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訴優先原則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逢培 被 告 張宇翔 潘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哈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甲○○、丙○○均明知附表 一、二所示之歌曲,為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聲公司)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散布或公開演出。嗣有被告甲○○向被告哈曼公司承租 其所經銷內建電腦程式可串連至網路雲端歌曲庫之雲端機, 並擺放在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壹殿媛視聽歌唱城(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之1、2)內;被告潘柏全則向被告哈 曼公司承租其所經銷內建電腦程式可串連至網路雲端歌曲庫 之雲端機,並擺放在其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帝斯樂視聽歌唱(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帝斯樂視聽歌唱於113年5月1日 變更負責人為尤志魁)內。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顧客線上點 唱,侵害自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著作財產權以牟利 。嗣自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前往帝斯樂視聽歌唱,於112年1 月4日前往壹殿媛視聽歌唱城消費蒐證,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乙○○、甲○○、丙○○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3條第4 款 之以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罪嫌,而被告哈曼信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3條第4 款所規定之罰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 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 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 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就上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曾提出告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於113年11月2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1473、2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 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本件已偵查終結,自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再提 起本件自訴,參考上揭說明,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帝斯樂視聽歌唱部分: 編號 歌曲名稱 演唱者 專屬授權人 與別 備註 1 我很好騙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2 不會消失的夜晚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3 最長的電影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4 獨家記憶 陳小春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5 說好的幸福呢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6 愛情廢柴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7 等你下課 周杰倫、楊瑞代 杰威爾 國   8 說了再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9 七情六慾 李翊君 環球 國   10 LAST DANCE 伍佰 滾石 國   11 慢冷 梁靜茹 環球 國   12 幹大事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3 稻香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4 天高地厚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15 天黑請閉眼 陳零九、邱鋒澤 滾石 國   16 查某囡仔 李千娜 環球 台   17 聽爸爸的話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8 家家酒 家家 相信 國   19 想你的習慣 小宇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20 明明就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21 FLY OUT 兄弟本色 滾石 國   22 東區東區 八三夭 相信 國   23 少年董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4 不該 周杰倫、aMEI 杰威爾 國 25 想見你想見你想見你 八三夭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限台澎金馬使用 26 最偉大的作品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27 派對動物 五月天 相信 國   28 禮物 劉力揚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29 魔鬼中的天使 田馥甄 華研 國   30 怨偶 MC HotDog Feat. 艾怡良 滾石 國   31 大眠 王心凌 環球 國   32 Mojito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33 兜圈 林宥嘉 華研 國   34 專屬天使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35 非你莫屬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36 愛請問怎麼走 A-Lin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37 小幸運 田馥甄 華研 國   38 牛仔很忙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39 千年以後 陳零九 滾石 國   40 天灰 S.H.E 華研 國 限中國地區使用 41 無人知曉 田馥甄 何樂 國   42 愛了很久的朋友 田馥甄 華研 國   43 諷刺的情書 田馥甄 何樂 國   44 皆可 田馥甄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45 不晚 田馥甄 何樂 國   46 懸日 田馥甄 何樂 國   47 一一 田馥甄 何樂 國   48 先知 田馥甄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49 無常 田馥甄 華研 國   50 忠孝東路走九遍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51 眉飛色舞PLUS 八三夭、鄭秀文 滾石 國   52 你不是真正的快樂 五月天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53 一千個傷心的理由 張學友 環球 國   54 你就不要想起我 田馥甄 華研 國   55 怎麼了 周杰倫、袁詠琳 杰威爾 國   56 為你而活 神木與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57 荒唐 A-Lin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58 候鳥 S.H.E 華研 國   59 當你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60 皇后區的皇后Queen of Queens MISS KO 葛仲珊 環球 國   61 四季 A-Lin 愛貝克思 國   62 快樂崇拜 潘瑋柏、張韶涵 環球 國   63 最幸福的事 梁文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64 請說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65 愛情是圓的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66 跳進來 a MEI 環球 國   67 睫毛彎彎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68 Honey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69 那年夏天寧靜的海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0 DA DA DA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1 愛你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2 愛的天靈靈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3 從未到過的地方 王心凌 環球 國   74 原來這才是真的你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5 我會好好的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76 我不想改變世界 我只想不被世界改變 八三夭 滾石 國   77 最後的8/31 八三夭 相信 國   78 一事無成的偉大 八三夭 滾石 國   79 Super Star S.H.E 華研 國   80 熱帶雨林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81 中國話 S.H.E 華研 國   82 不想長大 S.H.E 華研 國   83 波斯貓 S.H.E 華研 國   84 安靜了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85 給我你的愛(Tank版)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86 如果我變成回憶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87 會長大的幸福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88 全世界都停電 Tank 華研 國   89 我們小時候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90 鬥牛要不要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91 武裝的薔薇 神木與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限台灣地區使用 92 獨唱情歌 Tank、Selina 華研 國   93 床邊故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94 算什麼男人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95 你曾是少年 S.H.E 華研 國   96 前世情人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97 天真有邪 林宥嘉 華研 國   98 土耳其冰淇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99 我的歌聲裡 曲婉婷 環球 國   100 愛久見人心 梁靜茹 環球 國   101 克卜勒 孫燕姿 環球 國   102 自己的房間 田馥甄 華研 國   103 分開的學問 邱鋒澤 愛貝克思 國   104 水星記 郭頂 環球 國   105 毒藥 蕭秉治 相信 國   106 千年之戀 戴愛玲、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07 愛人錯過 告五人 相信 國   108 挪威的森林 伍佰 滾石 國   109 浪人情歌 伍佰 滾石 國   110 說謊 林宥嘉 華研 國   111 告白氣球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2 心花開 李千娜 環球 台 有揚聲LOGO 113 難得 A-Lin 愛貝克思 國 114 Just Believe 頑童MJ116 滾石 國   115 我落淚˙情緒零碎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6 在這座城市遺失了你 告五人 相信 國   117 聽見下雨的聲音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8 想自由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19 寂寞寂寞就好 田馥甄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20 我愛他 丁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21 再度重相逢 伍佰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22 還是要幸福 田馥甄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23 你太猖狂 田馥甄 華研 國   124 To Hebe 田馥甄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25 我不配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126 無眠 蘇打綠 環球 台 有揚聲LOGO 127 恆溫 孫盛希 滾石 國   128 現在是什麼時辰了 田馥甄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129 我想我不會愛你 田馥甄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30 My Love 田馥甄 華研 國   131 無事生非 田馥甄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32 七月七日晴 許慧欣 環球 國   133 超級瑪麗 田馥甄 華研 國   134 後來的我們 五月天 相信 國   135 三國戀 Tank 華研 國   136 終於明白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137 迷途羔羊 兄弟本色 滾石 國   138 分手後不要做朋友 梁文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139 突然好想你 五月天 相信 國   140 920 A-Lin、小宇 愛貝克思 國   141 我很忙 A-Lin 愛貝克思 國   142 好朋友的祝福 A-Lin 愛貝克思 國   143 給我你的愛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44 不是你的錯 丁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45 手掌心 丁噹 相信 國   146 你為什麼說謊 丁噹 相信 國   147 一個人不可能 丁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48 愛情句型 王心凌 環球 國   149 花的嫁紗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150 不要再見面 田亞霍 豐華 國 有揚聲LOGO 151 我的事不關你的事 賴慈泓、孫盛希 滾石 國   152 我有我自己 閻奕格 華研 國   153 猜猜看 曾之喬 華研 國   154 咖啡 張學友 環球 國   155 好不容易 告五人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56 掌紋 曹格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57 唯一 告五人 相信 國   158 走跳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59 填空 家家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60 淘汰 陳奕迅 環球 國   161 傷心的人別聽慢歌(貫徹快樂) 五月天 相信 國   162 暖心 郁可唯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63 心愛的再會啦 伍佰 滾石 國   164 飛在風中的小雨 伍佰 滾石 國   165 2030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66 末日之戀 張智成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67 戀人未滿 S.H.E 華研 國   168 外套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169 超級酷 頑童MJ116 滾石 國   170 城裡的月光 許美靜 環球 國   171 凡人歌 五月天feat.蕭敬騰 相信 國   172 眼淚記得你 孫盛希 滾石 國   173 長成什麼樣子算愛情 麋先生MIXER 相信 國   174 不屑 黃鴻升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75 WAIT 瘦子E.SO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76 凌晨三點鐘 張智成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77 愛你十分淚七分 裘海正 環球 國   178 信愛成癮 ELLA 華研 國   179 不要說話 陳奕迅 環球 國   180 迷人的危險 Dance Flow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81 痛哭的人 伍佰 滾石 國   182 戀愛ing 五月天 滾石 國   183 火燒的寂寞 信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84 淚橋 伍佰 愛貝克思 國   185 傷心太平洋 任賢齊 滾石 國   186 第一次 光良 滾石 國   187 反正我信了 信 華研 國   188 寂寞沙洲冷 周傳雄 環球 國   189 你給我聽好 陳奕迅 環球 國   190 暖暖 梁靜茹 相信 國   191 致青春 八三夭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92 我不願讓你一個人 五月天 相信 國   193 小手拉大手 梁靜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94 寂寞先生 曹格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95 離歌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196 伯樂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97 觸電 S.H.E 華研 國   198 海闊天空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99 陰天 莫文蔚 滾石 國   200 位置 A-Lin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201 我們會更好的 A-Lin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202 我等到花兒也謝了 張學友 環球 國   203 猜不透 丁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04 命運 家家 相信 國   205 可惜不是你 梁靜茹 滾石 國   206 夜夜夜夜 梁靜茹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07 原諒 張玉華 環球 國   208 愛到瘋癲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209 她沒在看我 瘦子E.SO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10 不醉不會 田馥甄 華研 國   211 傻子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212 射手 MP魔幻力量 相信 國   213 五天幾年 林凡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14 彩虹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215 諾言 李翊君 環球 國   216 好久不見 陳奕迅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17 塵埃 家家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18 情書 張學友 環球 國   219 星火 F.I.R. x Lydia 華研 國   220 愛的主旋律 卓文萱、黃鴻升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21 微加幸福 郁可唯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22 有人在嗎 邱鋒澤 愛貝克思 國   223 水手 迪克牛仔 環球 國   224 那女孩對我說 梁文音 環球 國   225 離開地球表面 五月天 相信 國   226 我沒資格 家家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27 內疚 陳奕迅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28 什麼都不必說 比莉 feat.