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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隨身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甲○○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13年9月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4年度簡 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4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者乃公共危險及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有所不同,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擅自竊取告訴人胡志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 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復參以告 訴人現已取回被告本案所竊財物,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 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31號卷[下稱偵 卷]第14頁),堪認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除前述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搶 奪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4至31頁),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係因酒 癮發作始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頁),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境小康之經 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隨身包1個乃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時所隨身攜帶、用以藏匿所竊財物之物品,此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4頁),足認上開物品係由被告享有 事實上管領權限而為被告所有,並屬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物品,皆業經告訴人全數取回,業如前述,是就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62年6月9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日15 時15分許,在橡木桶洋酒店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慕赫16年威士忌」2瓶(總價值約新 臺幣6,000元)。嗣店長胡志偉發覺物品遭竊,追出店外後 ,發現甲○○將裝有竊得之上開商品之隨身包棄置於馬路上,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胡志偉於 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簡-36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德相美式加州壽司 」擔任廚房助理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負責人呂宗諺所有 、放置於店內抽屜之零錢共5次,因此竊得現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5,000元。嗣經呂宗諺發覺零錢短少調取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宗諺 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為接續犯行,容有誤會,應予 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涉犯者 皆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情,其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次竊盜犯行 ,所竊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金額 1 113年5月11日9時47分許 合計新臺幣5,000元 2 113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 3 113年5月19日9時42分許 4 113年5月21日9時56分許 5 113年6月30日9時53分許

2025-03-31

TPDM-114-簡-44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 字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33號),嗣經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5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a la sha」服飾店內,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外套1件。嗣店員賴芷羚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後,始悉上情。案經賴芷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芷羚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犯竊盜罪,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護理師之工作,已離婚、單親撫養未成年子女,罹 患憂鬱症,長期在身心科門診就醫及服用藥物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0、33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棒球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89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簡-75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得李國英所使用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車主為李國英之配偶 林文廷)。嗣李國英發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李國英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及翻拍照片、本案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 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 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簡-550-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廖金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廖金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廖金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0 段○○路段0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前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 其他車輛,貿然行駛,適鄭博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博昇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鄭博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廖金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鄭博昇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 有疏於注意之情形,辯稱:伊是綠燈駕駛,行駛到對向車道 時,告訴人從民權大橋下橋處衝過來,伊慢慢騎,來不及反 應,右邊被告訴人撞上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4、27頁), 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於注意而於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 車輛,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通過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博昇之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調院偵卷第22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被告有涉嫌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肇 事原因(見偵卷第23頁),被告不服而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提供之上開地點號誌時制計畫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陳述等資料,並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為雖 因被告起步位置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外而無法確認被告起步時 是否已闖紅燈,但綜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號誌時制計畫報告 ,被告由南往北方向之通行時間於同日11時22分32秒已喪失 通行權利即不應再往前行進,11時22分39秒東西向車流起動 ,告訴人於11時22分42秒與被告發生碰撞,據此認定被告於 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因視線 受阻而無肇事原因等,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於其 行駛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繼續向前行駛約10秒後始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係綠燈駕駛云云,洵無足採 。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 ,且依一般社會常識,通過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應注 意通過路口所需時間,如通過路口之時間不足,應等候下次 號誌轉換後有足夠通行時間時再行通過,並可預見如於紅燈 時仍未通過路口,將妨害他人通行,有導致他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車禍受傷之可能性,被告具有上開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 性;又上開民權東路5段之路口設有寬度1.9公尺之中央分隔 島(見偵卷第36、41頁),縱使行進中途號誌轉換為紅燈, 被告尚得停止於中央分隔島以待下次綠燈通行,被告卻捨此 不為,於喪失通行權利後,仍堅持緩慢向前行駛,導致10秒 後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疏於注意 之過失,其所辯之詞難認有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從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且於喪失通行權利後仍向前繼續行駛約10秒,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又於行進通過路口時,疏於注意號誌轉換及其 他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雖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曾由被告之子田錦 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事後田錦祥未補正民事委任狀 ,被告又逾期未向本院表示承認授予田錦祥代理權之意思表 示而視為拒絕承認(見本院卷第40、51、52頁,附民卷第11 、1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不識字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8

