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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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范文浩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黃雅旋律師 被 告 李品嫺即宏翰裝潢工程行 李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 4年3月13日宣判。惟被告李威諭訴訟中曾提出答辯狀及相關 證物,但僅提出給法院,未將繕本自行寄予原告,而本院審 酌相關書狀及證物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可能有影響,為保 障原告訴訟權及避免裁判突襲,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4

CLEV-113-壢簡-2130-2025030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8號 原 告 施思媺 被 告 李品嫺即星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0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及 離職日為112年10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被告應提繳4,01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532元【計算式   :2萬4,519元+4,013元=2萬8,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0%即900元(計算式:1,000元×9 0%=900元),餘100元(計算式:1,000元-900元=1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0%即2,700元(計算式:3,000元×90%=2, 700元),餘300元(計算式:3,000元-2,700元=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00元(   計算式:100元+300元=4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600元 (計算式:900元+2,700元=3,600元),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他-478-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施思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品嫺即星緩工作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具狀補正原告簽章之起訴 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 ,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 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7

TPEV-114-北小-29-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品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促-13887-202410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施思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品嫺即星緩工作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原告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上並無原告之簽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 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雖於民事起訴 狀訴訟代理人欄記載「姚書容律師」,然經本院發函予姚書 容律師,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表示並未受原告委任辦 理本件訴訟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告如欲委任姚 書容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 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 代理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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