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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李鴻基 林翁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60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山公司)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之記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鴻基、林翁全分別涉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幫助犯及正犯而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57號為不起訴 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13年11月6日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9號處分書,以聲 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 後10日內之113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 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 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 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 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 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 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被告李鴻基、林翁全分別為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 量公司)、萬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執行長、 負責人。又泰山公司於111年9月26日與寬量公司簽訂Projec t Reform顧問契約。其後泰山公司於111年12月2日星期五晚 間10時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其公司董事會 決議於不超過43,500仟股之範圍內處分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家公司)股份。嗣該處分於次一營 業日即同年月5日星期一上午9時1分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 交43,300仟股,成交單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87元,由萬寶 公司單一取得全家公司上開股份(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年 月14日全家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代萬寶公司公 告由該公司單一取得全家公司43,300仟股等情,有被告李鴻 基名片、上開顧問契約、董事會議事錄、泰山公司111年12 月2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全家公司代萬寶公司申報之公告、 同年月5日之鉅額交易個股最新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1年12月20日臺證密第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禁止內線交易,係指特定人員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 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買賣該「發行 股票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案依聲請人泰山公司指訴,萬寶公司買賣之標的係「全 家公司股票」,自應就消息是否足以重大影響全家公司股價 為斷。查前述董事會決議處分全家公司股份之消息經證交所 查核結果,固屬對泰山公司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事項,然未認定係重大影響全家公司股價之消息,有上開證 交所函文可證。參酌公眾週知之成交資訊,全家公司於111 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6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 190、189.5、191、192元等情,可知泰山公司公布出售全家 公司股份總數、每股單價之訊息,對全家公司而言,尚難認 係證券交易法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偵查卷內 復無相關證據可佐。再者,審酌系爭交易於同年12月5日上 午9時1分成交,距上開同年月2日晚間10時之公告,顯已超 過18小時,核其交易時間及方式,難謂存有資訊不平等之情 況。是聲請人之指訴,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 構成要件不符。   (三)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鴻基、林翁 全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罪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前已述及。故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及其代理 人、詹景超,亦未向證交所調卷或函詢,顯未盡調查等節, 並非本案能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李鴻基、林翁全 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之犯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 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 已具狀表示意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在卷可憑 ,又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尚無違誤 ,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 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自-277-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原 告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王憶綺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盧可明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邱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勝隆開發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建設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並經杜修蘭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玉蘭、劉秀琴前係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慶建設公司)、勝隆建設公司、蒲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蒲陽建設公司)、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蒲陽工程公司)、勝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工 程公司)(合則稱原告公司,分則逕稱其名稱)之財務經理 、出納,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實質使用之帳戶, 其中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支存帳戶以及訴外人張家銘提供予 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原告公司法律上雖各具獨立法人格,統一編號 及核准設立日期均有不同,然係人事、經營、財務彼此共通 之公司,同屬蒲陽集團(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核准設日期 如附表一所示),受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由於杜修 蘭前曾旅居國外,遂將工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訴外人 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則委由王玉蘭負責,經由聽取2人報 告蒲陽集團之營運狀況、財務報告並做成決策交由2人執行 ,並於內部規定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以資追溯資金往來 ,確認公司資金流向。  ㈡原告公司並有開立支票須填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內部 規定,以利核對查帳,詎王玉蘭竟趁杜修蘭常居國外之機會 ,利用其保管公司大、小章、管理如附表二所示支存帳戶之 職務上之便,先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盜用原告公司大 、小印章,偽造開立附表二所示金額之16紙支票,為避免日 後遭人發覺,復違背原告公司開立支票需記明支票受款人之 內部規定,刻意不記載受款人,任令持有支票之任意第3者 皆可兌現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自己或 交由劉秀琴於兌現日期先行存入張家銘之帳戶,再全數轉匯 予王玉蘭之親密友人即被告邱安中之帳戶,剩餘附表二編號 8至16所示支票則由王玉蘭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王玉蘭之友 人即被告盧可明、邱安中、王玉蘭之親妹即被告王憶綺等人 前往銀行存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合計總金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1,856萬0,777元後侵占入己,朋分花用。  ㈢又劉秀琴原即負責原告公司之出納業務,由其負責將王玉蘭 所盜開之支票提示兌現於王玉蘭之指定帳戶中,進而轉匯或 隱匿之,是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謀議,後由劉秀琴實際至銀 行執行提示兌現、匯款作帳之行為,即有主觀上意思聯絡、 客觀上行為分擔,自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於盧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部分, 除王玉蘭自承均係「出於親友道義提供」,盧可明亦具狀表 明曾於97年間提供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王玉蘭,可見渠等確有提供帳 戶予王玉蘭,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操作,縱使渠等與王 玉蘭間並無就掏空公司之舉有主觀上意思聯絡,渠等提供帳 戶之行為亦屬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便退 萬步言,亦屬幫助行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劉秀琴、盧 可明、邱安中及王憶綺應與王玉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王玉蘭雖辯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薛宗賢,原告公司請款 流程均須薛宗賢簽核云云,惟前開所辯不僅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鈞院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第8號等案件中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外人鄭朝陽於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不同,亦即依據前揭人等所為之具結證述,可知王玉 蘭不僅多次交辦劉秀琴將公司報表、財報資料等足以表彰公 司營運狀況之文件,整理、交付(郵寄)予杜修蘭,甚至係 交辦劉秀琴整理後再交由王玉蘭自行交付(郵寄)予杜修蘭 ,以利其得以即時掌握公司業務狀況,擬定經營決策,在在 可證杜修蘭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關於財務請款過 程,僅憑財務部主管王玉蘭之印信即可辦理,無需工務部主 管薛宗賢之同意方可作業,益徵王玉蘭前揭抗辯,顯與事實 相悖,並不可採。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萬0,777元,及自民 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玉蘭部分:  ⒈原告公司雖稱張家銘曾提供原告公司使用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松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惟該帳戶 為張家銘自然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而張家銘與原告公司於 法律上為不同且獨立之人格,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不 當然因原告公司單方面文字敘述,得進而為本件侵害財產權 之主張,故原告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並 無原告適格。  ⒉又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薛宗賢,公司內部相關存摺印 章亦均係由薛宗賢所親自保管,王玉蘭為財務經理,僅為公 司員工,由薛宗賢所指揮監督,有關公司財務資金調度、本 件所涉金流放款等事項,均係承薛宗賢指示辦理,王玉蘭並 無權限:  ⑴張家銘雖曾形式上掛名蒲陽建設公司董事長,實際上僅為業 務部兼開發部經理;而杜修蘭於其子(亦為薛宗賢之子)國 小至海外求學時即旅居海外,時間至少長達25年之久,直至 約108年始回到臺灣治療舊疾。長期以來,杜修蘭均未涉足 原告公司之營運,實際上亦完全不清楚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 容。