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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審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OTO GINA ALFANTE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6至7行「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 定」補充為「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 無證據得認GINA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  ㈢同上段第11至12行「作為向GINA租用金融帳戶之對價」更正 為「作為GINA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報酬」  ㈣同上段最後一句「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詐欺及洗錢」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  ㈤補充「被告GIN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LOTO GINA ALFANTE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 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 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 官起訴書將被告本案犯行誤論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幫助 犯,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審訴卷第 88、104、10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審 酌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自己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並轉匯至虛擬帳戶,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尚有悔意,惟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吳亞梅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需3名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10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在 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無逃逸情形,且觀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本案犯行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94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6號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女 46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TO GINA ALFANTE(下稱:GINA)係菲律賓籍移工,本應 伊係以「監護工」之名義來台工作,不得從事與許可居留原 因不符之活動,又可預見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倘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詐欺贓款 、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某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由GINA將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 詐欺犯罪集團用於代收款項,GINA並於款項入帳後再依該犯 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匯至他處,該詐欺犯罪集團 則每月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以作為向GINA租用金 融帳戶之對價。GINA應允上開條件後,該詐欺犯罪集團所屬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吳亞梅佯稱伊係在非洲馬利工作之醫師、因故遭中國政府 拘留、需要錢才能脫身云云,致吳亞梅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85,000元至MORRIS DESRENIQU E STAPHANIE KIMANIE(聖文森及格瑞那丁籍,中文姓名: 莫芬妮,所涉詐欺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下稱:莫芬妮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莫芬妮再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1時13分許、1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分別匯款30,00 0元、24,000元至GINA前揭郵局帳戶內,該2筆匯款旋由GINA 提領為現金後,轉而匯入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內,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詐欺及洗錢。 二、案經吳亞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GINA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現、轉匯,該集團成員則願日後支付每月5萬5千元以為租用對價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梅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確有遭騙匯款之事實。 0 證人莫芬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莫芬妮確有將告訴人遭騙後匯入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 0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騙款項確有經由證人莫芬妮之金融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確有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騙款項提現後轉匯他處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5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一良知悉其父親吳陽春於民國113年5月間並未因病就診, 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6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 (華山公園西南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 13387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佯稱:伊父親在馬偕醫院住院插管,急需現 金搭車前往探視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元予吳一良。吳一良見其騙財成功後A女放下 戒心,竟令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環 抱A女並親吻其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㈡、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8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 段西北角康樂公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13 394號之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佯稱 :伊父親生病急需商借現金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2,000元予吳一良。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下稱A母)、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一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 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A卷第19至25、55至57、101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A母 於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至28、111至112頁,B卷第9至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B卷第25至33頁 )、案外人即被告父親吳陽春健保就診紀錄(P卷第31至32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卷 第43至55頁)在卷可查,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性騷 擾罪,均為累犯。就詐欺罪部分,審酌該等前案與本案手 法相近,係被告濫用他人善心詐取財物,有相關判決附卷 為憑(A卷第133至150頁),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本案各詐欺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就性騷 擾罪部分,審酌此部分與前案罪質有別,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僅加重本案性騷擾罪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 卷第43至55頁)可證,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濫 用他人善心,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經告 訴人B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A卷第111頁),就告訴人A女 部分,被告已陳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A女、A母並無意 願(P卷第62至63、73頁),應信被告尚非無彌補過錯之 誠意;審酌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 房地產,其為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父親年逾九旬、中 風,母親有肝炎症與聽覺障礙,均無工作能力,均仰賴其 自營生意賺取金錢照顧(P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被告 並提出悔過書1份、父母診斷證明書各1份(P卷第65至71 頁),另參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本案判決為止確 未見新涉嫌類似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之性騷擾罪及事實欄一、㈡之 詐欺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 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取得21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取得2,000元,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雖非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 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一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吳一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公開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不公開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卷 Q卷

2025-03-28

