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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48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30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明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又本案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 交,是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被   告 鄭明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確定後,另以 109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依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通訊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 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 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3 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 綁定為無犯意聯絡之賴嘉慧(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會員帳戶之聯絡電話,再於112年7月28日前 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若曦主動瀏覽該 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ANDA」、「Crypt oTops」、「工程部門」、「莊鈞羽」向林若曦佯稱:依其指示 至超商儲值,可透過「TRUST加密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投資 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若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30日 下午3時57分許、下午4時許、下午4時3分許,各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共計6萬元)至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 員帳戶。嗣後因林若曦發覺儲值金額遭人提領,要求拿回本金 又遭拒,方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若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忠之供述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若曦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儲值至另案被告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⒈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資料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3412號函 ⒊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09號函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3日申請註冊綁定為另案被告賴嘉慧會員帳戶聯絡電話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若曦儲值資料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各儲值2萬元(共計6萬元)至另案被告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21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宗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3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37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世宗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9頁)」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坦承要件事實,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收據可佐(見 審訴字卷第8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 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潘同修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 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 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私募-陳 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圖不詳人士 提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審訴字卷 第87至88頁、審簡字卷第13頁),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裡早餐 店幫忙、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 字卷第60頁),暨其經手金額高低、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審訴字 卷第5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 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37號   被   告 呂世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宗與自稱「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寶洲 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先由「熙研」及「寶洲私 募-陳義華」透過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 組,向包含潘同修在內之民眾提供不實投資資訊,取信潘同 修,「熙研」嗣再引介潘同修自112年3月1日起私訊聯繫「 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預約儲值會員及進行投資,「投信 官方客服-唐經理」另再轉介潘同修自112年4月26日起私訊 聯繫「CN商鋪」現金購買USDT泰達幣(俗稱「換U」)以利立 即儲值會員,致潘同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某時先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後,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 前,將該300萬元現金在車上交付呂世宗,呂世宗即依詐欺 集團指示與潘同修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並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操作手機內Huobi Global交易所所 有之應用程式(下稱「火幣」應用程式),將9萬6,122顆USDT 泰達幣轉匯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潘同修佯稱潘同 修投資專用之專屬電子錢包地址TTRxQ6m9Nvt1LTwHxxVxZsuB VjBpnH1B6E(下稱目的地錢包地址)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操作將該目的地錢包地址之9萬6,122顆USDT泰達幣購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20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流向錢包地址1至 20),呂世宗另將該300萬元現金扣除3,000元報酬後,在臺 中不詳地點交付「林宥成」即「CN商鋪」。嗣潘同修在詐欺 集團所設之虛假投信應用程式上誤信上開儲值投資成功後, 遲遲無法領取投資獲利(俗稱「出金」),並履遭要求投入更 多款項,潘同修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同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在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潘同修收取現金300萬元,當日報酬為現金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本件USDT泰達幣有存入「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提供之「冷錢包」【指無網路連線之安全儲存裝置】,應係「熱錢包」之誤,顯見本件相關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就虛擬貨幣方面之有限知識,遂行詐欺犯行)。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F705私募股權聯合社」群組、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CN商鋪」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騙及交付款項、嗣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簽立之「虛擬貨幣電子轉帳電子合約」影本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與告訴人簽立虛假之USDT泰達幣買賣合約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錄影影像2則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車上與告訴人佯裝進行USDT泰達幣交易,並收取300萬元現金之事實;影像中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明顯資訊落差,全程由被告指示告訴人簽署合約。 6 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頂電信基地臺附近之事實。 