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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株式會社長崎堂 (中文名稱:日商株式會社長崎堂) 法定代理人 荒木貴史 代 理 人 錢佳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長崎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荒木貴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長崎堂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龔新傑律師為台灣長崎堂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 82條第1項、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認有 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106年1月間設立之僑外資有限 公司,聲請人為其唯一法人股東兼董事。因109年間新冠肺 炎疫情嚴峻,國內外運輸成本增加,且原物料持續上漲、同 業競爭激烈,致相對人收入減少難以維持營運,並於110年1 1月間起迄今全面停止營業,亦無聘用任何員工。而相對人 現有資產總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77,286元,惟負債總額 已達32,775,012元,是相對人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 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因相對人經營困 難,於110年11月間起暫停營業迄今,且負債大於現有資產 ,故決定聲請破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國稅局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11月12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3465212號函、111年10月12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13462734號函、112年10月12日財北國 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62363號函、113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113346337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 月12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03752899號函、111年10月1 2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13752784號函、112年10月11日 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23752267號函、113年10月28日財 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33752578號函、112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損益表、截至114年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 記案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現有資產僅 有存款249,286元、應收款項28,000元,別無其他動產、不 動產或設備資產等,總額為277,28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 ,有其提出之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截至114年3月3日止 之存摺影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又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債權人清冊、114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餘額確認書所載 ,可知相對人有債權人共2人,負債額總計達32,746,722元 (其中應付費用299元已繳納故予以扣除)(即如附表二所 示),對此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負債應為32,775,012元,然此 金額與前述114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金額有所出入, 聲請人又未提出其餘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應以資產負 債表之記載為相對人債務金額認定依據。相對人復無積欠工 資、稅捐等優先債權乙節,亦有其提出之110年10月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 保險繳納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10年9 月份及同年10月份薪資單、存摺影本存卷可佐。由上堪認相 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 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 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 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 支出之費用。本件審酌相對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均為現金無須換價,負債則屬借貸、貨款、代墊費 用、股東往來等金錢債務,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相關事 宜,無顯著困難,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過高, 因認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再佐以相對 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 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 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 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本件並非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  ㈢從而,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資產尚 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 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既顯有 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員 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五、另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龔新傑律師於 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且經本院徵詢龔新傑律師意願, 據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龔新傑律 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六、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項次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銀行帳戶存款 249,286元 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台幣帳戶(帳號詳卷) 2 保證金 28,000元 租屋保證金   總   計 277,286元 附表二: 編號 債  權  人 項 目 債權額 (新臺幣) 1 株式会社黑船 授權費用 1,303,200元 2 株式会社長崎堂(中文名稱:日商株式会社長崎堂) 短期借款 4,699,800元 3 株式会社長崎堂(中文名稱:日商株式会社長崎堂) 墊付費用 26,743,722元 總     計 32,746,722元

2025-03-31

TPDV-113-破-27-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建全 辜曼蓉 蘇芸 共 同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林祐平律師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 與在開曼群島註冊之相對人子公司21st Financial Techn ology Co.,Ltd.(下稱KY公司)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 ,由KY公司為存續公司,相對人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合 併案)。抗告人林建全、辜曼蓉、蘇芸分別持有相對人股 份6124股、2萬0710股、1萬9533股,均於111年10月18日 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且未就系爭合併案行使表決權,嗣 因兩造就股票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已逾60日,故相對人 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 。 (二)原審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謝一震會計 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下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實 況及111年10月21日之股份公平價格鑑定。原審再於113年 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檢 查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所載每股116. 91元,為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之公允價值。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之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近期之實際股權交易既均採用收益法,本件自亦應 採用收益法評估相對人股權之價值。相對人111年4月時經 第三人評估之價值(下稱外部報告)為每股273.06至307. 2元,而相對人111年7月至9月間綜合損益有大幅之成長, 故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之股權價值應高於111年4月時之 估值,因此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至少為307.2元。 (二)相對人股份於111年10月21日前,有兩筆金額明確且已實 際完成之股權交易,於交易前皆應遵循企業併購法及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法令規定之程序,對 於交易價格進行評定確認,以做為股份換股比例之參考, 該兩筆交易之價格皆為當時相對人股票之市場價格,不應 有直接決定換股比例而不論股份之市場價格之違法程序, 前開相對人股權交易,屬依法定程序所評估後之價格作, 為換股比例之換算依據,為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係屬公 平價格,自得作為本件收買價格。檢查人捨相對人實際已 完成之交易價格,以不具相當性、類似性之公司為評價基 礎,不符評價準則公報,系爭鑑定之價格即原裁定所採之 116.91元,並非相對人於基準日時之每股公允價值。 (三)系爭鑑定雖以可類比公司法為鑑價方式,但卻是直接援用 相對人內部報告所選擇之同業為鑑價之基礎,即直接以相 對人財務部門自行選用之標的進行評估,檢查人直接以相 對人內部報告為基礎所出具之系爭鑑定,獨立判斷性已有 所欠缺。依照檢查人工時以觀,其花費大量時間查核內部 報告、外部報告,更直接係援引相對人準備之內部報告、 外部報告評估意見做為基礎,並未依法以獨立第三方角度 辦理檢查事項。檢查人既於前述兩份文件的範圍內進行評 估,無論進行如何之評估或檢查,最後的評估意見或檢查 意見皆無可能脫離相對人所準備的前述兩份文件框架,結 果亦自難脫逸於相對人自己之評估結果,檢查人完全錯認 檢查人之功能地位,系爭鑑定實難可採。 (四)檢查人應以法院委任為檢查人,並向法院出具報告,然檢 查人出具工作事項之函文,竟稱經原審推薦,蒙相對人委 任,顯然並未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立場進行 檢查工作。    (五)檢查人選用之同業除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類比 之同業上市地點皆非於我國。而相對人於基準日前即110 年無來自國外之外部客戶收入及國外營運部門,於基準日 時即111年之主要營運地點及客戶所在地皆為我國,外國 公司是否具有相當之類似性,殊有疑義。 (六)抗告人再自行委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鍾志杰會計師協 助說明,並另行出具「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股權公允價值鑑定報告書覆核意見書(下稱覆核意見 書)」,覆核意見書依據客觀公開資訊及相關適用之會計 法令,認為110年10月1日取得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之換股案(下稱拍付換股案)及111年4月27日至7月2 9日取得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換股案(下稱喬睿 換股案)股權交換價格具合理性,系爭鑑定之結論不符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公司法、企業併購及會計與財務之實務 等相關規定並不可採,抗告人係因公司一再改組,已失去 最初投資之目的,因此希望取回當年之投資成本,並非任 意開價,相對人前向股東表示公司價值看高,卻於抗告人 等人請求買回時改稱公司無此等價值,實屬欺壓小股東之 行為。 (七)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收買抗告人股票價格應為307.2元。 三、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合 併案,抗告人嗣於110年10月25日要求相對人以每股307.2 元收買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惟相對人認以每股79.9元之價 格收買相對人之股份始為合理,並於112年1月16日按79.9 元之價格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匯款予相對人。 (二)拍付換股案及喬睿換股案之交易對價均有考量交易完成後 產生之綜合效益在內,均無法作為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而 決定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時,不應考量企業合併後所產生 之綜合效益,否則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本旨不符。 前述換股案並非單純以現金拍賣股份,尚涉及股權交換, 具有其他商業交易目的,存在股權交易完成後產生之策略 性投資價值,故此部價值自非以退出相對人公司為目的而 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相對人所能享有。 (二)檢查人為經兩造同意,依法由本院選任,且其本於超然獨 立之地位出具系爭鑑定,獨立性並無欠缺。抗告人事後僅 因該專業意見不如已意,恣意質疑獨立性,且未提出具體 證據,顯屬臨訟抗辯之詞。且非訟事件法並未就檢查人行 使職權設有具體規定,故檢查人本得基於超然獨立之地位 ,要求任一方提供出具系爭鑑定所需之財務資料。檢查人 出具之系爭鑑定符合評價準則公報之規定,當然得作為本 件認定之基礎。 (三)抗告人自行委請鍾志杰會計師就系爭鑑定出具覆核意見, 有諸多程序及實體上違誤,本無法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 據。抗告人蘇芸明確知悉相對人各交易案之內容後,本於 自由意志,決議參與先前之合併案,卻一再指謫相對人團 隊漠視其權利,顯於事實不符。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 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選任謝一震 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由謝一震會計師考量本件評價目的 採用市場法之市價對淨值乘數估算普通股股權公允價值, 同時採資產法作為公允價值下限之參考。原裁定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本件以系爭鑑定所載每股116.91元為相對人 111年10月21日之公允價值,要屬有據,且妥適合理。 (二)相對人雖稱相對人111年4月時外部報告評估之價值為每股 273.06至307.2元,該外部報告以收益法評估相對人股權 價值,且相對人之綜合損益大福成長,該外部報告應有可 參考性云云。然系爭鑑定中已詳列本件鑑定不採收益法之 原因略為:外部報告評價基準日為110年12月31日,距離 本件評價基準日111年10月21日已有相當差距,且111年2 月起俄國正式入侵烏克蘭,並引爆通貨膨脹,加之美國為 打擊通膨所展開之暴力升息,造成外部報告所採取之關鍵 評價因子如無風險利率等,產生重大變動。另因財務預測 達成不佳,外部報告所採用之財測數字能否達成已有疑義 ,且欠缺財務歷史數據,難以準確預測未來現金流量。而 外部報告預測資本結構,用以計算加權平均資金成本,自 有資金占總市值權重假設為70.03%,而於計算MCAPM股權 資金成本時,並未考量特定風險溢酬,惟同一專家針對同 一標的,於110年6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則自有資金占總市 值權重為28.15%,且採用之特定風險溢酬則高達10.51%, 其MCAPM股權資金成本則分別為21.42%及13.17%,差異高 達8.25%,不論前述差異原因為何,凸顯本案採取收益法 並不適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64至466頁)。則鑑定人已詳 細敘明不採收益法及上述外部報告之理由,而評價方法擇 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抗告人所 執理由,並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應以拍付換股案、喬睿換股案之股票價格為 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檢查人捨棄不用,且檢查人以不具 相當類似性之外國公司為評價基礎,選用之資料為內部報 告書及相對人準備之外部報告書,未獨立蒐集資料,不具 獨立性云云。惟檢查人已於系爭鑑定說明市場法之可類比 交易中,拍付換股案因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股權,具控制 權且有合併綜效之股權交易,喬睿換股案因屬於交換資產 ,併同現金以交換具控制權之喬睿股票,換出之相對人股 票不具控制權。2筆交易均非單純以現金買賣股份,尚涉 及股權交換,且2筆交易之標的價格差異變動過大,無法 以交易完成之股票價格作為公允市場價值之良好參考指標 。再檢查人於參考市場法時,對於可類比公司部分,具體 指明內部報告揭露同業剔除市值超過100億公司,取內部 報告其餘公司之市價淨值比中位數,並參考外部報告之市 價淨值比中位數,小於內部報告所用同業,及目前相對人 計畫赴美上市,內部報告採取之同業較具可比性,另參酌 其自行收集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標準、流動性折價計算標準 ,計算本案公允價值。更可徵其本於檢查人地位蒐集資料 ,而依據專業獨立查核判斷資料採酌,並無不具獨立性問 題,抗告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四)抗告人復提出覆核意見書,主張拍付換股案及喬睿換股案 之交易價格為公允市場價值,檢查人之結論並不可採云云 。然前述覆核意見書除敘明併購之法定程序及大小股東應 予平等對待外,對於換股交易案與現金買賣之性質不同, 2筆交易股價金額差距、2筆交易評估方式均為收益法,是 否適宜本案等節均未論及,難認抗告人憑此覆核意見書之 主張可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檢查人係經相對人委任云云,然本案檢查人 前經會計師公會推薦後,由兩造同意選任,系爭鑑定聲明 事項伍、陸亦已說明本案無或有酬金情事及無意見結論已 事先設定情事;本團隊與本案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估價者或 估價人員間無利益衝突關係等語,抗告人主張亦無可採。 (六)末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一再改組,已失去最初投資之目的 ,因此希望取回當年之投資成本云云,惟裁定股票收買價 格,並非使抗告人取回投資成本,僅為核定收買股份之當 時公平價格,抗告人主張亦無可採。       (七)抗告人另請求調查:   1.系爭鑑定第6頁提及之漢華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31出具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   2.系爭鑑定第14頁提及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 會計師於110年9月14日出具之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股權價 值之評價複核意見書。   3.系爭鑑定第16頁提及之漢鼎國際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1月28日出具之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45.23%股權收購 價格分攤報告。   4.相對人11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5.調閱網家公司董事會關於拍付換股案議案議事錄及董事會 決議應附文件。   6.調閱相對人董事會關於喬睿換股案議案議事錄及董事會決 議應附文件。   7.函詢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家公司對相對人之持 股是否有減損跡象。    抗告人請求拍付換股案、喬睿換股案相關議案議事錄及決 議應附文件,包含價格報告書等,以佐前述換股交易價格 合理性,然就前述交易為何非屬公允市場價格及該報告是 否可採等節,均經檢查人敘明於系爭鑑定,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抗告人執此請求調查證據,並無必要。再就相對人 財務報告部分,未見抗告人具體敘明待證事項,再函詢網 家公司持股減損與否,亦與本案收買股票公平價格無涉, 抗告人請求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為價格之裁定,原裁定審酌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系爭 鑑定,裁定相對人以每股116.91元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 股權,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1

TPDV-113-抗-30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9號 原 告 黃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平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張詩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萬1,75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詩敏(下稱張詩敏)為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證券)西松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即營業員),原告 為張詩敏服務之客戶,張詩敏依法並無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資格,其明知伊執行業務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僅能依客戶來電指示後始代客下單交 易,不得對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推介建議或擅自為客戶執行 投資或交易。詎張詩敏為謀抽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多次於 執行職務期間違法推介原告買賣特定股票、甚至自行以原告 之證券帳戶下單後,再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補正電話下單程 序(或者根本已經完成交易後才知會原告),原告證券帳戶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有如原證2-1所示 多筆未經原告指示而張詩敏自行為股票買賣之交易,張詩敏 之行為已然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虧 損至少462萬9,900元,張詩敏顯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自應就張詩敏於執行職 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元富證券:張詩敏並無勸誘買賣、代客操作之違規行為,被 告均依規定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又原告於向 被告西松分公司開戶前,已有5年之交易經驗,係為有經驗 之投資人,且原告開戶時所簽署之聲明書明載「五、本人知 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及委 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其他證券法令規範,並 聲明不得……或有全權委說買賣或約定損益情事,否則因此所 生之糾葛或損害,概與貴公司無涉。」,縱使張詩敏有推薦 或代客操作之行為,原告亦知悉該行為非張詩敏執行職務之 範圍且同意,即無受保護之必要。又投資股票買賣,本即屬 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受景氣、國内外政經環境及其 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 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或證券商與投資人簽署推介契 約後向投資人推介股票,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難謂 張詩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投資虧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而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 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張詩敏:原告提出原證1-1至1-4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違法推介股票甚至擅自動用原告證券帳戶操作,惟原告 自開戶以來,要求被告提供財經投資報導、三大法人買賣超 資料(即證交所公告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及法人、 主力進出資料(即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軟體公布資訊 ),以供原告做交易決策參考,此等資料被告與原告間向稱 為「大戶進出」。110年10月8日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聯公司)公布110年9月營收21.73億、月增32.55%,年 增54.92%,且110年10月18日法人及主力進出資料顯示外資 買進東聯,原告即於10月19日開始當日沖銷東聯股票,原證 1-2所指「跟著大戶買東聯」,即係指依上開資料參考跟隨 外資買進東聯股票。原告於10月27日買進東聯股票未當日沖 銷,28日賣出虧損5,213元,原告責怪被告稱三大法人已賣 超卻為何不告知,造成原告持續跟進而於27日買進東聯股票 ,主張被告應負責,被告基於原告為重要客戶,又因被告未 注意三大法人有賣超情事,而於原告下單時未提醒原告,且 虧損不大,因此願意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2之Line對話 。110年9月財經報導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 公司)有轉型可能,對於裕隆公司之公司治理表示肯定,且 證交所公告9月17日之三大法人買賣超日報所示,三大法人 均買超裕隆股票,被告即告知原告上開訊息,原告於110年9 月22日買進裕隆股票20張,但買進數日一路下跌,故認為被 告資料解讀及判斷錯誤,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出清裕隆股票 ,而連同手續費與交易稅共虧損4萬9,010元,被告應對該筆 虧損負全責,雖被告覺得所提供之訊息為公開資訊或為投顧 業者報内容,且對於原告自己之買賣決策,由被告負責實有 不妥,況9月提供之訊息原告9月買進後於11月始賣出,要求 負責更不合情理,惟由於原告為被告重要客戶,且不願因告 知訊息發生爭議,並恐被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查核、處分,因 而願意匯款補償原告,是以有原證1-4之Line對話。原告所 舉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情事 ,被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調查 ,證交所亦未認定有代原告為全權操作即「全權委託投資」 情事,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5月5日在元富證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109年11 月3日開立複委託帳戶、109年11月4日開立財富管理帳戶, 受託營業員均為張詩敏,前揭帳戶至今均未註銷帳戶。  ㈡張詩敏自88年10月15日於元富證券任職至113年6月21日退休 為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及擅自操作原告證券帳戶,致 原告受有虧損,違犯投顧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等法令規定,張詩敏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元富 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人,應與張詩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462萬9,9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張詩敏、元富證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等 語,並無理由:   ⒈按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投顧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 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 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所稱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 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 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證券投資顧問經營種類包 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證券投顧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 既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是倘未約定報酬,縱有受委託進行 投資,亦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又倘欲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首須就所欲投資之資 產「交付」或「信託移轉」有所約定。  ⒉原告主張張詩敏逕自操作原告之證券帳戶投資,應屬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即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範之要件云云,並舉其與張詩 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查:   ⑴遍觀上開對話記錄內容,無足以認定雙方確有成立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張 詩敏違法代操股票獲取高額經紀服務佣金,惟該佣金係張詩 敏與元富證券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取得薪資,此乃張詩敏提供 勞務之對價,要難認定係其為原告代操股票所獲取之直接或 間接報酬。  ⑵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 本院卷309至315頁、第371頁),原告稱「其實股市買賣的 運作事實,舊資訊的影本是不需要的,我只要總結論」、「 不用把交易舊資訊影印整本寄給我啦,電子檔我看一下就可 以,影本又寄過來,我也沒有去仔細看的」、「當月已實現 獲利文件可以省略不寄,因為每天都有清楚的數字,月份, 我只是要一個總結數字」等語,可見買賣股票交易方式係原 告知悉且同意,張詩敏並向原告匯報交易內容,原告亦曾就 投資標的等尋求張詩敏之建議「協助評估哪幾隻可以回本, 哪幾…」、「有什麼可以買的」(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9頁 ),復佐以元富證券提出111年9月29日原告與張詩敏間之通 話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指示張詩敏賣出股票 「小敏(即張詩敏),妳看一下我的LINE,我要賣一些股票 」、「小敏小姐,用市價,幫我把股票賣了吧,1.海光全出 2.聯電全出3.榮運20張4.聯洋全出5.晶技10張6.彩晶25張」 (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可徵原告得自行登錄帳戶察看 庫存股票,決定股票出售價格,股票投資非由張詩敏全權代 操。又原告所有交割銀行帳戶存摺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並未 交予張詩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原告提出銀行交割帳戶 存摺明細,詳載買賣股票明細及收付金額,亦可見該銀行交 割帳戶已有多次換摺紀錄,足徵原告對於股票交易情形應知 之甚詳。上述交易方式與所謂將所欲投資之資產完全交付他 方,由他方根據本身之投資判斷為投資之「全權委託投資」 情形,顯然有間。  ⑶再者,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定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應係以反覆、延續性招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 委託投資之服務,而具有多次性、反覆性之內涵,而張詩敏 並無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邀集之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查明,並就原告告訴張詩 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2頁)。   ⑷是綜合上情,難認張詩敏所為該當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⒊原告另主張張詩敏違法推介股票云云,並提出證交所函為佐 (見本院卷第91頁)。查:   ⑴該書函固記載:張詩敏有向未簽訂推介契約之客戶推介買進 股票之情事,元富證券核違反下列規定:1.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18條第2項及第85條第3項。2.本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 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因而要求元富證券為改善及 警告處置等情。然該函無認定張詩敏有從事違反投顧法情事 ,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張詩敏有違反投顧法相關規定。另觀 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與張詩敏往來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09至315頁、第371頁),其等間 並無提供有償之投資分析意見建議之約定,核與前開投顧法 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相悖,益徵張詩 敏之行為非屬投顧法所規範之對象。  ⑵按行為人之行為,若是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 為阻卻違法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 照)。觀原告與張詩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原告主 動要求張詩敏提供投資建議,業如上述,且原告對於買賣股 票之標的、價格、時間點均與張詩敏有相當之討論,亦為原 告告訴張詩敏違反證券投資信託法及顧問法案件所查明,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足見張詩敏抗辯係應 原告要求提供財經投資報導、個股之分析意見或建議,非全 然無據,則張詩敏依原告指示按原告對於投資之需求,為其 整理搜尋符合條件之標的之行為,再由原告循張詩敏之建議 及分析後,基於自身判斷而為投資之決定,應僅能認為係單 純資訊提供,應不構成所謂「推介」情事。即令證交所認定 張詩敏有推介行為,亦是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張詩敏對原告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又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 股之股價漲跌瞬息萬變,投資人並無絕對獲利之可能,原告 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對此當知之綦詳。張詩敏提供個股之建 議及分析或推介標的,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 、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雖可作為股市 投資之參考,然無法以分析結果,明確判斷個股股價之漲跌 ,若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及其他因素甚佳,其未 經核准所為相同投資行為,則非必然虧損,是在一般情形上 ,縱張詩敏違法為推介行為,然依客觀審查,不必然皆一定 會因此產生虧損之結果,自難認張詩敏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投 資虧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承前所述,張詩敏係受原 告指示提供合適投資標的,由原告自行評估後由個人為投資 之決定,其所生損益,應由原告己力承擔,當無責令張詩敏 承擔虧損之理。  ⒋綜此,張詩敏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未受報酬依原 告指示推薦個股,核屬建議性質,難認有何違反投顧法相關 規定情事,即令屬推介行為,亦因受原告指示同意或承諾為 之,已不具違法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虧損與張詩敏之 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張詩敏違反投顧法而 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 張詩敏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元富證券為張詩敏之僱用 人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富證券併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張詩敏、元富證券連帶給付原告462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07

TPDV-112-訴-5069-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陳昱帆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香港商公司,於我國境內無 事務所或營業所,未免有訴訟費用無法受償之虞,相對人應 提供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 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 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 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 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 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 擔保額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其事務 所位於香港西營盤,且於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資 產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民事 委任狀及公司周年申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而香港地區非中華 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 務所、營業所及資產,則日後訴訟終結,如相對人敗訴,命 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 之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至 相對人辯稱: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即已繳納足額裁判費, 且第一審訴訟結果尚未定論,未能預知後續兩造是否上訴、 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尚未發生,不 應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然查,相對人前開所辯均與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要件不符,尚無 憑採。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188萬7,500元,為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73萬2,632元,倘無訴 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12萬6 ,698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 斟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宜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0.2%即16萬3,775元(計算式:8,188萬7,500 元*0.2%=16萬3,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可能支出之歷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之數額,合計為236萬1,67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73 萬2,63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12萬6,698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 12萬6,29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16萬3,775元-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73萬2,632元=241萬7,171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5

SCDV-114-重訴-6-20250305-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本院就本訴訟事件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為原告所否認,本 院爰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而 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參酌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及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針對香 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 依香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具有與 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 先敘明。 三、再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國 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 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 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 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 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故如原 告放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向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 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且未違 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本件本院對於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 本有管轄權,如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又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 轄權,則原告向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 、92年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美金250萬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16. 1條「This agreement is governed by and shall be cons trued in accordancewith Hong Kong law and the partie s hereto hereby irrevocably submit to thenon-exclusi v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Kong Courts. 本協議受香 港法律管轄並按香港法律解釋,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 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見本院卷第63、132頁)之文意, 可知並未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管轄,自難認有排除我國法院民 事審判管轄權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借款協議第16.1條之文意雖係記載「非專屬 管轄」,然並未約定保留其他國家之管轄權,故原告真意仍 係排除他國管轄而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是本件不論管轄法 院、適用法律、主管機關、履行地、原告營業所等皆為香港 ,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然查,前開借款協議書明文約定「 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服從香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業已明 確表示兩造約定由香港法院非專屬管轄之真意,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難逕以上開協議未明文約定保留其 他國家管轄權,即認兩造真意係由香港法院專屬管轄,本件 復無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專屬管轄性質,從而,原告按 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又減輕被告跨國應訴之煩,並無 不便利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3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5

SCDV-114-重訴-6-2025030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孔令儀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忠義 林火炎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奕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及理由與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被上訴人林忠義以主張優先承買 之方式、被上訴人林火炎以各種理由具狀試圖阻礙系爭土地 拍賣、被上訴人游奕禎對廢棄物傾倒有事前掌握以及事後代 表林家出面協商等情,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事前均知悉並同 意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以達其等欲於法律上或現實 上阻礙系爭土地拍賣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清除系 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堆置或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堆置,而是訴外人林仁輝與他 人堆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亦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傾倒廢棄物之林仁輝與訴外 人吳坤明為緩起訴確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所 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 云云,並舉原審112年度羅簡調字第5號事件112年4月10日訊 問筆錄之錄音譯文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或授意 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且上述錄音譯文中被上 訴人游奕禎亦未自承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雖上訴人又主 張林仁輝於詢問被上訴人游奕禎系爭土地有無拍定?有否放 東西?等語時,被上訴人游奕禎卻以繁瑣說明系爭土地雖已 拍定,但仍在優先購買權訴訟中等語,顯然鼓勵林仁輝隨意 使用系爭土地,而促成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結果 云云。惟被上訴人游奕禎回應林仁輝之對話,至多僅係陳述 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客觀情形,而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事與林仁輝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之 說法有鼓勵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云云,然此係上訴 人主觀上推測,亦難以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有掌控權 ,且於訴訟中之書狀亦提出主動邀請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訊 息,顯然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具一定權限 。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惟依前 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游奕禎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 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情,則縱使被上訴人游奕 禎於訴訟書狀中提及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意,亦難令被上訴 人負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更何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偵辦系爭土地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節,亦經上開檢察 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案件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上訴 人游奕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亦未再提出有關被上 訴人有於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舉證,是上 訴人上述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2-簡上-51-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榮寶 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 告 黃悌愷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龍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有欽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康榮寶、黃悌愷、鄭龍駿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有欽於民國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並 上櫃交易之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董事長, 而於109年3月26日卸任董事長後,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 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在上開各職務期間,綜理恩得利公司 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有欽上開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 長期間,亦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恩得利電 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董事長及公 司負責人,復為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98 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設 於大陸地區蘇州昆山市,兆震公司係由設立在境外賽席亞之 RRO-TECH PRECISION HOLDING IN.《下稱:波特公司》100%持 股,而恩得利公司持有波特公司51%股份,另外49%股份則由 林有欽家族持有,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有欽之配偶張芳 ,恩得利公司及林有欽對兆震公司具實質控制力)實際負責 人。緣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從事電子產業,製程中所產生之廢 料仍有經濟價值可變賣獲利,其流程係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 採購協理江淑華上簽出售廢料之品項及金額,經董事長、財 務長核准後出售,且出售廢料所得或廢料存貨之款項,應以 恩得利公司其他收入或銷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 款、貸:其他收入」或「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 分錄製作傳票,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詎林有欽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有欽為使恩得利公司蘇州廠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 用(如公關費、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竟與時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財務長黃悌愷(上2人所涉部分,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3至104年間,將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判定為廢料之存貨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 ,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借:銷貨成本(即存 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存貨、貸:存貨跌價回 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 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 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 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廢 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 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於103年度至10 4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 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資產於10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 )3,224萬330元、於104年度為1,883萬3,371元,使恩得利 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 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業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重大性標準(即合併財務 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 收入淨額1.5%)。  ㈡林有欽另分別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義雄、前後任財務 長黃悌愷、鄭龍駿(上3人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間,以前開不正方法,使上 開實質出售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漏記入公司帳簿、 財務報表,致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項未入帳之交易 ,於102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合併綜合損益表,不 實未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 款之資產於102年度為1,591萬4,861元、於105年度為1,066 萬1,057元、於106年度為596萬5,954元、於107年度為651萬 279元,於108年度第3季為461萬9,112元,使恩得利公司102 年度、105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發生之不實結果。  ㈢林有欽於108年間,因其個人事由需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鄭龍駿將出售存貨廢料款項,以林有欽之名義支付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或分成數筆50萬以下之金額存入林有欽之上海商 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用以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用途,致生損害於恩得利公司。 二、緣恩得利公司之大股東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公司)認林有欽另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遂要求 其辭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或洽妥他人接手中華開發公司持 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林有欽為籌資承接中華開發公司 出脫持股,遂與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公司)董 事長黃正園洽談股票質押借款事宜,並於108年1月30日與黃 正園實質控制之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輝公司)簽 訂借貸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康輝公司為債權人、福融投資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有欽,下稱福融公司)為債務人、林 有欽與恩得利公司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林有欽將 名下恩得利公司之股票200萬7,168股設質予康輝公司後,康 輝公司再將借款2,760萬1,200元匯至福融公司設於高雄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有欽以該款項買回 中華開發公司持有之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再 將該買回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約定每月支付借款之1%為利 息。詎林有欽明知依恩得利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恩得利公 司辦理背書保證,應依規定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 ;但為配合時效,每筆金額在不逾恩得利公司最近期經會計 師簽證所示淨值20%之額度內,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決行, 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 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恩得利公司除有同準則第5條第1至3項 規定之有業務往來公司、母子公司間關係外,不能為任何人 背書保證,且恩得利公司與康輝公司非母子公司亦無業務往 來,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 資產犯意,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亦未經恩得利公司董事會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 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逾期未清償須繳交總價1.1倍之違 約金予康輝公司,嗣於108年6月30日簽定借款補充契約書, 約定展延還款期限4個月,應於同年月31日清償債務,而使 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已逾恩得利公 司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資產總額4.1億元之6%,致恩得利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緣世華公司營運欠佳,且積欠母公司恩得利公司債務,恩得 利公司遂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香港商 LUTEK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LUTEK公司)以間接 處分世華公司,而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及其子公 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元債務, 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月間,因 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股權轉讓 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司。而兆 震公司於106年4月間與大陸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 (下稱巴城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 民幣1億5,000萬元出售兆震公司房地,再於106年5月間與恩 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處分房地款項清償前開對恩得 利公司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本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 98萬7,000元)。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 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 登記額度為限,兆震公司為匯出上開土地買賣款項,乃暫將 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林有欽,該筆款項需自大陸地區匯至登 記債權人林有欽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再由 林有欽匯至實質債權人恩得利公司之帳戶。嗣兆震公司售地 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扣除先前還款匯 出部分,兆震公司匯款額度為美金294萬元。而林有欽因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股票設質予康輝公司借款之本息逾期未還, 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債務,乃經引介 由康榮寶(所涉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出面 與黃正園協商,嗣康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 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 述林有欽股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 司股票,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康榮寶並 提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詠晴)發票日為109年3 月21日之1,0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予康輝公 司,作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 月11日前支付。嗣因康榮寶無資力支付,康榮寶與林有欽遂 約定由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詎林有欽與時任恩得利公司董 事長之康榮寶明知前揭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 匯入恩得利公司帳戶,而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不知 情之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 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 萬元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有欽被訴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洗錢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並未 敘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此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所載部分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74至375頁),然本院既未引為認定被告林有欽犯罪 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有欽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背信及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 三所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雖坦承有於109年4月7日指示鍾 明珊將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為新臺幣 後,轉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有何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辯稱:臺企銀南三重 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 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辯護人 則以:恩得利公司與兆震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 已確認兆震公司積欠之債務數額,代表兆震公司登記債權人 名義為「林有欽」而實際為對恩得利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消除 ,是兆震公司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 」之美金122萬餘元,其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林有欽,則縱 使被告林有欽動用該第四期款項,亦係本於個人債權所為,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恩得利公司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 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僅係享有將來債權請求權之期待 權,與被告林有欽對於兆震公司之債權是處於平等地位,被 告林有欽動用該款項自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背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5 6、30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林有義、黃悌愷、江 淑華、高偉玲、吳汶瑜、林兆民、徐菀羚、張智凱分別於調 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4 至24、71至72、161至162、176至178、203至206、221至226 、237至238、283至296、299至312頁、卷二第5至21、27至4 3、67至73、77至93、215至224、277至280、288至295、303 至307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71至86、111至121、133至141 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1至65、75至85、94至100、119至1 23頁;偵字第25456號卷一第30至32、198至199頁、卷二第1 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568至598頁、卷三第38至49頁), 並有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簡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4大報表、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函文及 所附103至106年間存貨備抵損失之工作底稿、德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函文及所附107年存貨跌價損失、108 年度前3季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工作底稿、中華開發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函文及所附鄭宜明提供之96年12月 12日投資協議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請擬稿 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 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重量與 金額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6月18 日函文及所附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08年間出售下腳料及廢料 之簽呈、匯入個人帳戶(未入帳)或公司帳戶(有入帳)「 大表」(102〜108)、銷貨毛利分析表、有入帳部分之「102-1 08蘇州恩得利報廢收入明細帳」、「TERIA入帳資料」、102 -103年4月報廢成本及對應公文及收入、營業成本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8月24日函文及所附相 關事證、黃悌愷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內容、德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111年6月17 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39至291頁、 函調資料卷一第7至239、245至466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 3、37至39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55至169、181至197頁; 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13至320、341頁、卷二第51至53 、332頁、函調資料卷二第7至15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卷 三第15、17頁),足認被告林有欽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背信 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損害公司資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424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0 8、416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林有義、王貴戊、 郭大智、鄭宜明、徐菀羚、林兆民、李宗聖分別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9至14、63至7 1、123至128、131至139、145至155、159至161、163至167 、173至176、202至203、218至221、229至234、250至251、 253至263頁、卷二第21至126、135至138頁;偵字第28631號 卷第71至86、147至151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65至69、111 至113頁;原審卷一第341至648頁),並有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子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合併財務 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1月30日借貸契約及本票、10 8年6月30日借款補充契約書、109年3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表單、德意志貿易有限公 司開立之支票號碼MD0000000號支票、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 各1份附卷可徵(見偵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 料卷二第5至33頁;偵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頁;他字第 2419號卷一第141至148頁、卷二第175至177、189至191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足認被告林有欽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損害公司資產之犯行, 亦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⒈恩得利公司於98年間出售波特公司股權予許棋凱控制之LUTEK 公司以間接處分世華公司,由LUTEK公司概括承受波特公司 及其子公司世華公司經協商後積欠恩得利公司之2億8,000萬 元債務,許棋凱並將世華公司更名為兆震公司,嗣於100年3 月間,因許棋凱無力支付併購款項,恩得利公司遂解除上開 股權轉讓契約,故兆震公司需償還2億8,000萬元予恩得利公 司。於106年4月間,巴城公司與兆震公司簽署契約房屋、土 地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億5,000萬元收購兆震公司房地 ,於106年5月間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簽署協議書,以上開 處分房地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供清償前開對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而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 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 ,兆震公司將債權人登記為被告林有欽,款項需自大陸地區 匯至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嗣 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人民幣3,758萬7,000元,其 中人民幣2,500萬元原在兆震公司設於大陸之金融帳戶內, 為匯回恩得利公司乃兌換成美金294萬元。而被告林有欽前 開以恩得利公司私募股票836萬4,000股設質康輝公司借款之 本息逾期未還,共積欠康輝公司5,879萬556元,為處理上開 債務,乃經引介由被告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嗣被告康 榮寶於109年3月11日至康輝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被告康榮寶以3,800萬元向康輝公司購買前述被告林有欽股 票質押債權,等同取得1,037萬1,168股恩得利公司股票,被 告林有欽亦可減免2,079萬556元違約欠款,被告康榮寶並提 供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上開1,000萬元支票予康輝公司,作 為簽約擔保支票,且約定剩餘2,800萬元須在109年4月11日 前支付。嗣因被告康榮寶無資力支付,被告康榮寶與被告林 有欽遂約定由被告林有欽代為墊款支付。被告林有欽即於10 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鍾明珊將其上開臺企銀南三 重分行帳戶美金95萬元結匯新臺幣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 公司前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有欽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93頁、卷三第424至42 5頁),核與證人鄭龍駿、康榮寶、黃悌愷、林義雄及許棋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5至2 07頁、卷二第135至138、193至195頁;他字第7511卷第72至 74頁;偵字第13671號卷第21至45頁),復有鍾明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 公司102至108年度第3季四大報表、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吳汶瑜申辦之 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 金明細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 月20日函文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暨109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 傳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函文 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資料查詢表、109年4月7日 交易傳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函 文及所附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臺灣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4月14日函文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4日函文暨Pro-tech及世 華精密對恩得利相關企業之債務金額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7、37至51、313至320、341頁;偵 字第13671號卷第265至291頁、函調資料卷二第5至33頁;偵 字第28631號卷第181至197、219至229、239至262頁;原審 卷二第333至4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已自承:世華公司一直以來都營 運不善,恩得利公司先後多次借款給世華公司,後來許棋凱 有意以LUTEK公司購買波特公司,進而掌控世華公司,因此 我們有與許棋凱達成收購協議,由LUTEK公司承接世華公司 對於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債務,但後來許棋凱無力支付, 最終變成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元,所以兆震 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 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 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從我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幣帳戶,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 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兆震公司會先匯到我的帳 戶而非直接匯給恩得利公司,是因為我是兆震公司的負責人 ,而大陸地區對於外匯管制嚴格,必須要有相關的債權債務 才可以將款項匯出;兆震公司在109年4月間分為美金95萬元 及美金199萬元兩筆款項匯到我台企銀外幣帳戶中,95萬元 美金我轉換成新臺幣約2,800萬餘元後,直接匯款到康輝公 司償還欠款,另外一筆199萬美金則是將其中120萬元匯到恩 得利公司帳戶以償還債務,剩下的79萬美金還在我的台企銀 外幣帳戶中,當時因為康榮寶無力支付2,800萬元,再加上 第二期付款期限即將到期,我才會將美金95萬元先行用以償 還黃正園的2,800萬元債務,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 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96、298至29 9頁),核與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將兆震公司 匯入林有欽帳戶的款項挪為出借買康輝公司債權、股權,是 因為春虹公司給我們連帶保證的壓力,並且要我趕緊繳納3, 800萬,我拜託林有欽幫忙付2,800萬元,我會知道兆震公司 匯錢進來是林有欽跟我說有一筆95萬美金匯入,換算大約2, 860萬元,所以就用這筆錢付,我們都知道這95萬美金是兆 震公司要歸還恩得利公司的款項,因為之前有一筆320萬美 金也是這樣匯進來林有欽的帳戶,之後林有欽再匯款到恩得 利公司帳戶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136頁),可 見被告林有欽已供承確有先行挪用兆震公司匯還恩得利公司 之美金95萬元,用以清償康榮寶所積欠康輝公司之債務,而 擬於事後再將款項歸還予恩得利公司乙情。  ⒊且查,本件經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恩得利公司 與兆震公司、Pro-tech公司相關協議書、巴城公司與兆震公 司房屋與土地轉讓合約、外債簽約登記表、恩得利公司107 年8月15日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核對相關帳款彙總表後 ,確認兆震公司及Pro-tech公司經協商後,共同積欠恩得利 公司本金2億8,000萬元及人民幣1,420萬元,而兆震公司預 計以處分房地款第三期款清償恩得利公司第一期債務,另兆 震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予被告林有欽之 美金360萬元,亦由被告林有欽於107年8月15日如數匯入恩 得利公司帳戶等情,此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24 日函文及所附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補充說明資料暨所附債務清 償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恩得利公司集 團對兆震公司催收款項彙總、企業房屋、土地轉讓合同、補 充協議、臺灣企銀外匯活期存款明細、臺灣企銀買匯交易憑 證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 5至203頁),足認兆震公司確有積欠恩得利公司至少2億8,0 00萬元之債務,且兆震公司係以處分房地款清償上開債務, 其匯款方式為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有欽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林 有欽轉匯至恩得利公司帳戶。是綜據上情,顯見被告林有欽 明知兆震公司匯入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美金95萬元,係因應 大陸地區外匯管制之規定,而將欲清償對恩得利公司債務之 款項,先匯至登記債權人即其上開臺企銀帳戶,而應再轉匯 至實際債權人即恩得利公司之帳戶,是兆震公司上開匯入被 告林有欽帳戶之美金95萬元自屬恩得利公司之資產,被告林 有欽逕將該恩得利公司款項挪用以清償康榮寶對康輝公司之 債務,自屬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  ⒋被告林有欽雖辯稱: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兆震 公司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將美金95萬元匯給康輝公司沒有侵 占恩得利公司的款項等語,而辯護人亦執以前詞辯護。惟查 ,觀以卷附帳戶歷史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 (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242至243頁),可知兆震公司係於1 09年4月7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美金34萬元、美金49萬5, 000元、美金7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之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於同日將上開總計美金95萬元結匯為2,860萬元後,匯 款至康輝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其後兆震公 司始再於109年4月8日匯款美金199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帳 戶,參酌被告林有欽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5年間找太太張 芳掛名擔任兆震公司登記負責人,她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兆 震公司實際仍由恩得利公司所掌控(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 276頁),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兆震公司於101年後之 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有欽,登記負責人是張芳(見偵字第13 671號卷第43頁),證人康榮寶於偵查中證稱:林有欽是兆 震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有權力決定將錢借給我(見他字第24 19號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恩得利公司財務長鄭龍駿於調 詢時證稱:兆震公司的銀行帳戶及資金調度,在我任職期間 係由林有欽決定使用,兆震第四期土地款項也是林有欽決定 匯回的(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226頁)各等語,可見被告 林有欽當時因係兆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逕自於109年4月 7日決定先將兆震公司本應償還恩得利公司之款項,其中美 金95萬元匯至其臺企銀帳戶再轉匯至康輝公司之帳戶,參以 其上開已自承:等我有錢時,再將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 公司等語,顯然被告林有欽自知該美金95萬元僅係伊挪用兆 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 伊欠款甚明,是被告林有欽及辯護人猶以前詞辯稱係本於個 人債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辯稱依兆震公司106、107年度審計報告記載長期借 款類別「林有欽」之債務數額,由美金482萬餘元縮減為美 金122萬餘元,係因兆震公司與恩得利公司於106年間簽訂協 議書確認數額,故該美金122萬餘元之實質債權人即為被告 林有欽,其自有權動用該第四期款項等語。