TPDM-114-簡-509-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中文名:柯根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2分 至3分許間,在捷運松山新店線列車上與代號AD000-H112477 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案發時滿15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並以右手摟住其右肩及親吻其頭 髮,然伊無法判斷A女年紀,且伊所為並非構成性騷擾,原 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A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悠遊卡交易紀錄等件為據,認定:被 告於上開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A女合照時,並未取得A女同 意,即於合照前以右手摟住其右肩、於合照後親吻其左上額 ,經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態樣、方式及客觀情狀,被告 與A女當日係初次見面,彼此間並無親暱關係,被告若係為 拉近合照距離或表達謝意,本可採取無庸肢體接觸、合乎兩 人關係之方式,卻選擇在未取得A女之同意下,以涉及肢體 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表達,該等舉措亦均有親暱 之意而帶有性暗示意涵,足以影響A女就性方面之寧靜而感 冒犯,認被告所為確構成性騷擾,且被告於合照前已可依A 女裝扮知其可能為未成年人,於後續聊天時並能確認此事, 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藉與A女合照之機會對A女為性騷擾,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之認 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所量處刑度亦屬允當,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審逐一論駁明確外 ,且依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參偵卷第21頁) ,A女面容稚幼,身著白色襯衫、百褶紅黑格子短裙、繫有 領帶之學院服裝,依其面貌、身形、穿著即可知其為未成年 之國、高中生年紀,被告亦自陳:初次看到A女會使伊回想 起國中時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9、165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確已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另被告固為美國籍人士 ,然自80年起已密集入境達我國30餘年,並已取得我國居留 證,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稽(參偵卷第83至84 頁),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居留證無訛,對我國文 化民情及風俗禮儀當有一定瞭解,衡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 ,性別與年齡俱有差異,其趁合照不及拒絕之際,對A女所 為摟肩、親吻之肢體碰觸,除與我國之社交慣習未符外,於 客觀上亦可認係與性有關之干擾,且使A女因而提早下車並 隨即提出性騷擾告訴及申訴,堪認被告所為確足引發A女與 性有關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當屬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審據 以認定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中文名:柯根堡 ,下稱柯根堡)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2分 至3分許,在行經景美站與大坪林站間之松山新店線(往新 店方向)捷運車廂內,藉與代號AD000-H112477號之未成年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之機 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並親吻A女 左上額,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柯根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合照,並以右手 摟在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其左上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錯事情,伊常常在小朋友頭上親吻表 達祝福,不是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告訴人合照,並於過 程中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1頁)、悠遊卡交易紀 錄(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原本是要去捷運七 張站上課,在車上被告對伊比了一個照相之手勢,伊想 說被告可能覺得伊頭髮特別想要拍照,伊想說可以,後 來被告示意伊過去,伊原本以為是要給伊看照片,結果 他是要跟伊自拍,被告就突然摟伊的肩膀、親吻頭部, 過程中伊來不及反應也讓伊非常不舒服,但因為被告身 形比伊高大很多,當下伊不敢有太多反應,就在被告詢 問伊名字、住址、聯繫方式時給了假的資訊,伊後來就 在最近的大坪林站提早下車,然後請站務人員處理及打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2、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該班次捷 運停靠捷運景美站前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接著向左側 挪動一格,告訴人則起身坐至被告原位置。列車發車後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前身,右手自告訴人後方摟住其右肩 進行自拍,合照完畢後被告又往被告左上額為頭髮覆蓋 處親吻,兩人嗣後繼續交談,告訴人於捷運抵達大坪林 站時下車,被告則伸長手臂做出相送之舉動(本院卷第 198至199、215至223頁),所呈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當日即報案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及告訴(偵卷第9至13、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其照片與進行自拍合照,惟被告於自拍合 照前摟住告訴人肩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前, 未就此等肢體接觸之舉徵詢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 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 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 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 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 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 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 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配合進行自 拍合照之際.未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於合照前告訴人肩 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均認定如前,此等舉 動均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被告在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冒犯 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及申訴,亦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應 屬性騷擾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靠近告訴人並用手臂環繞她這樣伊左手 臂才能伸長拍照,伊當時沒有感受到她有不悅,伊喜歡 接觸人群,遇見很多人都是一樣的方式對待,也只有告 訴人表示抱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肩膀與 頭部為頭髮覆蓋處應非性騷擾防治法之隱私部位,且被 告當時是為了合照自拍才摟告訴人之肩膀,並非無故, 親吻頭部亦係表達友好祝福,並無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思 等語。惟查:    ⑴、性騷擾防治法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能單以身 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 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即屬之,已說明如前。    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初次見面,彼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無論被告欲於合照時拉近兩人於畫面中距離或 於合照後致謝,均有其他毋庸肢體接觸、較合乎兩人 關係之方式可採,被告卻選擇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以涉及肢體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 表達,此等舉動有表示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已無 前述,足以影響告訴人就性方面之寧靜而令其感到冒 犯,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友善之舉動,此不因告訴 人有無當下即表示不滿而有二致。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覺得其髮色特別,讓其回想其國中 時期會與同學一起做的事,之後才知道她14歲(偵卷第9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合照前自裝扮已可知悉告訴 人可能為未成年人,並於後續談話過程中確認此事。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聊天後方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在此前並不知情,為不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前述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合照之機 會,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所為自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1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英文教學、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她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4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意堯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明廣、曾意堯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明廣、曾意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以下分別稱被告 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恐嚇得利 罪刑。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02頁、第230頁、第2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唐 明廣、曾意堯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明廣部分:被告唐明廣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請考量被告唐明廣學歷不高,智慮不周,且被告唐明廣就本 案參與程度非高,並與告訴人方璿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曾意堯部分:被告曾意堯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曾意堯並非主要行為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 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 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共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 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 務,可見本件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 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稱其等已坦承犯 行,年紀尚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與程度非高等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憾,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本案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230頁、第232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本案之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204頁、第291頁),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 終能坦承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 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 適。