周湯豪 環球 國   229 嗜愛動物 麋先生 相信 國   230 心跳動 Boxing 環球 國   231 想你的夜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232 衝動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233 廢廢 麋先生 相信 國   234 敢愛敢當 丁噹 相信 國   235 對不起謝謝 陳奕迅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36 忘了我 黃鴻升 滾石 國   237 自由之歌 F.I.R飛兒樂團 華研 國   238 老婆 S.H.E 華研 國   239 天使 五月天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40 少一點天份 孫盛希 滾石 國   241 陪你等天亮 許慧欣、潘瑋儀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42 搖落 兄弟本色 滾石 國   243 桃花諾 鄧紫棋 聽見時代 國   244 給未來的自己 梁靜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45 愛我的資格 S.H.E 華研 國   246 只對你有感覺 飛輪海、Heb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247 孤單芭蕾 許慧欣 環球 國   248 戀愛頻率 許志安、許慧欣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49 愛情抗體 許慧欣 環球 國   250 大手拉小手 許慧欣 環球 國   附表二:壹殿媛視聽歌唱城部分: 編號 歌曲名稱 演唱者 專屬授權人 與別 備註 1 煙花易冷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2 還在流浪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3 粉色海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4 告白氣球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5 什麼都不必說 比莉feat.周湯豪 環球 國   6 大笨鐘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7 說好不哭 周杰倫with五月天阿信 杰威爾 國   8 公公偏頭痛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9 我很好騙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10 稻香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 最偉大的作品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2 你好毒 張學友 環球 國   13 一千個傷心的理由 張學友 環球 國   14 咖啡 張學友 環球 國   15 我真的受傷了 張學友 環球 國   16 給我一首歌的時間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17 算什麼男人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8 蘭亭序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19 說好的幸福呢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20 青花瓷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21 蒲公英的約定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22 愛情廢柴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23 國王皇后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4 喇舌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5 永遠在身邊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6 119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7 結果咧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8 Happy birthday買滴兒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9 我就是喜歡你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30 有事嗎? 大嘴巴 環球 國   31 臨時演員 大嘴巴-懷秋 環球 國   32 Funky那女孩 大嘴巴 feat.藍心湄 環球 國   33 緊箍咒 大嘴巴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34 皇后區的皇后Queen of Queens MISS KO 葛仲珊 環球 國   35 七情六慾 李翊君 環球 國   36 獨家記憶 陳小春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37 為你而活 神木與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38 我不配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39 心花開 李千娜 環球 台 有揚聲LOGO 40 說了再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41 查某囡仔 李千娜 環球 台   42 三國戀 Tank 華研 國   43 大眠 王心凌 環球 國   44 給我你的愛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45 愛上你算我賤 周湯豪 環球 國   46 我做的是愛不是夢 周湯豪 環球 國   47 專屬天使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48 我落淚˙情緒零碎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49 非你莫屬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50 我就是這樣 劉力揚、 RAP  Tank 華研 國   51 桃花諾 鄧紫棋 聽見時代 國   52 等你下課 周杰倫、楊瑞代 杰威爾 國   53 寬恕 神木與瞳 環球 國   54 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王心凌 環球 國   55 頭髮亂了 張學友 環球 國   56 美人魚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57 禮物 劉力揚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58 最近還好嗎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59 錯過的煙火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60 那女孩對我說 梁文音 環球 國   61 愛久見人心 梁靜茹 環球 國   62 你的情歌 Tank 華研 國   63 沿海公路的出口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64 途中 黃美珍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65 Kiang 自由發揮 環球 國   66 眼淚笑了 劉力揚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67 不敗 吳建豪、2PM俊昊 環球 國   68 走散 曹楊 杰威爾 國   69 她來聽我的演唱會 張學友 環球 國   70 陽光宅男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有揚聲LOGO 71 聽爸爸的話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72 跳進來 a MEI 環球 國   73 TELL ME 潘瑋柏 環球 國   74 分手後不要做朋友 梁文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75 你那麼愛她 李翊君 環球 國   76 怎麼辦 S.H.E 華研 國   77 Maybe的機率 大嘴巴 環球 國   78 七月七日晴 許慧欣 環球 國   79 小時候 蘇打綠 環球 國   80 小婚禮 吳建豪 環球 國   81 我的歌聲裡 曲婉婷 環球 國   82 原諒 張玉華 環球 國   83 淒美地 郭頂 環球 國   84 我是如此相信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85 聽見下雨的聲音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86 三個願望 梁文音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87 日光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88 早點回家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89 狂熱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90 他夏了夏天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91 無眠 蘇打綠 環球 台 有揚聲LOGO 92 無眠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93 十年一刻 蘇打綠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94 當我們一起走過 蘇打綠 環球 國   95 燕窩 蘇打綠 環球 國   96 浪費 林宥嘉 華研 國   97 眼色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98 自然醒 林宥嘉 華研 國   99 少女 林宥嘉 華研 國   100 那首歌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01 傳說 林宥嘉、劉力揚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02 現在是什麼時辰了 田馥甄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103 懸日 田馥甄 何樂 國   104 一一 田馥甄 何樂 國   105 先知 田馥甄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106 最後的8/31 八三夭 相信 國   107 愛了很久的朋友 田馥甄 華研 國   108 無常 田馥甄 華研 國   109 熱帶雨林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10 中國話 S.H.E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11 不想長大 S.H.E 華研 國   112 波斯貓 S.H.E 華研 國   113 愛情是圓的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14 Mojito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5 牛仔很忙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6 床邊故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7 前世情人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8 土耳其冰淇淋 周杰倫 杰威爾 國   119 怎麼了 周杰倫、袁詠琳 杰威爾 國   120 愛的天靈靈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121 請說 林宥嘉 華研 國   122 我不想改變世界我只想不被世界改變 八三夭 滾石 國   123 原來這才是真的你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24 一事無成的偉大 八三夭 滾石 國   125 千年以後 陳零九 滾石 國   126 從未到過的地方 王心凌 環球 國   127 最幸福的事 梁文音 環球 國   128 我反芻著你留下的寂寞 理想混蛋 何樂 國 有揚聲LOGO 129 Easy Peasy 理想混蛋 何樂 國   130 愚者 理想混蛋 何樂 國   131 平衡木 理想混蛋 何樂 國   132 甘蔗掰掰 艾薇 環球 國   133 毒藥 蕭秉治 相信 國   134 千年之戀 信樂團、戴愛玲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35 天黑請閉眼 陳零九feat.邱鋒澤 滾石 國   136 分開的學問 邱鋒澤 愛貝克思 國   137 幹大事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38 愛人錯過 告五人 相信 國   139 不會消失的夜晚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40 慢冷 梁靜茹 環球 國   141 在這座城市遺失了你 告五人 相信 國   142 Just Believe 頑童MJ116 滾石 國   143 離歌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144 淘汰 陳奕迅 環球 國   145 想你的習慣 宋念宇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46 說謊 林宥嘉 華研 國   147 Way Up 瘦子E.SO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48 眉飛色舞PLUS 八三夭x鄭秀文 滾石 國   149 突然好想你 五月天 相信 國   150 填空 家家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51 外套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152 私奔到月球 五月天、陳綺貞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53 少年董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54 凡人歌 五月天feat.蕭敬騰 相信 國   155 FLY OUT 兄弟本色 滾石 國   156 後來的我們 五月天 相信 國   157 2030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58 手掌心 丁噹 相信 國   159 梁山伯與茱麗葉 曹格、卓文萱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60 挪威的森林 伍佰 滾石 國   161 那年夏天寧靜的海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62 離開地球表面 五月天 相信 國   163 唯一 告五人 相信 國   164 想自由 林宥嘉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65 愛的主旋律 卓文萱、黃鴻升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66 Last Dance 伍佰 滾石 國   167 魔鬼中的天使 田馥甄 華研 國   168 終於說出口 小宇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69 海闊天空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70 你就不要想起我 田馥甄 華研 國   171 走跳 頑童MJ116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72 Honey 王心凌 愛貝克思 國   173 不屑 黃鴻升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74 水星記 郭頂 環球 國   175 好不容易 告五人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76 你不是真正的快樂 五月天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77 志明與春嬌 五月天 滾石 國   178 迷途羔羊 兄弟本色 滾石 國   179 致青春 八三夭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180 如果我變成回憶 TANK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81 天高地厚 信樂團 愛貝克思 國   182 以前,以後 A-Lin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183 Married To The Game 瘦子E.SO 滾石 國   184 超級酷 頑童MJ116 滾石 國   185 忘記擁抱 潘瑋柏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186 愛我的資格 S.H.E 華研 國   187 離人 張學友 環球 國   188 給我一個理由忘記 A-Lin 愛貝克思 國   189 溫柔 五月天 滾石 國   190 好久不見 陳奕迅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191 如煙+如果還有明天 五月天、家家 相信 國   192 心如刀割 張學友 環球 國   193 東區東區 八三夭 相信 國   194 忠孝東路走九遍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195 千分之一 黃鴻升 滾石 國   196 速命道 頑童MJ116 滾石 國   197 末日之戀 張智成 華研 國 有揚聲LOGO 198 OAOA(現在就是永遠) 五月天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199 指望 郁可唯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00 戀愛ing 五月天 滾石 國   201 如果還有明天 信、薛岳 愛貝克思 國 有揚聲LOGO 202 因為你所以我 五月天 相信 國   203 寂寞沙洲冷 周傳雄 環球 國   204 他不愛我 莫文蔚 滾石 國   205 Something I Don't Need 瘦子E.SO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06 派對動物 五月天 相信 國   207 星空 五月天 相信 國   208 在青春迷失的咖啡館 王心凌 環球 國   209 伯父 瘦子E.SO 滾石 國 有揚聲LOGO 210 天真有邪 林宥嘉 華研 國   211 我愛他 丁噹 相信 國 有揚聲LOGO 212 轉機 潘瑋柏 環球 國 有揚聲LOGO 213 我還是愛著你 MP魔幻力量 相信 國   214 情書 張學友 環球 國   215 鎮守愛情 動力火車 華研 國   216 心有獨鍾 陳曉東 環球 國   217 恆星的恆心 五月天 滾石 國   218 二分之一的幸福 張學友 環球 國

2025-03-28

CTDM-114-審自-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羅啓祥 自訴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裕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哲裕與自訴人羅啓祥曾為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 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同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需為公司領取 球板款項,而向自訴人騙取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 位於新店區之住家樓下,將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被告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自訴人傳送訊息,表示其需為公司領取球板 所得之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家附近,將其彰化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交付與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及10月8日 ,自訴人數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帳戶未果,始知受騙。 貳、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 均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 情節、過程、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與前案告訴意旨完全 一致,是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嗣經該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查 有再議案號,而於110年10月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 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另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 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 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 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之 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所涉犯詐欺或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判決、開庭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收取本案台新及彰銀帳戶,並將 上開帳戶再交付與暱稱「鈴鈴」、「小維」之人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自訴人,事 情爆發後自訴人都推卸說是我騙他,但是我有跟自訴人提到 要收的錢是虛擬貨幣或博弈的款項,我跟自訴人相處時我並 沒有覺得他有智力低下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曾為莊敬高職資訊科高一上學期同學,被告有 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自訴人,並取得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另於109年8月中旬 ,被告陳哲裕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自訴人後,取得 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取得上開 帳戶後,將之提供予暱稱「鈴鈴」、「小維」之人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自訴 人與被告之間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㈡自訴人固稱被告係以謊稱領公司球板款項,因台新帳戶額度 不足,故進而騙取自訴人之彰銀帳戶,被告就此有施用詐術 之情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云云。