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志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志仁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志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台
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5,916元,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121元,是本院考量程序
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
之必要,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聲請人提繳22萬9,037元到院,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
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9,000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9頁)
,故本院認應以2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
要支出為1萬9,17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9,828
元【計算式:29,000元-19,172元=9,828元】,其應有清償
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
收入部分,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之認定及聲請人
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1-28
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每
月約工作22日,故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600元,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8萬6,400元【計算式:28,600元*
24個月=686,4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0、111、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18,337元,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即19,172元,故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必要支出為每
月18,337元,於112年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9,172元,是以,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萬7,603元【計
算式:18,337元×15個月+19,172元×9個月=447,603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23萬8,797元【計算式:686,400元-447,603元=238,7
97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22萬8,779元(扣除郵務費用),顯低
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3萬
8,79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6 17,337元 16,603元 734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 10,221元 9,803元 41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 23,355元 22,383元 972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6 31,665元 30,332元 1,333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 18,006元 17,242元 764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 18,627元 17,850元 777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6 35,486元 34,002元 1,484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1 53,515元 51,277元 2,238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 4,896元 4,690元 20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9 16,215元 15,540元 675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7 9,481元 9,057元 424元 總計 100 238,804元 228,779元 10,025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59至266頁)。 ⒉A欄計算式:238,797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不足238,797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TY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