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易-127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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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楊美淑在蘇詠展的攤位偷了17隻蝦,價值245元,她把蝦藏在自己的綠色塑膠袋裡,只付了韭菜的錢就想走。蘇詠展發現後攔住她並報警。法院認為楊美淑犯了竊盜罪,判她罰金8000元,可以用勞役代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但法院覺得不適合,所以改用普通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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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4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7時40分許,在蘇詠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轉角處之攤販前,趁收銀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詠展所有置於開放攤位上之蝦子17隻(重量708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45元,下稱本案商品),先將之放置於攤販提供之透明塑膠袋內,再將之藏放在自備手提綠色塑膠袋內得手後,其後僅拿取韭菜1把結帳,給付攤販收銀人員25元,而未將本案商品取出秤重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蘇詠展發覺遭竊,上前攔阻已離開攤位之楊美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詠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楊美淑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商品放置於攤販提供 之透明塑膠袋內,並另有拿取韭菜1把進行結帳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把蝦子放在我的袋子內,我是放在店家準備的袋子內,我是站在結帳處,都拿出來放在我的手上,蝦子跟韭菜都在我的手上,我有給店員看,結帳金額印象中是30元,我不確定,我問老闆多少錢,他說多少我就給多少,可能是我要再買別的菜,我一時忘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放置於攤販提供之透明塑 膠袋內,並另有拿取韭菜1把進行結帳乙情,為被告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次查,就被告當時結帳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展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先拿取我攤販使用的塑膠袋裝了我賣的蝦子,再把我裝好的蝦子放進她原先於其他家攤販所購買的袋子裡面,接著被告又至我的攤販拿了一把韭菜後,至我太太所在的收銀處欲要結帳,結完25元的菜錢後,對方就往我的菜攤離開,因為我覺得這個人很奇怪,所以有一直看著她,我就在她離開我的菜攤時把她叫住並詢問:蝦子的錢結了嗎?被告對我說在另外一側的收銀處有結過帳了,因為我的菜攤有兩個收銀處,所以我立馬問另一側的員工被告是否有結過帳,我的員工確認沒有收過蝦子錢,被告又改口說她忘記算了,才作勢要結帳;失竊經過我看得一清二楚,我的攤販是一個L型,被告偷竊蝦子是在攤販最右手邊,被告拿了蝦子以後掛在她的手上,她把蝦子放在我攤販的塑膠袋內,接著再放進自己的塑膠袋裡面,塑膠袋顏色跟我攤位的顏色不一樣,然後整袋就掛在手上,就從攤位最右邊走到中間,拿了一把韭菜在手上,被告直接拿25元給收銀的人,因為菜上面有標價,因為當時人很多,被告付錢之後就離開我的攤位,離我的攤位大約3步,我等她離開我的攤位才叫住她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核證人蘇詠展就當時結帳經過得就細節為詳細證述,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攤販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IMG_2254. MOV」內容顯示:(00:00:05至00:00:08)被告手拿綠色塑膠袋走到放置蝦子之攤位前。(00:00:08至00:00:13)被告將綠色塑膠袋放置於攤位上,可見被告左手肘處掛有裝物品之透明塑膠袋,其拿取攤位之透明塑膠袋。(00:00:13至00:00:22)被告開始挑選蝦子,置入透明塑膠袋中。(00:00:22至00:00:39)被告繼續挑選蝦子,置入透明塑膠袋中。(00:00:39至00:00:44)被告停止將蝦子置入透明塑膠袋中,拿取原置於攤位上綠色塑膠袋後,離開放置蝦子之攤位前。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檔案「IMG_2255.MOV」內容顯示:(00:00:08至00:00:22)被告出現,其朝畫面中間攤位有綠色牌子處走。(00:00:23至00:00:43)被告拿出紙鈔準備付款,並在攤位前低頭,手伸進包包摸索,可見被告左手肘上掛有透明塑膠袋、綠色塑膠袋,並未見有盛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00:00:43至00:00:54)被告向攤位女店員付款,之後再拿取右後方之蔬菜置於女店員前攤位上,女店員拿粉色塑膠袋給被告裝蔬菜。(00:00:54至00:01:10)被告拿蔬菜及粉色塑膠袋離去。(00:01:10至00:01:16)女店員朝被告方向看,似叫住被告,被告停下舉起右手朝畫面左下比一下後離開。(00:01:16至00:01:26)女店員轉頭朝男店員看一下,繼續幫客人結帳。