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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4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德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玖 點零貳貳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貳點叁壹捌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第6行分別記載之「113年9 月5日9時30分」均更正為「113年9月5日21時30分」。  ㈡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德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此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稱:「第一次筆錄說是黃士旻那邊取得的,這才是對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從我哥哥那邊拿到的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持有本案毒品,而是辯稱:伊將車子借給朋友「黃士旻」,直到警察查獲時伊才知道有信封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在中央扶手的置物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除「黃士旻」三字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線索供警方發動偵查(被告當時辯稱:「黃士旻」的其他基本資料都不清楚,「黃士旻」的聯絡資料都在已經重製的手機裡面,所以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被告嗣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再稱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係自其兄楊一帆取得,亦即自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開始,被告即均稱其毒品來源為楊一帆,則被告於偵查中顯然並未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士旻」,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士旻」為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對於其持有毒品之來源供述不一;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9 .0590公克,取樣0.036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99.0225公 克;純度83.1%,驗前純質淨重82.3180公克),經鑑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民國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該白色結晶1袋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 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iPhone(無使用門號者)手 機是伊用於與「黃士旻」聯繫所用,然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 源供述前後不一,前已敘明,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 哪一次所述之來源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 當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2支確有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罪 所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6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取得愷他命1袋(下稱本案毒品)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許,楊德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案件偵辦),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 案毒品(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9.059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2.318公克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22時1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袋( 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核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2支(其一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一行動電話序號不明 ),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31

TPDM-113-審原簡-11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8、288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 示內容向AD000-B113375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 於113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日」、 第一㈡段第8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後補充「。無證 據可認乙○知悉其為少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制 告訴人AD000-B113375及被害人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真實 姓名均詳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一強制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告 訴人之性影像及強制、恐嚇、毀損、傷害等共6犯行,行為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竊 拍告訴人之性影像,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強制告訴人及見義勇為之路人即被害人盧○,妨害其2 人之自由,復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已依和解筆錄所訂條件部分履行),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 、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護理佐理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6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 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8872卷第106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 ),依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 相關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偵27988卷 第8頁)。查,警方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已檢視被告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惟未見該手機仍存有與本案相關之性 影像,並於搜索完畢後發給被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情, 有被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7988卷第8頁、第29至35頁)。 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仍有相關 影像檔案,難認此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尚不能以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不必要之重複 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被告乙○在告訴人AD000-B113375戶籍地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被告乙○在新北市烏來區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被告乙○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盧○部分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被告乙○恐嚇告訴人部分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被告乙○毀損告訴人之物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被告乙○傷害告訴人部分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乙○應給付AD000-B113375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餘額10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7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B113375(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 )係交往過約半年左右之前男女朋友,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前即兩人交往半年內某時,在甲 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內(具體址詳卷),見甲 淋浴結束 而身上僅著內褲,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 意,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甲 前開僅著內 褲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內容之照片;乙○於113年1、2月間 某日,與當時仍在交往中之甲 一同至烏來某間店泡湯時, 復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無故以自己使 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甲 裸身沖 澡之照片數張,其後,乙○與甲 分手,乙○於113年4月24日 要求甲 出來商討而為甲 拒絕後,乙○遂傳送上開照片與甲 ,甲 始悉上情遂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之。 (二)乙○得知甲 就前開竊拍性影像事實已至警局提出告訴後,於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門市,見甲 在用餐而上前搭話,甲 用餐後步出店 外,乙○亦跟至店外並要求甲 就前開提告事實改口稱係自己 同意拍攝上開照片,為甲 拒絕並要離開,乙○見狀先基於強 制之犯意,強取甲 住處鑰匙及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離去之權利行使,乙○先跑離上址,適為路過之盧○(97年間 出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聽聞甲 之呼叫聲而上前 詢問並報警,乙○此時回到停放機車之地點,由包包裡取出 菜刀1把,承前強制之犯意,要求甲 與盧○依其指示移動至 馬路對面,以此脅迫方式而使甲 與盧○行一同步行至馬路對 面之無義務之事,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前開菜刀指向 甲 及往上方空揮並輔以「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說,我已經給 你機會了,你自己不珍惜」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 知等行動語言,恐嚇甲 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然乙○突然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置有菜刀、甲 所有之鑰匙 及手機之包包,用力往地上丟棄並騎車離去,導致甲 所有 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甲 見狀遂上 開拾起前開手機等物,豈料,乙○竟又騎車返回上址,甲 往 上開超商內逃,盧○則再次報警,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 進超商內對甲 拳打腳踢,使甲 因而受有右顴血腫、左額擦 傷、右上眼瞼擦傷、人中擦傷、右側頭部疼痛、左手肘擦傷 、左手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適為店內客人朱柏彥、徐 逸詞在場而上前制服之,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及有犯罪事實一(二)持菜刀及毆打告訴人甲 等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 2.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等行為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證人即在場之盧○、朱柏彥、徐逸詞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4.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5.上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毀損之照片 6.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等行為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與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兩條文,係 屬保護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之關係,且後者係針對性影像特 別規定之條文,故兩罪之間係屬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者,則應優先適用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他人性影像罪嫌2次;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28-202503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7時8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路易莎莊敬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前之店 內公務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朱宥湘、李如婷之證述、拾得物收據、監視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及檢察官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路易莎莊敬店內拿了手機1支,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行為,我確實 有拿這支手機,但我是在我座位附近拿的;我是撿到手機, 只是好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的說法 ,被告是在座位區撿到本案手機,且有詢問店員如何處理; 因路易莎提出的監視錄影不完整,看不到被告是在哪裡拿到 本案手機,故無法認定被告確係在店內櫃臺拿到本案手機。 另外,被告在這個店內所停留的時間,如果依照檢察官的起 訴事實,被告在7時8分撿到本案手機,被告繼續在那邊待了 20分鐘,製造他可能隨時被發現、被抓走的風險,這個在客 觀上其實並沒有那麼合理。之後被告於當日下午看醫生時, 有向證人賴厚元說他有撿到一支手機,但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證人賴厚元有證稱當時他們覺得是撿到的,所以他也嘗試 去聯絡這支手機的所有人,撥打了本案手機通訊錄上的第一 個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此有通聯紀錄可證,之 後證人賴厚元有再與被告聯繫,跟被告說他聯絡不到失主, 兩人便決定將手機送去警察局,嗣後證人賴厚元也確實將本 案手機送到警局,所以從客觀上來看,被告與證人賴厚元做 的事是試圖返還本案手機給失主。由證人朱宥湘之證詞可知 本案手機沒有任何毀損,資料也沒有遺失。綜合上情,被告 比較不像是想要竊取這支手機,而是真的撿到這支手機之後 要把手機送到警察局去找這位失主。至於為什麼被告撿到之 後,當天不趕快把本案手機送到警察局去,要特別說明的是 被告在那段時間的狀況,他於111年9月26日跌倒撞到頭,當 時的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如果看他急診狀況的情形,他有橫 紋肌溶解、腦震盪,還有腦震盪症候群,所以他當時身體狀 況並沒有特別好,當然他有辦法出去買東西,可是不代表他 可以處理所有的事務,所以他很多事情都請證人賴厚元去做 ,證人賴厚元因為本身工作關係,故等到回到臺北之後才來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上午7點多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易莎莊敬店內,有徒手拿取手機1支,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離開該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朱宥湘、李如婷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42頁、第351至3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3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如婷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0月8日7時8分左右,我在路易莎莊敬店上班,當時只有我1人在店內,直至7時20分左右有另一名店員上班,被告於當日7時6分至7分左右,獨自1人進入店家,他進入店家後,在櫃臺前方長時間停留,過了許久才點餐,因為當時在忙著製作餐點,所以沒去注意到有任何異狀,直至同日7時27分左右,我將餐點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離開,全程除了點餐之外,與被告沒有其他對話,他也未曾向店內人員詢問手機處理情形,事後發現手機遺失後,立刻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是獨自進入店內,且手機是放置在櫃臺前方,也就是被告長時間停留之位置,並非座位區椅子上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日我有到路易莎莊敬店上班,當天有同事說店內公務手機不見,好像是因為要打卡才發現不見,我那天有用那支手機打卡,打卡完把手機放在櫃臺,不記得放在櫃臺何處。(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本院卷第223頁之圖1】)我放在甜點櫃旁邊,櫃臺前面。我沒注意被告有無去消費,我可能在旁邊忙,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這件事,而且當天客人蠻多的,我們也不會特別去記這個東西。被告在點餐前在櫃臺前方停留大概5至10分鐘,我不記得他是一直待在櫃臺前方還是有到座位區附近,就是有個人影在那邊走來去;我當日跟被告只有點餐的對話,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與另外一位男員工對話,被告沒有跟我或其他人說他在店內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  ㈢然查:  ⒈路易莎莊敬店於其店員即證人朱宥湘報案時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僅有111年10月8日7時8分19秒至7時9分9秒、7時26分18秒 至7時27分10秒、7時25分41秒至7時26分19秒等3個時段之錄 影。嗣本院向路易莎莊敬店調取被告於案發日進入該店至離 開該店期間之完整監視錄影,該店並未提供等情,有本院11 2年6月9日北院忠刑壬112審易680字第1120005417號函及該 函文之送達證書(由證人朱宥湘簽收)、本院112年8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電詢函查進度)、本院112年10月6日公務電 話紀錄(電詢路易莎本院函調資料進度)、路易莎職人咖啡 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回覆本院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53、55、63、65頁)。是本案並無完整之監視錄影 可為證人李如婷所述案發情形之佐證。  ⒉本案之案發現場錄影僅有上揭3個錄影片段,無法明確看出被 告初始是在何處取得本案手機,亦無從認定被告在該店內究 竟有無與任何人就此手機之事為交談。  ⒊除證人李如婷證稱被告沒有向伊或其他人說撿到手機外,並 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實無向店員表示撿到手機一事,況證 人李如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與另位員工 對話,自無從逕以證人李如婷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認被 告所辯不可採。  ⒋路易莎莊敬店之店員即證人朱宥湘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其 於警詢中之證詞亦僅提到路易莎莊敬店之公務手機不見了,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男子(即被告)於111年10月8日7時8 分將放在桌面上的公務機拿走,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 節(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證人朱宥湘並未親身見聞本案 手機被拿走並帶離該店之過程,自亦無從以證人朱宥湘之警 詢證述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  ⒌雖檢察官稱:依據證人李如婷的證述,已經可以證明被告在 走進店內以後,除了點餐以外只有在櫃臺區停留,而且被告 除了點餐以外,完全沒有跟店員交談,由此可證被告說是因 為店員表示請被告自己把手機交給警察的這個辯解完全沒有 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惟證人李如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一直待在櫃臺前方還是有到座位區 附近,就是有個人影在那邊走來去等語,前已敘明,則證人 李如婷實際上並未注意被告之動態,尚不能以證人李如婷之 證述認定「被告除了點餐以外只有在櫃臺區停留,且除了點 餐以外,完全沒有跟店員交談」,自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確為 子虛。  ㈣證人賴厚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12日13時17分將本案手機送到和平東路派出所,此手機是被告撿到的,因為被告說他當時身體不適,請我幫忙送去警察局。被告是於111年10月8日下午在臺北醫學大學的時候跟我說的,當時我在北醫看我的腳,被告陪我去,他有跟我說當天早上撿到1支手機,但不知道物主是誰。被告說會等候失主打電話到該手機,但似乎沒有等到電話。被告有請我本案手機通訊錄第一順位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撥打了,該通電話中,我問對方是否認識本案手機的失主,但是對方卻說失主是誰,我說我也不太清楚,結果他說這支手機他也不清楚到底是誰的,所以就不了了之。後來被告就將手機放在家裡,我自己因為工作的情況,而被告有去北醫急診室就醫,所以就沒有處理本案手機之事。因為我在10月8、9、10日均有工作,不在信義區住處,所以後來我在我與被告共用的客廳看到這支手機時,我就詢問被告怎麼都沒有拿去警察局,因此我們後來就協商由我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圖書館前先把手機拿到和平東路派出所。我在111年10月12日當天中午13時2分有再傳送訊息給黃柏仁說「好,已通報完成了」,是指我已經把本案手機送去警察局,警察也受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而證人賴厚元上開所述情節,有被告與證人賴厚元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厚元使用手機門號111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65頁、第189至194頁、第261至273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且證人賴厚元於111年10月12日將本案手機以拾得物送交和平東路派出所處理一節,亦經證人即警員陳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證人賴厚元所述被告向其表達拾得本案手機、後續由證人賴厚元將手機送至派出所提報拾得物等節,堪認為真。  ㈤又本案手機並無毀損或資料遺失之情形,經證人朱宥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無從認被告於持有本案手機後有對該手機做任何足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㈥綜據上情,本案並無完整現場監視錄影可證明案發過程,尚無法僅以證人李如婷之證詞認定被告確係「竊盜」,而非「拾得」,被告所辯復有上述各項證據為佐,是無從逕認其所辯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竊盜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李豫雙、盧慧珊 、林晉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審易-680-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榮華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下稱法警室)內進行申告時,因 自認承辦其申告業務之法警記載內容有疏漏,心生不滿,甚向該 法警稱「你不是個好東西」,而生口角爭執,更持行動電話欲在 法警室內進行拍攝、錄影,在法警室內之法警鄭敬諺見狀,為維 持法警室秩序,遂站於趙榮華前方,勸止趙榮華之拍攝、錄影行 為,詎趙榮華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 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 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而揮 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其執行職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至61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榮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法警室申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按鈴申 告,承辦申告業務之員警筆錄記載有疏漏,且法警室內有人 打電話給身為司法院工友之我姐姐趙建華後,我發現當時磁 場有問題,我就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體 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吹 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話 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地 上,還有4、5位男員警,有1位女員警踢我肚子,然後把我 上銬拖到地下室監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法警室內進行申告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8至59頁),並有職 務報告2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他卷第19至21 頁、本院易卷第83至89頁、第119至133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內全程無聲音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進入法警室,一名 男性法警(下稱甲法警)收取被告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 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38分許之間,甲法 警及其他2名男性法警、1名女性法警(下稱乙法警)多次向 被告揮手、手指法警室門口處後,身著制服之法警鄭敬諺( 以下逕稱其姓名)出現在畫面中法警室內,並與其他法警交 談,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拿起個人物品走至法警室 門口處時,回頭朝法警室內法警說話,鄭敬諺隨即往門口處 移動,以左手指向被告,鄭敬諺與被告於門口處短暫交談後 ,鄭敬諺走至法警室外,被告亦隨之走到法警室外,鄭敬諺 、被告與乙法警於法警室外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鄭敬諺、乙法警及被告陸續走回法警室內後,甲法警將文件 交予另一名男性法警(下稱丙法警)後,丙法警向被告收取 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被告手指畫面左上角數次後,甲法警走向被告並指著 被告說話,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鄭敬諺往被告方向移動 並持續說話,被告拿出行動電話,且滑動螢幕切換至相機拍 攝畫面,鄭敬諺則站於被告前方並作出右手掌平舉之制止手 勢,被告先以右手擋在鄭敬諺前,復突然以右手猛力推鄭敬 諺身體,鄭敬諺身體後退並反手拉住被告右手,將被告往其 方向拉,被告順勢壓到桌上隔板後,旋即以右手朝鄭敬諺臉 部大力揮去,並以右拳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 到站在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 ,將被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易卷第83至87頁、第1 19至131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於112年 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說「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不 是個好東西」後,鄭敬諺即說「有話好好說,什麼叫不是好 東西?你給我講清楚喔,你在說什麼?什麼不是好東西?」 等語,隨後被告走近鄭敬諺,並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 ,同時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雖現 場有其他女性法警勸止並告知被告可以離開法警室,被告仍 持續對鄭敬諺說「你實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 」、「你有什麼知識?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 「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 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意是什麼?」等語,於鄭敬諺走回法 警室後,被告亦走回法警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  ㈣依臺北地檢署副法警長曾進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 法警室提起刑事告發,於法警陳文雄填寫資料時,不斷碎念 謾罵及質疑同仁作為,經法警王日見、鄭敬諺告知申告流程 與勸導,仍不願意配合,同仁再次告知如不想申告請離開法 警室,被告卻突然攻擊鄭敬諺,遂中央台下令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等語(見他卷第21頁)。  ㈤依臺北地檢署法警王日見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法警 室申告,因不諳法警室業務而遷怒申告處法警,並辱罵同仁 「你不是什麼好東西」,鄭敬諺居中協調,被告對鄭敬諺高 喊「你是警察還是流氓?」