據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唐明廣、曾意 堯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犯 逄亦麟指示與本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 、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 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依共犯逄亦麟指揮其等與其餘共犯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 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 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 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唐明廣、曾 意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共同賠償 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和 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 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唐明廣 、曾意堯均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之參與 犯罪程度,兼衡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目 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月薪為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 生活狀況、職業為在醬油工廠替外婆送貨、月薪為2萬多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唐明廣部分:   被告唐明廣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1 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22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所示罪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唐明廣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 行,於113年11月9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被告 唐明廣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 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⒉有關被告曾意堯部分:   被告曾意堯雖上訴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曾意堯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然被告曾意堯所涉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本院已考量被告曾意堯與其餘共犯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共同賠償和解金,復參酌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後,改量處被告曾意堯得易科罰金之刑 ,刑度已相當幅度減輕,然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曾意堯 所為應當予以非難,為使被告曾意堯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 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曾意堯上訴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五、被告唐明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曾意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呂明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佳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宣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吳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能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00、27703、28183、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明廣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曾意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呂明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李佳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宣耀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柏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甘能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逄亦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 毅、吳啟綸(由本院另行審結)、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 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 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 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逄亦麟 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務態度不佳為 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由逄 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 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 ,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 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方璿打 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逄亦麟 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回告訴),又由 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 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 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 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方璿心生畏懼, 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逄 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 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 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53 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 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 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行動自由,嗣 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林定毅、吳啟 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依序於案發 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6時4分、6 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案餐酒館後, 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二第125至134、179至189、239至248、412頁,卷三第165至 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及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方 璿,他怎麼可以使用手機,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至於單錢 部分,是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 錢等語。  ⒉訊據被告曾意堯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攻擊告訴人成傷、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為強 制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因為逄亦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本案餐酒 館一起喝酒,他會處理,我就過去了,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 麟是否須支付酒錢,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我們平常喝 酒都是主揪會先處理費用的事情,後續再看怎麼分攤費用; 本案單錢才2、3萬元,分下來每人才2000、3000元,沒必要 為此要告訴人免單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曾意堯等人並未 主動要求告訴人免單,乃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不好意思讓大 家不開心,今天服務不周,這攤我請;曾意堯等人先前曾有 摔杯子、電視及沙發等行為,主要係為發洩服務不周一事, 且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即離開, 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非為恐嚇得利;曾意堯離開時詢問逄 亦麟是否需要負擔酒錢,因為逄亦麟曾告知他這部分不需支 付,所以曾意堯後來沒有付款,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 恐嚇得利罪;妨害自由部分,當天曾意堯看到告訴人可以自 由進出包廂、上廁所,更沒有遭受妨害自由的情節;後續逄 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 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開,難認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 情形;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 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反係陳稱與朋友在 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  ⒊訊據被告呂明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消費等語。其辯護 人則辯以:呂明哲於抵達本案餐酒館前,已先在他處參加餐 會喝酒,而感疲憊,嗣進入本案包廂,因仍想睡覺,所以大 多時間都坐在本案包廂門旁位子休息;呂明哲沒有把告訴人 留置於本案包廂内,也沒有砸毀本案餐酒館之物品、椅子、 玻璃杯等,沒有恫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喝酒、道歉、掃地 、監視告訴人行動,更無打告訴人巴掌、砸玻璃杯或其他物 品使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沒有作任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 ;案發日無人要求呂明哲支付任何費用,依呂明哲之社交經 驗,其非主辦人或受邀請人,伊係陪同吳啟綸參加其友人之 生日宴會,且是聚會後期才陪同吳啟綸前來餐酒館,此種情 況,餐酒館的費用一般都是由主辦人與餐酒館老板結算,或 是由吳啟綸和主辦人給付相關費用,事後若其需負擔費用, 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呂明哲絕非故意不付費用,且 呂明哲沒有任何恐嚇情事,實難認呂明哲有恐嚇得利之犯行 ;告訴人當日亦有飲酒,並有酒醉情事,其就呂明哲於案發 時所為行為之前後說法顯不相符,是其記憶力是否能夠清楚 記得案發經過,或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且告訴人之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⒋訊據被告林定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吳啟綸找我過去,叫我幫忙開車,因為他 要喝酒,我沒有喝酒或在店內消費;我沒有跟著告訴人進出 本案包廂,但是本案包廂內有人叫我去跟櫃檯拿酒,我有去 拿,當時我的態度應該沒有很差,滿好的;我當天只是去幫 忙開車,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等語。  ⒌訊據被告李佳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等語。  ⒍訊據被告林宣耀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當天是 吳啟綸找我去喝酒,但我沒有喝等語。  ⒎訊據被告吳柏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吳啟綸去本案餐酒館喝酒,有喝幾 杯,後來我就睡著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毀損物品、恐嚇 他等語。  ㈡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 、吳柏彥(下稱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事實 欄所示案發時間,均身處本案餐酒館內之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現場涉嫌人截 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恐 嚇得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茲說 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係陸續至本案餐酒館 消費,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其等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 佳為由,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 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 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 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 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 傷害,又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告訴人恫稱:「為什麼你的店 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 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 被告吳啟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 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 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稱:「發 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 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 館之消費債務共計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告訴 人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 被告林定毅於告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嗣逄 亦麟等9人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陸續離開本案餐酒館 ,告訴人方恢復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至30、39至42、47至52頁, 偵27703卷第333至337、537至540頁,本院訴卷三第167至17 8頁)。至於告訴人上開就逄亦麟等9人各自涉案情節之指認 ,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詰問:「你說你只認 識逄亦麟,其他人都不認識,且你又喝醉,為何你又可以指 認其他被告的犯行?」告訴人業已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時 ,員警有把照片跟名字對起來,問我有無印象,我才有辦法 指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1至16、32至38、44至46、54至58頁,偵27703卷 第343至347頁),是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 能夠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逄亦麟,他是 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和他有過節或嫌隙等語(見偵27703卷第 540頁),核與共同被告逄亦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不 算有仇恨等語相符(見偵27703卷第45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 況依常情,告訴人開設本案餐酒館自係希望高朋滿座、和氣 生財,而與到店消費之客人保持良好關係,以期客人再次前 來消費;又參以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長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告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做人很圓滑,不太會與人起糾 紛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 罪責(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部分),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令入囹圄 ,並對本案餐酒館往後營業產生負面影響之動機及必要,是 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 警詢時證稱:呂明哲當天有賞我巴掌、巴我頭、也有拿刀脅 持我、還有砸店、錄影片、搜刮店內的酒、毀損店內物品( 見他卷第29頁),嗣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呂明哲)有砸杯子、砸包廂、對我丟東西、叫囂,有 無賞我巴掌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7703卷第335頁),關於被告 呂明哲確有砸店及攻擊告訴人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至 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呂明哲對其打巴掌,嗣於偵訊時 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然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淡忘,乃屬 常情,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呂明哲 有賞我巴掌,是按照印象來講,但時間很久,我已經忘記細 節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卷三第169頁),自難因此認為告訴人 上開關於被告呂明哲之證述,有何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所稱 前後顯不相符之處。  ㈣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⒈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定毅、共同被告 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砸毀本案餐 酒館物品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0、124頁 ,卷三第370至371頁),且被告唐明廣於案發時手持木椅砸 向本案餐酒館之吧檯內側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3至415、419至 423頁)。又本案包廂內物品確有遭人砸毀情形,則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方現場勘查之照片存卷 可佐(見他卷第77至80頁)。  ⒉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 第211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70頁),再告訴人於案發日 後2日,即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此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140、577至587頁)。另告訴人於案發 日後2日始至上開醫院驗傷之原因,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梁又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報警時告訴人已經語無倫次了, 他甚至不認得我是誰;做完筆錄當時已經晚上8點多了;告 訴人一直說他沒有辦法睡覺,我有想說要不要讓他去看身心 科,告訴人說每個人賞他巴掌、他頭暈,所以我才叫告訴人 最好還是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等語可參(見偵27703卷第531 頁)。  ⒊被告曾意堯就其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70頁);復依證 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日凌 晨4時許,本案包廂有發生衝突、糾紛,當時我在外場座位 區服務客人,突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就到吧檯區查看, 我看到有1張木椅丟到吧檯內,有1個男客人跟我說告訴人在 包廂,要我拿酒進去,有人把包廂門打開讓我看一下,我看 到告訴人坐在沙發正中間,他身邊都有坐人,我有看他是不 是要拿酒,但是他面無表情,沒有回應,但他表情怪怪的, 後來都是同1個人出來跟我拿酒,陸續拿了4、5瓶酒進包廂 ;我進本案包廂時看到地上都是酒杯破掉的碎玻璃,而且一 片混亂,從我聽到丟木椅到我下班這段期間,一直都有聽到 包廂裏有玻璃的破裂聲,我覺得包廂內的狀況不正常,告訴 人好像有被威脅的情況,我有跟其他員工聯絡,可是怕只是 誤會,如果報警會把事情鬧大,就沒有進一步處理;我要離 開本案包廂前有跟客人說我要下班了,告訴人是不是也可以 下班,如果告訴人沒下班,我不方便自己走,可是客人說還 要跟告訴人聊天;第1次他們打開門讓我看的時候,我看到 告訴人坐在沙發中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靠在他身邊,有 人用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要我 拿掃把給他,我跟他說我進去掃地,他說不用,叫告訴人掃 地就好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偵27703卷 第533至534頁);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至少於案 發日上午4時48分、4時53分及5時37分許,告訴人進、出本 案包廂時,被告林定毅均有跟隨在後之情(見偵30200卷第7 至8頁);再參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 通訊軟體傳送:「我在包廂」、「我被圍起來了」、「感( 按:應為「趕」之誤繕)快叫人過來」、「趕快叫人」等訊 息予其母親梁又南之求救舉動,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27703卷第547至549頁),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 稱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留置、施暴及包圍 在本案包廂內、於暫離本案包廂時亦遭監視掌控行動及遭脅 迫掃地等情。  ⒋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日晚上告訴人好像就有回本案餐酒館裡了,狀態比較憔悴 ;告訴人有向我轉述當時發生的事,他說被丟杯子或酒瓶、 被逼喝公杯的酒、被逼掃碎玻璃,他跟我講時情緒激動、帶 點惶恐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背面),暨證人梁又南於偵 訊時證稱:告訴人案發日後2天都很躁動,一直講說你們不 要這樣、不要這樣,一直在描述當時案發情形,我當時聽到 也崩潰了,我就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偵27703卷第531頁) ,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核屬一般 人於遭受眾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 動自由等手段後可能呈現之反應,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之 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3元乙節,有本案餐酒館銷售憑單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60頁)。稽之本案消費金額高達3萬1,053元, 衡情店家縱使有何服務不周之處,欲向客人表達歉意,通常 係以額外招待少量餐酒或提供小額折扣之方式為之,豈有全 部免費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發生疫情讓我 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 攤我請」之前,業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施 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衡情足使其心生 畏懼,是告訴人上開證稱係因此方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堪 以採信,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主動表示這攤 我請等語,並非可採。