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易-1232-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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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伍張,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友軒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偽稱欲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下稱本案顯示卡)5張,約定每張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600元,合計383,000元,因其係與華新百貨第一次交易,為取信華新百貨,遂同意華新百貨要求,於收受貨物時同時交付1成貨款作為定金,其餘貨款則取月結方式,且談妥於112年8月31日進行交易,致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與李友軒見面,李友軒當場給付定金即現金38,300元與周冠廷,並收受本案顯示卡5張,復以「酉宣實業廠」名義與華新百貨簽訂銷售合約,同意於簽約後30日內付清。然李友軒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即拒絕給付後續貨款,經周冠廷催討,仍置之不理,周冠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冠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友軒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述並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 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7至61頁、第233至279頁),並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對話部分不連貫,其他管道聯繫內容亦未完全附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㈡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 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該對話紀錄係截圖自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手機,並由華新百貨負責人即告訴人提出,雖因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大陸籍人士,迄至本院審理時,尚無從取得其所使用之原始手機。然:  ⒈經比對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 卷第281至303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標註對話對象為暱稱「李友軒」之人,而該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之圖像均為坐姿黑貓。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後,與卷附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偵查卷第281至303頁)相符,且暱稱「李友軒」之人所使用之圖像確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內有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大象」之手機,點選暱稱「蘇大象」好友名單內暱稱「李友軒」之帳號後,該暱稱「李友軒」所使用之照片亦為坐姿黑貓(見本院卷第309頁),兩者「坐姿黑貓」照片相同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14頁),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友軒」之人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  ⒊另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連續並無中斷情形,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行反詰問時稱「這是我與蘇若鑫的對話,除對話外,還有一些語音紀錄,語音通話內容你是否知道(提示偵查卷第263頁對話紀錄)」等語,足認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為此部分對話內容。是此部分證據既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憶或意見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由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華新 百貨員工訂購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並於同年月31日,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收受華新百貨負責人周冠廷交付之本案顯示卡,同時交付定金38,300元等事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我是因為貨物遭其他廠商奪走,而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給我,我才沒有辦法給付給告訴人,況且我與交易的對象不是告訴人的員工,但我後續有將款項交付與我交易的對象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查: 一、就本案顯示卡交易過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華新百貨的實際負責人,臺灣地區的業務由我負責,大陸地區則由我的員工莊釗彬、蘇若鑫負責尋找買家、開拓市場,蘇若鑫主要是做電子零件與伺服器配件、顯卡、交換機、電源供應器方面,在臺灣地區與客戶間的買賣都是以我的名義進行,並負責後續的收款及產品保固等,本案顯示卡是被告與華新百貨的員工蘇若鑫聯繫,他們談好交易的物品及金額後,由蘇若鑫先找到貨源,確認要交易後,他再由將貨物寄送給我,接著我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在臺北車站2樓美食街座位區面交,我當場將本案顯示卡5張交給被告,並簽立銷售合約、出貨單,被告同時給我現金38,300元,且約定30日內要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付清尾款344,700元,當下我並沒有將付款帳號告知被告,嗣後才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他,後來被告要表示希望不要開立發票來節省5%,但是華新百貨還是得按照正常流程開立發票,所以我私下有答應被告如果在同年月28日前付清尾款的話,可以給他5%的優惠,過程中被告也沒有向我表示要用人民幣或美金支付,華新百貨迄今亦未收取到任何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02至213頁)。且有被告分別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截圖、華新百貨出貨單、銷售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至279頁、第281至303頁、第307至311頁、第313頁、第315至319頁),足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信有而徵,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0日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本案顯示卡,嗣由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本案顯示卡5張與被告,並當場收取定金,及簽訂銷售合約。