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堯萱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堯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堯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花蓮二信
帳戶、凱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則察覺有異(起訴書誤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孫堯萱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孫堯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2頁、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有帳戶密碼均相同
,密碼係以其生日排列組合設定,有時是民國、有時是西元
,其照顧母親會忘東忘西,因此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
之卡夾中,其同時遺失公司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
恐係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當有取得報酬或其它動機,甚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對
話,惟公訴人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況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且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並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
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者,被告身兼數職且須照顧母親,
被告為避免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置於卡夾內應屬合理;此外,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發現其所
有郵局帳戶無法提領即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
而非被告自行交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
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資料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見新警刑字第
1130007857號卷〈下稱警卷1〉第21頁至第25頁)、庚○○(見
警卷1第47頁至第53頁)、甲○○(見警卷1第77頁至第80頁)
、辛○○(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0頁)、己○○(見警卷1第13
1頁至第132頁)、乙○○(見警卷1第151頁至第161頁)、丙○
○(見警卷1第185頁至第190頁)、壬○○(見新警刑字第1130
014291號卷〈下稱警卷2〉第17頁至第2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
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帳號及
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庚○○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55頁至第61頁、第67
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1第65頁)、告訴人甲○○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1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見警卷1第91頁至第97頁)、告訴人辛○○報案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3頁)、
告訴人辛○○提出之租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
己○○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卷1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3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
第141頁至第142頁)、告訴人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63頁至第171頁、
第17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1第175頁)、告訴人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20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平台商品頁面及對
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
卷1第199頁至第203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1第235頁至第237頁)、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1第239頁至第243頁)、凱基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5頁至第247頁)、國泰世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告
提出之攤販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253頁
至第283頁)、告訴人壬○○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2第27頁至第35頁、第61頁)
、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201634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
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41231號函暨函附之交
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778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6日
花二信發字第1130932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
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2頁至第186頁)
,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
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
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
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
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所用。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於1小時內遭人提領殆盡等節,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37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
1頁)可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
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
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
信被告確於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恐
係測試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當有取
得報酬或其它之動機或與詐欺集團接觸之紀錄,且被告為保
險業務員,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云云,已難遽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
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
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
,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兼職
教保員工作(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下稱偵卷
1〉第2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第189頁),足見被
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從事金融保險
相關產業而應對上情知之甚詳。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其所有10個
金融帳戶密碼均相同,本案帳戶係其經常使用之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5頁),則被告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可能,而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
之風險,被告所辯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有時用西元有
時用民國並以不同方式排列組合,有一次搞混被鎖卡云云。
然被告縱以出生年月日排列組合,密碼可能性亦屬有限,且
縱密碼錯誤提款卡遭鎖卡,考量被告所從事之教保員、保險
業務員均屬兼職工作,被告本可自由安排時間臨櫃解鎖,亦
無冒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將密碼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必要;況
被告既陳稱其於113年5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欲提款時始發現
遭警示帳戶,則被告顯然熟記與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而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包包其他東西都沒有
掉,只掉了那4張提款卡?)是」(見偵卷1第124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稱:除本案提款卡遺失外,其尚遺失公司所有
約A4大小之客戶資料,當天有去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則被告所述「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尚遺
失公司客戶資料」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當日既係拜訪客戶
,保險客戶資料應至關重要,衡情被告應即時發覺上開資料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報警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反遲
至113年5月19日即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報警時復未
提及遺失公司客戶資料等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
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被
告所辯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⒊又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固為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任職之薪資轉帳帳戶
,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健保櫃台個人投保紀錄、花蓮
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至
第147頁),固堪信實。惟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之薪資於113年5月13日、
113年4月30日匯入後旋提領殆盡,並於113年5月10日將凱基
帳戶提領一空,於113年5月17日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
戶餘額復僅718元、367元等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第89頁、第14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
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作為薪轉
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云云,亦無足採。次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存入中信帳戶
之5,200元遭提領3,000元乙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9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上開款項係欲繳納其子保險費,該保險係按月扣款,扣款日
期為每月16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則
被告於存入上開款項時既認保險公司將於113年5月16日即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前扣款,亦難以被告所存入款項於
113年5月17日遭提領3,000元遽認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1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本案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
頁),則被告既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
處理,亦無以其案發後有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113年5月19
日提款紀錄及被告之兄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被告係於113年5
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提款失敗經詢銀行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
帳戶部分,惟上情縱係屬實亦無從推認本案帳戶資料究係遺
失或被告主動交付,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受相當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業如前述,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
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
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
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轉出款項之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
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他人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
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無
資金往來部分,然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以躲避追緝
,縱調閱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區辨款項來源;況詐欺集團除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亦如前述,是提供人頭帳戶未必有對價關係,辯護人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花蓮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
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8人及所受損失32萬7,137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拒絕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
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壬○○、甲○○、己○○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又花蓮二信帳戶尚有87元未及提領(已扣除被告原有餘額)
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戊○○於113年5月16日22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押金如係年租可折抵、房租為季繳、看房後如不滿意會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9分 7,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佯裝為都蘭國中主任,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學校欲辦餐敘需訂位、另須請庚○○代訂並代墊佛跳牆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3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甲○○,向甲○○佯稱:信用如有瑕疵可協助申辦信用卡、需抽取核卡後之信用卡額度百分之十當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39分 4萬5,070元 花蓮二信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 4萬5,07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 1萬15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辛○○於113年5月17日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須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辛○○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1分 5元 中信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己○○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己○○佯稱:匯款後才能給予取票的序號及號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1萬2000元 凱基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許佯裝板橋高級中學主任,以LINE向乙○○佯稱:有裝修需求及學校有床架需求、須請乙○○出面代購床架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分 1萬8,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平台帳戶認證、開通平台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1分 4萬9,977元 花蓮二信帳戶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購買539明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9分 1萬元 凱基帳戶
HLDM-113-金訴-24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