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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16 號、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麟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葉家麟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與第8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詳如本判決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 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 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意旨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欄內所載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彼此間之時空關係相異, 且均係對不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有如本件起訴意旨所載前因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等事由,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以類似假冒瓦斯公 司員工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其本案三次犯 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向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三人實施詐術,最終導致渠三人 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外,復有其他以相似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揭等案件之科刑 宣告後仍未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 罰。再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以及被告雖有 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商談和解,但現無力賠償渠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2頁)。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自陳以: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發派海報之工作,日領約 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工資,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三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對本件起 訴意旨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時空背 景關係、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600元(計算式:2,900 +2,900+5,800=11,600元),且上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全部或一部發還、賠償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件自被害人乙○○處所扣得之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單、 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各1張與被告所安裝交付之瓦 斯管線開關1個等物(見偵41916卷第25頁、第47頁、第57頁 與第59頁),雖均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 扣案物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顯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葉家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 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葉家麟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 時,製作名稱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文件,並張貼 在乙○○、甲○○、丁○○住處信箱外,使其等誤認係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派員到府進行 例行性瓦斯安全檢查,而於附表所示,開門讓葉家麟進入其 住處檢查瓦斯管線,葉家麟亦未表明其實際上係統管瓦斯工 程行之人員,且向乙○○、甲○○、丁○○謊稱瓦斯管線有漏氣而 需更換龍頭及橡皮管,致乙○○、甲○○、丁○○陷於錯誤,同意 更換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5800元費用予葉家麟。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麟之供述 被告曾冒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府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代理人林權利、告訴人丁○○之證述 被告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過程。 3 ①「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冒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進入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之住處更換瓦斯龍頭及管線而收取費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怡萱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對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一再以相同手法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惡性較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安裝時間 安裝地點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 2900元 2 甲○○(林權利代理提出告訴) 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號0樓 5800元 3 丁○○(提告) 113年3月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2900元

2025-03-28

TPDM-114-易-10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5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利郎明知並非供應臺北市松山、中山等區瓦斯天然氣之公 用天然氣事業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人員,利用一般人對住宅內瓦斯、天然氣設備之安 全性之危機意識,及對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信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數日,將載有「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 投入凌燕銹、林素珍(下合稱凌燕銹等二人)家中(即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信箱內,佯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進行用戶管 線檢查,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 凌燕銹等二人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致凌燕銹等二 人陷於錯誤,同意蔡利郎入宅檢查瓦斯管線,嗣因蔡利郎稱 有瓦斯外洩,凌燕銹等二人復同意由蔡利郎更換不詳品質、 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關,並各支付蔡利 郎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費用。嗣凌燕銹等二人驚覺受 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燕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素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利郎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通知單投入告訴人凌 燕銹等二人信箱,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凌燕銹等二 人家中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及各收取2,900元之費用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本案通知單所載之 「大台北區」係指伊之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本案通知單 也有載明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伊也都有向告訴人凌燕銹 等二人告知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經過告訴人凌燕銹 等二人同意才為其更換瓦斯開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通知單投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 人信箱,並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家中更 換更換不詳品質、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 關及各收取2,900元之費用等節,核與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 之證述相符(偵字5545卷第17至18頁、第67至69頁,偵字13 526卷第17至19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61至172頁), 且有現場照片、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民國112年11月23日、1 13年2月20日申購單、本案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證(偵字5545卷第23至31頁,偵字13526卷第23頁 至25頁、第35至37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凌燕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2年11月 22日在家中信箱看到本案通知單,伊就認為是大台北瓦斯公 司的管線檢查,就照著本案通知單的電話聯繫,電話中的人 也說自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隔天(即112年11月23日 )早上11點左右,被告就到伊的家中,然後被告檢查一下就 說伊的瓦斯有漏氣、很危險,需要更換零件,伊就同意更換 ,被告要跟伊收費的時候,伊還有問說「大台北瓦斯公司不 是收費會併到下一期瓦斯費帳單裡嗎?」,被告還跟伊說是 「因為零件不一樣所以收費方式不一樣」,也跟伊說「你看 我穿的制服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所以伊就付給被告2,90 0元,被告有給伊收據,後來伊發現不對勁,上網去查及打 給大台北瓦斯公司確認,才發現受騙,伊是信任是大台北瓦 斯公司才會同意讓被告檢查、更換零件,如果是一般的瓦斯 設備行,伊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2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13年2月20日早 上在家中郵箱發現本案通知單,同一天下午被告就按門鈴, 說是大台北瓦斯公司要做管線維修服務,說周遭鄰居都維修 完畢,就剩伊這戶,伊就同意被告入門,被告進來以後就說 有漏氣、很危險,需要更換零件,伊就同意更換瓦斯開關零 件,並且當場支付被告2,900元,後來伊跟家人講之後才發 現被騙等語(偵字13526卷第17至18頁,第83至84頁)。