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本案係屬單純買賣關 係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然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3月7日間以其所經營之酉宣實業廠名義,與奇 米數位資訊簽訂採購合約,約定於每月25日為結算日,月結30天之貨款,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清,然被告於同年3月4日、9日、4月6日向奇米數位資訊購物商品,合計貨款408,450元,經奇米數位資訊依約交付商品並開立發票,然被告於收貨後之同年月25日結帳日未給付貨款,經奇米數位資訊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由本院民事庭於同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判決被告應依奇米數位資訊之請求給付貨款408,450元等情,有奇米數位資訊民事準備狀、該商號與酉宣實業廠簽訂之合約影本、酉宣實業廠訂購貨品之報價單、奇米數位資訊經營人葉增爐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及圖片、奇米數位資訊開立之發票、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3至14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奇米數位資訊訂購商品,經該商號於112年8月29日提起民事訴訟後,迄於該案112年12月22日判決前,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則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向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是否尚具有資力足以支付貨款,實非無疑。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支付律 師費、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卡之匯款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行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欲證明其於112年8月31日向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時,尚具資力足以繳付貨款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為自行截取之影印或翻拍資料,其中亦有數張由被告自行註記「向中國廠商進口顯示卡紀錄、匯款與其他公司行號」等文字,惟由其所提供之資料觀之,實無從確認匯款原因是否如前揭標示,亦有部分模糊不清,則得否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況苟如被告所述其於112年8月至12月公務支付費用為2,220,593元(見本院卷第174頁),而仍有足夠資力支付本案貨款,何以被告經本案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起催討貨款時,亦仍置之不理?甚至另案奇米數位資訊公司向於112年8月29日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後,其迄於該案112年12月22日判決前,仍未曾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於112年9月1日與另一個 廠商交易,該廠商將我的貨物都奪走,因為我都是現金交易,該廠商沒有給付費用導致我沒有辦法給付華新百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惟:  ⒈被告雖以其於112年9月間遭他人奪取本案顯示卡5張,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該署前於113年12月30日回覆本院:現仍以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偵查中,無法提供相關偵查卷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士檢迺定113偵9408字第11390814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該署嗣於114年2月11日業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可知,被告於該案警詢時陳稱:112年8月7日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3張、同年月17日在辦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2張及同年月24日在辦公室交易A5000顯示卡5張,同年9月1日在本公室交易A6000顯示卡5張,當次交易時,對方突然跟我說先前交易3次之A6000顯示卡5張、A5000顯示卡5張全都是瑕疵品,說我賣的顯示卡只有空殼,顯示卡晶片都被我拔掉了,他們要我償還前3次的交易貨款,但我沒辦法立即匯錢,才簽下切結書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可見被告於另案所交付A5000顯示卡時間係於112年8月24日,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取得本案顯示卡時間為112年8月31日,顯見被告稱本案顯示卡遭另案廠商奪取致無法支付本案貨款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縱認被告曾以本案顯示卡與他人進行交易,然稽之被告自承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自係拿商品銷售完之金額來支付款項於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斯時確無足夠資力繳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而係欲透過轉賣本案顯示卡,賺取價差後,再支付尾款與華新百貨。況被告向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之際,苟無詐欺取財犯意,何以於112年8月31日取得本案顯示卡後,因情事發生變故而無法依原訂繳付貨款時,未即時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或負責人即告訴人告知上情,商談應該如何延後付款等方案,反於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6日仍陸續向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負責人即告訴人,要求給予折扣優惠?則被告辯稱係是突發狀況致一時資金調度不順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已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其與Airwallex平台客服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為憑(見偵查卷第113頁、第223頁)。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ven」間對話紀錄2則 ,第1則雖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於112年8月28日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63至265頁)相符,然告訴人所提供之完整且無間斷的通話內容中並無被告所提出之第2則對話紀錄,且被告所提出之第2則對話紀錄並無日期,亦非屬與第1則間連續不間斷之對話內容,從而,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利用。  ⒉再者,Airwallex平台固回覆:酉宣實業廠有於112年11月6日 付款美金10,752.64元等語,然其上並無顯示被告所匯入款項帳戶資料,有前揭電子郵件、本院114年2月25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71頁、第301至30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我已經用人民幣支付尾款給大陸賣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用美金支付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自承:我確實迄今都沒有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改稱:我沒有付款的部分是指另案,並非本案(見本院卷41頁),其前後所述已不一,則前揭Airwallex平台所示美金款項是否係支付本案顯示卡貨款,亦非無疑。  ⒊況觀諸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對話紀錄,可見華新百 貨員工蘇若鑫早於112年8月23日告知被告,收貨當日收取10%貨款作為定金,尾款則於簽約後匯入華新百貨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9月9日要求不開立發票並給予退營業稅優惠,由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告知退稅現金部分需與周老闆(即告訴人)商談等節(見偵查卷第251至255頁),而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聯繫被告後,被告始詢問應匯款金額及得否避稅5%,告訴人回覆可給予其現金優惠5%,被告再詢問可否匯款至告訴人個人帳戶,告訴人因而告知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告知應於同年月28日前匯款方有該優惠等語(見偵查卷第291至299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華新百貨交易過程觀之,華新百貨所指定匯款帳戶僅有該公司帳戶及告訴人個人帳戶,未包含其他付款帳戶。佐以華新百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告訴人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均未有與本案尾款或優惠後金額相符之匯入紀錄,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1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5340號函暨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華新百貨迄今仍未收到本案顯示卡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0頁),可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本案顯示卡貨款與華新百貨。  ㈤本案被告係第一次與華新百貨交易,若被告未交付1成貨款做 為定金,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斷無甘冒被告詐騙或違約之風險,在被告未付清貨款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先行取貨,此觀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提及「李先生,因為是第一次合作,加上金額比較大的月結帳單,所以還是有存在擔心,想跟你商談一下能不能付一部分定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51頁)甚明。則被告向華新百貨購買本案顯示卡之際,已屬債信不佳狀態,仍為取信告訴人而先行交付1成貨款做為定金,復由其嗣後惡意不履行,編造業已給付貨款、本案顯示卡雖他人奪取等舉止觀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自屬詐術之施用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請求函詢蝦皮賣場,欲確認告訴人係在何蝦皮賣場販 售顯示卡,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海峽兩關係協會,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確認是否確有蘇若鑫此人,並聲請詰問證人蘇大象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第215頁)。惟:  ㈠本案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訂購顯示卡後,經華新百貨 員工蘇若鑫告知將由告訴人代為交貨及負責後續收取貨款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案交易過程並非透過蝦皮賣場,況華新百貨係在何處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與被告向華新百貨訂購本案顯示卡之際,是否已有資力不佳而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及其是否於債信不佳狀況下仍透過支付定金方式,致華新百貨誤信其有能力支付後續貨款等節無涉,則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購買本案顯示卡之初,與華新百貨員工交易過程,業據 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華新百貨於大陸地區之員工即為蘇若鑫(見本院卷第202頁),縱被告對於華新百貨員工真實姓名有所爭執,然被告自承其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大陸人士對話訂購本案顯示卡後,嗣該大陸人士告訴貨物將寄送予告訴人,再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8月31日交貨並收受訂金,雙方復分別以華新百貨及酉宣實業廠簽訂銷售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自始知悉本案顯示卡係由華新百貨銷售,則華新百貨員工為何人實非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及犯意),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從而,並無再行傳喚被告訂購本案顯示卡之際與其接洽之華新百貨工之必要。  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㈠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華新百貨交易購 買本案顯示卡之際,隱瞞其無足夠資金繳付貨款情形,仍應華新百貨要求先行支付1成貨款作為定金,致華新百貨誤信被告確能於約定期間繳付尾款344,700元,嚴重破壞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然考量上開金額非多,犯罪所生實害尚可;又考量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犯行前雖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然斯時均尚未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是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領域。  ㈡責任刑之修正:  ⒈被告迄未坦認犯行,並以業已付款、告訴人非本案交易對象 、並無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等人、本案顯示卡遭他人奪取等語飾詞狡辯,復爭執本案告訴人提出被告與華新百貨員工蘇若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其對於釐清本案科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並無助益。  ⒉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其原諒,反 於審理期日一再指述:告訴人有其他前案紀錄、品性不佳等語指控告訴人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0至193頁、第198頁、第231至267頁),益徵被告難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兼衡被告從事自營商、以收入約12至15萬元、無需扶養家 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被告生活狀況堪稱穩定,則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中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更生可能性尚可,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顯示卡5張,係其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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