然查,金 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 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依自訴意旨可知本案彰銀帳戶乃係自訴人 第2次交付帳戶與被告,且與第1次交付帳戶相隔約3個月, 且由自訴人與被告第一次交付台新帳戶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內容提及:「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羅啓祥:應該不 會被鎖吧」...「羅啓祥: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我 本來要用我的給公司」、「羅啓祥: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 被人盜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 說你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羅啓祥:了解」、「羅啓 祥:他們找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 你 就說不知道」、「羅啓祥:不可能不知道啊」、「陳哲裕: 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羅啓祥:卡片是我的誒」、 「羅啓祥: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可 見自訴人於第一次交付帳戶時即對於上情並非不知,足認自 訴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犯罪,並已事先與被告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 且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係於上開討論之後方為之,益徵其 主觀上為圖營利而執意將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被告,實難 認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彰銀帳戶 之情。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自訴人交付彰銀帳戶 時,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 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 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肆、末以,自訴人因交付本案台新、彰銀帳戶而分別有下列案件 繫屬或審結:⒈本院112年審訴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嗣自訴人不服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674號審理中;⒉本院112年訴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1月(5次),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撤銷部分各判決有 期徒刑1年,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新證 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聲請;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 號、111年度訴字第82號、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 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判決,改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自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該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自訴人認有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自訴人所整 理之相關刑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裁定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讓被告入罪,除重複針對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起本案自訴,浪費司法資源,顯不 可取。又竟僅擷取部分對其有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而未如數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完整對話紀錄提供本院審酌, 其舉措顯然可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26條第 4項、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在其新店區之住家樓下交付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 被告陳哲裕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自訴人羅啓祥表示需為公司領取球板款項,惟本案台新帳戶額度不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新店區之住家附近交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被告。

2025-03-27

TPDM-113-自-4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余明鴻 被 告 陳玉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告訴狀所載(如附件)。又自訴人固 提起「告訴狀」,惟觀其內容,係請求本院就其所指被告所 為作成判決,核其本意應係提起自訴,本院自應以自訴程序 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 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597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自訴人 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 既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 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 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不符,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自-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佳諠 自訴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柯羽芳 李茹寧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許,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各匯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之 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該等現金一部分侵入 入己,另一部分轉交被告李茹寧,因認被告等涉有侵占、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就被告張瑜庭、柯羽芳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 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 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 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瑜庭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3月6 日15時許,將5萬元匯入被告張瑜庭上開帳戶內,被告張瑜 庭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柯羽芳因提供其郵局 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導致自訴人遭詐騙集團 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柯羽芳上 開帳戶內,被告柯羽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自訴人提起告訴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聲請提起自訴 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33號裁定駁回確定,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查。 (三)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雖然主張被告張瑜庭、柯羽 芳所涉罪名與上開詐欺案件不同,且認為其等應為提領現金 之正犯,但被告張瑜庭、柯羽芳經檢察官偵查之前案犯罪事 實,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犯罪事實明顯相同,應屬同 一案件,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經偵 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揆諸上開意 旨,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李茹寧部分: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 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而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 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茹寧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 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其後,自訴人雖有補正被告張瑜庭、柯羽 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但就被告李茹寧部分,僅記 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將自訴人之現金轉交給被告李茹寧, 並未清楚記載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 法轉交現金給被告李茹寧,且未補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 證據,是自訴人既未依期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提起自訴即 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21

CHDM-114-自-2-202503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京倫 自訴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的法官,刻意袒護洪秀柱的投共賣臺行為,對本人提出的 『洪秀柱親口在眾多媒體前說過,撤告就等於默認(收買臺 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的證據視而不見,不敢做任何回 應。高檢署在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中,對於本 人在偵查過程中提出的新證據,亦即『撤告等於默認(收買 臺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之證據,既不敢調查,也不敢 回應,就強行駁回本人的聲請再議。北院法官在113年度聲 自字第204號刑事裁定中,駁回本人的聲請准予自訴。法官 在他們自己的裁定中寫得清清楚楚,他們明知,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卻對高檢署從 不調查和斟酌『洪秀柱說撤告等於默認犯罪』的行為,不僅視 而不見,還為洪秀柱投共賣臺的行徑強行辯護。二、本案中 的北檢、高檢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均為洪秀柱之 投共賣臺行為曲意辯護。洪秀柱自己多次號召臺灣人民支持 『中國式現代化』。中國式現代化的核心第一要義,就是接受 共產黨領導。大家知道共產黨的目標,不僅是要推翻中華民 國政府,而且還要屠殺、奴役臺灣人民,而接受共產黨領導 的臺灣人,他們的任務自然就包括為共產黨收買臺灣的軍政 、司法人員。洪秀柱正是這樣的人,我們合理懷疑這些檢察 官和法官都是洪秀柱的同路人。北檢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 第216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竟然提也不敢提洪秀柱向臺灣 人民宣揚接受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接受共產黨領導,也就 是要推翻中華民國政府,要求臺灣人民接受中共的奴役。洪 秀柱的行為是明顯的投共賣臺犯罪行為,檢察官竟然睜眼說 瞎話,對本人提出的洪秀柱這一犯罪證據,既不調查也不回 應,就武斷地宣稱沒有犯罪的積極證據,所以被她的誣告罪 不成立。北院法官更荒謬絕倫,在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 定中,竟辯稱洪秀柱號召支持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尊崇共 產黨領導,推翻中華民國政府,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只 是其政治主張,與本案無關,忽略了其中一個最簡單的邏輯 :一個主張接受共產黨領導的人,一個主張消滅中華民國政 府的人,一個主張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的人,她難道不會幫 中共收買臺灣的軍政高層和司法人員嗎?綜上所述,這些檢 察官與法官既不敢調查與回應洪秀柱公開說過『撤告等於默 認犯罪』的證據,而且對洪秀柱宣揚中國式現代化的犯罪證 據,不是刻意不提,就是曲解辯護,蓄意為洪秀柱保駕護航 ,妄想讓她逃脫中華民國神聖法律的審判。希望法官撤銷原 判決,受理本人的自訴」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 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 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 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 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 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 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 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 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 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於113年11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 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 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自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具狀委任律師向臺北 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此有自訴人113年1 1月7日刑事自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北地院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3、17~42頁、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自訴人係就同 一案件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行自 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況自訴人先前已就本案 提出聲請許可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證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顯非合法,是原判決據以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自訴人113年12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或為指摘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北地院裁定書有所不當,或 稱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院法官迴護被告云云 ,均與本件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無涉。是自訴人 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4-上訴-56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蕭聖擇 (年籍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王雨讓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雨讓與自訴人蕭聖擇為網友關係。 被告竟意圖為其利益與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自訴 人如身體特徵、性生活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錄 自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生殖器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復於11 2年9月26日某時許,非基於法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散布本案照 片予他人,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 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 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 6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85號駁回自訴 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等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核係就同 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 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 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不符,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自-4-20250213-1