然觀以卷附兆震 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固可見 兆震公司該年度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由期初數「(美金 )4,825,889.79」縮減為期末數「(美金)1,225,889.79」 ,然其差額恰為美金360萬美元,參以被告林有欽上開自承 :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 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 元後,匯到我個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外幣帳戶,我再 將等同的金額匯到恩得利公司的帳戶內等語,另觀諸卷存外 匯活期存款明細所示(見他字第2419號函調資料卷一第137 頁),亦可見兆震公司確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同年8月13 日匯款美金近360萬元至被告林有欽上開臺企銀帳戶,足認 兆震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之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縮減 為期末數之美金122萬餘元,實係因兆震公司已清償恩得利 公司美金360萬元所致。且參以卷附世華公司登記外債之簽 約資料(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97至204頁), 可見世華公司於94年、95年分別登記外債美金300萬元、100 萬美金,債權人姓名雖均為林有欽,然其債權人類型均明確 登載為「境內企業境外母公司」,而證人黃悌愷於103年8月 13日電子郵件亦明確提及:「2009年出售昆山時,昆山的外 債登記因為是以代表人林有欽的身分登記的,所以有簽署一 份債權聲明書,聲明昆山的外債登記權利是屬於恩得利」等 語(見同上卷第207頁),其於調詢時更已證稱:當初恩得 利公司借款給兆震公司時,在大陸外匯管制局登記的債權人 是林有欽個人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二第245頁),均核 與被告林有欽上開所供相符,足見兆震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之 長期借款類別「林有欽」實際係該公司積欠恩得利公司之債 務,僅由被告林有欽出名為債權人而已,是辯護人以此執為 被告林有欽得對恩得利公司主張債權之依據,尚無可採。再 者,被告林有欽以其臺企銀帳戶收受兆震公司所償還恩得利 公司之款項,已使恩得利公司取得款項而生償債效果,該款 項核係被告林有欽所持有而屬恩得利公司之財產,是被告林 有欽自行挪用當係侵占行為無疑,則辯護人辯以恩得利公司 對於兆震公司所匯之第四期款項尚未實際管理支配,被告林 有欽動用該款項並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亦非可取。  ⒍至被告林有欽上訴本院時雖提出兆震公司109年6月17日債權 協商會議紀錄、鑑識報告、恩得利公司109年6月18日董事會 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8頁、卷二 第131至139頁),以證明其確實對於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乙 情,而證人黃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參與兆震公司 109年6月17日債權協商會議,該次會議是因林有欽寫存證信 函給恩得利公司主張對兆震公司享有債權,會議過程在討論 債權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75至76頁),然審酌上開被告林 有欽所寄之存證信函、債權協商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發生日期 均係在被告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挪用美金95萬美元之後, 已可質疑係被告林有欽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特意所為,且縱 使被告林有欽對於恩得利公司得主張債權,然其本案係自知 上開美金95萬元為挪用兆震公司所匯而屬於恩得利公司之款 項,並非兆震公司清償對伊欠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提 上開證據及證人黃程國證述等情,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狀表示捨棄援引上開書證主張被 告林有欽對恩得利公司享有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有欽及其辯護人前揭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辯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欽上開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背信、損害公司資產及侵占公司資產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法律說明:  ㈠被告林有欽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 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 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修正對被告林有欽 本案所犯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 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記載不實,雖 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有欽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 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 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 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 ,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 第5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 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  ⒊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 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 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 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 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 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 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 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 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制 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固 應優先適用;然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仍屬商業會計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就前揭證券交易法 特別規定以外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自仍應依循商業會計法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 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 用。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證券交 易法,且因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財務報告「已申報或 公告」,故被告林有欽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恩得利公司係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 人。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總經理,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兼任該公司董 事長,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1日止擔任該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其上開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亦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應為該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 。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關特別背信或侵占罪之規定 ,於101年1月4日增修「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要件, 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 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規定 ,以符合處罰衡平原則及背信、侵占為實害結果犯之本質。 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 「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 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 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 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規定之文 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固屬刑 法336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前揭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為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致其所任職之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應成立 前揭侵占公司資產罪。 二、罪名:  ㈠核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 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179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年度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其致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為284萬7,886元,金額未達50 0萬元,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背信罪,應 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有欽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引 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惟查 :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 。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 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 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 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 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 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 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 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 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 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 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 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 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 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 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 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 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 」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 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 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 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上開規 定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 財務報告中,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 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經查,恩得利 公司蘇州廠為恩得利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 ,亦為恩得利公司須納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此有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3671號函調資料卷二第13、24頁)。又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分 別為1,591萬4,861元、3,224萬330元、1,883萬3,371元、1, 066萬1,057元、596萬5,954元、651萬279元、461萬9,112元 (詳見附表三:恩得利蘇州廠漏列廢料收入明細表,本判決 附表三所載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係以前開德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8日函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11年 6月17日函文所提供之各年度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當期之平均 匯率予以換算各年度新臺幣之金額,故與起訴書各年度均適 用匯率4.3換算新臺幣有所不同),各年度恩得利公司蘇州 廠漏列廢料收入達恩得利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銷貨收入1% 」(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 大性分析表);再參以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項已按「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 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財務報告門檻,而恩得利公司須將子 公司恩得利蘇州廠納入合併報表,已如前述,則依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若恩得利公司合併 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 營業收入淨額1.5%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本案 恩得利公司蘇州廠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漏列廢料收入金 額僅102年度至104年度達1,500萬元,又102年度更正損益未 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詳見附表四:恩得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漏列廢料收入重大性分析表),故恩得利公司僅有 103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程度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量性指標」,至102年度、105至1 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尚未具備財報不實之「量性指標」。  ⒊再者,就質性指標而言,「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即使 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 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 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 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 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 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 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 ,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 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 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 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 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本 件依被告林有欽及同案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等人所 供,參以卷附恩得利公司102年11月20日蘇州下腳料處分申 請擬稿簽呈、吳汶瑜申辦之大陸浦發銀行銀聯卡及網銀交易 明細、大陸帳戶資料、零用金明細帳、103至108年蘇州報廢 重量與金額報表等證據,可知恩得利公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 款項之目的,乃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 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之支 出項目,並非用以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隱藏其未能符 合分析師之預期、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影響 公司重要部門營收或發行人法規遵循、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 合約或其他契約上要求、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或掩飾不 法交易等用途,即依卷內事證難認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 各項因子,則恩得利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 報表亦不符合財報不實之「質性指標」。  ⒋綜上所述,依上開標準綜合判斷後,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 、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達財報不實 之重大性要件,且非未經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自與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客體 有違。因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另犯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容有誤解。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然被告林有欽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致恩得利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合 計為284萬7,886元,尚未達500萬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自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犯行,與林 義雄、黃悌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犯行,分別與林義雄(102年度、105 年度)、黃悌愷(105年度、106年度)、鄭龍駿(107年度 、108年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 公司資產犯行間,與康榮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有欽利用不知情之恩得利公司員工合併編製恩得利公 司上開各年度之財務報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挪用恩得利公司出售存貨廢料 款項之背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林有欽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5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 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 之損害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事實欄三部分)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不同年度財務報表所發生之 不實結果,其時間上可明確區隔而各具獨立性,自應論以數 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解。  ㈢被告林有欽之辯護人雖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公司資產犯 行,係被告林有欽為清償如事實欄二所示違法簽發恩得利公 司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按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始可一併受前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加以評價,而屬學理上所謂之「不 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然後行 為如已加深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從併予評價,而應論 以數罪,以免評價不足。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係違法開立恩得利公司本票作為借款人福融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使恩得利公司或有負債金額達2,760萬1,200元,而其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侵占恩得利公司所有之美金95萬元,縱 使該侵占公司資產犯行係為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然已使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由或有負債金額2,760萬1,200元提升為 實際受損美金95萬元,顯已加深先前違法開立本票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自無從併受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一併評價,犯罪明 顯屬可分,足認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   五、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2罪 ,係因恩得利蘇州廠在大陸地區為應部分廠商不開發票或要 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佣金難以認列 之支出項目,致使恩得利公司103年度、104年度之財務報告 未反映實際收支而有不實,使投資人無法了解公司之真實財 務結構、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足以影響投資大眾 投資決策之正確判斷,其所為悖於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固 應嚴予非難,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林有欽於上開年度 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恩得利公司營 運之便利性,主觀惡性洵非重大,且亦無證據可認恩得利公 司上開年度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實質上已造成投資人之損 害,核被告林有欽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是綜觀被 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與所 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自有「情 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林有欽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 所犯申報公告不實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指 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 匯入83萬2,000元、82萬1,200元、81萬8,800元至其上開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 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兆震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10所示部分),因認 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指示鄭龍駿於108年9月25 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匯入83萬2,000元、82萬 1,200元、81萬8,800元至上開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4所示部分),觀諸卷附證人鄭龍駿提出之零用金明細帳 (見他字第2149號卷一第27頁),可見證人鄭龍駿就上開3 筆款項均係記載為「收入」,而非「支出」,此核與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係分數筆匯入前揭款項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221頁),是起訴書附表將上開3筆款項記載為「支 出用途」,自與卷內事證未合,且上開款項既僅係匯入被告 林有欽上開帳戶,尚無實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 欽就此部分有何特別背信犯行可言。