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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林沚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至19所示張貼 於Facebook網站帳號「Chih-Ching Lin」頁面之貼文移除。(二) 被告不得:1.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 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2.除行使法定權利外,未經原告同意蒐 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訴之聲明(一)、(二)均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排除及防 止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為請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訴之 聲明(三)請求給付38萬元,應徵裁判費514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 判費1萬4140元(計算式:4500+4500+5140=1414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4-補-74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周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4 年2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7萬3128元(含本金112萬 3356元、利息4萬97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 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4-訴-111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黃筑佩 被 上訴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金字第2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4年3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3-金-254-2025033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干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蔡幸君 莊家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家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1萬2000元,有起訴狀 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有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幸君於113年11月5日,以被告莊家旻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匯款400萬元至蔡幸君指定之訴外人何威翰帳戶, 蔡幸君則需移轉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eShade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美國eShade公司)股份4000股予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有一個月猶豫期,一個月內可要求 蔡幸君兩週內退還投資款,如逾期依到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三 計算懲罰性罰款。原告依約已於113年11月6日完成匯款,復 於113年11月29日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定撤資,並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5項請求蔡幸君退還400萬元投資款,惟蔡幸 君藉故推辭未退款,原告遂於113年12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 蔡幸君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款未果,爰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通知起14日後每日千分之三懲罰性罰款 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 原告1萬2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威翰向蔡幸君稱原告要收購何威翰持有訴外人 家誠全球數位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萬股,每股5元,共4 00萬元,由蔡幸君代為持股,蔡幸君遂於113年11月5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稱與何威翰交易不成,要求蔡幸君 退還款項400萬元,然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原告與何威 翰間股份交易無關。又原告與何威翰係以詐騙手法誘使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在瑕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撇清 系爭契約。另蔡幸君為美國eShade公司之負責人,在美國設 立eShade公司時不需要資本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幸君於113年11月5日,以莊家旻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 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款 憑條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投資款及懲罰性罰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蔡幸君自承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美國eShade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美國eShade公司設立時不需要資本額等情(見本院 卷第118頁)。依原告與蔡幸君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1、4、5 項約定,原告以400萬元向蔡幸君購買eShade公司股份4000 股,款項400萬元匯入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蔡幸君需 移轉eShade公司股權予原告,原告有一個月猶豫期,一個月 內可要求蔡幸君兩週內退還投資款,如逾期依到期日起每日 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罰款,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9頁)。 (二)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何威翰帳戶,復 於113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 定撤資,再於113年12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系爭返 還投資款,有存款憑條、LINE通訊對話、吉安太昌郵局43號 存證信函、寄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1、4、5項約定,將400萬元款項匯入蔡幸 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復於一個月猶豫期內即113年11月29 日,通知蔡幸君決定撤資,蔡幸君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 定,自應退還4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惟蔡幸君未依約退款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投資款,暨自通知起14日後即113 年12月14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懲罰性罰款1萬2000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辯稱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原告和何威翰間股 份交易無涉,蔡幸君係受詐騙,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撇清系 爭契約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尚不足取。 (三)另本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 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73條 規定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暨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4-訴-135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徐賢美(即何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543230-0 1 20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40094-6 1 33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90471-1 1 38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721463-6 1 20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766161-5 1 24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4-除-44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王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昌間因113年度金字第254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2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8

TPDV-113-金-254-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 告 江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被 告 江上清 趙博清 江士清 江錦鳳 趙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所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 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登記」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20090號收件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 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 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準此,倘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對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 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72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裁定要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該錯誤固係因原告書狀 記載及當庭陳述與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有別所致,惟觀本件 卷證資料,就原判決主文所載、兩造攻防及本院審理之標的 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69之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建物 ,於民國80年3月7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2 0090號收件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 登記」,故原判決關於主文欄所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80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登記」部分,自屬顯然錯誤,本院 即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8

TPDV-113-訴-4641-202503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借款期間欄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7

