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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62號、第19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廷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洪侑新(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上午6時許,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張哲榮,約定由張哲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 價,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陳柏廷則以其持 用如附表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哲 榮聯繫,依張哲榮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增建物,向洪侑新拿取上開 張哲榮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再轉交張哲榮施 用,以上述方式幫助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侑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證人即購毒者張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陳柏廷、同案被告洪侑新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相 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案列:108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復於10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列:1 09年度簡字第480號),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犯罪型態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 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便利他人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含被告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幫助施用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被告與購毒者張哲榮本案聯 繫轉交毒品之對話(見偵19990號卷第175頁),堪認為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智慧型手機 1支 陳柏廷 廠牌:三星 顏色:黑色

2025-03-31

TPDM-114-簡-53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而與該案相關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如意 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 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 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 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 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 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 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 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1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 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列: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案列: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嗣於111年1 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 (二)惟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各係於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所查扣,與被告前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無涉;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所 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於111年6月1日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 定施以戒治中,逕予簽結,此後即無再另為其他處分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等案件之卷證確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為憑。足見聲請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 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為暫予行政簽結之處理 ,迄今仍未偵查終結。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 案號」欄所示案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仍未偵查終結, 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 證據之必要,自不得(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附表: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違禁物 毒品成分 鑑定書 0 111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白色粉末1包(毛重0.9771公克) 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0 110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6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69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建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龍建豪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337巷6弄內,見楊晏寧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確實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 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楊晏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財物後 旋即離去。 二、被告龍建豪於警詢中之辯解略為:其當時喝醉,根本走不動 ,並無拿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告訴人楊晏寧於警詢中指證其於113年9月23日 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 點,同日20時許騎車離開欲至他處購物時,發現其放置於座 椅下方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26 至27頁)。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有1名身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 之男子,於113年9月23日19時41分許行經告訴人所停放之上 揭機車旁,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並從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手 提包中揀選財物,後擇定錢包加以取走後,關閉機車置物箱 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告訴人 財物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0頁)。是以,由上揭證 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被告前揭辯詞,即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 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 至27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 ,可經掛失並重新申辦,且各該證件或信用卡等本身價值低 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此 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FENDI錢包 1萬8000元 內有編號2至編號8等物。 2 現金 8000元 3 身分證 4 健保卡 5 信用卡(富邦銀行) 6 金融卡(華南銀行)

2025-03-31

TPDM-114-簡-71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52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 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 被告盧奕丞行為後,行政院雖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 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上開增列部 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愷他命 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駕駛租賃小貨 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濃度分別為554ng/mL、1402ng/mL), 已達上開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 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狀 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即溶包89包、手機1支等,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上開 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而屬於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5號   被   告 盧奕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丞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某停車場 ,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後,明知施用毒品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自 新北市中和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欲前往 臺北市萬華區,嗣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臨檢攔查,並經其同意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ain)濃度為55 4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402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85)、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28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31

TPDM-114-交簡-50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具 保 人 陳怡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卉繳 納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4月(案列:11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被告提起上訴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 29 10號),並送執行。聲請人復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 執行,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 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到案執行;聲請人亦以傳票 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 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 告之住所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囑託執行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回函暨送達證書 、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 、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0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49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 效,其中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而被告 張盛捷行為後,行政院雖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部分 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上開增列部分, 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大麻代謝物 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後經警方所 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大麻代謝物之濃度1000ng/mL,已達 上開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 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狀 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張盛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捷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是泰山區同 義街18號居所,以電子加熱器加熱菸彈內之菸油成煙霧狀, 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9時4 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為警攔 檢,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施用、持有毒品部 分另案偵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 反應,且濃度值高達1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67 號)、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暨 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 31885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在15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 濃度為1000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31

TPDM-114-交簡-37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含車上安裝之隨行包(內有六角隨 行工具組、鍊條機油)、水杯架、避震器防塵套等配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 告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型態不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謝其育,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上揭論罪科刑紀錄以及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含車上安裝之隨行包(內有 六角隨行工具組、鍊條機油)、水杯架、避震器防塵套等配 件,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3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7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11月16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徒手竊取謝其育所有裝置密碼鎖之灰黑色捷安特型 號ATX自行車1部與車上安裝之隨行包(內含六角隨行工具組 、鍊條機油)、水杯架、避震器防塵套等配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其育於同日17 時許發覺前開自行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其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謝其育 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C52號)1份 與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9年 度偵字第18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含配件,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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