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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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陳奕君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丁○○並未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 (含緩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足認檢察官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母(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 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其行止應遵守法度,並保護未 成年人,竟仍對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並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 為照片、影片、電子訊號,原審就其惡行,竟僅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告訴人不同意給予緩刑之下,仍賜判緩刑3 年,原審量刑顯有失衡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除緩刑暨所附條件外之本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 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犯行,認 上開2罪之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 1月,尚在就學中,本身亦屬思慮未盡周全之年齡,且案發 後被告與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調院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0頁),衡量其犯罪之情狀,若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保護未 成年人健全發展,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被害人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甫19歲, 思慮尚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再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半工半讀,白天就學、晚上於廚房擔任作業員之教育 程度及工作狀況、未婚無子女,需協助扶養胞弟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 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與被告和解,有要求被告就全部案件如實認罪,但被告在性騷擾案件沒有認罪,所以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檢察官以被害人之證述及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核以觀,認案發當時雙方係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或引起被害人之噁心不悅,且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音錄影等資料,難認案發時之情境為何,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調院偵卷第39至40頁),是告訴人所指性騷擾案件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容混為一談。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和解書載明和解條件為:「一、甲方(按:即被告)願給付乙方(按:即A女及其母)新臺幣(下同)43萬元整,並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以現金方式交付乙方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收受款項簽收欄:A女之母,日期:112年12月8日)。二、乙方收訖上開金額後,同意原諒本案甲方之行為,並同意檢察官及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處置,並給予甲方緩刑自新之機會。」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多次表達喜歡被告,不想提出告訴或申訴乙節(他字卷第19、27、37頁)。從而,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甫19歲,尚在學中,與被害人處於互相喜歡之曖昧關係,年輕識淺,正值慾望勃發之時,難以克制自己,惡性尚非甚鉅,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係一時衝動、思慮未周所致,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43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存卷足憑,可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並未提出足以加重被告刑度之新事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暨所附條件)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過此事,我知道有些事情是絕對不能做,以前不清楚,之後會更加謹慎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認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茲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縱依其年齡、情狀及前述犯後態度,認為本案經諭知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課以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準此,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同時,僅附以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之緩刑條件,客觀上顯有未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另本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態樣,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諭知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侵上訴-243-202503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霖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宣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甲 酒店(完整地址及酒店名稱詳卷)於802包廂內(下稱本案 包廂)消費,嗣由代號AW000-A11267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陪同飲酒;其後,陳宣霖見A女因受 酒精之影響,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於本案包廂內睡覺,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 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於翌(9)日6時許, 乘A女泥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親吻A女,並隔著內褲撫 摸A女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 宣霖因觸犯刑法第2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案發時A女之工作場所、 A女、證人B男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案包廂內親吻A女胸部,並伸手碰觸 A女內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 伊於本案包廂消費時,約定由A女陪同伊飲酒至翌日(9日) 早上9時30分;案發時,A女在睡覺,伊有問A女要不要起來 ,伊告訴A女,如果A女不起來,伊就要親吻A女及撫摸A女, A女有回應伊「嗯」,且A女進入本案包廂後,與伊有親密互 動,伊認為A女是同意的,伊才親吻及觸摸A女;伊認為A女 當時是清醒的;伊只有摸到A女的內褲云云。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甲酒店本案包廂,並由A女陪同被告飲酒 ,被告於A女酒醉時,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等節,有甲 酒店店內監視影像截圖、甲酒店核帳單存卷可憑〔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163不公開卷) 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此 節堪信為真。  ⒉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 權者,即屬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 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陳觸碰A女胸部,隔著衣物觸碰A女下體 及親吻A女等行為(偵2163不公開卷第6、7、108頁),在客 觀上已足刺激或滿足性欲,主觀上亦顯有興奮滿足自己情欲 ,且均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要屬猥褻行 為無訛。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8日晚 上9時至甲酒店上班,工作内容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喝酒 、唱歌、聊天等陪同服務,並不包括身體的接觸,也沒有提 供任何性服務;伊當日去了2個包廂,本案包廂是伊當日上 班的第2個包廂;伊在第1個包廂已經有飲酒,當天伊先喝了 烈酒,再喝冰結,所以陪被告在本案包廂飲酒後,可能因為 混酒的情況,伊就酒醉而睡著了;伊因為被告碰觸伊下體, 伊有感覺而醒過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A女在別的包廂好像已經喝很多,來 到本案包廂幾乎都在睡覺,案發當時,A女在睡覺,伊有跟A 女說再不起來,伊就要親A女,摸A女,A女沒有說什麼,伊 就與A女舌吻,過程中伊手有隔著外褲撫摸A女下體,伊僅有 愛撫;A女看起來像喝醉,伊不知道A女怎麼醉的,伊上完廁 所回來,A女已經躺在沙發上睡覺,甲酒店的少爺進入本案 包廂掃單時,伊告訴少爺願意買A女到底,並讓A女在本案包 廂睡覺,後來本案包廂的其他客人都離開了,時間也到早上 了,伊準備離開,伊就叫A女起來,因為A女進到本案包廂時 和伊有親密互動,伊就想用曖昧方式叫A女起床,伊跟A女說 再不起來,伊就要親A女,A女回伊「嗯嗯嗯」,伊就與A女 舌吻,摸A女胸部,並隔著外褲摸A女下體,伊碰到A女褲子 時,A女就醒過來等語(偵2163不公開卷第6、7、108頁)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分別陳稱:伊如果對A女有意圖, 在A女陷入睡眠狀態時,伊就可以把A女帶出場,但伊詢問A 女後,讓A女在本案包廂裡睡覺,當晚伊有對A女為親吻及撫 摸胸部,A女是穿裙子,伊碰到A女內褲時,A女就跳起來;A 女趴在伊身上睡覺,伊先搖A女肩膀,問A女要不要起床,A 女有回應「嗯」,伊對於這個回應抱持懷疑,所以伊才有後 續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134頁);可知,被告 對於A女飲酒而酒醉,已陷於泥醉之狀態甚為明瞭,竟仍乘A 女泥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親吻、撫摸胸部及 下體等猥褻行為,即已該當乘機猥褻之犯行。  ⒊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辯稱A女於其碰觸內褲時即清醒,故A女在當時應是意識 清楚云云;然被告知悉A女因泥醉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 態,業已說明如上;況一般人於睡夢中因他人碰觸而驚醒之 情事,比比可見,自不能以A女因驚醒即遽論A女於被告碰觸 前已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是被告所辯,已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其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前,曾詢問過A女,A女回 應以「嗯嗯」,故係經A女同意云云;惟A女雖以「嗯嗯」回 應被告,此應為一般人於睡眠中,對他人叫喚之無意識或意 識不清之囈語回應,難認A女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而為 同意被告行為之意思。被告再辯稱A女進入本案包廂與其有 親密互動,應認A女同意其對A女為親吻撫摸等行為,然A女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工作内容並不包含與酒客間有肉體之 接觸(本院卷二第67至82頁);且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A女於甲酒店之工作内容是陪客人唱歌、玩遊戲、聊天 ,並不包括肢體上的碰觸或任何性行為,且於客人進入酒店 時,即會告知服務内容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則A 女有無同意被告親吻、撫摸其胸部等情,已非無疑;況縱A 女於意識清楚狀態曾允許被告碰觸其身體,亦不能就此推論 A女於睡眠中仍同意被告親吻或撫摸其身體隱私之部位;是 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實情未合,難為可採,更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規定,係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侵害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 力者而言;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 由為前提,故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 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 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應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 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A女因酒醉 而酣眠,已處於無同意之理解,且無抗拒能力之狀態,被告 猶執意對A女為舌吻、觸摸胸部、下體等行為等行為,自屬 乘機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初次見面之 酒客與陪侍關係,竟因認有機可乘,而明知告訴人因酒醉酣 睡後無法抗拒,即乘機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犯行,除破壞雙 方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為顯 無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行銷工作,工作收入不固定 ,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 、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DM-113-侵訴-4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林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事 實 一、胡林淑珍擔任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性質,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附 設世美家園(下稱世美家園)之園長,負責於每年度終了時, 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頒訂之臺北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作業須知(下稱本案須知)規定,向 社會局請領世美家園專業服務費補助(下稱本案補助)每人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世美 家園向社會局申請當年度本案補助時,該工作人員於該年度 每月份僅需有1天有提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者 ,即可領取當月份補助之專業服務費5,000元,又明知如附 表所示陳洪利欣、徐薇蕙、胡聖嬙、林鴻州、徐煒竣、羅瑩 蓉、郭素芳、胡幗英、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林淑貞、 于百華、謝岳陽、梅宇華、鄒喬蔚、羅鈺慧、陳麗雪等18人 (下合稱本案員工18人),於如附表所示110年度標註「NG 」月份(指當月該員工並未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 出勤達1日,另標註「OK」指當月確有實際於大夜班或小夜 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日),不能以其名義申請本案補助款,詎 其為支應世美家園所應給付之支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員工18人在如附表所示標 註NG月份,均有提供假日出勤之世美家園110年度1到12月同 仁假日值班及休假表(下稱本案班表)予徐薇蕙,令不知情之 徐薇蕙,依據本案班表記載,將本案員工18人名單,輸入至 如附表所示標註「NG」月份之110年1月至12月臺北市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 印領清冊資料(下稱本案清冊)上,再於如附表所示標註「NG 」月份本案清冊之值班類別欄,不實勾選「假日」選項,以 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清冊之業務文書,再由徐薇 蕙依胡林淑珍指示,製作世美家園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經費支出憑證單(下稱本案支出憑 證),檢附不實本案清冊業務文書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 與薪資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世美家園負責人胡大興審核完 畢後,將本案清冊、本案支出憑證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 與薪資等資料,於110年11月30日以北義美總字第110565號 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向社會局辦理核銷及請款作業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之權益,及社會局關於補助款資源 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本案員工18人於110年度標註「NG」月份,確有假日出勤之 事實,而於111年1月13日,將包含附表所示不實請領款項計 62萬元在內之113萬元本案補助款,匯至世美家園在彰化商 業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世美家園帳戶),胡林淑珍以此方式詐領62萬元之本案補助 款,胡林淑珍再於同年月18日填寫取款條請胡大興核章後, 臨櫃自世美家園帳戶提領包含該62萬元詐領本案補助款在內 之180萬元,復轉至義光育幼院於彰化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光育幼院帳戶)內用以兌付世美家 園所應給付之票據,而非依本案須知規定將該款項用於發給 110年每月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天之世 美家園工作人員。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胡林淑珍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445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第254至2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本院審酌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均 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390至391頁、第411頁),核與證人徐薇蕙於偵查中證述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6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 二第111至11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99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胡大興於偵查中證述 (他字卷二第271至273頁背面)、證人林鴻洲於偵查中證述 (他字卷二第93至94頁、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陳洪 利欣、梅宇華、羅瑩蓉及徐煒竣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27至 132頁)、證人郭素芳、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及林淑貞於 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45至150頁)、證人于百華及陳麗雪 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王淑芬於偵查 中證述(他字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鄒喬蔚於偵查中證述 (偵字卷第57至58頁)、證人謝岳陽及羅鈺慧於偵查中證述 (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社會局之代理人王 雯珠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65至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班表、本案清冊、本案函文、本案須知、社會局111年5 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75710號函(下稱5710號函)、112 年3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34207號函(含函附世美家園不 實請領一覽表,下稱4207號函)、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住宿機構)核定表、受款人清單、 領據、存摺封面影本、經費支出憑證單、所得開立證明書、 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世美家園 成果報告、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薪資入帳明細資料、世美家園111年3月29 日北義美總字第111024號函、社會局111年4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 1113054091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2578 9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44406號函暨世 美家園申領108至109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 力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相關文件、世美家園之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義光育幼 院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社會局113年6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044322號函、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委 託辦理安置本市身分不名及無依之身心障礙者行政契約書、 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社會局11 3年10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95352號函及所附附件1至4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至9頁、第12至29頁反面、第30 