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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彬 蔣昌湛 張柏彥 湯曜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新彬、蔣昌湛、張柏彥(下合稱被告 戴新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Pawns hop」酒吧員工。緣被告湯曜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酒吧消費,因故與被告戴新彬發生口角,被告戴 新彬、湯曜威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拉扯後 互毆,被告蔣昌湛、張柏彥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 前與被告湯曜威推擠拉扯,期間被告湯曜威因重心不穩倒地 ,被告戴新彬遂以左膝壓住被告湯曜威之脖子,被告蔣昌湛 、張柏彥則分別壓制被告湯曜威之身體、手腳,被告湯曜威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蔣昌湛則受有額頭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 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新彬三人、湯曜威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戴新彬三人、湯曜威所涉犯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湯曜威業於114年3月21日當庭 具狀撤回對被告戴新彬三人之傷害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蔣昌 湛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湯曜威之傷害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易卷第69、7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31

TPDM-113-易-153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柏希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燒酒雞及薑母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5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對面時,經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柏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當有 相當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實為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軟體工程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參以其 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駛汽 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在市區於凌晨時段駕駛汽車所造成之 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 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且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 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目的並 收緩刑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6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駿穎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8樓「Work Inn北車館」旅店之六人房內,見李 宗勳暫時離開第8726號床鋪,其個人物品無人看守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李 宗勳放置於上開床鋪之提袋,並開啟該提袋內之錢包翻找 財物,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因李宗勳返回房內,遂倉皇 將李宗勳上開物品回復原狀而未能得手。嗣李宗勳見林駿 穎神情有異,出口質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被告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即翻找告訴人財物後,因告訴人 及時返回房內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翻找 旅店房間內無人看管之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105 年、112年間屢有任意翻動他人錢包、皮夾,或竊取其內 現金,或默記其內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 未經他人同意即持以進行消費,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 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42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81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承德路7段某處停車場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 內燃燒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因疲勞而暫停於路邊 休息,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27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30560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 (三)被告駕駛軌跡及畫面資訊1份、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792 0ng/mL)、去甲基愷他命(30560ng/mL)陽性反應,濃度 值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湖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名及犯罪型態均相同,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而被告前既曾因 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經前案法院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仍漠視上開危險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本案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汽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 生活狀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第1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 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 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8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113年度執字第75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宥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及收水工作所為,其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均屬相類,犯 罪時間亦係密接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至同年9月上旬期間 ,是其所為上開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酌以罪 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等節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部分 之刑,惟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併予聲請定執行刑,且上開 罰金部分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 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有受刑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罪並無再諭知罰金刑之情形,本案自無就罰 金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仍應與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31

TPDM-114-聲-434-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林映玲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映玲(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宜妏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 12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 、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0-11、12及反面、15- 16頁,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頂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自110年11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林宜妏使用,租賃期間原僅至112年10月 31日止,嗣雙方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結果,被告 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遷出本案房屋,如逾期遷 出,則同意伊有權更換門鎖,且被告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 品均視同廢棄物,由伊任意處置。伊至遲自113年4月1日有 權任意處置被告屋內物品並更換門鎖以後,即已取回本案房 屋合法占有之權利。是當伊命被告離去,被告拒絕搬離本案 房屋而仍滯留於內時,即合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 要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 住宅罪嫌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即112 年10月31日),復經雙方協商議定之最後搬遷期限(即113 年3月31日)屆至後,仍未搬離本案房屋而留滯於內,該當 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 住宅之要件,並提出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112消協字第0000000號)、 被告113年1月5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 拖欠租金表、雙方訊息內容紀錄表、112年11月7日112建賢 字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台北老松郵局346號存證信函為 證(見偵卷第15-40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消費爭 議案紀錄及被告切結書內容,固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係基於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 有使用本案房屋,然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定遷出並返還 本案房屋,而仍繼續居住使用,嗣經雙方協商,被告乃同意 至遲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房屋。然本案房屋於被告實 際遷出以前,既仍為被告繼續占有而使用支配,則被告仍為 本罪所保護之居住安寧法益處分權人,自無所謂其受聲請人 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本案房屋、拒不搬遷時,將該當本罪 構成要件之情。又被告固已承諾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 房屋,並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有更換本案房屋門鎖 之權利,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於是日後即當然取得本案房屋之 占有乙情,仍屬二事。且縱聲請人嗣後確因實際更換本案房 屋門鎖而取回本案房屋之占有,猶仍對被告此前係繼續占有 之事實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本罪「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31

TPDM-113-聲自-291-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宇婠 (住居詳卷) 被 告 徐晨瑄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十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 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 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宇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徐晨 瑄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4日認其 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9號處分駁回再議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不服前 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固於113年9月9日提出如附件所示「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 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應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與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 ,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民國113年9月9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8

