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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瑞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瑞與告訴人張啓仁係手足關係,兩 人因母親照護等事宜而有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 17分許起,於有被告、告訴人與手足張啓泰、張瑛瑛、外籍 看護在內之特定多數人之「媽媽照護」LINE群組內,接續傳 送「狗」、「人渣」等訊息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 並亦指摘「黑心的人(指告訴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親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 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不實事項於前開特定多數人 在內之LINE群組內而傳述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 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LI 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 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 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 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人渣」,「 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E群組中有 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帶 身體不好的父親去打疫苗,且在父親失智的情況下帶父親去 律師事務所將父親名下的房產過戶與告訴人,這是謀財害命 。本件伊有讓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經告訴人停用造成母 親住院、洗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親於109年底施打流感疫苗後,因身體不堪負荷已 臥床三月,告訴人竟不顧父親病史,明知父親不宜施打新冠 肺炎疫苗,竟於110年9月中秋節翌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 冠肺炎疫苗,導致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另 告訴人明知母親之身分證、印鑑、存摺俱未遺失而由被告持 有,竟謊稱遺失,而重新申請,於申請後將高齡母親自父親 處所取得之遺產逕自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既有前揭為 財產謀害父親之行為,被告就此而為之上開評論非無所本, 縱批評之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 名譽,被告之評論應受憲法保障,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 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本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 害母親......」、「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 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 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 人渣」,「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 E群組中有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供承在 卷,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 卷第15至18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23、27、33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 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 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 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 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 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 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 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 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 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 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 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 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四、觀諸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之訊息,全文為「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CD34 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問題的!媽媽兩年前 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住了腎能!你張啟仁 ~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才造成住院洗腎的! 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告 訴人經伊質問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養品後造成母親住院之 結果,告訴人則懷疑住院洗腎係服用幹細胞所致(見本院易 字卷第122至123頁)。「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 渣~~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當天要 帶母親回診,伊有回診單,告訴人不讓伊執行回診,伊當然 會認為為何不能回診,伊不知道醫師說同一天洗腎不能回診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 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則係針對家事法庭紛爭之回應 ,均足見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均與父親、母親照顧有關,另 對話中所提及「狗」及「人渣」,亦係針對父親、母親照護 問題有所衝突而以文字傳送上開字詞。 五、就被告傳送「狗」及「人渣」之字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係因被告自身就告訴人對其等父親、母親之照護有所 不滿,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被告以前述激烈、不 雅的言詞辱罵他人,雖然具有對指涉對象加以攻擊、侮辱的 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的名譽 感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父親、母親照護上之衝突,一時 衝動而暴怒,以此類粗俗不得體的髒話表達不滿情緒,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又因此衝突有其緣由,尚難認為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難認被告 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 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修為 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 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 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 罪。 六、再就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 、「......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 呀」等訊息,所傳述之事為與父親施打疫苗相關情事等節, 業據證人張啓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心的人害死父親, 又要害母親!CD34+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 問題的!媽媽兩年前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 住了腎能!你張啟仁~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 才造成住院洗腎的!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謀殺父說 (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 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所指害 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均是指施打疫苗,父親於數日後過 世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張瑛瑛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訊息中會有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是 被告認為告訴人在父親生前已失智狀況下,瞞著大家帶父親 去律師事務所要將父親的房子轉移到告訴人名下,在施打新 冠肺炎疫苗之前,告訴人有帶父親去打流感疫苗,反應類似 重感冒,久咳不癒。