至75頁、第77至88頁、第91至93頁背面、第286頁正反面、 第289至314頁、他字卷二第3至4頁、第46至49頁、第58至69 頁、第123至129頁、第132至268頁、偵字卷第73至77頁、第 79至83頁、第85至99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5頁、 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第61至175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徐薇蕙、胡大興在前述本案清冊、本 案支出憑證等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並為形式上審核後, 提示予社會局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補助款計62萬元,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利用他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再持以行使, 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向社會局 提出本案補助款之核撥申請,以便順遂其取財之目的,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恪遵法規,依法請領補助款項,乃竟以 前述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方式,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該款項之使用目的,係用於世美家園之相關員工薪 資等款項支出,並非用於己身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且事後 世美家園已將該詐得款項62萬元全數返還社會局,有彰化銀 行113年12月13日匯款回條聯,及社會局114年2月17日刑事 陳報(二)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85頁),且被 告亦已具狀陳報世美家園業撤回原所提起之臺灣高等行政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行政訴訟案件,有郵件傳真掛號回執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故社會局財產法益所 遭受之侵害業經確實獲得填補,暨社會局表示同意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復參酌被告前未有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309頁),素行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育幼院院長、月收入約5萬 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審酌被告於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犯罪動機尚非至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之社會局,亦已 實際獲得填補,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 二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1萬元之緩刑負擔,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前述犯行所詐得的款項,係用於支付世美家園之相關 支出,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係為世美家園,並非被 告,又世美家園業將該詐得款項全數返還社會局,業如前述 ;因此,本件不論是被告或世美家園,均已未保有前述犯罪 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社會局,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本案員工18人110年未實際值勤月份表,新臺幣,元) 月份 陳洪利欣 徐薇蕙 胡聖嬙 林鴻州 徐煒竣 羅瑩蓉 郭素芳 胡幗英 江智惠 林淑琦 張淑珍 林淑貞 于百華 謝岳陽 梅宇華 鄒喬蔚 羅鈺慧 陳麗雪 備註 1月 NG OK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NG OK  胡幗英部分,起訴書誤載為OK應予更正 2月 OK OK OK NG NG NG NG NG OK OK OK OK OK OK OK OK NG OK  3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NG OK OK OK 林淑貞部分,起訴書誤載為NG應予更正 4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5月 OK OK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OK  6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OK NG NG 未請領 OK OK NG 7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NG 8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OK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NG NG 9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NG NG 10月 NG NG OK OK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OK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11月 NG NG OK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OK NG 未請領 12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未請領 NG NG 未請領 小計 5萬 4萬5仟 4萬5仟 5萬5仟 6萬 6萬 4萬 3萬 3萬5仟 2萬 4萬 3萬5仟 1萬5仟 2萬 1萬5仟 5仟 3萬 2萬 合計 62萬

2025-03-25

TPDM-113-易-430-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玩具鈔參佰陸拾玖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柏良與詹俊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宋岳庭(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Tran Huy」熟稔越南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 日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 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 ,阮文雄(越南籍)於111年6月24日閱覽該貼文後,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 Huy」以網路電話及訊息連繫, 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 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 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地點,房 柏良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駕駛宋岳庭與房柏良前於同 年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由房柏良將該車車牌2面更換為4022 -ZF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阮文雄上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 之詹俊毅先佯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 ,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仟元鈔 票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 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 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 稍後再清點為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旋即駕車搭載詹 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國校巷底之土牛休閒運 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嗣因房柏良、詹俊毅未駕車返回, 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 受騙,共計損失34萬2,000元。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114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 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宋岳庭要把租的車給詹 俊毅,111年6月25日是詹俊毅自己跟別人去的,那天我沒有 去,我那時候在家中,該車輛為詹俊毅所使用,我不知道他 作何用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阮文雄並未指認被告 ,僅有同案共犯詹俊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 有被告參與租賃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本案舉證不足;且被告 案發時頭髮為深褐色,且有配戴眼鏡習慣,與告訴人阮文雄 所證述本案小客車駕駛之外觀不符;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 款項5、6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且玩具鈔上 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宋岳庭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 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卷【下稱偵34472號卷】第175頁、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3163號卷】第41至42頁) ,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中證人宋岳庭簽名及所附宋 岳庭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102號卷】第85至87頁)、租賃本案 小客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乙張、車號000-0000號本 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號卷第79、81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經證人阮文雄於警詢證述 明確:我來臺灣唸書,目前在科技大學就讀一年級,另外在 海南雞飯打工,我於111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社團(下稱臉書)「Chuyen tien Dai Viet」看到有用戶「Tr an Huy」說可以用1元臺幣兌換越南幣803至805元的價格幫 忙匯兌,因此我就私訊該用戶表示我要匯款35萬元到我越南 的帳戶並告知我的住址,對方就約同年月25日下午13時左右 會來跟我見面,我當時透過打字跟電話,確定對方是越南人 ,我是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街00000號 前拿35萬元給對方,當時對方開著一台車到上開地點,到了 之後用臉書「Tran Huy」的Messenger拍照並傳訊息給我說 到了,我就從租屋處出門並上車,因為門口只有一台車,車 型是黑色的Toyota,車號我沒有記,我有稍微跟車內揮手, 對方也有搖下一點車窗示意,因為前面有兩個人,所以我就 上車子的後座,當日和我面交的是臺灣人,駕駛座的我看的 比較清楚,他短頭髮,有染紅色,沒戴眼鏡跟帽子,戴1個 黑色的口罩,看起來大約20幾歲,穿黑色短袖,坐在副駕駛 座的人頭髮也是很短,黑色短髮,但是長相就看不清楚了, 感覺比駕駛座的人年紀大一點,上車之後我就先問他們說: 「能不能先匯款到我越南的帳戶,我再把錢給你們?」,坐 在駕駛座的人說:「公司規定要先清點金額對不對再匯款。 