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為相對人
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
萬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
95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
司)截至民國113年8月21日為止,尚欠繳聲請人106至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暨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79,
888元(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而相對人前於111年5
月27日遭人檢舉原任董事、監察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5條
、第217條所規定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雖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號函限期
於111年9月8日前辦理改選,惟相對人於前揭期限屆滿後仍
遲未辦理改選,是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1年9月8日當然
解任。又天元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
字第11330131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准此,公司已進入清
算程序。次查,天元公司章程未定且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且本院亦以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1號
函函覆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均未受理相對人之選任清算人
事件,是,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
天元公司之清算人。又鍾克信原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沙鶴齡
原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以及股東歐陽維憲等5人,應較熟悉
天元公司之事務,優先選任上列人等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董事鍾克信(董事長)、朱淦忠、王徐勳、
監察人沙鶴齡任期於110年11月25日屆滿後,未進行改選,
經臺北市政府函命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前改選,因逾期未
改選,故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7日當然解任,又相
對人因具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
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
二字第11330131000號函(本院卷第33、37至39、41至42、4
5至46頁)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並未選定清算人等情,亦有
相對人章程、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
41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63頁)等件為憑。準此,相對人
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調查卷附相對人股東之
刑事案件素行(詳見外放刑事資料),認各有不宜擔任清算
人之因素,再參酌聲請人建議之張以達律師智識程度,應足
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曾對聲請人表示同意受任為相對人清
算人,有張以達律師律師證書、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第69、71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之情形,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
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張以達律師曾同意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可能無資力負擔應給付之清算人報酬,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20,000元。聲請人不得逕付清算人(本院卷第12頁),並請受任清算人確認聲請人已預納20,000元報酬後再執行,附予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