又於案發日告訴人表示這一攤我請等 語後,逄亦麟等9人遂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乙節,此有:⑴證 人洪千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案發日凌晨2時下班,因 為店內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到9月3日上午5時才下班離開 ;本案包廂的消費金額,在我走之前都沒有人付錢,包廂客 人都沒有要買單的意思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正面、第1 42頁背面);⑵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聽 到告訴人說他請客,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三第371頁);⑶被告曾意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前面的單是老闆給我們免的;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這攤他請等 語(見偵27703卷第360頁,本院訴卷二第122頁);⑷被告呂明 哲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會付酒錢,因為我是陪吳啟綸去,吳 啟綸也沒有叫我付等語(見偵28183卷第249至250頁);⑸被告 林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178頁);⑹被告李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誰 付款、消費金額多少、付款方式等語(見偵28962卷第67頁) ;⑺被告林宣耀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沒有付酒錢等語(見偵28 962卷第259頁);⑻被告吳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 他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⑼共同被告逄亦 麟於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 付錢等語(見偵27703卷第27頁);⑽共同被告吳啟綸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付酒單的錢等語可佐(見偵28962卷第13頁), 足徵逄亦麟等9人主觀上具有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 恐嚇得利犯意,否則逄亦麟等9人除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 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外,又何必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方 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 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 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被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 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且其後無任何支付本 案消費金額之意思或舉動,即陸續離去。  ⒍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  ⒈案發時告訴人向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時,被 告7人及共同被告吳啟綸既均在場,且依共同被告逄亦麟上 開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及 被告唐明廣及曾意堯上開供稱: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等語 ,逄亦麟等9人自不可能再推由何人先支付消費金額或處理 帳單,並於事後內部結算。是以,被告唐明廣辯稱:單錢部 分,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 被告曾意堯辯稱: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麟是否須支付酒錢, 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事後 若呂明哲需負擔費用,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等語,均 非可採。  ⒉依據:⑴被告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9人當天有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卷 二第122至123頁);⑵被告李佳修於偵訊時證稱:呂明哲當時 在本案包廂都在喝酒;林宣耀在現場跟吳啟綸喝酒等語(見 偵28962卷第250頁);⑶被告林定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本 案餐酒館內拿威士忌等語(見偵27703卷第155頁):⑷證人林 紝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3)日 凌晨5時許在本案餐酒館內消費;李佳修有跟我們喝了一杯 酒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8、148-2頁),足見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內均有喝酒 或消費。況且,縱使被告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或林宣耀 未於本案餐酒館喝酒,然其等既均進入本案包廂聚會,且歷 時非短,並非短暫尋友後隨即離去,又逄亦麟等9人並未要 求本案餐酒館就每人之消費情形分開計帳,則被告呂明哲、 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自仍為本案包廂之消費者。是以, 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犯罪嫌疑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恐嚇得利之行為,與行為後是 否立即離去,二者間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故被告曾意堯之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 即離開,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並非係為恐嚇得利,當無可 採。  ⒋告訴人曾於案發日凌晨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向梁又南求救,已如前述,此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他們喝醉或他們有人走,我才找到空檔有機會求救等語 (見偵27703卷第539頁),核與前述於案發日凌晨5時33分許 之前,被告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及林宣耀已先離開本案 餐酒館之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求救之舉乃係趁隙為之, 無從反證其自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未遭逄亦麟等9人剝 奪行動自由。是被告唐明廣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他 怎麼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洵不足採。  ⒌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後續逄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 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 開,難認為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情形等語,雖以案發日 上午6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27703卷第7 7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一片 祥和,是因為我想要安全出去,沒事最要緊,當下我一定要 讓自己安全沒事等語(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可見此乃告訴 人為求自保之舉,況若共同被告逄亦麟已與告訴人講和無事 ,告訴人又豈會有前述案發後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並對逄 亦麟等人提出本案告訴,故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⒍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 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 ,反而係陳稱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固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結報] 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邱鵬 2021/09/03 08:17:48:現場僅 有方璿……為信義路四段378巷7號店家負責人一人喝醉在店內 休息,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因方民泥醉 待清醒後會調監視器釐清,已由家人梁又南……帶返家」等語 為據(見偵27703卷第545頁)。然前揭報案紀錄單既載告訴人 當時已泥醉,復依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報案紀 錄單後證稱:我當時喝醉了,對於跟警察有這樣表示沒有印 象,後來是媽媽把我帶回家(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又參告 訴人於案發日下午6時50分許即在警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 更提出本案恐嚇、傷害及毀損等告訴之情(見他卷第21至25 頁),可見前揭報案紀錄單所載「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 內飲酒無糾紛」等語,應非告訴人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 之表示,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曾意堯等人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逄亦麟、吳啟綸及唐明廣 等人復分別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不幫忙買菸、我要 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我們晉安會沒有』、『今天不和晉 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大哥問你話,是不會回答』等 語,並脅迫方璿……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等旨 ,關於出面恐嚇告訴人之人及其恐嚇內容等節,與本院前揭 認定尚有差異,又依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 按:即林定毅)還有跟我要紙筆,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給(見偵27703卷第5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印象中我後來並沒有寫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 尚難認告訴人有遭脅迫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之 情,是該等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7人恐 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7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 三第33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7人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 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 ,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曾意堯 犯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7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及 甘能捷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 209至215頁之和解協議書),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當時的和解已經過去了,我沒有要再追究什麼,被告他們在 案發後沒有再來本案餐酒館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178 頁);復參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均分擔 