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葉明林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被 告 葉明德
葉川誠
葉吉龍
葉建昌
葉健福
葉川義
葉黃看
黃川榮
黃國榮
黃資雅
黃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書狀所附附圖
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考量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34,991元(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頂厝段704地號土地 頂厝段705地號土地 頂厝段706地號土地 頂厝段725號土地 頂厝段730地號土地 1 葉明林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2 葉明德 5分之1 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5分之1 3 葉川誠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4 葉吉龍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5 葉建昌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6 葉健福 6分之1 6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6分之1 7 葉川義 10分之1 1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0分之1 8 葉黃看 20分之1 2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20分之1 9 黃川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0 黃國榮 無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11 黃資雅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12 黃思源 無 無 12分之1 12分之1 無 備註 【編號1共有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之計算式】 1,100元×25㎡×1/10+7,694元×517㎡×1/10+5,379元×217㎡×1/30+9,400元×952㎡×1/30+9,400元×529㎡×1/10=2,750元+397,780元+38,908元+298,293元+497,260元=1,234,991元。
KSDV-113-補-117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