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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根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根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3108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因線 上遊戲而結識,其二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相約至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 教學,當天晚上又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Won der Wall美好境界商旅西門館」(下稱本案旅館)投宿,詎 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A女約定好,若告訴人A女於性行為過程 中有喊痛之情形即應停止,且告訴人A女於當日晚間兩度表 明會痛時,被告亦立即停止,豈料被告於翌(12)日上午7 時許,在本案旅房內,又再嘗試一次與告訴人A女為性行為 ,在過程中明知告訴人A女已表明會痛並要求停止,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告訴人A女忍耐而繼續以生殖器插抽A 女下體之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性侵害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 法院審理之證述、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本案旅 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截圖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有跟 A女說再做一次,她說可以,A 女說痛就是我們要換姿勢, 在前一個晚上如果痛就有換姿勢,那天早上做了一陣子之後 ,A 女才說痛,那時我覺得A女是想換姿勢,我心裡不想換 ,所以我就繼續做完,我覺得她在調情,她的痛對我來說不 是痛,她還可以繼續做,我有請她忍耐一下,她也說可以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在當天早上雙方發生該次性 行為中,雖然告訴人有喊痛,但是除了此舉之外,並沒有其 他任何字詞或是反抗的行為,事後互動良好,甚至由被告教 學、一起吃飯,再各自分開回家等情,顯見在當天早上之性 行為過程中,並沒有違反A 女意願,在整個事件中雙方存在 金錢爭議,才導致A 女提起告訴,否則A女為何不在案發前 幾天馬上提出告訴或報警,而是在男方不願意讓步後才提出 告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A女因線上遊戲劇本殺而結識,其二人於113年2月11 日,相約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樓上咖啡廳,由被告對 A女就電腦相關課程進行教學,當晚被告與A女即一同至本案 旅館投宿,其後被告與A女約定合意發生二次性行為,並約 定如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喊痛即應停止,因A女兩度表明會痛 ,被告亦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嗣於隔日上午7時許,雙 方再次合意發生性行為,在此過程中A女亦向被告表明會痛 ,但被告仍持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直至射精為止等情 ,除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 卷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本案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一致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 2月11日晚上共同投宿於本案旅館時,曾合意發生二次性行 為,但有約定被告應於其表明會痛時停止繼續為性行為,當 晚被告亦於A女二度表明會痛時停止性行為,將陰莖抽離其 身體,於隔日即同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其雖再次合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然過程中雖其喊痛,被告仍未停止將陰莖插入 其陰道之行為,反而向其表示「忍耐一下,很快就好」,並 繼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直至射精等語(參見偵卷第30-31頁 、第152頁、原審卷第87-88頁、第95-96頁、第99頁),亦 即指述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早上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過程 中,違反雙方先前之約定,並未於A女「喊痛時」立即停止 陰莖插入其陰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而為強制性交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前兩 次性行為的時候,告訴人反應會痛時,我就會停止,但我有 繼續用手指幫他,也有「換姿勢」,就是在測試哪個姿勢是 告訴人可以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6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亦進一步供稱:雙方於當晚有合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 與A女約定好,若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喊痛之情形即應停止 ,當日晚間與A女有兩次性行為,因為A女兩度均表明會痛, 我確實在A女表明會痛後立即停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我們 就「換各種姿勢」讓A女比較不會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頁 ),不僅先後說法一致,且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始鬆口 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上次在準備程序時稱,妳跟他 說痛,然後他把陰莖退出來後有換姿勢,繼續進行性行為, 有無此事?)有,因為我們是再嘗試怎麼樣不會痛。」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02頁)相互吻合,堪信即便告訴人與被告先前 約定於合意性行為過程中,如A女表示疼痛之時就停止之意 ,但並非即指完全中斷性行為,而係嘗試「變換」其他姿勢 而已,如此則被告於113年2月12日早上與A女為性行為之過 程中,雖A女有喊痛之情形,是否即謂其已明確表明「不願 」與被告繼續為性行為之意,誠值懷疑,自不能排除被告對 此有所誤認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三)其次,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有跟他說我很痛,他說很 快就好了,你忍耐一下,但他還是繼續抽動約莫五分鐘,當 我聽到他說要我忍耐一下,我就知道我掙扎也沒有用了,我 只有跟他說我很痛,我身體使不上力,沒有反抗、呼叫求救 等語(參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 :「(辯護人問:妳既然有說痛,妳當下有無把被告推開, 不要繼續讓他跟你做性行為?)我不敢把他推開,當時房間 裡面只有我們兩個人,我怕我反抗會遭受更可怕的事情,而 且當我覺得他已經叫我忍耐的時候,我就覺得我這時候反抗 好像也沒有用了。」、「(受命法官問:他陰道插進去之後 妳跟他說痛,照妳方才的意思是被告有跟妳說叫妳忍耐一下 ,被告講完這句話後妳有無做出任何的反應?)我有持續跟 他說很痛,但我沒有肢體上的反抗。」、「(受命法官問: 妳除了說痛之外,有無叫被告停,不要再做了,或是叫他停 止他這樣的行為?)沒有,我就是一直說痛,因為在我的認 知裡面,我們前面的協議就是痛就要停下來。」