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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寶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 人蕭仲修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 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被上訴 人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上訴 人汽車牌照24個月,有悖處罰法定主義、憲法財產權、比例 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蕭仲修僅尋常 開車出門並行駛於國道路上,與原判決所稱「須就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相符,上訴 人應已善盡確認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判決不 啻要求上訴人須對自己兒子「出門前,三餐吃了什麼也須加 以監督」,然蕭仲修已成年、上訴人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已 無親權人之監督管理或教養之法律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明知蕭仲修有喝酒仍准予開車之情況。原判決違反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蕭仲修於111年5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 碰撞事故,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 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 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不應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行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 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 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 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 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 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4-交上-66-20250331-1

他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 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9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迴避之聲請,聲 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1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1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4年2月1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 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法官林常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並且 其所為裁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並聲明:「㈠、 歷審裁定及抗告審之裁定均廢棄。㈡、准予裁定法官林常智 應自行迴避。㈢、歷審裁定及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 擔。」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4-他再-1-202503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朱春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臺 中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處○○組組長,負責採購 業務,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第1 項第11款之公職人員。因○○國中辦理採購業務符合下述敘獎 資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先後於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6 日、109年10月27日發函(下合稱系爭三函文),請○○國中 依下列說明辦理敘獎(下合稱系爭三件獎勵案):1、因108 年度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榮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評為優等 ,請依權責對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 敘獎2名,各嘉獎1次(下稱系爭獎勵案一);2、請對108學 年度辨理採購業務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之業務人員,核予嘉 獎1次,每年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下稱系爭獎勵案 二);3、○○國中108年度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 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及服務比率達50%以上,請對業務相 關執行人員依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標準敘獎,又○○國中1 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另增加嘉獎1次1人(下 稱系爭獎勵案三)。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系爭三函 文分別於:1、109年8月14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一 敘獎人員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處幹事王紫籃各嘉獎1次 ;2、109年8月27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二敘獎人員 為訴外人即○○處主任張文銘及被上訴人各嘉獎1次;3、109 年10月27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三敘獎人員為張文銘 、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另1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 於前1年度部分,建議訴外人即○○處前主任陳素梅嘉獎1次。 上開三簽呈,先後均經○○主任、人事主任簽核,最終並均經 ○○國中校長批准,而於109年11月9日、12日分別核發獎懲令 在案。嗣○○國中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 規定,於110年2月4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照案通過(非採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之程序)。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件獎 勵案具利害衝突,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決定,未自行迴避而 擬具上開三簽呈,屬一個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以111年2月10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 1110500054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立法院雖然在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作成前即已修正利衝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降低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而可降低個案處罰過苛之發生機率,但因為規範模式未變 ,仍然是一律裁罰一定金額以上罰鍰,而未設其他適當的調 整機制,或是區分不同的利益衝突情節規範不同的處置方法 (也可以包含勸導、告誡或採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仍未 能完全避免個案情輕法重而處罰過苛之可能。在個案認事用 法上,仍應注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必要時應就利衝 法上開規定作合憲性限縮解釋。比例原則本即係在解決利益 相衝突時應如何處置之憲法上原則,是否構成利衝法第5條 所定義之「利益衝突」,應納入比例原則意旨以為判斷。個 案上得否以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實際觀察公職 人員行為內容、所涉利益性質、所衍生衝突程度、行為時相 關主客觀環境、所涉相關基本權保障等,綜衡判斷所產生之 衝突形態,是否有施以罰鍰10萬元以上的處罰之必要,以有 效達成上開立法目的。如不符合上述者,即不應僅作形式上 的法律概念文義解釋操作,而為處罰。只有符合上述說明而 有必要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作為處罰手段,以有效遏阻貪污 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者,才是利衝法所規範的「利益衝突」 ,若未迴避也才得以處罰;未符合上述要件者,應認非利衝 法規範的「利益衝突」,而純屬機關內部管理之範疇。法務 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函、109年2月7日 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附「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 行疑義說明」均係落實比例原則而作合憲性限縮解釋之例。 但不屬上開函釋所舉情形者,亦非可謂一定應予處罰。 ㈡、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並未就○○國中之人員組成及符合系 爭三件獎勵案資格之人員有誰、是否與被上訴人建議人選相 同、如果被上訴人須迴避應如何進行相關簽辦程序、被上訴 人就敘獎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等為調查,有未盡調查之瑕疵 。被上訴人是○○處○○組組長,即「物品之採購比價招標」之 第一線擬辦之主辦人員。觀諸系爭三函文所載內容,可知系 爭三件獎勵案均係有關採購、比價、招標之採購業務,被上 訴人為第一線採購主辦人員,依臺中市政府已有訂立臺中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系爭獎懲要點),原則上是優先獎勵之對象。又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系爭三函文已指定敘獎種類、額度與對象,幾乎只 差未指名道姓而已。○○國中只有○○處幹事、○○組組長、○○處 主任及校長4人符合敘獎資格,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系爭三 函文所載條件,及系爭獎懲要點、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 標準之遵循規範,堪認被上訴人簽辦獎勵之裁量空間已微乎 其微。加上被上訴人簽呈均須經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 校長三層審核,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可實質掌 控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校長之意思決定,則經由層級 審核,如被上訴人建議有所不適當,上級人員亦可否決或變 更,而不至於產生重大之衝突。被上訴人所簽辦建議之獎勵 僅係平時考核之嘉獎,對於考績、升遷與獎金等不一定會產 生直接、必然之影響,仍需加計被上訴人其餘之功過及與同 組織內其餘人員比較始知結果,其所涉利益非鉅。復觀被上 訴人為第一線採購主辦人員,對採購辦理情形當最為瞭解, 由其就系爭三件獎勵案擬具獎勵建議進行簽辦,從機關人員 功能分配最適角度言,亦具有正當性、效率,應定性被上訴 人簽辦行為係合法的毛遂自薦行為。被上訴人簽辦行為應認 非屬利衝法第5條所規範之「利益衝突」,無同法第6條第1 項迴避規定之適用,不能以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 ,茲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已肯定利衝法現行規定合憲性,被 上訴人具利衝法公職人員身分,於其職務權限內,對特定個 案行政流程之起始環節有權向上陳核,自屬對該個案具有裁 量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利益不大、衝突也不大、裁量空 間甚微,可知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行為涉及利益、具利益衝 突、有裁量空間,卻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迴避未迴避之證 據外,未另提出具體偏頗事證,稱被上訴人簽辦行為合法, 與利衝法立法目的及利益衝突迴避制度意旨顯有牴觸,適用 法規已有不當。原判決又稱「獎勵僅係平時考核之嘉獎,對 於考績、升遷與獎金等不一定會產生直接、必然之影響,仍 需加計原告其餘之功過及與同組織內其餘人員比較始知結果 」,認「所涉利益非鉅」而與利衝法立法目的無涉,亦係架 空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基本立法精神,適用法規自屬不當。原 判決理由以「意圖圖利自己」為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要件,顯 已混淆利衝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 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系爭簽辦行為非屬利衝法第5條所規範 之利益衝突,無同法第6條第1項迴避規定之適用,雖非無見 ,惟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按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 範圍如下:……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 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 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 主管人員。……」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 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 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 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 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 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 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 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2款規定:「公 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 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 。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第 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4項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 (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 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違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知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未自行迴避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㈡非財產上利益:1.涉及機關團 體人員考績、考核、獎懲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十萬元。」 2、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國中○○ 處○○組組長(原審卷第175頁、第243頁),負責採購業務( 原審卷第183頁),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屬利衝法第2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公職人員。被上訴人有下列簽辦擬具獎勵 建議逕提報其本人獎勵之案件,且於公文流程均未自行迴避 : ⑴、關於系爭獎勵案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對於108年度 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依該函附件敘獎 人數及額度予以敘獎案,○○國中敘獎人數為2名,敘獎額度 為各嘉獎1次,若涉首長(含校長)敘獎部分,請於109年8 月25日前以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彙總,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另若涉主計人員敘獎部分,請 依規循主計系統辦理。餘教職員敘獎部分,請學校依規定本 權責核布。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擬具簽呈,建議敘獎人 員為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該簽呈依序陳核、會辦 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訴外人即校長張秋桂於109年8月 17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 ,並於109年11月12日獲得核發獎懲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109年8月13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68297號函、臺中市 政府各機關執行108年度辦理「機關綠色採購」建議獎勵額 度與人數分配表、109年8月14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12 日漢中人字第1090006122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13- 117頁、第161頁、第263頁)。 ⑵、關於系爭獎勵案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辦理108學年 度辨理採購業務滿一定期間且無採購缺失之業務人員敘獎案 ,來文已敘明教師兼行政職務者承辦採購業務,因係屬兼辦 性質,除本身教學任務外,須於課餘充實採購法專業知識及 能力,以預防採購缺失肇生,併肩負各校採購效率及品質之 成敗良窳,基於公平性考量,倘一定期限內均能圓滿完成學 校採購任務,促進學童福祉,應足認其表現允宜嘉勉,確有 獎勵之必要,因此,各校教師(含校長)承辦採購業務期間 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者,核予嘉獎1次,各校每年覈實獎勵採 購人員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另若涉學校首長敘獎情 形,請於109年9月8日前以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彙總,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餘教職員敘獎 部分,請學校依規定本權責核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27 日擬具簽呈,建議敘獎人員為張文銘及被上訴人各嘉獎1次 ,該簽呈依序陳核、會辦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校長張 秋桂於109年8月28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8月30 日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並於109年11月12日獲得核發獎 懲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26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 071593號函、109年8月27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12日漢 中人字第1090006118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75-179 頁、第271頁)。 ⑶、關於系爭獎勵案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對於108年度 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及 服務達50%以上敘獎案,來函提及請各學校依據108年度優先 採購比率敘獎標準,為業務相關執行人員辦理敘獎事宜;為 獎勵各學校推動優先採購,本年度另增加年度績效評比,各 學校有108年度採購績效優於前一年度之情形者,可增加嘉 獎1次1人,另若涉首長敘獎情形,請於109年11月17日前以 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秘書室彙總 ,移請人事室協助核敘,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餘教職員敘 獎部分,請各學校依規定本權責核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 月27日擬具簽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擬具簽呈,建 議敘獎人員為張文銘、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另因1 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建議陳素梅嘉獎1次,該 簽呈依序陳核、會辦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校長張秋桂 於109年10月28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10月29日 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並於109年11月9日獲得核發獎懲令 ,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0月27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92 988號函、109年10月27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9日漢中人 字第1090006022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81-187頁、 第281頁)。 3、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 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 事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擬具系爭三件獎勵案之簽呈並送 至○○主任張文銘、校長張秋桂陳核、批示,復將該簽呈存查 歸檔(原處分卷第115-117頁、第177-179頁、第183-185頁 ),其自身即為該獎勵案之擬具簽呈人、獲取利益人,對於 系爭三函文與後續承辦簽呈之完整流程即違規事實不能諉為 不知,被上訴人對於違規事實既有認識,猶未自行迴避而為 系爭簽辦行為,其具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堪予 認定。且被上訴人只需依照利衝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自行迴 避而由職務代理人簽辦簽呈即可,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國 中○○處○○組組長,負責採購業務,利衝法於89年7月12日制 定,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被上訴人為系爭簽 辦行為時(分別為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0 月27日),距離107年6月修正利衝法已有相當時日,且其既 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本對利衝法規範有所了解,自難認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即便被上訴人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所 懷疑,尚非不能諮詢上訴人(有權機關)解釋,故本件並無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因系爭3個獎勵案而 獲得嘉獎3次之利益,屬利衝法第4條規定之利益,其於簽辦 公文流程均未自行迴避,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認屬1個違法行為,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及法務部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 ,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僅係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簽辦建議名單供 長官知悉,是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程序,後續由人事單位辦 理初核及核定程序,非其業務,不知有利益衝突云云。惟查 , 1、按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89年7月12日制定公 布之利衝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 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 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 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 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 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 授權主管機關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 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立法目的之必要 手段(僅認為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萬元以上之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不予適用。),本號解釋同時認為現行利衝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降低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其修正理由「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 ,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與本號解釋意旨相符等語。可知 ,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已肯定利衝法關於「公職人員知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 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 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並對於違規者「 處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符合憲法意旨,法 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規定辦理。 2、再按利衝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公職人 員因具有職權或職務影響力,於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關係 人之利益時,課予自行迴避義務以擔保程序客觀上之公正, 並以程序上之迴避不參與,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 疑,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 設計目的。又各級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者 ,以具有裁量權者即足,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者為必要, 至所謂具有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 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 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 向上陳核等行為,因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約束力,均屬對該 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衝 突時,即應依法迴避。尚不得因實際上未曾或未為調整、退 回重擬,即認該公務人員無裁量空間而無庸自行迴避。 3、另依法務部109年2月7日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附之「 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略以: 項次 疑義態樣 說明 一 獎勵案建議簽辦流程中,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獎勵案件之簽辦公文上自行迴避 (一)按考績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3條前段「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獎懲亦為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二)獎勵案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建議簽辦程序   獎勵案建議簽辦實務上多見相關活動或案件辦理結束後,由承辦單位簽報建議敘獎,獎勵案件常涉及機關多數單位及各職務層級人員共同績效表現,承辦單位(常同為簽辦建議單位)依據相關獎勵案件獎度及額度基準簽報擬具獎勵建議案,再提報考績委員會討論,如係同時就該項活動有功人員建議獎勵,而非單就適用本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所為之獎勵,且審酌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建議案簽陳僅係將該次活動辦理有功情形簽報機關長官知悉,為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獎懲初核之前置必要程序,則公職人員就該涉及本人之行政流程中未予迴避之核章行為,尚難謂有違本法遏阻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 …… (四)上開(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獎勵案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建議簽辦程序適用疑義說明,如該獎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不適用之(意即建議簽辦程序仍應自行迴避);另除人事獎勵案外之其他本法第4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及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亦不適用。 「獎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之建議簽辦程序」之自行迴避疑義 二 上級機關已來文指示獎勵案之人員及獎勵額度,機關公職人員是否仍應自行迴避 倘上級機關來文指示辦理獎勵案,且來文已指明應敘獎之人員姓名及敘獎額度,公職人員於獎勵案件相關流程中就獎勵對象及獎勵額度已無裁量空間,尚與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要件未符。   (原處分卷第365-368頁),該函之上開內容經核與本院前 所闡釋之利衝法規範意旨相符,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4、依行為時系爭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立公平 機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應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行政院與 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本 要點辦理獎懲案件,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 據及其具體事實。」第3點規定:「各機關應根據具體事實 ,本獎由下起原則、懲由上先之旨,公平覈實辦理獎懲案件 。」第5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 應分別視其參與情形、貢獻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 等事項,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並得視 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對 於承辦、監督業務,積極負責或改進工作方法,使工作順利 完成,有具體事蹟。2、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 ,有具體事蹟。3、辦理各項區域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重大 專案性活動或業務競賽,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4、對 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5、連續代理職 務在四週以上未滿二十四週,負責盡職,成績優良。6、好 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7、拒受餽贈,有具體事 蹟。8、研提行政改革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9、辦理 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10、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 有具體優良事蹟。」第6點第1項規定:「主辦、協辦、督辦 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其獎勵應以主辦人員為優先,幕 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敘獎;對 涉及數機關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主辦機關為優先。」 第8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未全程參與業務或活動人員 ,應按參與時間及責任輕重酌予降低獎懲額度。」第11點第 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 具體事實及敘獎法令依據,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 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可 知在未指定敘獎人員姓名與額度時,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學校 公務人員於辦理嘉獎之獎懲業務時,應依上開原則辦理,亦 即表示敘獎公文承辦人員仍有依法裁量之空間。 5、查系爭三件獎勵案並未提報○○國中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確認 或初核,而是○○國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 項規定,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之110年2月4 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照案通過,並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4項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之 程序,有○○國中人事室主任黃慶中簽呈、○○國中110年度第2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285、288 、289頁),可知屬於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案件。 又系爭獎勵案一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請○○國中依權 責對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敘獎2名 ,各嘉獎1次;系爭獎勵案二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 請○○國中對108學年度辨理採購業務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之業 務人員,核予嘉獎1次,每年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 系爭獎勵案三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請○○國中對業務 相關執行人員依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標準敘獎,因○○國 中1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另增加嘉獎1次1人, 已如前述,可知雖是上級機關來文指示辦理獎勵案,但來文 並未指明應敘獎之人員姓名及敘獎額度,亦即公職人員於獎 勵案件相關流程中就獎勵對象及獎勵額度仍有裁量空間。 6、復依臺中市立各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處】,○○處○○ 組之決行權責共分為4層,即第四層承辦人、第三層組長、 第二層主任,第一層校長,會(協)辦單位依情形為各處室 不等,有該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83頁)。系爭三件獎勵 案均係涉及辦理○○處採購業務人員之敘獎,被上訴人為決行 權責第三層之擬辦人員,對於上述有參與○○處採購業務之4 層人員,於辦理敘獎簽呈之行政流程具有裁量權,其基於執 掌所作之建議,對於系爭三件獎勵案具影響力。