TPDV-114-重訴-3-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倪○○ 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乙○、甲○○分別負 擔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1光奇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稱:博瀚設計公司 ,下稱博瀚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短暫擔任乙○之助理。乙○ 與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4日交往以來,被告經常因細故與乙○ 發生口角爭執,稍有不滿即情緒失控,砸摔物品、搶奪乙○ 物品,於下列時地侵害乙○及乙○父親即原告甲○○權利: 1、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乙○與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85巷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因細故起口角,被告 用力將乙○之汽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搶走,經乙○要求一再 歸還而不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之權利,致使乙○須 搭乘計程車返家拿取備用鑰匙再返回停車場取車。 2、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6分,乙○與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00號merci裏山咖啡廳起爭執,被告奪取乙○所有三星 牌Note 20 Ultra手機,經乙○要求仍拒不歸還,以強暴方式 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 3、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乙○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途 中,兩人因細故起口角,乙○發現被告情緒狀態不佳,深恐 發生衝突,將車輛停在路邊請被告下車,被告拒絕下車,以 手搥打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化妝鏡,乙○當下對被告表示:「 請妳不要再動我的車子」,被告卻故意更粗暴地拍打,乙○ 再次警告,並表示:「如果妳再動我的車子,砸我的副駕駛 座化妝鏡,我就要揍妳」。孰料當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 北路、忠孝西路交岔口時,被告竟用手將整個副駕駛座化妝 鏡搥打下來,致化妝鏡懸掛在半空中,乙○氣憤不已為制止 被告再度破壞,遂拍被告穗大腿一下,結果被告完全失控, 開始瘋狂毆打乙○頭部、以手掌撾臉,嚴重影響乙○駕車之安 全,乙○不得已將車輛停放在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路邊,被告 又將已搖搖欲墜上開化妝鏡連同底座及電源線整個扯斷,致 化妝鏡毀損不堪使用。 4、113年6月20日上午,因被告前一晚在乙○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下稱新莊住處)留宿,兩人原 約好當日下午3時至餐廳用餐,乙○於當日上午10時向被告表 示是否一起出門至博瀚公司工作,待下午2時工作結束再一 起用餐,然被告即不耐煩,表示不想去公司,也不想去吃飯 ,要乙○自己去上班,乙○遂表示沒有關係,願意等候被告, 請被告告知欲幾點起床,兩人再一起出門(因被告並無乙○住 處鑰匙,乙○不願讓被告獨留屋內),如此較好安排時間,但 被告因此心情不悅,於同日下午1時,將乙○衣物丟棄於地, 乙○自行將衣物收好,並開啟手機錄影,被告欲搶奪乙○手機 ,遭乙○以手阻擋,被告反而故意稱遭乙○毆打,被告因搶奪 手機未成,將乙○已洗淨衣物朝門口、客廳地板丟的滿地, 乙○深知被告情緒即將失控,選擇不予理會,被告卻故意一 再靠近乙○,同日下午3時,乙○從客廳沙發躲到臥室更衣室 ,被告跟進至更衣室一再拉乙○的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 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乙○深感不舒服,向被告揮手表示不 要靠近、不要再弄,此時被告情緒失控,誆稱遭乙○毆打, 被乙○惹怒,並開始瘋狂以手毆打乙○頭部、肩膀,將乙○按 倒在床上狂毆,直到乙○鼻子噴血,甚至噴到床單多處,乙○ 感到巨痛,一再喝令制止,然被告仍不罷手繼續瘋狂毆打, 致乙○之眼部、鼻部、肩膀、軀幹多處受有挫擦傷,被告嗣 後又開始抓乙○頭髮拉扯,不讓乙○離開,乙○遂開啟手機錄 影,被告為阻止乙○錄影,上前搶奪乙○手機,乙○一再拒絕 ,並將手機塞進床縫中,被告拉扯著乙○衣服讓乙○難受不已 ,只好放手讓被告將手機搶走,被告即以此強暴妨害乙○使 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搶奪手機得手後走向廚房,直接用力從 高處將乙○所有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砸向地板,乙○見 到手機螢幕破裂,當下表示「請不要再摔了,裡面有很多重 要資料」,被告卻故意再摔第二次,乙○走向廚房欲取回手 機,被告不准乙○靠近,接著將手機往炊飯器玻璃上面砸, 乙○深怕玻璃割傷被告,遂在原地不動,被告接著繼續把手 機摔在地上第三次、第四次,直到裝有保護殼之手機整支破 裂,諸多工作文件、設計圖樣遭毀損,塗有義大利Mortex塗 料廚房地板遭砸出2個洞而破損。 5、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乙○搭載被告返回博瀚公司辦公室 ,兩人因細故起爭執,經乙○要求被告離去而不為所動,被 告竟因情緒不穩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砸毀辦公室內物品、 丟擲水瓶,將酒精瓶砸到地上,酒精灑滿整個桌子,並咄咄 逼人,持續騷擾乙○工作,將乙○使用鍵盤搶走,妨害乙○工 作之權利。乙○一再要求被告離去,並起身收拾危險物品, 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擋限制行動自由,被告並抓住乙○頭髮, 將乙○頭部抓去撞後方櫃子,乙○一再要求被告不要動手,令 被告離開上開辦公室,被告不為所動,不斷騷擾、威脅乙○ ,嚴重影響乙○工作之權利及安寧。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 10分,被告主動將乙○自座位抱起,欲與乙○和好,一再以手 指戳乙○身體,乙○頻頻忽喊很痛,乙○並欲掙脫被告之懷抱 ,卻遭被告所拒,將乙○抱緊不願放手,乙○一再閃躲拒絕被 告之示好,並無數次表示「帶著妳的貓離開」,被告卻仍持 續糾纏,甚至騎坐在乙○身上,更以手肘勾住乙○脖子、以手 摀住乙○口鼻,令乙○難以呼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 活動之權利。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3分,乙○不欲再受被告騷 擾,即逃出辦公室躲到地下室車上,被告卻開始追逐乙○, 凌晨1時44分許,乙○回到7樓辦公室,被告即在辦公室外狂 按門鈴,乙○為免影響鄰居,不得已走到辦公室外,明確向 被告表示請其離開,兩人分手,被告卻不願離開,用手抓住 乙○手臂,乙○將手抽回,被告又誆稱遭乙○毆打,開始瘋狂 用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眼部、頭部、頸部多處受有挫擦 傷,乙○受不了被告之施暴,遂砸辦公室椅子命被告離開, 被告仍不死心而拉扯乙○衣服,不讓乙○離開,乙○不斷朝樓 梯方向向警衛呼喊求救「警衛幫我叫警察!」至少10次以上 。然因辦公室位在7樓,警衛並未聽到乙○求救,待乙○用力 掙脫被告之拉扯後逃向辦公大樓1樓警衛值班臺向警衛求救 ,並使用警衛室電話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警員於凌晨2時5分許到場處理,乙○向警方表示 遭被告毆打,且被告侵入他人公司請被告離開,警員遂勸諭 被告離去,然被告仍不願離開,經警不斷勸說最後始於同日 凌晨3時27分許離開乙○之辦公室。 