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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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李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三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34,5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3

HLDV-114-司票-44-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元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劉瑞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 應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任職為冠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泓公司)總經理」,應修正補充為「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擔任總經理 一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九湯公司)須收取佣金等語」,應修正補充為「客戶廠商九 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司)總經理表示要向冠泓公司 收取售價2.76%之佣金等語」;  ㈢事實部分修正起訴書附表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補充「交付 地點均為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5、67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共4罪),被害人2人固 均為冠泓公司會計、代表人,惟其犯罪時間各異,訛稱收取 佣金之公司名義不同,所詐取之「佣金」亦係以成立各次交 易為由,使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冠泓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以「客戶 廠商美味堂至廠房稽核時要收取佣金」、「合作廠商九湯公 司要對冠泓公司收取售價2.76%佣金」等不實理由,向冠泓 公司會計、代表人分別詐取款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41萬9,023元。又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至民 國113年8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前 案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然於緩刑期內再犯類似罪質之詐欺 財產犯罪,行為應屬可議。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均飾詞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將本案犯 罪所得悉數返還冠泓公司等情,有刑事準備狀所附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頁 ),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始坦承之情形,應 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69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 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⒊至檢察官固另提出告訴代理人追加告訴被告任用其子擔任廠 長損害冠泓公司權益之相關犯嫌,作為量刑證據。惟該部分 既未併予起訴,尚未經調查審認,自難做為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 70頁),而查,被告前因贓物、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5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其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然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利用前案公司經理乙職之機會,同樣泛稱以職 務影響力獲取廠商代理權,應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即佣金 )為由,犯類似罪質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業經前案科刑及給 付公庫附條件緩刑之教訓(見他卷第11至25頁之前案判決) ,本應謹慎行事,卻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顯然並未因前開 案件而知所警惕,足見其對整體法規範有相當之對抗性,尚 難認定本案為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 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冠泓公 司所取得之41萬9,023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將前 開款項全數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廖麗芳 20萬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李思瑩 4萬7,44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李思瑩 7萬9,31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李思瑩 9萬2,27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交付地點 1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3日 20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2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7日 4萬7,441元 九湯國際有限公司 同上 3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7萬9,311元 同上 4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5日 9萬2,271元 同上 合計 41萬9,023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瑞元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元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任職為冠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會計廖麗芳 佯稱:客戶廠商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下稱美味堂)至冠泓公 司廠房稽核時,須收取佣金等語,致廖麗芳陷於錯誤,自元 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 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  ㈡又於附表所示編號2、3、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代 表人李思瑩佯稱: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 司)須收取佣金等語,致李思瑩陷於錯誤,而自元擎公司之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冠泓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741101*****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3、4所 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 嗣因冠泓公司於112年10月解除劉瑞元職務並清查內部帳冊 及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冠泓公司委由沈宗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冠泓公司表示:冠泓公司不是非常有名的公司,產品要進入大型通路,需要透過中間人介紹,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 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冠泓公司之代表人李思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李思瑩佯稱:九湯公司研發經理楊益嘉要求佣金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廖麗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09年6月1日至112年7月中旬,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 ⑵被告向證人廖麗芳佯稱客戶美味堂要佣金,證人廖麗芳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九湯公司研發經理楊益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楊益嘉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自105年間起,擔任九湯公司研發經理。 ⑵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且亦沒有拿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 5 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鍾振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110年3月至112年10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 ⑵美味堂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 6 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佣金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基於交付佣金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有提領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1年11月22日我 有向告訴人公司拿取20萬元,當時美味堂來訪廠,我有把錢 放在要給美味堂人員的禮盒中,當時李思瑩、鍾振文都有在 旁邊,應該都知道;我有拿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金錢,這 是要給九湯公司的佣金,當時我是拿給九湯公司的研發人員 楊益嘉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公司產品要 進入大型通路,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且被告有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然美味堂與九湯公司並未向告訴人 公司要求佣金或回扣,被告亦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交付予美味堂及九湯公司等節,業有上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係以交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等語, 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 表編號1至4之金額予被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詐欺不法所得為41萬9023元,乃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乙節, 經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 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本案被告係施用詐術,佯以交 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所示之金額,揆諸上述說明意旨,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為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2025-02-24

PTDM-113-易-1184-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雍靳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07號、第26708號、第26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雍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雍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 敘明。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雖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惟本案犯罪事實,有同案 被告李思瑩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 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供述仍有出入,考量2 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尚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 可能,故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末衡酌本案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總驗餘淨重達1303.86公克 (105.13+412.88+509.94+275.91)公克(113偵26708卷第3 31頁),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經訊問時雖表示:我媽媽中度身心障礙,且身體不好 ,我租的是青年公宅,若繼續羈押下去可能青年公宅沒有辦 法簽約,我媽媽可能沒有辦法生活,我都有誠實交代,請法 官讓我交保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羈押與否 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重訴-17-202502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漿壹瓶、布蕾塔壹個、蛋糕壹個及冰戀雪 糕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 ,竟又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係為供己食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 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豆漿1瓶、布蕾塔1個、蛋糕1個及冰戀雪糕1支,乃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78號   被   告 呂冠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豆漿1瓶、布蕾塔1個、蛋糕1個及冰 戀雪糕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89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裝 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事後使用其向不知情友人李思瑩借得 之交通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離開。嗣為該店店員 張雅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附近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公車乘客交通卡刷卡資料,循線通知呂冠儀到場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思 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卡個人 資料、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1-24

TCDM-113-中簡-288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雍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雍靳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於偵查初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而自 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嗣於後續偵查即予 否認,此與一般具保或起訴後才否認之情形不同。倘非確有 冤屈,當無於偵查中即改口之必要。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高達862公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豈有資力購進如 此大量毒品,而李思瑩涉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卻獨 缺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也實難想像。本案應為李思瑩所為 ,而非被告。被告與李思瑩雖關係密切,但是否串證,仍應 視有無共同利益,現李思瑩將責任均推卸與被告,利益相反 ,當無串證之虞。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母親亦有身心障礙 ,兩人經濟情況均不佳,無財力供被告逃亡,不能僅因被告 涉犯重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無任何事證,原羈押 理由卻稱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再者,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具羈押原因,然就羈押之必要性方面,原羈押處分並未 說明何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而被告與其母親 居住之社會青年住宅,係由被告承租,倘被告繼續受羈押處 分未能處理後續抽籤等承租事宜,則租約到期被告與其母親 都將面臨無家可居之困境。末查,被告母親與本案並無關連 ,如認被告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也應排除被告母親 ,另請准將被告受羈押處分時帶入看守所之隨身包包交付被 告母親,以便處理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事務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 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 下逕稱其名)陳述有所出入,兩人關係密切,無法排除有串 證之虞。又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高達862公克,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動機。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諭 令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 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或變 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禁見之理由,最主要即在被告與李思瑩為男女朋友, 關係密切,且被告陳述先後不同,故有與李思瑩勾串之可能 ,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應依 同法第105條第3項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而若辯護人所謂: 被告於偵查一開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方自稱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則似乎也代表縱 使目前形式上看來,被告與李思瑩利益相反。