7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證明下述呂世宗錢包地址、本件被告上開轉匯之泰達幣來源錢包地址及附表流向錢包地址1間自112年2月21日至10月9日間有12筆交易往來、來往款項總計價值達約154萬7,285元美金,本件虛擬貨幣交易顯與另案同為循環交易,用以遂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江瑋杰於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3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4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年度偵字第26946、28811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陳冠昇於112年5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摩斯漢堡石牌捷運店,依「CN商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00萬現金後,再依「CN商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高雄地區,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瑋翎交付之現金20萬元,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 11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89、88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賴彥翔於112年5月27日,在澎湖地區,以相同手法收取另案告訴人洪中郎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澎湖縣○○鄉00○0號台灣電力公司尖山發電廠附近某處與被告會合,由被告依「林宥成」即「CN商鋪」指示,將原自另案被告賴彥翔持有之錢包地址TLnB67rmvc4nR8sy7beJwwUrnHNXVpHL58(下稱賴彥翔錢包地址)轉入呂世宗持有之錢包地址TP9BY9QZA136XUq8B9gLiVPT2TcegJtma5(即上述呂世宗錢包地址)之95,939顆USDT泰達幣分次發送至賴彥翔錢包地址,製造虛假交易紀錄,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該署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案被告賴彥翔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 二分之一,此行為後之法律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 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宥成」即「CN商鋪」、「熙研 」、「寶洲私募-陳義華」與「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若未依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廷愷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辯稱係幣商自幣託平臺購買泰達幣再以高出交 易所價格賣出,惟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交易所購買、移轉虛 擬貨幣,被告出售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 貨幣投資、交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 必要,辯解不可採。然虛擬貨幣中之泰達幣固為以美元作為 參考價格基準之穩定幣,然其所稱之「穩定」僅係較諸於漲 幅波動強烈之比特幣、以太幣、狗狗幣等諸多幣種,實則泰 達幣仍因美金走勢每日均有波動出現,而此類因匯率波動產 生之價格區間,即如同傳統社會外匯價格所衍生之外匯投資 者般,產生所謂利用公開市場不同時點買賣,時點價差區間 進行套利之「幣商」角色,幣商可粗略區分為有公司組織架 構、復經正規法令遵循聲明及主管機關監管所生之「場外交 易所」;以及類似本案被告所營,並無公司組織架構、性質 為個人所經營之「個人幣商」此二類,而此二類幣商之主要 獲利方式即係利用泰達幣匯率波動之價差買賣進行套利,原 判決忽略此情、逕認被告所稱之個人幣商應無獲利可能顯有 違誤。更何況,交易對象之選擇本即屬消費者之市場選擇自 由,且消費者所以不利用合法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之原委實則 繁多,除原判決所稱之泰達幣價格外,尚有平臺購買數量限 制、交易金額限制抑或是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被 告所營之個人幣商業務於現行區塊鏈市場中,確實存在有生 存及獲利之空間,原審判決未予釐清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答 辯無理由之依據,顯然率斷。 ㈡、被告發覺個人所營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可能面臨以假鈔購 幣、搶劫、三方詐騙、誤收贓款或遭員警誤認為車手逮捕等 風險,為降低兼職遭誤會可能,透過網路學習建立虛擬貨幣 交易流程,向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客戶進行來源確認、 真實交易身分確認以及錢包歸屬確認等,且為確保自身不會 面臨惡意搶劫、假鈔購幣,亦會向有意進行大額交易之對象 進行款項確認,並在完成交易後與交易對象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同意切結書,由被告於本案及各交易均嚴守此流程,可知 被告僅係單純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 意。 ㈢、被告雖於民國112年下半年間因兼職虛擬貨幣買賣,而發生多 起交易牽連之刑事案件,然因被告確實有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刊登相關廣告,難謂無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被告未 於遭調查第一時間即停止此兼職業務,係因被告並非法律相 關人員,未能察覺自身遭利用之可能,被告因虛擬貨幣交易 衍生案件不斷發生遭調查後,已經未再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 ,主觀上確實無詐欺犯意。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 告訴人郭家蓉證述因受騙而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物證(如原判決第3頁所載)可 資證明,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詐 騙之人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Data-Destroy er」間自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開始之對話紀錄,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 「Data-Destroyer」將被告資料傳送給告訴人,介紹被告為 虛擬貨幣幣商,引導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提供被告 之聯繫方式給告訴人,且「Data-Destroyer」於本案之前引 導告訴人與另名佯冒幣商LINE帳戶名稱「何天城」之人假交 易虛擬貨幣時,要求告訴人事先下載「Data-Destroyer」提 供之不實交易所錢包地址,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告知被告直接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入金到該虛假 錢包內,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所謂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 是被告擔任之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 環,以確保詐欺者能確實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 ②被告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以高於合法交易所購得 之泰達幣加價出售給買家,賺取價差,但買家可由與被告相 同管道廉價購買虛擬貨幣,顯無必要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虛擬 貨幣,被告辯解不合常情。③觀諸被告所稱轉出虛擬貨幣給 買家之TPi錢包公開帳本,僅發現該錢包曾有3次轉出紀錄, 與被告辯稱已從事過10次交易有間,且被告對本案遭查獲前 2日內交易對象自陳毫無印象,查扣之手機內亦無TPi錢包所 顯示3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內之交易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已 將對話紀錄刪除,完全無法查證勾稽被告辯解是否屬實,說 詞已有可疑。④被告有同以本案之「金元寶」帳號,對外宣 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李怡欣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 時28分,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呂宜珍於11 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翌日中午12時50分,亦遭詐騙而2 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王珮瀠於112年9月7日下 午3時,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民眾呂佳恩於112年10 月26日晚間9時30分,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 民眾張德能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同月23日下午1時15 分,2度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分別經新北市 政府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稽,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被告所稱刊登 廣告火幣交易所上之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 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上開案件 被害民眾均與本案告訴人同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 難謂巧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 過3人,且依其犯罪計畫之縝密性及複雜性觀之,足認其具 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案如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明確心證,被告應就其辯解,提供法院得以查明之證 據方法,使法院對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產生被告是否有 罪之懷疑,然被告迄今並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 法院查明確信,且其辯解亦有原判決上述違反卷內客觀證據 資料及社會常情之處,是其辯解即難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僅 就原判決指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再事爭執,仍執陳詞辯 解其為單純合法個人幣商,與本案告訴人及上述受害民眾均 是合法交易云云。惟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來源,有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向幣託平臺購買或在火幣網路平臺尋找其他 售價便宜之人出售之虛擬貨幣,再加價出售給其他下游買家 ,則被告取得虛擬貨幣成本明顯高於其他人,再加價出售給 下游買家,買家自被告處取得虛擬貨幣之成本更高,以本案 告訴人及其他受害民眾遭騙願意購買虛擬貨幣均是希望投資 獲利之動機,若下游買家並非因詐騙者指定要向被告交易, 而可自己搜尋、決定交易對象,信下游買家必定與被告一樣 向前往有規模之幣託平臺下單購買、尋找便宜或具信任關係 之幣商交易,以賺取差價,獲得投資利潤,焉有可能花費較 高成本向完全不認識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辯解明顯違 反常情。被告雖辯解下游買家可能因交易平臺有數量或交易 金額限制、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等而選擇向擔任個 人幣商之被告私下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苟下游買家向交易平 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有被告所說之問題,則被告向交易平臺 購買同樣有上述問題,被告既可克服上述問題,下游買家毫 無道理無法克服,而有必須加價向被告購買之理。