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訴-123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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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惠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與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上與莊立尉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達成1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合意後,莊立尉遂表明欲購買5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前往莊立尉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住處與莊立尉交易,被告當場交付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立尉,莊立尉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被告,完成交易,被告同時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莊立尉試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時,係設 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18」,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9頁);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時,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26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住處」,是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地,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至被告於113年8月7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後,雖扣得疑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57頁),然姑不論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因上開搜索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18及新北市○○區○○街0號前,亦不在本院轄區,而與本院無關。  ㈢綜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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