TPDM-113-交簡-1705-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1 、360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得財物」 欄第2行「12Por」更正為「12Pro」、同欄內容補充「充電 線3條」,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編號3及編號8所示之犯行(各竊取2位告訴人之 財物),主觀上分別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客觀上分別 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 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稱「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竊盜案件 與被告其他數件竊盜案件,經該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 1年度聲字第475號合併定應行刑(有期徒刑13年),被告嗣 於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嗣被撤銷,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21日,被告於114年1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43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為,並非刑之執行完畢 後所為,自無如起訴書所述構成累犯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之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8「罪名、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編號8所示犯行,各竊得如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此等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陳逸仙 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7元、鑰匙3串,及告訴 人溫榮芳之皮夾1只、韓元10,00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逸 仙、溫榮芳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561卷第63、65頁) ,其餘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此部分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李政忠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元大銀行信用卡貳張、陽信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身分證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黑色長夾壹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壹付、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各壹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叁元(陳逸仙遭竊部分)、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含紅色手機殼)、現金壹仟貳佰元(前揭財物為溫榮芳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iPhone 12Pro Max手機壹支、Coach錢包壹個、男子漢錢包壹個、黃金戒指壹只、充電線叁條、證件共肆張、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霹靂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汽車駕照壹張、健保卡壹張、郵局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壹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機車駕照貳張、土地銀行金融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忠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國泰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前揭財物為張勝綸遭竊部分)、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前述財物為鄭繼剛遭竊部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9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竊取李正忠、鄭泰紘、陳逸仙、溫榮芳、陳泓宇、馮建華 、沈慶府(下稱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鄭繼剛等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正忠等7人、文惠平、張勝綸、 鄭繼剛等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正忠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張 勝綸、鄭繼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泰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溫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 7 證人即告訴人馮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 8 證人即告訴人沈慶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 9 證人即被害人文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1 證人即告訴人鄭繼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 12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被害人下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車上之物品之事實。 13 員警尋獲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部分失物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14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證明被告行竊後,將部分失物遺棄在黎明公園為警尋獲之事實,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及編號8所示密切接近時、地,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 陳逸仙、溫榮芳及張勝綸、鄭繼剛之財物,係以一竊取行為 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 8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除如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告訴人陳逸仙、溫榮芳之部分失物外 ,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1 113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李正忠 (提告) 利用李正忠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李正忠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李政忠之身分證、健保卡、2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陽信銀行金融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紅米機REDMI 13C(價值約3,300元)、鑰匙1串、共損失約2萬3,300元 2 113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鄭泰紘 (提告) 利用鄭泰紘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鄭泰紘之黑色後背包(內有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現金約2,000元、黑色長夾、價值約8,000元之AirPods PRO第二代耳機、住家及機車、汽車之鑰匙等物品),總價值約1萬1,000元 3 113年8月14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陳逸仙、溫榮芳 (提告) 利用陳逸仙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陳逸仙之藍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60元、鑰匙3串。 2.溫榮芳之皮夾1只、1萬韓元、價值8,000元之黑色三星手機1只(含紅色手機殼)、現金1,200元,總價值約9,200元 4 113年8月14日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旁 陳泓宇 (提告) 利用陳泓宇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陳泓宇之現金2萬元、Iphone 12Por Max手機1支(價值2萬元)、Coach錢包(價值2萬元)、男子漢錢包(價值 3,000元)、黃金戒指1只(價值1萬5,0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等物,共計價值7萬9,500元。 