又 觀諸本案通知單(偵字55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5頁 ),為粉紅色紙片,外觀與一般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用戶管線 定期檢查通知單相仿,再觀諸上方文字記載,係以粗體大字 記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標題,內文記載:「近期內 ,由於開關管線老舊導致氣爆及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頻傳,現 為貴府使用瓦斯安全起見,謹訂於......趨府實室內軟管線 及開關服務工作,希望屆時賜予合作,雨天順延。如貴用戶 於本日時間內無法配合,請於服務前通知本公司另約時間至 府上服務,謝謝」等文字,可知被告所投遞之本案通知單極 易使人誤解此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用戶管線檢查服務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以投遞本案通知單、自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之 詐術,致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誤以為係大台北瓦斯公司提供 用戶管線檢查服務及更換零件,而各交付被告2,900元,自 均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 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所製作之本案通知單所載之「大台北區」 係指伊之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之意,伊也都有向告訴人凌燕銹 等二人告知伊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本案通知單也有 載明「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也有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的印章,伊也是經過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同意才為其更換瓦 斯開關云云。惟查,本案通知單上方固然有「全省瓦斯設備 工程行」之方章,然該方章係較難辨識之篆體方章(偵字55 45卷第27頁,偵字13526卷第25頁),一般人如非細看,實 難理解此方章之意,而本案通知單雖有記載「本公司服務員 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之語句,然語意模糊,對一般民眾而 言,亦無從辨明本案通知單係何人所製作,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已有註明係由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發出本案通知單。此外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之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11 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0日申購單(偵字5545卷第27頁, 偵字13526卷第23頁),上方固然有記載標題為「全省瓦斯 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然前開申購單 係被告於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收費後始提供之收據,當時告 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既均已交付財物完畢,自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自始即告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其係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人員。更何況,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均已明確證稱被告始終 向其表示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供服務,業如前述,是 被告辯稱均有事先告知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係「全省瓦斯設 備工程行」而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云云,實屬無據。況 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發送記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 」等字樣之通知單,故意使民眾誤解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提 供服務,入宅為民眾進行瓦斯檢查、更換瓦斯零件並收費, 而遭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本院1 02年度易字第182號、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195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1873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至93 頁、第127至14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通知單極易使民眾 誤認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發送乙節,知之甚詳,而仍刻意為 此記載,故意誤導民眾誤認其係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是被 告空言辯稱「大台北區」是指伊提供服務範圍包含雙北云云 ,顯屬推諉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與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息息相關,是我國就天然氣、瓦斯供氣設備之檢查,係由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依天然氣事業法相關規定,對用戶之管線設備定期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避免災害。本案被告竟為銷售個人瓦斯開關零件以牟取私利,以佯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進行安全檢查之詐術,藉此誘騙被害人同意其登門檢查,為被害人以不詳方式檢查住宅內瓦斯設備、更換不詳品質之瓦斯開關零件,並向被害人收取高額費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危及被害人住宅之安寧外,亦嚴重損及社會對於天然氣、瓦斯安全檢查之信賴及危機意識,更造成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推展例行管線安全檢查業務之困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此外,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手段,將導致被害人誤以為自宅之天然氣、瓦斯設備已由真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業者進行安全檢查及更換合格零件,而未能即時進行安全檢查,日後亦有相當程度之安全隱憂,可見被告所為甚為惡劣,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非佳。再考慮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段欺騙民眾其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入宅為民眾進行瓦斯檢查、更換瓦斯零件並收費,而遭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2號、6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至93頁、第127至140頁),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為相同犯罪,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惡性非輕,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瓦斯服務工作、需要扶養姐姐(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凌燕銹等二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5,8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入宅時間 地點 收費 一 凌燕銹 112年11月23日11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址(餘詳卷) 2,900元 二 林素珍 113年2月20日15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址(餘詳卷) 2,900元

2025-03-13

TPDM-113-易-130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被害 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 、「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89頁至第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提起上訴 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3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且本案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案件,其 行為態樣相同,均係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或合作廠商而犯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佯裝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合作廠 商,向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甲○○受騙交 付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害人甲 ○○、乙○○均稱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9頁至第90頁);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瓦斯開關推銷、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現無收入、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2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取之1,9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製作名 稱為「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文件,並投遞至甲○○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之信箱,使甲○○誤認 係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 派員到府進行例行性瓦斯安全檢查,而於同年8月16日下午5 時許至6時許間,開門讓丙○○進入其住處檢查瓦斯管線,丙○ ○亦未表明其實際上係統管瓦斯工程行之人員,且向甲○○謊 稱有瓦斯管線鬆脫而需更換,致甲○○陷於錯誤,同意更換瓦 斯管線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費用予丙○○,丙○○並開 立「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乙紙充作收據。嗣甲○○ 之女乙○○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冒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到府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事實。 