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412-202503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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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肇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偵27947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致釀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裝潢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行駛至松信路與基隆路1段35巷7弄口附近,從後追撞前由吳偉立正在停等紅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吳偉立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偉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從後追撞前由告訴人吳偉立騎乘停等紅燈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從後追撞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4 永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