」,所以我就把35萬元拿給坐在駕駛座的人,我的35萬元全 部都是仟元鈔,用1個透明塑膠袋裝著,駕駛座的人再把錢 拿給副駕駛座的人清點,清點完後他打電話給公司說:「金 額夠了,可以匯款了。」,公司說:「現在很忙,等10分鐘 之後再匯。」,副駕駛座的人這時候說要去上廁所,10分鐘 之後再回來找我順便再匯款,我跟他們說可以到我家上廁所 ,但是他們說公司規定不能到客人家上廁所,他們叫我先下 車等10分鐘,要開車去找別的地方上廁所,副駕駛座的人就 把錢拿給駕駛座的人,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我,我下車之 後就先把錢放我的機車座墊裡面,等了10分鐘左右,因為都 等不到人,所以我就先去打工地點上班,到上班地點後我就 發現我的臉書帳號被對方封鎖了,我就馬上去檢查放在機車 裡面的錢,發現被掉包成假鈔,就來派出所報案,跟警察一 起清點後發現假鈔有369張,真鈔有8張,當時我坐在車上接 觸過程大約10分鐘,我有看到好像在點鈔的動作,但我不是 很確定他們到底怎麼換鈔的等語(偵102號卷第49至54頁、偵 34472號卷第125至131頁)。  ㈢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我和宋岳庭、被告是在 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 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 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他說裡面有玩具 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 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被 告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當詐騙的是綽號「阿良 」的被告房柏良,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 被告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被告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 是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當時 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被告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 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 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阮文 雄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阮文雄,然後 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 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對方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 超商廁所,要他下車,然後就由被告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 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 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萬 5,000元,他也會當場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數額是 多少,其他的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 看到被告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 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被告當時是如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所示染紅髮之人等語(偵 34472號第67至79頁、第203至210頁、偵102號卷第325至326 頁、偵3163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  ㈣是由上揭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就詐騙面交之經過情形,均證 述當時詐騙成員即紅髮之被告係駕駛黑色Toyata車輛,而於 本案時地告訴人上車後,以藉口清點款項之話術,要求告訴 人交付35萬元,並由坐於副駕駛座年齡較長之成員即詹俊毅 負責清點,於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以真鈔8張夾雜369張玩具鈔 之方式,將告訴人款項予以掉包後交還告訴人,嗣藉口欲至 附近如廁,而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旋即由坐於駕駛座年紀較 小、且染紅髮之成員即被告駕車離去。上開所為證述各節互 核全然相符一致,是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前開證述,自均互 得為補強之證據,而增強各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阮 文雄所為證述,並有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Viet」截 圖、與「Tran Huy」之訊息對話紀錄、「Tran Huy」臉書用 戶資訊截圖(偵102號卷第305至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2號卷第223至281 頁)、被告及證人詹俊毅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為90年 生,詹俊毅為86年生,偵34472號卷第15頁、偵102號卷第10 9頁)附卷可查,核與證人阮文雄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 人阮文雄所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堪信為真。  ㈤又就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之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之證述與被告自承,line暱稱「 天才阿豹」之人即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偵3447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頁);次查依證人 宋岳庭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被告間,於111年6月20日 (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宋:明天預備囉)什 麼」、「(宋:明天你要上班?)明天去?」、「(宋:對 ,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 後)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宋:明天我再跟你確 定)」、「(宋: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好的喔」 ;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宋:先處理正事,先準備 前置)好的喔」;於111年7月7日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 「(宋:阿良 問一下租車的 是不是續租有比較便宜)被告 回覆傳送訊息截圖記載『(問:請問續租有比較便宜嗎?) 有喔等等我確認一下後面訂單』、被告傳送照片『1,700元國 泰世華銀行ATM收據』」,有各該訊息截圖附卷可憑(偵3447 2號卷第217至227頁);復核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宋岳庭確有 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及證人宋岳庭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 記載每日租金為1,800元(偵102號卷第85頁)、宋岳庭之身分 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租賃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等件存 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被告與宋岳庭間於111年6 月22日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即於同日共同前往租賃 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足為認定被告確有與宋岳庭以承租 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前置作業之佐證,且核與證 人詹俊毅所為證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宋岳庭所租 賃交付等節核屬相符,而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且依本案小客車於111年6月25日經用於本案犯行後,後續被 告與宋岳庭並討論該車輛續租事宜,並即匯款1,700元之續 租款項之客觀事證,益徵該車輛確實為被告與宋岳庭所實際 租賃並掌控使用,故方得明確該車輛之需用期限,且即為實 際匯款由被告負擔租車費用,以延長本案小客車使用期限, 而得為證人詹俊毅證述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 行,確係由同案共犯宋岳庭、被告及證人詹俊毅所共同謀議 實行之佐證;且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為詹俊毅個人實際 使用,車輛交付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而與被告無涉 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另宋岳庭辯稱前開其 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 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 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云云(偵34 472號卷第63頁),然宋岳庭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 要錢,然卻甚連該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而所稱「上面」之人 亦無任何具體年籍,且更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是認其所為辯稱,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顯與通常事理明顯 相違,核屬無據之幽靈抗辯,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⒋再查,證人詹俊毅證稱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為當時染紅 髮之被告(本院卷第102頁),除與證人阮文雄證述明確相 符外(偵34472號卷第117、121頁),並有被告房柏良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確為染紅髮之外觀,可資補強 (偵34472號卷第17頁),足證證人詹俊毅之前開證述,堪 信為真,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係染褐髮,有戴眼鏡 習慣云云,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為紅髮,且無配戴眼鏡之客 觀事證及前開證人之明確證述不符,要無足採;且由相較證 人詹俊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證人詹俊毅確有配戴 眼鏡之影像可認(偵102號卷第111頁),若被告確有配戴眼 鏡習慣,為何其前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未若詹俊毅之影 像照片,而並無配戴眼鏡,益徵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刻意 規避前開證人所為明確證述之被告外觀,而顯屬臨訟杜撰脫 辯之詞,難以憑採。  ⒌末查,依本案小客車自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 下午2時38分之GPS定位紀錄(偵102號卷第89至102頁)、同 年月日之etag費用及行駛里程紀錄照片(偵102號卷第78頁 )、本案案發時間前後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偵102號卷第63至78頁),亦得證明證人詹俊毅證稱其搭 乘本案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後,並有於中途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車牌,續而前 往本案案發地點之證述為真,而得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由上所述,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所為證述,除互核一致而互 為補強外,並有前揭各該客觀補強證據,增強前開證人證述 之憑信性,而均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 、詹俊毅、不詳年籍暱稱「Tran Huy」男子,共同謀議實行 本件犯行,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 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與宋岳庭先為 前置作業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後,由被告於 111年6月25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北上,並於 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 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堪 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之證述, 無補強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業經本院引據卷內客觀事 證,詳為論述認定如前,而均無足採。  ㈦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6 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有無財物或其他糾 紛?你們彼此認識多久?)詹俊毅因找我刺青,有欠我刺青 費用7,000元」等語明確(偵34472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詹 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腳是被告刺的,但手不是 ,而且我沒有刺雙手,刺腳的那次我記得約5、6千元而已, 我是欠被告幫我刺這隻腳應該是5、6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 第94、98頁),而就刺青金額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一致,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而大幅增加刺青費用為5、6萬 元云云,顯與被告自身所為陳述即有矛盾不符,已難憑採, 且由證人詹俊毅並未規避或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刺青款項,而 坦然陳述其所積欠金額,更與被告所為初次陳述之積欠金額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為證述為真,且由此亦難認證人詹俊 毅因此筆積欠之數仟元金額款項,即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玩具鈔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云云,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 玩具鈔採驗結果記載:「經採驗無足資鑑驗之指紋」等語可 佐(偵102號卷第229頁);惟查,該證據僅得證明送檢驗之 玩具鈔上未留存有被告、證人詹俊毅或其他共犯之指紋,然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業經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證述明確,並 有前揭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而為本院綜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印證結果,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依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 俱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 Hu y」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之越南 人,並負責共同前往承租本案小客車,及駕車北上實際與告 訴人面交詐取財物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在臺相對弱 勢外國籍人士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所為 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釐 清上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舞台現場搭建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告訴人 所收受之玩具鈔369張,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玩具鈔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後無留存必要,由警察 機關逕行銷毀,有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在卷可稽(偵102號卷 第237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否認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詹俊毅明確證述:「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 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 阿良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34472號卷第73頁、第208頁 ),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本院衡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未輕於同案共犯詹俊毅,雖非負責實 際點交調包款項工作,然分工駕車搭載詹俊毅共同北上與告 訴人面交,並有分擔共同前往租車之前置工作,是認其犯罪 所得同為3萬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上 偽造之4022-ZF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 正確性及順豐公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查,經遍閱卷內事證,除同案共犯詹俊毅證稱宋岳庭交付 偽造車牌外,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尚 無從以共犯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確實成立犯罪;且查4022 -ZF之牌照號碼乃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之號碼,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02號卷第83頁),是亦無從以該號碼 而認定該車牌係屬偽造,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該更換之 車牌係真正牌照,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行駛,至多僅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 且卷內復無被告予以塗改、變更該更換後車牌之事證,即難 認屬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則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 並駕駛上路,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有上開罪名,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訴-1186-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5 756號、第29430號、第3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已明示:我承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我只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參考我其他竊取酒類的案件,與本案 之情節類似,是判處拘役之刑度,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當,並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足認原審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各項量刑因素,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量刑未逾越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雖辯以參考其前 所犯相類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云云;惟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前已多次屢犯竊盜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 等前揭各項量刑因素,且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無實質變動,被告雖另稱可告知家人看是否願意賠償 告訴人云云(簡上卷第146頁),然實際上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自 承: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47頁),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措,而亦不足 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 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 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 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 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 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 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 ),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 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 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 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 (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 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 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簡上-33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 