5 113年8月14日15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馮建華 (提告) 利用馮建華下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馮建華之黑色霹靂包1個(價值1,000元)、現金5,000元、汽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等物,共計價值6,000元。 6 113年8月20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沈慶府 (提告) 利用沈慶府下車清運垃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沈慶府之深藍色皮質摺疊短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2,700元及零錢,總共約3,000元) 7 113年8月22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文惠平 (未提告) 利用文惠平下車做工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文惠平之黑色包包(價值8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悠遊卡、鑰匙1串等物,價值共計1萬5,800元。 8 113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張勝綸、鄭繼剛 (提告) 利用張勝綸、鄭繼剛下車卸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門未上鎖,徒手開車門入車內行竊 1.張勝綸價值3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損失共計1,100元 2.鄭繼剛價值1,400元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1,4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6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啤酒1罐 (價額為新臺幣44元)後離去。嗣前開門市店長修如萍事後 發現遭竊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修如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林尚穎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 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案發時間應該在三峽,東西不是我 偷的云云。惟查: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店員劉家瑩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店長請我來報案,店長看店內監視器, 發現監視器內有男子將一瓶啤酒拿取後直接放到袋子裡,趁 店員不注意時沒結帳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7-19頁), 且對照附件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與比對照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該名 拿取貨架上啤酒卻未結帳即離開之人,不論從身形、五官等 特徵觀之,均明顯可見即係被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因貪圖利益,徒手竊取 台灣啤酒1罐,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歸還所竊取之啤酒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年齡、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之台灣啤酒1罐,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末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本案既僅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易-113-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揚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浩揚與高子揚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凌晨2時5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0號地下1樓之「RUFF NIGHT CLU B」舞廳消費,李浩揚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朝高子揚揮拳攻擊數下,致高子揚受有左側眼周圍區 域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高子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浩揚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5、19、23至25、29、37頁),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坐在 夜店包廂B3的位置上,突然感覺有1隻手要摸我,我就把雙 手舉起來阻止他繼續摸我,我堅信我沒有攻擊對方,是對方 先試圖摸我,然後我站起來舉雙手阻止他,我覺得我當時是 個人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於113年7月6日凌晨2時 59分32秒時,被告向後坐下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於同日 凌晨2時59分39秒許,被告復以手肘推擠告訴人,至同日凌 晨2時59分49秒時,被告起身轉向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 於同日凌晨2時59分53秒許,被告即出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告訴人動後,被告仍持續出拳攻擊至同日凌晨3時00分20 秒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卷【下稱偵卷】第 31至34頁),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可佐( 調院偵卷第13至16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揚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是靠在包廂外的沙發上,突然從背後被撞出去 ,於是我就回頭看對方,就被對方打了至少2拳等語(偵卷 第19至22頁),則依上述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所述非虛, 而為可採,足認被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出拳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113年7月6日有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視後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頭暈之傷勢,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且觀諸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照 片,告訴人之左眼窩處有明顯凸起紅紫色之紅腫瘀傷情形( 偵卷第3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勘驗影片之案 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㈢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依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所載內容,可見係被告坐 下時,往後碰觸告訴人,被告遂起身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旋 出拳揮擊告訴人頭部,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觸摸、攻擊、拉 扯被告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理當本於理性之方式溝通,被告卻捨此不為,無視於在夜店內之公共場所下,竟出拳攻擊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以告訴人前述傷勢程度,足見被告於當時揮拳之力道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而犯後被告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易-142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前案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證件、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肩包1個 2 長皮夾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周志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得車內之肩包1個(內 有長皮夾1個、現金約新臺幣5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 嗣周志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健榮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周志偉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4-簡-35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3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1段104巷國立師範大學後門自行車停車格前,見徐 正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自行車之密碼鎖 後騎乘離去。嗣徐正祐於113年10月13日發現其自行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正祐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正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 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 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8、9頁) 1 捷安特自行車1輛 銀藍色車身,附掛黑色籃子、黑色土除,車身貼有臺灣大學校園停車證,土除上有動畫七龍珠貼紙已使用密碼鎖保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2025-03-24

TPDM-114-簡-18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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