至於曾掛名昌慶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薛宗賢,始為原告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公司內部公司大小章等印鑑及公司存 摺、向員工所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薛宗賢親自保管 ,而未假手他人。而薛宗賢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乙節,亦 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且由原告公司資歷十餘年之資深員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所為之證述,亦均認定薛宗賢為實際 決策者,並為原告公司所有員工所知悉之事實。  ⑵又原告公司內部請款放款等流程十分嚴謹,亦即由欲請款之 員工向公司檢附單據原本並提出請款單,依具體所涉業務內 容提交給公司各部門主管或直接提交予薛宗賢先做確認,再 由薛宗賢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陳淨芬製作傳票後,交付 予出納劉秀琴跑程序,後續又由會計陳淨芬進行金額之再核 對等,並將取款條、請款單、單據憑證等資料原本送交薛宗 賢覆核。嗣後,可能係薛宗賢自己為取款印鑑用印,也可能 係行政人員黃靖貽或陳淨芬依據薛宗賢授權為取款印鑑用印 。待公司用印畢,上開資料均會再交由薛宗賢確認,並由薛 宗賢放置於其辦公室之資料夾內,最終再由出納劉秀琴跑最 末之付款流程。俟劉秀琴至銀行辦畢付款流程後,會將匯款 相關證明文件等,再度放回薛宗賢辦公室桌上之資料夾,併 參以蕭義韋、陳淨芬於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事件為證 人時,經隔離訊問後仍作出相同之證詞,堪認前揭放款流程 應係固定且員工均習以為常之慣行,並非係王玉蘭可任意侵 占。然薛宗賢約於110年6月左右因重病倒下,此際與薛宗賢 育有一子之杜修蘭,始勉強接手原告公司之業務。而王玉蘭 於107年年底至108年3月間,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擔任職 位為財務經理,綜理公司稅務及會計等事項,並均為實際負 責人薛宗賢所指揮監督,王玉蘭與薛宗賢曾有男女朋友關係 ,且亦育有一子.故於公於私皆十分信賴薛宗賢,彼時所有 資金調度、處理等事項,均係依薛宗賢指示辦理。況本件所 涉每筆金流均為大額,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薛宗賢必然 知悉,且均同意上開處理。  ⑶本件支票金流,係薛宗賢聲稱為規劃及處理原告公司資金運 用等情,指示王玉蘭為金流操作,惟王玉蘭不清楚薛宗賢為 何如此指示之具體詳細原因。而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之 帳戶係分別由渠等基於與王玉蘭之親友道義,提供予王玉蘭 作為原告公司相關資金金流操作使用,並非共同侵權行為甚 明。且附表二所示金流均係由王玉蘭聽從薛宗賢指示後,經 由前揭放款流程為之,最後則係由出納劉秀琴聽從王玉蘭指 示將支票存入張家銘、邱安中、王憶綺及盧可明等人之帳戶 兌現,以供原告公司資金規劃運用,惟王玉蘭並不清楚薛宗 賢如此指示之詳細原因。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宗賢指 示並同意本件支票金流,王玉蘭純粹係聽從指示為之,自無 與其他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況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對王玉蘭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26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公司雖不服提 起再議,然亦經承辦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作成不起 訴處分,且原告公司以相同事實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業經鈞 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原告 公司之訴;另原告公司就與本案相類事實尚有對王玉蘭、劉 秀琴及邱安中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尚有 與本案相類事實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3、3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 公司提起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60號駁回在案,且附表二所示支票恰好依序對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一之編號19、20、21、31、32、22、23、14、 33、15、24、25、30、29、16、17,亦即原告公司本件起訴 事實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認定、高檢署為再議駁回之決 定,顯然原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秀琴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劉秀琴應與王玉蘭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云 云,惟觀諸原告公司所提附表二可知,原告公司陳稱遭他人 侵占之上開所示金額之金流竟無一筆係匯入劉秀琴之帳戶中 。  ⒉又原告公司復主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王玉蘭及劉秀琴共同 盜蓋原告公司印章並將支票兌現後存入邱安中、盧可明、王 憶綺等人之銀行帳戶中,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劉秀 琴於當時僅係蒲陽建設公司之財務部出納職員,核其於蒲陽 建設公司之職位僅係基層職員,是其與蒲陽建設公司間之勞 務關係當為民法僱傭關係,就公司事務之處理並無自主裁量 權限,而必須依照公司內部之規定辦理出納事務,基此,劉 秀琴均係依據原告公司內部請款單辦理款項出納作業,於該 請款單之簽核流程到達劉秀琴之時,其上均已蓋有請款單位 人員章、會計部主管章及當時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薛宗賢之 印章,劉秀琴見相關單位之核章均已完成後,始會依公司內 部出納作業程序辦理款項匯出,果爾,劉秀琴並無如原告公 司所稱與王玉蘭共同將附表二所列支票之票款轉移至私人帳 戶之事實,況原告公司另行對劉秀琴等人提起之刑事告訴, 亦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公司主張 劉秀琴與王玉蘭共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並不實在。從 而,劉秀琴自無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同無與王玉蘭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理。  ⒊再者,原告公司指稱劉秀琴保管過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云云, 惟迄未見原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採,而實際上原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當時原告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薛宗賢親自保管,而未假手他人,益徵原告公司 起訴指摘關於劉秀琴盜用原告公司款項乙節,純屬無稽。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邱安中部分:  ⒈邱安中與王玉蘭係朋友關係,邱安中僅係將帳戶提供予王玉 蘭使用,至於存入帳戶之支票往來情形,邱安中並不清楚, 詳情應該要問王玉蘭。又邱安中先前亦有於蒲陽公司工作, 陳淨芬與蕭義韋於另案所述均為事實,惟鄭朝陽及鄒文欽現 仍在原告任職,應該會受到杜修蘭之壓力,所述可能非屬事 實。  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憶綺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王憶綺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共同侵占原告公司 財產,因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能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況王憶綺與原 告公司間並未有任何財務、業務往來,王憶綺對於原告公司 內部狀況、請款流程及人事狀態,根本不知悉,又何能與他 人共同謀議侵占原告公司財產,顯見原告公司實欲以本件訴 訟致王憶綺乏於訟累,其心可議,自應予駁回。  ⒉又關於王憶綺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8、13所示支票,該支票上 之簽名並非王憶綺本人所簽,自不能證明王憶綺直接侵害原 告公司之財產權,該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於107年1 2月12日、12月17日存入支票所示之金額至王憶綺開立之華 南銀行永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存入支 票金額之理由百種,況據王憶綺所知,前開帳戶係供做家人 間照顧母親費用之使用,不清楚為何會用以兌現支票,且該 帳戶係由王玉蘭保管,原告公司就主張侵權行為乙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縱使本件與王憶綺有關之證物支 票金額合計為245萬2,655元,原告公司卻請求王憶綺應與其 他被告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惟就連帶部分,並無王憶 綺明示,而就法律是否有明定乙節,原告公司對此亦欠缺說 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其訴自不應准許之。  ⒊原告公司就本件起訴之事實,亦同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詳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 併3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王憶綺尚無以本件原告公司所 主張之罪嫌相繩之餘地,予以王憶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 公司本件舉證尚屬不足。原告公司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尚提 起多件刑事告訴,意欲使被告疲與訟累,其心昭然,且現刑 事部分亦經檢察署詳查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公司主 張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⒋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盧可明部分:  ⒈盧可明長期從事飾品設計及生產製造,王玉蘭對於盧可明從 事之行業亦展現高度興趣,雙方於92年間認識後,王玉蘭即 積極尋求與盧可明合作拓展事業。嗣王玉蘭於97年間以合作 事業為由,請盧可明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王玉蘭,惟其後合作事 業並未順利開展,由於盧可明認為合作仍有可能,故未取回 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況盧可明現亦已對前揭帳戶全無印 象,因此尚未將存摺及印章取回,然前揭帳戶確實完全與盧 可明無涉,盧可明現亦已將該帳戶廢止。  ⒉又王玉蘭是否涉及原告公司指述之侵權行為,盧可明並不知 悉,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究竟有無存入?其原因關 係如何?均與盧可明全無任何關係,盧可明從未使用過該帳 戶,倘有領取亦絕非盧可明所領取。  ⒊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各係獨立法人,統一編號及核准設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  ㈡王玉蘭前係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劉秀琴前係原告公司之出 納。  ㈢張家銘曾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87年至111年(曾於 92年短暫離職),另自100年6月29日至108年3月11日擔任蒲 陽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㈣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人係昌慶建設公司;附表二編號2、3之發 票人係蒲陽工程公司;附表三編號4、5之發票人係勝隆建設 公司;附表二編號6至16之發票人係勝隆工程公司,上開支 票之票號、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且兩造對於系 爭16紙支票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㈤邱安中、王憶綺、盧可明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財務、業務上 之來往。  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王憶綺 所申請。  ㈦王憶綺與王玉蘭係姐妹關係,王玉蘭係王憶綺之大姐。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被告既否認對於原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各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各自具有 獨立法人格之公司,乃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各有其 獨立之財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 之發票人所簽發,各該發票人既屬不同之公司,自各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及獨立之財產,是僅堪認定各該支存帳戶內之資 金屬於各該發票人所有,故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公 司,均同屬蒲陽集團,經濟上實質同一,故因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均受有1,856萬0,777元之全部損害云云,委不 足採。