2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產品銷售認購明細表各1份、乙○○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被告冒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名義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更換瓦斯管線而收取1,900元維修保養費用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黃怡萱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一再以 相同手法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顯見其主觀惡性較重,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PDM-113-簡-447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 張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7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 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 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 應准許。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 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 公告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將該裁定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977號 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 後3個月即113年9月27日屆滿,扣除彰化縣在途期間4日後, 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3年12月3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始為聲請 ,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 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1 108

2025-02-27

TPDV-114-除-33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香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發行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6

TPDV-114-除-215-2025022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恩 (原名劉兆棟)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12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胤恩(原名劉兆棟)原任職林松輝獨資經營之三川小吃店(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嗣向林松輝頂讓該店並約定由林松輝持股1成及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由劉胤恩持股9成並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入店經營,待同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胤恩,嗣於同年年9月23日郭羽娟登記為負責人,由劉胤恩擔任店長,劉胤恩藉由前揭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胤恩明知未經林松輝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票載發票日期前不詳時間,於林松輝交予其保管之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A)支票本,盜蓋林松輝交予其保管之「三川小 吃店」、「林松輝」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共5紙,並於支票背面冒簽「林松輝」 署名而偽造私文書背書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沈先生」 而行使之,「沈先生」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票面金額之8成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2萬800元予劉胤恩 ,致生損害於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及「沈先生」。嗣因劉胤 恩無力清償借款,商請友人蘇育賢代為清償而取得前揭支票 ,蘇育賢向劉胤恩追索票款無著後,即轉向支票名義人林松 輝求償,林松輝始悉上情,嗣與蘇育賢協商並支付80萬元取 回前揭支票。  ㈡劉胤恩與林松輝前揭合夥經營三川小吃店期間,雙方約定由劉胤恩入店經營綜理營業收支,結算後再交付盈餘之1成予林松輝,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未經林松輝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款項攜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陸續擅自攜離三川小吃店內之營業收入,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累計金額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支出未結帳款共130萬9702元。  ㈢劉胤恩於10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擔任三川小吃店之店 長,負責保管應轉交予郭羽娟之營業收入,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未經郭羽娟同意或授權,不得擅取前揭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原應交予郭 羽娟、暫保管於三川小吃店劉兆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之營業收入共13萬50元陸 續轉出,隨即失聯,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郭 羽娟與劉胤恩聯繫無著,查閱帳戶B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郭羽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胤恩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緝89卷【下稱訴緝卷】第45 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胤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 卷第42-43、78-79、86、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輝 、郭羽娟之證述、證人蘇育賢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109他1 3256卷㈠【下稱他一卷】第28-29、54-55頁,110偵2547卷【 下稱偵卷】第5、26頁,110偵緝1040卷【下稱偵緝卷】第43 -45頁,訴緝卷第79-8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支票影本、三川小吃店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林松輝提供之清償證明、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同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 代償證明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收據、三川食事屋 出勤表、附表二所示廠商之應收對帳單、估價單、客戶總結 表、病媒防治施作計畫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請 款對帳單、應收帳款彙總表、郭羽娟提供之清償證明、林松 輝之切結書、林松輝與被告間之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帳戶B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見他一卷第5-8頁,他二 卷第3-291頁,偵卷第10-12頁),是依上開各項供述、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祇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背書欄位偽簽「林松輝」署名部分,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擅以發票人「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持前揭支票借貸,非單純作為借款擔保,而係以前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取財、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一、㈡㈢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接續盜用「三川小吃店」、「林松輝」印章偽造印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 俱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林松輝」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利用林松輝交予支票本及大 小章委其保管、約定由其入店而綜理營業收支,以及郭羽娟 委其擔任店長並將營業收入存入帳戶B之同一機會,陸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持以行使、攜出三 川小吃店內款項、轉出匯入帳戶B內款項而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財物,各係以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 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為 取信他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及背書並交予 他人而行使之,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一罪、業務侵占二罪共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藉由向林松輝頂讓三川小吃店並 約定合夥而保管帳戶A支票本、大小章之機會,擅自盜用以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並偽簽「林松輝」背書 後交予債權人,取得借款共計112萬800元,嗣林松輝輾轉經 蘇育賢追索而損失協商後之80萬元;復藉綜理其與林松輝間 合夥三川小吃店營業收支業務之機會,擅自攜離款項共計約 130萬9702元而業務侵占之,致林松輝債臺高築,四處奔走 後終清償相關費用而損失甚鉅;及藉擔任三川小吃店店長為 郭羽娟保管帳戶B之機會,擅自將共計13萬50元轉出帳戶而 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實際補償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緝卷第93-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 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 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之部分罪名相同,均係藉由三川小吃店之合夥事務或 職務執行之機會而反覆挪移款項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查,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支票取得借款共計112 萬800元,及業務侵占款項分別共計130萬9702元、13萬50元 ,俱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與林松輝和解,惟並未依 約履行賠償,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訴緝卷第94頁),是揆諸 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56萬552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林松輝、郭羽娟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09年5 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業務 侵占共計130萬9702元外,尚且另將386萬3991元(計算式:   營業收入467萬3693元+貸款所得50萬元-130萬9702元)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對(共計130萬9702元之)附表二所示營業 開銷、附表三所示政府規費,俱置之不理,亦未給付告訴人 林松輝應有之獲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松輝之指 述及證述、前揭清償、匯款證明文件、台北富邦銀行代償證 明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三川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自承收取三川小吃店營業收入,亦未支付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營業欠款,惟堅詞否認逾130萬餘元外,尚有侵 占其他款項,辯稱:三川小吃店經營成本有很多項目,不是 只有附表二、三而已,我跟林松輝約定好是有盈餘才分他一 成,而且我剛接手的時候也還有欠款,實際侵占金額應相當 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欠款,用三川小吃店貸款的50萬元 我已經投入該店經營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述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輝證稱:被告 原本任職三川小吃店,因我有意頂讓該店,被告跟我談他要 找人接手,我先保留部分股份等別人來頂,所以我們才暫時 合夥,合夥登記是109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合夥比例 是我一成、被告九成,原本說好被告入店後我就退出經營, 每月結算後支付我盈餘的一成,但過程中被告以修繕、前帳 未清等理由拖延,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盈餘,因為被告 說資金卡住,用三川小吃店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50萬元,我 當保證人。