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科達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宏智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韓佳宏 被 告 韓佳利 訴訟代理人 韓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共通條 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宏智國際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智公司,與被告韓佳宏、韓佳利 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韓佳宏及韓佳利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3,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宏智公司於105年1月間邀同韓佳宏、韓佳利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之授信契約書,約定宏智公司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額度內得 動撥借款,宏智公司嗣於108年1月間動用授信約定書之額度 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及100萬元,復陸續申請展延到期日 ,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各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於 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遲延還息,經通知或 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宏智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1日即未還款,屢經電話通 知及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為置理,所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1萬3,33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而韓佳宏、韓佳利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期日到庭陳述稱 :不爭執原告起訴之金額,會再與原告協調,希望原告能撤 回起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催告函暨回執及台北西松郵局4365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核屬相符。並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及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4,000,000 3,050,667 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3%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0,000 762,667 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3%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813,334

2025-03-28

TPDV-113-訴-736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蕭天怡(楊月麗即蕭楊月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8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0-ND-190017-1 1 1000

2025-03-28

TPDV-114-除-38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陳彥霖 被 告 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成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雄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盛鷹架有限公司(下稱新 盛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3 4650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並選任被告成瑞程 (下稱成瑞程)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盛公司解散 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346500號 函等件影本可稽(見雄院卷第37至51頁),是本件應以成瑞 程為新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1萬5,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雄院卷第7頁),嗣於1 13年11月15日具狀將本件請求之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 見雄院卷第61頁),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盛公司於111年8月間邀同成瑞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 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3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1萬5,7 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成瑞程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書、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13至31頁、第67至86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72,610元 6.91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43,149元 6.91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215,759元

2025-03-28

TPDV-114-訴-87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余展彰 被 告 何三陽即漁悅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 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按月依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付利息(目前利率1.72% ),嗣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 14年3月12日具狀減縮為如主文所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 期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攤還 本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9月25日止,尚積 欠原告本金87萬1,5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 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及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871,530元 113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71,530元

2025-03-28

TPDV-114-訴-94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呂坤鎮(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案號:114年度除字第534號 發行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8

TPDV-114-除-53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 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信用 貸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2項有 關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9,594元本息部分,原請 求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嗣減縮為如主文所示,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 年利率4.42%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 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9月25日止 ,尚積欠本金45萬0,0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債 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11 萬3,429元(含本金10萬8,76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4,66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存簿內頁、匯款轉帳金額查詢、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告信用卡申請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28

TPDV-114-訴-119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洪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 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信用 貸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10.2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另應繳付逾期繳款1個月之違約金300元、逾期2 個月之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連續3期以 上則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13日止,尚積欠66萬9,526元(含本 金66萬8,626元、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未償;㈡、被告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有連續2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繳付逾期繳款 1個月之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 月之違約金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嗣 未按期繳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2月2日止 ,尚積欠14萬0,328元(含本金12萬9,953元、起息日前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6,372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2,803元)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告信用卡申請資 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28

TPDV-114-訴-129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台中市優力卡社區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代 理 人 吳政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7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鍾秋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2年8月18日 280,000元 0409029

2025-03-28

TPDV-114-除-47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陳憲榮 代 理 人 許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4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22854-2 1 136 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205564-4 1 20 3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50561-0 1 115

2025-03-28

TPDV-114-除-34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103、129 、147、16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3萬4,324元(含本金3萬1,34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2,680元、其他費用30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 償;㈡被告於110年8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8 萬4,16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8.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52萬9,20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償;㈢被告於110年8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8.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65萬8,38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利息未償;㈣被告於111年5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96%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3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79萬5,598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利息未償;㈤被告於112年6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8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23萬1,464元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撥款資訊 、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17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34,324元 31,340元 7.7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29,201元 529,201元 2.97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658,387元 658,387元 2.97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795,598元 795,598元 2.97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5 小額信貸 1,231,464元 1,231,464元 3.5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3,248,974元

2025-03-28

TPDV-114-訴-1041-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