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偉銘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潘偉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附表二欄所載內容 ,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犯罪所得之去向。」後,應予補充為「潘偉銘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2,250元。」。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潘偉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7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就有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只知道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即「飛機」)群組內暱稱「嗨嗨」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3罪) ,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 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 ,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詳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尚 未證據證明其已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21頁); 暨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月收入 5至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提領款項3%計算用以抵債即2,250元(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總額,大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7萬5,001元,依有利被告認定,以上 開被害人受騙款項總額7萬5,001元之3%計之,四捨五入)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可繳交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又其固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依約給付款項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案業經查 獲,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莊翔瑜 113年7月3日 00時10分34秒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 ①00時15分03秒 /2萬0,005元 ②00時15分47秒 /2萬0,005元 ③00時16分28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7分04秒 /1萬0,005元 ⑤00時17分46秒 /2萬0,005元 ⑥00時18分34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農安店自動櫃員機)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翔瑜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婉伶 113年7月3日 00時15分31秒 /1萬5,001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婉伶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彭康翔 113年7月3日 01時31分22秒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 ①01時40分10秒 /2萬0,005元 ②01時41分06秒 /2萬0,005元 ③01時42分07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計7萬5,001元 共計16萬元(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4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與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嗨嗨」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 內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潘偉銘依「嗨 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依「嗨嗨」之指示分別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莊翔瑜、陳婉伶、彭康翔發覺遭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翔瑜、陳婉伶、彭康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銘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嗨嗨」指示之人,且均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2 告訴人莊翔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婉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彭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宇智波」、「 嗨嗨」及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 後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莊翔瑜、陳婉伶、彭康 翔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翔瑜(提告) 於113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莊翔瑜佯稱:欲和其交易遊戲帳號,已經將相關費用匯至2KGAMES遊戲交易網站,惟需要依客服指示完成操作始能提領云云,致莊翔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3日0時10分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婉伶 (提告) 於113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陳婉伶之子佯稱:欲和其交易遊戲帳號,已經將相關費用匯至遊戲交易網站,惟需要依客服指示完成操作始能提領云云,致陳婉伶之子陷於錯誤而委請陳婉伶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3日0時15分 1萬5,001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彭康翔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盜用彭康翔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以訊息聯絡彭康翔並佯稱:因需要繳費而需借款云云,致彭康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1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7月3日00時15分3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農安店)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7月3日00時15分47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3 113年7月3日00時16分28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4 113年7月3日00時17分4秒 1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5 113年7月3日00時17分46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6 113年7月3日00時18分34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7 113年7月3日01時40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7月3日01時41分6秒 2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9 113年7月3日01時42分7秒 1萬0,005元(5元為手續費)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4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41號、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潘偉銘(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1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當下已主動交出犯罪所 得之全部財物,也願意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及賠償損失 ,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 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可見 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 卷〈下稱偵字第27804號卷〉第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訴字第1041號卷〉第198頁、第207 頁、本院卷第12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1萬元為 其詐欺所得(見訴字第1041號卷第203頁),然該1萬元既係 被告遭查獲時為警當場在被告包包內扣押之物(見偵字第27 804號卷第25頁、第51頁),即非屬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與上述減刑規定 未合。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 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但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 洗錢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前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後,審酌被告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並 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 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 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所述有利、從輕評價之事 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 上揭分工行為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黃淯婷及邱雅萍達成調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犯後態度、調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與告訴 人黃淯婷及邱雅萍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已無從於量刑時再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翁嬿臻、被害人賴均粼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 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3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3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828-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3號 原 告 翁嬿臻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偉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心無罣礙」)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宇之波 」、「村里哥最帥」、「猿人」、「嗨嗨」(即「heart」 、「心形機器人」)、「39」、「心痛无醫」、「大谷翔平 」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Telegram群組「火心作業群」、「02u」作為聯絡 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帳戶,「宇之波」或「嗨 嗨」即交付被告潘偉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指 示被告潘偉銘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潘偉 銘自行抽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後,其餘贓款悉數轉交予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周思琳」)、Line(暱稱「劉麗雯」、「線上客服」、「國 泰世華銀行」)向原告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按 摩椅,但其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人員轉介之銀行客服人 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 日下午2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8985元至指定帳戶 ,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0985元至指定 帳戶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113年 度訴字第1148號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之3萬9970元,即 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997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588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970元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003-20250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中之「張浩銘」更正為「張浩銘(未提 告)」。  