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92頁、第102頁),可見告訴人A女與被告為上開性 行為之過程中,除了喊痛之外,不僅未有任何掙扎、反抗或 推開被告之動作,亦全無呼叫、求救之情緒反應,且其先前 於警詢時既已明確指稱:被告進行侵害之時,並沒有使用暴 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法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 ,則告訴人何以仍擔心如有不從,被告將對其不利,益徵告 訴人A女解釋未有上開抗拒動作及反應之原因,並證稱:「 我不敢把他推開」、「掙扎也沒有用」、「我怕我反抗會遭 受更可怕的事」等語,自難以輕信,則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 上開性行為之過程中,既未有任何積極掙扎、反抗、呼叫及 求救等情緒或反應,在告訴人A女原本已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情況下,是否即足以令被告清楚認知A女「中途」已「 完全」無意願與其繼續為性行為,實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 :她的痛對我來說不是痛,她還可以繼續做,我有請她忍耐 一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再者,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因為我當下沒有很確 定發生什麼事,所以沒有於案發後立刻離開、驗傷及報案等 語(參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並供承其後又和被告一起進 去咖啡廳繼續程式教學,也一起去吃晚餐等情(參見偵卷第3 1頁),再觀諸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各自回家途中之L 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其中A女於當日19時41分 許收到被告所傳送:「上車了,先休息你到家說下喔」等語 之訊息後,亦隨即於同日19時42分許回覆:「嗯嗯」,以及 另於同日20時32分許傳送:「到家」等訊息予被告,並在被 告於同日20時32分許,回覆「好好休息」之訊息後,隨即於 同一分鐘內回覆:「嗯 好」之訊息予被告(見參偵卷第55 頁),堪認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當日直至晚上各自回家後與 被告之互動仍屬熱絡,設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早上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即便並未至憤怒、不滿程度之情緒 反應,但委曲、尷尬之感受實在所難免,自無可能與被告各 自回家後,仍有上開積極回應被告關心之對話內容,是告訴 人A女事後指證其於案發當日早上與被告之性行為過程中, 被告並未於其喊痛之時即停止繼續以生殖器進入其下體之行 為,以此違反其意願方式而為強制性交犯行,其真實性自有 待商榷。 (五)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事後告訴人跟我要錢,我當下 沒有給他。告訴人說她要去看醫生的錢,我問她要看什麼, 告訴人只說她要看到好,先跟我要新臺幣(下同)2500元, 我當下就覺得告訴人是在要錢,我跟他說如果我看到收據我 就會給她錢,因為我不覺得看個病需要2500元,我們有交涉 幾次,我就堅持要看到收據,目前都還沒給她錢。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就是在要錢等語(參見偵卷第164頁),亦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案發後我有聯絡被告要討論如何解 決這件事,我有提醒他,前面合意性交部分,若有感染或性 病的醫藥費他要全額負責,以及他要負擔的諮商費,我跟他 說我是要解決問題,沒辦法知道會花多少錢醫好,他開始態 度轉變,覺得我是要用這件事跟他要錢等語大致相符(參見 偵卷第33頁),足徵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後就被 告應否負擔全部醫療費及諮商費用之事,產生嫌隙,參酌告 訴人A女於案發後亦曾傳送:「隨著時間的推移才感受到有 被性侵的感覺」等語(參見偵卷第101頁)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一事,自不能排除告訴人A女係因事後與被告商討醫療費及 諮商費支付之過程中,對被告心生不滿,始決定驗傷並提出 本案性侵害告訴之可能性,否則何以其於案發時即113年2月 12日之後,遲至同年3月4日始行驗傷並報案(參見不公開偵 卷第13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 指證,即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溝通往來之電子郵件 文字內容(參見偵卷第61至105頁),其中就告訴人A女所撰 寫之部分,均僅係其個人之想法及心情抒發,尚難全盤採信 為真實,而被告回覆予告訴人A女之文字內容(參見偵卷第9 5至97頁),更係針對A女書面陳述之內容逐一提出反駁,並 未自承其於本案有何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俱 不足作為為告訴人A女所指證情節之補強證據;其餘卷附本 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其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一同至本案旅館投宿之事實,顯然無法 補強告訴人A女所指述其在該旅館房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一 事之真實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依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所為 一致供述,以及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大致相合之證 詞可知,即便告訴人A女與被告先前約定於合意性行為過程 中,如A女表示疼痛之時就要停止,但並非即指完全中斷性 行為,而僅係嘗試變換其他姿勢而已,是告訴人A女於本案 性行為之過程中,雖有喊痛之情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立即 反應,並不足以明確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為性行為之意 ,自不能排除被告對此有所誤認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其確有 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②告訴人A女於本 案與被告為性行為之過程中,除了喊痛之外,不僅未有任何 掙扎、反抗、推開被告之動作,亦全無呼叫、求救之情緒反 應,且被告當時既未使用暴力、脅迫、藥物、凶器或其他方 法,可知告訴人A女為此解釋稱:「我不敢把他推開」、「 掙扎也沒有用」、「我怕我反抗會遭受更可怕的事」等語, 自難憑採信,則在告訴人原本已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情況 下,告訴人A女僅有喊痛之行為,是否即足以令被告清楚認 知A女「中途」已「完全」無意願繼續為性行為,實不無疑 問;③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案發後並未立刻離開、馬 上驗傷及報案,反而與被告去咖啡廳繼續程式教學,也一起 去吃晚餐等情,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當日直至與被告各自 回家途中,其二人之互動仍屬熱絡,設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 日早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則A女至少有委曲、尷尬之 感受,自無可能積極回應被告關心之對話內容;④告訴人A女 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後就被告應否負擔全部醫療費及諮商費 用之事,產生嫌隙,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亦曾傳送:「隨 著時間的推移才感受到有被性侵的感覺」等語之電子郵件予 被告,自不能排除告訴人A女係因事後與被告商討醫療費及 諮商費支付之過程中,對被告心生不滿,始提出本案告訴之 可能性,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有本案違 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⑤至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電子郵 件文字內容,或係其所撰寫之個人想法及心情抒發,尚難全 盤採信為真實,而被告回覆予告訴人A女之文字內容,更係 針對A女之書面陳述逐一提出反駁,俱不足作為告訴人A女所 指證情節之補強證據;其餘卷附之本案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與其截圖,亦顯然無法進一步補強告訴人A女所指在本案 旅館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之真實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 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 確指證其向被告表達如疼痛、不舒服,性行為就要停下來之 意,且案發時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後,因感不適,已要 