但如被告未受 羈押禁見,被告仍有可能因再予李思瑩交談接觸(雖李思瑩 現另案觀察勒戒中)後,受其影響而變更陳述,致干擾被告 是否涉案、李思瑩是否共犯等之真實發現。因此,原處分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難認有何不當。  ㈡次查,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第1項之罪,此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前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要件無訛。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 862公克,若被告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罪,又無其他減刑事 由時,被告將面臨至少10年以上牢獄,若以檢察官證明成功 ,被告確有犯罪之前題,既然被告目前否認犯行,按社會一 般人客觀通念,若有機會逃亡,自然不會坦面對審判,故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固然辯護人表示被告及其母親資 力不高,無法支援逃亡之費用云云。但「逃亡」是否必然「 所費不貲」,並非絕對。況,被告與其母親縱使經濟條件不 佳,亦不代表被告無任何管道可以得到協助逃亡之途徑,當 不能單純以被告經濟狀況衡量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更何況, 被告前於102、104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三度 遭到通緝、緝獲,此經本院職權查明,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 考,益證被告非無逃亡能力。另,如前所述,被告本有勾串 共犯之高度可能。是以,依現有卷證,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 犯……之虞者。」情事。原處分認定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洵無誤認。  ㈢至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方面。因被告有串證之虞 已臻明確,且被告偵查中供陳反覆,若不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根據目前法制,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全面防免 被告串證以致影響審認真實。是有羈押之必要,也不能僅排 除被告母親一人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之外(既然被告母親也 有身心障礙,就更要避免被告母親遭有心人士利用的可能) 。而若被告之母親有相關社會扶助之必要,或須要取回由看 守所代為保管之被告隨身物品。自可請求承審法院斟酌可否 協助代為聯繫社會扶助單位或機構進行關懷、提供必要幫忙 ,以及是否允准被告母親辦理取回被告隨身物品。併此敘明 。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且若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容有足致其 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諭 令羈押禁見,於法並無不洽。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935-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5號10樓之1       乙○○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225號2樓之1             4 丙○○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76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264號6樓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吳○芝間無自然 血親關係存在,是吳○芝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 親欄登記為吳○芝,則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即非明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 上權益,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 態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本 件對於吳○芝之婚生子女之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 惟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 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 格,原告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備位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均非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強制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一同起 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應裁定追加吳○芝之其餘婚生子女 為原告,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吳○紅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吳思(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已歿)、 吳水(已歿)、吳○露、吳○秋、吳○陸、吳東昭(已歿)及 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死亡,生前除與 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 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另分別與訴外人謝○ 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非婚生子女吳○諭、吳○蓁、吳○慧 ;汪○品,並經吳○芝認領。觀諸被告戊○○、己○○(下合稱被 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其生父欄記載吳○芝,生母欄 記載訴外人汪○里,然被告與吳○芝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 吳○芝對於被告之認領行為為無效。因吳○芝婚後與吳高○子 感情不睦,於66年間離家後,原告即與吳高○子及被繼承人 吳○紅同住,於70年至80年間,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女相繼分 家,原告與吳高○子經常探視被繼承人吳○紅,吳○芝從不避 諱告知其在外有其他私生子。吳○芝於98年病逝前獨居基隆 ,由原告輪流照顧,臨終前吳○芝告知其與汪○里交往期間, 汪○里懷有被告,雖明知非其親生骨肉,但應汪○里要求而配 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吳○芝過世後,被告未曾弔 喪,更於吳○芝死後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於被繼承人吳○紅 死後,向原告表示有代位繼承之權,要求參與分割遺產,為 釐清真實血緣關係,故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血緣 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吳○芝間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紅,未曾探視,經被繼承人吳○ 紅多次向子輩及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於被繼承人吳○紅發生繼承事實前 即已喪失代位繼承權,即非屬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 。又丁○○自90年起即搬與被繼承人吳○紅同住並專職照顧, 被告仍未曾探訪或問候,長達20年未曾聯繫,也未曾支付過 任何費用,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在住處,通知子孫到場 先行處分部分財產時,則因內心痛苦而告知在場之人員吳○ 芝在外之子女都不能分,且被告在被繼承人吳○紅遭監護宣 告,甚至重病彌留,乃至告別式均未曾出席,足使被繼承人 吳○紅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虐待,應喪失代位繼承權,因 此備位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兩造之父吳○芝死亡前,原告已知悉被告經吳○芝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原告迄今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事實懷疑吳○芝與被告之血緣關係 。被告自幼即未見過被繼承人吳○紅本人,亦不知吳○芝之母 是否在世,直到110年7、8月間接獲法院寄送吳○芝之胞弟吳 ○陸對被繼承人吳○紅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始知被繼 承人吳○紅仍在世,當時被繼承人吳○紅已有極重度精神障礙 之心智缺陷,且家族間就被繼承人吳○紅之財產顯有重大之 爭執,被告自不便主動聯絡,自難謂被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與其配 偶吳思(於57年6月22日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於98年4 月15日已歿)、吳水(已歿)、吳東露、吳○秋、吳○陸、吳 東昭(已歿)及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 死亡,生前除與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 、丁○○,另分別與訴外人謝○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子女 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並經吳○芝認領。