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審易-2932-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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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5列 「11時18分許」更正為「4時53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更正為「呂承芸為此向呂采潔借得此款項」;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呂采潔」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雷同 內容(購買減肥、快篩等醫療藥劑)向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代購,當時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呂承芸、呂采潔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金額為57萬元,惟應扣除被告實際交付予呂承芸20支「胰妥讚」(每支8,800元)之價額17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告訴人呂承芸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㈠39萬4,000元(附表編號1匯款57萬元,扣除被告實際交付20支「胰妥讚」17萬6,000元之價額) ㈡24萬元(附表編號2) ㈢47萬元(附表編號3) ㈣10萬9,200元(附表編號6) (上開金額共計121萬3,200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7告訴人呂采潔部分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㈠20萬、12萬9,000元(附表編號3) ㈡108萬元(附表編號4) ㈢139萬元、11萬元(附表編號5) ㈣43萬5,000元(附表編號7) (上開金額共計334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6號 被 告 郭育伶 (原名:郭砡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明知並無交付足夠之「胰妥讚」減 肥針劑或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認識不知情之鄭展伊後,即對鄭展伊佯稱可以出售IPHONE、IPAD給鄭展伊轉賣給其他買家云云,又向鄭展伊佯稱其姐妹淘是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師娘,可以便宜出售快篩試劑、「胰妥讚」、「瑞倍適」等減肥藥,鄭展伊可以去尋找買家出售快篩試劑以賺取價差云云,鄭展伊遂於同年5、6月間向郭育伶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894萬4,740元之4萬劑快篩試劑、278萬9,680元之減肥藥,款項均匯入郭育伶指定之金融帳戶,但郭育伶故意僅對鄭展伊少量出貨(郭育伶對鄭展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鄭展伊因聽信郭育伶之說詞,誤以為可以與郭育伶購入減肥藥、快篩試劑後轉賣賺取差價利潤,遂於同年6月間認識呂承芸(妹妹)、呂采潔(姊姊)。郭育伶再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鄭展伊對呂承芸、呂采潔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鄭展伊誤信郭育伶之說詞,於111年6月間與呂承芸認識, 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展伊於同年6月16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稱郭育伶在「敏盛綜合醫院」有認識的醫師,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云云,致呂承芸陷於錯誤,同意向鄭展伊訂購「胰妥讚」150支,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僅取得20支「胰妥讚」。 (二)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18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稱郭 育伶可以至長庚醫院拿取「胰妥讚」40支云云,致呂承芸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自己之存款或將向呂采潔之借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仍未取得「胰妥讚」。 (三)不知情之鄭展伊於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向呂承芸佯稱 長庚醫院亦有「胰妥讚」云云,郭育伶(暱稱「EMIKA」)見呂承芸、呂采潔持續被騙而不自知,亦於同日親自傳送訊息向呂承芸、呂采潔佯稱可以持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長庚醫院購入「胰妥讚」共170支云云,致呂承芸、呂采潔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但呂承芸、呂采潔均未取得「胰妥讚」,且渠等根本不需要如此多數量(共計360支)之「胰妥讚」,而僅是聽從郭育伶之說法,誤以為追加購買「胰妥讚」,即可以加快獲得上述(一)所稱之20支「胰妥讚」。 (四)郭育伶於111年8月初,向呂采潔佯稱長庚醫院的醫師為了 客戶購入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但因客戶取消購買,若呂采潔願意代墊102萬元,必定可以加速上述「胰妥讚」之出貨速度,且此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已經有買家願意購買,呂采潔可以藉此賺取差價云云,以此利誘呂采潔。