6、被告明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68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中,乙○所 提供與法院及被告之訴訟資料內,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係屬於乙○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於113年8月26 日下午,將自保護令事件所收受訴訟資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 instagram(下稱IG)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將載有乙○姓名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開發表於網頁,並撰寫:「手機是他在 痛歐我時我想求救然後他搶奪噴飛的結果那次是被家暴最嚴 重的一次也是我痛下決心分手的最後一次」、「而與他短短 九個月的緣分就被施暴了五次一次比一次嚴重他對外說的對 我媽交代的根本都不及我當時身上因他所造成的傷的一半每 次不會少的狂毆頭部會腫好幾個禮拜但外人看不出的手法用 衣服或手掐脖子在家被到處拖行像娃娃被摔在地上踹肚子踹 背把我手腳綁起來用枕頭蓋住我的臉讓我無法呼吸沙包組合 拳也不會少」等文字,誣指乙○長期對被告有暴力行為,指 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於113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 乙○經多名共同友人陸續詢問告知,始知被告擅自將訴訟資 料張貼於IG及以文字誹謗之事實。 (二)被告前開強奪乙○之鑰匙、手機,妨礙乙○行使權利,另破壞 甲○○所有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遮陽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985元,多次對乙○毆打成傷,致乙○身體、健康、自由 遭被告所侵害,並砸爛乙○手機,致乙○住處廚房地板遭砸出 2個洞破損,手機價值4萬3900元,廚房地板係使用義大利Mo rtex塗料,維修費用8萬9250元,另將乙○毆打致鼻部噴血, 致床單遭血跡毀損,床單價值2980元,更將兩人間訴訟資料 張貼於IG誹謗乙○,使乙○之名譽嚴重受損,洩漏乙○之隱私 ,違反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侵害乙○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系爭汽車副駕 駛座遮陽板維修費用1萬4985元;賠償乙○手機損失4萬3900 元、床單2980元、廚房地板維修費用8萬9250元,精神上慰 撫金50萬元,共63萬613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甲○○1萬4985元、乙○63萬613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9月間開始交往,期 間因乙○情緒管理欠佳,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2月28日 、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2日發生爭吵時毆打被告,乙○每次 毆打被告後即表現出認錯請求原諒,被告為維護感情選擇原 諒,且被告與乙○交往期間,乙○常因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及毆 打被告,為掩飾其不良惡行,經常編造不實情事,單方面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母親呂㛄萱,營造其為新好男人及 被告脾氣惡劣等假象,直至1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遭乙○嚴 重毆打後始決定分手,針對乙○家暴致傷等行為,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提出傷害等告訴,通常 保護令業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核發在案。乙○ 另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罪,被告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該署以113年度他字 第10123號偵辦中。乙○指控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 分搶走乙○汽車及工地房屋鑰匙,妨害原告駕車權利,並以 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LINE對話為證,被告否認此部分指控 ,被告根本沒有拿乙○上開物品,且被告亦無必要拿取這些 物品,全係乙○不實之指控。乙○所提出之所謂證據係其與被 告母親呂㛄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從對話中可知係乙○單方 面告知被告母親呂㛄萱,表示被告拿走乙○之車及工地鑰匙, 被告母親呂㛄萱並未作任何之言詞回應,更無被告之回應, 難以證其說。 (二)被告與乙○於113年4月2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遊玩, 後因事爭吵,乙○情緒暴怒,此觀之「被告:我不是你的受 氣包不要每天都對我發脾氣喔。請問我到底做錯什麼。說發 脾氣就發脾氣」,且要將被告丟在山上,被告驚恐始將乙○ 之手機從旁取走留在身邊數分鐘,後雙方和好被告即應乙○ 之要求將手機還給乙○,二人繼續在山上渡假。依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闡明侵權行為不法性應採利益衡 量原則,被告取走乙○之手機並無用強暴之手段,而係在乙○ 知悉下將放在旁邊之手機取走,且被告取走之目的非為己不 法之所有,而係藉此方法防止乙○於爭吵下將被告丟包在山 上,故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性。 (三)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與乙○共同乘坐系爭汽車,113年6月24 日為取回置放於乙○辦公室之手機、錢包及鑰匙等物與乙○發 生爭吵,雖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2日,在系爭汽 車上與乙○發生爭吵時將汽車上化妝鏡、電源線損壞,依甲○ ○提出化妝鏡照片,該化妝鏡根本未有損壞。另甲○○所提供 系爭汽車估價單不僅未載明日期,更無維修公司大小章,不 足證明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甲○○請求被告賠償1萬4985元 ,顯無理由。 (四)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常與乙○留宿在乙○所有新莊住處,乙○ 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新莊住處毀損其手機,被告否認 乙○手機之損壞與被告有關,當天因被告不願隨乙○至公司, 乙○惱羞成怒,仗其身高174公分體重78公斤壯碩身材,對身 高162公分體重41公斤身材瘦小被告不斷施暴,造成被告身 上多處嚴重挫傷,體無完膚,被告實無能力在乙○面前損壞 其手機。乙○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手機是否損害及是否為被 告所為之證據,僅係單純將損壞照片及乙○與友人LINE對話 即指控被告侵權行為,實有未盡舉證之責。另乙○提出手機 建議售價圖片係網路資料不足證明該手機之價格,乙○請求 被告賠償4萬3900元,亦無理由。