而第一次施打新冠肺炎疫苗時,已經有 發燒,在110年9月22日帶父親施打第二次新冠肺炎疫苗時, 父親非常瘦,瘦到二哥形容一個人怎麼可以這麼瘦,被告覺 得父親身體的狀況不是那麼好,告訴人還帶父親去打疫苗, 可能因此被告得出告訴人害父親的想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5至11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所傳訊息 中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所指者是施打完疫苗數日後, 父親離世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6頁)。則被告顯係 基於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冠肺炎疫 苗,且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之前提事實,因 父親去世此傷慟情事,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為父親去 世與高齡施打疫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此未經過嚴謹認 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真實 ,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於「害母親」等詞,則係因被告之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 養品,因照護意見分歧而發表言論,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過主治醫師的建議停止讓母親服用 幹細胞,當初有問過母親的腎臟科主治醫師,幹細胞非醫療 用的藥品,停用沒有經過其他兄妹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至10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給母親服用 幹細胞2年,母親左手拿碗,右手拿筷子會敲在一起,抖的 很嚴重,服用3個月後手不會抖,失智症也改善清楚很多, 腎臟部分原本沒有住院,連續2年穩穩的,遭告訴人停用幹 細胞後就開始住院洗腎,伊有責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合理懷 疑是因為吃了幹細胞才讓母親住院洗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至12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父親施打疫苗 、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等節均積怨已深,不時發生言語上 激烈衝突,則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父親、母親照護事宜起糾 紛之際,傳述「害母親」等詞,亦應從全訊息脈絡作解讀, 被告既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定母親服用幹細胞具有療 效,而停用將導致母親身體狀況惡化,縱然此同樣未經過嚴 謹認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 真實,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八、公訴檢察官以:本件應特別考量加害人之條件及被害人所處 地位,有結構弱勢族群遭詆毀、霸凌,被告對於外籍看護之 弱勢族群稱「奴才」、「狗」,亦同時對告訴人稱「狗養的 奴才」等詞,縱使對長輩照護方式有意見,仍不得以此方式 詆毀、羞辱。且因照顧長輩之時間已久,本案係長期以言詞 霸凌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固有所憑據,對結構弱勢族群 不應以不雅言論詆毀、辱罵,惟本件提起告訴者係告訴人, 而尚難謂告訴人在身分、地位、社會結構下相較於被告存在 顯為弱勢之情形,另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報案之前 遭被告辱罵3個月至4個月,於112年11月、12月間母親住院 ,原本是腎衰竭末期,到後來變成住院2個月洗腎,12月出 院。被告一直有在謾罵,在仁愛醫院、家中都有,甚至在母 親去世後於治喪委員會也有,這些伊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固有指訴渠有遭被告辱罵3個月 至4個月等節,然此部分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定,自無從認定 存有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有因手足間在群組內之對話而遭故意貶損,自難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被告。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易-1128-202503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INDUSTRIAL SECURITIE 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張、「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 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瑛瑛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在F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 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陸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下簡稱「黃煜翔 」)、「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進而知悉所謂外派業務之 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 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 黃煜翔」、「鄭維謙」所派出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 好與否,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 。詎張瑛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此乃由 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併規 避檢警查緝,以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手段,竟 貪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因此與「黃煜翔」、「鄭 維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亦在所不惜之間接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61號 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 詐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向陳藍玉誆稱: 可至興業On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 藍玉陷於錯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6月14日上午,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面交現金200萬元,同時由「黃煜翔」以LINE 傳送內容係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條) 、偽造之「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 證」(如未特別說明,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之QRCODE予張 瑛瑛,張瑛瑛則配合「黃煜翔」指示,至不詳地點之7-11便 利商店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後,於 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上開地點與陳藍玉碰面, 並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佯裝係該公司員工以取信陳藍玉, 復於向陳藍玉收取200萬元後,將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交付予 陳藍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藍玉及上開公司。