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重訴-17-202502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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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雍靳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07號、第26708號、第26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雍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雍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雖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惟本案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李思瑩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供述仍有出入,考量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尚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故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末衡酌本案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總驗餘淨重達1303.86公克(105.13+412.88+509.94+275.91)公克(113偵26708卷第331頁),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經訊問時雖表示:我媽媽中度身心障礙,且身體不好 ,我租的是青年公宅,若繼續羈押下去可能青年公宅沒有辦法簽約,我媽媽可能沒有辦法生活,我都有誠實交代,請法官讓我交保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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