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易-112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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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啓瑞被指控在家庭群組裡用不雅字眼辱罵手足張啓仁,還散布不實訊息誹謗他,但法官覺得證據不夠充分,沒辦法確定張啓瑞有罪。張啓瑞辯稱,是因為家人對父母的照顧方式有歧見,一時衝動才說了重話。法官認為,這些言論雖然不好聽,但還沒到需要用刑法處罰的程度,所以判張啓瑞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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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瑞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瑞與告訴人張啓仁係手足關係,兩 人因母親照護等事宜而有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於有被告、告訴人與手足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之特定多數人之「媽媽照護」LINE群組內,接續傳送「狗」、「人渣」等訊息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並亦指摘「黑心的人(指告訴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謀殺父親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不實事項於前開特定多數人在內之LINE群組內而傳述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LI 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人渣」,「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E群組中有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帶身體不好的父親去打疫苗,且在父親失智的情況下帶父親去律師事務所將父親名下的房產過戶與告訴人,這是謀財害命。本件伊有讓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經告訴人停用造成母親住院、洗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於109年底施打流感疫苗後,因身體不堪負荷已臥床三月,告訴人竟不顧父親病史,明知父親不宜施打新冠肺炎疫苗,竟於110年9月中秋節翌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冠肺炎疫苗,導致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另告訴人明知母親之身分證、印鑑、存摺俱未遺失而由被告持有,竟謊稱遺失,而重新申請,於申請後將高齡母親自父親處所取得之遺產逕自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既有前揭為財產謀害父親之行為,被告就此而為之上開評論非無所本,縱批評之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被告之評論應受憲法保障,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本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 害母親......」、「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人渣」,「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E群組中有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供承在卷,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23、27、3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四、觀諸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之訊息,全文為「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CD34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問題的!媽媽兩年前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住了腎能!你張啟仁~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才造成住院洗腎的!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告訴人經伊質問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養品後造成母親住院之結果,告訴人則懷疑住院洗腎係服用幹細胞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當天要帶母親回診,伊有回診單,告訴人不讓伊執行回診,伊當然會認為為何不能回診,伊不知道醫師說同一天洗腎不能回診(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則係針對家事法庭紛爭之回應,均足見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均與父親、母親照顧有關,另對話中所提及「狗」及「人渣」,亦係針對父親、母親照護問題有所衝突而以文字傳送上開字詞。 五、就被告傳送「狗」及「人渣」之字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係因被告自身就告訴人對其等父親、母親之照護有所不滿,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被告以前述激烈、不雅的言詞辱罵他人,雖然具有對指涉對象加以攻擊、侮辱的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父親、母親照護上之衝突,一時衝動而暴怒,以此類粗俗不得體的髒話表達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又因此衝突有其緣由,尚難認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六、再就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訊息,所傳述之事為與父親施打疫苗相關情事等節,業據證人張啓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CD34+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問題的!媽媽兩年前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住了腎能!你張啟仁~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才造成住院洗腎的!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所指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均是指施打疫苗,父親於數日後過世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張瑛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訊息中會有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是被告認為告訴人在父親生前已失智狀況下,瞞著大家帶父親去律師事務所要將父親的房子轉移到告訴人名下,在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前,告訴人有帶父親去打流感疫苗,反應類似重感冒,久咳不癒。而第一次施打新冠肺炎疫苗時,已經有發燒,在110年9月22日帶父親施打第二次新冠肺炎疫苗時,父親非常瘦,瘦到二哥形容一個人怎麼可以這麼瘦,被告覺得父親身體的狀況不是那麼好,告訴人還帶父親去打疫苗,可能因此被告得出告訴人害父親的想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所傳訊息中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所指者是施打完疫苗數日後,父親離世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6頁)。則被告顯係基於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且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之前提事實,因父親去世此傷慟情事,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為父親去世與高齡施打疫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此未經過嚴謹認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真實,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於「害母親」等詞,則係因被告之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 養品,因照護意見分歧而發表言論,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過主治醫師的建議停止讓母親服用幹細胞,當初有問過母親的腎臟科主治醫師,幹細胞非醫療用的藥品,停用沒有經過其他兄妹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給母親服用幹細胞2年,母親左手拿碗,右手拿筷子會敲在一起,抖的很嚴重,服用3個月後手不會抖,失智症也改善清楚很多,腎臟部分原本沒有住院,連續2年穩穩的,遭告訴人停用幹細胞後就開始住院洗腎,伊有責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合理懷疑是因為吃了幹細胞才讓母親住院洗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父親施打疫苗、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等節均積怨已深,不時發生言語上激烈衝突,則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父親、母親照護事宜起糾紛之際,傳述「害母親」等詞,亦應從全訊息脈絡作解讀,被告既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定母親服用幹細胞具有療效,而停用將導致母親身體狀況惡化,縱然此同樣未經過嚴謹認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真實,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八、公訴檢察官以:本件應特別考量加害人之條件及被害人所處 地位,有結構弱勢族群遭詆毀、霸凌,被告對於外籍看護之弱勢族群稱「奴才」、「狗」,亦同時對告訴人稱「狗養的奴才」等詞,縱使對長輩照護方式有意見,仍不得以此方式詆毀、羞辱。且因照顧長輩之時間已久,本案係長期以言詞霸凌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固有所憑據,對結構弱勢族群不應以不雅言論詆毀、辱罵,惟本件提起告訴者係告訴人,而尚難謂告訴人在身分、地位、社會結構下相較於被告存在顯為弱勢之情形,另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報案之前遭被告辱罵3個月至4個月,於112年11月、12月間母親住院,原本是腎衰竭末期,到後來變成住院2個月洗腎,12月出院。被告一直有在謾罵,在仁愛醫院、家中都有,甚至在母親去世後於治喪委員會也有,這些伊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固有指訴渠有遭被告辱罵3個月至4個月等節,然此部分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定,自無從認定存有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因手足間在群組內之對話而遭故意貶損,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被告。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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