重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代 表 人 陳慶男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良鑑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陳慶男係自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 船公司)、自訴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 洋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並曾自民國89年 4月18日至105年7月28日止,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大學社區總 體營造文教基金會(下稱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董事長 。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於100年間聘任國立高雄大學推 廣教育中心職員即被告簡良鑑擔任執行長,並將高大社區總 體營造基金會辦公室遷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慶富造船公 司大樓3樓,被告自此與自訴人陳慶男有密切互動,而頗受 自訴人陳慶男賞識與信任,被告遂對外自稱為慶富集團執行 長,自訴人陳慶男亦未阻止被告使用慶富集團執行長之頭銜 。然自訴人陳慶男未聘任被告為慶富集團執行長,被告亦未 支領慶富集團薪資。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0年間,以與大陸福建省政府官員熟識為由,建議陳 慶男投資光電學院事業,陳慶男接受被告之建議,於100年6 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簽訂「臺灣光電學院、 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下稱雲霄光電學院案)、 慶富集團投入資金初步安排總共60億人民幣,總體投資安排 三期完成,陳慶男並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委由被告執行。雲霄 光電學院案中之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與室內設計, 陳慶男與許銘陽(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簽訂承攬契 約,由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設計及室內設計。而漳 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則係由雲霄慶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雲霄慶洋公司,代表人郭進財),與中國二十冶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 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 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1.被告利用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 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0年至103年間,以不 詳方式,向許銘陽收取「光電學院一期-建築設計」回扣9,4 30 美元、2,360美元;「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回扣1萬 8,880美元、4萬7,610美元;「漳州2000畝綠建築園區總規 」回扣1,920美元,然尚未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2.陳慶男委任被告控管「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之進行,被告 於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104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4日、同年月5日,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申請並收受漳州 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6,000萬元工程款交付 中國二十冶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㈡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 及附屬設施(BOT)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 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OT)作業,於100年5月間辦理 「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第1次招商,招商公告載明申請 人或其協力廠商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應具備實際興建或經營 博物館、水族館等相關經驗之一,並須提供證明文件。然該 次招商無人申請,故於100年9月辦理2次招商。仲觀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洲民有意參與甄選,經介紹結識陳慶男 。雙方洽談後,於100年11月17日,由慶富造船公司、慶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峰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企業聯盟,另由仲觀團隊(仲觀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 公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方 力行教授等擔任協力廠商,以慶富造船公司為領銜法人名義 提出投資計畫、申請該案甄選,並因仲觀團隊具實際興建博 物館之經驗而通過資格審查。然同時尚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甄選。嗣於101年1月17日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 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公司、豐豪 漁業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慶富造船公 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申請 須知」規定,於101年4月20日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並 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且預定於101年5月14日由自 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 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 建營運契約)。陳慶男即委由其子陳偉郎與被告負責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並均為該案之執行長,負責相關業務之執 行。簽約日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 月12日分別通知仲觀團隊、華岡基金會暫停合作關係,再於 101年5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約。嗣後,海科館籌備處屢 次要求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原協力廠商即仲觀團隊、華岡 基金會協商,惟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12月函知海科 館籌備處,表示欲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與禾揚 建築師事務所取代原先之仲觀團隊;另以高大社區總體營造 基金會與明德財經科技大學取代華岡基金會。經協調會協調 後,海科館籌備處於102年9月13日同意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 變更協力廠商,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取代仲觀 團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人因而於102年9月23日以 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 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 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 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 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同日,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境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 配偶)簽約,將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發包予禾 境公司;另於102年12月17日將海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 發包予禾境公司、於103年1月29日將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 裝修工程發包予禾境公司。詎被告竟利用為自訴人慶陽海洋 公司處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向許銘陽收取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 態展示館新建工程、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海 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裝修工程 回扣,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玉山銀行「許銘陽建築 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轉172萬1,000元至陳逸芳(為被告之 弟簡良顯之岳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自玉山銀行夏雯霖帳戶取款123萬4,000元,併同「許銘陽 建築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取款17萬8,100元,轉帳141萬1, 000元至陳逸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然尚未生損害於自訴人 慶陽海洋公司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  ㈢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 標案案號PA02006L184,預算金額352億9,318萬2,000元,規 劃得標廠商於得標後11年內須以國艦國造方式完成6艘獵雷 艦之建造及交艦作業),並於同年11月3日與國防部(代理 人海軍司令部)簽署獵雷艦案合約(契約編號PA02006L184P E),總價349億3,300萬元。緣被告原為慶富造船公司獵雷 艦專案計畫主持人,後因其專業性遭海軍質疑,慶富造船公 司乃於104年7月21日由董事長即自訴人陳慶男具名公告:「 由於簡良鑑執行長需專職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茲事體 大,任重而道遠,即日起所有獵雷艦專案執行相關人事與計 畫執行,由陳偉志副董事長全權負責,各單位(包括但不限 於文管中心、人資、資訊系統)向陳偉志副董事長報告及負 責」,因被告知悉慶富造船公司為履行獵雷艦標案,須先墊 付鉅額款項,而有籌措大筆資金週轉之必要,乃於被解除獵 雷艦專案職務,專責處理聯合貸款事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已覓得資 金來源,自訴人陳慶男因慶富造船公司亟需資金,誤信被告 之說詞,乃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發票人陳慶男 、票據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5億元、受款人簡良鑑、未 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做為籌 措資金之用。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知曉本票可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乃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告知自訴人陳慶男 以支票無法借到資金,須簽立本票為擔保始能借到資金,致 自訴人陳慶男陷於錯誤,遂簽發「票據號碼778828號、面額 15億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發票日104年7月27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自訴人陳慶男向金 主借款之擔保。被告詐得上開本票後,為能擁有取得本票之 正當性,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要補簽買賣契約,建立簡 良鑑與獵雷艦標案有關聯性之證明,始能取信金主。」,自 訴人陳慶男誤信其言,遂與被告簽立契約內容為:「乙方〔 簡良鑑〕擁有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184採 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30之權益,乙方同意出售系爭權益予甲 方〔陳慶男〕,甲方同意買受之。甲方同意支付新臺幣15億元 ,向乙方買受前條所稱之系爭權益…」之買賣契約(下稱本 案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持上開本票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再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該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二、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及上開一、㈡【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見重自一卷第347頁至第348頁11 2年3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就上開一、㈠2.【即自 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上開一、㈢詐取15億元票據【即自訴狀犯罪事 實欄四前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 自訴狀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 經自訴人變更,見重自一卷第118頁至第120頁111年6月22日 刑事準備狀);就上開一、㈢詐欺簽立15億元買賣契約【即 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後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 貳、本案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 ,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 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 制度之必要,並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 矛盾。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 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除由檢察官 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 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 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 亦即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即 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 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 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 即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下稱獵雷鑑案)及高雄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下稱海科館案),均經檢 察官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本件均不得再 行自訴云云。經查:  ㈠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11月8日雄檢信紀字第07023號 函檢附之偵查案件資料表(見重自十一卷第7頁至第18頁; 重自八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103年及105年間遭偵查 之賭博案件及傷害案件(即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048號 、105年度偵字第9498號),顯與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無 關;其於105年間遭偵查之侵占案件(即高雄地檢105年度偵 字第18311號,後併至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則係慶富 造船公司及慶洋投資公司告訴被告侵占該2公司承租之小客 車,有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 6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13頁至第27頁),亦與本案自 訴之各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遭偵查之違 反銀行法及營業秘密法案件【即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4 29號、106年度偵字第20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號、107 年度偵字第3234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5號改分)、107年 度偵字第3233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6號改分)、107年度 偵字第3232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24號改分)、107年度偵 字第3397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237號改分)、107年度偵字 第4828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809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 2039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424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21 460號、108年度偵字第21458號、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11 0年度偵字第6760號】,則係前揭獵雷鑑案之起訴及移送併 辦,有該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見重自三卷第3頁至第966頁);另被告111年間遭偵查之違 反銀行法案件,因受前揭獵雷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重自二 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除前揭獵雷鑑案所示「他字案 」外(後均經檢察官改分「偵字案」起訴),並無其他經檢 察官簽分「他字案」偵辦之案件,有高雄地檢上開112年11 月8日函附卷可憑(見重自八卷第21頁);至前揭海科館案 ,則僅起訴自訴人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等人,而未起訴本 案被告,亦有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96、11403、11474 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3083、15568號、109年度偵字第 1403、6106、6107、6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該案一至三審 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71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 417頁)。此外,辯護人亦坦言就本件自訴被告涉嫌之各犯 罪事實,均未收到檢察官起訴、不起訴之書類或行政簽結之 函文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 頁)。  ㈡被告於前揭獵雷鑑案遭偵查並均經起訴者,包含:1.其與陳 慶男及其子陳偉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琬萱、李春滿,在 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AZ公司發票上登載不 實交易付款事項,並在該等文書上批示簽名,而共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2.被告及陳慶男共同涉嫌持前揭登載不 實之付款申請書及發票,向慶富造船公司請款,而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暨被告與陳慶男、陳偉志共 同涉嫌將上開請款所得,作為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光電學 院案之工程款,及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未用於 獵雷鑑案相關採購設備支出,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 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3 .被告涉嫌與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等人共同向元大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詐取貸款,而涉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暨 被告涉嫌侵占、重製慶富集團大陸投資事業相關文件及慶富 造船公司商業資訊等營業秘密文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有該案前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在 卷可參。