被上訴人執 行其職務,既得因其作為直接、間接使其本人獲取嘉獎之利 益,則參照法務部109年2月7日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 附之「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關於「獎 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之建議簽辦程序」之項次二 所示,即符合利衝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要件,被上訴人為上 述簽辦行為時,即知該利益衝突情事,自應依利衝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自行迴避系爭三件獎勵案,其未依法自行迴避, 上訴人自得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 。 7、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無法預測○○國中就系爭三件獎勵案之獎勵 採用考績會初核抑或是事後追認云云,查被上訴人是依系爭 三函文而辦理敘獎,其敘獎原因、人數與奬度皆已由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於函文中清楚敘明,而不是法務部109年2月7日 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附之「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 避執行疑義說明」項次一㈡所稱在活動或案件辦理結束後, 對於涉及機關多數單位及各職務層級人員共同績效表現,由 承辦單位依據相關獎勵案件獎度及額度基準簽報擬具獎勵建 議案,再提報考績委員會討論,亦非同時就該項活動有功人 員(不限於利衝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所為之獎勵,需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建議案,簽陳僅係將該次活動辦理有 功情形簽報機關長官知悉,為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獎懲初核 之前置必要程序。是被上訴人之簽辦敘獎案本就不是依循考 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辦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系爭簽辦行為 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 8、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肯定107年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 合憲性,已如前述,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範 圍為「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原 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額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被上訴人就上開爭議於原審之主張( 原審卷第356-363頁)均無可採。原判決認為利衝法雖經修 正,卻仍無法完全避免個案情輕法重處罰過苛之可能,個案 上應實際觀察公職人員行為內容、所涉利益性質、所衍生衝 突程度、行為時相關主客觀環境、所涉相關基本權保障等, 綜衡判斷所產生之衝突形態,是否有施以罰鍰10萬元以上的 處罰之必要,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者,才是 利衝法所規範的利益衝突,若未迴避才得以處罰,始能避免 違憲,進而誤認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並未就○○國中之人員組 成及符合系爭三件獎勵案資格之人員有誰、是否與原告建議 人選相同、如果原告須迴避應如何進行相關簽辦程序、原告 就敘獎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為調查而有未盡調查之瑕疵云云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爭點業經兩造於原 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 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3-簡上-11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而提起撤銷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 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關於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得向 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為之(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至其餘關於文書送達 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應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 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 ,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 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 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 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5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查獲原告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 東,其於105年5月10日將欣國公司股權7,000股出售予業舜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營利所得轉 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移轉規避或減少應納 稅捐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 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欣國公司105年度分配股利總額 新臺幣(下同)459,465,121元及可扣抵稅額9,304,514元, 按原告原持股比例核算其原應獲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核 定營利所得7,393,713元及可扣抵稅額149,728元,通報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842,110元,綜合所 得淨額9,833,437元,應補稅額2,264,829元,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339,712元及加計利息101,068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3月5 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269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予以追減利息65元,其餘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 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 3年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OOO號13樓之1」,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婆婆鄭朱春子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0頁),足認復 查決定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雖未將復查決定送達於原告 之代理人蘇敏雄律師,惟依上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計其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 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即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在新北市,受 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在臺北市,在途期間為2日,故扣 除在途期間2日,本算至113年5月5日(星期日)屆滿,復依 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13年5月5日之次日 即113年5月6日(星期一)為訴願法定期間之末日,惟原告 遲至113年8月2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即已 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應」向卻未向代理人蘇敏 雄律師送達,又未說明有何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1條但書之 必要性,送達不合法故無從起算訴願提起期間,原告於113 年5月9日繳納應納稅額3分之1稅款,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另有4位納稅者均委任蘇敏雄律師代理且皆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送達復查決定云云,與本院上開 說明並不相符,且繳納稅款無從認定為有對原處分、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之意思,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 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7

TPBA-114-訴-3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宗霈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史哲,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遠,並經新任代 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9-2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經被告民國105年1月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許 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㈡、原告嗣經被告查得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 1、未依設立宗旨及任務每年辦理業務,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 :第1屆董事會董事任期至106年8月25日屆滿迄今,未辦理 董事會改選;未依被告建議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且迄未繳交111年度工作 計畫及經費預算、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業經被告 許可變更之捐助章程,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 2、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84元 ,且投入大額資本裝潢辦公室,不承租辦公室時不可拆除, 無法再重覆使用;另財務報表僅有利息收入,皆為入不敷出 ,且109年1月30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議雖通過財務改善計畫 ,惟未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及討論通過回補情形。有關前開情 事,業經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1 08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109年4月10日文綜 字第1091006497號函、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 函及1101003305號函、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 函、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及111年6月15 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限期請原告補正或改善。原告均 未配合辦理。 ㈢、其後,被告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通知原 告,以原告成立以後,未積極主動辦理事項及請限期改善事 項如下: 1、被告前以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許可原告變更 捐助章程,惟原告迄未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送部備查; 於司法院查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系統,亦查無原告辦 理變更捐助章程之紀錄,請原告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 2、原告第1屆董事會任期業於106年8月25日屆滿,被告前以108 年10月15日函、108年12月10日函、109年4月10日函及110年 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請原告辦理董事改選未果, 復以110年11月30日函再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辦理 董事改選,並將相關改選資料送部審核,惟原告迄未將董事 變更相關資料報部,請原告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 3、原告未依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意見, 於111年8月1日前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 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等資料,請原告補正前開資料後送部 。 4、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實地檢查作業,訴 外人即原告董事李秉勳現場口述表示,原告自105年成立後 ,僅於106年9月曾辦理畫展,此後迄今均未曾辦理任何業務 活動等語,請原告辦理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任務宗旨之業務活 動。 5、原告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於111年4月26日辦理實地檢查 作業時,依原告董事李秉勳提供之存摺影本,原告帳戶僅餘 184元,且無法提供其他現金或存款證明,已無法支應業務 需求,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請原告儘速補足基金。  6、綜上,原告已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 狀況顯著惡化規定之情事,請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 ,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如屆期不改善,被告得依財團法 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未據辦理 。 ㈣、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 函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 字第11220001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 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原告仍未提出陳述意見。 ㈤、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字第11230044511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以被告就上開原告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之情事,業以108年10月15日函等多次請原告補 正或限期改善,惟原告迄今均未配合補正資料或改善,原告 確有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 之情事,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 許可,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24日以文綜 字第11230044512號函通知臺北地院為解散登記。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其 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要求財團 法人繳納相關書類之義務,其立法理由略以財團法人將工作 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 ,目的在於便利主管機關管理,然與財團法人是否辦理業務 不善並無關係,蓋財團法人之業務在於依其設立登記之捐助 章程從事具公益目的之行為,而非配合政府公權力管理措施 。被告是以原告並未「交付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等書類,遽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善之情,然 核諸前開立法目的,原告之法人設立並非為配合被告之管理 ,而係從事捐助章程所載之公益行為,有捐助章程可稽,是 原處分單憑原告並未繳納相關書類,認定原告有辦理業務不 善之情並廢止其登記,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 ㈡、被告並無判斷餘地,被告認原告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 ,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依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十二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五條報告事項第㈢項之記載,可知自原 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董事長即代表人林宗霈1年150萬元 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另就林宗霈 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共16項均有建檔造冊(下稱系爭文物 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而上開購置系爭文物品之費用, 業經原告全體董事確認部分係由林宗霈代墊,且原告尚積欠 林宗霈2,735,500元,訴外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 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何來原處分 所稱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亦徵被告為原處分時漏未審酌 系爭文物品之價值,而僅以金錢衡酌原告之經濟狀況,然此 種判斷方式顯然違背最基礎之會計原理原則。 ㈢、被告僅以來函命原告改善,卻未告知原告如何改善,嗣原告 無所適從而未及改善,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 權,而遽為廢止設立登記許可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 性義務之瑕疵,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之情事。包括原告自108年起,即 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 辦理董事會改選。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10 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 經費預算。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 原告自107年起即無業務活動工作項目,亦未依財團法人法 規定應按期繳交之資料,對於被告要求補正之資料亦未於期 限內回覆及說明。又其雖召開董事會辧理捐助章程變更,惟 卻未向地方法院辧理章程變更,經被告多次函催,均未辦理 ;原告之董事會任期屆滿,經被告多次函請其改選,惟原告 均一再拖延,迄今已逾6年均亦未辧理改選。綜上,可見原 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運 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 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 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甚明。 ㈡、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設立時捐助財產為5, 000萬元,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226 元,已低於被告當時所規定最低基金金額3,000萬元,110年 6月4日甚至僅餘184元。原告於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 萬2,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 ,1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 、其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 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 年1月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 8年底,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 年度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 3、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 一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 原告雖曾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 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月14日僅剩184元。 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 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 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 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 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且迄今未回補,被告作成 原處分當時系爭文物品從未列於原告財產,迄今未見購買憑 證、契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無 從核對,難認係原告財產,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 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情事甚明。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於公文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 資料,有承辦人聯絡方式供原告洽詢,並先後於109年4月15 日、110年1月20日對原告辦理輔導訪視作業給予建議,復多 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原告之捐 助財產僅餘184元,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並非處於 有受損害之際,參以原告並無任何業務之運行,故被告並無 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現行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之迫切性。又 原告董事會之董事長及各董事於112年2月24日前均在任其職 位,並無死亡、辭職或失聯,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 情事,且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尚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 規定陳述意見,亦徵原告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甚明。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 維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 段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性義務之瑕疵云云,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05年1月 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函(本院卷第417-420頁)、被 告109年4月15日民間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本 院卷第97-123頁)、原告之第1屆董事名冊(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本院卷 第141-143頁)、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 函(本院卷第219-226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國綜字第108 080002號函(本院卷第147頁)、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 第1091006497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被告110年3月3日文 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本院卷第151-152頁)、被告110年 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本院卷第153-154頁) 、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本院卷第15 5-156頁)、原告109年5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本 院卷第157頁)、被告109年6月30日文綜字第1091025062號 函(本院卷第159頁)、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 9288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 1001002號函(本院卷第227-244頁)、被告110年4月9日文 綜字第1102013188函(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111年6 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被告1 11年7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本院卷第171-172頁) 、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87號函及裁處書( 本院卷第173-176頁)、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 578號函(本院卷第177-178頁)、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 字第1113030801號函(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110年3 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本院卷第181-182頁)、對 原告之實地檢查作業之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本院卷 第183-213頁)、原告之107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表(收 支餘絀表)及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215-218頁)、被告108 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 第147-212頁)、原告之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本院 卷第245-253頁)、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 算資料審核及輔導計畫110年1月20日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 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111年6月13日文綜字第1113015 641號函(本院卷第257頁)、被告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 1130311031號函(本院卷第259-260頁)、被告112年1月12 日文綜字第1122000130號函(「文化部檢卷資料」第511-51 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45-6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 為:㈠、原告是否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辦理業務不 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 ㈡、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㈠、相關法規 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8項規定:「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   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第12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 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 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 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18條規定:「財 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 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19條第1項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 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 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25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應 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 險評估報告。」第30條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43條第2項及 第4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董 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 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開會時 ,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第4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 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 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㈡、原告確有違反辦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原告自108年起,即無辦理捐助章程活動業務。原告自105年 至107年之活動費偏低,工作計畫及預算、工作報告及決算 、業務經費所佔整體經費比例偏低,原告自105年起至107年 度之業務內容已然不彰,被告於是建議原告宜依原告捐助章 程將業務內容提高,後續宜依財團法人法、原告捐助章程及 相關制度,執行相關會務及業務等情,有109年4月15日民間 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實地訪視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7-123頁 )。原告自108年起至109年度止,均無任何有關工作項目之 經費支出,有原告107年度至109年度工作報告可參(本院卷 第125-130頁)。原告自105年成立後,僅於106年9月辦理徐 永賢董事個人畫展,除此之外,迄今基金會並無其他業務活 動,亦無交流活動,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 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等情,有被告業管財 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初步紀錄、被告111年1 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1-133、1 55頁)。 2、原告自106年設立後迄今,均未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雖經 被告多次函請限期改善,迄今仍未辧理第2屆董事改選,被 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 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 月26日前改善辦理第2屆董事會改選作業等情,有原告第1屆 董事名冊、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 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09年1月 20日國綜字第108080002號函、被告109年4月10日文綜字第1 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 、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 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7-156頁 ),可證原告未能遵循財團法人法規定辦理董事會改選業務 。   3、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提交及補正下列資料: 有關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工作計 畫及經費預算、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繳交111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部分,雖經被告數次函請原告限期 補正,惟原告屆期未補正,並曾因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期限於111年5月31日前報送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 報表、於111年3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而分別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分別限期於111年12月5日、1 11年8月31日前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再因原 告未於111年8月31日前報送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而遭被告裁處3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5日前改正,被告 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涉 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 26日前改善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補正110年度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告109年5 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被告109年6月30日以文綜 字第1091025062號函、被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9 288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2號函、被告1 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 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 6030號函、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原 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3號函、被告110年4月9日 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 2052046號函、被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函 、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被告111年7 月8日文綜字1113018300號函、被告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 1113030887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 032065號函、被告111年2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04686號函、 被告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578號函附裁處書、被告 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01號函附裁處書、被告111 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1 80頁)。 