更何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購買泰達幣後是存放在何處 ?)我是存放在IMTOKEN裡面的錢包。我在幣託也有錢包,但 那個地方只是買幣,我大部分都是在實體店面買,因為幣託 有限額。(在幣託、實體店面及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價格 是否相同?)不一樣。在幣託購買會比較便宜,實體店面的 價格會比幣託高,我會在火幣網與幣商線下交易,這部分的 價格會與當天幣託價格差不多。(你剛剛所說的資訊是只有 你知道或其他人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人也都知道?)其他人應 該也知道。(郭家蓉密你跟你購買3030顆泰達幣的價格,與 跟幣託購買差別在何處?)跟我買會比跟幣託買還貴一點, 因為我要賺差價且我是到現場交易。(你與郭家蓉約定購買3 030顆泰達幣,這個價格是否是依照112年12月17日的行情而 定?)是。(你剛剛說以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較幣託還貴 ,你販售之價格與實體店面相比,何者較高?) 我賣的比實 體店面貴。(每個人都可以在火幣網上看到每個人販售虛擬 貨幣的價格?)是,但有時後我密對方價格會不一樣,因為 他價格沒有更改。(你在火幣網所刊登的廣告,是否有刊登 你販售每1顆泰達幣的價格為何?)是。(郭家蓉如果到火幣 網去看幣商的資訊,是否也可以看到其他幣商販售的價格為 何?)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62頁),顯 見被告為規避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會自行前往火幣網向其他 私人購買虛擬貨幣或前往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倘本案告 訴人或其他受騙民眾受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時,自可如同被告 尋求其他購買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以高價購買不可,且由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在幣託平臺、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格相差不大,向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價格較高,但被告售 予下游買家之虛擬貨幣價格甚至高於實體店面,為所有購幣 來源中售價最高者,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受騙民眾,若非因為 受騙,已經詐騙之人指定需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無理由 非向被告以最高價購買虛擬貨幣不可,且被告既然為合法幣 商,為促進銷售業績,賺取更多利潤,按理應在售價上參考 其他幣商之售價,以相當或略低於其他幣商開出之售價吸引 買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述:「(你在火幣網上販售的 價格與其他幣商比,你的價格是否有比其他人高?)我不知 道,我沒有去跟其他幣商比過。(難道你在開價時不會去參 考別人開價為何?)我不會去管別人刊登的價格為何,我只 是兼職在賣,我不會去跟別人削價競爭。」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完全不顧其他人所開出之售價,以高價出售虛擬 貨幣,明顯悖離常情,而被告之所以為此種異於常情之舉, 明顯係因其根本毋庸擔心攬客困難,自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受騙民眾向其尋求交易,可徵其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 廣告、向客戶詢問交易細節、讓客戶簽屬購買虛擬貨幣同意 切結書等,僅係其掩飾詐欺手段之假象,被告辯解其單純為 合法私人幣商難以採信。被告又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給上 述受騙民眾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5號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案件 ,均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然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行為所 取得之犯罪款項得以確保入袋,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 幣商與本案告訴人交易,使犯罪所得處於可能落空之風險, 最後發現白忙一場,更何況被告若未參與詐欺集團而以幣商 角色分擔收受詐騙款項之分工,詐欺集團當無可能一再指定 上述受騙民眾及指定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理,更何況被 告若非分擔收取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 為,詐騙者目的僅係為取得上述受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所購 買之虛擬貨幣而非取得詐欺贓款,則詐騙者直接要求上述受 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且被告出售 之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購得之數量較諸上述受騙民眾及本 案告訴人直接向交易平臺購得數量更少,詐騙者目的如只是 要詐取虛擬貨幣,要求上述受騙民眾與本案告訴人直接向價 格較低之交易平臺購買較多之虛擬貨幣對詐欺集團成員反而 較有利,渠等何以要大費周章要求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 人備妥現金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詐取較少之虛擬貨幣處於 不利地位,反主動幫助被告賺取差價而有利被告,由此足證 被告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而真 實施詐騙行為,詐騙者才會一再指定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 聯繫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將受騙贓款交付被告收受,灼 然至明,被告上開辯解明顯難以採取。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擬貨幣同業公會針對TP i錢包之幣流進行分析,確認是否有循環幣流、確認被告是 否真為幣商等事實,因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交易過程 中,被告即為承辦員警所查獲,並未真正進行虛擬貨幣轉出 交易,而無所謂幣流產生,又被告所有TPi錢包內虛擬貨幣 進出之交易紀錄,已可由卷內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交易紀 錄相互勾稽,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集團內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其辯解皆難採信,業如 前述,故由卷內相關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犯行,分析被告所有 TPi錢包內幣流,無從反證被告辯解真實無訛,當無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分析TPi錢包幣流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項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 並就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18鄰環太東路463            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廷愷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經由臉書認識郭家蓉,並以LINE 暱稱「聚薪領航員」與郭家蓉聊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以賺錢獲利云云,致郭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虛偽之投資 平台「bitonicvz.com」註冊帳號,並將佯為平台客服及操 盤手、LINE暱稱分別為「Bitonic」、「NET操盤員」之詐騙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Bitonic」先將錢包地址「TCFwAzEyw RkPCxJPQgffJtN6iHYqAqxMWt」(下稱TCF錢包)傳送予郭家 蓉,佯稱為郭家蓉所有之電子錢包,「Bitonic」、「NET操 盤員」再指導郭家蓉儲值及操作,佯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待郭家蓉欲提領獲利款項時,「NET操盤員」指導郭家蓉提 領步驟,並要求郭家蓉與佯為工程師、LINE暱稱為「Data-D estroyer」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郭家蓉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Bitonic」向郭家蓉佯稱系統操作錯誤,款項遭鎖 定,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郭家蓉誤信須繳納擔保金方能提 領獲利,因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交付款項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昆賢(所犯詐欺等案件,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無 證據證明王廷愷有參與此部分取款項之行為)。嗣林昆賢遭 員警查獲,員警循線尋得郭家蓉。「Data-Destroyer」於11 2年12月15日又催促郭家蓉繳納保證金,並於112年12月17日 將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下稱「金元 寶」)之聯絡訊息傳送予郭家蓉,佯稱「金元寶」為幣商, 郭家蓉可持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儲值至TCF錢包來繳 納保證金云云,並指導郭家蓉如何與「金元寶」進行對話, 郭家蓉遂配合員警,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於112 年12月17日晚間6時42分,將「金元寶」加為好友,王廷愷 即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以「金元寶」與郭家蓉聯繫,佯以約 定要用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USDT),並約定面交之時 間、地點後,王廷愷即依約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 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郭 家蓉見面,先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 書」,於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郭家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準此,證人郭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王廷愷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 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 ,於欲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是兼職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郭家 蓉用LINE聯繫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才前往交易,不知悉郭家 