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定毅分擔砸毀 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為及監視掌控告訴人行動之行為, 犯罪情節較重,至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則僅分擔部分砸毀本 案餐酒館物品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7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卷三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 亦麟及吳啟綸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 萬8,000元,應認被告7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 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7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受傷害及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物品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及毀損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7人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 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及同案被告宜威翰(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 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本案餐酒館消 費,嗣於案發(3)日凌晨3時57分許,因遭本案包廂內在場之 不詳同案被告所砸玻璃杯碎片噴濺割傷,一時氣憤而基於毀 損之犯意,砸毀本案餐酒館內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酒杯,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甘能捷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能捷所涉上開毀損行為,亦經 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前開規定,本 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 14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段第20行「1萬元至本件帳 戶」補充為「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並補充「被告謝佩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佩容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 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 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 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害人徐保桔、告訴人王從平部分),以及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害人廖梅子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漏載刑法第30條、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罪 名業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87、90頁),此原 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徐保桔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 一事實,就告訴人王從平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認罪,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徐保桔和解,並陳稱已依約履行 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51、76、90頁),堪認已有悔意(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顧小孩、需扶養1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應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 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容前因應徵工作,透過網路聯繫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應 對方要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於民國112 年7 月26 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本件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輸入上開手機應用程式。而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網路銀行等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 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依對方要求提供該手機應用程式 之密碼,使之得以使用該程式內含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系統 。而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 年8 月2 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 徐保桔謊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使徐保桔陷於錯誤而陸續 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112 年8 月7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透過 LINE暱稱「林凱」,向廖梅子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梅 子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欲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件帳戶,惟 經警攔阻而未匯款,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網路應徵工作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輸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因不詳人士要求試用該程式1週,且聲稱不會使用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會使用該帳戶資料,因而將該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交付對方,使之得以使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保桔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 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65反詐騙平臺列印資料 被害人廖梅子受詐騙而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但遭勸阻而未匯款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該帳戶為112年7月26日所開立,且有被害人徐保桔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2 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佩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 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 27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輸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下載之不明手機應用程式 內,並將該手機應用程式之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從平之指訴。  ㈡被害人徐保桔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從平所提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  ㈣被害人徐保桔所提Insta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58595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 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與該案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王從平於不詳時間,經由TikTok加入LINE「陳文偉普洱茶」群組,暱稱「陳文偉」之人向告訴人王從平詐稱:可登記購買限量茶餅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7分許 80萬元 二 被害人徐保桔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經由Instagram結識LINE暱稱「Annie」之人,「Annie」向被害人徐保桔詐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云云。 112年8月7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2025-03-26

TPDM-113-審簡-240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6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勝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2時43分至56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後方、編號160號車格上方河堤步道處,以徒手、腳踹等 方式,破壞並竊取前揭河堤步道之護欄欄杆7根(下合稱本 案欄杆)得手,再以袋子包覆本案欄杆後,騎乘懸掛000-00 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之機車離去。嗣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公務員曾鏡峰於巡視時獲 悉本案欄杆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被告,並扣得本 案車牌。 二、案經水利工程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7至13頁,易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鏡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蒐證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共 19張(偵卷第53至63頁)、水利工程處函及所附通報本案欄 杆遭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 5頁)存卷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水利工程處 以新臺幣(下同)21,359元即本案欄杆修復費用達成和解 並已全數履行,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水利 工程處簽呈(易字卷第61至62、85至86頁)附卷為憑,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 措;兼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人、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有一未成年子女、 需要照顧父母與該子女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被告自述係上網購得,觀本案車牌上 黑漆斑駁,且該號碼表彰之牌照早於101年3月19日即因車 主死亡而由監理單位逕行註銷,有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 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9頁)在卷可 稽,本案車牌顯有偽造之嫌,而可能作為另案證據,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亦陳明希望暫不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 收,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適法之處置。  ㈡、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欄杆,被告稱業已變賣換現,本院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水利工程處按本案欄杆修復費用21,359 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已如前述,該金額亦高於被告 自述換現所得500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 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4-簡-607-202503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 7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勳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潘乘風」、LINE暱稱「Dolly向日葵」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月24日某 時起,誘使陳仁義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並由「Dolly向日 葵」向陳仁義佯稱:下載聯創投資APP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獲 利可期云云,致陳仁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至4月10 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林柏勳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Dolly向日葵」 佯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面交款項。林柏勳於112年4月28日18時前 某時,自高鐵板橋車站某置物櫃領取工作用手機1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編號2所 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報酬現金1萬元,再於同 日18時許,至前揭面交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陳仁義出示本案 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與陳仁義而行使之,再向陳仁義收 取現金50萬元後,將前揭款項丟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 黑色休旅車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仁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S卷第55頁),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S卷第6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義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1 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44至58頁)、匯款單翻拍照片(A 卷第41、43頁)、存摺影本(A卷第60、63至6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紋採驗紀錄表(R卷第70至8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206號指紋鑑定 書及採驗照片(R卷第82至91頁)、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R卷第93至101頁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附表二編號2、3修正如該編號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擔 任車手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 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A卷第103至104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 有減刑之適用,是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有 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潘乘風」、「Dolly向日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本案亦未因其供述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S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同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審理時 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願提出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而告訴人表示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向銀行貸款 取得,尚需繳納利息,認為被告和解條件不能接受之意見 (S卷第62至63頁);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S卷第47 至50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父親公司幫忙、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S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 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騙集團因被告從事車手工作,提供其工作機1支、本 案工作證1個及本案收據1紙,已如前述,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收據(扣案情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據上「聯創 投資」印文、「洪宸佑」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前述沒收目的在 於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 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 達成,故縱令無法沒收,亦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均附此說 明。至工作機1支,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業已丟棄(A卷第20 頁),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述其當日從事車手工作有取得1萬元,包含取款酬勞 與其北上取款之交通、其他雜費所用,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陳明(R卷第121頁),此部分應全數認定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不扣除應從事車手工作而支出之費用,而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洪宸佑)(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未扣案 (A卷第58頁下圖) 2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另有偽造之「聯創投資」印文、偽造之「洪宸佑」簽名署押)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告訴人陳仁義提出)(R卷第84頁上圖) 附表二: 編號 1 2 3 修正時間 民國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64號卷 R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S卷

2025-03-24

TPDM-114-訴緝-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559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逸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書逸應注意含有Lidocaine、Prilocaine、Tetracaine西 藥成分之「PROAEGIS」蛋白膏(下稱本案蛋白膏),屬於藥 事法所規定之藥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不得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依其智識及經驗程度,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1時32 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帳號「popo900405」刊登 標題為「【紋繡必備】紋繡紋身紋眉紋唇刺青 會員刻製賣 場」、內容為以每條單價新臺幣(下同)65元之價格販售供 舒緩紋繡使用但未經核准之本案蛋白膏之訊息,以此方式陳 列販賣並供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 同年月15日16時26分許,以455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蛋白膏7條 送驗,驗出Lidocaine、Prilocaine、Tetracaine等成分。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第57頁),核與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200463D號函(她 字卷第9至1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1年9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00923017J號函暨所附帳 號「popo900405」註冊資料(他字卷第11至13頁)、蝦皮購 物網頁列印資料(他字卷第17至1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結果報告(他字卷第21至25頁)、出借名義供被告申辦 帳號「popo900405」之案外人林頎宴出具之陳述意見書、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契約影本(他字卷 第27至3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等查緝人員就有關販賣禁藥、偽藥之案件,為求人 贓俱獲,而向犯罪嫌疑人購買禁藥者,雖無實際購買之真 意,但該嫌疑人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 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此時購買者原無買受意思而為虛與 買賣,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應僅論 以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 登販售未經核准之本案蛋白膏之訊息,已認定如前,然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係為加強監控違規廣告及查核非法管 道賣藥計畫,並於查悉被告販賣之產品涉有非法之嫌,始 向被告購買,是衛生局人員本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該次販賣顯處於未遂階段,而藥事法第83條 又無處罰過失販賣禁藥未遂之規定,則被告之行為應僅構 成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因過 失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訴字卷第5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 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所持有之 商品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而仍於網站上刊登販賣,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至42頁)所示 之素行情形;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油漆、清潔,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 未成年子女1名由生母照顧,母親腦瘤需進行手術而仰賴 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本案蛋白膏7條之價金45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4-簡-551-202503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崢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崢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崢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 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7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被告丟棄一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175頁)。