、「大家快看、快拍喔,有流氓 喔」等挑釁語句,後續由法警王年壽接手受理被告申告,被 告仍不滿同仁未依其意登記受理申告簿,隨後拿出行動電話 對辦公室文件及同仁進行拍攝,並向鄭敬諺揮拳等語(見他 卷第19頁)  ㈥證人鄭敬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剛出差回到法警 室,就聽到法警室辦理申告處,被告與法警室同仁在爭執, 被告說要拍攝,我跟被告說不能拍攝,當時因為被告一直在 講當警察怎樣怎樣,沒資格當警察之類的話,我有點生氣, 才會問被告是在講什麼,後來是由其他同仁繼續受理被告的 申告,但之後我看到被告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對著我們受 理申告的同仁,我就靠近被告,想用身體阻擋被告拍攝,並 向被告說明法警室內不能拍攝,但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就突然 撞我,我是因為被告先攻擊我,我才壓制她,我當天事後因 覺得右胸會痛,就到廁所查看發現右胸有紅紅的,但我沒有 驗傷跟拍照,因為我不想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96至99頁)  ㈦證人廖家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當時試圖引導被告走出 法警室的那位女性法警,被告本來是不告了要走了,而我看 到被告跟鄭敬諺有點糾紛,我就想說如果被告不告了,那被 告就離開法警室,也不想讓鄭敬諺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就在 他們兩人中間,跟他們說各自讓一讓,後來我看大家都和平 了,我就往法警室右側走去,再來就是聽到鄭敬諺說你打到 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至109頁)  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進入法警室後,於法警陳 文雄(即上開勘驗影像之甲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 辦理申告業務之期間,被告不斷碎念謾罵陳文雄,陳文雄、 法警廖家羚(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乙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 )及其他法警均勸被告若不欲申告,則請離開法警室,被告 收拾個人物品後,竟對陳文雄稱:「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 不是個好東西」等語,鄭敬諺聽聞後此語後,即質問被告該 話意義為何,雖廖家羚於被告及鄭敬諺間勸止並告知被告可 以離開法警室,然被告仍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同時 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並說「你實 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你有什麼知識? 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正義?你有 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 意是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復進入法警室內,改由法警王 年壽(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丙法警)繼續承辦被告申告業務 ,但被告仍有不滿,並拿出行動電話開啟相機拍攝畫面,欲 進行拍攝、錄影,鄭敬諺見狀遂站於被告前方,勸止被告拍 攝、錄影行為,但被告不聽勸止,更突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 身體前胸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 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 臉臉部揮拳,而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到站在 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將被 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當場逮捕等情屬實。  ㈨從而,被告明知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處,鄭敬諺 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 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並揮打 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之事實,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㈩被告辯稱:我當時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 體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 吹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 話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 地上云云。然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卷內事證,鄭敬諺 從未曾以身體將被告頂入法警室,而係被告與鄭敬諺於法警 室外對話後,被告自行再次走入法警室內,且鄭敬諺亦未以 嘴對被告吹氣,而係僅站立於被告前方,於兩人身體均無接 觸之情形下,以身體及手掌擋住、勸止被告欲持行動電話拍 攝、錄影之行為,被告見狀突用力推擊鄭敬諺身體,後續更 以拳頭揮打鄭敬諺臉部,被告上開辯稱均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以欲證明鄭敬諺係經坐在法警室內某男通知到現場為由 ,聲請傳喚某男到庭作證,又以欲證明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 所遭受之對待為由,聲請調閱勘驗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之全 部錄影影像,然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均與本案起訴範圍、待證 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其到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內辦理申告業務,明確知悉所處場所 為司法機關,其內法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 自認法警記載有疏漏,即對法警口出惡言,並在法警室內未 獲同意即欲擅自進行拍攝、錄影之行為,經鄭敬諺善意勸止 ,竟反對鄭敬諺施以上開推、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鄭敬諺執 行職務,嚴重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絲毫未反省己身過錯,反一再指責案發時 在場法警,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本案倘量處較輕之刑 ,顯難收導正被告行為之效,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115頁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易-519-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博原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因告訴人姚建美已察覺 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實 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1張(如附表A編號1所示)、被告讓告訴人簽署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如附表A編號2所示)、被告用以 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黑色手機1支(如附表A編號3所 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因「 現儲憑證收據」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 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 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 揭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 據被告陳稱係自己日常使用,並非本案工作機等語(見偵卷 第17、124頁;本院卷第63頁),復無證據得認此手機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押之現金1,207,260元,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到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審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其未領得報酬, 尚屬符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有任何 犯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欲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原欲洗錢之財物已返 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工作證壹紙(含證件套壹個) (姓名:李安成 職務:外派經理) 偵卷第50頁 2 偽造收據壹紙 (抬頭:「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3年10月17日 金額:1,207,260元 【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0頁 3 iPhone 黑色手機壹支 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項扣押物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6號   被   告 劉博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原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蕭銘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董斌」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以每次面交取款可得收得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詎劉博原與「蕭銘宏」、「呂董斌」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傅瑞麟」、「張芷瑜」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訛詐姚建美,致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再由「呂董斌」指示劉博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 「工作證」(姓名:李安成)、「現儲憑證收據」(上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自稱「全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李安成」欲向姚建美收取現金新臺幣120 萬7,260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劉博原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iPhone手機 2台及上開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建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姚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姚建美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姚建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姚建美如附表所示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之款項予被告。