求被告停止,被告卻未停止等語,並經被告供承不諱,且告 訴人雖於案發後與被告前往咖啡廳,並傳送LINE訊息及emai l,均不斷重申被告於113年2月12日對其性交,係違反其意 願一情,原審判決未全盤備考量上情,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①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合意性行為過程中,如A女表 示疼痛之時就停止之意,並非指完全中斷性行為,而僅係嘗 試變換其他姿勢而已,則A女於案發即僅有「喊痛」之行為 ,自難謂已明確表明「不願」與被告繼續為性行為之意,無 從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業 如前述;②無論係告訴人A女所指於案發後與被告前往咖啡廳 時對被告所陳述之言語,或係A女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之內 容,無非僅係告訴人A 女之片面說法,其證據價值與告訴人 A女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指證內容,並無任何差異性 ,自無從作為告訴人A女所為證詞之補強證據,是原審判決 並未採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強制性交之犯行 ,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侵上訴-2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YRE MACNEIL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2時53分許至同日6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中山力行店(下稱本案商店)內,接續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苾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 經黃苾嘉調閱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後發覺商品遭竊,遂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黃苾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88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92至93頁 )。 ㈡告訴人黃苾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69至71、75至77頁)。 ㈢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3至59、63至65頁 )。 ㈣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偵卷第61頁)。 ㈤本案商店列印之商品明細(偵卷第67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9至27頁)。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頁)。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商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擅自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本案所 竊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詳後述),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前無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 境富裕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現已由告訴人領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故揆諸 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麥提莎焦糖可可球 1包 49元 二 麥提莎脆心黑巧克力 1包 49元 三 麥提莎麥芽脆心巧克力 1包 49元 四 香蕉 1根 20元 五 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含容器) 1瓶 145元 六 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不含容器) 1瓶 145元 七 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空瓶 1個 八 少女襪 1雙 60元 九 毛巾 1條 79元 十 方巾 1條 55元 十一 黑色皮爾卡登襪子 1雙 89元 十二 抗UV女用黑色內衣 1件 299元

2025-03-31

TPDM-114-簡-78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瑞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瑞與告訴人張啓仁係手足關係,兩 人因母親照護等事宜而有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 17分許起,於有被告、告訴人與手足張啓泰、張瑛瑛、外籍 看護在內之特定多數人之「媽媽照護」LINE群組內,接續傳 送「狗」、「人渣」等訊息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 並亦指摘「黑心的人(指告訴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親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 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不實事項於前開特定多數人 在內之LINE群組內而傳述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 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LI 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 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 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 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人渣」,「 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E群組中有 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帶 身體不好的父親去打疫苗,且在父親失智的情況下帶父親去 律師事務所將父親名下的房產過戶與告訴人,這是謀財害命 。本件伊有讓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經告訴人停用造成母 親住院、洗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親於109年底施打流感疫苗後,因身體不堪負荷已 臥床三月,告訴人竟不顧父親病史,明知父親不宜施打新冠 肺炎疫苗,竟於110年9月中秋節翌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 冠肺炎疫苗,導致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另 告訴人明知母親之身分證、印鑑、存摺俱未遺失而由被告持 有,竟謊稱遺失,而重新申請,於申請後將高齡母親自父親 處所取得之遺產逕自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既有前揭為 財產謀害父親之行為,被告就此而為之上開評論非無所本, 縱批評之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 名譽,被告之評論應受憲法保障,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 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本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 害母親......」