另戊○○、 己○○分別於68年8月30日、71年12月10日經吳○芝認領,生父 欄記載吳○芝,生母欄記載訴外人汪○里。被繼承人吳○紅則 於110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7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 ○紅繼承系統表、兩造及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之戶 籍謄本、吳○紅及吳○芝之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38至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戊○○ 、己○○之認領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 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須提起否認之訴 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 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 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 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 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受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已逾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吳○芝與原告之母吳高○子結婚,於68年8 月30日、71年12月20日分別認領訴外人江玉里所生之戊○○、 己○○,此觀吳○芝之除戶謄本、吳高○子之戶籍謄本及認領登 記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 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其所生子女即不受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 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因此被告係被吳○芝認領 而視為婚生子女,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限制,因 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本件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手足血緣關 係,經該局以113年3月29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0370號函覆 略以:⑴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①經比對戊○○、丁○○、丙○○ 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四者間符合同父系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②經比對己○○與乙○○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 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二者間符合同父血緣 關係遺傳法則。③依統計學計算戊○○、己○○與甲○○、乙○○、 丁○○、丙○○各項DNA STR基因型別之6人組累績半手足血緣關 係指數CHSI2.137×10000,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親 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 上。⑵結果推論:戊○○、己○○與甲○○、乙○○、丁○○、丙○○間 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 頁),因此被告既與原告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因此吳○芝 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女即被告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扶養或探視被繼承人吳○紅,且被繼承人吳 ○紅於94年即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①證人即被繼承人吳○紅之三子吳東露到庭證稱:吳○紅是其母 ,其與吳○紅同住到其結婚後,其於60幾年結婚後,就搬到 樓下住,其出國回來,也會跟吳○紅住。吳○芝是其哥哥,被 告是吳○芝外面的小孩,其是回臺時,從其哥哥與嫂嫂吵架 時,才知道這件事情,其移民到澳洲30幾年了,在其子7歲 時移民的,其子是66年次生。其每年5月左右會回來,過農 曆年時,也會回來,一年回臺約兩到三次,回來在臺待差不 多1個多月。其聽其嫂嫂說才知道吳○芝認領被告之事,時間 其忘記了。其母吳○紅也知道這件事,其有聽吳○紅講過。其 從未看過被告。在其記憶裡面被告未與吳○紅同住,也未來 看過其母。其聽其嫂嫂說過,知道被告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之 事。其母住在家裡時精神狀況還好,但有十年左右是住中心 診所,大約是其母90幾歲時住在診所,當時狀況也很好,認 得其,也都認得孫子。吳○紅曾說其遺產就5個兒子分,一直 以來都是這樣講。連其總共有5個兄弟,還有一個姐姐從小 被其嬸嬸領養。其母吳○紅說過不是5個兒子裡面的人不能繼 承,外面的人如何繼承,不是其母的兒孫如何繼承。其母吳 ○紅不識字如何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4頁 ),是依證人吳東露所述,僅提到被繼承人吳○紅曾表示由 其5個兒子繼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吳○芝所認領 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外人, 尚難執此遽認被繼承人吳○紅有明示排除被告繼承之權利。 況兩造之父吳○芝係於98年4月15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吳○紅自92年起、於94年間曾言明被告不能繼承,然被繼 承人吳○紅於92年至94年間,實無法預知訴外人吳○芝會先於 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吳○紅至多當時係就其生前處分之 財產,表示沒有要分給外人,實根本無從表示當時不具代位 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喪失繼承權。縱被告亦自陳自幼即未與生 父吳○芝或相關親屬有何互動往來,對吳○芝有何親屬亦無從 知悉,未曾聯絡,直到110年7月、8月間收到法院通知才知 道被繼承人吳○紅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可知被 繼承人吳○紅並不認識被告,難認被告未扶養及探視,會造 成被繼承人吳○紅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重大虐待,因 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有表示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 顯無可採。綜前,被告雖未與被繼承人吳○紅有聯繫,惟於9 2年至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位繼承之事實,被 繼承人吳○紅言明財產由其5個兒子繼承,較為可採,難認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言明被告喪失代位繼承權一 節為可信,因此被告並未喪失代位繼承權甚明。  ②況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吳○紅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被繼承人吳○紅所遺遺產甚多,佐以證 人吳東露證述:被繼承人吳○紅死前10年均住在中心診所安 養,顯見被繼承人吳○紅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並非 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 者,是難認定被告有扶養被繼承人吳○紅之必要,因此被告 自無可能因未扶養過被繼承人而構成重大虐待並喪失繼承權 。  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吳東露所為證詞,認被告雖未探視 被繼承人吳○紅,但以被繼承人吳○紅與被告間此等疏離之情 感,以及被繼承人吳○紅已經處於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 未探視並不足以致被繼承人吳○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 不構成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是被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⒋綜前,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 權,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是其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吳○芝間有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吳○芝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與吳○ 芝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於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 位繼承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吳○紅實無可能預言被告喪失代 位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與吳○芝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2-親-10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秉豪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曜琳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迄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25日府產 業商字第11136502000號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被告 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3年度聲 字第88號裁定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 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 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25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第125頁),嗣 於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 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 起迄今不存在,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見卷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 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郭于緁於109年間表示可幫 原告詢問銀行貸款事宜,原告因此提供自己身分證翻拍照片 予郭于緁,惟並未提供自己印章或授權郭于緁刻印印章,亦 未提供任何授權書或同意書予郭于緁。