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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楊美淑 被 告 鄭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 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 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 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當月某日,將其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 )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起, 向原告以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對原告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上午1 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訴外人張昱堯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昱堯中 信帳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19 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張昱堯中信帳戶轉匯40萬元至訴外人林 思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 伶永豐帳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1時20 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林思伶永豐帳戶轉匯40萬元至被告之本 件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再將本件帳戶內之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8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交易明細查詢、匯款 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張昱 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林思伶永豐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本件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048號第29至35、67至76、77至93、97至9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 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本 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40萬元,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就本件受詐欺所匯之40萬元,分別自另案被告蔡佩 眞處受領45,000元、自另案被告田亞玄處受領20萬元賠償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是此部分款項自應自被告 所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40萬元應扣除245,000元。是於扣除前述蔡佩眞已清償 之45,000元、田亞玄清償之2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55,000元【計算式:40萬元-45,000元-20 萬元=155,00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 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附民卷第9頁)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5,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6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4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7時40分許,在蘇詠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轉角處之攤販前,趁收銀人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蘇詠展所有置於開放攤位上之蝦子17隻(重量 708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45元,下稱本案商品),先 將之放置於攤販提供之透明塑膠袋內,再將之藏放在自備手 提綠色塑膠袋內得手後,其後僅拿取韭菜1把結帳,給付攤 販收銀人員25元,而未將本案商品取出秤重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蘇詠展發覺遭竊,上前攔阻已離開攤位之楊美淑,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詠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楊美淑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商品放置於攤販提供 之透明塑膠袋內,並另有拿取韭菜1把進行結帳乙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把蝦子放在我的袋子內 ,我是放在店家準備的袋子內,我是站在結帳處,都拿出來 放在我的手上,蝦子跟韭菜都在我的手上,我有給店員看, 結帳金額印象中是30元,我不確定,我問老闆多少錢,他說 多少我就給多少,可能是我要再買別的菜,我一時忘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放置於攤販提供之透明塑 膠袋內,並另有拿取韭菜1把進行結帳乙情,為被告坦承在 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 查(偵卷第29頁、第31至3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次查,就被告當時結帳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展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先拿取我攤販使用的塑膠袋裝了我賣 的蝦子,再把我裝好的蝦子放進她原先於其他家攤販所購買 的袋子裡面,接著被告又至我的攤販拿了一把韭菜後,至我 太太所在的收銀處欲要結帳,結完25元的菜錢後,對方就往 我的菜攤離開,因為我覺得這個人很奇怪,所以有一直看著 她,我就在她離開我的菜攤時把她叫住並詢問:蝦子的錢結 了嗎?被告對我說在另外一側的收銀處有結過帳了,因為我 的菜攤有兩個收銀處,所以我立馬問另一側的員工被告是否 有結過帳,我的員工確認沒有收過蝦子錢,被告又改口說她 忘記算了,才作勢要結帳;失竊經過我看得一清二楚,我的 攤販是一個L型,被告偷竊蝦子是在攤販最右手邊,被告拿 了蝦子以後掛在她的手上,她把蝦子放在我攤販的塑膠袋內 ,接著再放進自己的塑膠袋裡面,塑膠袋顏色跟我攤位的顏 色不一樣,然後整袋就掛在手上,就從攤位最右邊走到中間 ,拿了一把韭菜在手上,被告直接拿25元給收銀的人,因為 菜上面有標價,因為當時人很多,被告付錢之後就離開我的 攤位,離我的攤位大約3步,我等她離開我的攤位才叫住她 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核證人蘇 詠展就當時結帳經過得就細節為詳細證述,且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攤販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IMG_2254. MOV」內容顯示:(00:00:05至00:00:08)被告手拿綠色 塑膠袋走到放置蝦子之攤位前。(00:00:08至00:00:13) 被告將綠色塑膠袋放置於攤位上,可見被告左手肘處掛有裝 物品之透明塑膠袋,其拿取攤位之透明塑膠袋。(00:00:1 3至00:00:22)被告開始挑選蝦子,置入透明塑膠袋中。(0 0:00:22至00:00:39)被告繼續挑選蝦子,置入透明塑膠 袋中。(00:00:39至00:00:44)被告停止將蝦子置入透明 塑膠袋中,拿取原置於攤位上綠色塑膠袋後,離開放置蝦子 之攤位前。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檔案「IMG_2255.MOV」 內容顯示:(00:00:08至00:00:22)被告出現,其朝畫面 中間攤位有綠色牌子處走。(00:00:23至00:00:43)被告 拿出紙鈔準備付款,並在攤位前低頭,手伸進包包摸索,可 見被告左手肘上掛有透明塑膠袋、綠色塑膠袋,並未見有盛 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00:00:43至00:00:54)被告向攤 位女店員付款,之後再拿取右後方之蔬菜置於女店員前攤位 上,女店員拿粉色塑膠袋給被告裝蔬菜。(00:00:54至00 :01:10)被告拿蔬菜及粉色塑膠袋離去。(00:01:10至00 :01:16)女店員朝被告方向看,似叫住被告,被告停下舉 起右手朝畫面左下比一下後離開。(00:01:16至00:01:2 6)女店員轉頭朝男店員看一下,繼續幫客人結帳。(00:01 :26至00:01:56)被告又返回,走到女店員所在攤位前, 將綠色塑膠袋放在女店員前攤位上,並停留似在與其他人對 話。(00:01:57至00:02:04)被告拿回綠色塑膠袋後離開 消失於畫面。(00:02:04至00:02:34)被告將手上之塑膠 袋放置於白色平檯上(截圖26),一名男店員面對被告,不斷 舉手比被告,兩人似在對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6頁) 。  ㈣是由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至告訴人攤位右端前,原 本僅攜有透明塑膠袋及綠色塑膠袋各一之物品,而另於告訴 人攤販上拿取攤販所提供之透明塑膠袋後,即拿取蝦子放入 ,惟至攤位中間時,其左手肘上仍僅掛有原有之透明塑膠袋 、綠色塑膠袋各一,惟並未見有盛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且 於付款予攤販中間女店員後,即另拿取蔬菜1把放置於女店 員前,即經女店員拿粉紅塑膠袋交予被告裝取該蔬菜後,被 告即行離去,後經告訴人叫回等事實,堪以認定;上開各節 核與證人蘇詠展所證稱,被告先拿取攤販使用的塑膠袋裝了 蝦子後,再放進被告原先於其他家攤販所購買的袋子裡面, 該塑膠袋顏色跟我攤位的顏色不一樣,然後整袋就掛在手上 ,就從攤位最右邊走到中間,被告直接拿25元結1把韭菜的 錢給收銀的人等節,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蘇詠展所為證述 ,堪信為真。又就結帳金額部分,業經證人蘇詠展證述明確 :因蔬菜有標價,當時僅收取被告25元等語,而被告就此於 警詢時供稱:「我印象中新臺幣30元,我不確定」等語(偵 卷第11頁),故由證人與被告所述收取之金額差距甚微,然 因被告僅得為模糊之供述,而證人乃得明確證述其所收取之 金額及依據,故認當時攤販店員所收取之實際金額應為25元 。由上,自被告於拿取蝦子後,即將裝有蝦子之透明塑膠袋 刻意放置於原有之綠色塑膠袋內,而使結帳女店員無法察知 其有購買本案商品之客觀行為,綜以被告僅給付1把韭菜款 項25元後,即另拿取韭菜1把放置收銀店員面前,而將韭菜 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後即行離去之客觀舉措,足徵被告確有刻 意隱匿其先前所拿取本案商品,不欲給付本案商品款項之主 觀上竊盜犯意及客觀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犯意,其當時有將蝦子及蔬菜都拿 在手上給店員看,結帳金額是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云云; 然查依前開本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於拿取蔬菜時 ,其手肘上僅掛有原有之透明塑膠袋及綠色塑膠袋各一,並 未見有裝蝦子之透明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 26頁),故被告辯稱有將蝦子及蔬菜都拿給店員看云云,顯 與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僅給付30 元之款項等語,然無論為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給付之25元,或 被告所供稱之30元,該金額均屬甚微,而被告既知悉其於該 攤販拿取之商品共有蝦子17隻及韭菜1把,核前開結帳金額 顯然非為本案商品及韭菜1把之實際合計可能款項,此為通 常一般智識之人均得認知,被告僅推稱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 少云云,顯然嚴重悖離其於本案中購買全部商品之可能價格 ,被告所辯已難憑採;且依證人蘇詠展證稱,該蔬菜有明確 標價等語,此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直接拿取25元 款項交予女店員後,即直接將韭菜拿起放置攤販中間女店員 前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當時確可由標價知悉蔬菜款項 ,故方得直接交付款項予女店員,而無需秤重,堪以認定, 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僅交付該25元之韭菜款項後,而於店 員交付粉紅色塑膠袋將韭菜裝好後,即行離去,足徵被告所 辯老闆說多少我就給多少云云,顯非事實,而屬臨訟脫辯之 詞,不能憑採;又查本案商品為蝦子17隻,需與秤重後方得 確認價格,而消費者購物時,為方便攜帶,先將挑選之商品 放入自備購物袋中,僅需離開攤販時完成結帳程序,固無不 可,且尚與常情無悖,惟被告竟捨此不為,明知其原有綠色 塑膠袋內尚有本案商品未結帳,然並未交出秤重,卻僅交付 25元之韭菜標示款項,於逕行攜離後方經叫回,足證被告主 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可能係一時忘記云云,顯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欲,竊取本 案商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所竊之物 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受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復參酌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 進行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收入,生活費為每 個月勞退老人年金,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與配偶互相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蝦子17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易-1279-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烽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烽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阮烽志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由洪守易(所涉犯行由本院 另案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阮烽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耿詩懿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及金額,再經集團 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層轉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阮烽志 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提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將款項交與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耿詩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因欠缺實質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具實質 確定力,惟其前提要件須確有該實質條件欠缺之存在,若本 無該實質條件之欠缺,檢察官誤認有欠缺(如案件未曾判決 確定,或時效未完成,檢察官誤以為已判決確定,或時效已 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 大瑕疵,且無從補正。