張瑛瑛取得 陳藍玉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供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張瑛瑛並因此獲有2,500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瑛瑛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應徵工作,陸續與「黃煜翔」、「鄭維 謙」聯繫後,受「黃煜翔」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陳藍玉交 付之20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黃煜翔」指定地點,之後 則由他人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黃煜翔」、「鄭 維謙」等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騙 的,我也是被「黃煜翔」、「鄭維謙」騙來利用向告訴人點 收現金的人,當時我見告訴人開開心心把錢交給我,所以認 為這就是「黃煜翔」、「鄭維謙」所任職公司的真實投資流 程,我只是後續被派來收款的人,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就下列①至③所載之客觀情節,均供陳明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爭執(警卷頁7-13、偵卷頁68-70、院卷 頁71、72、10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供 述之憑信性,首堪信為真實:①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在F acebook社群平臺瀏覽得悉徵求外派業務之廣告,繼與LINE 暱稱「黃煜翔」、「鄭維謙」等成年人聯繫,並知悉所謂外 派業務之工作內容,係以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 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由「黃煜翔」、「鄭維謙」一方之人員取走後,即可視 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②「黃 煜翔」之後以LINE傳送內容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 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其上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則配合「黃煜翔」 指示,輸出列印上開2份文書後,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1 3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與告訴人碰面,並出示上開 2份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將「INDUSTRIAL SECUR I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交 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 術之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之帳號誆騙稱:可至興業On line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始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200萬元。③被告取得告訴 人交付之200萬元後,旋依「黃煜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收款地點附近車輛之輪胎旁即先行離去,再由「黃煜翔」所 指派之他人取走款項,被告則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 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 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已54歲,且自陳為專科畢業、有從事外銷業務 助理、工廠員工及農務等工作(院卷頁103),是衡以其教 育程度及社會經歷,並無可能因年幼或學識程度、參與日常 社會生活等經驗有所不足,致對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並受檢警查緝甚嚴,而詐騙集團為免偵查機關沿最易遭查 獲之車手之人際脈絡循線向上查緝,多以不合理之高利誘使 第三人擔任車手,出面替詐騙集團提領或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如此不僅可細緻化集團各成員之分工,且車手倘遭 逮獲,亦無法指認與其對接之集團成員身分,使偵查機關無 從進一步追查幕後參與詐騙等犯罪之其他成員,而收切割之 效等常情,於認知上產生偏誤。   然前已論及,被告為應徵工作,與「黃煜翔」、「鄭維謙」 接洽,受對方告知所應徵職位係外派業務,工作內容則係以 投資公司之員工名義,持公司服務證件及收款憑證出面向他 人收取現金,再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黃煜翔」、「鄭 維謙」所指派之人取走後,即可視表現良好與否,獲取每單 2,000元或2,500元之報酬,如此工作條件及報酬計算,再對 照以被告就其先前合法工作經驗之細節,所供稱:外銷業務 的助理部分,月薪2萬多、3萬多,日工時8小時;工廠員工 部分,是領基本薪24,000元,現在是25,000元,日工時是8 小時;農務工作部分,有時候算天、有時候算件,算天的話 一天1千多元,不會超過2,000元,算件的話看我做多少算多 少,最多800、900元;六輕工作的部分,薪水是1日1,300元 ,工時8小時等情詞(院卷頁103),即可見得被告本案應徵 之所謂外派業務工作,僅需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幾無何勞 動付出,便可賺取每單超過其先前所從事合法工作日薪之高 額報酬,明顯悖於現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 ,凡一般人均能由此認知「黃煜翔」、「鄭維謙」以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向外招募他人所從事之所謂外派收款業務工作 ,實存有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之風險,尚無任由被告諉稱對 此等風險存在係不能認識之理。   被告於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前之洽談工作階段,已知所應徵 之外派收款業務工作有存在涉及詐騙等犯罪之風險,卻為賺 取不相當高額報酬,受「黃煜翔」、「鄭維謙」等人所用, 並依「黃煜翔」指示,於本案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 告收取款項時,對告訴人出示之相關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 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證券 ,但被告歷來均陳稱本案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阿爾法」等 語一致(警卷頁7、偵卷頁69、院卷頁72),復依「黃煜翔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47),「黃煜翔」亦表明 被告係應徵「阿爾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之年歲 及社會智識經驗,既不曾應徵或在INDUSTRIAL SECURITIES 興業證券公司任職,本斷無僅聽憑「黃煜翔」、「鄭維謙」 空言所稱,阿爾法公司因與很多公司均有配合,無論工作證 或理財存款憑條都要以投資人所注資之客戶公司名稱為主, 其出面收款時,投資人才會知道其係客戶公司所派遣之片面 說詞(院卷頁73),便遽信自己有代表INDUSTRIAL SECURIT IES興業證券公司之資格,更遑論所謂「INDUSTRIAL SECURI TIE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 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竟係「黃煜翔」以LINE傳送文件 圖檔之QRCODE予被告,被告再臨時前往便利商店影印而得, 以此流程之草率,明顯與一般公司認證並授予員工身分識別 之程序不符,被告豈有絲毫理由可相信此為正當合法之工作 ?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對其本案所從事之收款行為,不 僅主觀上能預見有涉及詐騙等犯罪之相當可能,亦能認識「 黃煜翔」所傳送並要其輸出列印之「INDUSTRIAL SECURITIE S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含其上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INDUSTRIAL SECURITIES興業 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均屬未經INDUSTRIAL SECURITIES 興業證券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印文及文書。至該些 偽造之印文及文書非被告親手製作,但被告不顧該些印文及 文書係偽造乙情,猶配合「黃煜翔」指示,輸出列印前開性 質係偽造之私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後,執 之為證明文件以取信告訴人而行使,自同有偽造意思,僅推 由「黃煜翔」預先從事偽造行為,而亦堪認定被告有偽造私 文書(含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未必犯 意無疑。   被告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00萬元之現金,業如前述, 雖被告抗辯稱其係認知告訴人所交付金錢之性質為投資款項 云云,惟倘若屬不涉及詐騙等犯罪之合法投資金錢,依現今 金融匯款交易功能之便捷,「黃煜翔」、「鄭維謙」一方大 可直接提供金融帳戶由告訴人匯入資金,又豈有多此一舉, 先請告訴人領出大額現金,被告之後親自出面收取,再由他 人以現金形式取走,此僅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基於被告 立場,本可認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性質顯非單純,始需 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而刻意隱藏金流終 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黃煜翔」、「鄭維謙 」等人均不認識、未曾見面、僅有以LINE聯繫及語音通話, 且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9、院 卷頁73),「黃煜翔」等人竟仍指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金錢,再佐以被告收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並非將款 項直接交給「黃煜翔」所派遣之「外務總管」,反係由被告 先將款項放在「黃煜翔」指定之收款地點附近位置,待被告 離去後,「外務總管」再前往回收款項,過程中全無任何機 制以防止被告或偶然經過之路人將款項侵吞入己,甚有悖於 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該些不合常理之處,絕無可能 不生懷疑,卻猶聽任「黃煜翔」指示,將收得之200萬元現 金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之車輛輪胎旁,繼由「黃煜翔」所派 出之人員取走,足以積極推論被告對其收取並交出之該筆金 錢,縱有可能係「黃煜翔」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抱持不以 為意、無所謂之心態。   