詎郭于緁逕自持原告 之身分證明文件,冒用原告身分登記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 ,及登記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迄今擔任董事,然原告未對 被告公司為任何形式出資,且自始不知亦未同意上述登記, 原告復遭冒名於110年8月5日申辦被告公司遷址、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郭于緁於110年2月始告知原告其為投標清潔工程 案件,逕自持原告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上述登記,致原告於11 0年4月間收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命繳納稅金。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29日,及110年6月25日至111 年1月21日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 額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 日起迄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請確認原、被告間之出資額不存在, 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為消極確認之訴,惟原告經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有109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記 載原告受讓訴外人王瑞霖出資額100萬元,及被告109年12月 29日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記載原告出資額為100萬元、擔任董 事等情可憑,原告主張遭郭于緁冒名登記一事為變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 遭冒名之法律行為係積極行為,原告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參 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原告 、郭于緁於偵查中之陳述,郭于婕確實有向原告借名辦理被 告公司登記,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 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 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 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之出資額不存在,係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 ,原告於本訴中復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原告主張前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此部分原告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遭郭于緁冒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 ,核屬消極確認之訴,然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 月29日止,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及代表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公司登 記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查閱無訛,是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 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登記受讓王瑞霖對於被告100萬元之出 資債權,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4 月20日原告前開出資登記轉讓予王瑞霖,並由王瑞霖登記為 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惟王瑞霖已於110年1月25日死 亡,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6月25日以00000000000號函撤銷 上開核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回復至110年1月21 日所示,即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原告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可憑。  ㈡證人郭于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伊為經營海鮮批發,買下 被告公司,因伊另外有買賣房子,如果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 ,不好買賣,原告因為與伊關係很好,同意登記為負責人, 當時原告身分證照片、信用卡都在伊這裡,伊就將原告身分 證照片交給戴銘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是知道 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伊忘記原告是事前還是事後知 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核與其於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沒有先跟吳秉豪說,因為當時我還 不知道買不買得到這間公司,後來有買成,戴銘亨把這間公 司過戶到吳秉豪名下,我才跟吳秉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應以其記憶較清晰之偵查中證詞較為可信。佐以 原告於該案供稱:伊收到相關文書才知道伊被登記成被告公 司負責人,後來郭于緁才跟伊說等語(見卷第163頁),且 證人郭于緁證稱原告交身分證件給伊的時候沒有說伊可以將 身分證件用在哪裡等語(見卷第151頁),足見證人郭于緁 持原告身分證件照片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並未 取得原告同意。又原告就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並未 簽名或蓋印,證人郭于緁坦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 簽名係伊所簽,印章是會計刻的,是原告知道伊是負責人之 後,伊請會計師處理等語,分別有原告於偵查時之訊問筆錄 及證人郭于緁於本院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163 頁、第151頁),亦足佐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或公司負責人。證人郭于緁雖證稱:「(當初告知原告要登 記為曜琳公司負責人之後,原告有無表示你為何要冒用他的 證件將他登記為負責人?)原告一開始是知道的,原告沒有 這樣對我表示。」等語(見卷第153頁),然證人郭于緁此 部分證述前後矛盾,難認原告一開始就同意郭于緁以其名義 借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再原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他( 指郭于緁)是清潔廠商,我是做保全物業的…他打電話給我 說他去標清潔的案子,需要有三家廠商去標,所以要用我的 名字辦公司。」