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某時,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 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 、「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 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供該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03年8月6日之掛號函件記載發 信用印人為:「○○○○00號0樓所有權人曾○娟(用印),代理 人劉○希0000000000」,是被告所謂「未出示委任狀」一節 非真;又被告張貼之訊息,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 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還疑似對管 理費動歪腦筋」等人身攻擊,均與房屋修繕、公共利益無關 ,自屬誹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  ㈤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 ,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 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 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與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㈥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 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 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 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 ,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 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 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 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 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 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 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 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 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 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 生寒蟬效應。  ㈦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 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 領域。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 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 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 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 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上開㈣ 至㈦各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法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 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前開規定所列 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 之外。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㈨本件爭點為,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是否構成誹謗 犯行。  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曾 ○娟的法文學生等語(易字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資 料可憑(易字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住戶。又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曾○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 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 告訴曾○娟,她請我幫忙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 共區域,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 Junot」發表:「代0樓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 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 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有○○○○群組LINE對 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25頁)。則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群組,並於群組中表示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該 樓頂視為約定專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群 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用,其乃要求告訴人提出委 任狀等語,並非無據。  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難纏」 、「尹○富(即被告之○),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 不回覆在你?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 裡沒有息事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 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 !有必要如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貞(即被告之 ○○)!尹○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 來當鍾馗」、「尹○貞、尹○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 幫助!我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 、「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 真是出生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 不是社會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富 廢話的份!不知天高地厚」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 可稽(易字卷第25至41頁)。足認告訴人於○○○○群組表示大樓 住戶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異於常人、智商不足等 言論,而對於大樓住戶有負面評價及指摘。  嗣○○○○群組多位成員陸續質疑告訴人之身分並表示:「非本 棟住戶在自己人的群組發言做虎做娼、抓鬼什麼的激烈言論 ,又能自由進出大樓,對於人身安全感到擔憂和害怕」、「 請你離開我們的群組」、「請問您是代表哪一戶屋主,為何 可以拿到我們個人資訊,還隨意公開訊息」、「您已侵犯我 們的隱私權了」、「這位先生請問您哪位?突然一位大家都 不知道姓什麼的先生還是女士,莫名其妙的亂入本社區群組 。言詞極不友善的挑起是非,在本大樓住戶群組內大放厥詞 」、「從您加入此群組開始,就開始大肆地批評本大樓的管 理。甚至還擔任起主持人或是評論員的角色,指名道姓地要 求某某住戶回應您的疑問!不客氣地再回您一句,您哪位? 您有調查權?還是偵查權?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本社區的事 情如果發生在貴社區,早就被您叫回去吃自己了」、「您自 稱鍾馗把本社區的人比喻成小鬼,我真的不知道您一隻手指 別人的時候,知不知道有3隻手在指自己?不知道你一個外 人在這裡指名道姓的加重誹謗,以及公然侮辱要怎麼算」、 「非本大樓住戶在這邊大放厥詞」、「請問樓上,你是本大 樓住戶嗎?干你何事?工程快完工,早日離開族群吧」、「 就法律上,目前您依然沒有取得授權。所以我請您把授權書 或是證明提出好嗎」、「為取得住戶公信,請出示委託書」 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 。足見○○○○住戶見告訴人突然加入該群組,並要求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甚至對於大樓住戶 有負面評價及指摘,多有不滿,因而迭生爭執,該群組成員 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未經過合法授權,認為告訴人已涉嫌侵 犯隱私權及妨害名譽罪,遂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參以 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被告 乃上網查詢公開判決書而得知告訴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考(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 則告訴人因無故進入○○○○群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 用,甚至對大樓住戶(包括被告之○及○○)有挑起爭執之負面 評論,引起被告及多位住戶不滿,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 ,被告乃查詢公開判決書而知悉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案 犯罪紀錄,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 開文字,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 指摘不實事項之情,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字內容並非虛 偽,客觀上亦足以合理相信文字內容係屬真實。  告訴人經○○○○群組成員數度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後,究竟 有無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你當時有無提示曾○娟的委任狀給住戶?) 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是民法第幾條?」、「 (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 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告有收到,曾○娟有蓋章, 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娟 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娟蓋章了。」、「(掛號信 裡面有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娟的名義發出去的 。」