蓉交付的是受騙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郭家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與「金 元寶」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再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 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 被告見面,於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後,欲 交付10萬元予被告時,當場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郭家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警A卷第21至24頁,偵B卷第85至86、89至90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89至92、94至97頁)明確,復有款項交付現場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69至73頁)、郭家蓉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 (見警A卷第191至221、234至244頁)、郭家蓉與「何天城 」、「金元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223至225、227 至233頁)、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3至52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其就是LINE暱稱「金元寶」之幣商,其於112年5、6 月間對虛擬貨幣有興趣,開始學習,看大家有買幣的需求 ,就從112年8月初開始兼職賣泰達幣,是在網路上自學的 ,其並沒有自己投資在虛擬貨幣上。其和客戶交易後,會 去實體店面或是在幣託購買泰達幣,再從其幣託帳戶轉至 bitpie,再由bitpie轉至imtoken,再由imtoken轉幣給客 戶。其在imtoken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準備約30萬元左右之 泰達幣,交易價格高於交易所0.5至0.8左右,直到本案11 2年12月28日被查獲之前,其有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都 是用imtoken的電子錢包轉幣給客戶等語(見警A卷第7至1 2頁,偵B卷第144至1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9、41至 42頁),是被告於112年5、6月間方開始接觸虛擬貨幣, 僅經過數月之自行學習,即於112年8月開始投入資金,獨 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意,已與一般商業經營之習慣未 盡相符。又被告之泰達幣來源為購買自幣託平台,並以高 出交易所0.5至0.8之價格售出,而任何人本均得透過合法 交易所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被告交 易之泰達幣既然亦係自幣託此等合法交易所購得,其出售 之價格又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貨幣投資、交 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必要。從而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觀諸被告供稱用以轉幣予客戶之imtoken電子錢包「TPid Wvs93g7sscjpsquTDZjwWT9J5qvwcD」(下稱TPi錢包)之 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7至49頁),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 前,該TPi錢包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轉出3萬3,6 36顆泰達幣,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59分轉出1,818顆 泰達幣,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轉出1,515顆泰達幣 ,經核已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前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不符。又經員警於112年12 月19日警詢時詢問被告前開三筆交易之對象為何,被告答 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警A卷第14頁)。另觀諸被告手機 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多人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而尚 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 分、晚間8時59分、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之時間點附 近完成交易者,此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A卷第81至1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LINE對話紀錄是其刪除的,因為有客戶的個資怕外洩等 語(見警A卷第10頁),則以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 時40分經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1 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見警A卷第5頁) 等節來看,實難想像被告於短短2日間,即完全遺忘與其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亦難想像被告會恰好將與該等 交易對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準此,被告之TP i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流向及對象,均與被告所稱之虛擬貨 幣交易之模式無從勾稽,要難認被告辯稱其為一般個人幣 商等情為真。   ⒊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 收取10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豐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 恩收取6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 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61至62、69至70、77至78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前亦有以「金元寶」幣商身分與他人進行 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拿取現金,然被告供稱用以轉 幣予客戶之TPi錢包,於上開時間點均無任何泰達幣或其 他種類虛擬貨幣轉出之紀錄,此有TPi錢包之公開帳本在 卷可稽(見偵B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 幣幣商等語,實難信為真。   ⒋另被告於①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樂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李怡欣 收取3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 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和門 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收取10萬元;③於112年8月24 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呂宜珍收取25萬8,00 0元時為警查獲;④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中山店,以幣商之身分欲 向王珮瀠收取70萬元時為警查獲;⑤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榮豐 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恩收取6萬元;⑥於112年11月1 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⑦於 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新屋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張德能收取70 萬元時為警查獲,被告因而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 員警移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57至5 9、61至63、65至67、69至71、77至79頁),是以被告供 稱其自112年8月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迄本案於112年12 月18日經查獲為止之未滿5月之期間,連同本案,被告共 有8次因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而經員警查獲,倘被告 僅為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殊難想像會於如此短 暫期間內即有此等高頻率因取得詐騙贓款而經員警查獲之 可能,可徵被告並非純出於巧合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個人幣 商,而應係偽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配合詐騙集團之詐欺 犯罪而前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等情甚明。   ⒌復以「Data-Destroyer」是先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9 分傳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臉書廣告幫你看到的 幣商」、「你加入賴,賴ID是dusdt00531」、「加入後說 在臉書廣告看到賣幣的資訊」、「跟他說你要買5萬台幣 的USDT」、「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說」。郭家蓉依指示與 自稱為幣商、LINE暱稱「何天城」之人約定買幣事宜後, 「Data-Destroyer」又告知郭家蓉稱「可以先去找客服索 取錢包地址」、「提供給你之後你用複製或轉傳分享的, 到幣商的賴」、「跟幣商說是你自己的錢包地址」、「然 後你跟幣商碰面買好5萬台幣的USDT幣後,請幣商幫你買 的5萬台幣USDT幣,打幣到你錢包地址」、「那幣商打幣 後,會像網銀轉帳一樣,有一張電子明細給你,你再把明 細傳給交易所客服,這樣就完成跟交易所USDT入金了」、 「然後跟幣商交易的時候,如果有問你錢包是你自己的嗎 ?就說對自己的」、「然後幣商轉完幣之後,如果有問你 ,有確認收到幣了嗎,就直接跟他們說有收到了」、「不 要跟幣商說甚麼等誰確認等誰確認的。簡單說交易過程中 不要去提到第3方就對了,就你跟幣商單純買幣這樣」, 郭家蓉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交付5萬元予「何天城」。