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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耿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 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日1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姬勝裕聯絡後 ,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在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2樓臥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姬勝裕1 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2時22 分許,在蔡耿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予姬勝裕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嗣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經蔡耿榮同意,為警在蔡耿榮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姬勝裕、葉紋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 伊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3月13日拘票、被告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查扣 證物照片、111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所 拍攝之照片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58456號卷〈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24546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241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1頁)可按,復有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 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 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 ,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姬勝裕,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 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 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量刑上仍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最低法定刑之封鎖作用,附此 說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合於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 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惟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前 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有1次犯行,對象均為同1人,販毒 所得2,000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類型、各類型之犯罪時間相近、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上述 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稱(詳本院卷第90頁)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下;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85頁)明確,上開物品均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訴緝-1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永茂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 弄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街口,因未設後照 鏡為警攔查,因屬毒品管制人口,警方對其採取尿液檢驗, 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管 制濃度值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9822ng/mL(管制濃 度值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稽查照片、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 液檢體(編號:OOOOOOO)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15-17頁、 第21頁、第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 /mL(管制濃度值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9822ng/mL( 管制濃度值1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NDM-114-交簡-77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愷他命研磨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113年2月1 9日」補充為「於113年2月19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被告陳惟俊本案持有附件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達6.364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4 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顯見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 ,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期間。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袋27只、被告使用過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陳惟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惟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 南區某統一超商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向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自該時起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嗣陳惟俊113年2月19日 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攔查,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惟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又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愷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1.914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2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就外包裝顏色相同毒品 咖啡包,分別抽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並測得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分別約為13%、1%,推估 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質淨重共4.45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393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6.364公克,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 6.36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業如前述,故其性質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第三級 毒品之包裝袋27只,因與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亦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檢驗耗 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⑴白色結晶 ⑵檢驗前淨重為2.43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418公克 ⑶純質淨重為1.91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23包 ⑴銀色包裝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檢驗前總淨重33.4公克 ⑷純質淨重4.3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3包 ⑴棕色包裝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檢驗前總淨重11.98公克 ⑷純質淨重0.11公克

2025-03-31

TNDM-114-簡-82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 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53頁)坦認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易文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應屬合資;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菜 市場從事餐飲業,擅長炒麵飯,每日營業可達1-2萬元,有 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不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 潤,致而犯重罪之可能;且先前已因易文欽檢舉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判決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此有貴院113年度訴字 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 決參照,怎麼可能會再次販賣,顯係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易文欽證述在卷(警卷第25-43頁、偵一卷第171 -174、187-188頁、本院卷第105-116頁),復有本院113 年 度聲搜字第15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13 年08月06日18時55 分許在郭龍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現場、扣案 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易文欽撥打公共電話 之地點即統一超商- 永勝門市門口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調取票聲請書(被告手機、公共電話)【 檢察官准予調取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劉怡萱(被告女友)】在 卷可佐(警卷第45-51、73-77、83-99、101-105頁、偵一卷 第69-71、16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 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 (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 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繫,而於購買毒 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所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 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 :賣毒的朋友住在兵仔市場附近,證人易文欽只有看過,不 認識等語(警卷第21頁),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亦證稱:毒 品是郭龍國的,我們沒有湊錢去買:郭龍國不會帶我一起去 他上游那裡買毒品。我是出錢跟郭龍國買的,我沒有見過郭 龍國的上游,也不知道毒品郭龍國是向何人購買的,我們是 在小貨車上交易,郭龍國拿毒品給我時,有時把毒品放在身 上、有時在車上。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繫,也沒有辦法不透過 郭龍國向上游購買毒品,我也找不到其他來源等語(偵一卷 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09、114頁),可知被告係直接向 證人易文欽收取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從形 式上觀察,被告自己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證人易 文欽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㈣、又縱被告有出資部分價金,然其於警詢即陳稱:113年01月17 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坐上我的2616-E3號自 小貨車,該次我以5百元加上易文欽的1千5百元,合資向LIN E暱稱不詳的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2包重量差 不多。113年01月19日19時10分許,我駕駛2616-E3號自小貨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找易文欽分成2包 ,然後我拿一包,易文欽拿一包。113年02月25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兵仔市場的停車場內,坐上我 的2616-E3號自小貨車,我有於當時向他收取1千元現金,加 上我自己的5百元,一起合資向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包,兩包重量一樣,易文欽拿1千5百元要與我合資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都會要我跟該名朋友說裝多一點等 語(警卷第20-23頁),亦即證人易文欽確有交付價金予被 告、取得毒品,而其交付之金額均遠高於其得以分之數量( 即被告僅出資5百元,卻可以與證人易文欽出資1千5百元或1 千元,取得相同數量之毒品),被告顯非未有獲利,自無認 定為合資。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 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 易文欽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依㈣所述被告確有 賺取價差,且被告方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審理,此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1586號判決附卷,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倘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或代購之可能,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 認定。 ㈥、被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對話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33-139頁),以證明證人易文欽於 審判外自承本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然依前開對話 譯文觀之,證人易文欽於被告質問時,多以疑問?推託、裝 傻,語帶保留方式帶過,且於本院詰問證人易文欽其亦證稱 :被告在開玩笑,我也在跟他開玩笑、被告後來一直跟我說 我們是合資購買,但是我認為不是跟他合資等語(本院卷第 108、112頁),衡情被告與證人易文欽為朋友關係,本案發 生後,仍多有聯繫(本院卷第112頁),於此情形下,為避 免當場發生尷尬之情事,致虛應被告之質問,而為上開回答 ,亦非無可能。從而,自無法徒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 音檔案及譯文,論斷證人易文欽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述與事實 有間,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逕執前揭 對話錄音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因證人易文欽供出毒品 上游而遭法院裁判,如前所述,不可能再次販賣給證人易文 欽,且若易文欽要再咬被告應該把購買的毒品一併帶去警局 ,檢舉事證才明確(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易文欽見面,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所示,證人易文欽於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上下車間有8 分鐘、而於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上下車有3分鐘,此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證,可認雙方仍頻繁聯繫,佐依㈤ 之對話,更認被告在經證人易文欽2次檢舉,並業經前案遭 重判之後,仍未與證人易文欽交惡,故被告非無因為獲取利 益而再度涉險之動機;而證人易文欽為毒品列管人口,必須 每3個月要驗尿1次,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其尿檢若未能過關,員警必定會詢問毒品來源,在此權衡之 下,證人易文欽供出被告非難想見。另毒品昂貴,且對吸毒 者而言,價值恐更甚於生命,吸毒者豈可能不將購得毒品吸 用殆盡,而自動將給警方,上情均無從認定證人易文欽係攀 咬被告、證述不實,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復 辯以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 取些微利潤,而犯重罪之可能等節,惟犯罪行為人從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動機及獲利方式本有多端,不一而 足,而被告平日是否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核與被告是否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礙本院上開所為 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據此部分情節,仍無法資以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 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 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 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 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 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 ,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 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 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僅1-2千元,對象為1人,是被 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 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 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 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亦為公眾所週知,且販賣毒品案件,甫經前案判決(如前所 述),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 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證人易文欽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合計5千5百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本院卷 第126-12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2 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後向易文欽兜售,雙方於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3 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附表二 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③、磅秤2台 ④、夾鏈袋1包 ⑤、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31

