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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少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財產 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少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佯裝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攔乘告訴人謝榮傑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服務,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字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新臺幣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少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杰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招攬謝榮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謝榮傑不疑有他,誤以為陳少杰有 資力支付車資,因而同意載送陳少杰至新北市樹林區,不料 陳少杰於途中嘔吐,謝榮傑遂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請警察協助處理,始發現陳少杰無現金可 支付車資及清潔車內之費用,經警協調,陳少杰當場承諾翌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謝榮傑車資及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致謝榮傑再誤認其有付款意願,乃繼續載送陳少杰 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下車。嗣陳少杰未支付上開運送勞務費 用4,000元,謝榮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榮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謝榮傑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在車上嘔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進入安康派出所,指稱被告泥醉嘔吐無現金可支付車資與清理費,經協調後,被告承諾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5-03-31

TPDM-114-審原簡-2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才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6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容才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明知自 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甚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 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 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容才安 男 55歲(民國58年9月11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才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2時許止,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2月1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違停在 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長春路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A00G4A259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51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光裕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潘光裕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程音嚶、洪獻簡之同意,擅自侵入已 打烊之本案蔥油餅店內,危害他人安寧,又出手恐嚇告訴人 程音嚶,使告訴人程音嚶心生畏懼,復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 洪獻簡,使其受傷,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 解等情,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洪獻簡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1號   被   告 潘光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光裕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春秋蔥油餅店,明知該店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竟 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仍在店內清掃之負責人程音嚶 、員工洪獻簡同意,即擅自闖入,大喊「老闆娘在不在?」 程音嚶、洪獻簡聞聲上前查看,詎潘光裕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舉起手作勢朝程音嚶攻擊,使程音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洪獻簡見狀,旋上前阻擋,潘光裕又基於傷害之 犯意,對洪獻簡連揮3拳,致洪獻簡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潘光裕離去,程音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音嚶、洪獻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光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闖入上址店內,欲找老闆娘,有揮拳攻擊告訴人洪獻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音嚶於警詢及偵訊時、洪獻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洪獻簡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闖入上址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勤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勤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6行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 :「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勤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 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 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另有於105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佳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徐勤智 男 35歲(民國78年10月7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勤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4   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7樓 居所飲用白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之2前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勤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4K983號)、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51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 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等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諸犯行,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錦月達成和解惟 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呂泉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被告固與告 訴人張錦月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 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林志軒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足滿足養生館」,向該店負責人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 ,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新臺幣 (下同)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林志軒之要求 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林志軒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志軒另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 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 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 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 /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 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使 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 摩師父可營業,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林志軒於112年1月20日向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 之「阿嚕米帝王蟹餐廳」負責人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 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 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恫稱:「這趴 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 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致呂泉清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林志軒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 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 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 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 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 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 ,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 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指摘呂泉清年輕時有犯 罪之不實訊息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呂泉清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三、案經張錦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呂泉清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張錦月有於111年11   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3、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並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21時   許,在「足滿足養生館」,向張錦月恫稱:「必須洗門風,否則要請道上兄弟砸店」等語,而要求張錦月給予6,000元,致張錦月心生畏懼,遂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因要求張錦月聘用其介紹之按摩師傅未果,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以使張錦月認知其保證讓足滿足養生館倒閉,並讓張錦月沒有按摩師父可營業。 (三) 證人即告訴人呂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於112年1月20日向呂泉清借款3萬元後,因多次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未果,進而心生不滿,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以要求呂泉清繼續借款。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惟伊年輕時並無任何前科。 (四) 證人即足滿足養生館員工楊添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伊恫稱:「要開很多店讓我們這家按摩店(即「足滿足養生館」)倒閉」等語。 (五)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被告與張錦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錦月有於111年11月2日匯   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先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錦月恫稱:「我保證在按摩店讓妳倒閉」等語,復於112年1月5日23時2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之按摩店群組稱:「急需需要正常工作男女按摩師,保證量多,抽成多,如願意加入股一萬6/1抽二萬6/2抽跟西門町足滿足張兩姊妹有發生被欺負者,可告知安排展店連鎖包圍足滿足,放心資金雄厚可跟她對抗」等語。 (六) 1、被告與呂泉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21時48分至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呂泉清稱:「這趴我會記在帳上」,「快去住院,可跟我買生前契約,對親人有保障」,「幹」等語。 2、被告在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發布「新春贖罪聚餐春酒會、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因本人呂泉清(綽號阿嚕米)因年輕錯事做多,勾結前立法委員財經博士,現已判刑入獄,得知內線炒股票大賺,整天酒店花費享受著高享受服務,因運氣好沒被抓到了,本人深深的痛改前非,希望取之社會,用之社會,彌補年輕時所做的錯事,大擺宴席請不用客氣,錢都是之前再股票靠內線交易賺來的,凡轉傳,讓我贖罪一身罪障」等訊息而散布於眾。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恐嚇張錦月而使張錦月於111年11月2日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迄今 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6-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蔡雯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Little G ril東區」服飾店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服飾店之設施負 有管理維護責任,並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避免造成消 費者身體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將更衣室入口懸掛門簾之伸縮桿固定妥當,適有林詩錞於民 國112年9月11日20時許在上開店內選購衣服,進入更衣室試 穿並拉上門簾時,伸縮桿竟鬆脫掉落,擊中林詩錞額頭,致 林詩錞受有額頭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雯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為上開服飾店負責人,告  訴人林詩錞於上開時間前往消  費時,遭更衣室門簾伸縮桿擊  中之事實。 ⑵坦承該店自108年2月起營運,  平常未檢查伸縮桿裝設狀態之  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消費,因拉動更衣室門簾,遭伸縮桿砸中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6張 更衣室門簾以伸縮桿懸掛,伸縮桿距離地面約220公分,寬度約為10元硬幣大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易-8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玉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吸食器具1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玉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吸食器 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連玉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連玉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3年 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時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8440公克,驗餘淨重0.843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玉因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7)、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4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40公克,驗餘 淨重0.843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73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允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114年3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1774 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扣押物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吳允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 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 、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 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 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 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 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 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 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 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 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 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 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 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乘 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1至24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 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1號   被   告 吳允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允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3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7時40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寧波西街口時,因上開 機車排氣管未裝防燙蓋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51 60、480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允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6月12日9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5160、4808 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 9)、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212-20250321-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樟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樟仕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樟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 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駕車 上路時間為早上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樟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樟仕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7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 市場1樓福利社,飲用保力達B藥酒約300c.c.後,竟基於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 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機車未懸掛 車牌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樟仕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樟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原交簡-10-202503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書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6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5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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