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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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王溪漳 被 告 邱國興 張惟勝 黃士原 柳東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 訴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二、至同案共犯謝岳峯與原告間另經調解成立;又原告對同案共 犯韓年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 罪,而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2-原附民-30-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王溪漳 被 告 韓年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詐 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韓年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是 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 駁回之。 三、至同案共犯謝岳峯與原告間另經調解成立;又原告對同案共 犯邱國興、張惟勝、黃士原、柳東銘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則由本院另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2-原附民-30-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子豪 指定辯護人 周晨儀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豪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其他案件已執行完畢,家中最近在爭遺 產,被告希望能先出去處理,再進來服刑,本案業已辯論終 結,應可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 押。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 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 押在案。  ㈡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審理程序中,承認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本案 業於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5月14日宣判之訴 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 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 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 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48-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王龍海 被 告 黃鐘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詐 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鐘毅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1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是 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 駁回之。 三、至同案共犯周駿驊、吳勇翰、葛香瑩與原告間另經調解成立 ,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2-附民-41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家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113年度執字第8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鄭振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振家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 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3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振家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判決 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依被 告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 前揭判決、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 告書等件存卷可稽。又被告兼具保人現並無在監、在押乙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 被 告 李紘毅 被 告 吳建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煒傑 被 告 李俊廷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孫培恩、李紘毅、吳建霖、林煒傑、李俊廷、顏宏宇被 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書瑜為執業律師,其與告訴人張峻嘉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素有糾紛,被告胡書瑜竟 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 傷害行為,並同意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報酬,被告 孫培恩因被告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6月間,教唆被告李俊廷(微信暱稱「鍌」、Teleg ram暱稱「陈」)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李俊廷又基於教唆 傷害之犯意;被告李紘毅則基於幫助教唆傷害之犯意,由被 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微信暱稱「宇」) 、吳建霖、林煒傑(微信暱稱「jay」)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告訴人張峻嘉居所外, 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 霖則在旁錄影,致告訴人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 、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被告胡書 瑜並於112年8月2日或3日案發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2樓之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交付17萬元與被告孫培恩。 因認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 害罪嫌,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峻嘉告訴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紘毅、吳 建霖、林煒傑、李俊廷、顏宏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胡 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 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害罪嫌;被告顏宏宇 、吳建霖、林煒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胡書 瑜、孫培恩、李紘毅、顏宏宇達成調解,並對被告胡書瑜、 孫培恩、李紘毅、顏宏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 15至317頁、第369至370頁),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吳建霖 、林煒傑、李俊廷。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胡書瑜 、孫培恩、李紘毅、吳建霖、林煒傑、李俊廷、顏宏宇等7 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訴-1499-20250331-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 公克,及無法完全析離殘渣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至4 時許間,在基隆市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5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4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610公克、總驗餘淨重0.72 0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均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白色晶體2包(總毛重1.161 0公克、總驗餘淨重0.72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卷第53 、183、191、193、195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 ,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 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㈢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2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1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 被 告 廖英凱 被 告 劉育成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孫培恩、廖英凱、劉育成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書瑜為執業律師,其與告訴人張峻嘉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素有糾紛,被告胡書瑜於 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中市某餐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孫培恩(綽號「毛毛」)作為 對價,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被告 孫培恩因被告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42 至44萬元為對價,教唆被告劉育成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 劉育成即夥同被告廖英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6月25日傍晚,至告訴人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之居所外等候,渠等見告訴人張峻嘉出現,即持啤酒瓶 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 手腕、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 血、左鼠蹊部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係涉 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峻嘉告訴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劉育成、廖 英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係涉犯刑法 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英 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廖 英凱達成調解,並對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廖英凱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15至317頁、第369至370頁),且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劉育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胡書瑜、孫培恩、劉育成、廖英凱等4人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訴-1499-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 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安晨妤以被告張書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 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340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13- 14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 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 記者指摘告訴人安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 目向傅一新借貸鉅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 day新聞雲、鏡週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 開內容刊登於網際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 三、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 導,明顯是由專人將文稿撰擬完成後向媒體爆料,被告宣稱 其僅因身心受創而向閨密吐露遭丈夫外遇背叛之情形,顯然 不實,縱確有該等「閨密」存在,被告與該人亦係誹謗罪之 共同正犯;另本案實有高度可能是被告欲藉由向媒體爆料醜 化告訴人之方式,在訴訟中取得籌碼及優勢地位,自係以惡 意攻訐及貶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者,上開報導之內 容,於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充其量僅經 法院於判決書中提及「邀人過夜、出國、共組新的家庭」、 「逼正宮結婚」及「逼醫師離婚逼得很緊…給了醫師一、兩 個月的期限,限時要他快快結束人夫身分」等內容,其餘內 容全然不知從何而來,被告惡意捏造不實情事詆毀告訴人實 昭然若揭;此外,告訴人之感情生活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能 舉證為真實亦不能免責。