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德相美式加州壽司
」擔任廚房助理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負責人呂宗諺所有
、放置於店內抽屜之零錢共5次,因此竊得現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5,000元。嗣經呂宗諺發覺零錢短少調取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宗諺
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為接續犯行,容有誤會,應予
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涉犯者
皆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情,其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次竊盜犯行
,所竊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金額 1 113年5月11日9時47分許 合計新臺幣5,000元 2 113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 3 113年5月19日9時42分許 4 113年5月21日9時56分許 5 113年6月30日9時53分許
TPDM-114-簡-4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