乙○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 日在新莊區住處以手機在其廚房地板砸出2個洞而破損,並 提出大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被告否認乙○此部分之 請求,乙○以原證8之照片,即逕指稱係被告以手機摔地造成 ,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乙○所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 所為,是否為乙○新莊住處之廚房地板,原先材質是否為乙○ 所稱義大利Mortex塗料,而估價單上工程項目為比利時無縫 地坪塗裝工程,且地板上之破損究係何時造成,若確有破損 ,是否為手機造成,乙○均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乙○請求被 告賠償8萬9250元,仍無理由。 (五)乙○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新莊住處毀損其床單,並以 原證15HOYACASA天絲床單售價資料為證。被告否認乙○住處 床單沾有血跡與被告有關,乙○以鼻子流鼻血之照片,逕指 控係被告毆打後造成床單沾有血跡,乙○之流鼻血不僅未提 出醫院診斷書證明,亦未提出係被告所為之證據,當時被告 係遭乙○以優勢之身材壓制在床上毆打成傷,被告毫無反抗 能力,被告並無毆打乙○之鼻子,且造成被告流鼻血之情狀 多種,亦有可能係乙○於毆打被告時自己碰到造成,與被告 無關,且乙○亦未提出為何係以HOYACASA天絲床單作為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乙○以流鼻血畫面即逕指控床單之損壞 係被告造成,實欠缺證明以證其說,乙○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 980元。 (六)被告於113年6月20日遭乙○嚴重毆打後,雖乙○向被告道歉, 惟被告深覺乙○非良人考慮分手離開,於同年月24日時,因 被告之手機、錢包及鑰匙均放置在博瀚公司辦公室,且遭上 鎖,當日被告為拿取前開物品至該辦公室,但乙○刻意阻饒 不願開鎖讓被告拿取,雙方始發生爭吵,期間因乙○情緒不 佳,被告深怕再度遭乙○毆打,即以擁抱之方式來緩和乙○情 緒,後因警察協助下始拿回上開物品並離去。如前述乙○與 被告之身材差距,若乙○執意要掙脫反抗,被告並無能力限 制乙○之自由,被告僅係深怕再度遭乙○毆打,以擁抱之方式 來緩和乙○情緒,並無故意妨害乙○之自由,尚難認定被告具 有不法性。 (七)乙○指控被告於其IG限時動態中張貼其與友人對話等不實言 論,妨害其名譽權部分,乙○與其友人(博瀚-忠泰老佛爺)之 對話內容,係乙○在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所附證據,由於乙○於 113年6月20日嚴重毆打被告後,為了掩飾其暴行,到處向友 人指摘被告不是,且在被告保護令聲請案中,乙○於113年8 月19日答辯狀中,極盡歪曲事實指摘被告不是,被告為了澄 清乙○之誣控,始將該份乙○所提供對話在IG上發布,並以情 感話語抒發其遇人不淑之心情,該段乙○與其友人(博瀚-忠 泰老佛爺)之對話內容,完全係乙○在跟友人(博瀚-忠泰老佛 爺)誣指被告毀損其手機,何來妨害乙○之名譽。再者,被告 之抒發遇人不淑之情感內容不僅屬真實,被告本身即是家暴 之被害人,且其意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尚難 認具不法性,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為博瀚公司負責人 ;乙○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5巷 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乙○與被告於113年4月21 日,一起在merci裏山咖啡廳;乙○於113年4月22日,駕駛甲 ○○所有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乙○與被告於1 13年6月20日,一同在乙○新莊住處;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 4日晚間11時後,在博瀚公司辦公室;被告於113年8月26日 下午,將另案所收受訴訟資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其IG網頁, 以限時動態方式發表前開內文,業據其提出影片、IG截圖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 毀損、毆打、限制自由等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前開六部分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1、乙○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85巷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將乙○所有汽 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搶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乙○雖提 出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對話內容,指稱因與被告吵架,被 告將乙○之汽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拿走,請被告歸還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惟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對話內容,並 未特定被告拿取鑰匙之時間、地點,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2、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6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merci裏山咖啡廳,拿走原告 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 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 73、274頁)。是乙○主張被告在前開時地拿走其手機,妨害 其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屬可取。 3、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駛系 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路段時,車內有敲打聲, 影片並未拍到被告以手搥打副駕駛座化妝鏡,被告與乙○之 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是甲○○以系爭汽車所有人主張被 告在前開時將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化妝鏡敲壞,受有損害云云 ,尚不足取。 4、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下午, 在乙○新莊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拿乙○手機,之後 乙○鼻子噴血,鼻血流到床單,影片並未拍到被告將乙○之三 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砸向地板,亦未拍到被告以手機摔 到塗有義大利Mortex塗料之廚房地板,乙○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亦有乙○流鼻血照片在卷(見本院 卷第47、49頁)。則乙○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拿取其手機之過程中造成乙○鼻子噴血,自屬有據。 其餘主張部分,無證據得以證明,尚屬無據。至乙○主張其 與被告發生衝突鼻子流血後,因坐在床上導致鼻血流至床單 上,造成該床單污損,受有損害云云。