「Da ta-Destroyer」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又與郭家 蓉聯繫繳納款項之事,並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傳 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火幣幫你看到的幣商」、 「你加入賴,賴ID是aannddyyl234」、「跟他說是在火幣 網上看到賣幣的資訊」、「然後跟他約要買10萬台幣的us dt」、「你約好明天的時間地點後再跟我說」、「那流程 的部分就跟上次差不多」,此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191至208、240至243頁),足見被告之「 金元寶」與另名車手林昆賢之「何天城」之LINE帳號均是 「Data-Destroyer」提供予郭家蓉,且「Data-Destroyer 」有指導郭家蓉如何於LINE中與被告、林昆賢對話,倘詐 騙集團成員係利用不知情之幣商來取得詐騙所得,自可要 求郭家蓉自行尋找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於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可操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即可,實無 庸自行提供二名不同幣商,再指導郭家蓉如何與幣商對話 。況負責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關乎詐騙集團成員能 否順利取得獲利,此為詐騙犯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 擔,亦為詐騙犯行實施之最主要目的,主導詐騙犯行之人 應當會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依詐騙腳本 所定之角色與名目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能配合將取得之 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才會將取款之工作交予 車手執行,而不會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 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拿取款項,亦 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 致前功盡棄,是主導詐騙犯行之人實無利用不知情之人來 向被害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益徵被告實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由集團成員指導郭家蓉如何與被告對話來刻意 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再由被告偽為個人幣商,與詐 騙集團配合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無訛。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憑採。被告明知 其欲向郭家蓉拿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乙情,應可認 定。  ㈢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本案前揭詐騙犯行實行之流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Bitonic」、「NET操盤員」、「 Data-Destroyer」、被告及林昆賢,由「Bitonic」、「NET 操盤員」、「Data-Destroyer」分飾不同角色以前揭方式詐 騙郭家蓉後,再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徵被告所屬集團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 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分別實施詐術、招募車手、 取款、將款項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行使 詐術、詐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交付款項事宜、 被告前往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 成本。被告於取款時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 意切結書」,詐騙集團成員甚至指導郭家蓉與被告對話之方 式來製造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益徵該集團具階層性,分 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係偽為個人 幣商,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郭家蓉之進程前往向郭家蓉取 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核係在擔任詐欺取財 犯行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完成詐騙犯行並取得贓款, 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 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 比較上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 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 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 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 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此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此部分與經起 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Bitonic」、「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 ,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7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收取款項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 任向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其所為如成功遂行, 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 犯罪成本,使詐騙犯行更行猖獗,被告甚至製造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外觀,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提高 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金 額為10萬元,金額雖非鉅額,仍具有一定規模,且被告之分 工為拿取詐騙贓款後進行下一步洗錢工作,所為擔負使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 上應給予被告同類之車手取款未遂之案件類型中較重之刑度 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 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 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 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 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 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 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 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 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 ,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 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尚未取得詐騙贓款暨洗錢財物等節,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4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係被告向 郭家蓉收取款項之際,交由郭家蓉簽立之書面,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郭家 蓉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手機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75、79、81至89 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為被 告之私人書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印章為被告之私章;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坦認(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 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係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當場為員警查獲,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尚未取得詐騙贓款,又被告既未成功取款, 衡情其應無從取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報酬,自無從就被告洗 錢之財物及報酬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 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 與本案無關。 四 印章1個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20017735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13-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靜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凌玉華告訴被告藍靜瑗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紙(告訴 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該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 嗣經該署函轉本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藍靜瑗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靜瑗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下僅稱路名)內 側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行經萬 板大橋往新北市002049燈桿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察看車後所綁 之回收鋁罐袋是否掉落路面影響後方來車,而突自內側機車 道往右變換至外側機車道,適有凌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藍靜瑗 所騎乘之機車而滑倒自摔,當場造成凌玉華人車倒地,並受 有前胸壁、左膝及左踝挫傷;左側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凌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靜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藍靜瑗有於上開時地因車後所綁之回收鋁罐袋掉落路面,故騎車靠邊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靠邊時可能看不是很清楚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凌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凌玉華之子王耀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突然騎車右偏,造成告訴人凌玉華閃避不及自摔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左膝及左踝挫傷;左側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38451號函 ①證明被告涉嫌行駛中物品(回收包)掉落,向右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 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PDM-113-審交易-163-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倩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 字第9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真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真倩之辯護人已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2頁;本院簡上卷 二第46頁、第7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 部分。