4、原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辦理捐助章程變更部分,查原告 於109年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修正捐助章程,經被告審查 認有缺漏,原告補正後,被告於110年3月3日許可其變更捐 助章程,請原告於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向法院辧理變更登 記,並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及地方法院公告送部續辦,惟原告並未為之,因查無原告 有辧理變更章程之紀錄,被告復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 13032065號函認定原告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限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 ,辦理捐助章程變更登記作業,惟原告仍未為之等情,有原 告109年1月31日國綜字第109010003號函、被告109年4月10 日以文綜字第1091006497號函、被告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 101003305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 函、被告111年12月5日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53-156、181頁,文件卷第215、218頁)。 5、綜上,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 營運及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 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 第30條規定辧理業務不善,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事實 甚明。 ㈢、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 事。 1、按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明定,本會設 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 管理及運用。……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六、年度收支 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13 條第2項後段,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 或非金融事實機構。第14條亦明定,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 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 過,函報文化部許可,並向法院辧理變更登記。 2、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經被告許可設立,捐助財產為5,000萬元 ,於105年3月16日由捐助人新蘭企業有限公司將5,000萬元 ,以定期存款存入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OOOOO號),旋於1個月後之105年4月15日解約存款 活期存款帳戶,至106年8月21日上開帳戶之存款為2,999萬8 ,226元,已開始低於當時仍有效之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3點關於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應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 不得少於3,000萬元之規定,107年度基金僅餘現金1,788萬2 ,860元,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6,997元,1 08年度基金僅剩現金770萬4,892元、裝潢754萬1,603元、其 他固定資產196萬5,887元、長期投資明細表無,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累積短絀增加至2,103萬8,002元。被告於110年1月 20日進行訪視作業,訪視委員於現場發現「1、截至108年底 ,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2、108年度 短期墊款$14,987,540,且較107年度增加$8,173,710;3、 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4、向董事長姐姐承租辦公室,一 年支付$1,080,000之租金;5、財務報告編製錯誤。」等事 項;並建議原告「1、應擬定基金回補計劃,儘速回補基金 ;2、貸予他人之短期墊款已違反財團法人法應儘速催收, 且不應擴大;3、基金會目前無業務活動,卻要負擔巨額租 金,且為關係人交易,建議基金會考慮是否改租其他地方, 減少租金支出之負擔;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正財報編製 錯誤之處」,被告又於111年4月26日實地檢查發現原告雖曾 於109年1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10年回補基金,然自109 年1月10日後,原告不但未曾回補任何基金,反而至110年6 月14日止,將原有5,000萬元基金,提領至僅剩184元之事實 ,有原告107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表(收支餘絀表)及 資產負債表、被告108年1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 、原告108年11月15日國綜字第108110001號函、原告110年1 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1號函、原告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 11001002號函、文化部主管民間事務財團法人年度預決算資 料審核及輔導計畫實地訪視輔導紀錄表、被告110年4月9日 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可參 (本院卷第141-146、165-167、183-256頁)。足證原告財 務狀況確實顯著惡化之情事。 3、原告雖辯稱由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 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50萬元之交際費、 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霈購置之文化品、 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墊,原告尚欠林宗 霈2,735,500元,鑑價報告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原告亦 有回補資金云云,惟查, ⑴、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㈡所載「依照文化部 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如附件)說明五、貴會107年度資 產負債表累計短絀1,615萬餘元,旨揭會議決議擬於10年內 將基金回補至應有水平1節,本部尊重董事會決議,請依決 議辦理,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基金回補情形。向各位董事說 明本會經查後在會計師帳上有8,829,398元用於折舊攤提與 會計師疏失未列入財產部分5,206,483元,總計14,035,881 元,實際短絀金額約211萬餘元,將盡速與會計師釐清後直 接取消攤提,與清點後未列入財產之部分,請會計師一併列 入財產,將所有財務報表重做後,送交文化部更正。」部分 ,原告認為財務報表係因可歸責於會計師之疏失,實際短絀 金額約211萬餘元而非1,615萬餘元云云,然原告自111年7月 27日作成決議迄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 提出其與會計師釐清而重做之財務報表,實難認原告所稱會 計師疏失、實際短絀約211萬餘元云云為真實。 ⑵、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五、報告事項㈢所載「本會草創初 創之初,因董事會期望仰賴董事長全力推廣會務與本會宗旨 ,期望董事長全力為本會未來長久發展之推動推行,為使本 會未來能順利達成成立宗旨之目標,董事會於草創初創之初 已有明確共識全權授權董事長運作,辦理本會章程之事宜及 購置本會多元文化文物藝術相關之動產,以利本會長久發展 之根基與未來財源保持增值之展望,與動用交際費、特支費 1年150萬元,得用於社會資源募集各界捐助款、發展國際國 內交流交際等相關業務會務,期望基金會發展推廣多元文化 文物藝術之目標能順利進行,倘有剩餘,可併於下年度使用 。本會自106年起陸續購入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 總花費23,872,152元,因為上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由董事 長先行代墊部分價金後購入造冊,再由基金會支付剩餘款項 ,基金會先後共支付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品動產21,136,652元 ,差額為董事長代墊訂金計2,735,500元,因基金會資金短 絀,故差額部分由董事長先行墊付,待本會未來財源有餘絀 時,由董事會董事長另行商議還款事宜。」部分,經核原告 第1屆第1次至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全體董事曾經同 意或授權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或由原告代墊部份價金或 訂金購買任何文化文物藝術動產之討論或決議,有上開董事 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19-451頁),是上開報告內容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難認屬實。 ⑶、關於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第二案,「案由: 本會購置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財產時價價值認定部分。說明 :本會於草創創立之時,董事會同意授權董事長得依本會宗 旨為推廣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得購置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古 今藝術文物),本會於106年起,陸續購入財產清冊所示文 化文物藝術動產(如附件),上述文化文物藝術動產均於本 會會場公開展示與公益收藏,共16項文化文物藝術動產,總 花費23,872,152元,當初購入時因為出售人係國際私人收藏 家無法出具憑據,依行政院108年1月30日頒布之財團法人基 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3條第4項及第3條第5項第3款辦理 。議決:各董事確認上述之文化文物藝術動產清冊清點無誤 ,總價值認定為28,675,000元無誤。」部分,查, ①、附表所示系爭文物品各項欄位名稱分別為「編號」、「照片 」、「品項」、「當時約定購買價格」、「實際購買價格( 包含雜支匯差等費用)」、「基金會實際支付金額」、「尚 欠董事長代墊金額」、「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國際時價」、 「備註」(本院卷第319-322頁),搭配原告提出的「文物 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記載各品項之購置金額之幣別分別 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董事長代墊金額 」(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基金會支付金額」( 包含日期、付款內容、金額)、「實際購買金額」(包含日 期)、「基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 ②、以系爭文物品之沉香、石叟觀音為例,購買金額為145,000元 新加坡幣,購買時匯率為22.00,折合3,190,000元,董事長 代墊金額為106年3月30日支付訂金1,160,000元,106年5月2 日歸還董事長訂金500,000元,106年7月9日董事長代墊購置 款980,000元,106年9月1日李秉勳前往付款67,909元,106 年9月11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 06年9月18日歸還董事長106年7月9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 ,106年10月7日董事長代墊購置款980,000元,106年11月3 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106年11 月29日歸還董事長106年10月7日代墊購買款490,000元,基 金會尚欠董事長代墊款項660,000元(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文物品其餘14項亦採類似模式,先由林宗霈代墊訂金、購 置款,次由原告歸還訂金、購置款,或是由李秉勳前往付款 。原告就系爭文物品共計16項皆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 間表」予以詳細系載(本院卷第323-326頁)。 ③、又查被告曾委託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辦理「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實地檢查作業」,依據中華民 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目的 係為協助被告了解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之固定資產採購、設立基金使用情形(是否有借貸情形)、 租賃情形,就原告所提供書面資料予以查核,林會計師於11 1年5月9日出具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下稱會計師報 告書),敘明其檢視原告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及銀行存 款分類帳,並製作「附表二」即暫付款(資金貸與他人)明 細(本院卷第197-200頁)列出107年12月31日前疑似資金挪 用之明細,請原告釐清說明並提供銀行轉帳證明,以及108 年1月1日以後交易至109年12月31日止帳載「暫付款」餘額1 9,967,700元,認為此部分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之疑 慮(本院卷第187頁)。林會計師另製作「附表三」即110年 度銀行存摺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01頁),將原告第一銀行 永春分行存摺從110年1月1日餘額1,122,240元開始,以現金 方式提領,截至110年6月4日止存款餘額為184元之提領情形 予以彙總,敘明由於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冊憑證資料,其 內容尚待釐清說明。 ④、若將原告就系爭文物品所製作「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 的「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示日期與金額(本院卷第323-32 6頁),與前述會計師報告書之附表二(本院卷第197-200頁 )、附表三(本院卷第201頁)對照,可知沉香、石叟觀音 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月29日的7筆支出, 龍涎香(1大1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 月3日的10筆支出,108子佛珠(小)係對應附表二的107年1 1月5日至108年7月29日的23筆支出,108子佛珠(大)係對 應附表二的108年8月5日至109年8月31日的34筆支出,銅器+ 綠曜石(共6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 日的10筆支出,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係對應附表二的10 9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4日的3筆支出,未登載的109年12月 28日、109年12月30日支出各1筆,附表三的110年1月4日及2 月5日支出各2筆,共計9筆支出(本院卷第323-326頁)。也 就是說,原告要將上述林會計師所發現從106年5月2日起至1 09年12月17日止疑似資金挪用、恐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 疑慮的所有支出,以及因為查核當時原告未提供110年度帳 冊憑證資料,其內容尚待釐清說明的110年1月4日及2月5日 支出各2筆,全數予以解釋為支付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之 訂金、代墊款。 ⑤、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林宗霈購買系爭文物品的購買憑證、契 約書、付款金額、方式與流程、賣方身分等資料,也未能提 出是以原告名義購買之資料,根本無從核對「文物購置付款 流程時間表」(本院卷第323-326頁)所載購買系爭文物品 的日期、金額等內容是否屬實,遑論原告第1次至第11次董 事會從未曾有任何授權林宗霈購置系爭文物品之決議,系爭 文物品也從未曾出現在原告的財產清冊之內。再者,林宗霈 代墊款項總是分為訂金、代墊購置款數筆而不是一次給付, 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0月7日 )、10個多月(106年8月21日至107年7月1日)、4個月(10 7年9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7個多月(108年7月1日至10 9年2月26日)、2個多月(109年8月3日至109年11月1日)、 2個多月(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2月6日),這期間又穿插 所謂李秉勳前往付款多次,首先,如果從購置金額之幣別分 別為新加坡幣6項、人民幣4項、港幣6項,應是表示系爭文 物品是以上開幣別購買,屬於跨國付款,則依「文物購置付 款流程時間表」所載,無論是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置款 ,或是李秉勳前往付款,理應能提出跨國支付資金之證明, 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次,購買系爭文物品之付款方式竟 然拆分成如此零碎,與交易常態不符,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 ⑥、又「基金會支付金額」欄所載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 墊購置款(不含李秉勳前往付款)之次數分別為5筆、6筆、 12筆、25筆、8筆、7筆,付款歸還林宗霈代墊訂金、代墊購 置款之期間分別長達大約6個多月(106年5月2日至106年11 月29日)、9個多月(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0月3日)、7 個月(107年12月5日至108年7月5日)、12個月(108年8月5 日至109年8月5日)、2個多月(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6 日)、3個月(109年11月6日至110年2月5日)不等,若原告 帳戶內仍有足夠金額足以支付系爭文物品款項,為何不能一 次支付給林宗霈,還需要在長達數個月或十餘個月期間分成 多次給付,實在難以理解,而且還要在林宗霈支付訂金、代 墊購置款、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金與代墊購置款之間,又穿 插「李秉勳前往付款」數次,這種種極不合理的交易付款方 式,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資料予以說明。 ⑦、而「文物購置付款流程時間表」所記載基金會歸還林宗霈訂 金與代墊購置款、李秉勳前往付款等所謂付款內容,實質上 是該日有現金自原告設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提出,如 果系爭文物品確實是以原告資金購置,為何不一開始就由原 告決議以原告名義出面購買並直接從原告帳戶支付款項予賣 方、受款人即可。