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訴-702-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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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其前因資金週轉,曾多次向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季實業公司,現任負責人陳漢偉,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商借支票使用,而與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人員熟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乘時任百季實業公司負責人莊坤霖外出洽公之機會,至上址百季實業公司內,向該公司之行政人員施貝蒂佯稱:先前已獲莊坤霖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173萬6,400元,可逕由施貝蒂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73萬6,400元、開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各1紙,交由被告李建勳使用云云,致施貝蒂陷於錯誤,當場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73萬6,4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各1紙後,將之交付被告李建勳。被告李建勳則於收受上開2紙支票後,明知應與莊坤霖確認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財務調度情形及經莊坤霖授權後,始能於前述支票上填寫開票日期而行使兌現,竟未經莊坤霖同意,擅自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寫「111年12月30日」,偽造本案支票後,再於背書人欄填寫「李建勳 Z000000000」等內容,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支票轉讓與不知情之桔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豐公司)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則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持本案支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管理支票兌現之正確性,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李建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莊坤霖、施貝蒂、徐毓豐之證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2月21日向證人施貝蒂取得2張 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是借錢給莊坤霖的人,這些支票是他給我的擔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業務關係與莊坤霖認識,因此協助莊坤霖掌控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久居公司進行周轉,依卷內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莊坤霖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是借錢的金主,根本沒有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的事情存在,本案就是莊坤霖向被告周轉,被告只好將原先為徐毓豐調取的款項,先借給莊坤霖,再依莊坤霖的授權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將本案支票交給徐毓豐,這種由莊坤霖拿票據做擔保,透過被告調現的模式,是兩人一直以來的配合方式,莊坤霖聲稱其不知道本案支票及另一張73萬6,400元支票的事情,絕非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下午4時許,至百季實業公司內,斯時擔任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負責人的莊坤霖外出洽公不在公司內,施貝蒂於111年12月21日開立本案支票、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1紙,將之交付被告,嗣被告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寫「111 年12月30日」,再於背書人欄填寫「李建勳Z000000000」等內容,並將本案支票轉讓與桔豐公司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持本案支票至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嗣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通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不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莊坤霖、證人施貝蒂、徐毓豐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下稱第25561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下稱第156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43至170頁、第260至27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暨所附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聯邦e聯網查詢頁面1份、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5561號偵查卷第21至35頁、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下稱第3203號偵查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225至24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貝蒂確有開立面額73萬6,4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之支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第156號偵查卷第48頁),且被告於施貝蒂影印該張支票之存底上簽名(見第3203號偵查卷第21頁),表示收受支票之意思,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支票之事實,先予敘明。 ㈢本案實係證人莊坤霖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莊坤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朋友和我說,被告有在做放款,我確實曾請被告幫忙向金主借錢,我會先開公司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借到錢之後,就把錢存到公司帳戶,等支票到期後,我就會把款項存入公司支票帳戶,讓支票過票,所以通常都是被告先匯款到公司帳戶,約過了10幾天支票到期,再換我匯款過票,這期間被告可以賺我每月5分至15分的利息等語(見第156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徐毓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調度資金400萬,他只給我300萬,還欠我100萬,我一直向被告追這100萬,後來被告就給我本案支票,當時被告有問我最慢可以等到什麼時候,我說不能超過年底12月30日,所以被告就在100萬的支票上寫111年12月30日,後來這張票跳票了,被告又拿100萬現金給我,我向被告借錢蠻多次的,一般我會跟他講我需要的資金,然後算我需要運用的天數,就會簽支票扣掉利息,當天給被告支票,被告就會匯款給我,還款的方式就是支票兌現,被告從來沒有向我借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專做放款、調度資金 之人,向被告調度資金之流程為,先與被告談妥金額、還款時間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會匯款予借款人,待還款時間屆至,被告則會提示支票兌現。