而查被告上開遭偵查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自訴之 各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  ㈢獵雷鑑案起訴書雖提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進行虛偽增資後 ,陳慶男即命員工分次提領現金至公司存放,並將部分現金 交付本案被告,透過本案被告將新臺幣匯至郭順榮、方國忠 、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等人所申設之臺灣各家銀行帳戶, 再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雲霄慶 洋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帳戶作為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見重 自三卷第7頁、第107頁);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該案審理 時敘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是敘述過程,未論及犯罪,不 在該案起訴範圍,並經該案法院判決認定此部分之記載未起 訴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涉嫌犯罪明確(見重自三卷第 584頁);況該部分係就起訴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虛 偽增資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之記載,亦與自訴意旨 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自訴本件被告業 務侵占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其支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 款之犯罪事實迥異,自難認本件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 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偵查。    ㈣再就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以觀,本案各自訴 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分案(含「偵字案」或「他字案」 ),即難謂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獲保障,亦無該條規定 所欲避免之重複起訴或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問 題。從而,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曾於前揭獵雷鑑 案或海科館案接受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訊問,然既皆未經檢 察官分案處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規定「 開始偵查」之要件相符。執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各自 訴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而請求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要無 足採。 參、自訴範圍之說明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 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查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程 序請求撤回前揭自訴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之自訴(見重訴十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 ,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自訴被告涉嫌之罪名為刑法 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而非告訴乃論之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法撤回自訴。是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 此部分已無意再對被告追訴,然既經提起自訴,自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 之規定為之。惟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 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 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 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 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 ,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代理人雖具狀及 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前揭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 事實欄二、㈡部分】,將自訴被告接續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 工程款之金額從6,000萬元縮減為3,467萬1,000元(見重自 十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得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且自訴人就此部分既認被告係接 續侵占工程款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重自五卷第38 頁),依前揭說明,自不許以一部撤回之方式進行減縮。是 本院仍應就原自訴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全部即6,000萬元予 以審判。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申言 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 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 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實際曾 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苟自訴人 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雖以雲霄光電學院案係由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 與雲霄縣人民政府簽定投資合同,而被告利用為慶富造船公 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務之機會,向許銘陽收取前揭自訴 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回扣,而認 慶富造船公司為此部分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等語(見重自 一卷第348頁自訴代理人11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狀),並提 出「雲霄縣人民政府」與「臺灣慶富集團(代表人陳慶男) 」簽立之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及補 充協議為證(見審自一卷第81頁至第91頁)。然依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係就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 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設計、室內設計、總體規劃等工程,向參 與承攬之許銘陽建築師收取回扣。而就此些工程,許銘陽建 築師所屬公司,係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慶富光電有 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均非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簽約乙節 ,除據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重自十卷第37頁 至第40頁),依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112年7月3日禾揚(海 科)字第1120000220號函檢附之該事務所及關係公司就雲霄 光電學院案簽立之所有契約以觀(見重自四卷第225頁至第2 70頁),委託方之契約當事人確係中禮投資有限公司或福建 省慶富光電有限公司,皆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有101年9 月3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總體規劃與建築設計服務合同 【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SINO NICE INVESTMENT LIM ITED)、受託方為禾揚建築(HOYA ARCHITECTS AND ASSOCI ATES CO., LTD)】、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 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B)【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 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 學院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A)【委託方為福建省慶富 光電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設計諮詢(上海)有限公 司】、102年6月28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建築設計二期服 務合同【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 在卷可證。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後亦因此請求撤回此部分 之自訴,惟因此部分自訴罪名非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所 定得撤回自訴之罪,已如前述,方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見重 自十一卷第145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重自 十卷第409頁自訴代理人113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 三、執此,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縱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福建省 慶富光電有限公司有從屬關係,然既屬不同公司,而具有個 別獨立之法人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非此些部分工程委 託定作之契約當事人,縱其此部分所訴屬實,且被告所為會 構成犯罪,其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就此部 分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34條 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無罪部分【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 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 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 任。 二、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㈡歐昕菻(原名「歐凱薇」)、 方國忠之證述;㈢付款申請書、簽收表影本及正本、歐昕菻 匯款與郭順榮、方國忠、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之匯款申請 書、中國二十冶公司通知單、慶富造船公司簽呈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雲霄光電學院案之進行,並向自 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堅稱:該段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急須發放薪資與大 陸農民工返家過年以免引起抗爭,因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 光電學院案未經經濟部核可,無法經由正常金融管道匯款, 陳慶男因而委託伊將該等新臺幣透過私人匯兌換成人民幣匯 至大陸,伊此部分領取之款項係分批領取,但非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所指每次600萬元分10次領取,總金額亦非6,000萬 元,於領取時也未讓伊簽立任何單據,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提出之6,000萬元工程款簽收單非伊所簽,伊每次拿到款項 ,便立即請私人匯兌至陳偉志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每 筆款項都是雲霄慶洋公司確認收款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才會給伊下一筆款項,伊從未將任何款項挪為己用,至歐昕 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 則係伊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與本案雲霄光電學院工程款無 關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 卷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經查:  ㈠臺灣慶富集團於100年6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 簽訂「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即 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 ,係由雲霄慶洋公司與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 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 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參與該案之進行,並受託 轉匯工程款至大陸地區,而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領得新臺 幣現金工程款後,委由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253萬元 至郭順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253萬 元至郭順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2 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日盛銀行( 後併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2 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自 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卷第112頁至第11 4頁),核與證人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 6頁至第27頁)、歐昕菻(見審自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重自一卷第365頁至第371頁;重自八卷第390頁至第395頁) 、郭順榮(見重自八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方國忠(見重 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88頁、第 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劉光華(見重自八 卷第142頁至第149頁)、楊明勳(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 75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至第 448頁;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 、何珮如(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頁)所證相符,並有 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各匯款253萬元至郭順榮前揭彰化銀 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郭順榮該彰化銀行與玉山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3頁至第1 44頁;重自四卷第169頁、第180頁、第132頁、第162頁)、 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方國忠該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5頁;重自四卷第133頁、第140頁 )、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前揭 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劉光華該日盛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6頁;重自四卷第463頁、 第481頁)、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 000萬元至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該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重 自四卷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中國二十冶公司以 雲霄慶洋公司及慶富造船公司為被告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見重自一卷第123頁至第174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委請歐昕菻匯款至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前 揭各帳戶之款項,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分 述如下:  1.劉光華部分   證人劉光華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何珮如分別是伊臺 灣大學EMBA之學弟及學妹,歐昕菻前揭於104年2月4日匯款 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之502萬9,000元,係因何珮如與伊聯繫, 其公司在大陸地區需人民幣發放薪水,伊是大陸臺商,本身 即有人民幣,因此由何珮如之公司匯款新臺幣至伊日盛銀行 帳戶,伊再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語(見 重自八卷第142頁至第149頁);而證人即當時任職在慶富造 船公司之何珮如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劉光華是伊 臺灣大學EMBA同學及學長,被告因慶富造船公司當時需要在 中國大陸發薪水,請伊問是否有同學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 需要,伊因而聯絡劉光華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 頁);此外,並有劉光華於104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人民幣 至雲霄慶洋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證(見 影B6卷第193頁),堪認該筆款項被告確實依自訴人慶富造 船公司所託,匯兌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而與被告所辯相符 ,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情形,甚為明確。  2.