、「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 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 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 人渣」,「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 E群組中有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供承在 卷,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 卷第15至18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23、27、33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 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 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 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 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 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 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 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 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 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 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 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 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四、觀諸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之訊息,全文為「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CD34 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問題的!媽媽兩年前 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住了腎能!你張啟仁 ~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才造成住院洗腎的! 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告 訴人經伊質問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養品後造成母親住院之 結果,告訴人則懷疑住院洗腎係服用幹細胞所致(見本院易 字卷第122至123頁)。「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 渣~~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當天要 帶母親回診,伊有回診單,告訴人不讓伊執行回診,伊當然 會認為為何不能回診,伊不知道醫師說同一天洗腎不能回診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 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則係針對家事法庭紛爭之回應 ,均足見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均與父親、母親照顧有關,另 對話中所提及「狗」及「人渣」,亦係針對父親、母親照護 問題有所衝突而以文字傳送上開字詞。 五、就被告傳送「狗」及「人渣」之字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係因被告自身就告訴人對其等父親、母親之照護有所 不滿,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被告以前述激烈、不 雅的言詞辱罵他人,雖然具有對指涉對象加以攻擊、侮辱的 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的名譽 感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父親、母親照護上之衝突,一時 衝動而暴怒,以此類粗俗不得體的髒話表達不滿情緒,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又因此衝突有其緣由,尚難認為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難認被告 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 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修為 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 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 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 罪。 六、再就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 、「......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 呀」等訊息,所傳述之事為與父親施打疫苗相關情事等節, 業據證人張啓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心的人害死父親, 又要害母親!CD34+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 問題的!媽媽兩年前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 住了腎能!你張啟仁~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 才造成住院洗腎的!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謀殺父說 (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 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所指害 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均是指施打疫苗,父親於數日後過 世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張瑛瑛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訊息中會有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是 被告認為告訴人在父親生前已失智狀況下,瞞著大家帶父親 去律師事務所要將父親的房子轉移到告訴人名下,在施打新 冠肺炎疫苗之前,告訴人有帶父親去打流感疫苗,反應類似 重感冒,久咳不癒。而第一次施打新冠肺炎疫苗時,已經有 發燒,在110年9月22日帶父親施打第二次新冠肺炎疫苗時, 父親非常瘦,瘦到二哥形容一個人怎麼可以這麼瘦,被告覺 得父親身體的狀況不是那麼好,告訴人還帶父親去打疫苗, 可能因此被告得出告訴人害父親的想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5至11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所傳訊息 中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所指者是施打完疫苗數日後, 父親離世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6頁)。