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1-建-99-2025033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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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宜憲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台灣歐鍀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及訴外 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共同承攬座落高雄市左營區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宿舍、器材及監控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嗣千勝公司將其承攬之空調工程部分轉由被告承包施作,被告則將其中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8年3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均由被告備料,於備料完成時,原告則依被告之指示鳩工施作;詎被告每於備料不足時,不告知原告,除原告發生鳩工過多之損失外,並導致工程之延宕;另被告經常更改工程圖面,而有工程追加及變更等情事,亦為工程延宕之緣由。系爭工程已於系爭新建工程全部竣工時,經千勝公司驗收無訛,並進入保固期,被告應將10%保留款及尾款共新臺幣(下同)105萬4920元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81萬5548元(附表1所示),共計287萬468元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追加工程一、二、三,如附表1所示分述如下: 1.追加工程款一之工程款13萬3662元: 此部分是現場修改,經現場負責人確認且施作完工,且係因 被告協調不佳,導致原告已安裝集風箱需拆除重裝,部分工作為施工後再修改,部分是契約外工作。 2.追加工程款二之工程款76萬3400元: 估價單經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志亮、張華簽名,雖有加簽「價 另議」,仍可表示確有施作,部分工作為施工後再修改,部分是契約外工作。 3.追加工程款三之工程款91萬8486元: 比對原合約圖、施工圖,可知風管長度有明顯落差,原告依 被告所提供新圖面更改,風管由1支改為2支,有所追加。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為總價承攬,除有工程變更外,原告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價款之增減,應由雙方以書面議定。而原告所提出原證5及原證6等證據,僅部分單據經被告同意,其餘單據因重複計價、單價不實、未計算減項等因素,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僅能同意追加27萬3828元。 ㈡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尾款105萬4920元、追加費用27萬3828元 ,然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共計216萬3244元,經結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3萬4496元。茲就附表2被告得扣款或抵銷之請求分述如下: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 因原告拒絕依約施作開孔工作,千勝公司方點工進行開孔作 業,並由被告負擔該開孔點工費用共52萬18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 因原告拒絕依約安裝防火風門,被告方委由訴外人崇鈦有限 公司(下稱崇鈦公司)進行防火風門安裝,支出費用54萬08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 108年9月間初驗發見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 辦理改善,原告遲未完成改善,千勝公司及被告只能自行修繕,共計支出費用85萬5369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 因原告人員未依工地安全管理施工,遭業主及千勝公司罰款 共計3萬32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 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並未進行廢棄物或環境清理,聯鋼公 司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善後清潔衛生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47萬1880元。而系爭工程占空調工程金額2200萬元之比例約為44.9%,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負擔21萬2075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千勝公司將國訓中心標案之空調工程轉由被告承包,被告另 發包空調工程之風管工程由原告承包,兩造在108年3 月10日簽訂原證一的契約書。 ㈡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尾款為105萬4920元。 ㈢追加款部分被告同意給付27萬3828元。 ㈣千勝公司已經驗收。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429-43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是否應負擔如附表2下列費用: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二、三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181萬5 548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併調整論述順序): 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二、三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181萬5 548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管理「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派駐 工地之人員有監督工程進度及指示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及其人員之權。