方國忠、楊明勳部分  ⑴證人方國忠前於獵雷鑑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證 稱: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至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1,00 0萬元,及楊明勳於104年2月4日匯至伊該玉山銀行帳戶之1, 000萬元,是楊明勳告訴伊有臺商因過年急需人民幣發放農 民工薪資,而向伊換匯人民幣,伊剛好有新臺幣需求,且依 大陸政府規定,若積欠農民工薪資,公司負責人會被收押, 伊乃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並收受前揭新 臺幣匯款,就上開2,000萬元新臺幣,伊前後共匯款400萬人 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伊不認識被告,除前述匯兌之款 項外,與被告或慶富造船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 ,亦未將取得之新臺幣以任何方式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任何費用或私人債務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重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核與證人楊明勳於獵雷鑑 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所證:歐昕菻於104年2月 4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並非處理被告私人事 務,而係因慶富造船公司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沒有工程款支付 工人工資,快過年急需人民幣支付,當時在中國大陸若雇主 未支薪給工人係很嚴重之事,因伊平常處理很多兩岸臺商事 務,被告便請伊幫忙找認識的臺商調借人民幣,伊乃找友人 方國忠,由方國忠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慶富造船公司指定之帳 戶,伊再將歐昕菻前揭匯至伊帳戶之新臺幣轉匯給方國忠, 並未回流給被告,抑或為被告支付款項或處理被告私人之事 ,伊與被告之間亦無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或資金往來,方 國忠係因本案調匯人民幣之事才知道被告,在此之前被告與 方國忠互不相識,亦無其他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就伊所知 匯入方國忠帳戶之款項,亦未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任何 費用等語相符(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75頁、第188頁、 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第436頁、第448頁 ;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此外 ,方國忠於前揭歐昕菻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當日,分別從其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40萬元人民幣、60萬元人民 幣、1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楊明勳則於歐昕 菻104年2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當日轉匯1, 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方國忠則於同日自其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情 ,亦有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匯款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之中國農業 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浙 江泰隆商業銀行結算憑證、楊明勳前揭匯款至方國忠玉山銀 行帳戶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140 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影B7卷第46頁至第49頁;重自九卷 第35頁)。堪認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 4日匯款與方國忠、楊明勳之前揭各1,000萬元,均已匯至雲 霄慶洋公司帳戶,而未遭被告挪為己用。  ⑵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 之1,000萬元,楊明勳扣留30萬元服務費後,剩餘970萬元雖 係由楊明勳於104年2月16日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匯往雲霄慶洋 公司帳戶或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進行匯兌,固有楊明勳前揭 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重自四卷第207頁、第140頁;重自九卷第37頁、第 203頁);而方國忠亦稱其前後僅收到2筆1,000萬元,其均 已匯款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共計匯款400萬元 人民幣,即其前揭於獵雷鑑案偵查中提出之104年1月28日及 104年2月4日人民幣匯款單據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2頁、第 184頁至第186頁、第193頁)。然楊明勳堅稱:就歐昕菻104 年2月12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除保留30萬元 作為服務費外,其餘970萬元亦已請方國忠調匯人民幣與雲 霄慶洋公司,伊與方國忠非常熟,當時伊與方國忠之間有很 多投資及借貸之金錢往來,金額常常有上千萬元,方國忠迄 今仍欠伊錢,黃明和係伊友人,現已過世,伊和黃明和之間 亦有資金往來,黃明和與方國忠之間互不相識,但伊當時同 時與黃明和及方國忠有資金往來,104年2月16日由伊渣打銀 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970萬元,不知 是否是伊與方國忠之間就投資或借款關係進行抵銷,而由伊 取得該筆款項處理伊和黃明和間之金錢關係,抑或伊先請黃 明和匯款至方國忠指定帳戶讓方國忠進行匯兌,匯入之帳戶 不一定是方國忠本人帳戶,也有可能是方國忠太太之帳戶或 其他人之帳戶,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自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 970萬元與黃明和,而做如此之資金安排,惟不論為何,均 係伊和黃明和及伊和方國忠3人間之資金關係,與被告、慶 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均無關,慶富造船公司未給伊或欠伊1, 000萬元,伊與被告之間亦無資金往來,被告個人無須給伊1 ,000萬元,不論是被告或陳慶男及其家人與黃明和間均不認 識亦無資金往來,慶富造船公司與黃明和間亦無關係而無資 金往來,黃明和僅與伊有資金往來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62 頁至第16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重自九卷第42 2頁至第423頁、第428頁至第437頁、第439頁至第445頁、第 448頁)。是縱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 勳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經楊明勳扣留30萬元後,剩 餘之970萬元實際上未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託匯兌人民 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然該筆970萬元既係匯至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而依楊明勳上開所證,被告不論與楊明勳 個人或黃明和間均無金錢往來,該筆970萬元匯至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楊明勳為處理其自己與黃明和二人間之 金錢關係,終究與被告無涉,在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無法舉 證(見重自八卷第195頁自訴代理人所述),亦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筆款項最終流往被告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之情形下, 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況依方國 忠所述,伊與楊明勳間之金錢往來,除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外,尚有其他帳戶,伊與楊明勳間有借款、投資關係,借款 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85 頁;重自四卷第456頁),核與楊明勳上開所證相符,且觀 諸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於103、104年 間確實與黃明和、方國忠有頻繁資金往來(見重自四卷第20 6頁至第207頁),是亦無法排除如上開楊明勳所述,方國忠 匯款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匯兌之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 公司帳戶後,前揭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本 應由楊明勳轉匯與方國忠之款項,則自方國忠積欠楊明勳之 債務中扣除或另行約定該筆款項由楊明勳使用之可能。從而 ,就被告委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 戶之該筆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3.郭順榮部分   證人郭順榮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稱不認識被告、陳慶男、歐昕 菻、蔡慈桉、黃琬萱等人,亦不知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 公司等語,然由其證稱:伊為臺商,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至伊前揭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2筆253萬元,可能是臺商朋友向伊調借人民幣,而先匯 新臺幣至伊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伊再從伊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帳戶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50頁 至第160頁),可知該2筆款項亦係透過郭順榮匯兌成人民幣 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自己有人民幣需 求,反倒與被告所辯及陳慶男前揭所證,因當時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急須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因而交付新臺幣 現金委由被告透過私人匯兌分批匯至大陸地區之情形相符, 此外,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之舉證及調查卷內證據資料結 果,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2筆款項最終流向為被告而非自訴 人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公司,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 匯至郭順榮前揭帳戶之款項共506萬元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指訴被告就本件雲霄光電學院案應給 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係分10次,每次交付600萬 元,共交付6,000萬元與被告,且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帳 戶之502萬9,000元、方國忠及楊明勳帳戶共3,000萬元、郭 順榮帳戶共506萬元外,尚於104年2月13日委託歐昕菻將1,0 00萬元匯入被告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扣除上開款 項後之991萬1,000元(6,000萬元-502萬9,000元-3,000萬元 -506萬元-1,000萬元=991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歐昕菻於 104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 款申請書(見審自一卷第149頁)、其上記載雲霄光電學院 案6,000萬元工程款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一卷第1 13頁至第115頁)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1.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 0萬元,被告堅稱係其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 款之還款,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雖以善獲山公司投資案係 陳偉郎個人之投資,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為,不會以自 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資金支付乙節予以駁斥(見重自八卷第20 0頁);然就此,雙方各執乙詞。而證人歐昕菻前於獵雷鑑 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均稱不知該筆現金來源及 匯款原因等語(見審自一卷第140頁;重自一卷第369頁;重 自八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此外,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 未再提出其他有關該筆款項確係委託被告匯兌至雲霄慶洋公 司帳戶之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相關證據。參以自訴人慶 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即是陳偉郎之父,慶富集團於國內 外相關企業乃其等家族事業,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確係就被 告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之可能。本院自 難僅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單方之詞,即認該筆1,000萬元 亦係其委託被告匯兌用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  2.況陳慶男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自陳:就委託被告匯往大陸地 區支付雲霄慶洋公司積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每筆款項 ,應該有確實匯入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期間陳偉志雖曾透過 會計跟伊說好像有幾百萬元沒匯入,伊請會計部門再查清楚 ,但無人向伊回報等語(見審自二卷第20頁),是依自訴人 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所述,案發當時其公司應已確認 委託被告換匯之各筆工程款是否已完成,若有金額短少流向 不明之情形,理應早已向代表人陳慶男反映,則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委託被告換匯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各筆款項是 否確有未入帳而遭被告侵占之情形?上開104年2月13日匯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是否與此部分工程款有 關?均有疑問。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提出中國二十冶公司 催告工程款之文件(見審自一卷第151頁),用以證明被告 未將該等工程款交付中國二十冶公司而侵占入己(見審自一 卷第17頁);然觀諸此份文件內容,並未言明所積欠者係何 部分工程款,是否包括本案104年1、2月農曆年期間應給付 與工人之薪資在內,且該文件所載日期為104年7月間,然依 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及前揭證人之一致證述,本件 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被告進行換匯之款項既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若中國二十冶公司確實未收到本案工程款,斷不可 能將近半年後,遲於104年7月間始進行催告,是中國二十冶 公司上開文件,亦不足執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業務侵占犯行。  3.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 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雖記載本案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 ,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 、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 、同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分10次,每次60 0萬元,共領得6,00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 坦承有收受6,000萬元(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 惟其隨後即堅稱僅有取得歐昕菻前揭匯與劉光華、方國忠、 楊明勳、郭順榮之款項,且否認上開簽收單上之簽名為其所 簽,並稱雖係分批取得該等款項,然非如上開簽收單所載分 10次領取,已如前述,自無法僅因被告一時陳述,即認被告 取得之款項總金額確為6,000萬元。且觀諸自訴人慶富造船 公司所提出之前揭付款申請書,其上董事長欄雖有陳慶男「 陳」之簽名及指印,但副董事長、主管及經辦欄內均空白, 顯與該公司本應有之付款流程不符。另自訴代理人雖提出前 揭簽收單之正本(見重自五卷第545頁證物袋內)及自訴人 慶富造船公司其他一般簽呈(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 重自八卷第295頁)以證明前揭簽收單簽收欄內之簽名均係 被告所親簽。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同於該段期間,為節稅 等目的,本就有不實登載付款申請書、簽呈等文件之情形, 有前揭獵雷鑑案相關判決在卷可參,是縱本案上開簽收單簽 收欄內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亦不能排除上開簽收單及付 款申請書是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為其他目的始登載製作 ,該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所登載內容之憑信性本就有疑。且 自訴代理人亦稱此些款項非陳慶男之配偶陳盧昭霞(即上開 簽收單上之「陳太」、「Nancy」)交與被告,陳盧昭霞僅 是批核之人,並坦言已無法查證係由何人將該等款項交與被 告,亦無法提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為交付此些款項與被告 而提領款項之相關紀錄(見重自八卷第111頁、第200頁); 此外,陳慶男亦稱:陳盧昭霞不清楚此些帳目,伊僅告知陳 盧昭霞若會計拿給她的傳票上有伊的簽名,就可蓋公司大小 印等語(見審自二卷第19頁);是在無其他證人或銀行單據 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不知由何 人登載亦無法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之前揭簽收單,逕認被告有 如該簽收單所載分10次共請領6,00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況 自訴代理人既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放在公司內之現金 超過上億元,不須再取款等語(見重自八卷第200頁),且 當時既逢農曆春節,亟需換匯以支付工人薪資,而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何須如上開簽 收單所示,將該等款項分拆成10筆,於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日 (重自八卷第123頁至第125頁104年1、2月份月曆參照)逐 日慢慢給付與被告?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上 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受託換匯與 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共有6,000萬元,而無從執以 證明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帳戶 之款項外,尚有侵占其他款項之事實。 