2.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3,00 5元」,更正為「2萬元、3,000元」。  3.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2萬, 005元、9,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被 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主觀犯意,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 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從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 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如前所述,其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自白犯 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張浩銘、告訴人賴文弘所匯 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本案犯行除了我跟潘 偉銘之外還有其他成員,潘偉銘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沒有叫 我做什麼工作,只有跟我說我領完錢之後交給他,他會再交 給其他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偉銘及前來向潘偉銘收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審判時,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入3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交由潘偉銘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各次提款當天均有拿到薪水5 ,000元等語,而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潘偉銘(另囑警追查)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 宇軒擔任「提款車手」、潘偉銘擔任「收水」之工作(共乘 陳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陳宇軒與潘偉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浩銘、賴文弘,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 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7日,駕 駛A車搭載潘偉銘,由陳宇軒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張浩銘、賴文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詳附表)。待陳宇軒提款完畢後,將所提款項轉交 潘偉銘(收水),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張浩銘、賴文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浩銘、賴文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浩銘、賴文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7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5 113年7月1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中華郵政ATM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6 113年7月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其配偶陳又慈所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偉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浩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鍾銘壕」之人張貼貼文,佯稱要販賣三星手機S23云云。 113年7月7日 15時21分許 14,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5時45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天門市)提領2萬,005元、3,005元  2 賴文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以恩」,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音樂季門票,嗣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7月17日 18時14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17日18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提領2萬,005元、2萬,005元、9,005元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75-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陳宇軒 上列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潘偉銘、陳宇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偉銘、陳宇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嗨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告訴人之匯款,接續多 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均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5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5人之犯行,均分別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潘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且被告潘偉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詳後述) ,業據被告潘偉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 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被告潘偉銘雖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沛辰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 月18日前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林沛辰,惟被告潘偉銘迄今 並未履行,有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44號調解筆錄1 份、113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4份在 卷可參,被告潘偉銘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4萬元,是被 告潘偉銘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且被告陳宇軒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 告陳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惟被告陳宇軒業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罰字第9號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陳宇軒並未享有此 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陳宇軒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被告陳宇軒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潘偉 銘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被   告陳宇軒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潘偉銘供 稱是因為積欠債務;被告陳宇軒供稱是被告潘偉銘介紹伊做 車手的工作)、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被告潘偉銘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未婚、有1個小孩,目前從事 輕鋼架,無人需要扶養;被告陳宇軒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已婚、 有1個小孩,目前從事快遞,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 被告潘偉銘與告訴人林沛辰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1 8日前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林沛辰,惟被告潘偉銘迄今並未履 行(見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44號調解筆錄1份、113年1 2月19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4份所載);被告陳 宇軒與告訴人林沛辰無條件成立調解,並業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5,000元(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罰字第9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案各該犯行,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2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叫我幫他做兩 個月抵8萬元債務,沒有每天都做,我總共做6、7月,有其 他案件但我想不起來是6月還7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 被告潘偉銘就本案113年7月份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 算式:8萬元÷2=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陳宇軒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陳宇軒自動繳交,有本院113 年12月25日113年罰字第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 ,惟被告陳宇軒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陳宇軒於 本案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 轉交予被告潘偉銘,被告潘偉銘於本案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5之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及收取被告陳宇軒交付之款 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6533號偵查卷第85頁、第93 頁),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3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陳宇軒與「嗨嗨」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對蕭惠心、林沛辰、林士涵、黃志輝、陳麗霏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 續由「嗨嗨」指示潘偉銘、陳宇軒,由陳宇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偉銘並在場陪同、或自行提款 ,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潘偉銘彙整, 再於113年7月2日22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汽車旅館交付「嗨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潘偉銘提領款項可獲得免除新臺幣 (下同)8萬元債務之報酬,陳宇軒則可獲得每日5千元之報 酬。 