而且系爭文物品在此之前從未曾出現在原 告歷次製作的公司各項法定表格文件之內,縱使依原告之主 張,沉香、石叟觀音於106年間即已付款完畢,龍涎香(1大 1小)於107年間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小)於108年間 即已付款完畢,108子佛珠(大)與銅器+綠曜石(共6件) 均於109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名瓷+琺瑯如意(共4件)於110 年間即已付款完畢,則原告本可於各該年度之財產清冊、資 產負債表予以記載提供給被告及林會計師查核評估,豈有經 被告數年來多次指正並命補正卻仍不正確呈現之理,況且被 告於112年1月18日以文綜字第11230018741號函請原告說明 ,惟原告均未曾有任何回應,且既然原告在被告上述函文發 文前5個多月之111年7月27日曾舉行第1屆第12次董事會,依 常理判斷,原告自應儘速提出此項有利證物,豈有直到訴願 階段始提出之理。綜上,原告111年7月27日第1屆第1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並不可信,是原告主張由第1屆第12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可知自原告創立以來,確實有授予林宗霈1年1 50萬元之交際費、特支費,以利拓展文化藝術之交流,林宗 霈購置之文化品、藝術品均有建檔造冊,費用係由林宗霈代 墊,原告尚欠林宗霈2,735,500元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全 無可採。 ⑧、至於原告提出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11月2日鑑 價報告(本院卷第335-388頁),其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一雖 記載原告委託鑑定列為資產或其他用途之用(本院卷第353 頁),惟系爭文物品並非原告之資產,已如前述,中興動產 鑑價有限公司上開記載無從證明系爭文物品之所有權歸屬, 是其鑑價報告記載鑑定市價共計2,050萬元部分,無論是否 可信,皆與本件無涉,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回補資金之事實 。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物品陳列於原告處所,有文物陳列擺 設示意圖、文物擺放分區示意圖可參(本院卷第327-334頁 ),惟系爭文物品既非原告之資產,則其如何擺放於原告處 所亦與本件無關。   ⑷、原告是在訴願階段之112年3月28日訴願書始提出111年7月27 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然而,被告曾於111 年4月26日偕同利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等3人、 劉華真律師等至原告處所進行檢查,由李秉勳董事在場陪同 受檢,據李秉勳董事稱存摺中林宗霈取用項目現金均交由林 宗霈,由林宗霈借貸或購置藝術品,惟藝術品並無單據,亦 未交付單據予會計師作帳,休息室及董事長辦公室中藝術品 均以原告款項購入,但迄今未列為原告財產。存摺中記載「 暫付款」與「董事長取用」是一樣的,錢是由李秉勳董事領 款後交付林宗霈,李董事並不清楚林宗霈購置何物品,也不 會提供單據給李秉勳董事,會計師列帳為暫付款。日記帳也 是記載董事取用部分,主要也是由李秉勳董事提領給林宗霈 ,林宗霈未告知用途,李秉勳董事對於款項如何運用並不清 楚,董事長辦公室的藝術品並未列帳亦未列原告財產,至於 購買時間及金額目前無法確認等語,有111年4月26日實地檢 查初步紀錄可參(文件卷第386-387頁)。 ⑸、被告因此就李秉勳董事所稱上開依林宗霈只是錢領出供林宗 霈使用,分類帳註記「借」係指林宗霈借用等語,以111年1 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1號函請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前 陳述意見,另以111年11月28日文綜字第11130311032號函請 林宗霈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見,再以111年11月28日文 綜字第11130311033號函請李秉勳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 見,均經合法送達,有上開函文與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 433-441頁),原告、林宗霈、李秉勳則函覆略以:李秉勳 董事當時口述之意,在於表達林宗霈之借用款項均用於購買 原告供會務使用之文物動產,並非林宗霈向原告借款私用, 因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並無憑證可提供會計師登帳, 故分類帳註記為 「借」,現原告已取得並提供中興動產鑑 價有限公司之111年11月2日鑑價報告可證明各項購入文物動 產之價值,有原告111年12月9日國綜字第1110003號函、林 宗霈111年12月9日2022120901號函、李秉勳111年12月9日20 22120901號函可參(文件卷第451-508頁),惟截至此時原 告、林宗霈、李秉勳仍然都沒有提出形式上更早之前之111 年7月27日就已經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說 明,實在極不合理。又原告、林宗霈、李秉勳雖稱「當時均 向私人收藏家購入」,卻不揭露係於何時、地、如何購入何 種文物動產,又未敘明私人收藏家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更未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契約書等資料,尤其林宗霈及原 告自承林宗霈借用款項均用於向私人收藏家購買文物動產, 顯見原告應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及資訊,惟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確認並沒有相關資料可以陳報 ,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09-410頁),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故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所 稱「借用原告之款項當時均向私人收藏家購入文物動產」云 云,並非事實。 ⑹、再者,被告另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032065號函限期 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涉及違反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的部分,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參(文件卷第442-444 頁),因原告未於限期內改善,被告以112年1月12日文綜字 第112200013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廢止 許可,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 參(文件卷第511-513頁),嗣因原告、林宗霈、李秉勳提 出前述112年12月9日之函復,被告遂以112年1月18日文綜字 第11230018743號函說明略以:「查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 基金會所送到部之財務報表(渠為董事,兼製表及審核人員 )中,未曾記載有『文物動產』之金額或品項,惟本案來函說 明表示,前開『文物動產』係由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 董事長運用基金會財產購買,又購買金額不詳,且購買後未 登記於基金會財產清冊;爰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財 務報表資料,與基金會實際財產之支出運用情形不同,疑有 財團法人法第29條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 記載不實或毁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等情事。請 於112年2月7日前就此節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 參(文件卷第514-515頁)可知被告曾多次發文請原告陳述 意見及要求原告說明授權董事長購買文物事宜,原告均未曾 將形式上已經於111年7月27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送交被告審酌,此情極不合理,而第1屆第12次董事 會會議記錄有諸多無從證實為真正之情形已如前述,益證原 告所辯皆無可採。 ⑺、林宗霈以原告之捐助財產所購買系爭文物品,未見於原告之 日記帳,亦未列入原告之財產清冊中。而原告所提鑑定報告 中之各項文物價值,亦與原告帳戶每次所提領之現金不符。 再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購買系爭文物品之日期、對象、憑證及 資金流向等紀錄。被告實難逕認系爭文物之所有權係原告所 有。原告自105年捐助人捐助5,000萬元現金後,迄被告於11 2年2月為廢止處分前,從原告所繳交之各項資料及回函,均 未見原告有何收受捐款或回補基金之紀錄,顯見原告除存款 孳息外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原告自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迄今, 其基金5,000萬元幾乎動用完竣,其雖經董事會通過財務改 善計畫,卻未曾回補任何資金,反於通過財務改善計畫後, 仍持續將原告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原告既未如實揭露財務, 且無意補足基金及改善財產短絀情形,又其基金僅餘184元 ,且迄今未回補,顯見原告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所稱之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事甚 為明確。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原告並未依財團法人法規定經營及辧理基金會業務之營運及 運作,其長期無工作項目、未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 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有虧損與基金侵蝕情形,違 法貸款與他人、無業務活動卻承擔巨額租金且為關係人交易 、財報編製錯誤等缺失,未曾回補任何資金,仍將原告帳戶 款項提領一空,基金僅餘184元,被告於歷次輔導調查等公 文中,均詳實記載並指導原告應如何改善、說明或補正資料 ,亦有承辦人資訊可供詢問,並先後於109年4月15日、110 年1月20日至原告主事務所辦理輔導訪視作業,就各項問題 給予建議,復多次發文請原告改善或說明,均如前述,並非 原告所稱未說明應如何改善云云。原告雖於111年12月9日函 覆被告,並就有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陳述意見,然而 至原處分作成前,原告仍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 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原告已 無法予以改善補正,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所稱 之辧理業務不善、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情事甚明,至原處分作成前,仍處於長期無工作項目、未 按期繳交資料、未改選董事及未向法院辧理捐助章程之變更 ,未收回所有遭挪用之財產,財務狀況仍未達足以再從事設 立目的業務活動之適足程度,被告為維護財團法人存續之交 易秩序,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法人許可,所使用方法乃有助 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屬必要,又被告多次限期命改善已無 法達成使原告回復正常運作及從事設立目的業務之效果,亦 難謂原處分所採取手段過當,且在作成此一足以影響原告法 人格存續之決定前,復已由原告陳述意見,保障其聽審權, 無論程序或實體均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違背比例原則 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問題。 2、原告雖稱被告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原 告選任臨時董事、董事長即逕予廢止設立許可係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惟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係規定:「財團法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 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第 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 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 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 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兩 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況且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並未要 求主管機關應先踐行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後,才能廢止許 可處分。本件原告之捐助財產於110年6月14日僅餘184元, 基金之侵蝕結果已發生,原告又未運行任何業務,原告的董 事會決議無落實可能性,糾正、限期改善多次均無效果,其 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 的,甚為明確,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 形不同,原告以被告漏未注意以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方式得維 持原告法人格之存續,逕以廢止法人登記為解決本案之手段 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瑕疵云云,應係誤 解法律。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7

TPBA-113-訴-98-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蕭仁宗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柯宜汾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 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請求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為新 臺幣150萬元以下,有原告114年2月12日行政訴訟補正狀( 撤銷訴訟)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在本院 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6

TPBA-114-訴-70-202503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振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5日8時17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往 北方向,行近該路與OOO巷口處(○○路OOO號前方處)時,遭 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 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 後,認上訴人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982 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6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 於113年2月20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982153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1665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看見的是行人站立在路邊停車格 ,為了安全防禦性過馬路,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 車道,且系爭車輛係緩慢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自動停止觀 察,系爭車輛經過1個車身後行人才起步過馬路,採證照片 經過剪接並非同步照片,未能顯示系爭車輛係在行人行走中 不停讓行人通過,難認上訴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行人並未出面作證,是有爭議的檢舉,自應予以撤 銷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包括自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在內,且自連續 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一名行人 牽著小孩子行走至第2根枕木紋處,提步欲踏向第2至3根枕 木紋間隔處,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仍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 形下,將前懸壓上第4根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 遮蔽物,現場亦無其他足致駕駛人未能注意或未及反應等情 狀,足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過失存在等語,是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無訛,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有據,上 訴人主張並未違法,自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 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 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當事人在上級審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 張行人並未出面作證部分,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 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6