TNDM-113-訴-81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點二七一公克、 0點二八四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應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即因施 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兩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 戒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 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 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併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1 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2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查獲周富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 .271公克、0.28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083)、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95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1.281公克、0. 296公克;檢驗後淨重1.271公克、0.284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3-31

TNDM-114-簡-1084-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崴 余玉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玉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黃亭崴、余玉玲之辯護人固具狀 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 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 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517058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 4、68、78頁背面-79頁),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 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K盤1個、手機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 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淨重(公克) 備註 1 晶體9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9.4121公克,抽驗袋上編號7;檢驗前毛重1.0669公克(含標籤)、取樣0.0068公克驗餘總毛重9.4053公克)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517058號鑑定書(偵卷68頁) 2 咖啡包61包(均為「惡魔」圖案包裝,驗前總毛重232.7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經抽取袋上編號5、6(即抽樣編號61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各11.8%、3.4%】。2.未經檢驗之其餘5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於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被告黃亭葳、余玉玲供明在卷【偵卷第10、13頁】,且扣案之61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3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5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推估10.64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64、72、77頁) 3 咖啡包22包(均為「全黑」包裝,驗前總毛重60.3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經抽取袋上編號7、8(即抽樣編號22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編號7純度9.2%】。2.未經檢驗之其餘20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於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被告黃亭葳、余玉玲供明在卷【偵卷第10、13頁】,且扣案之22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3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20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推估3.98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偵卷第64、77-79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第3071號   被   告 黃亭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              之5-8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              之5-8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崴、余玉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9包 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1包、「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2包後共同持有之。嗣黃亭 崴、余玉玲於113年4月25日13時5分許,共同在宜蘭縣○○市○ ○路000巷0號10樓之5之8A室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入內搜索 ,當場扣得前揭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余玉玲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 11308280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 質淨重推估換算表2紙(「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1包 ,純質淨重推估10.6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22包,純質淨重推估3.98公克,共計共同持有純質 淨重14.62公克)、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亭崴、余玉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 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咖啡包61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2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 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5-03-31

ILDM-114-簡-152-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0.332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逸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4公克)屬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 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8時33許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3324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6月8日8時33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盤查並自行自車廂內取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3324 公克)、水車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曾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復經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未能 陳明毒品為誰所有且由誰放入,亦未能陳明毒品何以出現在 其所騎乘之該機車車廂內,退步言之,縱使本案毒品確為他人 所置入,惟被告也無法表明其機車究竟有無予他人無償使用 過,是被告所辯,誠值懷疑,自僅為狡飾之詞,尚難遽信。 此外,本案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 0041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2025-03-31

MLDM-114-苗簡-322-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6.189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林春明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等旨,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民 國113年8月2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 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 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898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 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 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 01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31

MLDM-114-苗簡-199-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爾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余爾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同一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乃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余爾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本件被告遭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 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3、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26小時內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當 庭更正為113年1月7日22時許(本院卷第170頁   ),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   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   海洛因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   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 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 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 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包括下述情形),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考 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侵占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 刑、案所處徒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 為110年6月5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2月又27日 ,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離 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7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3-易-938-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均補充更正為「…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補充 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 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1056號卷第7頁、毒偵1266號卷第9頁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9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 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朋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11時1 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8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朋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 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 16時10分許,在上址,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33)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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