況違背法令之刑事判決,尚得依上訴 程序予以糾正,若已判決確定,仍可尋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然上開違背法令之不起訴處分,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於處 分時即告確定,別無救濟之途,唯有認其係當然無效,不生 實質確定力,方足以維持法律之尊嚴。而該不起訴處分之犯 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實體審認,縱重行起訴,對被告而 言,亦無遭受二重追訴之疑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烽志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告訴人耿詩懿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下稱前案),惟前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於110年7月30日、 110年8月17日提領、轉交另案告訴人連育祥、楊美淑所匯之 詐欺款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下稱橋 頭案件),而認橋頭案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橋頭案件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係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橋頭 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自非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 官就被告本案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守易 、證人即告訴人耿詩懿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單據、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 層、第三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66號、12 20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守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實際利得500元(詳後述),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集團使 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共犯洪守易有因此請其吃飯,金額約5 00元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實際利得即為500元,此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 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四層帳戶 耿詩懿 耿詩懿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licen」與耿詩懿聯繫,誘騙耿詩懿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耿詩懿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内。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另案被告李雯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許轉帳112萬5,023元至另案被告蘇小言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轉帳30萬9元至另案被告梁菊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至16時21分許轉帳5次各2萬元,合計轉匯10萬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1-21

KSDM-113-審金訴-1200-20250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楊美淑 被 告 鄭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第39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業已受償之金 額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易 藍柏安 王元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培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12年度 偵字第355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2年度 偵字第23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元勳、黃培岳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丙○○、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李孟鴻(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阮烽志(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丙○○,再 由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下合稱戊○○等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丙○○再指示壬○○、林冠 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未據偵辦),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 均轉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壬○○、丙○○(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 12年度偵字第35503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 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被告丙○○、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追加起訴,於民國113 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雄檢信 號112偵22549字第1129105315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本 院二卷第3至13頁)在卷可查,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檢 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7至44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7頁、第115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5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 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110 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戊○○)(見警卷第291頁) 、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5 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阮烽志)(見 警卷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壬○○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55至61頁)、庚○○上海銀行網 路銀行110年7月6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63 頁)、乙○○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110年7月1日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4頁)、乙○○提出之投資網站內容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74至86頁)、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予槐)(見警五卷第35至37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李永嘉)(見偵七卷第87至89 頁)、丁○○100年7月2日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77頁)、 柯德昇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見警卷第303頁)、柯德 昇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卷第305頁)、柯德昇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 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 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見警 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宥丞)(見警 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孟鴻)( 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 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楊美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 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 加偵二卷第72頁)、楊美淑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 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楊美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 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見追加偵 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郭祐綸,以證明被告丙○○將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惟郭祐綸並未 看到王元勳有向被告丙○○拿錢乙情,為被告丙○○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392頁),是傳喚郭祐綸到庭作證亦無法釐清被告 丙○○是否有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是此 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⑶本件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2人 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 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被告2人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復查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 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 房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人員(上繳贓款 )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 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壬○○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所得共計5次,且匯款來源並不相同,足認被告壬○○應 已預見其與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少有三人以 上,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而能在數日內產生龐大金流,又 被告丙○○除指示被告壬○○及林冠宇提領詐欺款項,亦將款項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丙○○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故被告2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不諱,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戊○○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之 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一事 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 明。  ⒋是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普通 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8頁、第301頁),無礙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 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 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壬○○上揭所犯4罪、被告丙○○ 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十三卷第23至25頁、第31 至33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127至1 29頁、併偵卷第209至211頁、偵一卷第209至211頁),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壬○○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丙○○除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外,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層之 收水工作,除使告訴人戊○○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 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壬○○提供1個金融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提款行為;被告丙○○收取3個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丙○○與告 訴人楊美淑達成調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 被告丙○○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有告訴人楊美淑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6 9頁),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 項即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犯各罪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被告壬○○所犯各罪均係提供同 一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丙○○所犯各罪係收取帳戶,或 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相似, 且參酌被告壬○○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被告丙○○收款之時間 間隔僅有數日、各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 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收款上繳每次可抽取上繳金額1.25% 傭金等語(見併偵卷第210至211頁),可知被告丙○○本案所 收取之犯罪所得為8,8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100 ,000+20,000+54,000+100,000+100,000+30,000+100,000=70 4,000元,704,000×1.25%=8,800元),經扣除被告丙○○已賠 付告訴人楊美淑3,000元,業如前述,故就被告丙○○本案其 餘犯罪所得5,800元部分(計算式:8,800-3,000=5,8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收取前 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丙○○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丙○○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33頁、第58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 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被告壬○○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壬○○提領前開款 項後,已轉交給被告丙○○,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壬○○所得管領 、支配,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元勳、黃培岳、同案被告丙○○、 壬○○、另案被告施康仁、李孟鴻、己○○、辛○○、少年王○立 ,於110年6月間起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洪守易 、李孟鴻及壬○○等人擔任車手;黃培岳、己○○則透過王元勳 居間介紹與洪守易認識,擔任上游車手頭並收取洪守易提供之 人頭帳戶,施康仁則擔任收水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同案被告壬○○、另案被告阮烽志、李孟鴻提供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丙○○再指示同案被 告壬○○、另案被告李孟鴻、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丙○○,再由 同案被告丙○○轉交予被告王元勳、黃培岳、另案被告施康仁 、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王元勳、 黃培岳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阮烽志 、王0立、李孟鴻、林冠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戊○○等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匯款單據、林冠宇於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雯怡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阮烽 志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健綸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壬○○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孟鴻 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元勳、黃 培岳固坦承與同案被告丙○○相識,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被告王元勳辯稱:當初是黃培岳來找我,說他跟丙○○買 重型機車,後來車子沒有過戶給黃培岳,黃培岳就拜託我去 找丙○○,我打給丙○○叫他過來談車子的事情,丙○○說話口氣 不好,黃培岳就打丙○○,丙○○是因為這個糾紛誣賴我們的等 語。被告黃培岳辯稱:丙○○到現在車子還沒過戶給我,錢也 都還沒還我,我真的有跟丙○○打架,丙○○是因為這個糾紛誣 賴我們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元勳辯以:檢察官起訴的唯 一證據是丙○○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指證 王元勳有詐欺行為,又丙○○與王元勳有打架金錢糾紛,不無 可能有誣陷情形,且丙○○在警詢中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的情 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培岳辯以:本件只有丙○○單一指述 ,另參酌阮烽志等人指述均可知參與犯罪的人是丙○○,加以 丙○○與黃培岳有金錢糾紛,故丙○○指述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5、6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後,同案被告丙○○ 再指示同案被告壬○○、另案被告林冠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編 號1、5、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丙○○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併警卷第37至50 頁、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併偵卷第209至211 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53至6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2頁、警六卷第13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美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追加偵 二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德昇之配偶唐翠谿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9頁)、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頭城區漁會 110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戊○○)(見警卷第291頁 )、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 5至30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李雯怡)( 見警七卷第2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日作心 詢字第1110527131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7至 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菊芳)(見警卷 第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壬○○)( 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柯德昇110年8月16日刑事委任書( 見警卷第303頁)、柯德昇陳述其遭詐欺經過之文件(見警 卷第305頁)、柯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306至320頁)、BIGKANE虛擬貨幣投資APP之 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20至32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林重羽)(見警卷第20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林宥丞)(見警卷第22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李孟鴻)(見警卷第24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 史資料交易明細(林冠宇)(見追加偵二卷第55頁)、楊美 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0年8月17日臺外幣交易明 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72頁)、楊美淑台北富邦 銀行110年8月17日匯款委託書(見追加偵二卷第84頁)、楊 美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追加偵二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9568號函及其附件( 見追加偵二卷第115至11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蔡健綸)(見追加偵二卷第129頁)、林冠宇110年8月17 日17時13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二卷第56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核證人丙○○歷次證述:  ⒈針對收取壬○○、李孟鴻、林冠宇(下稱壬○○等3人)帳戶之過 程乙節,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弟仔即王元勳為創立 公司之負責人,他找我幫忙介紹或收取他人簿子,我有收取 壬○○等3人之帳戶資料,王元勳叫我交付給綽號小宇即己○○ ,另外王元勳又跟我說可以介紹別人找黃培岳收簿,於是我 介紹謝玟璇、謝冠廷、王妮臻及何奕呈(下稱謝玟璇等4人 ),由他們自己將帳戶交給黃培岳,黃培岳會直接將錢匯入 謝玟璇等4人所提供之帳戶,並要他們去領錢等語(見併警 卷第41至4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壬○○等3人之帳戶資料 交給我後,我就交給己○○,地點在五甲南榮路某處2樓,當 時己○○跟王元勳、黃培岳都在一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去跟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後,那時候是交給施康仁跟黃培岳 ,都是當面交付,我只交付給黃培岳那一次;我不記得當時 交付何人的帳戶;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先交給我,我再轉交 給黃培岳或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節,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林冠宇及謝玟璇分別受我及辛○○指 揮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給我及辛○○,我都全數上繳給施康 仁或黃培岳,大部分都是交給施康仁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 15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壬○○領錢交給我後,我交給王元 勳、黃培岳、施康仁,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叫壬○○領錢交給他 們;那一次交給誰不知道,我就是交給這三人某一人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70至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阮烽志去 領錢拿給我,我都把錢上繳給王元勳,還有一次在陽明國小 我是直接拿給黃培岳等語(見併偵卷第210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壬○○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王元勳、黃 培岳及施康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丙○ ○將所收取壬○○等3人帳戶資料交付給何人乙節,證人丙○○先 稱交給己○○,後又改稱交給施康仁與黃培岳,是證人丙○○究 竟將壬○○等3人帳戶資料交給黃培岳、己○○或施康仁,前後 證述不一致,已難認毫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丙○○上揭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僅稱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給黃培岳一次,但已 忘記是何人之帳戶等語,則證人丙○○是將壬○○等3人之帳戶 資料,或謝玟璇等4人之帳戶資料,甚或是其他人之帳戶資 料交給黃培岳,亦無足認定。再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 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乙情,證人丙○○先稱將林冠宇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交給施康仁或黃培岳,再稱壬○○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交給王元勳、黃培岳、施康仁之其中一人,復稱壬○○所 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王元勳、黃培岳及施康仁,可知證人丙 ○○無法確定其是否將林冠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黃培岳, 且就其所收取壬○○提領之詐欺款項,究竟係交付給王元勳、 黃培岳、施康仁之何人,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無法具體 說明證人丙○○是否確實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提領之詐 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勳及黃培岳。  ㈢復查,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認識丙○○ 、林冠宇及阮烽志,我不認識王元勳、黃培岳。我只有幫小 春即施康仁向阮烽志收款一次;施康仁把款項交給誰,我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260頁、第268頁、 第272至273頁),可知證人辛○○並不認識王元勳、黃培岳, 又證人王○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己○○是朋友關係,我也認 識王元勳,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但都不太熟;我有幫丙○○收 款,我把錢拿到五甲南榮路266號給丙○○。我在該處有看過 王元勳、己○○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58至159頁),可知王 ○立亦僅看過王元勳出現在五甲南榮路266號,惟由證人辛○○ 及王○立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丙○○有將附表二編號1、5、6 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勳及黃培岳。再查,證人阮烽志 、李孟鴻於偵查中均僅證述有將帳戶交給丙○○等語(見併偵 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壬○○於偵查中、林冠宇於警詢中亦 僅稱有提供帳戶給丙○○,並提領詐欺款項交給丙○○等語(見 偵十三卷第57至59頁、追加偵二卷第49至51頁),惟此僅能 證明丙○○有收取上揭人等之帳戶資料及所詐欺款項,無足證 明丙○○有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詐欺款項均交付給王元 勳及黃培岳。  ㈣又被告王元勳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享溫馨五甲店經理 于新融,以證明被告王元勳與丙○○在享溫馨曾發生糾紛;被 告黃培岳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阮烽志、王○立、李孟鴻、林 冠宇,以證明被告黃培岳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檢察 官所提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故認此部分並無 調查之必要性。  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諸如被告王元勳、黃培岳與證人 丙○○之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或非本案正犯或共犯之證詞等 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即不 得僅憑證人丙○○具有前後矛盾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王 元勳、黃培岳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王元勳、黃培岳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王元勳、黃培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王元 勳、黃培岳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提供帳戶之時間(民國) 1 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 2 阮烽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3 李孟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車手提領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戊○○(提告) 戊○○於110年3月9日9時許,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ileen」與戊○○聯繫(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Alicen,應予更正),向戊○○佯稱:至某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2分許 80萬元 李雯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6分 許 112萬5,023元 蘇小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2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0萬9元 梁菊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59分 許 2萬元 阮烽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6時4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併辦、追加部分 110年7月6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6時21分 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6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壬○○ 110年7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壬○○ 110年7月6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壬○○ 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3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間,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庚○○佯稱:下載「中正國際」APP,可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8,000元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22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同上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部分 3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Amy」,向乙○○佯稱:至投管所註冊帳號並下載MetaTrader4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分16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45分許 3萬元 李永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1時51分許 8,000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1日22時35分 許 5萬4,000元元 壬○○ 起訴書部分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至GlenberWealth網站加入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1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分25許) 30萬元 張予槐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分許 7萬6,000元元 李永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6分許 2萬3,000元 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日18時36分 10萬元 壬○○ 起訴書部分 5 柯德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訴書物誤載為110年5月9間,應予更正),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向柯德昇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林重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21萬11元 林宥丞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6時7分許 13萬58元 李孟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追加部分 110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孟鴻,應予更正) 6 楊美淑 (提告) 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8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雯」聯繫,佯稱有股票訊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美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7日15時34分許 25萬元 王詩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12萬元 蔡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 11萬元 林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110年8月17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林冠宇 追加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419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052800號 警三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731號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772300號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7653號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22300號影 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追加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3號 追加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 本院二卷

2024-12-20

KSDM-112-金訴-787-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2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5、 3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許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陳品涿(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倫」之成年 人(下稱綽號「阿倫」),綽號「阿倫」向許智豪稱欲使用 許智豪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委由許智豪提款轉交予 綽號「阿倫」。許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綽號「阿倫」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綽號「 阿倫」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並代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轉 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 許智豪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阿倫」,容任綽號「阿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 號「阿倫」,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許智豪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 其收取、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與綽號「阿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美 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 許智豪依綽號「阿倫」指示,提領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個人 金融帳戶內款項,或由許智豪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申 設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其另一個金 融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智豪提款完畢後,旋於提款當日晚上前往臺中市經貿園 區之中央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淑、許碧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健勳、廖英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豪(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 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771號 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訴本院時以刑事上訴理由 狀陳稱:被告願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認罪等語在卷(見本 院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帳 號予綽號「阿倫」,並依綽號「阿倫」指示提款後轉交予綽 號「阿倫」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⒈另案被告 陳品涿得知其對虛擬貨幣投資有興趣後,遂將綽號「阿倫」 介紹予其認識。綽號「阿倫」要求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收 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協助提款交付予綽號「阿倫」。綽 號「阿倫」於過程中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話紀錄予 其觀看。