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有欽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 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20萬元以支付「林董交際費」、 「兆震費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部分), 證人鄭龍駿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月9 日分別在零用金明細帳記載支出28萬元、20萬元、備註為「 林董交際費」、「兆震費用」,是林有欽向我表示兆震第四 期土地款項需要的疏通公關費用,我是從林有欽的上海銀行 帳戶領現金交給他等語(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19頁),已證 述被告林有欽當時係表示因公支用上開款項等情,而參諸證 人林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 有聽過出售蘇州廠廢料之款項會匯入林勝豪的大陸帳戶,我 有聽過海關的人經常會來蘇州廠向公司要錢,要付錢打點海 關、公安、消防交際費(見偵字第13671號第55頁),證人 林義雄、黃悌愷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恩得利公司在大 陸設廠,有很多拿不到發票的款項要支付,例如給海關的公 關費、請人幫忙協調的佣金及顧問費、打點勞工及稅務安檢 的紅包等,這些款項都是檯面下的無法入帳,所以才會以出 售廢料款項支付上開費用(見偵字第28631號卷第42頁;他 字第2419號卷二第220頁),證人鄭龍駿於偵查中證稱:廢 料帳戶剛開始是作為公司用途,就是處理兆震的顧問吳老師 費用(見他字第2419號卷一第199頁)各等語,堪信恩得利 公司確有以出售廢料之款項支付公關費之情形,則被告林有 欽上開分別向鄭龍駿取得之28萬元、20萬元,依卷內事證既 無從認有持以私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逕認被 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確有上揭特 別背信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有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有欽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二判之理念,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有欽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被告林有欽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8款之罪,與理由欄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不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侵占公司資產部分,記載基於背信 之犯意,而為侵占之行為等旨,亦有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不 合之處。㈢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㈢部分,誤認被告林有欽另 有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9日分別向鄭龍駿取得28萬元 、20萬元之特別背信犯行,並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犯行,認定均與林義雄、黃悌愷及鄭龍駿構成共同 正犯,尚有未恰。㈤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林有欽自102年間至10 9年6月21日間,除於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擔任恩 得利公司董事長外,其餘期間亦為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負責人,而就該等期間所犯均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罪,應有違誤。㈥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申報公告不實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 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林有欽提起上訴,請求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 事實未當,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部分雖提起上訴指 稱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原審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 告林有欽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 無理由;又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三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恩得利公司設 立小金庫之緣由係為躲避海關監管、對帳及核銷,而被告林 有欽知悉小金庫之存在及運作方式,卻仍在存貨報廢、處分 簽呈上核章,更侵占本屬恩得利公司所有之出售廢料及下腳 料款項作私人用途使用,可認恩得利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 第3季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已達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原 審判決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 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已有未當。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上 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並 非誤載,該3筆金額計入後,恩得利公司因被告林有欽之犯 行所受損害金額為579萬9,886元,被告林有欽此部分係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科刑,即違法不當等語。惟查,本件恩得利公 司短報變賣廢料所得款項之目的,係為因應大陸地區部分廠 商不開發票或要求回扣之商業陋習,而用於支付廠商公關費 、佣金等難以認列之支出項目,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林有 欽先基於舞弊之犯意而侵占公款,其後為掩飾犯行而製作不 實財報,尚無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各項因子,即恩得利 公司102年度、105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未 達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 既僅係匯入被告林有欽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當時尚未經其實 際支用私人用途,即難認被告林有欽涉有特別背信犯行等節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五、據上,被告林有欽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有欽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 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有欽身為上櫃公司恩 得利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恪遵法令,以財務報告如實呈現恩 得利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 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 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然被告林有欽竟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商 業會計法而使恩得利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更為滿 足個人私利及調度資金所需,未盡忠實義務,犧牲恩得利公 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以謀私利,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並對恩得利公司產生重大危害;併考量被告林有欽坦承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迄未賠償 恩得利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考量被告林有欽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 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 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 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 、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 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有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背信犯行,因而獲 取284萬7,886元之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侵占公司資 產犯行,則獲取美金95萬元即2,86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各屬被告林有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2、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義雄於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擔任恩得利公司 、恩得利蘇州廠之董事長,被告黃悌愷、鄭龍駿分別為恩得 利公司前後任財務長(被告黃悌愷於95年間任職,於107年 底離職;被告鄭龍駿於108年1月22日接任),分為恩得利公 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董事長、經理 人,其等為有經費可在大陸地區供帳外使用,均明知恩得利 蘇州廠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交易應以公司其他收入或銷 貨成本減項入帳,以「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收入」或「 借:銀行存款、貸:銷貨成本」之分錄製作傳票,且記入公 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並將出售所得現金繳存恩得利公司 帳戶內,竟與同案被告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財報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將恩得利蘇州廠判定為下腳料及廢料之存貨 上簽變更為不良品廢料,再每年依存貨與淨變現價孰低法以 「借:銷貨成本(即存貨跌價損失)、貸:存貨」或「借: 存貨、貸:存貨跌價回升利益」之分錄製作不實傳票,而不 實記入公司帳簿、編製財務報表,利用此存貨跌價損失或迴 轉之形式,將期末存貨帳上應有之數量(含上開已出售未入 帳部分)調整至實際數量(不含上開已出售未入帳部分), 且可使上開實質出售下腳料及廢料存貨之收入及現金,不實 漏記入公司帳簿、財務報表。恩得利公司因上開出售廢料款 項未入帳之不實交易,於102至108年度合併綜合損益表,不實未 認列為銷貨成本減項或漏列其他收入、不實漏列銀行存款之 資產於102年度為人民幣332萬1269.9元,103年度為人民幣6 53萬4583.99元、於104年度為人民幣369萬5136.4元、於105 年度為人民幣219萬4175元、於106年度為人民幣132萬4208 元、於107年度為人民幣142萬7724元、於108年度為人民幣1 59萬6845元,共計人民幣2009萬3942.29元,使恩得利公司1 02年度至108年第3季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資產 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均明顯不實表達。 二、被告康榮寶自109年3月25日起擔任恩得利公司、恩得利蘇州 廠之董事長,明知上開兆震公司售地還款第四期款項為兆震 公司清償恩得利公司,屬恩得利公司之款項,竟與同案被告 林有欽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兆震 公司匯入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之美金95萬元轉匯入恩得利 公司帳戶,即由林有欽於109年4月7日指示恩得利公司出納 鍾明珊將林有欽臺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美金95萬元結匯 2,860萬元後,匯至康輝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作為 被告康榮寶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應支付之2,800萬元款 項,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用公司資產。 三、因認被告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所為,均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係為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 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所謂「相牽連案件 」,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 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 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 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 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 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 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 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 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 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 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原訴,係前認被告林峻輝、方寶 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被告 林峻輝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被告林有欽、徐菀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林世銘、吳榮杰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被告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 填製、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而於109年2月3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第37475號、10 9年度偵字第1471號、第36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 二、嗣原審「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又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8631號、第136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林有欽 涉犯上開有罪部分所載罪嫌,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 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財報不實罪嫌及填製、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嫌;被告康榮寶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特別背信罪嫌。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有欽部分,因其即 為「本案」之被告,形式上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惟追加起訴之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等人並 非上開「本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有欽、徐菀羚、林 世銘、吳榮杰、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是與「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 情形,且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 榮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不具備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 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 延宕訴訟進行,無益訴訟經濟且妨害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 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是本件自不得因同案被告林有欽部分 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林義雄、黃悌愷 、鄭龍駿、康榮寶。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林義雄、黃悌愷、鄭龍駿、康榮寶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而對上開 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此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異議而得治癒,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有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共二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部分 林有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欄三部分 林有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支出用途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9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79萬8,645元 2 108年10月15日 事實欄二部分向春虹公司借款之利息 41萬4,048元 3 108年10月21日 交保金 100萬元 4 108年10月28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27萬1,626元 5 108年12月24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向春虹公司借款利息 36萬3567元 共計284萬7,886元

2025-02-18

TPHM-112-金上訴-16-20250218-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育儒律師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黃世洲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 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應給付附表三所示授權投資人如「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 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 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投保中心係依投保 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由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權投資人」 欄所示、買受訴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 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慧智公司,證券代號:6615號)股票之古春梅等合計37名投 資人(下合稱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洲曾擔任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隆公司)之經理,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分別為 下列操縱互動公司、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 一、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互動公司股價之交易價格,於民國106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 萬21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15%),其中6 日連續影響互動公司股價向上,1日影響股價向下,13日同 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8日買賣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 成交量20%以上,致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 股新臺幣(下同)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8日每股67.4元, 漲幅79.49%,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通訊網路業)跌幅1. 94%及大盤跌幅1.78%,影響互動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 序。 二、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慧智公司之交易價格,於107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利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證券帳 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共計買進4,203仟股、賣出2,360仟股 ,其中17日連續影響慧智公司股價向上,2日影響股價向下 ,8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並有20日買賣成交量占該 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致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3月16日 收盤價每股80.4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65.42 %,明顯高於同期同類股(即生技醫療業)漲幅8.19%及大盤 漲幅1.45%,影響慧智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 三、被告以上開方式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使本判決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前述期間內,以遭不法操縱行為抬高 之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蒙受損害【損害賠償之計 算詳見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3號卷(下稱商訴卷)二第339 至348頁】。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 、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4,437,50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  ㈡被告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如「原告求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885,360元整,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之。  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值之中央 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實為訴外人游淮銀之人頭帳戶,並依游淮銀 之指示買賣股票,資金均由游淮銀提供,被告未獲得任何利 益,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且股票交易之數量及價位皆 由游淮銀決定,被告無權代為決定,故被告無操縱股價之行 為,實際行為人應為游淮銀。縱認為被告有不法操縱股價之 行為,然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始買進互動公司股票,且互動 公司股價於106年4月17、18日之波動與被告無關,故影響互 動公司股價期間為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又被告於1 07年4月3日始買進慧智公司股票,故影響慧智公司股價期間 為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系爭授權人非上開期間內所 為之買賣股票金額,不得列入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明知互動公司(證券代號:6486號)、慧智公司(證券 代號:6615號)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被告向不知情之長子黃順興、女兒黃忻玲及友人車丕鴻胞姊 車秀蓉商借證券帳戶。上揭人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證 券帳戶及銀行帳戶有作為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資金與股 票交割所用。 三、被告至少有於106年3月13日至106年4月14日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之 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 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 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低於前 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共計買進1萬210仟股,賣出1 萬210 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25,173仟股之8 .1567%,其中有9日(106年3月14日、15日、17日、23日、2 4 日及同4月10日、11日、12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 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8日(106年3月13日、21日 、24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14日)成交買進 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 附表一之2所示)。 四、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 年4月18日收盤價每股67.4元,漲幅79.49%,同期間類股跌 幅為1.94%(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8日收 盤指數76.14)及大盤跌幅為1.78%(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 134.02、同年4月18日收盤指數131.63),每日平均成交量 從前一個月(統計自106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0日止)之94. 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個交易日),增加至1 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8日4,814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125 ,173仟股/26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 五、被告至少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證券帳戶,於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 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盤中或 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入,達 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或在盤中以 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二之1所示之成交張數,被告合計買進4,203仟股、賣 出2,360仟股,買賣各占該檔股票同期間總成交量23,048仟 股之18.23%及10.23%,其中有3日(107年4月9日、11日、12 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 (107年4月3日、12日、18日、20日、23日、24日、25日、2 7日、30日及同年5月3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 5日、16日、18日、31日、同年6月1日)占當日成交量20%以 上(詳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2所示)。 六、慧智公司股價自107年4月2日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 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同期間類股漲幅為3.66%(1 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 及大盤漲幅為1.2%(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 1日收盤指數156.53),每日平均成交量從前一個月(統計 自107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日)之285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 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 日之576仟股(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40個交易日), 較前一個月增幅102%。 