是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二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65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事項如屬犯罪情節事實,應經嚴格 證明,惟原判決認定「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再 無其他補強證據,故以此為基礎之量刑過重;另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吳芷瑩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被 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節,量刑亦非妥適,自應撤銷原 判決,並量以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只憑「被告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更稱 『我有結帳』而離去」乙節,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謂以此為 基礎之量刑過重,容有誤會。另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院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原審量 處罰金3,000元,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 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提起上 訴後,固提出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載明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捐款至華 山基金會,捐款金額不限),有和解契約、華山基金會捐款 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華山基金會捐款訂單通知EMAIL列印(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等件在卷 可查,然上開事項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 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竊盜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12.2)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9卷,下稱偵卷 ,第19、65、67頁,被告持面紙及塑膠袋購買結帳,卻就所 拿取其他物品未結帳,經店員以「你還沒有結帳」詢問時, 更稱「我有結帳」而離去,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於本案中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張真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鑫華福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門市店員吳芷瑩 所管領之健達繽紛樂4條、M&M牛奶糖衣巧克力1包、BREAK S UPA巧克力1包、木曜OPEN×Papabubble手工糖1包,吉恐龍咬 金幣牛奶巧克力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391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吳芷瑩察覺張真倩未結帳即行離去,遂緊急 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真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3-簡上-10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係一般燈泡製 成之器械,有照片可參(偵查卷第57、58頁參照),非專供 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僅為供被告周湘芸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而雖此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1頁參照),足證該吸食器曾沾附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吸食器本身畢竟並非毒品,縱 然該吸食器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 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諭知沒收銷燬。惟該吸食器亦屬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 依其性質,也非不宜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已破裂)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周湘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             舺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湘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852號、第3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廁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該公園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破裂燈泡(充作玻璃 球吸食器)1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4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1344號)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警方自被告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扣案之破裂燈泡1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4729-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章偉義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祁崑山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章偉義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偉義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第4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碰撞 前方機車停等區內祁崑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尾,致祁崑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擦傷及擦 傷、右足第三趾遠端和中段趾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祁崑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偉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祁崑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急診就診,並有於同年10月21、28日、11月18日、12月16日及113年1月11日至骨科門診追蹤,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助理之訊息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車禍後有前往就醫及後續回診並持續與被告助理聯繫賠償事宜。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易-58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廖志卿 潘聖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聖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禹諴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廖志 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潘聖軒於如附件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 黃馨慧為陳叡賢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 接續犯意下為之,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又被告陳禹諴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被告廖志卿與如附 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陳珉序、葉敏鴻,暨被告潘聖 軒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陳珉序、「阿忠」及 「橘子」所為,均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按: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另 以通常程序審結)。  ㈢被告陳禹諴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酌以其所犯107 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所犯,乃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今其 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潘聖軒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 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因同案被告陳珉序之 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無法順利求償,遂萌生怨懟,委由 彼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共同 對告訴人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 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加害言行,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禹諴、廖志 卿、潘聖軒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彼等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禹諴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志卿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潘聖軒自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71頁 、第269頁、第299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 院去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 解,且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廖志卿於本院審理中坦稱:乃 係前往告訴人要債所用之物,手機為其所有,借款資料及委 託書,亦為被告陳珉序所交付,其與葉敏鴻都有看過文件內 容(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1頁),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皮帶刀1條、球棒1支、黃俊凱信 封袋1件、林仕潛信封(含本票)1件、翁敬程信封(含本票 、讓渡書、借據)1件、吉利信封(本票、借據、身分證影 本)1件、薛智謙信封(含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現金簽 條)1件等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609頁至第611頁), 均為被告潘聖軒持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拿扣 案手機與「阿忠」、「橘子」聯繫,皮帶刀、球棒乃個人防 身用,扣案信封袋及內容物,均是朋友借款的證明文件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2頁),故難謂本案所用之物, 亦與本案無涉,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廖志卿之扣案物品(見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2號 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壹個 2 陳叡賢借款資料影本壹件 內有本票2張、資料4張 3 陳珉序委託書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0號 第3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陳珉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堅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聖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珉序(綽號阿霆)疑因有交付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 網站球版之帳號供陳叡賢及其友人下注,陳叡賢對其中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有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並提 供其母黃馨慧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及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 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 與陳叡賢,然陳叡賢遲未返還上開合計510萬元欠款且避不 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款項,乃各別委託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上一人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處理中);潘聖軒、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橘子」,而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渠等所為均使黃馨慧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部分:  ①陳珉序、柳堅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6月2 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直衝店 內欲尋找陳叡賢下落,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 則應由黃馨慧對此負責。  ②陳珉序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 項,陳珉序並對黃馨慧稱:「那我叫里長把你房子買下來, 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語。  ③陳珉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陳珉序因不滿未自黃馨慧 處獲得正面回應,遂拿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並揚言:「今 天走出這個門,就不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  ④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 馨慧對此負責。  ⑤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兒 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語,黃馨慧聞言後 隨即驚嚇跌坐在地。  ⑥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 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等語,黃馨慧聞言後隨即驚嚇跌坐 在地。  ⑦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柳 堅鑠在現場有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不還錢會有報應; 於慶綸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陳禹諴則自稱有思覺失調症 ,在店門口咆哮稱「該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 理車子」,並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渠等另揚言「若不處 理,要將腳踏車搬去資源回收抵債」等語。  ⑧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對鄰居、行 經現場路人發送內容記載有「此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 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 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光得遷墳(另檢附陳叡賢 、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柳堅 鑠則對警方稱「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  ⑨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18日間某時,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下次 就不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 偶爾還會再來」等語。  ㈡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部分:  ①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是他媽 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黃馨慧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然警 方離開後,葉敏鴻,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79毫米 汞柱。  ②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 營業」等語,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65毫米汞柱。  ③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 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黃馨慧聞言後隨 即報警處理。  ㈢陳珉序、潘聖軒、綽號「阿忠」、「橘子」部分:  ①潘聖軒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則徒手敲打本案腳踏車 店鐵門。  ②潘聖軒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賢償還債務,並當場撥打電話表示 「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 黃馨慧接聽電話後,該名組長在電話中陳稱「我已經查過你 的房子有500萬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 錢可還」、「你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 知我一聲,你要不要?」等語,現場之潘聖軒、「阿忠」、 「橘子」則揚言要再回去製作傳單等語。  ③潘聖軒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前, 潑灑內容記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 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 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 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 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 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 ,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 !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 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 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 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 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 !