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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張千凡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凱婷為配偶(於民國104年3月1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詎楊凱婷於111年底因整骨認識 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間被告與楊凱婷開始交往,兩人多 次私下出遊、入住溫泉酒店等場所約會,除接吻外尚有諸多 次性行為,甚至楊凱婷會帶女兒一同與被告碰面約會,直至 原告開啟其與楊凱婷共用之硬碟,方知上情。被告持續與楊 凱婷為不當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務上已有少數見解認為,民法並未直接明定所 謂「配偶權」為一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配偶權」是否為憲 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以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是否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均有疑義。 縱依目前實務對配偶權之多數見解,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 初因整脊而認識,參照楊凱婷向被告表示其已於112年12月1 日在加拿大申請與原告分居之分居登記並搬出原住所,自其 聲請分居後,依加拿大法律即對配偶不須負忠誠義務,而被 告與楊凱婷自完成分居登記申請後,方漸漸熟識,楊凱婷既 無侵害配偶權之問題,被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楊凱婷曾 向被告表示,原告與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 不干涉」,顯係原告事前同意默認配偶之交友自由,故被告 應無侵害配偶權之違法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楊凱婷於104年3月14日結婚,於108年1月14日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兩人婚姻關係存續迄今,兩造 及楊凱婷均為我國國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1、20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外放 當事人個資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 配偶之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 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為夫妻雙 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 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 權利,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被告以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 利有疑義,及加拿大法律為辯云云,均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楊凱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遲於112年 12月間起多次出遊、入住溫泉酒店,拍攝摟肩、挽臂、共比 愛心、擁抱、接吻等親密合照,互以「寶貝」、「寶寶」相 稱,並傳送「愛你」、「想你」等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2月21日之合照照片 (含被告與楊凱婷及楊凱婷女兒於113年2月17日之合照,下 合稱系爭照片)、被告與楊凱婷於11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 日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91至1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抗辯渠 與楊凱婷未交往云云,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與楊 凱婷互動親密,交往份際已非普通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 間,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楊凱婷有為性行為乙情,惟依系爭照片、上開對話紀錄尚 無從認定之,復觀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暱稱「Celine」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Celine」稱:「要看C缺甚麼 我準備,啊保險套要給你們,你幾號出發」等語,然無從遽 認「C」係指楊凱婷,遑論憑此認定被告與楊凱婷發生性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照片之取得不合法,楊凱婷向渠表示原告與 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不干涉」,顯係事前 同意默認楊凱婷之交友自由,渠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違法 性云云。然查,被告就渠所辯,未提出證據為佐;復據原告 陳稱:系爭照片是從伊與楊凱婷共用之USB中取得,該裝置 沒有設密碼;伊係不反對楊凱婷交朋友,但不是同意楊凱婷 交男朋友,且楊凱婷在另案提出之證物是楊凱婷與被告的事 件爆發後,楊凱婷一直要逼伊離婚,伊因不想離婚,所以一 直跟楊凱婷道歉,希望可以挽回關係,但這已經是伊知道系 爭照片之後的事,且楊凱婷在另案仍被法院認定應賠償伊15 萬元,沒有認為楊凱婷可以跟被告為交往行為等語,再審酌 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該行為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不易,客觀上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 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另系爭照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 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應認系爭照片得做為 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又原告對楊凱婷 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定 楊凱婷應賠償原告15萬元,業據原告當庭所陳,則被告上開 所辯應不足以動搖渠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之事實 ,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可採。至被告以楊凱婷在另案就侵 害配偶權有提出答辯為由聲請調閱該案卷宗,即難認有必要 ,併予敘明。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已婚、與楊凱婷共同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水管道 工程、年薪約9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自營完美骨架工作室、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3筆投資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8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 事人個資卷)。復參以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間多次共同出遊 、拍攝親密合照、互相為親暱稱呼及對話等實際加害情形, 及原告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至精神科就診,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程 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98、209頁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訴-5600-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龔書翩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告 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秉基 被 告 陳瑛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雖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 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 ,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透過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 被告陳瑛佳居間,而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改制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房地,原告稱被告陳瑛佳 隱瞞房屋樓頂有基地台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之;並同時向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其員工 被告陳瑛佳依民法第565條等規定請求返還仲介費。  ㈡、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觀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 轄。是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既係因上開契約 爭議而致訴訟者,而依據兩造所簽前開契約第十九條後段 之約定:「如有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與被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單方面捨棄或變更,從而,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之事件;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12條,應排除合 意管轄條款適用云云,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不受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規定所拘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屏東,被 告為法人之商人,上開契約係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 ,即謂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予排除云云,難認可 取。   ⒋至原告稱本件為定型化契約,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並非僅以 該管轄約定係定型化條款即有適用,而需於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 於該事件原管轄法院之權利,並非使他造當事人排除原管 轄法院而選擇對其便利之地區為管轄法院,且就是否顯失 公平,應由他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本身亦設 籍於臺北市內,據此觀之並無對原告有何不便利,是自難 認該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被告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瑛佳部分:    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業如前述,本件既因前開契約而生,並 依該契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邦 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瑛佳亦具狀請求移轉至臺北 法院(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定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35分在民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庭 期取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7