其不知道匯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另案被告陳 品涿雖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識,但後來就沒有參與。其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⒉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其僅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經由另案被告陳品涿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倫」後,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上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 綽號「阿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 秀,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 綽號「阿倫」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或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 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復於上揭時、地 ,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核與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82萬元等情,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見第39649號偵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述時 、地確係提領82萬元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將 所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倫」等語(見原 審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係轉交82萬元予綽號「阿倫」收 受等情明確;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所載 客觀事實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本院後更坦 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係於上述時、地提領82萬元後轉交予綽號「阿倫 」收受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提領並交付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顯無足採。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 知道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另案被告陳品涿 介紹前,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倫」等語(見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第34395號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8頁),由是 可知,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時間甚短,亦無從以可靠方 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實無任何可 靠之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述:綽號「阿 倫」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予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對於綽號「阿倫」 之買賣項目、使用之交易平台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 、49頁),足見被告對於綽號「阿倫」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之 內容、方式等最基本之資訊,幾無所悉,是以,被告根本無 從知悉綽號「阿倫」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 性。而被告既知不可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 ,卻於無從確認綽號「阿倫」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貿然提 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 態,可見一斑。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其會上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接觸資訊之困難,對於 綽號「阿倫」委託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 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道 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會被該人拿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工具,若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陌生人,會 造成金流斷點,導致檢警無法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是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詳。  ㈤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對虛 擬貨幣有興趣,另案被告陳品涿遂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 識。綽號「阿倫」表示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願意教導 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因為每天轉帳提領金額很大,而提 款卡轉帳、提款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供買家匯款及由其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轉交綽號「阿倫 」。其認識綽號「阿倫」之目的是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但綽 號「阿倫」只有傳送交易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最終什麼也 沒學到等語(見第34395號偵卷第20、196頁,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原審卷第48、49、204頁)。惟查,被告與綽號 「阿倫」認識未幾,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已如前 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 帳戶並非難事,倘若綽號「阿倫」確有大量買賣交易需求, 僅需向銀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或以個人名義多申請幾個金融 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且臨櫃提款之數額並無上限,綽 號「阿倫」若有提領大額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至銀行臨櫃 辦理,實無特地委請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 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綽號「阿倫」所述提供金融 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 。又現今資訊快速流通,網路上不乏各式各樣虛擬貨幣買賣 之教學文章、影片,若欲向他人學習或教導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流程等,大可透過上述網路資源進行,抑或以電 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詢問或教導解惑,實不必費心以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方式示範,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習 得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知識,且細觀被告於與綽號「阿 倫」合作期間所從事者,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不斷依指示提 款而已,實與報章媒體所載之詐欺犯罪提款車手無異,是被 告所辯綽號「阿倫」欲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匯入 、提領及轉交款項情節,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衡 情被告應可預見該等匯款提領事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活動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綽號「阿倫」要求其提款 一事,其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於本案從事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已有所預見 。  ㈥查被告於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高額款項時,面對各該 銀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稱係「貨款及新竹開現 炒店裝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見原審卷第59至61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係以提款支付 貨款、裝潢費等情回答銀行行員,實與其所辯「收受虛擬貨 幣交易價金」乙節完全不同,已有可疑。倘若綽號「阿倫」 確實係要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 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 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 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綽號「阿倫」之指示為上開提款 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倫」,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前揭客觀行為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號「阿倫」 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 領款轉交甚明。  ㈦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 受騙人數達4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群組聯繫被害人後,邀請被害人下載「金泰資產」APP 、於不詳平台投資或於「MT資管會員」網站註冊,對被害人 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APP、網站,且 須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 轉匯後提領、收取,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 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 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 堪認定。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時下詐 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綜上,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情,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 瞭然於心,主觀上當已預見綽號「阿倫」極可能從事非法活 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 綽號「阿倫」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提款 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聽從綽號「阿倫」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 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發生本意;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包含其 與綽號「阿倫」在內參與本案之人應有三人以上等情,應有 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依指示直接提領或 轉帳後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綽號「阿倫」收受,衡 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綽號「阿倫」、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阿倫」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 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反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 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 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 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 則未坦承犯行,尚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否認洗錢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疏未注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 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見原 審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並經原審告知罪 名(見原審卷第1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與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其 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美淑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洗錢 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 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 尚非妥適。