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 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珉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珉序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②③所示行為,並委託被告柳堅鑠催討債務,且有傳送被害人陳叡賢照片給被告柳堅鑠之事實。 ②被告陳珉序有委託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被告陳珉序有遇到朋友都會提到被害人陳叡賢所積欠之債務,並跟友人表示如果要得到就是各自的本事之事實。 ④辯稱:伊不清楚受託人是如何討債,只有跟他們說有什麼法律責任都不要扯到伊這邊來等語。 2 被告柳堅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柳堅鑠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④、⑦-⑨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柳堅鑠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⑥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是自稱有思覺失調症之人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所講;伊沒有揚言要撞店,且伊有跟被告陳珉序說惡作劇的可以,但把人帶走、傷害,較激烈的手段不會做等語。 3 被告於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慶綸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④、⑧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於慶綸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說「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且伊只是單純陪朋友前往,也不清楚對方為何欠錢等語。 4 被告陳禹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禹諴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在現場也沒有說什麼,且當天是自己過去,沒有跟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相約等語。 5 被告廖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廖志卿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與葉敏鴻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只是請告訴人黃馨慧連絡他兒子出來處理債務,葉敏鴻說了什麼話伊沒有聽清楚,但伊等都沒有說恐嚇的話,警方到場也是資料抄抄就離開了等語。 6 被告潘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潘聖軒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②被告潘聖軒有看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討債文宣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動手或做任何恐嚇的事情,也沒有潑灑討債文宣等語。 7 告訴人即證人黃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即證人陳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被害人陳叡賢有收受被告陳珉序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網站球版帳號供下注,而積欠被告陳珉序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陳叡賢自告訴人黃馨慧轉述得知被告陳珉序等人之討債行為,因而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9 ①本案腳踏車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告訴人黃馨慧所拍攝之照片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㈠①-⑧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②所示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之事實。 10 警方盤查紀錄 證明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③所示時間有遭警方盤查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駕照、健保卡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內存有被害人陳叡賢照片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備忘錄有記載「中和 中山路 捷╳特 腳踏車 小開 陳╳賢 外號阿賢 阿力 小孩剛出生丟著 消失 本受狼 有房子死不還錢 欠一堆貸款 畜生 600萬還我血汗錢 無良店家 垃圾一堆 畜生 找到此人 雙手紅包附上」等內容之事實。 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物品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於111年7月31日,與葉敏鴻簽立委託書,委託葉敏鴻催討500萬元款項,且載明受託人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廖志卿持有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本票票號758240、299163號)、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中租房貸申辦流程、本案腳踏車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珉 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珉序 、廖志卿及葉敏鴻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陳珉序、潘聖軒 及「阿忠」、「橘子」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珉序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3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3547-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倒數第3至4行「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亮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70至7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黃守仕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 71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7萬5,610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   被   告 謝永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亮明知其無承作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承攬黃守仕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之衛浴水電 工程,並於113年3月8日向黃守仕佯稱:需事先支付水電行 馬桶、衛浴設備等費用云云,致黃守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陸續匯款5萬元、2萬5,610元至謝永亮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永亮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無故 屢屢藉故未予施作,且亦未將所宣稱訂購之上開物品送至現 場,黃守仕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守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謝永亮有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黃守仕收取合計7萬5,610元款項之事實。 ②辯稱:告訴人匯款後,說2、3天後沒有看到材料就要告伊,伊想哪有這樣子的,後來也請材料行不要送,且因為過程不愉快,所以沒有還告訴人款項,已經拿去支付給其他工程的師傅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黃守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被告收受款項後屢屢拖延未將材料進場,後續也完全失聯之事實。 3 估價單2紙 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15日,以3萬元承攬本案房屋衛浴水電工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向告訴人報價馬桶等衛浴設備共計7萬5,610元之事實。 4 匯款紀錄2紙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8日匯款5萬元、2萬5,61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將材料進場,但被告卻以身體不好推託,最終被告允諾退款,卻又未依約將款項匯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審簡-2257-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6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德義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德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林慧雯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職業為計程車駕駛、 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81號   被   告 吳德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義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南京東路5段與基隆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綠燈 起步後往右前方之塔悠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方交通號 誌燈號尚未轉換於綠燈之際即緩步前行,並於燈號轉換後, 追撞前方同向、由林慧雯騎乘、原欲至路口右前方機車待轉 區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林慧雯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並有告 訴人林慧雯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紙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交簡-136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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