郭育伶因剛於同年0月00日生產完畢,遂命不知情之鄭展伊於同年8月5日,在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與呂采潔簽立「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告證12),約定將1萬2,000支「亞培快篩試劑」賣給長庚醫院後,所得價金144萬元都會交給呂采潔,致呂采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 (五)郭育伶從111年8月11日開始,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鄭展伊 ,傳送訊息向呂采潔佯稱郭育伶、鄭展伊的帳戶都被設定為警示帳戶,需請呂采潔幫忙匯款150萬元至指定之信託帳戶以解除帳戶解凍云云,郭育伶並於同年8月12日,在呂采潔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之咖啡店,與呂采潔簽立「履保借款契約」(告證14),約定由呂采潔借款139萬元、11萬元予郭育伶,郭育伶會於15日內還款,致呂采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但郭育伶隨後消失無蹤,且未曾給付任何款項給呂采潔,呂采潔始知受騙。 (六)鄭展伊聽信郭育伶之話術,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向 呂承芸佯稱可以出售「瑞倍適」口服藥劑28盒云云,致呂承芸陷於錯誤,委由呂采潔於同年8月12日16時46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9,200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但鄭展伊仍不出貨,且呂采潔向郭育伶拜託協助追蹤出貨進度,仍毫無下文。 (七)郭育伶見呂采潔未取得上述(三)之「胰妥讚」170支且 毫不知悉被詐騙,因此時郭育伶已與鄭展伊鬧翻,郭育伶遂自行於111年8月間某日,致電給呂采潔,佯稱是因為鄭展伊一次向長庚醫院下訂500支針劑,但無力付款,才導致呂采潔無法取得「胰妥讚」170支,呂采潔若可以再購入「胰妥讚」500劑,就可以如期出貨云云,致急於取得「胰妥讚」170支之呂采潔繼續陷於錯誤。郭育伶於同年8月22日至呂采潔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與呂采潔簽訂「買賣契約合約書」(告證23)。呂采潔則於同日12時38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但郭育伶仍不給付「胰妥讚」。 二、案經呂承芸、呂采潔委由邢菲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郭育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郭育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郭育伶已於偵訊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承認同案被告鄭展伊亦為其詐騙對象,因其與同案被告鄭展伊有糾紛,而欲藉由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欲購入「胰妥讚」、快篩試劑轉賣獲利之機會,使同案被告鄭展伊與告訴人2人產生金錢紛爭。供稱: (1)我沒有據實出減肥針劑給呂承芸、呂采潔,我承認我以話術讓她們付錢。 (2)可以收集健保卡去長庚醫院掛號拿「胰妥讚」,都是我的話術,我也是和鄭展伊這樣說,鄭展伊再把這些話轉告呂承芸、呂采潔。我也是騙鄭展伊,因為我和鄭展伊本來就有嫌隙。 (3)長庚醫院有170支「胰妥讚」也是假的,鄭展伊不知情。呂承芸、呂采潔有和我聯絡上,我就讓這件事繼續下去。 (4)長庚醫院醫生買快篩的話術,是我跟鄭展伊說的,我有跟他說沒有成,應該是鄭展伊叫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他們3人都可以賺到價差。 (5)要呂承芸、呂采潔投入金錢到信託帳戶才能解除帳戶被警示,也是我跟呂承芸、呂采潔當面講的,跟鄭展伊無關。 (6)追加告訴「即犯罪事實(六)、(七)]的部分,我也承認,也和鄭展伊無關,他不知情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呂承芸、呂采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2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證即匯款紀錄 (3)告訴人2人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履保借款契約」、「買賣契約合約書」各1份 (4)告訴人2人提出與被告郭育伶、同案被告鄭展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告證1、4至6、8、10、13、18、20、22) 告訴人2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匯款過程。 3 同案被告鄭展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展伊否認犯行,但指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對其涉有詐欺犯行,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供稱: (1)我自己也虧了180幾萬元,加上呂采潔、呂承芸匯給我的錢,我才向新北檢的檢察官說894萬4,740元、278萬9,680元這個金額。 (2)附表編號1呂承芸匯給我的4筆錢,我領錢出來是因為轉帳額度滿了,我把現金存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 (3)我當時不知道郭育伶說在敏盛醫院有認識的醫生,可以便宜拿到「胰妥讚」是假的,我不知道她騙人。 (4)郭育伶說可以從長庚醫院拿到40支「胰妥讚」,她假借醫生的名義和我交易。我沒有騙呂采潔、呂承芸,她們在大量收購「胰妥讚」轉賣,是郭育伶說她在長庚醫院還有數量可以賣,問呂承芸要不要。 (5)是郭育伶親自向呂采潔、呂承芸說可以向長庚醫院買「胰妥讚」170支,他們聯絡內容我不知道。錢會匯到我在用的徐仲威中信帳戶,是因為郭育伶說如果錢直接匯給她,可能我們不放心,所以錢先匯給我,確定數量後,錢再轉過去給她。 (6)「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是因為郭育伶當時在醫院生小孩,請我代她簽名,她有交給我授權書,我把授權書交給呂采潔,呂采潔沒有提出。郭育伶、呂采潔有亞培快篩買賣,利潤不少,中間卡到減肥要還沒出,呂采潔、呂承芸擔心這個交易有問題,所以叫郭育伶和她們簽「委任出貨契約同意書」。 (7)郭育伶說詞是連貫的,她說因為有人提告,快篩試劑的錢退不回來是因為被衛生福利部扣走,官員的帳戶被鎖,導致快篩的錢不能退,「胰妥讚」也不出貨給我們。郭育伶用履約保證帳戶之後,我才知道她在騙人,已經是111年9月了。 (8)郭育伶跟我說下禮拜可以拿到28盒「瑞倍適」,但她跳票無法提供,確實有10萬元、9,200元匯到徐仲威中信帳戶,我匯到郭育伶指定的帳戶,她叫我先轉9萬8,000元給她,剩下的錢我拿去「沛林藥局」拿貨,我也有出貨給呂采潔、呂承芸。 (9)犯罪事實(七)部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和郭育伶沒有聯絡了。「買賣契約合約書」我不知道,我和郭育伶已經翻臉了,她已經封鎖我了等語。 4 同案被告張藍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藍尹否認犯行,指認被告是其快篩試劑來源,但因此被騙1,000多萬元,其並未參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供稱:我不認識呂采潔、呂承芸。我有和郭育伶、鄭展伊購買快篩試劑,但我沒有賣「胰妥讚」、「瑞倍適」給呂采潔、呂承芸。我沒有夥同郭育伶,僅是她自己的行為,我不知情。郭育伶說的帳戶被凍結,是她在騙人等語。 5 同案被告楊雙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雙明指認被告有向其購買「胰妥讚」、快篩試劑,但對於後續一無所知,供稱:我看過郭育伶,我以前在藥局工作。宋銘鐘說郭育伶和敏盛醫院很熟,問我有無快篩試劑賣給他,我說有,宋銘鐘就叫郭育伶會匯錢過來,他晚上來藥局把貨帶走。我不認識鄭展伊、張藍尹,我對於郭育伶說帳戶被凍結,要匯150萬元才能解凍,楊雙明會負責此事的說法,完全不知道。我也沒聽過呂采潔、呂承芸,不知道為何會卡到這件詐欺。本件應該是郭育伶有問題,因為我的對口是宋銘鐘,應該是郭育伶到處收訂金,沒有出貨給人家等語。 6 證人宋銘鐘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宋銘鐘證稱認識被告,但與同案被告鄭展伊無交集。若同案被告楊雙明有快篩試劑,會報價給被告,被告匯款給同案被告楊雙明。其對於減肥針劑部分一無所知,亦不知被告、同案被告鄭展伊合作賣減肥針劑。事後才知道郭育伶自稱認識敏勝醫院的醫生,可以拿到減肥針劑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即鄭展伊、徐仲威、盧彥辰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2人親自或委由其他友人匯款至此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一)、(二)係詐騙告訴人呂承芸;於犯罪事實一、(四)、(五)、(七)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於犯罪事實一、(三)、(六)係詐騙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2人,但因被告係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接續詐騙告訴人2人,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故請對被告對告訴人呂采潔、呂承芸之詐騙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1罪後,依照告訴人之人數(2人),予以分論併罰(共2罪)。告訴人2人匯款或委請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73萬3,200元,扣除告訴人呂承芸已取得20支「胰妥讚」[即犯罪事實(一)所述],價值為17萬6000元(經被告所述,「胰妥讚」1支金額為8800元),剩餘之455萬7,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至何金融帳戶 1 呂承芸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19日 16時57分許 11時16分許 11時17分許 11時18分許 11時18分許 40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5萬元(告證3) 3萬1,300元(告證5) 3萬8,700元(告證4,委由友人徐菁穗匯款) 共計57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鄭展伊,下稱鄭展伊中信帳戶) 2 呂承芸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 12時2分許 12時4分許 12時11分許 4萬元(告證7) 10萬元(告證7,呂承芸為此向呂承芸借得此款項) 10萬元(告證7) 共計24萬元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徐仲威,下稱徐仲威中信帳戶) 3 呂承芸 111年7月26日 15時4分許 47萬元(告證19)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呂采潔 111年7月31日 15時56分許 15時57分許 20萬元(告證9) 12萬9,000元(告證9) 與呂承芸上面匯款之47萬元,合計79萬9,0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4 呂采潔 111年8月5日 2時40分許 108萬元(告證11,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5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不詳時間 139萬元(告證15,委由友人蔡忠岳匯款) 匯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台新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19分許 11萬元(告證15) 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盧彥辰,下稱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 6 呂承芸 呂采潔 111年8月12日 16時46分許 10萬元(告證21) 9,200元(告證21) 共計10萬9,200元 匯款 徐仲威中信帳戶 7 呂采潔 111年8月22日 12時38分許 43萬5,000元 (告證24) 匯款 盧彥辰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