等語(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未提出委任狀 供群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續稱:掛號信內有 曾○娟及我的簽名蓋章等語(易字卷第80頁),然該掛號信業 遭全體住戶拒收而退回一節,有郵件查詢結果、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郵件封面可考(本院卷第49至53、60頁)。足見 ○○○○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告訴人之委任狀,方於○○○○群組提 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堅稱掛號信內有委任狀,並未實際提出 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 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自屬有據,難認有何誹謗犯意。     被告在○○○○群組留言之上開文字,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分 擔曾○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以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 曾○娟之權限,均屬社區公共議題之相關事項,核與○○○○之 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留言之文 字內容,縱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評論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 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事項有關 聯性之意見,並非蓄意虛構而為之,且聽聞者可自行判斷被 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是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係對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自難逕論以誹謗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係址設○○市○○ 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以暱 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 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 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 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文字),供此群 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新評於警詢 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 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 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的 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群 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表 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 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的 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意 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 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住戶,首 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仲希係○○○○○○○○住戶,已先有 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卻突然加入○○○○群組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 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 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告訴 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 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 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證5及被證1於「○○○○」群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 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 ),是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0樓 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 約定專用」等語,且於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 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 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 ○○群組表示欲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 費用之表示,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 定專用之意,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 告居住的社區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 開事證相符,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 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真實姓名詳卷,偵字卷第1 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提 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寧人 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此做虎 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富!我 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無法理 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之賭不 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啟智中 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不知 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群組內,有嘲諷該 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於常人舉止 ,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而遭○○○○群 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執,有○○○○群組 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41頁);復參以告 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 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 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 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 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 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業 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曾〇 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 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 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 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 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〇 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委任 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供 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人 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是 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 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於○○ ○○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其所稱之委 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則被告與○○ ○○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要求告 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留言表示:「又 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 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非無據,自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是否應分擔曾〇娟修 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娟之權限 ,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案社區公 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又被告 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 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 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 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 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 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 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 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2025-03-20