而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取得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旋於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有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此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流程相符,足認證人莊坤霖係因向被告調度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⒊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莊坤霖於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莊坤霖先傳送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存款不足支付票據之截圖予被告,被告回覆「你的100請台中那個幫你過」、「你那個100能不能搞定」等訊息予證人莊坤霖,證人莊坤霖則回覆「很困難啊」、「一定不可能」等訊息,直至被告傳送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匯款憑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後,證人莊坤霖即傳送其向他人表示「今天的300有人會匯,等我一下,已經進200了」之對話截圖予被告,細繹上揭對話內容,證人莊坤霖確係因支票無法兌現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則匯款100萬元協助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過票,此與被告辯稱,證人莊坤霖係為向其調取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予其作為擔保乙情相符,益證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係證人莊坤霖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非被告向證人莊坤霖借票至明。證人莊坤霖雖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與本案無關,而係先前被告向其借票1,500萬之故云云,然其僅空言表示與被告先前金錢往來有關,且無法說明該100萬係為還本金、還利息抑或過票,證人莊坤霖前開所述,顯無所據而不可採。 ㈣證人莊坤霖雖稱,被告係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故證人 施貝蒂才開立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其完全不知道此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施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百季實業公司擔任會 計,除了百季實業公司我也有處理其他家公司的會計帳,被告與莊坤霖在商討周轉或借票的事情時,我不一定會在現場,票據的金額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莊坤霖指示我寫的,如果是被告指示我寫某個金額,我都會再和莊坤霖確認,本案這兩張支票我有印象,被告和我說,他有和莊坤霖講好要開票,但我不知道開票的原因為何,莊坤霖當天離開公司前並沒有交代我,被告會來借票,我開完票之後,有Line莊坤霖,但他沒有回覆,後來我有再和莊坤霖口頭報告此事,莊坤霖只表示他會再去問清楚;通常只要有開票,我就會用EXCEL記錄,公司向別人借錢時,我們會開票給別人做擔保,這時候我不會特別記載原因,別人有的時候也會向公司借票,此時我就會註記寫借票,本案這兩張票我沒有記載原因,因為我不知道是作為擔保還是借票,我從百季實業公司離職是因為公司虧損營運不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4頁)。 ⒉由上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111 年12月間之營運狀況欠佳,且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自111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有跳票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顯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本案案發時營運不善而有虧損,應係處於急於調度資金周轉之情況,焉有可能仍有餘裕借票給他人。再依證人莊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票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保支票不會被亂用,也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手續費,純粹是義務性質的借票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莊坤霖身為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在公司營運虧損的情況下,不僅大方借票給被告,甚且無須任何擔保、手續費,此顯與一般公司經營者會審慎考量公司利益之常情不符,證人莊坤霖前開所述,甚難採信。 ⒊再細譯被告與證人莊坤霖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93至216頁),證人莊坤霖曾傳送「今天幫我過票一下,百季支票或久居都可以開」、「胖董,高群的工程款約11月10日撥,麻煩讓我延一個月」、「百季跳更抓狂,不足280,先過一家,還在努力中」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是傳送匯款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或久居營造公司之匯款憑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顯見證人莊坤霖確有資金需求而要求被告延長清償期抑或協助過票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與證人莊坤霖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應為被告借款予證人莊坤霖無訛,要無證人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之情事存在。 ⒋另查,依前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述,其於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後,即向證人莊坤霖報告此事,然證人莊坤霖僅表示會再去問清楚,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果若被告未經證人莊坤霖之同意而取得前開票據,證人莊坤霖於知悉此事後,理應會向被告詢問此事或追討支票,實無可能放任被告持有支票,而讓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承受支票被提示之風險,由此益證證人莊坤霖應係與被告談妥周轉款項事宜後,被告始自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取得支票。至於證人莊坤霖陳稱,被告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云云,然則證人施貝蒂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並不知悉開票的原因為何,證人莊坤霖前開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7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 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被告尚未確認調取金錢之確切還款日期,因此於證人施貝蒂開票時,未要求其於支票上記載日期。而依前開證人莊坤霖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本係以使支票兌現之方式還款,是以,證人莊坤霖既因為向被告借款而開立前開支票,理應知悉應於金主要求之日期還款,其將未記載支票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所周轉資金,自有授權被告於出借資金後,依莊坤霖應還款日期填載支票日期之意。基此,被告既係因與證人莊坤霖間之借貸關係取得本案支票,再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確認還款日期後,在本案支票日期欄寫「111年12月30日」,被告顯已得到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坤霖之授權,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情存在。 ⒊至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件係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周轉,而 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有取得前開支票之正當理由,其並未施用詐術使證人施貝蒂開立前開支票,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