七、被告涉嫌違反證交法操縱股價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刑案一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 罪;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 號審理後,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及低賣證券罪 (僅補充罪名及撤銷沒收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現上訴三 審中,尚未確定。 八、互動公司106年3月10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 .06元,慧智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 價每股為75.17元。 九、互動公司106年3月1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為35 .33元,慧智公司於107年4月3日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 每股為92.44元。 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7月20日。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高買低賣互動 公司股票?  ㈠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高買低賣互動股票: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行為;前項 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交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證券帳戶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並於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委託張數,在 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停價之委託買 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或以 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達成如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一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9日(即106年3月14 日、15日、17日、23日、24 日,及同年4月10日、11日、12 日、13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 有8日(即106年3月13日、21日、24日、27日、28日、29日 及同年4月5日、14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互動公司股 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動投資人委託交易對應表【期間106年3 月10日至106年4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商調字第26號卷( 下稱商調卷)一第309至611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證券 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商調卷二第7至11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前揭買進或賣出互動公司股票期間,其 中6日(106年3月13日、15日、20日、28日、31日,及同年4 月5日)影響股價向上,1日(106年4月12日)影響股價向下 ,以及有13日(106年3月14日、16日、21日、22日、23日、 24日、27日、29日,及同年4月6日、7日、11日、13日、14 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且於106年3月21日、23日、 24日、28日、29日,及同年4月5日、6日、11日有影響收盤 價之情形,亦有互動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6至 297頁】在卷相互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互動公司股票 之交易情節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連續多筆對互動公司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 互動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互動公司股價於該期間與同類股、大盤漲跌幅(見商 訴卷一第423至429頁)相較,互動公司股價自106年3月10日 收盤價每股37.55元上漲至同年4月14日收盤價每股63.3元, 漲幅68.58%(計算式:63.3元-37.55元=25.75,25.75÷37.5 5=0.685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下同),而同期間類 股則為跌幅3.07%(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77.65、同年4月14 日收盤指數75.27,計算式:75.27-77.65=-2.38,-2.38÷77 .65=-0.0307),大盤亦有跌幅2.91%(106年3月10日收盤指數 134.02、同年4月14日收盤指數130.12,計算式:130.12-13 4.02=-3.9,-3.9÷134.02=-0.0291)。參以互動公司股票每 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94.5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890仟股/20 個交易日),增加至4,814仟股(統計期間自106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125,173仟股/26個 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4,994.17%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互動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 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由此可知市場價格之 形成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 市場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經核上情,被告買賣互動股票數量占當日市場 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日期 ,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密集、大 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 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人參與交 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操 縱互動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有為操縱互動公司股 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仍以顯高於前一交易日(同 年4月14日)之收盤價買入互動公司股票,意圖拉抬當日收 盤價,以便得以較佳價位出脫手中持股,其操縱股價期間應 自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間等語。惟查: ⑴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 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 參諸立法提案說明: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構成要件過於抽象,恐有違罪刑明確之原則,且其 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 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 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 犯本罪等旨。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顯高於前1日營業日收盤價 63.3元,且為當日最高價69.6元購入互動股票150張,使該 收盤價維持於69.6元,復於106年4月18日以67元至67.8元出 售全部持股等語。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買賣互動公司 股票,賣出82張、買進150張,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 交量(7,201張)1.14%、2.08%;嗣於翌日賣出150張股票, 則占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6,370張)2.35%(見附 民卷第29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4月17日、18日之買賣交 易量,不僅未逾互動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且比率 甚低。況被告於106年4月17日雖以69.6元委買互動公司股票 ,然其買入時點並非收盤前30分鐘(見商調卷一第608頁) ,此與被告於前揭操縱期間,藉由收盤前30分鐘拉抬價格以 墊高次一日開盤價之交易情節,顯有不同。是由被告於106 年4月17、18日之交易量比率觀之,難認該2日互動公司股價 之波動係受被告操縱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有於該2 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然既未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核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操縱股價要件 有間。另原告以分析期間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8日為由 ,主張該期間即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期間。然被告於10 6年3月10日未買賣互動公司股票(見商調卷一第309頁), 另同年3月11日、12日非交易營業日,則被告於106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間自無操縱股價之情;再者,交易分析 意見書所載分析期間,僅係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價之價量 變化,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產生足以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從而,被告操縱互動公司 股價期間應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下稱操 縱互動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陳稱:我對於買賣價格無決定權,實際行為人為游淮銀 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26張(下稱系爭支票, 見商訴卷一第37至45頁)及游淮銀相關新聞報導(見商訴卷 一第35頁)為證。惟查:  1.證人游淮銀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81年間從富隆 證券離職,之後未再回到富隆證券擔任過任何職位或職務, 因我是富隆證券的創辦人,在富隆證券後面的一樓有一個創 辦人的辦公室;我從105至110年間沒有透過被告下單買賣股 票,亦未委託被告下單買賣互動公司或慧智公司的股票;系 爭支票是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及游氏家 族將土地賣給訴外人蔡裕隆的部分價金,是訴外人洪源蒼在 聯繫,我也有持分,家族同意這筆錢可以付給我;我與被告 為多年朋友,被告需要借款,故我將系爭支票票款借給被告 ,並交代洪源蒼處理,在系爭支票署名被告為受款人,且禁 止背書轉讓,就是代表借據,但我不知道被告借款後做何用 途,我有跟他催討過,被告有陸續還款1億多元,若我有去 上開創辦人辦公室,被告會拿到該處還我等語(見商訴卷一 第271至284頁)。佐以證人蔡裕隆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支票是我們幾個自然人向富隆開發及游家購買新竹寶山 鄉土地要支付的尾款,我是當時負責投資管理的人員,洪源 蒼是富隆開發的員工,並指示系爭支票抬頭寫被告,我不認 識被告,只見過一次面,應該是一開始洪源蒼有帶被告來過 ,後來都是洪源蒼來拿支票,我印象中洪源蒼要求開被告名 字時,我有問原因,洪源蒼好像說借貸,如何借貸我沒有印 象,我也不認識游淮銀等語(見商訴卷一第258至268頁); 及被告於刑案調詢時自承: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 自有資金,買賣股票損益均歸屬我全權負責等語(見商調卷 一第241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至多 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爭支票係游 淮銀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操縱互動公司股價。  2.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與本件無關。又 縱如被告所言,係受游淮銀指示下單;然被告提供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帳戶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互動股票之情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見商調卷一第 220頁),具有股票交易市場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對於 此種違反常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互動公 司股價之目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 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有無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 司股票?   ㈠被告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高買低賣慧智公司股票 :  1.被告有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於刑案一審判 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交易日期、委託時間、委託買賣價格及 委託張數,在盤中或尾盤時間內,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價或漲 停價之委託買入,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 交張數,或在盤中以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或跌停價之委託賣出 ,達成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之成交張數;其中有 3日(107年4月9日、11日及12日)經櫃買中心警示異常(公 布注意交易資訊),並有20日(107年4月3日、12日、18日 、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30日,同年5月3日、4 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8日、31日及 同年6月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慧智公司公司股 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商調卷二 第117至186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前揭買進或賣出慧智公 司股票期間,其中17日(107年4月3日、10日、11日、17日 、18日、20、23日、25日、27日,同年5月4日、9日、10日 、11日、16日、17日、28日,及同年6月1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2日(107年4月12日、19日)影響股價向下,以及有8 日(107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7日、8日、14日、15日、 18日、3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之情形,亦有慧智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附民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相互 以觀。由被告上開期間所為慧智公司股票之交易情節可知, 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連續多筆對慧智公司 股票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致有影響慧智公司股票成交價 格上漲或下跌之情事。  2.再者,慧智公司股價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間,與同 類股、大盤漲跌幅相較,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自106年4月2日 收盤價每股97.3元上漲至同年6月1日每股133元,漲幅36.69 %,而同期間類股漲幅僅3.66%(107年4月2日收盤指數150.84 、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37),大盤漲幅亦僅1.2%(107年4 月2日收盤指數154.66、同年6月1日收盤指數156.53)。參以 慧智公司股票每日平均成交量自前一個月之285仟股(統計 期間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 6,561仟股/23個交易日),增加至576仟股(統計期間自107 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累計市場成交量23,048仟股 /40個交易日),較前一個月增幅102%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慧智公司股票於該期間有成交量明顯增加,且股 價漲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足徵市場價格之形成 非本於供需,而係源於特定人之刻意拉高或壓低,集中市場 買賣公平競價撮合之價格機能已遭破壞,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經核上情,被告買賣慧智公司股票數量占 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之日期,及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 出之日期,兩者多有重疊,且大多集中在某段期間內連續、 密集、大量為之,並搭配抬高股價等舉措,造成集中市場交 易活絡之表象,及股價向上波動之趨勢,自可吸引其他投資 人參與交易,促使該上下波動之趨勢更加明顯。是被告所為 已構成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有為操縱慧智 公司股價之行為,應屬有據。  3.至原告以分析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為由 ,主張上開期間即被告操縱慧智公司股價期間等語。惟查, 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分析期間,係為觀察、分析操縱標的股 價之價量變化,惟行為人操縱股價期間仍應以實際對該股價 產生處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斷。參以被告於10 7年3月16日起至4月2日止間,並未買賣慧智股票乙節,有前 揭慧智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3月 16日至4月2日止間既未有買賣慧智股票,自無操縱股價之行 為。從而,被告操縱慧智股價期間應自107年4月3日起至同 年6月1日止間(下稱操縱慧智股價期間),原告逾此期間所 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被告非受游淮銀指示買賣慧智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被告雖主張其為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帳戶,對價格、數 量無決定權,非實際行為人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至多僅可證明其與游淮銀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難認系 爭支票係游淮銀提供資金、指示被告操縱互動股價等節,均 如前述;參以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多年,具有股票交易市場 專業智識及豐富經驗,其在本件除提供多個證券帳戶外,並 在密接時間內大量、連續買賣慧智股票,其對於此種違反常 態之股票交易模式,應可認識係基於操縱慧智公司股價之目 的,竟仍為之,被告當屬操縱股價之行為人。被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三、被告於上開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主觀上有操縱股 價之意圖:  ㈠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 異常 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故行為人 如 客觀上有操縱行為,致市場行情有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 序之危險,於考量該有價證券之特性、行為人之屬性、交易 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是否違 反 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綜合判斷後,如操縱行為無 其他 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 非經濟 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 出)時, 自得認定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之意圖(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意圖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稱:僅受游淮銀指示下單之人頭戶,未獲有任 何利益等語。經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 價期間,有為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之客觀行為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互動、慧智公司前一個月每日平均交 易量分別僅94.5仟股、285仟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知互動及慧智公司股票均屬小型股,而小型股具有資本額小 、易於操縱之特性;佐以被告於刑案調詢時亦陳稱:我買的 數量比較大,如果是投資小型股,往往會造成價格的波動; 拉尾盤的目的是為了清洗浮額,因為發現我買進期間有外力 介入,當我想買的時候有買家會買在我之前,我想賣的時候 賣家也會搶先賣,為了不被繼續介入,所以我乾脆一次把股 價拉上去,不被干擾;後來繼續高價買進,係維持之前高價 買進慧智公司的平均買價,營造公司股票熱絡、利多的氣氛 等語(見商調卷一第242至25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單日買 進互動公司股票315至1,461仟股、賣出1,139至1,470仟股, 及單日買進慧智公司股票56至418仟股、賣出127至619仟股 ,均屬「大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而會影響價格波 動,並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且清洗浮額(散戶)即係為了避 免將來在拉抬股價過程中,浮額(散戶)會阻礙其對股價之 掌握與推動,於第一波拉升股價後,接著進行第二波拉回, 製造出貨假象,讓浮額(散戶)將手上持股賣出,被告藉此 取得對股價之掌控後,再次抬高股票交易價格,並製造市場 活絡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判個股走勢及未來前景 ,而盲目跟進買賣股票,此與自由經濟市場透過供需關係而 反映交易標的實際價值之機能已然有所悖離,足徵被告上開 所為係為了影響互動、慧智公司於集中市場之股價。是被告 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洵 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 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 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 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 資訊,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操縱股價 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 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 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 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 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 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期間,操縱互動、慧智公司 股價之行為,均造成互動、慧智公司股價發生不正常之漲跌 情形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人於 前揭操縱股價期間,買進互動、慧智股票之單價及股數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見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 )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佐以系爭授權人均係股票市場之一 般投資人,僅能從較可信賴之市場機制或證券主管機關於網 路上所揭示之資訊(如公司淨值、營業額、毛利率、歷年來 分配股利及轉投資等),判斷該股票之真正價值,決定是否 買進股票。揆諸前揭說明,自可推定本件系爭授權人於被告 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因不知被告操縱股價而誤信公開 之集中交易市場上互動、慧智股票價量資訊,而以高於互動 、慧智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授權人知悉互動、慧智公司股價遭操縱情事仍 然買受。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人為善意買賣互動、慧智公司 股票之人,且被告操縱互動、慧智股價之行為,與其等於操 縱期間購買互動、慧智股票之決定間具交易因果關係,洵屬 有據。 ㈢至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計算表列載系爭授權人於106年4月17、1 8日買賣互動公司股票,及107年3月19、20、21日買賣慧智 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原告提出系爭授權人買賣互動、慧智股 票明細表詳如商訴卷二第339至348頁),顯已逾被告操縱股 價期間範圍,自無交易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不得請求。故 互動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盧泰勇於106年4月1 7日、18日,編號7李奇蓉於同年4月17日,編號8李崑維於同 年4月17日,編號9胡月圓於同年4月17日、18日,編號14范 良發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6洪筠鍹於同年4月17日,編號17 洪鈺煜於同年4月18日,編號18林翠玉於同年4月18日,編號 19魏文緣於同年4月17日,編號20葉秀蓮於同年4月18日,編 號23李政霖於同年4月17、18日,編號24簡明進於同年4月17 日,編號25許洪玉里於同年4月17、18日之交易,應予剔除 (編號14范良發、編號17洪鈺煜、編號23李政霖經剔除後, 於操縱股價期間無交易紀錄)。慧智公司下列交易: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2盧泰勇於107年3月20、21日,編號12黃柏霖於1 07年3月19日之交易,應予剔除。  ㈣損害因果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善 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並未明 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院審酌該條文性質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應回歸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本旨,即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不可歸責於行 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行為人之變動因素( 市場因素)予以排除。被告僅限於其操縱股價因素導致之股 價損失,始與操縱股價因素間有因果關係,應予賠償。是系 爭授權人所受損害應以「投資人實際購買價格」減去「擬制 該股票於該操縱期間如未受操縱之合理交易價格(下稱擬制 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始為合理;但若系爭授權人於 操縱期間內實際出售價格高於「擬制真實價格」,則須損益 相抵,方為公允。