勾稽前述各情,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所交付給其收取之款項 ,可能係出於受詐騙緣由,而非投資目的,且其將所收得之 款項以現金形式交出,再由「黃煜翔」所指派之人取去,無 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確均有所預見,卻置詐騙及洗錢犯罪風險於 不顧,聽從「黃煜翔」等人指示,而容任詐騙及洗錢犯罪結 果之發生,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黃煜翔」等人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同為受 害者,本案無與「黃煜翔」等人共同詐騙、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固未曾與「黃煜翔」、「鄭維謙」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實際見面,惟勾稽本案犯罪歷程,告訴人先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施用詐術矇騙,被告則受「黃煜翔」以LINE 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得詐騙款項後,將之放置在「黃煜翔 」所指定地點,待被告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款項,顯係刻意避免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人員於過程中有任 何現實上接觸;又依被告所陳,其出面收取款項之報酬,是 對方於每日晚間10時左右,用存款機存入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68),此核與 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呈現,於本案事發日即113年6月14 日晚間11時21分,確有18,000元透過存款機存入該帳戶之情 節(偵卷頁79)相符,亦毫無與被告見面以發放報酬之意, 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所規劃之各層詐騙環節分工精細,就成員 間之接觸往來也設有多重斷點,但凡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 經驗之人,自如此輾轉迂迴之犯罪歷程,本即能理解此乃由 多數人共同參與並縝密分工之集團性詐騙犯罪,絕無全由1 人包辦除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外之其餘詐欺工作之理,而被告 既受有正常教育、認知功能亦無缺陷,對上情當有所認識; 再佐以被告供稱:我有跟「黃煜翔」、「鄭維謙」語音對話 過,知道「黃煜翔」是臺北萬華人、「鄭維謙」是新竹竹東 人等語(院卷頁74),不僅明瞭「黃煜翔」、「鄭維謙」之 人別並非相同,且其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透過「黃煜翔」 所告知會有「外務總管」前往回收其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本案 詐騙款項一情(偵卷頁68),亦能認知「黃煜翔」僅負責居 間聯繫調度,出面回收本案詐欺贓款之工作則係另由他人擔 當,是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者,含其在 內已逾3人之數明確(被告本人、「黃煜翔」、「鄭維謙」 及出面回收詐騙款項之收水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間接故意無疑。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利用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先以假投資網站及保證獲利之不 實資訊所惑、已陷於錯誤之狀態,繼配合「黃煜翔」指示, 先輸出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條、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持之出 面向告訴人行使,藉以取信並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進而 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再將之放在「黃煜翔」所指定 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可順利取走詐騙款項,致無 從追查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其更與包含「黃煜翔」、「鄭維謙」在內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將彼此所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 內容視同自己所從事並加以補充利用,使之得以合為一完整 犯罪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作為手段,最終遂 行彼此詐得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 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當 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客觀行為 分工及主觀意思聯絡。至被告本案雖僅至未必故意程度,但 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亦即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聯 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思 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自無 礙被告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直接犯意之「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等人,形成上開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黃 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聲請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匯款人資料 ,以循線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進而證明自己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具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語(院卷頁100 、104),並提出GOOGLE MAP截圖以資佐證(院卷頁79、81 )。然本案乃依據被告個人之年齡、智識及相關社會生活經 驗,並綜佐其與「黃煜翔」等人聯繫過程及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並回繳款項之方式等卷證資料,據以勾稽推論其與「黃煜 翔」等人有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之間接犯意聯絡及 犯罪行為分擔之理由如前,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聯同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人彼此認識為必要,則有無查獲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查獲之集團成員是否認識被告,均無足動 搖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旨揭 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7年)長於新法(5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黃煜翔」 、「鄭維謙」等人合謀,推由共犯「黃煜翔」、「鄭維謙」 等人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係彼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本案偽造存款憑條後,復推由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聯同偽造 本案偽造工作證,再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同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 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又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僅願提出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之1% 以試行調解及賠償(此一調解條件業經告訴人拒絕,見偵卷 頁73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本案僅具實施詐騙等犯罪之未必故 意,且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 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並供述部分客觀犯罪情節不諱,節省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 ,於量刑上自均應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金額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持本案偽造工作證以取 信告訴人,復於收款後,交付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予告訴人收 執,雖該些工作證、存款憑條均未扣案,然既屬供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上之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本案偽造存款憑條一併沒收,自 無庸另諭知沒收,且觀該枚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印所得,亦無扣得 與該枚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該 枚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不能認有偽 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自承本案因表現良好,故獲有每單2,500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頁69、院卷頁102),且該筆報酬確已匯入被告名下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卷存該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偵卷頁79)為憑,則就被告實際獲取且迄未繳回 之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聯同共犯「黃煜翔」、「鄭維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 之本案洗錢標的20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 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 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衡以 被告上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知其收入有限,獨自謀生 尚非容易,如就該洗錢標的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將使其不易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爰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藍玉   1. 