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發回續查,自有違誤,故聲 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理由 如下: (一)查,就本案鏡週刊及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消息來源而論 ,告訴人雖一再質疑上開報導就是被告或經其授意之人向 媒體所為爆料,然檢察官既未進一步向上述兩家媒體求證 爆料之消息來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或經其授意 之人即係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告訴人上述質疑至多僅係 猜測,無從因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二)再者,不論上開報導內容是否源於被告或其授意之人之爆 料,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傅一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 可見告訴人雖知悉傅一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112年7 月至9月間屢屢傳送親密對話,互相訴諸想念、情愛之情 ,甚至多次提及應該多擁抱、想要擁抱等話語(見他字卷 第158-159頁);更甚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29日建立名 稱為「Happy family」之群組,邀請傅一新及其於前段婚 姻所生之2名子女加入成為群組成員,共同聊天增進感情 ,且為了讓雙方溝通能更為順暢無礙,告訴人要求傅一新 與其等每天互相學習英文、中文,甚至於告訴人身體不適 至醫院急診時,亦要求傅一新在旁陪伴(見他字卷第161- 162頁);不惟如此,由告訴人與傅一新之擴音通話錄音 檔及譯文可知,傅一新甚至於112年8月23日、25日與仍存 在夫妻關係之被告同處一屋時,以擴音之方式與告訴人通 話,通話內容可見傅一新除向告訴人表述別讓被告拆散其 等外,更表示可以現在馬上離婚、為告訴人之丈夫、任何 告訴人想要的均可以為其實現、如果告訴人希望子女去美 國,就這麼做、他深愛告訴人、會追隨告訴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162頁),從上開各情,實可見鏡週刊及ETtoday新 聞雲報導之主要內容,即告訴人介入被告與其夫傅一新之 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新離婚等節,確有 所本,至於其餘報導之枝節事項,或無關宏旨,或不能排 除係媒體從業人員自行加油添醋,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 嫌。 (三)此外,告訴人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表示「本人 所有之個人品牌也成功於電商產業界取得相當良好的商譽 …本人目前代言兩個產品…」(見他字卷第255頁),足見 被告為公眾人物,且有經營自有品牌及代言他人品牌之商 品,而不論是經營自有品牌或代言他人品牌,經營者或代 言者之品行及誠信,均與消費者考慮是否購買該等商品之 判斷息息相關,倘商品之經營者或代言者有介入他人婚姻 或與有配偶之人存在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界線之行為, 均足以讓消費者質疑該等商品經營者或代言者是否品行不 端、或是否欠缺誠信,進而影響其消費意願,是告訴人介 入被告與傅一新之婚姻,並以積極手段欲促成被告與傅一 新離婚之行為,尚無從認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從而更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犯嫌。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嫌,聲請意旨 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0號   告 訴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勻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張書 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 日前某時許,向鏡週刊、ETtoday新聞雲記者指摘告訴人安 晨妤與被告之夫傅一新有外遇,且巧立名目向傅一新借貸鉅 款,並逼迫被告離婚等不實事項,經ETtoday新聞雲、鏡週 刊分別於113年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將上開內容刊登於網際 網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被告知悉乙節 ,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有坦承其 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友透露相關情 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所載上開報導 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吐露時所認情 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另被告以 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0日 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節,有被告所 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66號判 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報導內容多有 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情形,其之所 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快,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他 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程度,自無從 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住址詳卷   再議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年籍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38340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再議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一)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 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 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 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 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 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 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文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報 導係由被告所散布,況被告確因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為據, 對聲請人提起賠償等情,被告即便有吐露聲請人所指述之言 論,唯其內容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 犯意,自難論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三)再議意旨所指 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 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 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 無理由。 三、原檢察官以「經查:告訴人無非係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惟有 被告知悉乙節,指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雖有坦承其因告訴人與傅一新有外遇,身心受創曾有向好 友透露相關情事及心路歷程等語,然在告訴人無法提出何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或對多數人為散布上開報導 所載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因認遭配偶背叛向友人 吐露時所認情形,就相關言論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 疑。另被告以告訴人侵害配偶權為據,對告訴人提起賠償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民事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 13年8月20日判認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乙 節,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666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與上開 報導內容多有類同,則縱被告曾因心境紛亂向友人透露所認 情形,其之所述顯非憑空捏造而恣意指摘,即便告訴人因此 感到不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 攻訐或貶損他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 程度,自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 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 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 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 再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長 張斗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芳敏

2025-03-31

TPDM-114-聲自-2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黃煒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意限制出境出海、或每週到戶籍地派 出所報到,希望可以盡量無保停押,若是具保,具保金新臺 幣(下同)5萬以內可以接受,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 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 於11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 執念字第199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26日起撤 銷羈押。被告既自114年3月26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 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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