至「擬制真實價格」之認定,係本院審酌 受操縱之個案股票特質,立於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之角度, 觀察個案股票受操縱行為前、後之價格波動,並斟酌有無操 縱股價期間其他造成股價漲跌之因素,裁量後所為之擬制性 價格。  2.查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授權人本得以較低之「擬制 真實價格」買入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卻因被告不法操縱互 動、慧智公司股價,致需支出不法操縱後上漲之較高價格始 得購入,其等所受損害,即為因互動、慧智公司股票經操縱 上漲之股價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價差。而「擬制真實價 格」係指若無被告操縱因素影響,互動、慧智公司股票所應 有之價值。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顯示我 國立法者認為在內線交易之情形,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 下,於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 靜,該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 響後之交易股價;惟在操縱股價之情形,操縱行為結束後究 須多長期間方使股價回歸其原有之交易價格,尚須考量操縱 期間長短、股價漲幅、操縱行為結束後市場氣氛(多頭或空 頭)、操縱行為何時被揭發等影響因素,不易有客觀標準來 計算。相較之下,本院認操縱行為開始前之股價既未受到被 告影響,較能貼近該股票原應有之價值狀態,是「擬制真實 價格」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期間之平均收盤價格為 計算基礎,應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被告雖主張:本件操 縱期間開始前10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每股金額,應加計操縱期 間之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等語;原告則 表明不同意加計同類股漲跌幅計算「擬制真實價格」。經審 酌股價之漲跌固有可能受整體市場或產業別之影響,惟與個 別公司之獲利、經營情形及未來展望等因素之關係更為密切 ,個股股價未必會與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趨於一致;本院以 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已將 操縱行為開始前之市場因素考慮在內,並排除被告操縱因素 之干擾,足以呈現互動、慧智股價未受被告不法操縱行為影 響時之應有價格;被告於短期內密集、大量買賣互動、慧智 公司股票,致互動、慧智公司股價波動隨被告拉抬而推升, 且互動股價走勢(漲幅)甚至與同類股走勢(跌幅)相反, 可見本件互動、慧智公司股價在操縱期間內受被告操縱行為 之影響,明顯偏離同類股及大盤走勢;互動及慧智公司均係 屬小型股,交易量少、流通性低,股權較為集中,股價波動 大多受到主要股東影響,除非市場上有人刻意操縱股價,否 則其股價於短期內應不致大幅變動;互動、慧智公司於股市 分類上分別屬通信網路業類股、生技醫業類股,各自亦為其 同類股的組成股或成分股,被告並未說明同類股之漲跌幅何 部分係被告操縱行為導致,何部分係其他類股上櫃公司或其 他因素所造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主張應加計操 縱期間同類股之平均漲跌幅為「擬制真實價格」,尚非可採 。  ㈤本院就被告操縱互動、慧智公司股價,致系爭授權人需支出 經操縱而失真之價格買入股票,造成蒙受溢價購股之損失, 分別計算如下:  1.互動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6年3月13日操縱行 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 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35.33元為基準。附表二所示系爭授 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6年3月13日 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35.33元買入互 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35.33元間之「價差」 乘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d)欄所示】。  2.慧智公司股價之「擬制真實價格」,以107年4月3日操縱股 價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間)之平均收盤價每股92.44元為基準。附表三所示系爭 授權人因被告不法操縱行為所受損害,以其等於107年4月3 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操縱期間,以高於每股92.44元買入 慧智股票之實際買入價格,與每股92.44元間之「價差」乘 以「股數」為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五(d)欄所示】。  3.系爭授權人買入所受損害與賣出所獲利益,應為損益相抵: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判決 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授權投資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 內,買進互動、慧智公司股票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之差 額,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買進股數,為其等所受損害之數額, 已如前述;而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間內,若 有以過高股價賣出互動、慧智公司股票者,屬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利益,應將賣出價格與「擬制真實價格」間之差額 乘上系爭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爰 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被告稱對於該計算表之張數 、價格及交易時間等不爭執,見商訴卷二第354頁)及互動 、慧智「擬制真實價格」,分別計算操縱互動、慧智股價期 間各該授權投資人之損益,並進行損益相抵後之結果【計算 式詳如附表四、五(k)欄所示】。又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4、17、23所示系爭授權人於操縱互動股價期間無買賣互 動公司股票之記錄,故其等損害以0元計算;附表二編號2、 19、25所示系爭授權人,經損益相抵後,其等所受利益大於 所受損害,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另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7、8、16及附表三編號2、9、12所示系爭授權人,原 告請求金額較損益相抵後之金額為低,因系爭授權人間請求 金額互不流用,且被告前後操縱互動、慧智股價,分屬不同 之操縱行為,原告亦分列不同附表請求,故僅得於原告主張 之範圍內准許之。從而,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授 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院認定被告操縱互動股價期 間為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間、操縱慧智股價期 間為107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間,則系爭授權人非操 縱期間所為之買賣股票,與被告操縱行為間無交易因果關係 ,且被告未證明系爭授權人於非操縱期間出售股票與其等所 受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從損益相抵,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自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止操 縱互動公司股價,及自107年4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止操縱慧 智公司股價之行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授權人得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負 賠償責任,及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原告另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已勿庸審究。至原告主張逾上開操縱期間之損 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操縱股價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被告 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是原告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陸、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 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 質,本件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發生於106、107年間,迄今已 有數年,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 損害,爰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柒、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投保法第36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券商/ 券商代號 帳號 銀行交割帳戶 備註 1. 黃世洲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2. 黃順興 (被告長子)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3. 黃忻玲 (被告女兒) 富隆證券 5110 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4. 車秀蓉 (被告友人車丕鴻胞姊) 富隆證券 5110 0000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買賣互動、慧智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 附表二(互動授權投資人): 編號 授權投資人 (訴訟編號) 原告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古春梅(A00001) 34,940 34,670 2 盧泰勇(A00002) 824,880 0 3 曾陳秀珍(A0000 3) 33,140 32,870 4 毛亞玲(A00004) 66,480 65,940 5 盧彥顯(A00005) 84,800 84,800 6 李茂琳(A00006) 72,200 72,200 7 李奇蓉(A00007) 104,180 104,180 8 李崑維(A00008) 263,020 263,020 9 胡月圓(A00009) 76,280 41,670 10 林森亮(A00010) 63,080 62,540 11 陳碧雲(A00011) 316,400 313,700 12 林進財(A00012) 112,960 111,880 13 陳碧琴(A00013) 90,420 89,610 14 范良發(A00014) 152,700 0 15 張麗嫺(A00015) 375,900 373,200 16 洪筠鍹(A00016) 31,240 31,240 17 洪鈺煜(A00017) 32,840 0 18 林翠玉(A00018) 70,480 38,770 19 魏文緣(A00019) 1,021,300 0 20 葉秀蓮(A00020) 46,840 45,470 21 張哲豪(A00021) 3,000 3,000 22 黃玉治(A00022) 116,720 115,910 23 李政霖(A00023) 269,360 0 24 簡明進(A00024) 84,580 65,440 25 許洪玉里(A0002 5) 73,420 0 26 李明翰(A00026) 16,340 16,070 總計 4,437,500 1,966,180 附表三(慧智授權投資人): 編號 授權投資人 (訴訟編號) 原告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授權人得求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湯森安(B00001) 4,000 4,000 2 盧泰勇(B00002) 109,500 109,500 3 李月香(B00003) 49,830 32,560 4 曾秋蘭(B00004) 1,340,600 995,200 5 謝明綾(B00005) 12,000 12,000 6 徐彩梅(B00006) 24,830 7,560 7 李宇旼(B00007) 11,500 11,500 8 林德祥(B00008) 113,660 79,120 9 黃汪龍(B00009) 158,670 158,670 10 陳秀花(B00010) 11,000 11,000 11 謝李淑嬌(B0001 1) 36,000 36,000 12 黃柏霖(B00012) 13,770 13,770 總計 1,885,360 1,470,880 附表四(本院互動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 附表五(本院慧智求償金額計算表EXCEL檔)

2025-01-15

IPCV-112-商訴-4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翁慶隆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沈于文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 訴 人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宗廷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10 6年度偵字第2781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8、24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 下稱翁慶隆等3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同法第179條、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 證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翁慶隆等3人及沒收上訴人即參與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磁震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不當判決, 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翁慶隆等3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各罪刑,併均諭知相關沒 收,及對磁震公司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74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暨諭知相關沒收依據之心證理由,對於翁慶隆等3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翁慶隆、沈于文(下稱翁慶隆等2人)部分: ⒈⒈其等未提供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給蕭明道及同案被告李祖 望(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亦未參與相關投資評估 報告書之製作,更不知蕭明道等人以前述不實投資評估報告 書銷售磁震公司股票。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天承(原名唐 秉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即證稱翁慶隆等2人並 未參與本件犯行,及依卷內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之相關盤商、 業務員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均無人提及翁慶隆或沈于文,甚 至不認識其2人。翁慶隆等2人實際未售出股票,無任何犯罪 所得流入其等所掌控之帳戶,足見其等並未與蕭明道共謀詐 偽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之犯行。況蕭明道出售股票予他人並不 成立詐偽罪,縱翁慶隆等2人知悉蕭明道出售股票,亦不能 推論其2人知悉蕭明道以違法手段高價出售磁震公司股票。 原判決於欠缺客觀證據,遽謂其等係以單一決意質押磁震公 司股票給蕭明道作為擔保或抵充債務及投資人認購增資股票 等犯行,而與蕭明道共同為本件犯罪,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 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蕭明道向翁慶隆取得磁震公司民國103年6月5日之增 資營運計劃書後,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但未敘明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且卷內並無翁慶隆於何時、如何交付該計劃書之 證據,而既認該營運計劃書係磁震公司當時總經理畢效勣所 撰寫,不能排除蕭明道因派人入主磁震公司後,自畢效勣或 其他員工處取得該計劃書。又認定蕭明道將上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盤商寄送不特定投資人,以銷售磁震公司股票,使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六之投資人誤信而購買股票,然 另認附件六編號21所示投資人蔡宛玲係在系爭投資評估報告 書前,即於103年5月27日購買4張磁震公司股票,均有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致股東說明書」係翁慶隆本於磁震公司永續經營之信念, 以務實立場立下公司願景,據實向股東報告,縱文字與實際 情況略有出入或稍加誇大,尚屬合理、可接受之風險,如投 資人願意購買即應承擔合理之交易風險,不應視為「不實」 、「詐術」或「誤導投資人或股東」,內容並無不實、不法 ,亦明顯與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有別,翁慶隆於原審已提出 諸多有利於其及沈于文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有利其等之證據 未予說明。而「致股東說明書」及「投資評估報告書」,既 係不同作者,出發點及立場亦完全不同,自應分別討論分析 ,乃原判決竟於附件五並列討論,籠統分析論述,令人無法 知悉判決該段理由究竟是論述「致股東說明書」或「投資評 估報告書」,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⒋附件七所示之增資股東,均未證稱因「致股東說明書」之內 容,而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原判決認定該附件之投資人 ,因該說明書陷於錯誤而認購增資股票,此部分即與卷內證 據不符。又部分股東並未參與認購增資股票,原判決將該等 股東臚列,認其等亦因「致股東說明書」而陷於錯誤,亦有 矛盾。至原判決未說明「致股東說明書」中,究係哪部分為 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之內容,概論以該說明書有不實之處, 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蕭明道與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即安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湯謦瑋見面洽談 買賣磁震公司股票事宜時,翁慶隆等2人並不在場,無從知 悉蕭明道向安橋公司購買股票內容。原判決認翁慶隆等2人 明知蕭明道購買安橋公司所有如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係為 再以不實訊息高價出售等情,而謂翁慶隆等2人就蕭明道取 得安橋公司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後,再高價出售部分,亦成立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卷存證據不符。又方頌仁等人 與蕭明道洽談買賣磁震公司股票時,已聽聞蕭明道所述,彼 等猶販賣股票予蕭明道,原判決未認定方頌仁等人與蕭明道 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⒍依證人歐易純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下稱調 詢)時及第一審,就蕭明道借錢給公司解決財務危機,並找 人投資買股票,沈于文與蕭明道就股務明細對帳等證述,均 係其未親自見聞之臆測之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 歐易純於第一審並未證稱係依沈于文指示,而將股東戶號50 0號作為區隔係何方販賣股票之股東。況磁震公司股東戶號 自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東,並非原判決所稱留有空白。 則原判決以歐易純之證述作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⒍ ⒎其等於103年11月磁震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同意債權抵繳股 款,與「增資時,以不實債權抵繳股款並盜用債權人印文」 明顯不同,並不違法。又附件八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載 非翁慶隆家族之債權人,係由蕭明道等人指定,李祖望指示 不知情之謝惟心、歐易純辦理。嗣增資股票及股款皆由蕭明 道等人領取,亦未用以清償其等對蕭明道之債務,均與翁慶 隆等2人無涉,其等無從預見蕭明道等人於增資時以不實之 債權抵繳股款事,自與蕭明道等人就事實欄一、㈢偽造文書 等犯行無關,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徒以 翁慶隆等2人參加磁震公司104年1月15日決定債權抵繳股款6 ,259萬500元之董事會決議,而認其等對蕭明道等人上開行 為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乃論以共同正犯;另原判決認蕭 立紘(原名蕭正芳)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乃附件八又將蕭立紘列為參與事實欄一、㈢現金增資之被 害人,均有理由與卷存證據矛盾之違法。 ⒎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 公司股票者,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 之名稱、種類、價格等事項,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 等公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而言。原判決既認各 業務員係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 附件六所示投資人販賣股票,竟認係「公開招募」之行為, 於法有違。 ⒐其等縱成立犯罪,並非代表磁震公司為本件犯行,為自然人 自己之責任,並非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僅論以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原判決論以其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 ⒑其等於原審已敘明理由聲請再次傳喚屈寶華、黃詩閔、蕭明 道及李祖望到庭作證,原判決未予詳究,徒以李祖望於112 年11月2日死亡,其餘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 庭作證並經詰問,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不當剝奪翁慶隆等2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⒒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未詳查如附件六、七所示各交易所產生 之稅捐、手續費等成本,並予扣除,逕認本件不法所得為6, 845萬8,000元及1,997萬元,判決違法。 ㈡㈡沈于文另以: ⒈⒈沈于文於103年4月23日103年度磁震公司之股東會上遭除去總 稽核一職,而改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 策事宜,乃原判決竟認沈于文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務,已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又沈于文並未參與103年11月10日在蕭 明道於臺北住處開會(下稱103年11月10日會議)討論磁震 公司債權轉增資事,且於公司辦理債權轉增資程序時,人亦 在國外,自不可能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印、簽名。另 依證人黃詩閔、謝惟心間之電子郵件,亦可證該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係於104年1月15日後才開始製作,至同年月26日尚 未完成,沈于文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即知 悉該明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 符。足見沈于文不可能參與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原審 未鑑驗該部分之筆跡證明,遽為不利沈于文之認定,亦違反 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以沈于文於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或其他小股東將股票繳 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交付或寄至磁震公司辦理過戶,認定沈 于文當時已知悉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 人,而與蕭明道等人共犯本件證券詐偽罪。然沈于文上開所 述,係回覆調查官詢以104年2月磁震公司增資完成後新股票 如何分配一事,無從依此認定其於103年6、7月間即已知悉 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人,況依卷內證 據可知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磁震公司股票交易之稅款繳納 地點均在臺北市,可證明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已遭蕭明道移 至臺北市辦理。嗣因磁震公司103年12月間辦理增資後,蕭 明道將股東名冊及繳稅證明返還磁震公司,沈于文始得知上 情。原審未就沈于文上開所述,調查確認沈于文知悉蕭明道 賣股之時點,遽認沈于文自始知悉其與翁慶隆交付蕭明道股 票之目的係為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磁震公司發出致股東說明書時,沈于文不在國內,無從知悉 翁慶隆此部分之作為,原判決竟以沈于文為公司董事,同意 公司增資云云,即認其亦應共犯加重詐欺罪責,有判決理由 不備、矛盾暨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⒊⒋其於103年4月23日股東會後,即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策,亦 未參加103年11月10日會議,更無權決定磁震公司辦理債權 抵繳股款事,其身為磁震公司董事,為公司保有現金,同意 通過「以債作股」。蕭明道等人借予磁震公司之債權,因當 初約定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償還借款,故翁慶隆依約辦 理。於本件「債權抵繳股款明細」上非屬翁慶隆家族成員債 權人之部分,均由蕭明道及李祖望指定,增資股票亦由該2 人領取,而翁慶隆家族成員取得增資新股後至今未曾賣股票 。足見翁慶隆等2人及蕭明道等人間明顯有不同動機、理念 自無與蕭明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蕭明道部分: ⒈⒈原判決理由先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廣興於調詢 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該部分供述對蕭明道無證據能力;復載楊廣興並未於「偵查 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楊廣興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則關於 楊廣興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究指「調詢時」或「偵查中」 ,前後矛盾,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其於原審爭執如證據名稱編號47之翁菀聰手札影本、編號248 、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 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未 敘明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仍執為其有罪認定之依據。又 既認唐秉豐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但仍 採為對蕭明道之論罪基礎,其採證認事均違反證據法則,亦 有理由不備。 ⒊原判決以翁慶隆、翁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在翁慶隆電腦 中扣得列印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然其等 於第一審均證稱上開證述係聽聞他人之詞,推測該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並無真憑實據以為證明。原判決未 說明不採信其等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亦未敘明蕭明道如何 自磁震公司人員處取得該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投資評估報告書」係蕭明道製作或由其提供 予盤商,而盤商或業務員有可能自其他管道輾轉取得磁震公 司相關文件,各自製作不同版本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該「 投資評估報告書」顯與蕭明道無關。原判決遽認「投資評估 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 ⒋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載有楊廣興之簡介,而楊廣興於103年8 月間擔任磁震公司執行長,足認該評估報告書做成時間,應 於103年8月之後。