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寶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時18分許,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
人蕭仲修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
誠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遂依法對蕭仲修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認身為車主之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被上訴
人113年1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YZB4061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上訴
人汽車牌照24個月,有悖處罰法定主義、憲法財產權、比例
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蕭仲修僅尋常
開車出門並行駛於國道路上,與原判決所稱「須就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相符,上訴
人應已善盡確認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判決不
啻要求上訴人須對自己兒子「出門前,三餐吃了什麼也須加
以監督」,然蕭仲修已成年、上訴人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已
無親權人之監督管理或教養之法律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明知蕭仲修有喝酒仍准予開車之情況。原判決違反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蕭仲修於111年5月25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
碰撞事故,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
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
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不應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行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
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
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
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
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
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TPBA-114-交上-6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