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扣案物暨採證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蕭銘宏」、「呂董斌」、「傅瑞麟」、「張芷瑜」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 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偽造之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再扣案之手機2支 、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現金時、地 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姚建美 於113年5月底,在YouTube上點擊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瑞麟」,再經轉給LINE暱稱「張芷瑜」為好友後,「張芷瑜」於同年8月20日提供名稱「STASH」投資平台的連結,並向姚建美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至上開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建美陷於錯誤,依約交付現金 113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靠民族路側水池旁) 120萬7,260元 工作證 (「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安成」) 「收據」上「李安成」署名、「全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025-03-27

TPDM-113-審訴-3070-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雯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2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雯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標線之指示,及行駛至設置有「停」字標字,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2、第6行:(劉張東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3、第7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有堆積物,但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第11行:王聖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同案被告劉張東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     3、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照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應予遵守,被告駕車沿光復南路4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路4段512巷口處欲左轉仁愛路,被告行駛路段地面設置有「停」字標誌,該路段為支線道,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以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在交岔路口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騎車駛進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亦疏未注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致見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而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行為程度,本件被告劉張東、告訴人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事故發生後,數次探視告訴人,並交付慰問金、營養品,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4號   被   告 郭雯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雯茜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7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417巷及仁愛路4段512巷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另劉 張東(另行通緝)則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郭雯茜貿然駕車左轉,劉張東則 在上揭路口西北側堆積資源回收物品,適有王聖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行 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郭雯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骨三處骨折、顏面穿透式撕裂傷、右膝 挫傷、右上第一小、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大 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下第 一大臼齒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雯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同案被告劉張東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367-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賴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肇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113偵27947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致釀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裝潢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行駛至松信路與基隆路1段35巷7弄口 附近,從後追撞前由吳偉立正在停等紅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吳偉立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 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偉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從後追撞前由告訴人吳偉立騎乘停等紅燈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從後追撞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4 永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412-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 審易字第2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渝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七星牌香菸貳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渝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件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於前開執行刑執畢後僅2年多又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 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放置在車內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告訴人黃晉祥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零錢)約新臺 幣(下同)2、300元(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偵訊中則坦 承偷了一些零錢(見偵緝卷第6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所竊取之現金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 被告本案所竊現金為200元。被告本案除前揭現金外,另一 併竊取七星牌香菸2包(價值280元),此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   被  告 楊渝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渝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0時11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格,竊取黃晉 祥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及價值28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案經黃晉祥訴由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渝升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晉祥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KCB078-01道路監視器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遭被告翻動、搜尋財 物後情形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1 0年9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 得即現金200元及價值28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俱已無法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3-26