而附件六編號21投資人蔡宛玲、編號32投 資人謝銘人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時間分別於103年5月27日、同 年6月20日,早於該評估報告書做成前。原判決猶認該部分 成立詐偽罪,併宣告沒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⒌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上之「技術領先英國人也讚碳」報導, 係刊登於102年12月9日之工商時報,早於蕭明道及翁慶隆相 識之前,則蕭明道如何知悉該篇報導並據為投資報告書之資 料?又翁慶隆供承「致股東說明書」內容並無不實,則該說 明書內容是否為翁慶隆獨自決定?蕭明道是否介入撰寫,或 僅給予建議?因影響蕭明道是否構成犯罪及成立共同正犯或 幫助犯,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⒍依李祖望於第一審證述,可知蕭明道對於磁震公司及翁慶隆 等2人有借款債權,受償之款項來自翁慶隆等2人提供之3,44 3張磁震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而蕭明道與翁慶隆等2人間似 無轉讓該等股票之合意,復未指示李祖望出售及介入向安橋 公司買賣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等情,如何能認定蕭明道有 參與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予附件六所示之投資人犯行?又此攸 關應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沒收或同條第 2項之第三人利得沒收,影響對蕭明道是否諭知沒收及其沒 收之範圍,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審雖已傳喚謝惟心到庭作證,然其與蕭明道第一次在磁震 公司見面時,沈于文有無在場,及該次見面之動機為何等情 ,所述前後不一。又謝惟心既為103年11月10日之會議製作 紀錄者,但其於原審證稱:蕭明道當時要詢問公司之財務狀 態;見面後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沒有寄會議紀錄給蕭明 道等語。而原判決就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前後認定不一, 其理由矛盾。另原審就蕭明道於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 會會議紀錄所附之協議書上之爭議簽名筆跡與蕭明道其他文 書上之簽名,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符,顯然蕭明道未 參與該次磁震公司董事會,原判決並未說明此與103年11月1 0日會議有無關聯性,已有理由不備。蕭明道始終否認曾與 翁慶龍、李祖望、翁菀聰及謝惟心召開103年11月10日會議 ,則是否有該次會議,及該次會議內容如何,仍有調查之必 要。又該次會議討論之增資金額為1億3,000萬元,與同年月 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增資金額為2億4,000萬元,二者間有 何關聯?蕭明道何以就磁震公司辦理上述現金增資一事具決 定性地位,未見原判決說明、釐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原判決既已肯認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 所示之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其未參加該次董事會, 且查無其有如債權抵繳股款明細所墊付借款之實際金流。原 判決卻未將該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未說明何以毋庸審酌 ,率以原審未以蕭明道是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事項,作為 認定其涉犯本案與否之證據,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 自簽名,仍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⒐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其與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 股票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無法證明翁慶 隆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進而認定蕭明道 及李祖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享共同處分權。然翁慶隆等2人 確有因出售其中2,943張磁震公司股票,取得磁震公司債權 或新股,則翁慶隆等2人是否在經濟上無所增益?原審未區 辨翁慶隆等2人取得磁震公司債權或新股,是否屬不法所得 ,遽謂無證據證明翁慶隆等2人有朋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⒑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蕭明道取得附件六、七之股票交易款項。原 判決僅依憑蕭明道於第一審證稱:(後來你賣股票拿到多少 錢回來?)陸續大約拿6,000多萬元回來等語,而認其與李 祖望就本件犯罪所得為6,845萬8,000元。然蕭明道上開稱6, 000多萬元,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已有 齟齬。又附件六編號31、41、55所示之出賣人欄為空白,該 3筆交易是否確係翁慶隆等人自行或使用他人名義出賣?該3 名投資人是否有實際支出交易價金?此關係沒收之範圍。至 附件六編號42所示投資人陳俊男成交股數20,000股,成交單 價為55元,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乃原判決竟載106萬元, 此攸關本件犯罪所得應沒收數及量刑。原審均未究明,皆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⒒原判決事實既認屈寶華、張令望之印章係偽刻所得,則該2顆 印章偽蓋在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 東)簽章」欄等之印文,自應予以沒收。則原判決未就該債 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簽章」欄上之「屈寶華 」、「張令望」2枚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亦未說 明該2枚印文已經滅失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有事實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㈣㈣磁震公司部分: 其於原審積極辦理退還已知可能之犯罪所得款項,並將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退還予被害人等,更以提存方 式退還宋義妹所繳納之增資款項。又其於原審主張本件如有 未知之被害人,而未能及時辦理退還之款項,若對其諭知沒 收,對其將有雙重負擔情事,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其亦將依判決結果退還款項。惟 原判決仍認定其未退還予如附件七編號39、41至45之犯罪所 得,並諭知沒收、追徵,但該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為 犯罪所得,且未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理由,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 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 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 無影響。復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㈠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 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蕭明道則係提供資金挹注並實質掌控磁 震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項之人,均明知磁震公司於 101年至103年間均屬虧損,已陷入經營困境及資金周轉困難 ,且於103年間尚無改善跡象,亟需資金挹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磁震公司不法之所有,由翁慶隆等2人將其等及家 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李祖望,而蕭明道、李 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 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隆等2人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 之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 新股,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對外販售磁震 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邀集 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司營運良好 即將上市櫃,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㈡其等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如附件五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 寄交與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足致其等誤信 磁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將來業績成長可期,認為有投資及 參與現金增資之價值,而分別購買如附件六所示股票及參與 附件七所示之現金增資;㈢蕭明道、翁慶隆、李祖望、證人 翁菀聰及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在蕭明道住處開會討論現 金增資及以債轉股等事宜後,翁慶隆等2人及證人翁雲哲旋 於同年11月25日在磁震公司出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且為辦理債權轉增資事宜,於104年1月15日上午 11時許,在磁震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翁慶隆 、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本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已於 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40,000,000元 ,此期間李祖望先生等人(詳如附表)借增資股款給公司62 ,590,500元,今擬辦理債權轉增資,債權人名冊,債權轉增 資股明細表如附表」,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磁震公司大 會議室內,由董事長翁慶隆、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股 東翁慶隆等32人,以對本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共計62,590,5 00元充抵股本,以每股面額10元轉換普通股6,259,050元, 貨幣債權充抵股本明細請詳附件」等情,依此,翁慶隆等2 人及證人翁雲哲於104年1月15日董事會討論債權抵繳股款之 議案時,翁慶隆等2人均在前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欄 」親自簽名,並實質討論該等債權轉增資事宜,均知悉債權 來源為「李祖望先生等人」、債權轉增資股款共計「62,590 ,500元」,並於開會時檢附「債權人名冊」、「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討論,而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已列 出各該債權人姓名、債權發生原因、借入日期、債權金額、 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抵繳資本、抵繳後餘額及備註等 詳細內容,顯見翁慶隆等2人均明知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 股款時之資金來源分別為蕭明道、李祖望,且蕭明道、李祖 望未使用自己名義作為債權人,而係使用鄭伊玲、吳尚杰、 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 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 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緯及程美麗之名義, 作為磁震公司債權人而參與現金增資,足認翁慶隆等3人及 李祖望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等罪構成要件,又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 ,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 之負責人,乃以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 事,蕭明道則經由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掌控該 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宜,均為參與磁震公司決策、 執行之人,乃論以共同正犯等各情,已於事實及主要理由逐 一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科刑相符,復載敘 :磁震公司於申請增資暨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案時 ,檢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之資料,並未包括該 公司1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協議書,可見蕭明 道被盜用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辦理前述申請案之必備文件 ,且磁震公司於申請及補件時,均未提出該等協議書作為申 請文件之一部分,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自簽名,與 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無從為有利蕭明道之認定等旨綦詳, 併對翁慶隆等3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 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 其餘理由所贅載或微瑕,因除去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證,⒈歐易純於調詢及第一審固證 稱其當時聽說蕭明道借錢給公司,並找投資人買股票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第一審卷八 第538頁),該部分證述固係傳聞而來,惟其於調詢中及第 一審就親身見聞之就股務工作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資為認定翁 慶隆等2人明知其等將磁震公司3,443張交予蕭明道之目的, 係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之論斷證 據,並不違法。⒉原判決所指楊廣興並未於「偵查中」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是指楊廣興未以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包含警詢、調詢時之「 廣義偵查程序」在內,蕭明道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至原判決敘明唐天承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供述,因翁慶隆等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 力,而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部分之證據對 蕭明道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⒊原判決係以翁慶 隆等3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 2月2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 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認 定翁慶隆等2人轉讓其等及翁菀聰等人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 ,443張部分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0頁第26行至第21頁第3行 ),並非蕭明道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翁菀聰 手札影本、編號248、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 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作為 論罪之依據。⒋磁震公司股東戶號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 東,非原判決認定係空白(按此部分應係附件十所示增資發 行新股部分),其所認縱然有誤,因無礙於翁慶隆等3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翁慶隆等2人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⒌觀之磁震公司1 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調詢卷二第150頁),及 附件八所示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 細表」(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其內容大致相符,沈 于文所指其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知悉該明 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一情,尚非有據。⒍謝銘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示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二磁震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同上訴意旨所指警卷那份)……》徐芝 萍是否是寄此份資料給你?)她有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 但內容是否相同我不確定……」等語。謝銘人是否因閱讀該份 載有楊廣興為磁震公司執行長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尚非無疑 。又蕭明道於調詢中供稱,經檢視扣案磁震公司募資相關資 料(即其與楊廣興於103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當時楊 廣興是磁震公司總經理,確實有與李祖望及楊廣興等人討論 磁震公司現金增資8,000萬元事(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 偵查卷一第26頁),及沈于文於偵查中供證:「蕭明道在借 錢給磁震公司前,就表示為確保他可以收回借款,必須由他 派駐楊廣興到磁震公司擔任執行長,楊廣興任職2、3個月…… 後來因為蕭明道知道楊廣興私下向我們要股票的事,蕭明道 就把楊廣興換掉,改派任李祖望擔任總經理,李祖望一樣管 理磁震公司大章並督導財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原判決第25頁第6至12行)。依上述蕭明道、沈于文所述,1 03年6月間,楊廣興即為磁震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不 能以楊廣興嗣後經磁震公司正式任命為執行長,而謂投資評 估報告書係於103年8月以後製作,主張謝銘人於103年6月20 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詐偽罪。另原判決理由固 載「蕭立紘等人均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 ,均無從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認購磁震公 司股票」,然理由亦載蕭正芳(即蕭立紘)於第一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對警卷一第22頁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103 年9月29日有10萬元之債權抵繳股款一節沒印象,沒有看過 這個明細表,不認識蕭明道,跟磁震公司沒有任何債務關係 ,也沒有將印章交給磁震公司任何人蓋等語(見原判決第98 頁第17至21行),則上述「亦未參與現金增資」應係「不知 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之事」之誤寫,因不影響判決結 果,應予更正。至翁慶隆等2人何時、如何交付磁震公司增 資營運計劃書,係枝節問題,因不影響其等犯罪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引述蔡宛玲之證言,係以其於103 年10月6日後因投資公司業務員陳志明推銷而購買磁震公司 股票,亦即附件六並未列入蔡宛玲103年5月27日所購買之股 票(見原判決第65頁第8行至次頁第3行、第138頁第12至18 行及附件六),翁慶隆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又 事實欄一、㈢係載:李祖望尚指示不知情之謝惟心偽刻「屈 寶華」、「張令望」等16顆印章,謝惟心再委託不知情之歐 易純前往某刻印業者處刻印上開16顆印章後,李祖望再持上 開16顆印章及其保管之「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 」等3顆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股東)」欄及協議書之「立協議書 人」欄上(見原判決第8頁),而觀之卷附如附件八編號1所 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 ,亦無「屈寶華」、「張令望」之印文,原判決未予沒收, 於法無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卷查,證人屈寶華、黃詩閔、蕭明道及李祖望業經第一審法 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翁慶隆等2人及 其等辯護人詰問,已確實保障其等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翁慶隆等2人有本件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理由,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再 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翁慶隆等2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沈于文於調 詢時供承:「(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有關你及 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等親屬的簽名,是否由渠 等親自為之?)是我本人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 琇等親屬,都是親自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簽名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偵查卷一第57頁反面), 而其於原審並無聲請法院調查系爭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 印、簽名是否為其所為(見原審卷八第301頁),則原判決 認沈于文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親自簽名,尚無不合,亦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說明蕭明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利得,因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蕭明道、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股票 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自無法證明翁慶隆 等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蕭明道及李祖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845萬8,000元,經平均分擔及以過苛 之虞為由扣除19萬2,500元後,於蕭明道犯行項下應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403萬6,500元等由甚詳,乃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另附件六編號55(即 附件九編號931)所示之出賣人欄並未空白,及觀之附件六 編號31、41、55所示投資人張芝芳、林美櫻及王憲堂,分別 證稱其等以匯款或現金付款予證券業務員或證券商等語(見 原判決第69至70、76、82頁),顯有實際支付交易價金,原 判決就上述投資人遭詐之金額列入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 尚無不合。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 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 ,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依陳俊男於偵查中出具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敘明其實際支付 之股款金額為106萬元,而非附件九編號8所示之110萬元, 而予更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蕭明道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另蕭明 道上訴意旨以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不當,顯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亦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想像競合犯加 重詐欺罪之犯行,磁震公司因此獲有1,997萬元之犯罪所得 ,乃對磁震公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無不合(如附件七 編號39、41至45所示之被害人,倘經磁震公司退還一部或全 部被詐取之金額,自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於檢 察官執行時由應沒收之金額加以扣除)。自無磁震公司上訴 意旨所指有雙重負擔情事、有過苛之虞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翁慶隆等3人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 有罪之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皆應併予駁回。至沈于文於上訴本院後,復聲請本院 函轉、調閱其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7年8月2日、同年月 20日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錄音光 碟,以查明其前揭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及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請求調查新證據, 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1922-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相 對 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 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88元(業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2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58,032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4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未減縮部分」金額為25,677,120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即25,760,000元之百分之99.7【計算式:25,677,120元÷25,760,000元×100%=99.7%,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減縮部分」金額為82,880元【計算式:25,760,000元-25,677,120元=82,880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0.3【計算式:82,880元÷25,760,000元×100%=0.3%】。是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58,032元,其中關於未減縮部分百分之99.7即356,958元【計算式:358,032元×99.7%=356,95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減縮部分百分之0.3即1,074元【計算式:358,032元×0.3%=1,07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5,646元【計算式:238,688元+356,958元=595,64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9

TPDV-113-司聲-121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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