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 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 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成 立調解、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楊美淑調解成立、於113 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廖英秀調解成立,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 式按月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 、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 08、125、149、151、159至160頁)。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具狀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 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 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告訴人後,提款或轉匯提款告訴人遭詐遭之款項,再層轉 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 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 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 ,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 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4位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 、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08、125、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轉匯提款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49、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位告訴人受騙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或第三層轉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詐欺贓款,由 被告提領轉交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綽號「阿倫」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衡以,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佐以被告已與本案4位告 訴人成立調解,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4位告訴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劉健勳、楊美淑尚 未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1 楊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Galen」與楊美淑聯繫並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美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匯入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思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匯入23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匯入198,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7月30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匯入6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匯入19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18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ATM 110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楊美淑警詢之陳述(第34395號偵卷第29至22頁) 2.許智豪於110年7月30日之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23頁) 3.楊美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截圖各5張(同卷第35至37、46至48頁) 4.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零30元(含30元手續費)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8、46頁) 5.楊美淑與暱稱「雅雯」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同卷第37至39頁) 6.楊美淑手書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39頁) 7.「金泰資產」軟體頁面截圖6張(同卷第40至41頁) 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2至43頁) 9.凱基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4至45頁) 10.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3至84頁) 11.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10頁) 12.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1至134頁) 13.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51頁) 14.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3至165頁) 2 劉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群組「訂閱服務站」、暱稱「專員Amy」與劉健勳聯繫,向其詐稱:可下載「MT4」平台軟體並在某不詳平臺上投資期貨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健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匯入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偉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匯入7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1分許匯入75,000元 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23分許匯入55,000元 不詳地點 110年6月30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5時16分許提領2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匯入92,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劉健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2.沈寶枝代劉健勳於110年6月30日匯款42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頁) 3.國泰世華銀行沈寶枝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卷第17至77頁) 5.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申請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27至137頁) 7.永豐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21至228頁) 8.許智豪於110年6月30日臨櫃提領15萬元之取款條1紙(同卷第215頁) 3 廖英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以暱稱「華爾街操作團隊」、「蔡偉」、「敏君」等與廖秀英聯繫並詐稱:可加入「MT資管會員」網站並下載「MT4」APP,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廖秀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7分許匯入2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匯入95,000元 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匯入3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9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廖英秀警詢之陳述(頭份分局警卷第4至7頁) 2.證人張予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498號偵卷第33至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77頁) 4.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5.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17至1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3至239頁) 4 許碧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與許碧麗聯繫,並將許碧麗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後,向其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匯入9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6分許匯入2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21分許匯入9千元 (空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10年8月5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5日14時58分許匯入5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被害人許碧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649號偵卷第63至65頁) 2.證人林柏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9至33頁) 3.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48頁) 5.台新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2頁) 6.許碧麗於110年8月5日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匯款執據(第99頁) 7.許碧麗與暱稱「雅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泰資產APP頁面截圖共4張(第101頁) 8.許碧麗使用帳戶存摺封面截圖2紙(第103頁) 9.台新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原審2813號卷第59至63頁)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22-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2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5、 3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許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陳品涿(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倫」之成年 人(下稱綽號「阿倫」),綽號「阿倫」向許智豪稱欲使用 許智豪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委由許智豪提款轉交予 綽號「阿倫」。許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綽號「阿倫」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綽號「 阿倫」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並代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轉 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 許智豪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 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阿倫」,容任綽號「阿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 號「阿倫」,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 團。許智豪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 其收取、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不確定犯意,與綽號「阿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美 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 許智豪依綽號「阿倫」指示,提領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個人 金融帳戶內款項,或由許智豪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申 設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其另一個金 融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智豪提款完畢後,旋於提款當日晚上前往臺中市經貿園 區之中央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淑、許碧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健勳、廖英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豪(下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 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 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771號 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訴本院時以刑事上訴理由 狀陳稱:被告願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認罪等語在卷(見本 院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帳 號予綽號「阿倫」,並依綽號「阿倫」指示提款後轉交予綽 號「阿倫」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⒈另案被告 陳品涿得知其對虛擬貨幣投資有興趣後,遂將綽號「阿倫」 介紹予其認識。