TPDM-113-審簡-2731-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 、附表B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不引用(起訴書 附表一、二分別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A、附表B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如本判 決附表A、B「相關證據」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伯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就附表A所示部分,被 害人劉盈如亦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B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阿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B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B編號1、2、4、5、10、1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 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B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閔慈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8時31 分許、18時34分許、18時35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3分許 轉帳款項至人頭帳戶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8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㈩被告就附表A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被 害人,是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為怪手、吊車司機、無需扶養 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附表B編號1至編 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只有拿到500元的報酬,當時以單一件報酬500元計算,我只有負責拿包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案被告係領取1件包裹,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納,前已敘及,是應依前揭規定將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 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B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金額,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被告並未經 手,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此等財物有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A: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之金融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劉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盈如佯稱:每出售一個帳戶即可以獲得2萬元代價云云,劉盈如雖未陷於錯誤,猶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劉盈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112年11月8日16時48分許,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放置至右列地點置物櫃,以供陳伯瑋前往收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112年11月8日 19時29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編號610號置物櫃第5門 一、告訴人劉盈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57至65頁)。 二、告訴人劉盈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付帳戶之手寫紙條(見113偵15311卷第67至7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48至56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盈如 附表B: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閔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閔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閔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00,005元 一、告訴人張閔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77至87頁)。 二、告訴人張閔慈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91、93、95、103至105、111至11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15至13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9日 18時3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34分許 同上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35分許 同上 9,999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40分許 同上 18,012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9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32,123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 張書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書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書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36分許 同上 9,986元 一、告訴人張書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37至143頁)。 二、告訴人張書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147至14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53至157、161至16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 18時37分許 同上 9,987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39分許 同上 9,988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41分許 同上 6,985元 112年11月9日 18時43分許 同上 14,238元 112年11月9日 19時7分許 同上 13,003元 112年11月9日19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9,988元 3 林宸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宸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林宸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5,998元 一、告訴人林宸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69至171頁)。 二、告訴人林宸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173至174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75至18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王敬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王敬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敬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9時58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49,987元 一、告訴人王敬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187至191頁)。 二、告訴人王敬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5311卷第204至20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192至203、208至209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19時59分許 同上 49,985元 5 陳克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克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克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1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一、告訴人陳克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15至219頁)。 