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裕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濃度
逾4,000ng/mL」更正為「濃度為13603ng/mL」;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增列「
被告鄭裕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7號
被 告 鄭裕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9日0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8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
,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0時45分採尿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裕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鄭裕錩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受警員盤查,嗣後採尿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6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裕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TPDM-114-審交簡-7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