TPBA-114-交上-108-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 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 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 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 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 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 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 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 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 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 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 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 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 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 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 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 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 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 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 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 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 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5

TPBA-113-再-26-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源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朱佳顯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07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為 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2日申請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並稱:『系爭 土地』是指: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038地號土地(乙證1 ,本院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162頁)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89-292頁),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一段1038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橋子頭段6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5日 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原告以112年9月22日申請函向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更 正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審認原告檢附之更正 編定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 所82使字第014號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等資料,均非屬70年2 月15日土地編定公告前合法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系爭土 地並非位於鄉村區,乃以112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1 91323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方先生因配合政府北部第二高速公 路之重大建設事業,拆除另一筆土地上原有合法房屋後,內 政部同意方先生於80年間另行覓地、重新建築,方先生因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房屋,82年竣工,且變更地目由「溜 池」變為「建」。系爭土地雖於70年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 水利用地,然嗣後系爭土地已合法作建築使用,於84年通盤 檢討之際,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辦理更正之情狀,原告為 免陷入違反法規之疑慮,更避免將來重新建築時,恐無法申 請建築執照之窘境,故主動向被告提出更正編定。原有的房 屋並不是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最早於82年間始有合法房 屋。     ㈡、原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 張被告就原擬定之區域計畫有改進之必要時得逕為分區變更 ,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兩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幾乎已凹入鄉村區),一側為丁種建築用地,另側 為農業區,原告多次詢問處分機關,尋求解決方案,均遭拒 絕,然而,區域計畫法既規定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 8786359號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 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主動辦理更 正。 ㈢、原告另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及「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 第2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系爭 土地現況已合法作建築使用,惟使用分區仍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自有更正之必要。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 9月22日申請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 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係指在公告編定前,因編定錯誤或法 令規定可以改編編定者,由申請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 定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惟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辦 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確屬「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原告所提各項文件僅得佐證於70年2月15日使用分區劃定 與使用地編定後,系爭土地因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拆遷, 經主管機關同意於系爭土地建築使用,非屬新北市70年2月1 5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系爭土地已合法建築之證明,無從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原告表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作業要點」規定一事,經查該要點係規範使用分區更正劃 定或檢討變更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無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無從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後 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主動辦理更正云云: 1、查內政部於84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 通盤檢討),訂有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設原則、標 準,其中鄉村區劃定目的係為調和與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 境及配合政府農地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其擴大或新訂 須符合一定要件且應設置必要公用及公共設施,經查84年11 月24日公告實施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並未 調整鄉村區面積,係以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新訂或擴大鄉村區 ,尚非原告所稱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拆遷即符合劃定為鄉 村區要件。又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徵收非都市建築用地 而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建物者,原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102年已刪除)以自有土地 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用,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先生並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嗣原告110年取得土地 後已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且前開程序與原處分( 更正編定)係分屬不同性質案件。 2、另原告指稱得依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 函示等規定更正分區一事,查上開函釋已闡明鄉村區等分區 可循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故原則不再受理辦理分區更正,僅 就原分區劃定確有錯誤必需更正者,始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原劃定時之相關會同機關審認依法報核後辦理,惟系爭土地 於新北市70年2月15日劃定分區與編定使用地並無錯誤。至 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224號函係就鄉村 區範圍內土地新登記土地補辦使用地類別編定所為釋示,與 系爭土地非位於鄉村區亦非未編定而須補辦編定情形不同, 且毗鄰鄉村區非更正分區要件,原告誠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土地之人 工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58頁)、原告1 12年9月22日申請函及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北二高 拆遷戶雜項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82使字第01 4號北二高拆遷戶就地整建完工證明副本通知書、與鶯歌區 橋子頭一段325、326、327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59-88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25-2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36頁)等在卷 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區域計 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 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 點第1目、「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等法令與相關函釋,請求本院判決命 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 1、相關法規 ⑴、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 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按內政部70年2月11日修正之「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 4點規定:「土地使用管制之結構: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七條 第九款、第十五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區域土地 使用管制之結構,可分為三個層次……(二)中層-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三)下層-編訂各種使用地。上述三層次,分 別具有上下位之指導關係……編訂各種使用地,則須受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所定之使用區容許使用種類之限制。」第5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類別及其劃定原則:……(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可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得 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劃定為一般農業區……(四)鄉村區-凡人口 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 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聚居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如 區內現有空地,不敷未來五年人口成長需要時,得增加鄉村 發展用地。……」第6點規定:「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各種 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左:……(二)乙種建築用地-係供鄉 村區內建築使用者。……(十二)水利用地-係供水利及其設施 使用者。……」第7點規定:「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三 )依使用現況編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得參酌左表規 定,按宗分別編定之:……。」又編定原則表關於乙種建築用 地之編定,僅限於鄉村區範圍內土地。現行「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6 目規定:「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 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 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 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 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 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九點 第二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核符區域計畫法 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綜上可知,非都市土地更正 編定係指在公告編定前,因編定錯誤或法令規定可以改編編 定者,由申請人提出編定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定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 更正編定。且「……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 言;因此,編定是否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自當以編定當時 之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 判決參照) ⑶、再依內政部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8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 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 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定:……前項土地於山 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 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 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9條規定:「政府因興辦重 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 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 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 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⑷、又依內政部87年5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786359號函示略以: 「……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經檢討後循下列方式改 善,以杜弊端:(一)有關更正分區部分:……工業區、鄉村區 、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等分區則可循開發許可方式辦理,故 原則不再受理辦理分區更正,為原分區劃定確有錯誤必須更 正者,得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原劃定時之相關會同機關審認 依法報核後辦理。(二)有關更正編定為甲種、乙種、丙種、 丁種建築用地及遊憩用地之案件,應由縣市地政機關會同相 關主管機關就編定當時之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審認核定。……」 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略以:「按更 正編定主要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 在之事實,而將編定錯誤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 用地,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公告編定前即 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107年1月2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示略以:「……說明:……二、 依本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 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 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 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 。