二、告訴人陳克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23至22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27至233、239至241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0時38分許 同上 24,000元 6 吳盈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吳盈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盈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吳盈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47至249頁)。 二、告訴人吳盈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51至25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55至26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郭嘉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郭嘉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郭嘉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39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郭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69至272頁)。 二、告訴人郭嘉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75至27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277至287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培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培緯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林培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57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12,988元 一、告訴人林培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291至293頁)。 二、告訴人林培緯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29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09至32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周伯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周伯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周伯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盈如) 20,000元 一、告訴人周伯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29至330頁)。 二、告訴人周伯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33至34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43至349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淑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陳淑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陳淑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4分許 同上 38,000元 一、告訴人陳淑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53至354頁)。 二、告訴人陳淑瓊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55至36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68至373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1時27分許 同上 22,000元 11 康宏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康宏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購買手機之款項云云,致使康宏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7分許 同上 20,000元 一、告訴人康宏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5311卷第379至381頁)。 二、告訴人康宏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5311卷第385至38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11卷第389至395頁)。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9日21時32分許 同上 2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1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 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 一所示之人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後,陳伯瑋再 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 所示上開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置物櫃,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放置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告與「阿 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2025-03-25

TPDM-113-審訴-1097-2025032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 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段第7行「網 際網路臉書」更正為「網際網路」,並增列「被告陳奕騰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要件,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告訴人王芬 警詢之證述內容,本案尚無「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且起訴 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刪除前揭第3款(見 本院卷第30頁),僅論該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起訴之論罪主張,併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 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工廠作業員 、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偵卷第53 頁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 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總共獲得5,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既已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手機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之警詢記載,   該手機業經另案扣押(見偵卷第9至10頁),且依前揭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所示,該手機業經該 判決宣告沒收。前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 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7號   被   告 陳奕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隨風往事」、「趙紅兵」、「小H」等所 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奕騰擔任面 交車手,陳奕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3月21日,在LINE通訊軟體佯 以暱稱「王俊杰」與王芬聯繫,並以先代墊現金償還債主, 事後再歸還之詐欺手法,要求王芬依指示付款,致王芬陷入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凱薩大飯 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陳奕騰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王芬交付偽造「 王俊杰」簽名之收據1紙而行使以取信王芬,並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 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王俊杰」進行詐騙之事實。 3 ⑴刑案照片8張、偽造之收據1紙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告訴人提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隨風往事」 、「趙紅兵」、「小H」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紙,已 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王俊杰」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2025-03-25

TPDM-114-審訴-25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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