綽號「阿倫」要求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收 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協助提款交付予綽號「阿倫」。綽 號「阿倫」於過程中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話紀錄予 其觀看。其不知道匯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另案被告陳 品涿雖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識,但後來就沒有參與。其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⒉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其僅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經由另案被告陳品涿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倫」後,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上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 綽號「阿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 秀,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 綽號「阿倫」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或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 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復於上揭時、地 ,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核與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82萬元等情,有乙帳戶交易明細 (見第39649號偵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述時 、地確係提領82萬元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將 所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倫」等語(見原 審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係轉交82萬元予綽號「阿倫」收 受等情明確;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所載 客觀事實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本院後更坦 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係於上述時、地提領82萬元後轉交予綽號「阿倫 」收受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提領並交付9,000 元予綽號「阿倫」等語,顯無足採。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 知道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另案被告陳品涿 介紹前,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倫」等語(見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第34395號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8頁),由是 可知,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時間甚短,亦無從以可靠方 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實無任何可 靠之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述:綽號「阿 倫」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予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對於綽號「阿倫」 之買賣項目、使用之交易平台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 、49頁),足見被告對於綽號「阿倫」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之 內容、方式等最基本之資訊,幾無所悉,是以,被告根本無 從知悉綽號「阿倫」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 性。而被告既知不可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 ,卻於無從確認綽號「阿倫」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貿然提 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 態,可見一斑。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服務業。其會上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接觸資訊之困難,對於 綽號「阿倫」委託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 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道 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會被該人拿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工具,若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陌生人,會 造成金流斷點,導致檢警無法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是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 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詳。  ㈤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對虛 擬貨幣有興趣,另案被告陳品涿遂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 識。綽號「阿倫」表示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願意教導 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因為每天轉帳提領金額很大,而提 款卡轉帳、提款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供買家匯款及由其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轉交綽號「阿倫 」。其認識綽號「阿倫」之目的是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但綽 號「阿倫」只有傳送交易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最終什麼也 沒學到等語(見第34395號偵卷第20、196頁,第39649號偵 卷第21頁,原審卷第48、49、204頁)。惟查,被告與綽號 「阿倫」認識未幾,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已如前 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 帳戶並非難事,倘若綽號「阿倫」確有大量買賣交易需求, 僅需向銀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或以個人名義多申請幾個金融 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且臨櫃提款之數額並無上限,綽 號「阿倫」若有提領大額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至銀行臨櫃 辦理,實無特地委請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 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綽號「阿倫」所述提供金融 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 。又現今資訊快速流通,網路上不乏各式各樣虛擬貨幣買賣 之教學文章、影片,若欲向他人學習或教導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之方式、流程等,大可透過上述網路資源進行,抑或以電 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詢問或教導解惑,實不必費心以委由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方式示範,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習 得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知識,且細觀被告於與綽號「阿 倫」合作期間所從事者,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不斷依指示提 款而已,實與報章媒體所載之詐欺犯罪提款車手無異,是被 告所辯綽號「阿倫」欲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匯入 、提領及轉交款項情節,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衡 情被告應可預見該等匯款提領事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活動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綽號「阿倫」要求其提款 一事,其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於本案從事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已有所預見 。  ㈥查被告於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高額款項時,面對各該 銀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稱係「貨款及新竹開現 炒店裝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見原審卷第59至61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係以提款支付 貨款、裝潢費等情回答銀行行員,實與其所辯「收受虛擬貨 幣交易價金」乙節完全不同,已有可疑。倘若綽號「阿倫」 確實係要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 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 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 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綽號「阿倫」之指示為上開提款 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倫」,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前揭客觀行為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號「阿倫」 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 領款轉交甚明。  ㈦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 受騙人數達4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群組聯繫被害人後,邀請被害人下載「金泰資產」APP 、於不詳平台投資或於「MT資管會員」網站註冊,對被害人 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 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 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APP、網站,且 須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 轉匯後提領、收取,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 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 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 堪認定。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時下詐 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 為不知。