三、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何林泰、林 洲民、許銘陽、夏雯霖之證述;㈢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慶陽海 洋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林洲民之電子郵件、海科館案會議紀 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董事及 股東,且曾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許銘陽曾 於103年9月16日轉帳172萬1,000元及141萬1,000元,共313 萬2,000元至其指定之其胞弟簡良顯岳母陳逸芳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該等款項並供己私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 信未遂犯行,堅稱:雲霄光電學院案一開始係伊以自己個人 名義與大陸官方、企業界及臺灣建築師合作,後才由陳慶男 帶領許銘陽建築師接手,前揭匯入陳逸芳帳戶之2筆款項, 係伊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先前已完成之資料轉讓給許銘陽之對 價,而非許銘陽給伊之回扣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1頁、第1 06頁、第314頁;重自十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  ㈠海科館籌備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 設施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洋劇場、區域探 索館等設施作業,於100年5月起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 招商,由慶富造船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 ,慶富造船公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 依規定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而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 立登記,並於同年5月14日由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 籌備處簽訂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股東, 並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之執行,許銘陽、夏 雯霖等建築師則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表人許銘陽)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 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另以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配偶)名義,就海科 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主題館室內設計裝修 工程」、「區域探索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分別於102年9 月23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15日,與自訴人慶陽海 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後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前揭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玉山銀行帳戶及夏雯霖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取款而轉帳172萬1,000元、141萬1,000元,共313萬2,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陳逸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其中300萬元並 於103年9月19日轉帳至王定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私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重自一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312頁;重自四卷第18頁至第22頁;重 自八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許銘陽(見審自一卷 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重自十卷第17頁至 第37頁、第53頁至第65頁)、王定華(見重自九卷第393頁 至第400頁)、夏雯霖(見審自一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 62頁至第363頁)、何林泰(見審自一卷第161頁)、林洲民 (見審自一卷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3頁)所證相符,並 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見審自一 卷第373頁至第377頁;影他三卷第33頁)、陳逸芳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自四卷第131頁、第153 頁)、王定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 自八卷第27頁至第29頁)、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自訴人 慶陽海洋公司簽立之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28 9頁至第301頁)、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慶陽海 洋公司簽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 309頁至第391頁)、慶陽海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審自一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林洲民之電子郵件(見審自一卷第 307頁、第309頁、第315頁)、海科館案會議紀錄(見審自 一卷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雖 提及被告曾向伊索討佣金,伊匯與被告之前揭2筆款項並非 受讓雲霄光電學院案相關資料之對價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審自一卷第102頁 至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而與被告所辯本案前揭2 筆匯入陳逸芳帳戶之款項係轉讓雲霄光電學院案資料與許銘 陽之對價乙節不符。然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 案本院審判程序始終證稱:伊未接受被告佣金或回扣之索討 ,伊匯與被告之款項為借與被告之借款,當時有告知被告不 可能給付佣金給被告,並向被告言明該等款項為借款,借錢 歸借錢,佣金歸佣金,若被告需要佣金酬謝,等工程結束取 得承攬報酬,且結算結果確實有利潤而非虧損時再另外給與 ,是被告亦知道伊當時交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回扣、佣金或酬 勞,之後亦有幾番向被告催討還款,後係因無法討回該等借 款,公司為作帳給股東交代,始將該等款項列為呆帳,而以 顧問費、佣金或部分作為向被告購買資料之名義處理,伊與 陳慶男、陳偉郎父子熟識,與陳偉郎為好友,早在伊承作慶 富總部大樓時即已認識,後因慶富集團至中國大陸投資,方 認識本案被告,與被告只是業務上關係,因此伊亦無須透過 被告取得慶富集團業務而給予被告佣金,依當時伊和慶富集 團之關係,亦無須完全聽從被告之指示等語(見重自十卷第 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58頁至第65頁;審自一 卷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又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 偵查中雖稱其前揭於103年9月16日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 戶之2筆款項共313萬2,000元,均是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 款項(見審自一卷第337頁),然於本案審判程序經本院當 庭提示由其事務所人員製作繕打之帳目表格(即審自一卷第 95頁自訴狀所附證5)供其閱覽確認後,明確證稱:依該伊 事務所同仁繕打之表格「海科館內裝工程、NT1,721,000(1 03.9.16匯出)」,可知伊於103年9月16日匯至陳逸芳玉山 銀行帳戶之172萬1,000元,係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款項, 同日另一筆141萬1,000元之匯款,則與海科館案無關,而係 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所為匯款,即該表格「光電學院一期-建 築設計」、「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所載美金款項部分 【亦即自訴狀犯罪事實二㈠所指被告收受之4筆美金回扣】, 因雲霄光電學院案伊係以境外公司名義與慶富集團之境外公 司簽約,因此以美金記帳,伊先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及偵訊時 僅憑印象回答,方將上開141萬1,000元匯款誤認為亦係就海 科館案所為匯款,上開2筆匯款均是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 金,後係因無法收回,方如前述將之列為呆帳,而以佣金名 義作帳等語(見重自十卷第42頁至第63頁)。是縱被告所辯 不可採,然依許銘陽上開所證可知,其於103年9月16日匯至 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並非如自訴意旨所指均是 就海科館案所為匯款,其中僅有第1筆172萬1,000元係就海 科館案所為,且該等款項係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金回扣, 後係因催討無果,方以佣金名目銷帳。執此,自訴人慶陽海 洋公司徒以許銘陽曾於前揭時日匯款前揭2筆款項至被告指 定之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 ,即認被告就海科館案有收受回扣之事實,顯有誤會。  ㈢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得向供應商收受賄賂之契約,仍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員工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於企業與供應商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不能謂員工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即會作出不利於企業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企業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該期約、收受賄賂之舉措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背信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等未因匯款與被告上開款項,而提高對慶陽海洋公司承攬報酬之金額,因伊匯款與被告時,本案各契約均已簽訂,而承攬報酬於簽約時即已確定,且慶富集團自己有內部審查機制,會經過市場比價,因係長期配合之業主,伊甚而給予較大之折扣,匯與被告前揭款項,亦不會影響伊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或工程進度及品質,海科館案未全部完工與伊該等匯款無關,而係因慶富集團內部出現問題所致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而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海科館內簽立各項工程契約之時間,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15日,均遠早於許銘陽103年9月16日匯款與被告之前,且於簽約當時皆已約定載明各項工程承攬報酬金額乙節,亦有該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289頁至第301頁、第309頁至第391頁),核與許銘陽上開所證相符。此外,依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調查卷內證據之結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許銘陽上開匯款之行為,將影響許銘陽所屬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或對後續履約、工程之進行或施工品質將有所影響。是縱許銘陽本案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如自訴意旨所述係被告收受之佣金回扣,亦難因此即認該等行為必然有可能造成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整體財產利益之實質損害,而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由成立背信未遂罪。自訴意旨徒以被告向承包商收取回扣乙節,逕認承包商必然為節省成本而偷工減料,造成施工品質不符需求,將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造成損害云云(見重自四卷第24頁),純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亦無所憑,併此敘明。 四、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 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自訴人陳慶男、證人陳小詩、呂瑋亭、楊明勳、扶正、胡 嘉聖、林婉蓉、黃琬萱;㈢自訴人陳慶男開立與被告之15億 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與被告簽立之價金15億元買賣契約、 慶富造船公司登記資料、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 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 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獵雷鑑案之計畫 主持人,為自訴人陳慶男解除職務後,於104年7月27日與自 訴人陳慶男簽立本案15億元契約,自訴人陳慶男並於同日先 後開立本案15億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被告取得本案15億元 本票後,乃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堅稱:伊未曾參與獵雷鑑案聯合貸 款事宜,亦未幫慶富造船公司籌錢,伊和陳慶男係合作關係 ,不論是慶富造船公司或慶陽海洋公司均未給付伊薪資或報 酬,因陳慶男要伊退出獵雷鑑案,向伊買下伊對獵雷鑑案預 期可獲得之履約利益,而與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時有 逐條朗誦確認,因該契約第4條有約定需有同額之本票擔保 ,陳慶男因而於同日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陳慶男誤簽發為 支票,遂於同日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給伊,取回該15億元 支票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自 五卷第41頁、第47頁)。經查:  ㈠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得標獵雷艦案,同年11月3日 與國防部簽約,被告則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然自訴人 陳慶男於104年7月21日以董事長名義公告解除被告計畫主持 人工作,改由副董事長即其子陳偉志擔任,嗣自訴人陳慶男 與被告乃於104年7月27日簽立前揭被告以15億元出售獵雷鑑 案30%履約利益與自訴人陳慶男之買賣契約,自訴人陳慶男 並於同日先後開立本案支票及本票與被告,後被告持本案15 億元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自訴人陳慶男因而向同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 自五卷第39頁至第41頁;重自八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而 為兩造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小詩(見審自一卷第524頁至第5 30頁;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92頁)、呂瑋亭(見審自一卷 第531頁至第538頁;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200頁)、楊明勳 (見審自一卷第548頁至第554頁;雄訴四卷第6頁至第12頁 )、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胡嘉聖(見審 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05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支票、本票 及買賣契約(見審自一卷第499頁至第504頁)、慶富造船公 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 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見審自一卷第511頁至第521頁 )、自訴人陳慶男前揭104年7月21日公告(見雄訴一卷第33 頁)、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民事裁定(見司票 卷第1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06年度雄訴 字第2號即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案卷屬實,而有該案影 卷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陳慶男就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之原因,雖稱係因慶富 造船公司需要資金,而欲向被告覓得之金主借款,方開立本 案15億元支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告知必須開立本票,方於同 日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交與被告,至本案15億元支票是否已 取回,則已忘記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依 自訴人陳慶男上開所言,當時既係慶富造船公司欠缺資金而 須借款,若金主為求擔保,其所開立之票據發票人應係實際 借款人即慶富造船公司,然不論本案15億元支票或15億元本 票之發票人均係自訴人陳慶男而非慶富造船公司(見審自一 卷第499頁至第501頁),雖自訴人陳慶男係慶富造船公司之 負責人,然其個人所出具之擔保仍不如慶富造船公司所出具 者,若為提高擔保性,亦應是由負責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 書人;且若上開票據之開立係為提供金主擔保,票據之受款 人理應是貸與款項之金主,惟本案15億元支票上之受款人卻 是非提供借款亦非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此些部分均已違一般 公司借貸之社會常情,若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指訴屬實,其 既高居擁有多家國內外企業之慶富集團總裁,對上揭情事, 應不可能未察覺異狀而受騙。且若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係如 自訴意旨所述,為建立被告與獵雷艦案之關聯性以取信金主 ,則由慶富造船公司出具委任書或職位證明與被告即可,甚 由被告擔任上開票據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增加擔保之效力 反而更能達成順利貸得借款之功能,自訴人陳慶男斷無須與 被告通謀虛偽書立本案買賣契約,徒增被告未依所託執以借 款,反而持該買賣契約向自訴人陳慶男請求鉅額價金給付之 風險。況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乃 自訴人陳慶男向被告買受被告就獵雷鑑案30%之履約利益, 而對被告負有15億元之價金給付義務,且自104年8月15日起 至106年12月1日分9期給付清償(見審自一卷第503頁),此 無異昭告金主,慶富造船公司負責人陳慶男當時背負高達15 億元之鉅額價金給付債務尚未清償,如此何以取信金主,慶 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將來有還款能力而願意出借款項?此外 ,自訴意旨既認本案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係因自訴人陳慶 男聽信被告所言,為取信金主順利取得貸款,方與被告簽立 該等票據及契約,則在被告取得上開票據及買賣契約後,未 依所託貸得款項甚而躲避時,理應透過法律途徑儘速請求被 告返還,然卻未為(見重自五卷第47頁自訴人陳慶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徒增被告執以請求或轉讓他人供他人執以 對自訴人陳慶男追索請求之風險,直至被告持本案本票取得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被動提起抗告及民事訴訟,亦 有違常情。至自訴人陳慶男雖稱本案15億元支票受款人欄「 簡良鑑」3字非其所書寫,其開立該張支票時,受款人欄為 空白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5頁);然為被告當庭表示反對, 堅稱:當時陳慶男請會計人員將本案15億元支票交給伊時, 其上受款人欄已寫有「簡良鑑」3字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5 頁),證人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上開支票受款人欄 「簡良鑑」3字不像被告之簽名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09頁) ,而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且查上開支票受款人欄「簡良鑑 」3字,不僅與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慶富造船公司簽呈上「 執行長」欄之簽名差異甚大(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 ,亦與本院筆錄上被告之簽名不符(見審自二卷第107頁; 重自一卷第110頁、第322頁;重自四卷第28頁;重自五卷第 49頁;重自八卷第121頁);是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述, 亦無所據。  ㈢證人即草擬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之律師楊明勳於獵雷鑑案偵 訊、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本案本院審判 程序證稱:被告與陳慶男就獵雷鑑案為合作關係,當時被告 要與陳慶男終止合作關係進行結算,告知伊就履約利益金額 與陳慶男從100億元議價至50億元,被告則有30%之履約利益 即15億元,請伊草擬契約,伊擬好後便以E-MAIL寄至被告或 被告助理之信箱,再由其等列印後簽約,當日下午被告一直 跟陳慶男磋商,就付款方式即來回磋商多次而進行修改,因 此買賣契約伊不只寄過1次,伊未曾聽雙方說過簽訂本案買 賣契約及票據係作為對外周轉資金使用,被告亦未向伊說過 陳慶男有請其向外界金主調借資金等語(見重自四卷第448 頁;重自九卷第446頁;雄訴四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陳 小詩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當天 被告跟伊說陳慶男要買被告獵雷鑑案之股份,被告與陳慶男 確認付款時間、金額是否須更改時,伊有在場,當時陳慶男 有提到要將分期時間延長為10年,但伊覺得太長,後來2人 討論結果是分2、3年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呂瑋亭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 訟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本件契約係104年7月27日案發當日下 午楊明勳律師寄電子郵件給伊後,伊列印出交給被告,被告 要與陳慶男簽約時,伊有站在旁邊聽,當時被告將合約從頭 到尾唸一遍,確認是否有要更改之處,被告唸完後,陳慶男 也稱沒有問題,雙方才簽名、蓋指印,當日晚上被告又請伊 去文具店買本票回來後,在慶富造船公司1樓吧檯與陳慶男 簽立本案本票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199頁)。證人 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尚在慶富造船公司時 ,曾將該張15億元本票及契約給伊看,被告告知伊其取得該 張本票之原因即如同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等語(見重自九 卷第404頁至第407頁)。核均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由案 發當日參與本案買賣契約及票據簽立過程之證人陳小詩、呂 瑋亭、楊明勳等人所證,可知本案買賣契約簽立過程,係被 告與自訴人陳慶男2人就買賣契約內容幾經磋商並逐一確認 後始簽立,若本案買賣契約係如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僅是為 使被告與獵雷鑑案有所連結,以取信金主貸得款項而通謀虛 偽所為,被告與自訴人陳慶男實無就契約內容不斷磋商、逐 一確認之必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所述不可採。此外,本案 15億元支票後亦未經提示兌付,該支票帳戶於104年間亦無 退票紀錄乙節,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12年9月21日鼓山營字 第11250005141號函暨該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自六卷第3頁至第651頁), 是被告陳稱案發當日發現錯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案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本票,自訴人陳慶男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取回 本案15億元支票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1頁),並非不可採信 。而自訴人陳慶男就本件15億元本票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陳慶男之訴確定(自訴人陳慶男雖提 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民事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39頁至第52頁)。可見被 告堅稱其取得本案15億元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如同本案買賣 契約所示自訴人陳慶男以15億元向其購買獵雷鑑案30%履約 利益而簽立,非如自訴意旨所述詐欺自訴人陳慶男所得,並 非無據。  ㈣被告於慶富集團未支領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自 訴狀載明(見自訴狀第2頁)。被告既曾參與獵雷鑑案,並 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而未領有薪資,無非為期獲得該 標案將來履約請款後可分得之利益,則其於退出該標案而與 自訴人陳慶男協議,由自訴人陳慶男買下被告原可獲得之履 約利益,並不違常理。自訴人陳慶男雖提出費用明細表指出 ,被告雖未支領薪資,但慶富造船公司於102年至104年共支 付1,070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見審自一卷第567頁至第575 頁;雄訴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然上開費用明細表乃自訴 人方單方製作之表格,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稽核,則其 真實性本非無疑,且觀諸該表格內容,多係交通費、差旅費 ,其中甚包含其他員工、訪客等非被告個人所生之費用,而 無從因此即認被告就獵雷鑑案無請求履約利益之權利,自無 法進而推論本案票據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為 。自訴人陳慶男雖又提出獵雷鑑案之廠家投標建議書(見審 自一卷第633頁),及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 )、胡嘉聖(見審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11頁)、李鎮國(見 審自一卷第613頁至第631頁)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被 告實際上不可能如本案買賣契約所載享有15億元之履約利益 。然查,上開廠家投標建議書上所載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 案之利潤預估雖僅有25億元,然對此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上開資料係當初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案所為之投標資 料,其上所載預估利潤25億元係為求順利得標,不會遭國防 部議價,保守估計而寫的較低金額,當時慶富造船公司預期 若有得標,實際上可得之利潤不只25億元等語(見重自五卷 第43頁),而被告上開說明,與一般廠商為求順利得標,避 免遭業主議價而保守估計利潤之實務常態並不相悖。又扶正 、胡嘉聖、李鎮國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雖稱被告與陳慶男 就獵雷鑑案並非合作關係,被告不可能有30%之履約利益, 然細繹其等所述,乃係對被告專業能力及貢獻程度所為之個 人主觀評價,扶正並稱其係透過新聞報導方知本件15億元本 票之事(見審自一卷第585頁),其等既未參與被告與自訴 人陳慶男簽訂本案契約及票據之經過,而不知雙方當事人當 時之真意,自無從執以證明陳慶男簽立本案契約及票據確係 遭被告詐欺始為。況在自由市場,買賣金額價金多寡,本是 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需考量之因素眾多,條件往往亦隨 時空不同而多變,並涉及雙方之談判能力,難以客觀評價, 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契約一方係遭他方以不實之事施 詐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尚難單憑約定金額之高低,逕認有 遭詐欺情事。  ㈤自訴人陳慶男雖以證人林婉蓉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林婉 蓉曾聽聞自訴人陳慶男表示,被告曾告訴自訴人陳慶男,其 有在新竹之友人可供借錢,須自訴人陳慶男提供本票作為擔 保,而執以證明自訴人陳慶男係誤信被告所稱可向金主借錢 ,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云云(見重自四卷第32頁至第33頁 );然細繹林婉蓉該次偵訊所述,當時其不知本案15億元本 票及買賣契約之事,係事後聽自訴人陳慶男所述方知上開本 票之事,且係本案進入民事訴訟後,才知有本件買賣契約之 事(見重自四卷第69頁);執此,林婉蓉既非案發當時在場 見聞或當下即聽聞當事人轉述,而係事後雙方已發生糾紛後 始聽聞自訴人陳慶男單方陳述,實與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指。自訴 人陳慶男雖又以證人黃琬萱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稱,被告較 少前來慶富造船公司後,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 果時,會喃喃自語被告怎麼會跑掉、找不到人等語(見重自 四卷第85頁),而以此佐證被告詐得自訴人陳慶男15億元本 票後即避不見面(見重自四卷第33頁);然黃琬萱於同次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較少進來辦公室後之行程、 是否處理聯合貸款事宜,伊不知道,亦未聽說被告就聯合貸 款有參與什麼,未看過本案15億元本票及契約,直到新聞報 導、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來公司強制執行時,才從同事耳語聽 聞15億元之事,但細節為何並不清楚,亦不清楚被告離開公 司之原因,自訴人陳慶男只是請伊聯繫被告,未告知其找被 告之原因,伊回覆自訴人陳慶男未聯繫上被告,自訴人陳慶 男因而喃喃自語被告為何跑掉等語時,未告知伊其為何有如 此反應等語(見重自四卷第85頁;重自八卷第256頁、第259 頁至第264頁);是縱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果 時,曾為此碎念,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當無從執以佐證本件 15億元本票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簽立。至自 訴人陳慶男以慶富造船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04年7月21日所為 公告,雖記載被告係為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獵雷鑑專 案相關人事與計畫執行方改由陳偉志全權負責等語(見雄訴 一卷第33頁),然此公告內容乃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為,就 證據評價上,實與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述無異,自無從作為 自訴人陳慶男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被告就獵雷鑑案遭起訴與 自訴人陳慶男等人共同詐貸部分,後經歷審法院審理,亦就 此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其於該案中雖有與自訴人陳慶男及陳 偉志,就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及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共同為 不實登載之犯行,然係為使慶富造船公司節稅之目的方為, 而非為詐貸始然,此亦經獵雷鑑案歷審法院認定明確,有前 開獵雷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三卷第147頁至第973 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指訴被告有參與貸款事宜,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各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各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些部分犯罪,依法自應   就被告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及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四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5-01-24

CTDM-110-重自-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吳俊華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吳伊婷 (年籍住所均詳卷) 李宗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伊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勁迪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宗憲係該公司業 務,被告吳伊婷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發布販賣高級音響之訊息, 致自訴人吳俊華在與被告李宗憲聯繫後,誤認被告李宗憲有 販賣音響之真意,由被告李宗憲代表該公司與自訴人約定購 買高級音響1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萬5,900元,雙方 並議定交貨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30日,自訴人因而自111年7 月間起,陸續匯款共75萬5,900元予被告李宗憲,惟112年4 月30日交貨期屆至,自訴人卻聯繫不到被告李宗憲,經委託 律師事務所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勁迪音響有 限公司察看多次,發見該公司於正常營業時間大門深鎖,店 內無人,自訴人始知受騙,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 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3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 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吳伊婷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吳伊 婷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 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駁回自訴人 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核係就同一 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 訴所指被告吳伊婷等2人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 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 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 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自-2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黃琴薇 自訴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 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 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 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 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 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 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 ,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 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 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 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 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 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 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 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本案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 ,均係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20時29分、22時25分許於 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在社群軟體Twitter(現已改為X)張 貼自訴人為跨女、高中讀男校等涉及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 ,而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罪,本案 與前案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內容,均為事實上同一,是 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合先敘明。 四、次查,前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辦案進行 單交辦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58號卷、IP位址220 .133.64.129於111年4月4日20時29分、22時25分、23時25分 、112年7月14日9時39分等時段登入之位置資訊後,以IP位 址僅能查詢1年內(即112年2月7日至113年2月4日)之登入資 訊,故上開111年間登入位址均無法查詢,112年7月14日9時 39分許之IP位址亦查無通聯記錄等旨,簽請他案簽結乙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宗屬 實,堪以認定。前案檢察官上開偵查作為,屬為調查、釐清 前案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進行事項,顯已經檢察 官為實質偵查行為。  五、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對於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又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犯罪名,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5條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自訴人對被告提起 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自-13-20241219-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李哲瑋 自訴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王浩恩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友人李欣芯均為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下稱高科大)之學生,自訴人乙○○則為高科大之教授。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市某處,利用手機 設備遠端操縱其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室租屋處 之電腦時,聽到李欣芯在上開租屋處以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方 式與自訴人對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手機遠端操 控電腦開啟錄音功能之方式,竊錄自訴人與李欣芯如附表所 示之非公開之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對話之錄音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先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李欣芯之父;復以將本案檔案傳送至雲端資料夾之 方式,將本案檔案提供予高科大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高科大性平會),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 實情事,而貶抑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 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 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 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就上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曾提出告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以113年度偵字第1 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由該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駁回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本件已偵查終結,自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再提起本件自訴 ,參考上揭說明,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9

CTDM-113-審自-9-202412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