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興業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 應用程式「興業Online」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21至42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卷(偵卷)   1.被告提供之暱稱「鄭維謙」之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偵卷第23至46頁)   2.被告提供之暱稱「人事招募-黃煜翔」之LINE個人檔案及 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59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卷第73頁)   4.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 81頁)   5.被告提供之113年6月14日叫車資訊截圖(偵卷第85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於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GOOGLE地圖截圖 (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瑛瑛   1.11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3頁)   2.113年11月2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70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至76頁)   4.11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5頁)

2025-03-27

NTDM-114-金訴-6-20250327-1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子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經核本件本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另反訴部分 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4,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故上訴人應合計繳納3,66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7

ULDV-113-勞簡-2-20250107-2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瑛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子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其前受雇於被告,因受到職業災害,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則以原告另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以及向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領團體保險金,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 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 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200元,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原告在被告公司廠房內,左 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 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原告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應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原告於11 1年6月間仍在復健中,故原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111年6月30 日,然被告僅支付原告工資至111年1月31日,故原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6 月30日,共計5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36,000元(計算式:27,2 00×5=136,000)。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症狀已固定、並非醫療中等語,然原告於1 11年2月起仍持續至醫院做復健,後續復健治療期間仍是醫 療期間;且被告所述領取失能補助即屬症狀固定,但雇主此 時仍需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才能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支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 領工資補償116,480元、111年2月1日至2月6日之原領工資補 償5,100元。  ㈡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且勞保局於111年1月25日核 發失能給付,可知原告症狀已經固定,無須再做治療,故原 告並非醫療中,被告有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其未回來工作 ,無法領取工資。  ㈢若本院認被告仍須給付工資補償,因勞保局同時亦已發給原 告傷病給付,被告請求應予抵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前為反訴原告員工,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 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 約6平方公分無護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反訴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反訴被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 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6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16, 480元,但反訴被告同時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傷病給付64,960 元、25,760元,共計90,720元,因反訴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是反訴被告之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核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 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㈡反訴原告以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 意外險,反訴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向新光產險 公司領得保險金57,000元,因保險費係由反訴原告支付,故 上開保險金應由反訴原告領取,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得保險金之利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保險金。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72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先與反訴被告協調,才可提起反 訴;反訴被告請領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地位 而領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原告在被 告公司廠房內,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 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  ⒉原告受雇於被告時,月薪27,200元,換算日薪為907元(元四 捨五入)。  ⒊被告已給付110年10月5日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 元予原告。  ⒋原告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勞保失能給付432,000元。  ⒌原告已領得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⑴金額:64,960 元,時間: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⑵金額:25,760 元,時間: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仍在醫療中而不能 工作,被告於此段期間應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述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為何?經抵充勞保傷病 給付後,被告應付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㈢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後,非屬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是否仍屬「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一事,乃屬醫療上評估勞工之傷勢與其從事工作 性質之客觀結果,並非勞工或雇主之主觀認定,是縱使勞工 或雇主於主觀上認為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若與醫療 上評估結果不符,仍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所規定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於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 號函釋指出: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 療養」。一般所稱「復建」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 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2.經查,原告前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 及第二近端指尖關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此有其提供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何。經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勞保局提供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 大雲林分院)、彰基醫院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下稱若瑟醫院)之病歷供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 果分別略以:「1、該員於111.1.21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 ~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10.5之前的工作能力。2 、即可同意給付至111.3.18。」(代號012醫師)、「……一 般傷口約2-4週可癒合,其後神經痛之休養及復健約三個月 ,原核付116日職災又補付000-0-0-000-0-00共46日合計162 日職災已足以癒合及復健可恢復工作,其截肢部分當可另申 請職災失能給付。」(代號A03醫師)等語,有審查意見2份 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至26頁)。查勞保局委託之醫師均 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渠等除執行日常醫師職 務外,亦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提供專業醫理意 見,渠等廣泛接觸相關案件又具有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公平 、客觀而可信。又依上開醫師審查意見,可知原告雖因系爭 職業災害事故有截肢情形造成部分失能,但休養至111年3月 18日時,已恢復工作能力,故自111年3月19日起,應已非屬 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則於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1 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應堪認定。  3.再原告雖主張其持續復健,故於111年6月30日前不能工作, 被告仍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 大雲林分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勞保局卷第29頁) ,係記載自110年10月5日受傷日起建議休養4個月(換算休 養至111年2月4日)。另彰基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書、若 瑟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勞保局卷第31、33頁) ,則均記載原告之左手無法工作,換言之,原告尚非完全無 法勞動,此由彰基醫院診斷書另記載「患者稱自己右手可從 事接電話等工作」等自明,是尚難以原告持續接受復健,即 認屬「不能工作」。  4.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年1月14日獲勞保局核發失能給付, 可知其症狀已固定,無須再接受醫療等語,然查,此與上開 醫師審查意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實務上亦多 有向勞保局聲請變更失能狀態認定之情形,是難以此認定原 告於111年1月14日已恢復工作能力。  ㈣原告主張以勞保局傷病給付抵充後,原告無須再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 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 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 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 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 定,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 損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 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 依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原告於遭遇系爭職業災害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 月18日,均屬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被告於該段期間應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因被告已給付110年10月5日 至111年2月6日之原領工資116,480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 ⒊),是被告應再給付111年2月7日至111年3月18日,共計40 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日薪為907元( 見不爭執事項⒉),是被告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36,28 0(計算式:907×40=36,280)。  ⒊惟勞保局業已核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 日至111年3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 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5),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為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項目,故經抵充後,被告已無須再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予原告。  ㈤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除上開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 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 體傷害險,保險費由反訴原告支付。  ⒉反訴被告已領得新光產險公司核發之保險給付57,000元(內 容為失能保險金5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7,000元)。   ㈡反訴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追償溢 付之原領工資147,7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 新光產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57,000元,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 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反訴 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 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 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為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 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與勞保條例第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 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 ,其性質均為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或損 失,其給付性質相同。準此,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 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 法即得予以抵充。  ⒉經查,反訴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已從勞工保險局受領1 10年10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見不爭執事項5 ),則反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於給付 被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時,自得再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抵充反 訴被告已從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同等之金 額,惟因反訴原告於本訴時已主張抵充36,280元,是其得再 主張抵充之金額為54,440元(計算式:64,960+25,760-36,2 80=54,440)。則反訴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係重複自雇主即 反訴原告、勞保局領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溢領54,440元,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⒊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先與其協調即主張抵充,反訴不 合法等語,因上開勞基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依法並無須先 行調解,是反訴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險金部分   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 體傷害險,反訴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獲新光產險公司 給付發給57,000元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領取保險金係不當得利,惟 反訴被告係基於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地位,因發生保險事故 ,而獲保險人即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其受領保險金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該保險金亦非要保人即反訴原告所得領取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反訴被告(見本院卷 第234頁),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 反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後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㈥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ULDV-113-勞簡-2-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瑛瑛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 動法訴字第1130002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2

TPTA-113-簡-399-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瑛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 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25

ULDV-113-補-400-202410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被 上 訴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原審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 ,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 6-25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子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 勞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被上訴 人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 ,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 廠內包裝區之可移動直立式電風扇(下稱系爭電風扇),未 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嗣上訴人於11 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該廠內包裝區作業時,徒手移動 系爭電風扇,致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 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 肢(含骨骼、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之失能等級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 1年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0553號函(下稱A函文)核 付之失能等級8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損失65.52%計算。上訴人 對於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所為之鑑定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減損僅有10%不認同,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僅有作書面鑑定 ,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時既已坦承全 部犯行,卻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不斷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 ,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此應舉 證證明。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0萬元之本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4,831,338元本 息,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函文(下稱B函文)說 明上訴人之傷勢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且勞保局111 年10月5日函文(下稱C函文)亦說明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 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至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故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認 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 。而勞保之失能給付標準表,其等級及給付比例是在計算失 能給付金,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沒有關聯。上訴人 係在廠內整理組任職,主要工作內容為以手拿取模具沖壓成 型的毛胚檢查外觀是否完整,挑出不完整者,將完整者計數 放入包裝器材内,有時支援之工作支援冷壓整型、毛胚研磨 、毛胚探傷等工作,其工作內容非屬精細工作,係為勞力性 工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之影響 。又子盛公司內均已全面採用壁掛式電風扇,系爭電風扇係 移動式立地電風扇,為早期所使用之物,本來置於角落未使 用,系爭電風扇外殼本有包覆防護網之安全設施,但因時日 久遠,背後有破洞,且因是未使用之舊物,故子盛公司未再 重新包覆防護網。系爭事發當日除壁扇已有開啟外,上訴人 又開啟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上訴人在未拔掉插頭關閉 電源下,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其手指因而插入防護網内而 遭葉片打傷。上訴人之上開操作方式,顯未以一般通常安全 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係 與有過失,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勞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上訴人原應注意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內包裝區之系 爭電風扇,未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 害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目前已受領休養期間工資116,480元,並請領勞保失能 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及團 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合計696,2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3 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共給付上訴人休養期 間工資111,380元(計算式:28,050元+2,7200元+2,8050元+2 8,080元=111,380元),並有員工職災期間給付費用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該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7,845元 (計算式:111,380元÷4月=27,845元),故兩造同意上訴人之 每月平均收入以27,200元為計算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致勞動能力有減損?