從而,堪認僅昌慶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 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42萬7,483元;僅蒲陽工程公司為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共計70萬4, 545元;僅勝隆建設公司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支票資金 之權利人,金額計84萬1,622元;僅勝隆工程公司為如附表6 至16所示支票資金之權利人,金額計1,658萬7,127元。是以 ,蒲陽建設公司本件請求部分及其餘各公司非屬權利人而逾 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均已然無據,合先敘明。至被告另雖抗 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部分,因係由張家銘帳戶提示 兌現後轉匯予邱安中,原告公司並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前開抗辯 ,自難憑採。 ㈢又原告公司主張王玉蘭、劉秀琴前擔任財務經理、出納,受 實際負責人杜修蘭指揮監督,因杜修蘭曾旅居國外,遂將工 務、業務、開發等事務委由薛宗賢處理,財務部分委由王玉 蘭負責,並由杜修蘭做成決策交由薛宗賢、王玉蘭執行。詎 王玉蘭、劉秀琴竟利用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管理包含張家銘 帳戶等公司使用帳戶之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司大、小章而偽 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 票由自己或交由劉秀琴先行存入張家銘帳戶兌現,並全數轉 匯至邱安中之帳戶外,另將如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支票由 自己或交由劉秀琴或交由盧可明、邱安中、王憶綺等人,分 別存入後開三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1,856萬0,77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曾將王玉蘭、杜 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印章、個人資料做為蒲陽集團人 頭供投標使用一節,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 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  ⒉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會計人員之陳淨芬在偵查中證稱: 「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會計,任職大約十幾年,我在108年 就離開了。我也會經手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會計事務。就我 在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薛宗賢,我來上班時就 知道他是老闆,公司事務的決策者、簽核文件上都有薛宗賢 。王玉蘭是財務部的,張家銘好像是開發,我知道杜修蘭與 薛宗賢有關,但是什麼關係是他們之間的事情,不過杜修蘭 跟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杜修蘭有無參與公司 決策。就我所知,王玉蘭無法自己決定公司出帳,一定要薛 宗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 0號偵查卷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薛宗賢,處理公司 資金規劃和運用的人是薛宗賢,蒲陽集團的公司大小章、公 司實際支配的存摺、支票等物品,是放在老闆薛宗賢的辦公 室,就薛宗賢自己可以用。公司請款放款的流程是當事人會 先寫請款單給部門主管簽名,再放到薛宗賢的辦公室簽核, 核准之後,我們才可以做傳票,再看請款單的內容送回老闆 的辦公室,老闆看沒有問題之後,就會開支票用印。在流程 中,我負責切傳票。薛宗賢會在請款單上簽名,他看過傳票 之後,沒問題就拿支票簿給出納先開票,之後他在支票上蓋 大小章,有時候他自己蓋,有時候他叫我或黃靖貽蓋大小章 。支票簿跟公司使用的存摺、大小章、印鑑章全部都是由薛 宗賢保管在他的辦公室。公司所有款項的請款放款都是這樣 。公司使用的存摺當中有員工鄭朝陽、張家銘個人的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  ⒊證人即曾於蒲陽集團任職土地開發人員之張家銘在偵查中證 稱:「我曾在蒲陽公司擔任過土地開發人員,這3間公司是 一起的,我在那邊任職十幾年了,我在111年過農曆年前離 職了。我有當過掛名的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當時薛宗賢拜託王玉蘭傳話請 我擔任掛名負責人,說要幫我培養經歷,當時這些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薛宗賢。就我所知,杜修蘭並無參與公司決策、 經營,杜修蘭人在加拿大,在薛宗賢110年左右生病之後, 杜修蘭在回來台灣1年後才開始處理公司事情,杜修蘭應該 是在109、110年左右開始處理公司事情,但是時間點不太確 定。我能確認在杜修蘭接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前,昌慶公司、 勝隆公司、蒲陽公司事務都是薛宗賢在處理。在我到公司之 後、杜修蘭接手公司之前,公司都是薛宗賢在經營。我覺得 王玉蘭就公司事務只有建議權而已,決策要通過還是要經過 薛宗賢,因為我在公司都是聽薛宗賢的,王玉蘭不會給我指 示,王玉蘭如果要給我指示,也會跟薛宗賢說,由薛宗賢再 給我指示。公司相關帳戶由出納人員辦理,薛宗賢不會去辦 這種事。就我所知,若公司帳戶內款項要出帳,要經過薛宗 賢簽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0 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  ⒋證人即於蒲陽集團任職開發經理之蕭義韋在偵查中證稱:「 我在昌慶擔任開發經理,任職14、15年,中間有離開4年, 目前還在職,已經回來4年了,在公司大約10年左右。這3間 公司為關係企業,彼此間有業務往來或人員重疊。我剛到職 時,我的主管是薛宗賢,他說他是經理人,公司老闆是杜修 蘭。我在公司期間,若有公司事務要決策,過去是薛宗賢, 差不多不到3年前改成杜修蘭,因為薛宗賢生病。王玉蘭在 公司職務為財務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9230號偵查卷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薛宗賢是蒲陽集團公司實際 上決策者,三間公司決策者都是他。我剛進公司的時候,薛 宗賢告訴我負責人是杜修蘭,我叫薛宗賢副總,中間有換過 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負責人我們其實不太過問,實際決策者 是薛宗賢,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  ⒌至原告公司雖主張王玉蘭所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亦與劉秀琴於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鈞院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及杜修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 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中具結之證述截然相反,亦與訴 外人鄭朝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 及本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同,並提出各該審理筆錄、經公 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 之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92頁、卷二第119至 125頁)。然查,劉秀琴、杜修蘭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 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案件之證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證據之採證而認定並不足採。另觀諸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由可知 ,僅依據薛宗賢在審理時之供承及出具之陳報狀,而認定杜 修蘭係蒲陽、日月、仲力、蒲懋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未經證據之調查程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因屬民事訴訟而著重舉證責任 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是均不足以推翻前開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有關 薛宗賢為蒲陽集團經營運作之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另證人鄭 朝陽於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事件雖證述:「我在蒲陽 建設擔任業務經理,蒲陽建設負責人是杜修蘭,薛宗賢、王 玉蘭是杜修蘭部下,我是薛宗賢部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是杜 修蘭,是薛宗賢告訴我的,我知道杜修蘭去國外,常常聽到 薛宗賢打電話跟杜修蘭討論公司的事,杜修蘭回台後也會找 我們一起開會,公司大、小印鑑章、空白支票簿都是由財務 部保管,但不知道由誰保管,我有看到財務部用印及製作支 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惟觀諸證人鄭朝陽 目前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現蒲陽集團相關事務均由杜修蘭處 理,足見其與杜修蘭關係密切,難免迴護杜修蘭;再參以依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理由之 記載可知玉玉蘭、杜修蘭分別為薛宗賢第2任、第1任女友, 各與薛宗賢之間育有一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依 杜修蘭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9月1日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長達3年5個月之期間,杜修蘭在台停留 期間僅約120日,則杜修蘭旅居國外期間能否作為資本總額 高達上億元之蒲陽集團在營運上及財務上之決策者,亦非無 疑,是證人鄭朝陽之前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至原告公司雖復提出經公證之薛宗賢陳述狀及薛宗賢於110 年8月20日、111年4月22日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然上開公證 內容,依時間序及陳述狀之記載,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補充陳述, 而此陳述事實並不可採,依最高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即 明;另原告雖提出薛宗賢生前生病時於110年8月2日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及111年4月22日在自宅,由杜修蘭及其子對薛宗 賢進行詢問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惟觀該等對話內容,多為誘 導性問題,薛宗賢之回答簡略,未讓薛宗賢自由連續陳述, 且當時薛宗賢因病在身,其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人影 響,在錄影中並無法判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 程序以查明實情,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此 外,原告公司就其所主張王玉蘭、劉秀琴有保管公司大、小 章及管理包括張家銘帳戶等公司帳戶,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⒍綜上,原告公司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即107年12月至10 8年3月之期間,依證人陳淨芬、張家銘及蕭義韋既均證稱蒲 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由薛宗賢決策、核准、下指示 給員工,且使用公司及人頭等帳戶出帳,須經薛宗賢核准、 同意,方得為之,足認薛宗賢對於蒲陽集團有實際管理、決 策權限,其確屬有權指示王玉蘭、劉秀琴等人進行相關財務 操作事宜之人,並有保管蒲陽集團各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 及支票,亦為有權開立支票及支出款項之人。則王玉蘭、劉 秀琴既無填具支票或蓋印印鑑之權限,尚難認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係由王玉蘭、劉秀琴所偽造。再查,原告公司既有 依薛宗賢指示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薛宗賢實質管領而為資金 調度行為之常態,則王玉蘭主張係依薛宗賢指示而向盧可明 、邱安中及王憶綺等人借用帳戶供原告公司使用,並依薛宗 賢指示為金流操作等語,尚難認不足採信,是亦難認定被告 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資金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從而, 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昌慶建設公司兌付金額 42萬7,483元、蒲陽工程公司兌付金額70萬4,545元、勝隆建 設公司兌付金額84萬1,622元、勝隆工程公司兌付金額1,658 萬7,127元,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856萬0,77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統一編號 核准設立日期 1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7年6月7日 2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7年2月14日 3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1年4月17日 4 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8年1月3日 5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0年1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兌現帳戶 證據 1 昌慶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427,483元 ⒈於原告公司員工張家銘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3,761,800元。 ⒉之後匯款存入邱安中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證1、原證2 2 蒲陽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380,500元 3 蒲陽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13日 324,045元 4 勝隆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8年3月7日 411,089元 5 勝隆建設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8年3月13日 430,533元 6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7日 1,320,500元 7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7日 466,627元 8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17日 885,900元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3 9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26日 982,500元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4 10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12日 785,955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5 11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2日 995,675元 邱安中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6 12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17日 3,156,780元 盧可明(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7 13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2日 1,566,755元 王憶綺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8 14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7日 2,762,735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9 15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7日 1,308,000元 邱安中之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10 16 勝隆工程公司 PS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7日 2,355,700元 邱安中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原證11 合             計 18,560,777元

2025-03-31

PCDV-112-重勞訴-8-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蔡明錡律師 視同上訴人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許雅筑律師 參 加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上訴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應同意參加人將票號RD0000000支票所兌現新臺幣   100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7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稱龍邦公司)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 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全球)給付 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公司勝訴,詮達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爰列信義全 球為視同上訴人。 二、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詮達 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詮達公司應同意信義全球及參加人(下稱安信建經) 將票號RD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 付予伊,詮達公司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63頁),與原訴均係本於龍邦公司 得否沒收定金之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邦公司主張:①伊委託信義全球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詮達公司有意購買, 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 旋要約,約定承購金額為5億8888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 為斡旋金,伊於翌日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該斡旋金依約充 作定金。詎詮達公司拒不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伊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8項約定,自得沒收定金。嗣系爭支票由受款人安信 建經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帳戶保管,信義全球、安信建經並以 兩造爭議尚待法院判決為由,未依伊之請求於同年3月31日 前將定金交付於伊,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 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②伊與信義全球 訂有資產標售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倘信義全球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伊不得沒收定金,則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定金1000萬元,及所失利益3418萬元。 爰備位之訴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信義全球給付4418萬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龍邦 公司勝訴,詮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龍邦公司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伊應為系 爭支票兌現票款之受領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同意信義全 球、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伊,詮達公 司並應給付伊自11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詮達公司抗辯:系爭契約除手寫條款經磋商外,其餘均為信 義全球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不構成契約 內容。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該地得否興建 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率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 信義全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系爭土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該地海拔高度4.14公尺,僅能興建 地上四層半之建物,大幅影響該地之價值,且提供該地前經 核准興建五層樓建物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致伊誤 信系爭土地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而持續加價斡旋並簽訂 系爭契約,其後信義全球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剖面圖,伊始 知該一樓設計有一半位於道路平面以下。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兩造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邦公司僅得請求伊履 行訂立買賣本約,惟本件因可歸責於龍邦公司代理人信義全 球之上開行為致無法簽訂買賣本約,伊不可歸責,龍邦公司 自不得沒收定金。另本件定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龍邦公司未因未訂本約而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不包括 訂立本約之預期利益,該定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況 伊已履行給付定金義務,龍邦公司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伊 亦無同意信義全球及安信建經交付定金之義務,是龍邦公司 之請求均屬無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邦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 駁回。 三、信義全球抗辯:詮達公司從未詢問系爭土地得否興建五層樓 建物,伊僅如實提供系爭建照及所載資訊,並於不動產說明 書表明系爭土地位於機場限建範圍內,限建高度由買方評估 或洽詢專業意見後承買,而興建樓層取決於詮達公司及建築 師之設計,伊為仲介,僅得提供法定資料,無任何隱匿、詐 欺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本件可歸責於詮達 公司不履行簽約義務,龍邦公司自得沒收定金作為違約之賠 償。答辯聲明:㈠原審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安信建經陳述:兩造合意開立受款人為伊之系爭支票,並暫 存於信義全球保管,伊則依信義全球指示兌現系爭支票,保 管兌現票款及利息,並通知兩造待其等協議或判決確定再處 置款項等語。同信義全球之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  ㈠龍邦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 託信義全球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 信義全球人員許庭翠於同年12月18日依詮達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之要求,以LINE提供系爭土地PDF檔(即上證2簡報, 本院卷一第393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建照存根,並告知建照後附注意事項第34項有說 明系爭土地限建高度23.58公尺(原審卷一第157至160、235 至243頁)。詮達公司於同日書立承購意向書,委託信義全 球評估購買系爭土地,承購總價為5億4383萬元(原審卷一 第39頁)。  ㈡詮達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 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另加註其他承購條件,並手寫 「買方在簽立斡旋金契約前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即原審卷 一第501至503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詮達公司並 於當日簽發以安信建經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作 為斡旋金(原審卷一第49頁)。嗣詮達公司再於同年12月29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願以5億4926萬元承購系爭 土地(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㈢詮達公司於111年1月21日與信義全球簽訂系爭契約,願以5億 8888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願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委 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龍邦公司於翌日在系爭契約勾選「賣 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同意收取系爭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原審 卷一第27頁)。  ㈣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定買賣契約,詮達公司以不及審閱 買賣契約書範本,並詢問信義全球能否拿到建築藍圖,要求 延期(原審卷一第179、285至289頁)。兩造改定同年1月28 日簽訂買賣契約,許庭翠於當日提供系爭建照之建築縱橫剖 面圖(原審卷一第253頁),詮達公司不同意當日簽約,再 改訂同年2月10日簽約。詮達公司以同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主 張信義全球隱匿系爭土地與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之土地價 值有重大差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原審卷一第51至58頁) 。