TPDM-113-聲自-22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接受吳 明達(所涉賭博部分,本院前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及111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525號審理中)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被 告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工 具,被告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 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 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被告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 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 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被查獲 時止,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D區辦公室作為賭博場地, 提供撲克牌作為「十三張」賭具,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入 場費交給櫃檯,另向每人收取500元抽頭金,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4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384號判決認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改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41、95-124頁)。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 涉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犯行期間 、賭博場所地點、賭博方式、賭具、賭客入場費及抽頭金數 額等節,經核均與前案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所 為,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3-訴-252-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芳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告 高富彥 孟繁敏 凱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娟娟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淑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凱岑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宏旭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榮為被告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榮華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富彥為被告凱岑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凱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孟繁敏為被 告宏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 芳榮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高富彥、孟繁敏亦明知政府 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渠等卻因彼此向來有業務往來關係 ,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臺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下稱瑠公國中)於民國108年間 辦理「108年度學校廊道優質化專案暨辦公空間活化工程 」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08102,下稱108年廊道 優化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第二次公開招標均 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同年6月10日公 告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 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 之被告高富彥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名義 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察上情,於同年6月18 日開標並由被告凱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7萬5,500元 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凱岑公司)。嗣被告張芳榮以被 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全數施工項 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工程費用 107萬5,500元予被告凱岑公司,被告高富彥經扣除約定之 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8年11月12日以被告凱岑公司名義 匯款103萬4,499元至被告榮華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和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華公司臺銀帳戶), 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益103萬4,499元 、4萬1,001元。 (二)瑠公國中於109年間辦理「109年度專科教室整修暨出入口 及樓梯平台高低差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 :109104,下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該標案 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 中乃於同年7月30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 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孟繁敏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 格之被告宏旭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 察上情,於同年8月6日開標並由被告宏旭公司以214萬8,0 00元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宏旭公司)。嗣被告張芳榮 以被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全 數施工項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 工程費用214萬8,000元予被告宏旭公司,被告孟繁敏經扣 除約定之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208萬6,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8萬6,640元,應予更正)至榮華 公司臺銀帳戶,被告張芳榮、孟繁敏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 益208萬6,600元、6萬1,400元。   因認被告張芳榮就上開(一)、(二)所為,均涉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高 富彥、孟繁敏所為,分別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 標罪嫌;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分別因其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旭公司代表 人張淑瑛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易卷一第381-385、395、397頁)。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宏旭公司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 瑛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榮華公司、凱岑 公司、宏旭公司(下合稱被告6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等 罪嫌,係以: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 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證 人即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證人 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於調詢中之證述;108年廊道優 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25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 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會 議紀錄簽到簿、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0日驗收紀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8月2 0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 、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109年11月10日驗 收紀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2份;被告凱岑 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被告宏旭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細等 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6人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榮華公司就本案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 標之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 ,均屬「合格且具參標資格」廠商,此觀被告榮華公司於同 期間亦就瑠公國中所辦理「109年度至美樓西側1至4樓廁所 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10103,下稱109 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得標並施作、驗收完畢乙情即明,且 被告張芳榮就上開工程標案結算後均以虧損收場,並無獲取 不當利益,況本案係肇因於瑠公國中承辦人員因工程預算過 低,致無廠商願意投標施作,始央求被告張芳榮投標、施作 本案工程,被告張芳榮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等語;被告 高富彥、孟繁敏辯稱:依我們歷來實務經驗,我們以為設計 監造及施工的公司負責人間不能有親屬關係,本案當時是被 告張芳榮來找我們商量以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 瑠公國中的工程,實際工程施作也都是由被告張芳榮負責等 語;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辯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 標案均是由被告高富彥經手、主導處理等語;被告宏旭公司 代表人張淑瑛辯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是由被 告孟繁敏全權負責、處理等語。經查: (一)首揭公訴意旨一(一)、(二)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6人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323-324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見偵卷一 第105-108、255-256、263-267頁,偵卷二第143-158頁) 、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見偵卷一 第75-80頁,偵卷二第197-218、241-253頁)、證人即被 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見偵卷一第89-93頁,偵卷二 第271-284頁,審易卷第321-324頁)、證人即被告凱岑公 司代表人蔡娟娟(見偵卷二第263-270頁,審易卷第67-70 、321-324頁,易卷一第143-147、235-258頁)、證人即 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見偵卷 二第285-292頁)、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見 偵卷二第295-30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廊道優化 工程標案之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負 責人授權書、切結書、結業證書、瑠公國中108年8月8日 及同年月22日會議紀錄簽到簿、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 、決標公告、投標書、瑠公國中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 0日驗收紀錄、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 招標公告、更正無法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錄 、品管人員登錄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瑠公國中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9-49、69-70、181、2 35-236、317-326、347、351-356、358-360、371-373頁 )、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會議簽到表、決標公 告、廠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油漆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及 櫥櫃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授權書、審查會議廠商簽到表 、瑠公國中109年11月10日驗收紀錄、無法決標公告、公 開招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切結書、廠商工地負責 人授權書、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瑠公國中總務處10 9年7月28日簽呈與第1次流標後續處理會議簽到表及會議 紀錄、瑠公國中總務處109年9月8日簽呈與開工前協調會 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見偵卷二第51、75-78、113、12 1-131、227-228、303、329-332、375-379、383-389、39 7-403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見偵卷 三第29-31、347-349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06370號函暨被告凱岑公司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669號函 暨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見偵卷四第101-110、325-327 