本案卷 證既無資料足資特定該手機,且無證據得認該手機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除下述之 0.5%報酬外(此部分另宣告沒收,詳下段),其餘均已依指 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收水款項0.5%之報酬,於本案即4,500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頁;本院 卷第3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此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3號   被   告 陳崢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崢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 113年1月間,與陳約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起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賽羅奧特曼」、「總管」、「ZZ」 、「哈瑪斯」、「金利興」、「吳語欣」之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崢豪擔 任「收水」、陳約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依照詐 騙集團上游指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層 轉至詐騙集團上游。渠等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語欣」等人,向 王勝騏聯繫,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與附表所示車手,交由收水 層轉至詐騙集團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王 勝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崢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勝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約翰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款收 據、告訴人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而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陳崢豪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騙犯罪組織之目 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 告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詐欺款項之0.5%,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 1 王勝騏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勝騏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交付與右列取款車手。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許間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90萬元 陳約翰 陳崢豪

2025-03-20

TPDM-114-審訴-86-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3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補 充為「甲○○擔任取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洗 車手工作」(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時36分許」更正 為「10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載金額個位數為5者,該個位數均更正為「0」 (因提款機無法提領零錢,交易明細上顯示之5元應係手續 費)。  ㈤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領 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 門市」。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第2格記載之「12時26分許」 更正為「13時26分許」。  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2、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全部犯 行均論既遂而未做區分,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 更正,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公訴人之論罪主張)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丁○○、己○○ ,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屬相同犯罪事實或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即告訴人余永澤)和解,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並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中表示因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機械類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是此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獲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時, 查扣如附表B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此3張提款卡均為供本 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部 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伊有獲得112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1%的報酬,同年月18日則因被抓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凌晨0時16分許,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有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未於112年12月22日被查獲,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其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1%,即4,8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扣之其他提款卡3張、存摺1本、讀卡 機1台、手機3支(如少年偵卷第21至23頁之臺北市政府中正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編號7、編號10至12所示 ),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復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余永澤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黑色)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4 高雄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少年林○浩(96年 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潘○洋(96年生,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之款項,附表編號1、4、5所示提領款項交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交與林○浩,由林 ○浩轉交與潘○洋,潘○洋再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及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永春門市對林○浩、潘○洋執行搜索,甲○○亦在場,為警扣得 提款卡6張(含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存 摺1本、讀卡機1台、行動電話4支而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己○○ 、余永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丁○○、己○○、余永澤於警詢中 之指訴、共犯林○浩、潘○洋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佐證證據、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林○浩、潘○洋(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2人為 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佐證證據 1 乙○○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0時14分許 18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工農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戊○○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 20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 丁○○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99,985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訊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10,123元 4 己○○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1日13時26分許 28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1分許至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100,000元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余永澤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 49,931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12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以「猜猜我 是誰」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詢線查 獲。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己○○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 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100,000元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1時27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2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70,000元             附件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   (二)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 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轉交予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違反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領同一告訴人己○○遭詐欺款項而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應屬接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己○○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佯稱親友名義借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1時09分許 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15分-16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1日 12時26分許 2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0分許 12萬9,000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694-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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