惟床單遭鼻血沾染, 尚得以清洗方式處理,乙○主張被告應賠償污損床單之損害 ,尚不足取。又乙○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凌晨2時32分,在 博瀚公司辦公室內詢問被告:「你前三天砸爛的手機,還在 這邊,我要不要拿出來給大家看。」被告回稱:「我不摔你 手機,只能朝你丟過去不然我能怎麼辦,我之後還拿著你的 手機說起不要在過來了。」被告有承認於113年6月20日摔壞 乙○手機等情。查上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原證28光碟,有 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被告抗辯上開對 話,被告並未承認三天前在乙○新莊住處丟手機,被告只是 那樣講但我沒有那樣做等語。是乙○提出上開其與被告於113 年6月25日凌晨2時32分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承 認於113年6月20日摔壞乙○手機之事實。 5、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 時後,在博瀚公司辦公室內,兩人因故爭執發生,被告出言 :「幹你娘」,並將辦公室內物品、水瓶丟在地上,拿走電 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手,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嗣至 同年月25日凌晨1點26分,被告拿起椅子追逐乙○,影片中聽 到打巴掌聲音,之後乙○跑出博瀚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 在後追逐,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乙○主 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將博瀚公司辦公室 內物品、水瓶丟在地上,拿走電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 手,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再拿起椅子追逐乙○,乙○跑出 博瀚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在後追逐,請求被告賠償妨害 鍵盤使用、限制人身自由之損害,自屬有據。其餘主張部分 ,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尚屬無據。 6、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下午,在被告IG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 撰寫:「手機是他在痛毆我時我想求救然後他搶奪噴飛的結 果那次是被家暴最嚴重的一次也是我痛下決心分手的最後一 次」、「而與他短短九個月的緣分就被施暴了五次一次比一 次嚴重他對外說的對我媽交代的根本都不及我當時身上因他 所造成的傷的一半每次不會少的狂毆頭部會腫好幾個禮拜但 外人看不出的手法用衣服或手掐脖子在家被到處拖行像娃娃 被摔在地上踹肚子踹背把我手腳綁起來用枕頭蓋住我的臉讓 我無法呼吸沙包組合拳也不會少」等文字,有該IG留言截圖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所並不爭執。查被告就伊遭 乙○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在 乙○新莊住處徒手毆打;113年4月22日,在系爭汽車內抓住 手部,捶打頭部,威脅要打死被告;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 ,持椅子攻擊被告,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經新北地院獲准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1689號通常保護令,現乙○抗告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 護抗字第180號事件審理中,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是被告在上開IG限動所為之發言,係就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 中被告與乙○發生衝突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無乙○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尚難認有妨害乙 ○之名譽或洩漏、散布乙○之個人資料,乙○請求被告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 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 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 例參照)。 (四)末查,被告有前開113年4月21日下午,拿走乙○手機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自由;113年6月20日下午,拿取乙○手機過程造 成乙○鼻子噴血,傷害乙○之身體健康;113年6月24日晚上及 翌日凌晨1時,拿走乙○之電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手, 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再拿起椅子追逐乙○,乙○跑出博瀚 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在後追逐,妨害乙○鍵盤之使用, 限制乙○之人身自由,乙○之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乙○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為 銘傳大學產品設計系畢業,擔任博瀚公司負責人,有不動產 等財產;被告則為華岡藝術學校、上海馬蘭歐尼服裝設計學 院畢業,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新北中纖排球隊啦啦隊,11 3年收入約30萬元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且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個資卷)。 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歷、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並 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對原告自由之妨害、身體之傷害、 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乙○其餘請求部分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6

TPDV-113-訴-6720-202503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 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19

TPDV-113-訴-5651-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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