後來才發現被告積欠多家廠商貨款,連營業稅、 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員工薪水都沒付,有32個債主向我 要錢,我每天講不完的電話,小孩都還很小,太太還一度跟 我提到離婚,我於法律諮詢後得知合夥期間的事情我還是要 負責,因不願家庭破碎,只好把住的房子賣掉還錢,才終於 解決這件事。被告之前雖然跟我談過和解,但都沒有支付, 後來法院判決被告應該賠我約352萬元,但被告也沒有支付 等語(見他一卷第28-29、54-55頁,訴緝卷第79-86頁), 就其等合夥期間,被告對於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收入確有收取 及支配權限一情,互核相符,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3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可稽(見訴 緝卷第79-86、97-101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收取營業 收入約467萬3693元款項全數之行為構成業務侵占一情,尚 難認有據。而被告既得實質支配三川小吃店之營業收入以供 支出等用,鑒於該店於經營者更換為被告後,能否完全承襲 原經營者即告訴人經營時之獲利模式、利潤比例,及該店若 真能於4個月內有高達300多萬之盈餘,何須頂讓他人經營, 俱非無疑。是被告辯稱由其接手三川小吃店後,因店內尚有 其他支出,其將前揭貸款50萬元投入後,所經營之數個月內 仍無盈餘,實際侵占之金額,僅有相當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總額即130萬9702元等語,尚難謂無稽。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亦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經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存在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1 SY0000000 109年9月14日 31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2 SY0000000 109年8月31日 41萬5000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3 SY0000000 109年9月4日 47萬6000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4 SY0000000 109年9月10日 83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5 SY0000000 109年9月15日 20萬元 三川小吃店、林松輝 林松輝、劉兆棟 附表二 編號 支出營業開銷 金額 證據出處 1 東利環保有限公司 7280元 他二卷第2頁反面、15、271-275頁 2 員工張詒婷薪資 1萬1376元 他二卷第5、116-121頁 3 員工李佳蓉薪資 5846元 他二卷第5、105-108頁 4 員工葉明鈞薪資 9796元 他二卷第5、100-104頁 5 員工黃冠傑薪資 3萬3733元 他二卷第6、136-139頁 6 安珈號有限公司 5萬6450元 他二卷第6、255-258頁 7 蓬勃貿易有限公司 1萬4256元 他二卷第6、263-270頁 8 員工傅弘毅薪資 1萬9067元 他二卷第7、132-135頁 9 員工黃昱翔薪資 2萬7133元 他二卷第7、128-131頁 10 員工喬秀貞薪資 2萬3467元 他二卷第7、93-96頁 11 員工於志紘薪資 2萬4933元 他二卷第8、140-143頁 12 員工李宜貞薪資 3萬0800元 他二卷第8、122-127頁 13 員工張育綺薪資 2萬7867元 他二卷第8、89-92頁 14 員工鄭榮林薪資 4萬0333元 他二卷第9、109-111頁 15 員工林桓宏薪資 3萬1533元 他二卷第9、97-99頁 16 丸立鮮魚商 陳政任 22萬3686元 他二卷第10、18、242-254頁 17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060元 他二卷第11、232-236頁 18 永澄號 吳孟淇 7萬6232元 他二卷第12、164-172頁 19 智揚冷凍水產企業社楊凱智 3200元 他二卷第12、259-262頁 20 富帆商店 1萬8459元 他二卷第12、237-241頁 21 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萬5463元 他二卷第13、284-291頁 22 台灣開飯喇股份有限公司 800元 他二卷第13頁 23 品泉貿易有限公司 1萬3500元 他二卷第13、144-151、163頁 24 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4萬5000元 他二卷第14、211-218頁 25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一分公司 7560元 他二卷第14、173-180頁 26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6605元 他二卷第14、224-231頁 27 鼎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萬5608元 他二卷第15、276-283頁 28 吳榮錫(鮮濤魚貨) 1萬5000元 他二卷第15、219-223頁 29 李京霖(蛋商) 1萬元 他二卷第17、152-162頁 30 員工李巧雯薪資 1萬4000元 他二卷第18、112-115頁 31 海道國際有限公司 5萬8775元 他二卷第18、181-210頁 合計 98萬7799元 附表三 編號 支出政府規費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7-8月營業稅 8萬4627元 他二卷第29頁 2 109年7-8月營業稅滯納金 1萬1847元 他二卷第29頁 3 109年9月1-22日營業稅 2萬1138元 他二卷第31頁 4 109年9月1-22日記帳費 2200元 他二卷第36頁 5 109年7-8月記帳費 6000元 他二卷第35頁 6 109年8月租稅、二代健保 5408元 他二卷第30、49頁 7 109年9月租稅、二代健保 1萬5863元 他二卷第32、37、50頁 算式:(1萬8163元+3469元)÷30×22 8 109年8月勞保費 2萬5827元 他二卷第21頁 9 109年9月勞保費 1萬9124元 他二卷第24頁 算式2萬6077元÷30×22 10 109年2-6月勞退金 3萬6737元 他二卷第28頁 11 109年7、8月勞退金 2萬2848元 他二卷第22頁 12 109年9月勞退金 9120元 他二卷第25頁 算式:1萬2436元÷30×22 13 109年6月健保 1萬7030元 他二卷第48頁 14 109年7月健保 1萬7030元 他二卷第36、48頁 15 109年8月健保 1萬5637元 他二卷第36、48頁 16 109年9月健保 1萬1467元 他二卷第36、48頁 合計 32萬1903元

2025-02-13

TPDM-113-訴緝-89-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利郎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工作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8 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遭該址住 戶黃振偉質疑其非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 並將其推出門外後,蔡利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寓樓梯間,以「肖ㄟ(臺語)」、 「神經病」等語辱罵黃振偉,足以貶損黃振偉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利郎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上開話語 ,但其是因告訴人拿著手機對其一直拍並一直追著其跑,其 是被告訴人逼的,其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接到自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人員的男子按門鈴說要來其家 做兩年一度的檢查,其將一樓的門按開啟後他就直接上來其 家強行進入,且講話不客氣、嚼檳榔,其太太請他出示工作 證時他只掀一下就遮起來,態度不好,其見狀就從屋裡走出 來推他出去,拿起手機照他和對他錄影,後來他就下樓跑給 其追,並且用台語辱罵其「肖ㄟ」,然後就自行離開等語, 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觀之上開證人證述,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是由被告口出 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 詞,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 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 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辯,顯難憑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603-2025020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陳惠貞(即陳仲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31306-9 1 142 002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37189-5 1 57 003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46156-9 1 59 004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6065-9 1 6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7