則被告顯係 基於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冠肺炎疫 苗,且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之前提事實,因 父親去世此傷慟情事,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為父親去 世與高齡施打疫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此未經過嚴謹認 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真實 ,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於「害母親」等詞,則係因被告之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 養品,因照護意見分歧而發表言論,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過主治醫師的建議停止讓母親服用 幹細胞,當初有問過母親的腎臟科主治醫師,幹細胞非醫療 用的藥品,停用沒有經過其他兄妹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至10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給母親服用 幹細胞2年,母親左手拿碗,右手拿筷子會敲在一起,抖的 很嚴重,服用3個月後手不會抖,失智症也改善清楚很多, 腎臟部分原本沒有住院,連續2年穩穩的,遭告訴人停用幹 細胞後就開始住院洗腎,伊有責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合理懷 疑是因為吃了幹細胞才讓母親住院洗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至12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父親施打疫苗 、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等節均積怨已深,不時發生言語上 激烈衝突,則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父親、母親照護事宜起糾 紛之際,傳述「害母親」等詞,亦應從全訊息脈絡作解讀, 被告既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定母親服用幹細胞具有療 效,而停用將導致母親身體狀況惡化,縱然此同樣未經過嚴 謹認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 真實,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八、公訴檢察官以:本件應特別考量加害人之條件及被害人所處 地位,有結構弱勢族群遭詆毀、霸凌,被告對於外籍看護之 弱勢族群稱「奴才」、「狗」,亦同時對告訴人稱「狗養的 奴才」等詞,縱使對長輩照護方式有意見,仍不得以此方式 詆毀、羞辱。且因照顧長輩之時間已久,本案係長期以言詞 霸凌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固有所憑據,對結構弱勢族群 不應以不雅言論詆毀、辱罵,惟本件提起告訴者係告訴人, 而尚難謂告訴人在身分、地位、社會結構下相較於被告存在 顯為弱勢之情形,另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報案之前 遭被告辱罵3個月至4個月,於112年11月、12月間母親住院 ,原本是腎衰竭末期,到後來變成住院2個月洗腎,12月出 院。被告一直有在謾罵,在仁愛醫院、家中都有,甚至在母 親去世後於治喪委員會也有,這些伊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固有指訴渠有遭被告辱罵3個月 至4個月等節,然此部分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定,自無從認定 存有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有因手足間在群組內之對話而遭故意貶損,自難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被告。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易-1128-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8、288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 示內容向AD000-B113375給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第5至6行「 於113年1、2月間某日」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日」、 第一㈡段第8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後補充「。無證 據可認乙○知悉其為少年」,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制 告訴人AD000-B113375及被害人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真實 姓名均詳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一強制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告 訴人之性影像及強制、恐嚇、毀損、傷害等共6犯行,行為 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竊 拍告訴人之性影像,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強制告訴人及見義勇為之路人即被害人盧○,妨害其2 人之自由,復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已依和解筆錄所訂條件部分履行),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 、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護理佐理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A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 6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 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8872卷第106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 ),依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用以拍攝本案照片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且本案 相關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偵27988卷 第8頁)。查,警方至被告居處執行搜索時,已檢視被告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惟未見該手機仍存有與本案相關之性 影像,並於搜索完畢後發給被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情, 有被告11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偵27988卷第8頁、第29至35頁)。 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仍有相關 影像檔案,難認此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尚不能以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經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不必要之重複 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被告乙○在告訴人AD000-B113375戶籍地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被告乙○在新北市烏來區以手機竊拍告訴人性影像部分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被告乙○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盧○部分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被告乙○恐嚇告訴人部分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被告乙○毀損告訴人之物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被告乙○傷害告訴人部分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乙○應給付AD000-B113375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餘額10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7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D000-B113375(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 )係交往過約半年左右之前男女朋友,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前即兩人交往半年內某時,在甲 位 在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內(具體址詳卷),見甲 淋浴結束 而身上僅著內褲,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 意,無故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甲 前開僅著內 褲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內容之照片;乙○於113年1、2月間 某日,與當時仍在交往中之甲 一同至烏來某間店泡湯時, 復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之同意,無故以自己使 用之手機拍照功能而竊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甲 裸身沖 澡之照片數張,其後,乙○與甲 分手,乙○於113年4月24日 要求甲 出來商討而為甲 拒絕後,乙○遂傳送上開照片與甲 ,甲 始悉上情遂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之。 (二)乙○得知甲 就前開竊拍性影像事實已至警局提出告訴後,於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門市,見甲 在用餐而上前搭話,甲 用餐後步出店 外,乙○亦跟至店外並要求甲 就前開提告事實改口稱係自己 同意拍攝上開照片,為甲 拒絕並要離開,乙○見狀先基於強 制之犯意,強取甲 住處鑰匙及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離去之權利行使,乙○先跑離上址,適為路過之盧○(97年間 出生,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聽聞甲 之呼叫聲而上前 詢問並報警,乙○此時回到停放機車之地點,由包包裡取出 菜刀1把,承前強制之犯意,要求甲 與盧○依其指示移動至 馬路對面,以此脅迫方式而使甲 與盧○行一同步行至馬路對 面之無義務之事,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前開菜刀指向 甲 及往上方空揮並輔以「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說,我已經給 你機會了,你自己不珍惜」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 知等行動語言,恐嚇甲 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然乙○突然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置有菜刀、甲 所有之鑰匙 及手機之包包,用力往地上丟棄並騎車離去,導致甲 所有 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甲 見狀遂上 開拾起前開手機等物,豈料,乙○竟又騎車返回上址,甲 往 上開超商內逃,盧○則再次報警,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 進超商內對甲 拳打腳踢,使甲 因而受有右顴血腫、左額擦 傷、右上眼瞼擦傷、人中擦傷、右側頭部疼痛、左手肘擦傷 、左手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適為店內客人朱柏彥、徐 逸詞在場而上前制服之,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及有犯罪事實一(二)持菜刀及毆打告訴人甲 等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 2.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一(一)之竊拍性影像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等行為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證人即在場之盧○、朱柏彥、徐逸詞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4.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5.上開手機玻璃貼及保護殼毀損之照片 6.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二)等行為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與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兩條文,係 屬保護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之關係,且後者係針對性影像特 別規定之條文,故兩罪之間係屬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者,則應優先適用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竊拍他人性影像罪嫌2次;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一般器物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各1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28-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少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少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自認不影響行車安全之 犯後態度(然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 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 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 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 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 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而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性,已為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明 文揭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兼衡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 命2,328ng/mL、去甲基愷他命3,524ng/mL)、駕駛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自述係於駕車前一日在新北市蘆 洲區朋友家施用第三級毒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6144號卷第7、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魯少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少羿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某友人住 處內,施用含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後 ,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為2328ng /mL、3524ng/mL而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25)日凌晨零時44分 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 查獲並經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鑑定而呈施用前開毒品濃度數值 ,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魯少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附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魯少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451-202503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為乙○之孫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 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行為,期限為1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並於於同年4 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對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甲○○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前,對乙○大吼、用手指戳乙○胸口而對乙○為騷擾 