如甲方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不聽從指示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如乙方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㈡本工程之施工圖如有未經註明而屬施工過程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必須配合施工,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㈣本工程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或材料工具殘骸,有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或環境清潔,乙方需自行清除;乙方如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處理,所須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在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頁)。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3.追加工程款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一之追加工程款13萬3662元, 業據提出原證5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1至53頁)及證人陳志亮、證人呂學宗及證人張華之證述為憑,被告就追加工程款一僅就「空調消音箱搬運」抗辯屬系爭合約範圍,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1頁),查:觀原告所提「空調消音箱搬運」估價單上,工項係為「地下室-推高機」、「男女宿舍-消音箱搬運及定位16個」、「消音箱吊車」等,然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為施工過程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原告即必須配合施工,且依兩造之詳細價目表上「14.消音箱」工項下,均載明「僅安裝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7-479頁),則於安裝過程中之搬運、定位等,如何界定不屬施工過程必須,也非慣例上應有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此,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上開估價單上僅有證人陳志亮、證人呂學宗之簽名,證人陳志亮、證人呂學宗於本院均證稱原告施作完成後,由渠等確認工項、數量,價格另外再談,證人呂學宗更明確證稱主管即證人張華有說包含證人陳志亮在內均無價格核可權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382-383、450頁),亦無法僅憑證人陳志亮、證人呂學宗簽名即認兩造有合意。基此,本院認原告就追加工程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為8萬3645元(含稅)。 4.追加工程二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乙 方一經通知,應即為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仍以原訂單價為計價標準,如有新增或減少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程期限亦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該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⑵本院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二得請求之工程款,於69萬657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證人張華證稱:我是電機系畢業,在被告公司任職,在系爭 工程負責管理各個小包,並對業主就千勝跟聯鋼。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由我核對工項、數量,金額方面由公司議價,我從圖就可以對的出來要追加什麼工項和數量,但因為我不能決定價格,所以寫價格另議,系爭工程新增工項部分沒有單價分析表可以佐證,我請原告先施工,價格後議,原證5上我簽名寫「價另議」,我全部都有看過,修改數量則不是我寫得。「價另議」是公司希望追加、追減一起談,但原告不願意,所以沒有後續。呂學宗是我的下屬,陳志亮不是公司的人,他做修繕部分,沒有價格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427頁)。 ②證人陳志亮證以:當時是被告公司高明堂請我幫忙,我從3月 做到竣工,負責開會及協調,我是就近處理,追加工程二相關原證5估價單上簽名是我簽,上面數量刪減、8工改成6工,刪除不應該報的工項,都是我刪的,張華先跟原告確認工項、數量,我再簽名,就是工項、數量沒問題,價格再談。系爭工程因為管理不好,會產生重工,比如天花板因為放樣不對的關係,做了至少3次。原證5估價單上單價要看是合約單價或新增工項單價,我看單價是合理的,最後還是交給被告來決定。依照一般工程作法,應該是原告或呂學宗會把單子給被告,被告看了沒問題就要撥款。系爭工程有管理與規劃的問題,一開始的圖本來就應該要做好,而不是讓執行者有二工、三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2-386頁)。 ③參追加工程二相關原證5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5-65頁),其 上工項包括「特殊及風箱箱體包帆布(因現場風箱安裝完成後與天花板造型衝突用帆布延伸安裝)」、「教練6.7F風管穿牆完成遭破壞拔出重工圖面螺館為平面穿房間已施作完成12套,因線槽與風管衝突被拆除螺管12套重工,更改為升降」、「男女宿舍(一般選手)軟管延伸原先長度為每間90-100公分軟管因現場工程師認為長度過長放50公分就好所有軟管裁切至50後續因房間內衣櫃進入發現軟管不夠長所以拆除天花板延伸軟管」、「因空調螺管與線槽衝突更改升降」、「教練棟廁所風機方向更改風管須拆除重製」、「防蟲網修改工資」,其上並有證人張華、證人陳志亮先後簽名並載明日期,是堪認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二所載工項,且經被告人員核算及簽名,而有合意施作之情,並應以證人陳志亮刪改後之數量、工項為基準。兩造僅係就計價金額部分未能達合意,參上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大部分均為點工費用,原告所請求追加點工費用之單價為2500元/工,與追加工程一所列點工單價相同,尚屬合理,其餘工作項目單價亦無逸脫常情之處,被告就此亦未為相當之舉證或說明,是本院認經核算追加工程二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為69萬6570元(含稅)。 5.追加工程三部分: 就追加工程三工程款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 業職業工會鑑定,經鑑定報告認定應追加29萬4711元(見本院卷㈢第179頁),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並未再爭執,原告則僅表示圖面變更後會增加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1頁),且於言詞辯論意旨狀逕就主張之金額改為29萬4711元(見本院卷㈢第301頁),並未就鑑定報告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則本院認應依鑑定報告認定追加29萬4711元。 ㈡原告是否應負擔如附表2下列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附表2項次1-1):: 依兩造間「介面補充及說明」第4點「本工程不含打洞修補 ,隔間開孔,天花板開孔,螺旋管不含彎頭升降等另料」(見本院卷㈠第473頁),則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顯然與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附表2項次1-2): ⑴觀詳細價目表上明確載明「風口/風箱/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 」(本院卷㈠第479頁),可見防火風門安裝應屬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且自細部設計圖可知(即被證4,本院卷㈠第227-229頁),風管穿越不同樓層樓地板或同一樓層防火區劃之隔間牆,須裝設防火風門,是防火風門安裝應屬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 ⑵依鑑定報告可知,防火風門原設計數量及變更後數量經鑑定 後,防火風門原設計數量為442只,變更後數量為579只(見本院卷㈢第177頁),原告就有施作完成防火風門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一開始主張原設計圖無防火風門(見本院卷㈠第435頁),其後主張施工圖面上有明確標記之防火風門均有按裝(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嗣又於112年5月1日當庭自承原告確實未施作防火門(見本院卷㈡第453頁),原告又再稱均有安裝(分見本院卷㈡第461頁、卷㈢第301頁),不但 前後矛盾,且無相關之舉證以實其說,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防火風門委託崇鈦公司施作之數量338組(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並未逾原設計數量,應予扣款,為有理由。 ⑶參詳細價目表上明確載明「風口/風箱/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 」(本院卷㈠第479頁),防火門安裝係編列於「風口/風箱/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1式40萬元,鑑定報告直接以該40萬元除以防火風門數量442只作為防火風門安裝之單價905元,已有誤算之情形,被告同意以將防火風門、風口、風箱除以3平均分擔(見本院卷㈢第319頁),則本院認應扣款10萬1963元【計算式:905元/3x338(組)=10萬1963元】。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附表2項次1-3):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驗收第2項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本契約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之指示於指定期限修繕完成,逾期者,甲方得以乙方未領取之工程款自行修繕,如有不足仍應由乙方補足。」(見本院卷㈠第23頁)。 ⑵附表2項次1-3-1至1-3-4-2部分: ①觀千勝公司108年9月26日行文被告之簡便行文表「主旨:教 練、男女宿舍1F-8F空調風管送審意見回復。附件:附件*1缺失改善表x25頁。說明:…二、風管進度已嚴重落後,男女宿舍空調箱接續及缺失改善(詳附件二),請派人施作,若10/7再無人員處理,因應工地進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其延伸費用將由歐鍀工程款扣除。三、其餘現場還有諸多工項與缺失(詳缺失改善表)請盡速派人處理(天花板即將封板優先處理),因應工地進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其延伸費用將由歐鍀工程款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25頁),佐現場會勘照片上載明自9月10日開始至10月1日尚有「男宿三溫暖區風管多處未連結」、「男宿三溫暖區風管未施作完成」、「男宿1F管理室前風管未依圖面施作」、「女生宿舍樓梯B前風管未施作完成」、「風管VD未安裝」等瑕疵(見本院卷㈠第327-353頁),可知應由原告施作、修補之系爭工程存有未施作、待修補之情形。 ②再參兩造間108年10月9日工程聯繫單(見本院卷㈠第323頁) ,係由證人張華發給原告,並附上上開①簡便行文表,明確記載「主旨:有關風管工程諸多缺失未修繕一事,請貴公司盡速派員修繕,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進場施作一事,請查照。