頁)、第一銀行111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853號函 暨被告宏旭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內湖分行11 2年7月10日一內湖字第00063號函暨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 細(見偵卷四第113-118、331-3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張芳榮就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108年廊道優化 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確有向被告高 富彥、孟繁敏分別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 ,且實際上均以被告榮華公司負責施作上開標案全數工程 項目,並於工程結算後輾轉經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獲 取工程費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公布第87條第5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 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三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 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 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 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 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 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 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 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 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 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 會紀錄第166 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 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 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 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 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 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 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 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 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 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除另有涉及圍標之情形 ,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另適用同條第 3項規定處罰外,並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5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觀諸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10日第三次 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1.公司登記 證明文件(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或E801060室內裝修業( 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2.納稅證明資料(最近一 期或前一期)。3.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 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查詢日期應為截止投標日前半年以 內)」、「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或物品」欄記 載:「1.廠商信用之證明。」等情(見偵卷二第325-326 頁);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7月30日第二次 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一、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1.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登記 證。2.E801060室內裝修業。3.E102011土木包工業。二、 最近一期或上一期之納稅證明文件。三、非拒絕往來戶及 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 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等情(見偵卷二第331-332頁 ),已明揭上開標案之合格參標廠商資格。而被告榮華公 司登記所營事業即有包含「E801060室內裝修業」,並領 有有效期限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建築物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於上開標案公開招標期間,尚均能 出具各該標案最近一期即108年3月至4月、109年5月至6月 之納稅證明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表、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登記證字 號: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00號)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易卷一第193-197、207頁);又被告 榮華公司曾因投標其他招標案而申請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顯示被告榮 華公司自查覆資料截止日即108年7月12日、109年10月12 日前之三年內均無退票紀錄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復無存 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等退票紀錄,且自103年起至112年止, 每年均有取得至少一件政府標案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17日台票 總字第1130001536號函及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 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一第201、209、223-224、265 頁)。由上諸情以觀,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 華公司實際上為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及109年專科教室 整修工程標案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並非不具合格參標資 格而惡意假借有合格參標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 名義投標,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且查,瑠公國中嗣於110年間辦理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亦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110年7月15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9日更正公告,並於同年月21日開標由被告榮華公司以354萬9,000元得標等情,有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37-344頁)。對照瑠公國中此標案「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⑴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a.承攬工程手冊。b.綜合營造業登記證。⑵E102011土木包工業:a.承攬工程手冊。b.土木包工業登記證。⑶E801060室內裝修業:a.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情(見偵卷二第342頁),益徵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華公司符合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榮華公司於案發期間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並不具投標資格,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張芳榮就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為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被告高富彥、孟繁敏配合被告張芳榮而容許出借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之行為,自難以同條項後段規定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更無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五)至被告張芳榮供稱案發時係因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 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由雅匠公司取得規劃、設計 及監造標,而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為其配偶,其為避免 利衝突,始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等語。 查,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 案、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均係由瑠公國中委由雅匠 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並分別委由被告凱岑公 司、宏旭公司、榮華公司承攬工程施工作業,上開廠商並 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所稱「承辦專案管理」之情事,有瑠 公國中112年1月13日北市瑠公總字第1126000135號函在卷 可查(見偵卷四第163-165頁),是本案情形自無違反該 條第2條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 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 人」可言。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固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 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然上述「廠商」係以與機關有 政府採購契約關係而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得標廠商為限 ,且因不同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上開規定尚不包括其負責 人或合夥人同一之不同公司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2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四第259-299頁),是於本案情形,縱然提供 規劃、設計服務之雅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芳榮之配偶, 甚或被告張芳榮即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後續所辦理 之工程採購,由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得標 施作,亦無違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檢察官就上述部 分,業對被告張芳榮、榮華公司、雅匠公司及楊姍珮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5116號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335-344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分別就公訴意旨一(一)、 (二)所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 處罰對象,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 司、宏旭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犯罪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本案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2-易-881-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魏燕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發還扣押款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 13年度訴字第536號被告韓皓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之被害人,請准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發還 聲請人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韓皓廷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564號、113年 度訴字第536號判處罪刑,嗣被告韓皓於同年3月18日具狀提 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又上開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因遭被告 韓皓廷所指揮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該筆款項旋經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轉匯至被告韓皓廷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號,據此認定被告韓皓廷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 0萬元,然該筆款項並未據扣案,況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以 外,人數眾多,倘本案有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 首開規定,仍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款,與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4-聲-6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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