詮達公司再以同年2月22日存證信函主張受龍邦公司之代 理人信義全球詐欺,向龍邦公司撤銷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詮達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另 案訴訟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信義全球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72頁)。  ㈤龍邦公司以111年3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詮達公司、信義全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沒收已付斡旋金,請信義全球於同 年3月31日前交付,詮達公司於3月23日收受該函。龍邦公司   再以同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向詮達公司、信義全球重申沒收 定金,解除兩造買賣事宜,詮達公司於4月28日收受該函( 原審卷一第72至75、79至81頁)。  ㈥信義全球於111年11月28日致函兩造,將於系爭支票時效屆滿 前提示,兌現票款俟訴訟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安信建 經於同年12月27日致函詮達公司,依信義全球指示,其於同 年12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翌日確認存入該公司帳戶, 該公司僅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兌現之款項暨利息,後續俟訴訟 確定判決或協議結果處置(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  ㈦龍邦公司於113年2月2日以5億5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本院 卷一第325頁)。  ㈧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其 依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系統可查得系爭土地經緯度,再以機場 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統輸入系爭土地經緯度,可查得系爭土地 海拔高度為4.14公尺(原審卷一第491至493頁)。 六、本院之判斷: 甲、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確 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維護其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已 有充分審閱之機會,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 拋棄審閱期間之利益,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自非法 所不許,消費者事後不得再以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間為由 ,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系爭契約除手 寫條款經詮達公司與信義全球個別磋商合意外,其餘條款均 係信義全球基於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地位,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委託斡旋契約而預先擬定,該契約兼 具居間及委任之性質,詮達公司為接受服務之最終消費者, 堪認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詮達公司因有意購買系爭 土地,依序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 日與信義全球簽訂斡旋金契約,逐次提高承購價格、捨棄原 承購條件,而前後三份契約之格式、條款項次、內容大致相 同,尤其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關於沒收定金之約定完全一致 ,且契約均僅一頁,約定事項僅有四條,以詮達公司登記事 項及徵才資訊所載,其自84年起從事不動產開發、租售之專 業(原審卷一第473頁),審閱該契約條款並無困難,且三 份契約均註記「本契據壹式肆聯…紅色聯由買方留存」,足 見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持有內容大致相同之前契約 20餘日,應認其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各條款內容,並基於商 業利益,願捨棄審閱期間而簽訂系爭契約。是詮達公司抗辯 信義全球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洵無足取。  ㈡詮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信義全球斡旋要約承購系爭土 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嗣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 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 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據,信義全球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 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建經 」約定(原審卷一第27頁),詮達公司交付予信義全球持有 之系爭支票,於龍邦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充作應給 付龍邦公司之定金,系爭契約並轉為定金收據,是詮達公司 已給付定金,自無再次給付之義務。基此,龍邦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約定,請 求龍邦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乙、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備位聲明部分:  ㈠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理 由:  1.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2.詮達公司固主張伊得否興建五層樓建物以完整利用法定容積 率,為系爭土地交易之重要事項,惟信義全球隱瞞該地限建 高度23.58公尺,應扣除海拔高度4.14公尺,致伊誤信該地 得興建五層樓建物云云。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即 明,是法令限制之範圍固為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惟土地 之限建高度,係管制建築之高度,而樓層數則取決於所有人 之使用需求及建築設計,與限建高度無必然關連。許庭翠亦 證稱:詮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詢問系爭土地可興建 幾層樓,簽約隔週法定代理人黃河東才說他的建築師評估可 興建樓層與系爭建照不同。黃河東沒有明確告知想要購買系 爭土地作何用途,只是曾提過一樓可作展示廳,也可養地, 或蓋好後出租,具體內容沒有說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至107頁),可知詮達公司於交易過程未將系爭土地得興建 之樓層數列為商議事項。另觀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詳細 資料如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依說明書記載「本物件經查位於 機場限建範圍內,有關限建高度買方業已自行評估或洽詢建 築師等專業顧問之意見後方為承買」、「本案交易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買方對買賣標的日後能否申請建築執照已自行評 估瞭解,買方對未來之開發自行承擔風險」、「本物件上有 109建字第182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賣方),惟該建照已逾 開工期限尚未申報開工且無施工計畫」、「本案為未附建築 開發執照之素地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502至503頁), 一再言明本件買賣與系爭建照並無關連,詮達公司應自行評 估系爭土地限建高度及開發風險,應認詮達公司明知信義全 球提供之系爭建照僅供參考,而非保證系爭土地得興建五層 樓建物。而許庭翠已說明並提供系爭建照存根第34項載明「 基地坐落臺北航空站限建範圍內,經設計建築師檢討限建絕 對高度23.58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一第241頁 ),堪認信義全球已據實告知系爭土地建築之法令限制。至 於「限建絕對高度」之定義及計算方式,涉及建築專業領域 ,衡情仲介業者並不具備建築專業,自難苛求其負正確解釋 建築法規之責;反之,有購地自建需求者,對限建條件之理 解為其建築成本之一部,基於交易成本之合理分配,系爭契 約約定由買受人負擔自行評估瞭解之責,並無不當;尤以詮 達公司願以數億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諮詢建築師瞭解限 建絕度高度,或依機場禁限建管制查詢系爭土地海拔高度為 4.14公尺(兩造不爭執事實㈧),並非困難,況其於交易過 程,亦未曾詢問有關限建絕對高度問題(兩造不爭執事實㈧ ) 。基此,信義全球並無告知系爭土地限建絕對高度係指 應扣除海拔高度,或該地得興建樓層數之義務,詮達公司執 此主張信義公司隱匿資訊,使其受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得興建 五層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或撤銷系爭定金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理由。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指足以影 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 有錯誤,係指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 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系爭土 地之「限建絕對高度」,影響該地之使用及價值,在交易上 固可認為重要,惟信義全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告知詮達公 司該地之限制絕對高度為23.58公尺,不動產說明書亦提醒 買方就限建高度應自行評估或洽詢專業,詮達公司為專業之 不動產開發公司,疏於查證或諮詢專業,致錯誤不知系爭土 地可建高度為限制絕對高度扣除該地之海平面高度,非無過 失。是詮達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㈡龍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得沒收系爭定金:  1.按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 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 訂本約者,仍屬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查龍邦公司願依斡旋內容出售系爭 土地,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固已意思合致,惟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買賣雙方約定111年1月25日24時前,就有關其他 費用之負擔、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協商以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約明尚須另訂本約協商其他費用及 履約方式等事項,堪認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龍 邦公司僅得請求詮達公司簽訂本約。  2.次按定金為確保契約之手段,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 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 各類型定金性質上並非不能相容或轉換。所謂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本契約經賣方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轉為定金收 據…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 ,買方得拋棄定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約定 及前開說明,可知本件定金係買方於本約成立前所交付,並 於可歸責買方事由不成立本約時,充作給付賣方之損害賠償 ,藉以擔保買賣預約之履行即本約之簽立,是該定金兼具立 約定金及違約定金之性質。查兩造原定111年1月26日簽立買 賣契約,惟依詮達公司二度要求,改於同年2月10日簽約, 惟詮達公司於同年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對信義全球主張其隱 匿系爭土地不得興建常規五層樓建物,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並拒絕與龍邦公司簽立 買賣契約;惟信義全球已告知系爭土地之限建資訊,並無詐 欺情事,詮達公司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詮 達公司拒絕簽立本約,致買賣預約之履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 ,顯可歸責,龍邦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沒收 定金。  3.詮達公司固抗辯龍邦公司未受損害,本件定金應予酌減云云 。惟查:  ①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當 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 ,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 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當事人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金額。次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 ,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買賣預約之當事人 之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他方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相 關規定,請求賠償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②兩造就系爭土地固僅成立買賣預約,惟詮達公司係經信義全 球幾度斡旋,與龍邦公司就買賣必要之點之價金達成合致, 龍邦公司自可高度期待買賣本約之成立及履行。