(00:01:26至00:01:56)被告又返回,走到女店員所在攤位前,將綠色塑膠袋放在女店員前攤位上,並停留似在與其他人對話。(00:01:57至00:02:04)被告拿回綠色塑膠袋後離開消失於畫面。(00:02:04至00:02:34)被告將手上之塑膠袋放置於白色平檯上(截圖26),一名男店員面對被告,不斷舉手比被告,兩人似在對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6頁)。  ㈣是由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至告訴人攤位右端前,原 本僅攜有透明塑膠袋及綠色塑膠袋各一之物品,而另於告訴人攤販上拿取攤販所提供之透明塑膠袋後,即拿取蝦子放入,惟至攤位中間時,其左手肘上仍僅掛有原有之透明塑膠袋、綠色塑膠袋各一,惟並未見有盛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且於付款予攤販中間女店員後,即另拿取蔬菜1把放置於女店員前,即經女店員拿粉紅塑膠袋交予被告裝取該蔬菜後,被告即行離去,後經告訴人叫回等事實,堪以認定;上開各節核與證人蘇詠展所證稱,被告先拿取攤販使用的塑膠袋裝了蝦子後,再放進被告原先於其他家攤販所購買的袋子裡面,該塑膠袋顏色跟我攤位的顏色不一樣,然後整袋就掛在手上,就從攤位最右邊走到中間,被告直接拿25元結1把韭菜的錢給收銀的人等節,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蘇詠展所為證述,堪信為真。又就結帳金額部分,業經證人蘇詠展證述明確:因蔬菜有標價,當時僅收取被告25元等語,而被告就此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新臺幣30元,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11頁),故由證人與被告所述收取之金額差距甚微,然因被告僅得為模糊之供述,而證人乃得明確證述其所收取之金額及依據,故認當時攤販店員所收取之實際金額應為25元。由上,自被告於拿取蝦子後,即將裝有蝦子之透明塑膠袋刻意放置於原有之綠色塑膠袋內,而使結帳女店員無法察知其有購買本案商品之客觀行為,綜以被告僅給付1把韭菜款項25元後,即另拿取韭菜1把放置收銀店員面前,而將韭菜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後即行離去之客觀舉措,足徵被告確有刻意隱匿其先前所拿取本案商品,不欲給付本案商品款項之主觀上竊盜犯意及客觀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其當時有將蝦子及蔬菜都拿 在手上給店員看,結帳金額是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云云;然查依前開本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於拿取蔬菜時,其手肘上僅掛有原有之透明塑膠袋及綠色塑膠袋各一,並未見有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辯稱有將蝦子及蔬菜都拿給店員看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僅給付30元之款項等語,然無論為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給付之25元,或被告所供稱之30元,該金額均屬甚微,而被告既知悉其於該攤販拿取之商品共有蝦子17隻及韭菜1把,核前開結帳金額顯然非為本案商品及韭菜1把之實際合計可能款項,此為通常一般智識之人均得認知,被告僅推稱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云云,顯然嚴重悖離其於本案中購買全部商品之可能價格,被告所辯已難憑採;且依證人蘇詠展證稱,該蔬菜有明確標價等語,此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直接拿取25元款項交予女店員後,即直接將韭菜拿起放置攤販中間女店員前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當時確可由標價知悉蔬菜款項,故方得直接交付款項予女店員,而無需秤重,堪以認定,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僅交付該25元之韭菜款項後,而於店員交付粉紅色塑膠袋將韭菜裝好後,即行離去,足徵被告所辯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云云,顯非事實,而屬臨訟脫辯之詞,不能憑採;又查本案商品為蝦子17隻,需與秤重後方得確認價格,而消費者購物時,為方便攜帶,先將挑選之商品放入自備購物袋中,僅需離開攤販時完成結帳程序,固無不可,且尚與常情無悖,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明知其原有綠色塑膠袋內尚有本案商品未結帳,然並未交出秤重,卻僅交付25元之韭菜標示款項,於逕行攜離後方經叫回,足證被告主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可能係一時忘記云云,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欲,竊取本 案商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受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復參酌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收入,生活費為每個月勞退老人年金,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與配偶互相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蝦子17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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