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2-簡上-267-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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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子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罰金;扣案之大麻煙彈3個、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中稱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3 各、大麻殘渣袋1個是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在某間酒店由不詳之外國人贈送而取得等語,然此係因被告畏罪,故為此虛偽陳述。實際上,該煙彈係被告所製造,而殘渣袋則係被告販賣毒品後所剩餘,而被告此製造大麻煙彈及販賣大麻之犯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6679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㈥、㈦部分),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中(下稱另案);因被告另案製造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與另案上開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一併就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㈥、㈦部分審判;另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原判決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殘渣袋照片(毒偵87 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與另案扣案之煙彈彈殼、成品、殘渣袋照片(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相比對,認此二案扣案之煙彈彈殼、殘渣袋外觀均相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為其等主張本案扣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亦係因另案製造、販賣毒品同一批持有毒品下所殘餘之主要論據。然縱使本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之外觀與另案扣案物相近,尚不足以證明二者客觀上是出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且本案扣案物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居處所扣得,當日搜索該址時,警方並未在現場發現真空包裝機、包裝袋、烘焙模具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715號函附卷可參(毒偵876卷第127頁),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製毒工廠」,並與另案起訴書所示被告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大安區通化街143弄(另案起訴書誤載為1438弄)9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等處之「製毒工廠」顯然不同甚明;且觀諸另案起訴書所示之被告犯罪過程,其等無非係在上開處所製毒,並於購毒者欲購毒時,始裝袋並直接持以交貨,如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而與於被告居所所扣得之本案扣案物難以建立其間之關聯性。是從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本案扣案物係於另案出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而屬被告同一之持有關係,已非無疑。 ⒉況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及殘渣袋,從外觀照片以觀,可見已 有使用之痕跡(毒偵87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對此,被告亦自陳係其很久以前自己施用過而剩下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頁),足徵其持有該等物品之主觀意思係基於施用毒品甚明。該等物品既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所持有,縱其起初之持有關係係被告製造或販賣毒品後而來,然被告既將該等毒品取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意思已從製造後持有或販賣後之持有意思分裂,轉變為施用目的下之持有意思,因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此即與原持有關係有別,而無從再以同一持有關係論,而為其製造、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承此,本案與另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明,故亦無所謂因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就同一案件先後繫屬之處理問題。 ⒊是以,原判決關此部分,並無違誤之處,堪以認定。 ㈢至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自述大學肄業、無工作、家中經濟小康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告求予輕判,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