TPDV-113-司催-2433-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淑芬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樓琬蓉 王義明 陳澤翔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公處字第11207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雖以所經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 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獨 資商號有行政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行政罰時,亦應以該獨資 經營之自然人為處分對象(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 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65號判決)。換言之,獨資商號本身 究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並無從與登記負責人之自然人區別 為不同權利主體而得以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獨資商號 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等 同負責人個人之行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自然人)本人。又將商號轉讓於他人繼續經 營及變更負責人,雖原商號名稱、商業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仍繼續使用,但其權利義務主體實際上已經變更(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0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為獨資 商號,於110年8月10日核准設立時,負責人為張淑芬,且張 淑芬自承知悉且同意出名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嗣於113 年1月3日系爭工程行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蔡利郎等節,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原卷第3頁、本院卷第67、115-119頁),而被 告作成原處分裁罰之原因事實範圍,為系爭工程行於111年1 1月18日至112年8月18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事實(本院 卷第18頁),該段期間系爭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仍為張淑芬 ,該期間以獨資商號名義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自應歸屬於張淑芬,則以獨資商號名義為行政法上違 章行為時,當以張淑芬為裁罰對象。又系爭工程行雖嗣後變 更負責人為蔡利郎,而有權利義務主體變更之情事,然蔡利 郎既係在原處分裁罰原因事實之後,始擔任系爭工程行負責 人,並非負責人變更前系爭工程行權利義務之歸屬者,自無 可能以蔡利郎為裁罰對象,從而,系爭工程行縱於被告作成 原處分裁罰後,變更負責人為蔡利郎,亦不因之變更行政裁 罰對象,且因獨資商號違章行為仍以該時作為負責人之「自 然人」為裁罰對象,蔡利郎亦不因嗣後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 責人,而就原處分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是本 件起訴之原告適格者仍為張淑芬。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 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三點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113頁)。嗣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日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裁處 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本院卷第144頁),經核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限縮於被告所作處分中關於裁罰原告10萬元部 分,與原告起訴爭執之基礎事實仍然相同,亦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應認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另按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同法第114條 之1第1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查原告訴之聲明經前開變更減縮後,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 10萬元部分為爭執,係屬不服被告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之簡易程序事件,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審 理。至訴外人蔡利郎於113年6月4日到庭所為聲明:「原處 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因非屬本件起訴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其所為聲明變更無從及於本件原告,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原處 分卷第3頁,下稱原卷),並非臺北市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 ,亦非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原告竟於臺北市分區供應天 然氣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供氣轄區之萬華區、 中山區等地內,印製並發送抬頭載明「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 知」等粗黑放大字樣之服務通知單(原卷第23頁),再由訴外 人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身穿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別證前往 消費者住家(原卷第24頁),以欺瞞或隱匿其並非大台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實為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者等重要 交易資訊之欺罔行為,足使消費者因誤認其等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安檢人員,而允其等進入住家內實施瓦斯安 全檢查,嗣再藉稱消費者住家現有設備不安全為由,而推銷 瓦斯相關器材。嗣經多位民眾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 8月20日期間向被告提出檢舉(原卷第1-2、40-41、45-51、5 4-55頁),經被告以111年12月6日公製字第1111360605號函 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書及遵期於111年12月22日到會說明(原卷 第11-12頁),嗣於111年12月22日卻係由訴外人蔡利郎持前 開公函及原告工程行印章到會說明(原卷第16-19頁),經被 告調查後,認原告及訴外人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藉前開方式 ,使消費者誤認其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同一經營主體, 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於112年9月28日第1668次委員會議決 議處分(原卷第100頁),並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作成112年 9月28日公處字第1120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卷第115- 130頁),認原告屬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之共同行為人,命原 告、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其3人各10萬元罰鍰。原告對裁罰10 萬元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略以:  1.住戶拿服務通知單向被告檢舉非瓦斯公司,原告有向被告說 明陳皇君自111年10月起與原告已無配合,原告有附上自己 的服務通知,與陳皇君的通知不同,且原告通知單有標註非 導管供氣人員,陳皇君被檢舉是其個人問題,蔡利郎合法經 營未被檢舉,原告提出收據一張供參,並無不當銷售。  2.原告是從110年7月蔡利郎入監服刑回來後,開始與之同居, 他入監之前兩人已在一起,只是尚未同居,在他要入監之前 ,因為那時他是原告同居人,叫原告幫忙以原告名義設立全 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每個月給原告現金1萬元,同居人給錢 是正當的,原告知道系爭工程行有設置電話,且電話會轉接 到蔡利郎手機,電話打來,原告偶爾幫忙接,蔡利郎都是跟 客戶講瓦斯器材的事,且系爭工程行是以瓦斯相關器材服務 一般民眾,原告清楚蔡利郎使用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是 用以跟客戶交易瓦斯安全器材,原告有看過系爭工程行的衣 服是藍色的,但不知道工程行如何服務民眾,原告發現被罰 10萬元後,很生氣就跟蔡利郎分開,也請他把工程行名義人 換成他自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藉瓦斯安 全檢查名義或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引起民眾誤認而與之 從事交易:   ⑴經查原告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與臺北市供氣之公用 天然氣事業(即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分屬不同業 務種類之事業。然原告製發之服務通知單,抬頭載明「大 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該等抬頭文字以粗黑放大字體呈 現,但原告之真實名稱「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卻以不易 辨識之篆體印章呈現,在視覺作用上易使民眾與當地公用 天然氣事業產生聯想。   ⑵另依據蔡利郎111年12月22日陳述紀錄,原告未參與瓦斯安 全器材銷售業務,實際負責銷售人員為蔡利郎及陳皇君, 2人會按門鈴實地拜訪客戶,過程中都會穿著制服、配戴 識別證及攜帶檢測工具。據多位檢舉人陳稱,原告的銷售 人員在未事先告知實為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者之情況下, 致誤認其為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員工,而允其入內實施瓦 斯安全檢查,甚有部分檢舉人同意更換產品並支付費用, 此有檢舉人提供之通知單及證詞可稽。   ⑶原告從事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 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及第3款之 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①為避免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以不當銷售行為,形成不公平 競爭,被告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 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由於一般消費者普遍對公用天 然氣事業具有較高之專業信任,倘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利 用消費者對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信賴感,冒充或攀附足以 使消費者誤認其為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而廣為製發瓦 斯管線及開關安全檢查之服務通知單,及銷售人員配戴 工作識別證、穿著工作制服至消費者住處時,未表明其 目的實係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使消費者允其入內檢查, 隨後更進一步表示現有設備不安全而推銷產品,就其整 體行銷過程,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影響消 費者自由決定之權利,自得論其為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 行為。    ②原告藉瓦斯安全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 ,冒充或攀附有信賴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造成民 眾誤認兩者為同一經營主體,並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而 銷售瓦斯安全器材,致使民眾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是 就原告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2.原告主張被檢舉的系爭通知是訴外人陳皇君所自行製發,其 已非原告之員工,原告並無違法銷售行為,顯非可採:   ⑴系爭工程行是張淑芬經營之獨資商號,雖不具法人格,但 與張淑芬為同一權利主體人格,張淑芬既同意為名義登記 負責人,並由蔡利郎與陳皇君以該獨資商號名義實行瓦斯 安全器材銷售行為,足徵於法律層面,張淑芬曾授權同意 蔡利郎與陳皇君代理而執行系爭工程行之瓦斯安全器材銷 售行為無訛。   ⑵然而,就上述原告整體行銷方式予民眾之印象及效果,可 見原告藉安全服務通知,及其銷售人員蔡利郎及陳皇君配 戴工作識別證、穿著工作制服至民眾住處時,客觀上已足 以引起民眾誤認原告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同一經營主 體,並信以為該2人為員工被授與實施瓦斯安全檢查之代 理權,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更換瓦斯安全器材,故陳皇君 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是原告抗辯被檢舉 的服務通知是陳皇君所自行製發,其已非原告之員工等語 ,所持理由顯非可採。   ⑶又依據蔡利郎111年12月22日陳述紀錄,張淑芬未實際從事 銷售行為,但同意為獨資商號的名義登記負責人,並由蔡 利郎與陳皇君以該獨資商號名義實行瓦斯安全器材銷售行 為,且張淑芬每個月都可分得1萬元之報酬,即有參與銷 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利益分配。  3.綜上所述,原告雖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卻藉瓦斯安全 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冒充或依附有信賴 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並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等名義或 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使民眾誤認而與之從事交易,其整 體行銷手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與蔡利郎、陳皇君等人間,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天然氣事業法   第3條第2款、第5款、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 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 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 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第6條第1項:「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註審 查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8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之劃分,在直轄 市以區,在縣(市)以鄉(鎮、市、區)為基本單位。……( 第2項)公用天然氣事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 區域外供氣。」   第10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供氣營業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供氣營業執照:……」   第14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 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 全維護業務。」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2項)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 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第35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 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其收 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 物內之管線設備。(第3項)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 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 得供氣。(第4項)第1項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公用天然 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 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 檢查者,亦同。(第3項)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從事第1項之 檢查。但公用天然氣事業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辦理 。(第4項)第1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 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5項) 第1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及費用 計算方式事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章程。但家 庭用戶之定期檢查,不得另行收費。(第6項)公用天然氣事 業從事第1項之檢查時,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 2.依上規定,以導管向家庭等用戶供氣之事業為「公用天然氣 事業」,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且劃分供 氣區域,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應雇用專任導管配管專業 人員,用以施作輸氣管線工程及維護相關安全,復應定期檢 查用戶管線或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理,非公用 天然氣事業或受託之導管承裝業者不得從事用戶之管線檢查 ,而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且定期檢查不得收費、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另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執照始得營業,導管承裝業者受用戶委託裝置建物內管線設 備完成,須另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檢查合格,始得供氣。可 知為達成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 保公共利益等目的,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 ,須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營業執照者,始 得從事相關業務,此涉及天然氣之供氣品質、供應穩定、輸 送安全及用戶端管線安全維護等事項,自應由有專業資格者 為之,並使消費者用戶端得因此類產業經營者屬須經政府專 業資格審查許可營業,而足以對之產生專業信賴,以維護消 費者權益並進而達成確保天然氣供氣品質、穩定且安全無虞 之公共利益保障。另天然氣事業法雖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 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並未規定特定區域僅得有一家公用 天然氣事業負責供氣,甚至該法第7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 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30日。公告內容,應載明 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前條 規定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於公告期滿60日內檢送前條 所定相關文件。」規範上可由多數業者於同一區域之天然氣 產業進行競爭,然現實上國內天然氣產業仍處於區域獨佔情 況,以臺北市為例,雖有4家天然氣瓦斯公司經營公用天然 氣事業,然各該天然氣瓦斯公司均有各自獨佔之供氣區域, 未有同一供氣區域有2家以上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之情況, 此種現實狀況使供氣區域內之消費者用戶端高度信賴,甚至 可說是依賴該區域內唯一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所可提供之專業 性管線安全檢查,因之,行為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規定,而以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進 行不公平競爭,自應於前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實況架構及相 關天然氣事業規範下為觀察。  3.公平交易法   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 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 團體。」   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為止。」 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1點:「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以下簡稱本條)為一概 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特訂定本 處理原則。」   第3點:「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適用上之疑 義,應考慮下列事項判斷之:……(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 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 法益重點,本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規範合致『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涉及公共利益之行為為限,如廠 商之於消費者具資訊不對稱或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 業之普遍現象,致多數消費者無充分之資訊以決定交易、高 度依賴而無選擇餘地,或廣泛發生消費者權益受損之虞之情 形。」   第5點:「(第1項)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 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 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 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2項) 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 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 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 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 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 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 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 ,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6點:「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 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 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 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 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 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 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欺罔之常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㈠ 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如:1.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藉瓦 斯防災宣導或瓦斯安全檢查等名義或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 ,使民眾誤認而與其交易。……」 5.