二、案經蕭惠心、林沛辰、林士涵、黃志輝、陳麗霏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偉銘坦承有依「嗨嗨」指示,由被告陳宇軒開車載被告潘偉銘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指示被告陳宇軒或自行提領款項後,彙整款項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交款之事實。 2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宇軒坦承有依被告潘偉銘指示,由被告陳宇軒開車載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被告陳宇軒或陪同被告潘偉銘前往提領款項後,被告潘偉銘彙整款項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交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蕭惠心、林沛辰、林士涵、黃志輝、陳麗霏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方法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與對話紀錄截圖、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潘偉銘、陳宇軒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潘偉銘、陳宇軒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潘偉銘、陳宇軒與 「嗨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潘偉銘、陳宇軒係一個犯罪行 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潘偉銘、陳宇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告訴人不同,分別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 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潘偉銘可獲得免除8萬元債務之報酬,陳宇軒則可獲得 每日5千元,為渠等所自承,應認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1 蕭惠心 於113年7月2日18時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以電話對其佯稱:為中油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3年7月2日19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3年7月2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2,058元 113年7月2日19時11分許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安泰銀行板橋分行ATM提領共6萬2,000元 潘偉銘 2 林沛辰 於113年7月1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彭淑珍」對其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所出售的物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完成經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5,018元 113年7月2日19時35分許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壽門市ATM提領共6萬6,000元 潘偉銘 3 林士涵 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周正欽」對其佯稱:因無法下單在蝦皮所出售的物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進行升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9時28分許,匯款3萬906元 同上時、地 潘偉銘 4 黃志輝 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潭雅珊」對其佯稱:欲購買所出售之嬰兒車,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進行升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2,981元 113年7月2日19時56分許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山門市ATM提領共2萬3,000元 陳宇軒 5 陳麗霏 於113年7月2日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 ID「820tx」對其佯稱:因無法下單在旋轉拍賣所出售的物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日20時6分許,匯款3萬1,013元 113年7月2日2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ATM提領共3萬1,000元 潘偉銘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39-20250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之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00」,第13行之提領方式更正為臨櫃提領,附表編 號1匯款時間、提款時間欄內日期均更正為「112年6月3日」 ,及補充「被告潘偉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 字第1130056056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告訴人塗靖淑受騙金額非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為憑,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 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執行觀察、勒戒 前從事輕鋼架隔間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0號   被   告 潘偉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為圖獲得借款之利,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小均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 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 轉交款項。潘偉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小均」及臉書 暱稱「龍脈珠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臉書上直播販賣翡翠珠 寶,向塗靖淑佯稱「翡翠珠寶皆為真品」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45分許,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潘偉銘則依暱稱 「小均」指示,再於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某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塗靖淑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後,復將該等贓款攜至臺南高鐵站內,交由暱稱「小均」指 定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塗靖淑匯款後發 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靖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銘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塗靖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購買珠寶照片及保證書及收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塗靖淑 (提告) 112.6.30 15:45 72,91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6.30 16:51 115,000元 臺南區某郵局

2024-12-25

SLDM-113-審訴-1623-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書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 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 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嗨嗨」說我幫他做2個月就可以還清8萬元的債務等語,本案我直接先向詐騙集團取得借款8萬元,約定為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2個月,以抵償該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宜以該日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333元估算(計算式:8萬元2月30日₌1333元【四捨五入】),始為合理,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33元,惟被告未繳回該犯罪所得,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證人陳宇軒、「嗨嗨」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二次提領告訴人乙○○遭詐欺款 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是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①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其予以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諾賠償告訴人甲○○1萬元,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所犯本案犯行部分,均坦誠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次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人需扶養、案發時在做輕鋼架、月收入約5萬元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33元,已如前述,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3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之金融卡2張,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陳已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嗨嗨」(見偵卷第17頁),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 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預防犯罪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宇軒負責共同提領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已將該款項全部 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本案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匯入 帳戶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 1 ①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 20,000元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0,000元 ②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9分 40,001元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2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 30,000元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9分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3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9分 10,000元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靜中門市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以113年審訴字1572號審 理中【讓股】),有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與陳宇軒(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加入外號「嗨嗨」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組織 ;由陳宇軒負責載送丙○○(領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 謀議既定,丙○○與陳宇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戊○○、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丙○○則依「嗨嗨」指示 ,前往某超商領取包裹(裝有附表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再 由陳宇軒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由丙○○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丙○○提 領完畢後,與陳宇軒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 閣精品旅館;丙○○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交予陳宇軒後,丙○○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 日持票拘提陳宇軒,依陳宇軒之供述,通知丙○○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陳宇軒、告訴人乙○○、戊○○、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照片(0702詐欺提領案擷取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各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宇軒、「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 人乙○○、戊○○、甲○○(3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59分 40,001元 22時8分 22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20,000元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22時8分 30,000元 3 甲○○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2時9分 10,000元 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27巷6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90巷6弄2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陳 宇軒)、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丙○○)。  ㈡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第1729號(均由地 股審理)。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宇軒與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 組織;由陳宇軒負責載送丙○○前往指定地點提款。謀議既定 ,丙○○與陳宇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丙○○則依「嗨 嗨」指示,先前往某超商領取包裹(裝有附表匯入帳戶之金 融卡),再由陳宇軒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丙○○提領完畢後,與陳 宇軒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丙 ○○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交予陳宇軒後, 丙○○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陳宇 軒,依陳宇軒之供述,通知丙○○到案,始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陳宇軒、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統一超商鑫寧門市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提領清冊1 份。 五、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㈠被告陳宇軒、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 起訴,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被告陳宇軒、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  ㈡併案事實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均為乙○○,被告2 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原起訴、追 加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應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排球少年遊戲」中向告訴人乙○○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遊戲交易網站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解除帳號始可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2分 20,000元 2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0,0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訴-1729-20241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23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 5日起至93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356元,及其中新臺幣18,9 43元,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4

SLDV-113-司促-1345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陳清洪、潘 邵恩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 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士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 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2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6,22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邵恩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牌照號碼AUB-8023 號車輛向原告借款65萬元,於11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每期應清償1萬3,3 90元,如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 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原告並得要求潘邵恩與被告 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潘邵恩與被告並於同日另簽訂「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 約),約定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時,須支付 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詎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 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 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6,220元,及其中51萬2,785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潘劭恩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本票及授權書、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各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16至20頁、本 院卷第49至59頁),堪信為真,則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關係,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點、第5點及第7點之約定 ,請求被告即潘劭恩之連帶保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與 利息。至原告雖另依系爭附約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附約第1點 係約定:「乙方(即潘劭恩與被告)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 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 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而查本件並無合於上開 「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準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年息 51萬6,220元 51萬2,785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28

TPDV-113-訴-421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撤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 1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 照遍及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之 犯嫌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紀錄,足認有 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裁定羈押。嗣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確定,並經原審自113年10月17日起准許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檢察官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原羈 押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17 日起撤銷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經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觀察、勒 戒,於同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經送觀察、 勒戒,即無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因而 裁定撤銷羈押,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謂「亦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等語,固屬贅載,蓋被告之原羈押原因既已消滅,即無 須再予考量是否有羈押必要,然就結論並無影響。抗告人提 起抗告,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抗-2448-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