是詮達公司 未依約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龍邦公司即可請求詮達公 司賠償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詮達公司違約後,龍邦公司 耗時兩年,方將系爭土地以5億5000萬元出售乙節,為兩造 所是認(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低於系爭契約買價之價差388 8萬元即屬龍邦公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是龍邦公司主張 此損害額,即非無據。堪認本件定金數額僅約買賣總價1.7% ,與龍邦公司所受損害相較,並無顯然過高而不成比例之情 事。是詮達公司抗辯定金應予酌減云云,即無足取。  ㈢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之1000 萬元給付龍邦公司,為有理由;請求詮達公司給付自111年4 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龍邦公司得沒收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而系爭支 票兌現之1000萬元目前存入安信建經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 ㈥)之原因,係因龍邦公司同意依斡旋內容出售,即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買方同意成交後委由安信建經代辦履約保證 手續」、同條第5項「買方同意信義全球得為買賣雙方代理 人」、同條第8項「信義全球得…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等約定即為兩造之合意,依該約定可知兩造真意係成 立買賣預約後,與安信建經就本件定金成立履約保證契約, 由信義全球以龍邦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 建經帳戶,由安信建經負管領之責,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8 項約定之可歸責買方或賣方之事由發生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時,執行將定金交由賣方沒收或返還買方。是龍邦公 司既有沒收定金之權,詮達公司即應同意安信建經將定金交 付予龍邦公司。至於系爭契約固載「賣方同意收取支票,視 為賣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惟信 義全球已代理龍邦公司,指示將系爭支票交由安信建經提示 並存入帳戶,其暫為保管系爭支票之義務已盡,其後乃安信 建經依與兩造履約保證約定,負控管定金之責,與信義全球 無涉。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 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司,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2.詮達公司固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兌現款項交付龍邦公 司,惟詮達公司已履行交付定金之義務,自無給付定金所生 遲延利息之責。又系爭支票兌現票款及利息均由安信建經保 管中(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自應由安信建經依履約保證契 約對龍邦公司履行交付義務。是龍邦公司請求詮達公司給付 10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丙、本院既已認定龍邦公司對詮達公司先位之訴之備位聲明為一 部有理由,則龍邦公司對信義全球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龍邦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詮達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詮達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龍邦公司就 先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詮達公 司應同意安信建經將系爭支票所兌現1000萬元給付予龍邦公 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28

TPHV-113-重上-448-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子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30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罰金; 扣案之大麻煙彈3個、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中稱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3 各、大麻殘渣袋1個是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在某間酒店由不 詳之外國人贈送而取得等語,然此係因被告畏罪,故為此虛 偽陳述。實際上,該煙彈係被告所製造,而殘渣袋則係被告 販賣毒品後所剩餘,而被告此製造大麻煙彈及販賣大麻之犯 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 6679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㈥、㈦部分),現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中(下稱另 案);因被告另案製造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與被告本案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與另案上開部 分為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一併就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㈥、㈦部分審判;另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原 判決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殘渣袋照片(毒偵87 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與另案扣案之 煙彈彈殼、成品、殘渣袋照片(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相比 對,認此二案扣案之煙彈彈殼、殘渣袋外觀均相類似,且犯 罪時間相近,為其等主張本案扣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亦係因 另案製造、販賣毒品同一批持有毒品下所殘餘之主要論據。 然縱使本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之外觀與另案扣案物相近,尚 不足以證明二者客觀上是出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且 本案扣案物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處所扣得,當日搜索該址時,警方並未在現場發現真空包 裝機、包裝袋、烘焙模具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715號函附卷可參( 毒偵876卷第127頁),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製毒工廠」, 並與另案起訴書所示被告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B室、大安區通化街143弄(另案起訴書誤載為1438弄)9號5 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等處之「製毒工廠」 顯然不同甚明;且觀諸另案起訴書所示之被告犯罪過程,其 等無非係在上開處所製毒,並於購毒者欲購毒時,始裝袋並 直接持以交貨,如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而與 於被告居所所扣得之本案扣案物難以建立其間之關聯性。是 從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本案扣案物係於另案出 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而屬被告同一之持有關係,已 非無疑。  ⒉況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及殘渣袋,從外觀照片以觀,可見已 有使用之痕跡(毒偵87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 54頁);對此,被告亦自陳係其很久以前自己施用過而剩下 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頁),足徵其持有該等物品之主觀 意思係基於施用毒品甚明。該等物品既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所 持有,縱其起初之持有關係係被告製造或販賣毒品後而來, 然被告既將該等毒品取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意思已從製造 後持有或販賣後之持有意思分裂,轉變為施用目的下之持有 意思,因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此即與原持有關係有別, 而無從再以同一持有關係論,而為其製造、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承此,本案與另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明 ,故亦無所謂因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就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之處理問題。  ⒊是以,原判決關此部分,並無違誤之處,堪以認定。  ㈢至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 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自述大學肄業、無工作、家中經 濟小康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 告求予輕判,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28

TPDM-112-簡上-267-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劉煌基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江寶銀透過訴外人鄭秋花、 黃梓銘向上訴人借款,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填寫 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發票日,作為借款之擔保,兩 造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於同 年月30日以他人帳戶匯款共4,500萬元予鄭秋花,鄭秋花則應江 寶銀之要求,於同年月29日起至11月2日止匯款共3,085萬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江寶銀,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且 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該款項,亦難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日105 年10月27日屆至而無債權存在,應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款項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上訴人以拍賣 系爭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 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附被上訴人具名之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 狀所載「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即上 訴人)主張之5,000萬元」等字(見一審卷一124頁),核屬訴訟 外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或記載,尚非自認,原審綜合全辯 論意旨及其他證據,認被上訴人未承認受領系爭款項,不能謂為 違法。至本院第1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法院再予研求被上訴人有 無承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此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 調查證據後而為認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又原判決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上訴 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上-380-20250327-1