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4點:「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從事推廣銷售瓦斯安全器材,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㈡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以欺瞞或隱 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㈢藉瓦 斯安全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冒充或攀附 有信賴力之他事業、團體或機關,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 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第5點第2項:「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反第4點,且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㈡原告設立系爭工程行後,由蔡利郎、陳皇君等人以系爭工程 行名義印製及發送服務通知單,並以工作制服、工作識別證 至民眾住家假藉天然氣公司管線安全檢查而推銷產品,原告 與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構成要件,而 為共同行為人: 1.本件係經多位民眾於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8月20日期間向 被告提出檢舉而查獲,審諸民眾檢舉內容大致均為住家信箱 收到或一樓大門口被張貼系爭工程行所印製標題「大台北區 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內容說明將於某日前往住戶處檢 查瓦斯,屆時即有1名配戴工作識別證、穿著工程服之人員 登門表示代表瓦斯公司來訪,然未告知民眾其非轄區供氣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員工,民眾因而誤信使之入內並由該人員使 用儀器檢查瓦斯管線,該人員於檢查瓦斯管線後說明總開關 老化、建議更換開關、收費2,900元等,檢舉人中有未因此 而更換開關者,然亦有民眾誤信該人員建議而支付費用更換 瓦斯開關等情,有多位民眾之檢舉信件及所附大台北區瓦斯 服務通知單、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等件可憑(原卷第1 -2、40-41、45-51、54-55頁)。 2.復查,系爭工程行接獲被告111年12月6日公製字第11113606 05號函通知到會說明後,係由蔡利郎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 告陳述略以:伊是本行實際負責人,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 ,商業登記由伊辦理,伊每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她沒有參 與瓦斯安全器材實際銷售業務,本行設立於110年8月,原本 有2名員工(伊及陳皇君)負責實際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務, 伊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完畢後,有要求陳 皇君配合調整瓦斯通知單及申購單內容,但陳皇君不配合, 伊自111年10月起要求陳皇君不再以本行名義製發瓦斯服務 通知單,惟陳皇君仍自行印製本行名義服務通知單對外散發 從事銷售瓦斯安全器材,通知單(編號10)與本行無關。本行 推銷產品前,都會製發「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知」事先寄 給客戶,寄發範圍為台北市全區,再由銷售人員按門鈴實地 拜訪客戶,過程中本人都會穿著本行制服、佩戴本行識別證 ,帶著檢測工具,由於服務單已表明「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 供氣外包人員」,且署名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表示 係由本行提供服務,且「全省」二字容易辨認,本行認為推 銷過程中客戶大都知道並非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是該 公司外包業者,所以本行並未不當推銷瓦斯安全器材。本行 每天(扣除例假日)大約製發100份「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 知」給客戶,每月銷售約15至20組瓦斯安全器材。服務通知 單編號1是伊本人製發,編號10是陳皇君製發,「大台北地 區瓦斯服務通知」所在大台北區是指本行的服務範圍遍及台 北市,並非指本行是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外 包業者,本行通知內容表明只是推廣瓦斯安全器材換裝服務 ,並不是進行瓦斯安全檢查。銅製開關每顆成本約150元, 瓦斯表總開關每顆成本約340元,申購單上印有電話(000000 00),消費者於退貨期間內(15天內)可透過這支電話辦理退 貨,伊安裝的鮮少發生退貨情況,被申訴的通常是陳皇君所 為,與伊無關。進入民眾屋內檢查瓦斯設備後銷售瓦斯安全 器材的具體情形,一般就是先發傳單,再按電鈴登門拜訪, 如果民眾有詢問是不是瓦斯公司,伊就會說是全省瓦斯工程 行不是瓦斯公司,入門後會替客戶檢查瓦斯管線以及更換瓦 斯開關,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欣泰石油氣工程行、全 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之地址相同,都是伊申請之商號,另提供 本行印製的服務通知單及申購書,通知單上服務電話(00)00 000000,是陳皇君所申請,全部都轉接到伊手機,00000000 00是陳皇君持有之手機號碼等語,當日並由蔡利郎蓋用全省 瓦斯設備工程行印章於陳述紀錄上,有蔡利郎之陳述紀錄可 參(原卷第16-19頁)。 3.互核前開多位民眾檢舉信件、蔡利郎陳述內容及服務通知單 記載事項,可知系爭工程行確有以印製抬頭為「大台北區瓦 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向不特定民眾住處發送或張貼,其 上復記載為住戶使用瓦斯安全起見,將於特定日期到府實施 室內管線、開關服務,請住戶配合,如住戶未能配合該特定 日期,請住戶事前通知並另約時間到府服務,服務專線:00 000000,另敬告客戶本公司人員須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照片 」,本公司為提升安全品質而推廣瓦斯安全器材等語,又該 通知單並蓋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篆體印章等事實,應 堪認定。而觀本件民眾檢舉信件所載服務通知單發送區域至 少有萬華區、中山區,該等行政區域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之供氣區域,系爭工程行名義所發送之服務通知 單,無論是檢舉民眾所檢附或蔡利郎到被告處陳述時提供之 版本,均於書面抬頭以粗黑加大字體印刷「大台北區瓦斯服 務通知」等字樣(本院卷第22-24頁),而與該等行政區域內 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稱極為相近,且「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等行政 區域唯一之供氣業者,復為依法可從事用戶端管線安全檢查 之有權實施者,現實上該等區域範圍內之住戶因接受「大台 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供應,而對大台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高度信賴,甚至用戶端室內管線如有任何 需檢查、維護安全事項時,亦須依賴「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派員檢查,況且一般商品之銷售行為,賣方不會發 送書面通知自行強訂到府時間,然本件服務通知單之記載內 容,除已直接訂明到府時間外,如住戶無法配合時間,竟還 要求住戶事先通知另約時間,甚至於服務通知單上蓋有「補 檢」字樣等情事(本院卷第22頁),營造天然氣用戶端務必接 受天然氣業者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氛圍或使人誤以為天然氣 事業正辦理法定安檢工作,而為蔡利郎等人創造與住戶接觸 進而推銷交易瓦斯安全器材之機會。從而,在此等天然氣事 業供氣區域獨占之客觀環境下,民眾於住家信箱收到此類服 務通知單時,確實極可能誤信為自家所用天然氣之供氣事業 將派員進行管線安檢,蔡利郎等人透過發送前開服務通知單 之手法,已對用戶端產生冒充或攀附「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信賴力之效果,即便服務通知單上記載「本公司服 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然並未表明系爭工程行僅是瓦 斯安全器材業者,且亦未表明其非「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仍屬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致使消費者 誤認之欺罔行為。 4.再者,消費者先是在蔡利郎等人散發服務通知單傳遞訊息冒 充或攀附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信賴力下,誤信天然氣事業 將派員到府入內安檢,且因服務通知單記載「本公司人員需 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相片」,而意圖依天然氣事業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第1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 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仿製係 有權實施用戶端管線安檢之天然氣事業檢查人員,蔡利郎等 人更是於服務通知單之特定日期穿著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 別證(原卷第24頁),到府向消費者表示要進行瓦斯管線檢查 ,而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僅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復於進入 消費者住家後拿出檢測工具實施瓦斯管線檢查工作,此時, 消費者從收受服務通知單,到有自稱瓦斯安檢人員到府並持 儀器檢查瓦斯管線,乃至於後續接受該等人員建議而付費更 換瓦斯開關等過程,均是處於誤認該等人員係當地公用天然 氣事業檢查人員之狀態下,顯然蔡利郎等人確實有藉瓦斯安 全檢查、發送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外觀, 以此等整體銷售方式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 5.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5點所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考慮受害人數 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 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 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 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 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 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 響者為限。是考量本件涉及公用天然氣事業須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區域性供氣及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用戶端管線等 產業特性,特定區域消費者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專業具高 度信賴及依賴性,如有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冒充或攀附公用天 然氣事業之信賴力,恣意發送服務通知單,為用戶端實施瓦 斯管線安檢,甚而推銷更換瓦斯安全器材等作為,對於前開 法令追求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消費者權益之維護及公共 利益等目的之達成,將因消費者難辨瓦斯器材業者前開所為 與公用天然氣事業間之真偽或異同,而造成難以預料之天然 氣產業及用戶端使用天然氣之風險,且因蔡利郎向被告陳述 意見時,自承每天製發約100份「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知 」,每月可銷售15至20組瓦斯安全器材等節,顯見其對不特 定民眾散發服務通知單之範圍甚廣及數量甚多,縱非全數消 費者均因此產生實害,然因蔡利郎等人前開整體銷售行為已 在客觀上構成欺罔行為,復確實因此有為數不少之消費者因 而陷於錯誤付費更換設備,具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 果,如經被告依法裁處應可使相類之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 ,是應認蔡利郎等人整體行銷行為之方式、頻率與規模,已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6.