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破-27-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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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株式會社長崎堂 (中文名稱:日商株式會社長崎堂) 法定代理人 荒木貴史 代 理 人 錢佳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長崎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荒木貴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長崎堂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龔新傑律師為台灣長崎堂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106年1月間設立之僑外資有限 公司,聲請人為其唯一法人股東兼董事。因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內外運輸成本增加,且原物料持續上漲、同業競爭激烈,致相對人收入減少難以維持營運,並於110年11月間起迄今全面停止營業,亦無聘用任何員工。而相對人現有資產總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77,286元,惟負債總額已達32,775,012元,是相對人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因相對人經營困 難,於110年11月間起暫停營業迄今,且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故決定聲請破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國稅局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3465212號函、111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13462734號函、112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62363號函、113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3346337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03752899號函、111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13752784號函、112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23752267號函、113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33752578號函、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損益表、截至114年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現有資產僅有存款249,286元、應收款項28,000元,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設備資產等,總額為277,28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有其提出之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截至114年3月3日止之存摺影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又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債權人清冊、114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餘額確認書所載,可知相對人有債權人共2人,負債額總計達32,746,722元(其中應付費用299元已繳納故予以扣除)(即如附表二所示),對此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負債應為32,775,012元,然此金額與前述114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金額有所出入,聲請人又未提出其餘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應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為相對人債務金額認定依據。相對人復無積欠工資、稅捐等優先債權乙節,亦有其提出之110年10月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10年9月份及同年10月份薪資單、存摺影本存卷可佐。由上堪認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 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件審酌相對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且資產均為現金無須換價,負債則屬借貸、貨款、代墊費用、股東往來等金錢債務,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相關事宜,無顯著困難,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過高,因認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再佐以相對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本件並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從而,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資產尚 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既顯有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員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五、另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龔新傑律師於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且經本院徵詢龔新傑律師意願,據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龔新傑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六、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項次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銀行帳戶存款 249,286元 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台幣帳戶(帳號詳卷) 2 保證金 28,000元 租屋保證金   總   計 277,286元 附表二: 編號 債  權  人 項 目 債權額 (新臺幣) 1 株式会社黑船 授權費用 1,303,200元 2 株式会社長崎堂(中文名稱:日商株式会社長崎堂) 短期借款 4,699,800元 3 株式会社長崎堂(中文名稱:日商株式会社長崎堂) 墊付費用 26,743,722元 總     計 32,746,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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