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簡-444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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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10月   223日」更正為「112年10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   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認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82元,檢察官並據此聲請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張隆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斌明知「EG逸遊娛樂城」(網址:https://egame6688.c 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分別於上開期間,自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儲值點數作為賭金,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張隆斌上開網站帳號,張隆斌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簽賭網站下注網站內多項博弈遊戲,賭客儲值(新臺幣與遊戲點數比值為1:1)後自行選擇博弈遊戲進行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張隆斌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張隆斌本案帳戶內。嗣為警查獲EG逸遊娛樂城博弈網站代理後台,並清查前揭博弈網站賭客清冊匯兌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清冊擷圖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張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88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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