綜上,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情,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 瞭然於心,主觀上當已預見綽號「阿倫」極可能從事非法活 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 綽號「阿倫」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提款 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聽從綽號「阿倫」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 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發生本意;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包含其 與綽號「阿倫」在內參與本案之人應有三人以上等情,應有 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 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依指示直接提領或 轉帳後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綽號「阿倫」收受,衡 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 包含綽號「阿倫」、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阿倫」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 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 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反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 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 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 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 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 則未坦承犯行,尚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否認洗錢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疏未注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 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見原 審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並經原審告知罪 名(見原審卷第1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與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其 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美淑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洗錢 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 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 尚非妥適。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 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 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 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 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成 立調解、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楊美淑調解成立、於113 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廖英秀調解成立,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 式按月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 、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 08、125、149、151、159至160頁)。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具狀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 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 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告訴人後,提款或轉匯提款告訴人遭詐遭之款項,再層轉 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 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 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 ,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 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4位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 、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08、125、1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轉匯提款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 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49、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位告訴人受騙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或第三層轉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詐欺贓款,由 被告提領轉交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應認係 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綽號「阿倫」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衡以,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 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佐以被告已與本案4位告 訴人成立調解,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4位告訴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 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 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劉健勳、楊美淑尚 未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1 楊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Galen」與楊美淑聯繫並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美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匯入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思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匯入23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匯入198,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7月30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匯入6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匯入19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18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ATM 110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楊美淑警詢之陳述(第34395號偵卷第29至22頁) 2.許智豪於110年7月30日之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23頁) 3.楊美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截圖各5張(同卷第35至37、46至48頁) 4.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零30元(含30元手續費)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8、46頁) 5.楊美淑與暱稱「雅雯」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同卷第37至39頁) 6.楊美淑手書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39頁) 7.「金泰資產」軟體頁面截圖6張(同卷第40至41頁) 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2至43頁) 9.凱基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4至45頁) 10.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3至84頁) 11.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10頁) 12.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1至134頁) 13.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51頁) 14.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3至165頁) 2 劉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群組「訂閱服務站」、暱稱「專員Amy」與劉健勳聯繫,向其詐稱:可下載「MT4」平台軟體並在某不詳平臺上投資期貨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健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匯入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偉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匯入7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1分許匯入75,000元 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23分許匯入55,000元 不詳地點 110年6月30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5時16分許提領2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匯入92,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劉健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2.沈寶枝代劉健勳於110年6月30日匯款42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頁) 3.國泰世華銀行沈寶枝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卷第17至77頁) 5.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申請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27至137頁) 7.永豐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21至228頁) 8.許智豪於110年6月30日臨櫃提領15萬元之取款條1紙(同卷第215頁) 3 廖英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以暱稱「華爾街操作團隊」、「蔡偉」、「敏君」等與廖秀英聯繫並詐稱:可加入「MT資管會員」網站並下載「MT4」APP,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廖秀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7分許匯入2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匯入95,000元 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匯入3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9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廖英秀警詢之陳述(頭份分局警卷第4至7頁) 2.證人張予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498號偵卷第33至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77頁) 4.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5.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17至1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3至239頁) 4 許碧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與許碧麗聯繫,並將許碧麗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後,向其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匯入9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6分許匯入2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21分許匯入9千元 (空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10年8月5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5日14時58分許匯入5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被害人許碧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649號偵卷第63至65頁) 2.證人林柏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9至33頁) 3.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48頁) 5.台新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2頁) 6.許碧麗於110年8月5日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匯款執據(第99頁) 7.許碧麗與暱稱「雅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泰資產APP頁面截圖共4張(第101頁) 8.許碧麗使用帳戶存摺封面截圖2紙(第103頁) 9.台新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原審2813號卷第59至63頁)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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