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林沚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至19所示張貼
於Facebook網站帳號「Chih-Ching Lin」頁面之貼文移除。(二)
被告不得:1.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
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2.除行使法定權利外,未經原告同意蒐
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訴之聲明(一)、(二)均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排除及防
止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為請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訴之
聲明(三)請求給付38萬元,應徵裁判費514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
判費1萬4140元(計算式:4500+4500+5140=1414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TPDV-114-補-7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