TPHM-114-上易-16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3-易-149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棟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DN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百棟於民國99年間,因當時其所實際經營之誠美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業務需要,而向時任誠美公 司特別助理之劉陳新,借用劉陳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D N0000000至DN0000000號空白支票9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 9張)及印鑑1顆,明知劉陳新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後,借 予其使用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本應歸還劉陳新卻 未歸還,致劉陳新誤認本案空白支票9張遺失,而於101年11 月2日,以本案空白支票9張於99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以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向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掛失止付。嗣陳百棟因亟需向林洋洋借用資金周轉, 為能冒用劉陳新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林洋洋之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陳新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113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誠美地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在本案空白支票9張中之其中1 張上(付款人: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DN0000 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 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交付林洋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致林洋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百棟以上開方式擔保並 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百棟。嗣林洋洋於113年4月29日,持 本案支票至國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託收後,經銀行行員於11 3年5月20日告知林洋洋該支票業遭辦理掛失止付後,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陳百棟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百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 下稱偵28181號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劉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洋洋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8181號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 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第11至12 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本案空白支票9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7日 台票總字第1130001627號函、證人林洋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洋洋與陳百棟之LI 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39至67 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 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 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 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 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 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 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 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 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 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 發票人,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劉陳新之授 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3年 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 人處,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 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客觀上顯係以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為,主觀上並有偽造劉陳新之印文,以 使劉陳新在形式上成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使劉陳新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 人辯以被告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 院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 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林 洋洋借予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行使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成立罪名,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支票客觀上失去流通性,金融 業者不負付款責任,應屬一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 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 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且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 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業持以對被害人林洋洋提示並 交付而對外行使,是縱本案支票因被害人劉陳新辦理掛失止 付,而失卻其對外流通之有效性,然揆諸前述說明,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不強調對外流通性,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充作真 正有價證券加以對外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 圖,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無足取。  ⒉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有將應兌現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且也 立即將本案支票還給支票所有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被 告嗣後縱有欲使支票兌現之意,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當 時,確有偽填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 而破壞票據信用之安全性,使劉陳新承擔無端之發票人責任 ,及向被害人林洋洋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其陷於誤認 第三人票據擔保存在之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欲使本案支票兌現, 或嗣後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害人劉陳新,即認被告不構成前開 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盜用劉陳新印章而蓋印「劉陳新」之印文於本案支票,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 人林洋洋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 人林洋洋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 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 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未由本案被害人林洋洋以外之 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 人林洋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而經 上開被害人等均為宥恕之表示,有本案調解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偵2818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41頁、第81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 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 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劉陳新同意之情況下 ,利用被害人劉陳新前所商借其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 顆,擅自冒用劉陳新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林洋 洋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劉陳新之權 益,並使林洋洋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 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和解,且業返 還所詐得款項,而獲得被害人劉陳新、林洋洋之宥恕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業,因財務有狀況,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 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其所詐得款 項,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經被害人劉陳新及檢察官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予 被害人劉陳新,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1 05頁),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蓋「劉陳新」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 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持有「劉陳新」之印鑑,本為被害人劉陳新 所有,且業於本案和解筆錄約定返還劉陳新(偵28181號卷 第1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PDM-113-訴-147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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