行為,使乙○精神上痛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經警於前揭時間當面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約制告誡後,經被告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上親簽確認,其後仍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等情,已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截圖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告訴人大吼、用手指戳其 胸口,足使前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受本案保護令保 護之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 案與被告前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時間明確可分,犯意各別,顯屬數罪關係,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態樣暨手 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26

TPDM-113-審易-2881-202503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友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友勝與代號AW000-B1131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因交往期間借貸事宜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5日3時許,利用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丁友勝索討債務,丁友勝亦認甲 向其友人陳述對其不利言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利用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HT Huang」傳送「不敢回答?那我 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家的臉」、「呵呵, 保重」、「反正你在(再)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 讓你後悔,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 )亂一次,就會讓你終身污點,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 說,不跟你計較,肯定會說到做到」、「你只要在(再)一 次,我一定會做到」「就這一刻開始」「繼續耍嘴皮子」「 看妳之後笑不笑的出來」「看你還會不會嘴硬」「剛好阿龍 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等語,即示意其掌握有關甲 會 讓甲 全家丟臉、被大家笑話、讓甲 終身污點之影片,並稱 將該影片外流等加害名譽之文字訊息予甲 ,以此方式恫嚇 甲 ,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友 勝(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稱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本院卷第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卷 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送如 事實欄所載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與甲 分手後,甲 一直對我有騷 擾,雙方溝通沒有共識,所以講話就比較難聽,我才會傳 這些內容,且甲 所提出對話僅有部分內容,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述:被告是我前男友 ,雙方之前有借貸關係,被告還有欠我錢沒如期還錢,於 113年4月5日3時許,我在家中用LINE與被告聯繫,商談過 程中因被告態度很差,且被告知道我有跟他的朋友還有繼 續聯繫,認為我搞他,因此起口角,即揚言要把影片外流 ,因我與被告交往期間,約2年前,被告經我同意用手機 拍攝一部性影像,但我沒有看過內容,被告在跟我商談過 程中認為我在搞他就說要把影片外流,一開始我還想我有 影片嗎,但被告語氣模稜兩可,就跟我說我再搞他就要把 影片流出,讓我全家人臉都丟光,雖然我至目前沒有看到 任何影像外流,但仍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 至16、47頁)。   2、復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使用LINE暱稱「HT Hu ang」傳送以下文字內容呈:      (1)於該日3時30分至3時37分間:       被告:不敢回答?那我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        家的臉     A女 :我什麼影片?        唱歌?         我跟你又沒性愛影片-..-         少威脅我     被告:呵呵,保重     A女 :呵呵        我明天要去報警        我認真     被告: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      A女 :你只有錄我那次        你刪掉        你有病嗎        噁      被告:吃屎吧你         ...           (2)同日4時27分至4時32分間之對話內容呈:       被告:你找小傑搞我        對話紀錄都有        我也不怕你傳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反正你在(應為「再」之誤寫)一次,就等著被        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反正你在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讓你後悔        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        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亂一次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就會讓你終身污點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說,不跟你計較        肯定說到做到        你只要在(再)一次,我一定會做到          就這一刻開始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繼續耍嘴皮子        看你之後笑不笑的出來        看你還會不會嘴硬        剛好阿龍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     以上內容,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被告雖 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文字訊息不完整,有刪除部分 內容,且觀上開對話為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列印出, 對話時間緊接,文字對話內容互相對應,顯無刪除或剪 接之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對話內容以為憑佐,且告訴 人究竟刪減何內容,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本院卷第61 頁),被告空言稱該對話有遭刪減云云,顯有疑義。而 上開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文字內容,確為被告本人書寫 後傳送予告訴人,並觀上開被告所傳送內容,明確陳述 其有告訴人影片,該拍攝告訴人影片如外流,將讓告訴 人丟光全家人的臉、被大家笑話、會讓告訴人終身有污 點等,且在告訴人提出質疑彼此間並無性愛影片,被告 則回稱「呵呵、保重」、「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等即 示意告訴人其確有掌握告訴人與性愛相關影片甚明。