等語(見卷第163頁),與證人郭于緁陳稱 伊買被告公司是為了做海鮮批發,伊也有跟原告說要做海鮮 批發一節(見卷第152頁),有所扞格,難以原告身分證件 照片傳予郭于緁,即推論原告同意由郭于緁借用其名義擔任 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既未同意郭于緁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 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 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月 21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 存在,不合確認之訴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訴-888-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游瀚翔 原 告 林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衛 訴訟代理人 雷國宏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游瀚翔、林俊宏為我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 資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已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外放), 其在我國從事重要經濟活動,復在我國設有登記地址,能接 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無違反 「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 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 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3 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 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英屬維京群 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已在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 件所涉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列入黑名單,侵害其人格 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名單及原告損 壞地毯紀錄,並聲明:⒈被告應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 名單及原告損壞地毯紀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暨事實上陳述後,再於113年4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各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訂房 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俊宏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45-147頁),核仍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 9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退房後,經被告發現原告入住之101 5號房內波龍地毯嚴重損毀,爰依旅客住宿登記卡(下稱系 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游瀚翔 賠償波龍地毯修復費用54,688元及2日無法販售1015號房之 營業損失21,066元,共75,7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訂房契約所生之爭議,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偕同家人與朋友入住被告經 營之金普頓大安酒店1015號房(下稱系爭房間)2晚,於同 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詎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接獲被告 來電表示原告入住期間造成系爭房間內波龍地毯(下稱系爭 地毯)損壞,然原告以被告未舉證系爭地毯損壞為原告入住 期間造成,因而拒絕賠償,被告卻於同年月17日由主管鄭宇 婷(即Cindy Cheng)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原告列入黑名單。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客觀上使任何接觸被告房務系 統之人員認定原告曾為負面或不利被告之行為,降低對原告 之名譽評價,且被告隸屬於洲際酒(飯)店集團,集團會員 資料均會連動,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姓名權,並限制原 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所為上 開註記予以移除,並均不得重新加註,暨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訂房系統內註記 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 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5日入 住期間毀損系爭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 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之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有加註「如 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 日入住期間損毀波龍地毯」文字加以舉證,亦未證明被告公 司內部資料與洲際酒(飯)店集團之資料會互相連動,及被 告之訂房系統有加註文字之功能。況原告曾於本件訴訟期間 之113年3月11日至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復於 同日因不明原因自行取消,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並無設有 任何黑名單系統,仍可於被告公司網站訂房,被告無任何侵 害原告名譽之舉。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得選擇締約 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原告提出 入住被告飯店之要約,被告亦得拒絕承諾,此屬契約自由之 範疇,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是縱被告公司之訂房系統及 內部文件得為加註、且被告有於原告等之會員資料加註文字 ,此乃為被告經營管理之舉措;且「訂房自動取消」文字非 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提及兩造間發生之 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未影響原告在社會之 評價,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實屬無據。倘 法院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回復名譽之手段多元, 被告公司將註記刪除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未曾親自見 聞任何被告公司所為之註記,其應無痛苦可言,自無需賠償 原告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反訴原告之房務人 員進行例行清潔及檢查流程時,發現系爭地毯有嚴重毀損之 情形,而反訴被告游瀚翔入住時簽署之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 「…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 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 損失。…。」故反訴被告游瀚翔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複系爭地 毯所須費用54,688元,及系爭房間因系爭地毯更新施工而無 法販售之2日營業損失21,066元,合計75,754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游瀚翔應給付反訴原告75,754元 ,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游瀚翔則以:反訴被告及友人並未毀損系爭地毯, 且依反訴被告友人於入住系爭房間所拍攝之影片及近期於網 路搜尋系爭房間相關房內照片,該房間內之地毯於反訴被告 入住前即已有毀損之情形,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地毯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波龍公 司報價單僅有該公司大小章,未見反訴原告用印,無從證明 反訴原告實際付款金額;且反訴原告將系爭地毯全部重新安 裝,非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應考量系爭地毯之折舊狀 態計算損害價金額;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每日營業利益為10 ,533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    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間2晚,並由友人入 住,於同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後,被告當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系爭地毯有損傷,並提供損壞照片予原告等節,兩造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311-312頁)。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降低對原告之名譽評價,並限 制原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請 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 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 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 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 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 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 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且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 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 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 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而與該第三人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 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並於訂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 列為拒絕服務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致其名譽等人格 權受有損害等節,既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游瀚翔與被告員工Cindy Cheng 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⒈上揭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Cindy Cheng僅表示「我們不得不 嚴肅通知游瀚翔先生和您的同行友人林俊宏先生,金普大安 酒店將無法繼續為兩位賓客提供服務。