說明:…二、如附件說明2所示,風管進度已嚴重落後,男女宿舍空調箱接續及缺失改善,請派人施作;各樓層皆有走廊風管未凸出牆面(防火塞無法施作)、房間內VD未安裝……,相關風管缺失請參閱附件缺失照片3、4、56……19、21、23。三、因工地進度急迫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後續衍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亦可見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缺失等,有加以催告。 ③併佐兩造間108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被告傳「宜憲每次都 說好會去弄但是都拖超久還一堆理由…」、「一天只出9工我不知道妳們這麼多缺失要收到那一年」、「你們發文來說缺失已改8成,千勝再說既然有改那照片為什麼不交出來我去現場隨便走都一堆沒做完」,原告則回「主任不好意思照(按應為造)成你這麼大的困擾」(見本院卷㈠第355頁)。 ④觀崇鈦公司給被告之報價單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工項為「左 訓-支援缺失修繕」,被告確支出11萬6025元(含稅),亦有發票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253、257頁),本院認被告既有催告而原告未能修繕,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扣款,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原證17表示有修繕等語,然並無修繕日期,且就被告所提前揭現場會勘照片(9月10日開始至10月1日止),是否已相對應為修繕,亦未見說明,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查新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準公司)108年10月17日估價單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係由新準公司提供予千勝公司,工項包括「空調箱風管按裝連結工料」、「風管鐵皮」等,並載明本工程合約項目已於108年10月13日1F-6F備料進場施工等語,此距上開①②千勝公司行文被告、被告轉知原告已有相當時間,而原告就有進場施作、修補並無相關舉證,千勝公司持之向被告扣款,被告自得亦予扣除。原告稱 已於110年2月5日函覆說明云云,時序顯有錯亂,不足為採 。 ⑥千勝公司修繕天花板、千勝公司修復安裝風管破壞內管線: 被告抗辯於108年9月千勝公司初驗並通知風管缺失,包括位置調整、未連結、未施作共約21項,被告並以上開②聯繫單聯繫原告要求改善,原告施作風管過程造成廁所、餐廳天花板損壞、造成機電及排氣管線損壞需修補等語(本院卷㈢第263-267頁),並提出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點工單及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1-371頁),經核時間與前開千勝公司催告被告修補等相符,此部分之扣款,應均屬有據。 ⑶博昇公司開孔修補:依前揭兩造間「介面補充及說明」第4點 ,原告施作之工程本不包括開孔,被告並未舉證何以要求原告施作契約以外工項,並就瑕疵部分亦要求原告負擔費用,難認有據。 ⑷風管高度錯誤致天花板額外包覆:原告否認此部分瑕疵,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附表2項次2-1至2-8): ⑴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乙方之工人如有不法/觸法 行為(含賭博、酗酒等),或不遵守業主、甲方所定之各項規定而引起糾葛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⑵經查,原告就附表2項次2-1至2-8,僅爭執項次2-4,其餘部 分不爭執,依被告所提聯鋼公司108年9月27日備忘錄說明記載:「一、有關貴公司頡鼎轎車(車牌:000-0000)違規左轉,保全已告知但還是執意左轉,依協議組織規定辦理,罰款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而依前開函文僅能證明聯鋼公司於108年9月27日有發現施工人員行車違規左轉罰款3000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車輛為原告所有,此部分之扣款,應予剔除,僅得扣除3萬200元。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附表2項次3): ㈠ 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固約定「本工程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或材料工具殘骸,有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或環境清潔,乙方需自行清除;乙方如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在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頁),但後續兩造間另議定「介面補充及說明」第7點「本案廢棄物由乙方移至指定位置,再由甲方清運處理(清潔費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473頁),可見兩造已變更合意,約定應由原告移至指定位置,再由被告清運,且清潔費由被告負責,被告就原告未依約移至指定位置致產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是無從僅憑聯鋼公司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善後清潔衛生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47萬1880元,即要求原告負擔21萬2075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款一、二、 三)如附表1所示合計212萬9846元,扣除附表2被告得扣款或抵銷之金額合計45萬4963元後,為167萬488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18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4883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