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Date
2024-08-30
Case number
TPDV-113-訴-3906-20240830-1
Case category
訴
Cou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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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嗣原告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合併請求之信用貸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77萬9,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減縮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7月12止,尚積欠16萬3,402元(含本金15萬9,163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2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76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1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1%固定計息,第2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8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13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161萬5,592元(含本金155萬0,125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5,46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整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63,402元 159,163元 1.68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615,592元 1,550,125元 5.48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778,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