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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方得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調字第1168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112年度尚有新臺幣(下同)144,579元之薪資收入,且尚有2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062元、69,853元,亦非無工作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及經濟信用,佐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僅為3,000元,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毫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