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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即應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偉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起訴並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經本院准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0月17日起借提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送觀察勒戒,堪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