至蔡利郎雖向被告陳述客戶大都知道系爭工程行非大台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外包業者云云,然除與多位民眾 之檢舉信件內容不合外,現代生活之居家私領域隱私保護為 正常理性之人所極度重視,若非消費者因收受前開服務通知 單而誤信為住處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將派員到府進行管線 安全檢查,消費者實無可能也無必要允許來路不明、無從檢 證專業能力資格且不請自來的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進入住處並 為瓦斯管線安檢,甚而聽從該人員建議而交易購買並由該人 員更換瓦斯器材,是蔡利郎此部分陳述,自難採信。又原告 起訴主張111年10月陳皇君所為與系爭工程行無關,被檢舉 的是陳皇君,原告的服務通知單與陳皇君不同乙節,查卷內 無論是甲君提供服務員編號10、丙、丁君提供服務員編號12 或蔡利郎到會提供編號01之服務通知單(本院卷第22-24頁) ,其上服務專線均為(00)00000000,雖服務員編號10之通知 單上另有「服務專員:0000-000000」為陳皇君所持用手機 號碼,然服務員編號12之通知單則僅有前開室內電話之服務 專線,而蔡利郎亦自承該服務專線會轉接至其手機由其接聽 ,可知該等服務通知單之收受對象仍屬蔡利郎可掌控者,且 各版本之服務通知單上均蓋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之印 章,又通知單之內容或格式隨時可變更調整,無從僅以通知 單內容不同即排除陳皇君與原告及蔡利郎之欺罔行為關聯。 7.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以,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到庭主張未實際從事瓦斯器材銷售,係因當時與蔡利郎為同居人關係而同意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負責人,因同居關係而每月收受蔡利郎1萬元現金是正當的等節,惟原告復自承:知道系爭工程行有設置電話,且電話會轉接到蔡利郎手機,電話打來,原告偶爾幫忙接,蔡利郎都是跟客戶講瓦斯器材的事,且系爭工程行是以瓦斯相關器材服務一般民眾,原告清楚蔡利郎使用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是用以跟客戶交易瓦斯安全器材,原告有看過系爭工程行的衣服是藍色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18頁),可見原告知悉蔡利郎以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之目的,在於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且工程行之電話均轉至蔡利郎手機,由其與客戶進行瓦斯器材之洽談,而蔡利郎會穿藍色的工程行制服從事瓦斯器材銷售工作,又原告並未說明蔡利郎有何不能以自己名義設立獨資商號之情事,原告當能意識到蔡利郎此種隱匿真實行為人從事特定行為之作法將涉及不法,又蔡利郎於111年12月22日到會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復攜帶「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印章蓋用於其陳述紀錄之陳述人欄(原卷第19頁),其時張淑芬仍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竟是由蔡利郎持用系爭工程行之印章,且經民眾檢舉提供之服務通知單上亦蓋有系爭工程行之印章,並由蔡利郎、陳皇君等人進行瓦斯器材銷售行為,可認原告至少係全然授權蔡利郎執行系爭工程行之對外行為(包含本件受裁罰之不當銷售行為),復經蔡利郎向被告陳述: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伊每個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等語(原卷第16頁),可認張淑芬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受有報酬而享有蔡利郎等人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利益分配,認屬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具故意協力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從事瓦斯安全器材銷售行為,而卸免共同行為人之責任。至張淑芬主張係因同居關係而收受蔡利郎每月1萬元乙節,查蔡利郎於陳述意見時並未稱2人是同居關係而給予張淑芬生活費,以陳述脈絡而言,蔡利郎係於陳述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後,接續說明每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顯示張淑芬之出名與每月1萬元間之對價關係,再者,依原告前開到庭所述,其明知蔡利郎設立系爭工程行之目的及用途,且亦知每月所收取之1萬元現金是蔡利郎從事前開銷售行為所得,仍同意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淑芬所稱1萬元是同居生活費云云,實難採信。  8.綜上,蔡利郎、陳皇君等人之前開整體行銷方式,應認已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而原告縱未實際從事發送 服務通知單、身穿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別證,前往消費者 家中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而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 材業者使消費者誤信等行為,然如前所述仍應論以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而分別處罰。 ㈢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0萬元,應屬適法   末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 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審酌該 會近年來處分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大台北區樂樂瓦斯 企業社、欣泰石油氣工程行、欣欣天然瓦斯企業社,均經蔡 利郎於本次或前開處分案件到會陳述係由其借名所申請之獨 資商號,由於本案銷售模式與前述經被告多次處分之不當銷 售瓦斯安全器材業者的行銷手段均為類似,且參看前述處分 案件的第一次裁罰金額均為10萬元,故審酌違法動機、違法 期間及所得利益等事項,而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經被告 當庭提出他案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45、149-172頁),經核 被告已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以往違法類型、相同 違法模式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 定,處原告及其他共同行為人各罰鍰10萬元,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情事,原處分之裁罰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簡-464-2024122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1號 原 告 蔡利郎 被 告 王雅寬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裝設瓦 斯開關,原告並未假冒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亦未詐稱該處瓦斯熱水器開關老 舊且有漏氣,需更換瓦斯零件,收費新臺幣2,900元,且未 以不實瓦斯零件訛詐被告,被告竟於原告裝設瓦斯開關完畢 後,誣指原告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610號不起訴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瓦斯零件費用2,900元、 精神慰撫金7,1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卷第33-37頁)。被告則以原告明知其開設之全省瓦斯工程 行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並非相同,且其所販售之商品、服務 ,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關,竟於112年6月間某日前往被告 住處1樓的信箱投遞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 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使被告及其家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 司所為或有所關聯,原告再於同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 告住處,並對被告及其家人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 須進入被告住處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表示瓦斯開關老舊且 有漏氣,需要更換舊的瓦斯遮斷器設備,價格為2,900元云 云,在原告更換瓦斯遮斷器過程中,被告因聞到濃烈嗆鼻的 瓦斯味道,發現原告手法粗糙造成瓦斯漏氣,向原告詢問是 否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派來檢修的人員,原告保持沉默,被 告因此懷疑遭到詐騙而報警,警方到場當場識破原告假冒, 並將原告帶至派出所詢問,原告因此未能成功詐騙收取現金 2,900元,同日被告並對原告上開行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心生報復向被告提起誣 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實係受原告詐騙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 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 證裁量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 任原因之事實,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 害併該損害係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有舉證證明 之責,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 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 告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然核上開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0號、113年度偵字第23308號不起 訴處分,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先於其住處信箱收到載有「大台 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使被告及其 家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為,原告於112年7月1日中 午12時許至被告住處時,雖持全省瓦斯工程行工作證,但因 原告究有無表明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或全省瓦斯工 程行員工一情,無相關監視器、錄音錄影可佐,而不能查明 ,然原告確有事先發送「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 ,衡之常情,即有使被告誤認原告為大台北瓦斯員工之情形 ,而被告於原告換裝瓦斯開關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身分質疑 ,並進而報警對原告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縱經偵查認為原 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過程中,被告並 無任何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嗣對 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案件告訴,被告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被告係依法行使其告訴權,自難逕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36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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