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439元自民國1
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3,698元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電信費,
截至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電信費各新
臺幣(下同)9,837元、48,043元,合計57,880元未為清償
。嗣後伊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受讓取
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併請求自105年12
月10日、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均為伊申辦,伊亦確實尚欠電
信費共57,880元本息未為清償,惟伊現在監服刑,無法清償
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現能
否清償、有無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
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
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4-鳳小-7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