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 訂房需求,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 語,並無原告所稱「業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 毀」等相關內容,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等內容,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⒉至上揭電子郵件中雖提及「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訂房需求, 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語,然原告 於113年3月11日曾在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等 節,已據被告提出訂房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原 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 原告列為黑名單,而不再為其提供服務,並非全無疑義。再 者,即令被告訂房系統有將原告2人註記為「自動取消訂房 」對象,並拒絕原告之後訂房要約,此應仍屬被告內部經營 管理及契約自由範疇。況就國內而言,臺北市區之合法旅店 眾多;就國外而言,世界各地合法之旅店更是不知凡幾,而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旅館經營市場具獨占之地位,是縱被告 拒絕原告之訂約要求,亦不影響原告與其他諸多合法旅店成 立契約之機會,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之拒絕承諾,而致其無法 合理滿足住宿之需求,故亦難認被告之拒絕承諾,有何造成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難認被告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訂房系統中為上述註記係對原告所實施之「不法行 為」,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且,「自動取消訂 房」等文字,亦非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 提及兩造間發生之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難 認有何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並損害其名譽等人格權。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 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訂房時,已在系爭登記卡上簽 署;且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 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 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又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游瀚翔訂房後,讓友人入住系爭房間期間,曾將原放 置在電視機下方的加床移至窗邊(該處原放置沙發),並移 動房間內沙發及茶几等家具等節,反訴被告游瀚翔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之友人入住期間損壞系爭地 毯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游瀚翔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證2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9頁)所示,茶几下方之 地毯有一長條型白色刮痕(見本院卷第29頁),且局部放大 照片亦顯示地毯有部分破損、斷裂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揭照片係於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被告工作人員入 房整理時所拍攝等節,業據證人周德源作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227頁),故上揭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於退房當天系爭地 毯有照片中所顯示之受損情況,至於該受損情況究係反訴被 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存在,或入住後所新生,尚無從憑此 證據以為判斷,故上揭證據並無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地毯之 損害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之事實。  ⒉證人周德源固於本院證述:這個刮痕不可能是前一組房客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另證人陳俊瑋亦於本院證 述:112年11月3日放房檢查房間時,該房有加床,請房務人 員在電視下方加床;當下有檢查地毯,沒有毀損;應是拖行 移動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依反訴被告游瀚翔 另提出入住當天(即112年11月3日)拍攝之影像光碟及擷取 畫面(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沙發放置在窗邊 ,加床則放置在與其呈90度之電視機下方處;臨加床之床腳 前地毯上,已有一長條型之白色刮痕。比對原證2及原證5照 片中家具擺設之相對位置,顯示兩組照片中白色刮痕之位置 、方向及長度均相當;復佐以原證5照片中之茶几上物品擺 放整齊、餐巾折疊完整,尚無使用痕跡,加床之床單亦包覆 完整,堪認該影像紀錄應是在尚未移動系爭房間內家具之前 所拍攝。是反訴被告游瀚翔抗辯原證2照片中之白色刮痕是 入住前已經存在等語,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白色刮痕」與「破損」間尚有差異等語 。查,原證2照片除有全景拍攝外,另將破損處局部放大拍 攝,故可清楚看到受損處之細節。反觀原證5影像紀錄,並 非近距離、局部放大拍攝,因而無法看出白色刮痕處之受損 細節,自屬必然。惟依原證2照片可知,反訴原告所指之破 損是位在白色刮痕處(見本院卷第29頁照片),該白色刮痕 既係在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經存在,自無法排除該 「破損」亦係於當時已經存在之可能性,故尚難以原證5影 像紀錄及擷取畫面中無局放大畫面,而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⒋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毯之損害確 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則其依系爭 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其訂 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 日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林俊宏各500,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賠償反訴原告75,754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566-20241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 、2240、2925、4064、4834、5388、5749、5820、5821、5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罪刑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維 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沒收、追徵部分,駁回上訴 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 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具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警詢時係否認犯行,檢察官雖聲請 羈押,然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保,因上訴人於釋放後與證人羅 浤庭、林玉雯串證,檢察官乃於同年5月30日21時許,開立 拘票逕行拘提上訴人到案,然因夜間不得詢問,而於翌日10 時54分至11時18分、15時18分至15時40分先後詢問與本案相 關之犯罪事實。員警於詢問前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 用同法第95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權利告知,上訴人於詢問 之末表示未遭不法取供,所述實在,並分別在筆錄上簽名, 製作筆錄之員警蕭敬霖亦蓋用其職章於筆錄之末,警詢筆錄 之製作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勘驗當日之警詢錄 影光碟,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詢問過程未見員警 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情事。且員警於詢問前,數次確認上訴人之身體狀 況是否可作筆錄,並詢問警方有無恐嚇、詐欺、脅迫、利誘 情形,上訴人分別答稱可以、沒有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被逮捕的過程 中,遭2名刺青男子毆打,且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告知 若承認可以交保,不承認就一直羈押,上訴人是因害怕遭羈 押才自白等語。