……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 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一)按非都市土 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 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 2、查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溜」,編定用地為水利用地,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林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情,有改制前臺北 縣鶯歌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調查卡、70年公告分區 圖及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可知 系爭土地於70年2月15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時屬 於「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系爭土地於75年4月29日變更 登記所有權人為方先生(真實姓名詳卷),110年7月20日變 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84年1月28日變更登記地目為「建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53-58頁),系爭土地上於80年11月16日有新建 建物開工,82年3月31日竣工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 公所北二高拆遷戶雜項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82使字第014號北二高拆遷戶就地整建完工證明副本通知書 、與鶯歌區橋子頭一段325、326、327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參(本院卷第80-88頁),參以原 告陳稱據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最早是在80年間由前手方先生 開始興建,82年竣工,原本土地上沒有其他建物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6、168頁) ,足知自從70年2月15日使用分區劃定與使用地編定後,主 管機關同意北二高拆遷戶於80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建 物,82年間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故非屬新北市70年2月15日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系爭土地已存在合法建築之證明,無從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之 申請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系爭土地經84年通盤檢討後,確有分區劃定錯誤應辦 理更正之情狀,被告得主動辦理更正分區,就原擬定之區域 計畫有改進之必要時得逕為分區變更,爰請求被告作成同意 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因此其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為水利用地,並無錯誤,已如 前述,而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 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 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 檢討變更之: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二、興辦重大開發 或建設事業。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第2項)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 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其立法理由略 以:「一、規定區域計畫定期檢討及變更程序。二、檢討時 間除規定每五年定期為之,並得因應重大事件發生隨時辦理 」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 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 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二、為 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 ,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第2項)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 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為使地方政府可配合其預算及建設時程,對符合通盤 檢討後之使用分區,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機動調整其分區,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須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報核手續。三、由於設施型分區調整 ,其土地使用管制係由嚴轉寬,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報核 手續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以資周延,並使審議作業公 開透明化。」可知區域計畫法第13條、第15條之1的規定, 並不是請求將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有無錯誤予以更正的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側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幾 乎已凹入鄉村區),一側為丁種建築用地,另側為農業區等 情,與系爭土地於69年8月13日之現況情形為水利使用無關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2、次查內政部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102年9月19日刪除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8條規定:「(第1項)於中華民國 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業經行政院核 定之重大建設計畫,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 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因徵收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 物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其自有 土地變更編定:一、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者。二、自有土地 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內土地者。三、建築物與其基 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建築 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 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 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 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 更編定,應以同一縣 (市) 範圍內自有土地為限,並於公告 徵收後三年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第4項)申請變更編 定面積以原建築基地面積為限。但徵收土地面積與被徵收土 地拆除合法住宅使用面積相同者,其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得加 計其依建蔽率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第39條規定:「 (第1項)政府因興辦重大交通建設之需要,所徵收非都市 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拆除合法房屋 重建案辦理住宅重建,且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土地,其重建 之面積及高度不得超過原拆除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第2 項)前項建築房屋之基地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可知為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等徵收非都市建築用地而 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建物者,原得依上開已刪除之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以自有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使用,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先生並未依 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原告現已無從依上開規定申 請變更編定,且上開變更編定仍與本件之申請更正編定有所 不同。 3、又查84年11月24日台內營字第8480619號公告實施之台灣北部 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其中鄉村區的面積並無任何 調整,且未來將採取開發許可方式而不預先劃設鄉村區,有 該計畫可參(本院卷第111頁),並無原告所稱分區劃定錯 誤而應從一般農業區辦理更正為鄉村區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不合。 ㈢、關於原告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 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及「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 點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系爭土地現況,已合法作建築使用 ,惟使用分區仍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自 有更正之必要,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更正 為毗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云云。 1、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目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屬開發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更正、劃定、檢討變更,或各類使用地檢討變更,應依區域 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但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1.原使 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更正 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2.前目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循前目程序,主動辦理。」,可知上開要點是關於委辦權 限之規定,並且與使用分區之更正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既無錯誤,即無更正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不合。 2、原告另主張現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 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16目規定:「鄉村區範圍內新 登記土地補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 上認定為水、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 定為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 無作水、道使用之必要及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得編定 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及依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 字第9084224號函:「……(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內打「 ˇ」之使用現況時間點之認定,揆諸作業須知訂定意旨係指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並應依作業須知有 關規定,按宗辦理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惟鄉村區土地依上開 作業須知九(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編定為建築用地或遊 憩用地為主,尚未明定該區內土地應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始得編定為乙種建築 用地,且參酌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訂頒「辦理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三(一)2.「鄉村區 範圍內之土地(包括新增發展用地),現仍空地者編為乙種 建築用地」之編定原則等,對於鄉村區範圍內新登記土地補 辦編定當時現況已作建築使用者,除依原地籍圖上認定為水 、道使用,且實地仍供水道使用者,應優先編定為交通用地 及水利用地外,倘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查定已無作水、道使 用之必要或不妨礙交通、水利設施者,為簡政便民,避免滋 生鄉村區內已作建築使用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以外使用 地,徒增爾後申辦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程序,招致 民怨,得依補辦編定當時現況,並免檢具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公告前已作建築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逕依作業須知九( 二)編定原則表規定,以鄉村區主要用地別補辦編定為乙種 建築用地。……」,可知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4224號函係就鄉村區範圍內土地新登記土地補辦使用地 類別編定所為釋示,與系爭土地係位於一般農業區,非位於 鄉村區亦非未編定而須補辦編定情形不同,且毗鄰鄉村區仍 非更正分區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2日申請 函,作成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編定更正為乙種建築用地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0

TPBA-113-訴-618-202503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莊偉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7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基 湖路35巷2弄與基湖路35巷口時,經民眾檢舉,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8日舉發(見本院卷 第57頁)。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V1166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 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道路標線寬度不符合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2.1之3所規定服務道路不得小於2.8 公尺,可證舉發當時之車道標線寬度明顯不符合規定,該路 段於112年底前有重新鋪設始符合規定,原判決稱該路段右 側設置機車停車格之車道寬度為2.17公尺,系爭汽車寬度為 1.86公尺,兩者仍有相當距離,可知原判決應是認為仍有31 公分(計算式:217公分-186公分=31公分)之距離,但車道 寬度2.17公尺已經違反規定,且兩邊僅有15公分,不具說服 力,且上訴人並無違規動機,道路寬度不合規定不應由上訴 人承擔責任等語。惟查原判決敘明略以:上訴人雖主張係為 閃避右側停放機車,無違規之主觀意思,路口設停車格車道 寬度減縮至2.17公尺是道路規劃設計有瑕疵,不應由用路人 承擔違規罰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右側有停放機車或未設 置機車停車格、無機車停放之路段全都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同,且依上訴人所述,該路段因設置 機車停車格車道寬度為2.17公尺,系爭汽車之寬度為1.86公 尺,是系爭汽車應仍得行駛於其行向之車道而無須跨越分向 限制線,且本件違規行為與該路段右側是否設置停車格停放 機車無關,況依上訴人所述,該路段未設機車停車格之車道 寬度為3.6公尺等語,經核合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第11條規定道路寬度之規定,再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 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本得斟酌道路、車流等情形,於 不妨害行人通行、行車安全之前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 置停車格,而該機車停車格設置後,系爭汽車仍得行駛於其 行向車道。倘上訴人認該路段停車格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 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 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處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 免其違規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等語甚詳。是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無訛,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有據,上訴 人主張並未違法,自無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 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4

TPBA-114-交上-9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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