士保險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伃妍 訴訟代理人 劉品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子宮腔室嚴重沾黏合併無經期,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至傑生婦產科住院接受子宮鏡子宮腔室沾黏 雷射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2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康富醫 療健康保險,有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契約)可憑,原告遂持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費 用收據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但被告卻以系爭手術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 手術項目,且擅自認為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而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且依照傑生婦產科113年2月 26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日手術結束後3小時即請假 外出,顯見原告手術後身體完全沒有任何不適之情形,且其 返回診所後,亦未見醫護人員有針對原告就系爭手術進行任 何術後照護或診療行為,況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即已出院, 顯見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則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不符 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支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 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 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手 術」之範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 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 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行為,請求被告為保險金給付,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所為之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 第2條第7款所稱之手術,及確有住院必要等情,負擔舉證 之責,洵屬明確。 (二)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鑑定,認原告於傑生婦產科就醫 所行手術行為係子宮鏡合併多波光雷射沾黏剝離手術,類 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中 子宮體手術部分,編號80415C子宮鏡切除子宮腔隔膜或子 宮肌瘤,備註:西醫基層院所申報限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 觀察病床者,故手術部分可申請健保。但因所採用切割儀 器為多波光雷射與一般電燒切割不同,而此部分健保不給 付,通常需自費。子宮鏡沾黏剝離手術,若申請健保,限 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觀察病床,故可見其較一般診斷性子 宮鏡或簡單治療性子宮鏡手術為複雜而需在院觀察,但也 無規定必須住院,是否住院多視臨床病況及醫師與患者討 論結果來決定等情,此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頁)。由上可知,系爭手術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僅係「類似 」該節中之子宮體手術,自難認系爭手術符合系爭契約約 款所定之手術項目。至原告雖提出傑生婦產科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 ,主張系爭手術符合編號80423C子宮鏡剝離子宮腔沾黏或 子宮內膜電燒,自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 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等情,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本件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係透過多波光雷射切除 ,而非一般電燒,故此部分並不可申請健保,可見系爭手 術所施用之技術與編號80423C所示手術應以電燒方式切除 不同,自難僅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 令清單所載之內容,即逕認系爭手術即屬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術確屬上開列舉之手術項目,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系爭手術是否有住院必要性,鑑定結果認並無規定 必須住院等情,業如前述,而參酌護理紀錄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165頁),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辦理入院 手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進行系爭手術,於同日4時許 完成手術,移除靜脈留置針及導尿管後,觀察原告自解情 形,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原告欲請假外出,詢問主治 醫師許可後外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原告返院,於 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及晚上9時30分許,原告意識清楚,可 自行小便,並無不適之主訴,復於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2 4分許,原告即步行離開醫院;則觀之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後之狀態,其於手術後3小時即請假外出,隨後亦無不適 之症狀,且未有術後之治療行為,且於手術後隔日上午8 時24分許即離開院所,期間亦無任何問題。故原告術後當 日既能請假外出近1小時,且隔日一早即可出院,足認其 術後並無大礙,並無持續留院接受觀察及治療之必要,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進行系爭手術後, 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所定義之手術 項目,亦未能釋明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鑑定費1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3-士保險簡-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洪清正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 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0、1 6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清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下稱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上訴人蘇俊宇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尚犯非法持有子彈、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洪清正、蘇俊宇(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洪清正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9月;維持 第一審關於蘇俊宇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分別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洪清正部分 1、其並不知悉廖○維(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其酩酊酒醉,敲 擊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西門店(下稱西門協會)大門時 ,亦不明瞭同行者係何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原審認其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未詳加調查, 徒以其是廖○維之老闆,即推論其知悉廖○維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並加重其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其於第一審因相信法官所勸諭如認罪即可獲判得易科罰金之 刑,方坦認犯罪,惟第一審並未闡明或曉諭與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加重其刑,使其及其之辯護人對此加重其刑 要件有防禦辯論之機會,其於原審雖仍認罪且僅就第一審之 量刑部分上訴,然其之自白既受第一審法院誘導,難謂生自 白效力。又其徒手敲擊鐵門,意在要求開門,並未施強暴, 亦未攜帶兇器,自不能評價為施強暴行為。縱於原審有認罪 坦承參與聚眾滋擾,且明示僅就第一審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原審並未就徒手敲擊鐵門是否即屬強暴行為予以審理 ,此事實之調查尚未完備,逕認其犯加重聚眾強暴罪,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蘇俊宇部分 原判決以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無法查獲,即認其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並 未審酌該槍彈係其主動帶同員警至藏放處查獲等情,亦未敘 明此情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共同實 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 施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對共同實施者之年齡有所預 見,且與該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廖○維所為其是開平餐飲學校一年級休學中 ,其都稱洪清正為老闆,其在西門町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 光發展協會)做打掃、清潔、搬東西工作等之陳述,認洪清 正身為該協會理事長,對案發時與其同行且手持兇器下手施 強暴之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等旨之理由。 而洪清正既係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與在同協會內有在幫 忙日常事務之協會成員廖○維,難謂無認識或有所接觸,本 件紛爭起於觀光發展協會與西門協會部分成員因細故發生不 快,兩方旋即糾眾互為尋釁,觀光發展協會人馬多達7人以 上,洪清正更在前敲擊西門協會之鐵門,同行者多數為少年 或偏年輕之人,其中顏○宇(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廖○維所持鐵棍、長柄鏟刀更係洪 清正原置放在協會辦公室內之兇器,廖○維高職休學中,外 表自是仍屬稚嫩,尚非難以辨識其屬未成年人之可能無訛。 原判決就此與處斷刑相關事實之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無洪清正上訴意旨1所指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二)原判決敘明蘇俊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月 中旬某日收受「黃致維」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3顆等情,惟亦供稱「黃致維」已燒炭自殺死亡,卷內 又查無任何「黃致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 之紀錄,顯然未因蘇俊宇之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對「黃致維」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 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所為其在員警不知槍彈藏匿處所時即主動帶員警查 獲槍彈而有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辯語不可採等理由綦詳。尚 無不合,並無蘇俊宇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事關得否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事實未明且仍在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自得就自白之效力為爭執,反之,若因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已非屬第二審得予審判之範圍,若仍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與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相關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同條項前段另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有別。此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僅影響處斷刑範圍,既非被訴罪名以外之別一罪名,即非屬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法院縱未告知、闡明或曉諭此加重其刑事由之可能性,並無違反罪名告知義務可言。 (二)洪清正於原審審判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敘明其僅就量刑部分審理,至於第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其審理範圍等旨 ,而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 理,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關於洪清正之犯罪事實、罪 名,既非原審審判範圍,則與犯罪事實、罪名相關之自白效 力及告知罪名程序之合法性,即不得於原審再為爭執,亦不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洪清正上訴意旨2就非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自白效力、罪名告知合法性及原審就所犯是否 構成加重聚眾強暴罪要件漏未審理等詞之指摘,即與其原審 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41-20250326-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吳光明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綱維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應自同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 ,向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所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 柒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陸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 日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 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 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 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 認有何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惟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初步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重整人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 之3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且情節重大等罪嫌重大。上開所涉罪嫌中,違反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犯罪所得高達30多億元,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 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 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被告擔 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案樺福 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 ,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 之能力與資源。再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 擅自居住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且是經檢察官詢問 後,始跟檢察官報告」、「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 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 ,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裁定羈 押後,嗣經原審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 下同)8,000萬元之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 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且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且應每日於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 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經被告於 110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嗣經原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111年7 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7月17日起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附卷可稽(原審 卷四第293至300頁;原審卷七第481至485頁;原審卷九第25 3至259頁;原審卷九第457至464頁;原審卷十二第93至98頁 ;原審卷二十二第33至40頁)。嗣經原審審酌被告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及 高額沒收,再命被告應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接受科技腳環及於每日晚上11時許,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地址,以個案手機向科技監控中心 報到。原命每日應於上開指定時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週三下午7時至11 時至同所報到,有原審訊問筆錄暨附件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 、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二第497至507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3、384、38 7至425頁),被告亦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 月5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且合法通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4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希望能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帶同母親出國就醫,若仍有繼續延 長之必要,考量被告母親醫療需求,能許以單次出境等語( 本院卷二第39、133至141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母至國外 就醫部分僅係醫師建議,時間未確定、醫療費用未籌得、無 詳細具體醫療時間、計畫及流程(本院卷二第134、138至13 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得證明其母非至國外就醫無法痊 癒之診斷書或相關資料到院,被告此部分所述委無可採。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罪刑甚 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2億8,452萬1,047元 ,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 及可能。參以被告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負責 人,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常有相當 資力及商業人脈,具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以及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 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 ;提領大額現金,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 權人催討債務之隱匿行蹤、資產等行為各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方足以 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告在指定時間、地 點報到,以及繼續本院前於114年1月20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 起至同年3月16日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同日 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向上開 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 到,及自同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日 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上開限制住居 地址,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 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審金上重訴-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絲漢德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委任 暨法律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 辦理各專案、顧問諮詢、訴訟案委託等法律相關事務,委任 時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陸續給付 被告共新臺幣(下同)2,890,170元(已代扣執行業務所得1 0%),惟被告於委任期間未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法律服務, 此由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相關之服務內容及服務時 數明細表予原告核對,詎被告竟稱「請款時已提供時數明細 表紙本予詹景超董事長,無法再提供」而予以拒絕,致原告 無從知悉或確認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提供法律服務,以及 原告於該期間並無重大法律爭議涉訟即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第 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龍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負責 人劉偉龍)自107年起有意爭奪原告公司之經營權,當時原告 董事長詹景超認龍邦公司爭奪經營權之手段有違法之情,原 告須委請律師協助,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協助原經 營團隊處理原告公司之法律事務,並在多個訴訟中代理原告 出庭與龍邦公司相對,原告現誣指被告未提供原告任何法律 服務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被告收取之第1筆款項, 已因被告提供法律服務而扣除完畢,嗣後收取之款項均係被 告提供法律服務後再向原告請款,經原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始 付款,被告已依約為原告提供法律服務,並詳實報告服務內 容經原告同意,並無預先收取報酬而未提供法律服務之事。 況民法第548條並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之規 定,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未提供法律服務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 1年12月29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9日分別給付被告4 5萬元、451,170元、1,98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新臺幣交易付款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7至2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固有明定,然此係關於委任人與受任人未另約定報酬給付時 點時,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規定,尚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 任報酬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核屬無由。 ㈢、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固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 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即令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給付遲 延規定之情,惟被告是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委任報酬2, 890,170元,核與被告遲延未提供原告法律服務無涉,原告 所主張受有委任報酬之損害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間並無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2項、 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委任報酬 2,890,170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之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領之委任報酬2,890,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雖各自請求傳喚證人、調閱案卷 資料,以證明原告公司法務室有無委請被告辦理答辯狀附表 所示之相關法律服務,及法務室曾否經手處理本件法律顧問 契約及請款事宜、被告有無受原告委託處理相關訴訟案件等 情(見本院卷第58、127頁),惟原告本件法律上主張,並 非有據,相關事實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0

TPDV-114-訴-588-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李寶玉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在本院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04

TPDV-113-重訴-980-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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