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黃碧艷
訴訟代理人 陳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473元,及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除第㈠項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6元。復於113
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
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係針
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其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而追加之請求,既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以利用,依
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
紛爭,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部分則屬將原
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
分之2、3分之1,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間期間,以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4,
0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年息10%計算
,應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金額為10萬4,473元(計算
式:84,000x80%x10%x23.32x2/3=104,473),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不當利得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7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亦同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為1
樓、原告為2、3樓所有權人。伊在系爭房屋1樓搭建系爭增
建物,原告之前手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並占用樓梯間及部
分騎樓,雙方均無異議彼此默許,形成默示分管約定。原告
於112年3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可知該分管外觀,長達
1年多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應繼受該分管約定而受拘束。況
伊嗣已自行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原告在仍持續占用頂樓加蓋
、樓梯間及部分騎樓情形下,對伊請求不當得利,顯非事理
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
之2、3分之1,及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間期間,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32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113年度湖
司補字卷〈下稱湖司補字卷〉第17頁),堪信為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期間,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原告之前
手,至少於98年2月起長期占有系爭房屋頂樓、樓梯公共空
間、部分騎樓,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辯稱有默示分管之占
有權源云云,然僅憑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及騎樓堆放物品之
外觀,無從判斷頂樓與騎樓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也不足以
認定前屋主未曾干涉被告搭建、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形,無
法證明被告已就系爭房屋與前屋主默許劃定各自使用範圍,
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信,是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4
月16日止期間,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增建系爭增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
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
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汐止區為郊區,惟周圍有鐵路及公
車站、學校、醫院等,交通與生活機能尚佳,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4%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期間之公告
地價分別為1萬5,100元、1萬8,100元,此有公告地價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見湖司補字卷第57頁,原告誤引112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應有未洽),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12年3月17日至113年4月16日止因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8,601元(4捨5入
至個位數,計算式:15,100x80%x4%x23.32x2/3x290/365+18
,100元x80%x4%x23.32x2/3x107/366=8,601),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60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