然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及身體均無異狀,難 認有所指遭不明男子毆打之情形,且縱遭不明男子毆打,亦 與員警之詢問是否有強暴、脅迫無關。再者,原審依上訴人 之聲請,調取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蕭敬霖瀆職之相 關卷宗,上訴人以蕭敬霖與其有私人恩怨而挾怨報復為由提 出告發,業經查無不法而結案。衡以本件執行逕行拘提時, 並非由蕭敬霖一人前往,尚有員警江冠穎、隊長李思瑩、副 隊長羅吉雄隨同,逮捕過程中先拘提上訴人者為江冠穎,次 為蕭敬霖、羅吉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訪談紀錄、 案件調查報告可參。上訴人於刑事告發狀載稱:伊在餐廳大 門口遭2名身上有紋身的男子毆打,當時蕭敬霖就坐在機車 上觀看伊被毆打,等伊被毆打後,就將伊帶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另依第一審 勘驗結果,未見上訴人有配合員警回答之情況,縱使部分回 答內容為員警提示相關證據後,上訴人為肯定之答覆,然此 並非不正詢問,上訴人仍有自主回答空間。且於檢察官訊問 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均為認罪 之表示,並於起訴移審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表示 。嗣與其辯護人討論後,始改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林進傑,但有拿海洛因給林進傑等語。可見其供述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與否,僅為訴訟策略之考量,其在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既無不正訊問情事 ,亦無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 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與蕭敬霖熟識,蕭 敬霖因簽賭而欠伊高額債務,遂盗取民眾個資交予伊以抵償 部分債務,後因伊向其催討債務而交惡,蕭敬霖竟挾怨報復 ,構陷伊販賣毒品。警方拘提伊時,其先唆使2名黑衣人將 伊毆打一頓,然後未說明事由將伊上手拷,係違法拘提。另 伊於警局受員警之誘導、施壓、疲勞訊問,不得已方自白犯 行,伊曾就蕭敬霖上開違法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 ,該署竟予簽結,伊不服向監察院投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及法務部檢察司調查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案件移回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重啟調查,有監察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之相關函文可稽,可見伊之警詢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執此認定伊有罪,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 原審適法之論述,依憑己見,再為爭論,難認係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吳 ○龍,以證明蕭敬霖係以接獲吳○龍檢舉為由,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然伊不認識吳○龍,亦無吳○龍檢舉筆錄所指的販賣 毒品,自應查明其檢舉緣由。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捨棄傳喚 吳○龍,有原審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除此 外,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傑。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僅提出流當資料1份,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有113年2月27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本 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訊林進傑、吳○龍到庭作證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移審時曾坦承 犯行等情),佐以林進傑、羅浤庭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警方於108年11月17日的蒐證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之海洛因3包、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上揭自 白與林進傑、羅浤廷之證述相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上訴 人雖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給林進傑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暨林玉雯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 就林進傑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雖一度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等語應非可採。另林進傑就其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500元或2,000元,購買毒品時間是當日21時25 分或22時30分,證述不一,惟此屬枝微末節之事,一般人本 難清楚回憶,無從以此認其證詞係不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 之流當資料無從判斷與林進傑有何關連,難以此彈劾林進傑 之證詞。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謂 林進傑之證詞反覆,可合理懷疑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係受 蕭敬霖之壓力及脅迫始為不利伊之證述,林玉雯之證詞或許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卻可證明蕭敬霖係欲構陷伊入罪,林玉 雯有寫信給伊,就其在警詢、偵訊作偽證一事向伊道歉。另 警方之蒐證照片只有拍攝到林進傑要搭車離去的影像,僅能 證明其有來找伊,但無法證明兩人有見面,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觸犯上開罪名,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485-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丙○○○(已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死亡)之女兒,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迄今抗告人已為相對人墊支費用累計 逾新臺幣3,538萬元,抗告人欲透過司法程序向相對人請求 清償,惟抗告人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依法 不得代理之情形,爰聲請選任李思瑩律師為相對人於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詎料,原審逕行裁 定由抗告人之兄長即關係人乙○○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然而 關係人乙○○長期不與父母往來,過往只知爭奪父母財產,未 曾分擔任何照護父母之費用,關係人乙○○顯然不適合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職,應選任專業律師擔任之,原審不察,實屬率 斷,故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以:相對人丙○○○已於113年8月6日死亡,縱相 對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債務,該債務亦已由相對人之繼承人繼 承,故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抗告及聲請 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苟受監護宣告人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自 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抗告人在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丙○○○之女兒,其欲向相對人 提出清償債務之請求,由於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抗告人雖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兩造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有利害關係衝 突,抗告人不得代理相對人,因此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情,原審遂依其聲請而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不滿原審之選任結果,遂提出本件 抗告。惟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已於本件抗 告程序中之113年8月6日死亡,有相對人丙○○○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則相對人丙○○○之權利能力因其死亡既歸於消滅, 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 相對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容有未洽,抗告人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應 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5

TYDV-113-家聲抗-5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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