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 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 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 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以上開 文字內容傳送與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稱上開文字訊息 所示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本件行為客觀上確已 足令一般人感受個人名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 感。且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傳予告訴人甲 後,致甲 心生畏 懼而提告,情緒深受影響,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等節亦為告 訴人甲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上開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甲 心生 畏怖之程度,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只是溝通沒有共識 ,講話比較難聽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    被告先後傳送如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曾為男 女朋友,因債務事宜意見不一,被告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糾紛或其所聲稱之困擾事宜,動輒以損害他人名譽 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程度,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本件犯行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本件犯行,然未扣案 ,且被告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且未諭知沒收,亦不致被告 再持該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審易-207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典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典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紀典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雖 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 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35至 36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紀典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典昀與○○○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6分許, 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紀典昀因不滿○○○擅自要動其電腦等財 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遂徒手勒住○○○頸部阻止之,導致○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典昀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典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2025-03-17

TPDM-114-簡-344-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8月2日上 午9時14分許」更正為「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 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本件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法洛奇拉有限 公司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經營之KILA 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 水,以此方式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8月2日上午9時 14分許、8月3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法洛奇拉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法洛奇拉公司)前,竟 無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上址由法洛奇拉公司經營之KI LA 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水,以此身體行動語言侮謾法洛奇 拉公司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法洛奇拉公司察覺而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洛奇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建銘之供述 被告陳稱監視器上所拍得之人應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吐口水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珮甄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吐口水後之玻璃窗之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5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証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4張」( 偵卷第55-56頁)、「被告連國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 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竟持菜刀傷害告訴人宣洩不 滿,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不足,率爾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復斟酌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9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56號   被   告 連國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証與乙○○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O樓之手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在上址,即因故而有意見相左之情 形,豈料,連國証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仍情緒未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家裡菜刀在乙○○房外叫囂要與 乙○○較量,乙○○聽聞而報警,並於警員在上址外敲門時衝出 房間前往開門,連國証見狀,即手持前開菜刀砍向乙○○手臂 ,導致乙○○受有左上臂0.5公分撕裂傷和局部瘀青之傷害, 嗣到場之警員上前制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菜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國証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上開扣押之菜刀1把扣案可憑。 (四)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連國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2025-03-13

TPDM-114-簡-52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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