如有減損,減 損之程度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1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惟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 內包裝區之系爭電風扇並未設立完整護網或提供護圍等必要 安全設備,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 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 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復健卡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訴字卷第15-18頁、本 院卷第99-10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就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 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不爭執,可以認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致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勞保局A函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 應為65.52%,請求自111年2月7日起至退休年齡止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 從事勞力性工作,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的影響 ,原審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等 語。經查,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就系爭傷害是否造成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 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以:上訴人因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 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因此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 若是從事手部之精細工作,勞動力約減損二分之一,若從事 體力類勞動,則應無勞動力減損,至65歲退休後,對生活能 力之減損,推估約10%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29日臺大雲分 資字第11200043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而審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非精細型作業,然需以手持鋼鐵 毛胚及鍛品粗胚檢查其外觀完整性,須以雙手持重物從事反 覆性作業之工作型態,參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其手部 之握力及指力應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則其所受傷勢對其 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應亦有所影響,是參酌上開臺大雲林分院 之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尚屬 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勞保局A函 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應為65.52%云云,並以勞保局A函文 為據,然查勞保局A函文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 ,於111年1月14日函覆之失能給付決定,有A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可知該函文係勞保局就失能給付申請之 核付結果,並無法以之遽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5.5 2%之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之B函文 、111年10月5日之C函文中,分別記載依據醫理見解,手指 截肢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案經 本局將上訴人審議理由連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該員左手所患乃拇 指遠端截指、第二指近端截指。於111年1月21日之後再強化 職能復健6〜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年10月5日前的工 作能力」等情,有勞保局上開B、C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第81-83頁、第85-86頁),可知勞保局就上訴人受系爭 傷害後之工作能力恢復情形一節,於前開B、C函文中所持意 見已與早先之A函文認定有所變動,是上訴人執勞保局前開A 函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5.52%之證據云云,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在經過治療及復健 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並以勞保局前開B、C函文為憑,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0%一情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所為勞動能力無影響之辯解, 即非可採。基此,應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無 訛。  ㈢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一情,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已如前 述,依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2月7日起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4月19日)止,並依每月薪資為27,2 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7,323元【計算式:32,640×10.00000 000+(32,6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3 7,32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 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 將系爭電風扇設立護圍或完整護網,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 安全之義務,以及上訴人在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未關閉 電源,於電風扇扇葉轉動之狀態中,未使用供移動之握柄, 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致左手手指插入防護網内而遭葉片打 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上,由此顯見,上訴人 未以一般通常安全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堪認亦有過失。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 坦承犯行,何以上訴人仍須承擔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雲林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發生亦同有過失,有該刑事判決可佐,可知被上訴人就刑事 案件坦承犯行及對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一情不爭執,亦無礙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係與有過失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本件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68,662元(計算 式:337,323元×50%=168,6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應自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390萬元之本息,然被上訴人抗辯此已逾2年消滅時效,而 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0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斯時起,當即 知受有系爭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時效應於112 年10月5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顯已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再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 訴人依此拒絕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則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68,662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給付上訴人4,831,338 元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 加(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3-勞上-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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