PTDV-114-訴-11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 至遲於112年12月間開始與訴外人張千凡交往,以LINE通訊 軟體為親密對話、一同出遊、留宿飯店、發生性行為等,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盜取被告個人所有之硬 碟,破解密碼後竊取其中資料,因而取得相關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此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與joyce出遊為原 告所知情且同意,被告並無與他人過夜、發生性關係。又原 告對家庭及子女之照顧並無貢獻,且與異性有曖昧對話,更 對被告有暴力行為,及竊盜家中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迄至11 3年12月23日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7頁),此情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破解被告之電子裝置取得系爭照片,系爭 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惟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稱:你近日 開始偷偷看我裝置、偷看我東西等語,原告則回:我說我錯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系 爭照片,原本是存於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內,然無從遽認是 透過「破解」或非平和之方式取得,佐以被告自陳:檔案存 在平板內,平板有密碼,但原告也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297頁),堪認原告係以輸入儲存設備密碼之方式取得系 爭照片。而原告輸入被告所有之儲存設備密碼進而取得系爭 照片之舉,雖未得被告同意,然仍是透過儲存裝置預定之使 用方式而為,手段屬平和之方式。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 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且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 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 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係以輸入已知密碼之方式以獲取 有利證據,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 ,復原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侵害配偶 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 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 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仍得做 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於附表「地點 」欄所示地點,與張千凡結交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之親密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照片、被告與「千凡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ce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佐(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167至199頁),而 就系爭照片中女子為被告,男子則並非原告,拍攝之時間及 地點均如附表所示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398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 地點,與原告外之男性友人交際來往。又觀諸系爭照片,被 告有與該男性友人擁抱、親吻、摟肩、搭手、雙手比愛心等 親密行為(各行為詳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再觀 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對千 凡稱:「寶貝」、「我想你」等語,「千凡」則回:「我也 是」等語並傳送愛心符號(見本院卷第175頁),嗣「千凡 」於同日再次傳送「愛你」等語,被告亦回「愛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綜觀被告與「千凡」之對話紀錄,二 者互相以「寶貝」或「寶寶」稱呼,並時常互相表達對彼此 之愛意,則不論依系爭照片或上開對話紀錄,均足認被告與 原告外之其他男子交際往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 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 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與張千凡共同經營youtuber頻道,原告 對此知情,且對被告稱兩造要怎麼玩都可以等語,並提出兩 造對話譯文、youtuber頻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8、 222頁),觀上開113年4月16日對話譯文,原告固稱:從今 天開始我不會去管你做甚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然被告與原告外之男子交際往來之時間,均係於113年4月16 日前(詳如附表所示),難認原告在此之前已同意被告與其 他男子發展親密關係,至於被告所提之youtuber頻道截圖( 見本院卷第22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經營youtuber頻道之 事實,難以推翻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及所提 證據,不足為採。另被告所提被告與房東「philip」、友人 「joyc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7至44、159至162、220、221、286至288頁),因被 告自陳該等人均非張千凡,與張千凡不具同一性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297頁),自與本案無關聯性,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其他男子為性行為、過夜等語,並提 出系爭照片及上開對話紀錄譯文為證(卷證出處同前述), 惟系爭照片固然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以外之其他男子有親密關 係,然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該男子有為性行為之情。又觀原告 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千凡」雖傳送:「全部除乾淨你 喜歡嗎?」、「用乾淨看起來會比較big」、「一早問這個 會不會太刺激」等語,被告則回:「都喜歡」等語,並傳送 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究竟渠等意為何指,仍 存有解釋、解讀之餘地,尚難憑此遽認所指稱者為性器官, 亦無從推斷被告有與「千凡」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提「千 凡」與「celine」之對話紀錄,「celine」雖稱:要看C缺 甚麼我準備,保險套要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無從遽認所稱「C」即是指被告,遑論被告有與「千凡」 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所提證據,尚無從以實其說,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水 管道工程,年薪約90萬元,有投資1筆;被告之學歷則為大 學畢業,現於加拿大從事洗牙師工作,有投資1筆,此據兩 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07、326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2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字卷第4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本院之認定 卷證出處(北司補字卷) 1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 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頭部緊靠照片中男子之肩膀、照片中男子親吻被告額頭、摟住被告肩膀。 第13頁 2 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日 新北市淡水區及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及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愛心符號、照片中男子右手摟住被告肩膀。 第14頁 3 113年1月2日 臺北市北投區溫泉旅館 被告摟住照片中男子之左手,二人緊靠。 第15頁 4 113年1月6日 南機場夜市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頭部緊靠。 第16頁 5 113年1月7日 九份 被告伸出左手、照片中男子伸出右手,二人共同比出愛心符號,二人緊靠。照片中男子左手摟住被告肩膀、右手環抱被告腰部。 第17頁、第18頁 6 113年1月9日 寧夏夜市及KTV唱歌 被告與畫面中男子緊靠、頭部靠在該男子肩膀上。 第19頁、第20頁 7 113年1月1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二人緊緊依靠。 第21頁、第22頁 8 113年2月2日 KTV唱歌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相依靠,並各以一隻手共同比出愛心符號。又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接吻。 第22頁、第23頁 9 113年2月15日 住家 被告坐在照片中男子大腿上,二人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 第24頁 10 113年2月15日 black&blue vancouver餐廳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二人接吻。 第24頁、第25頁 11 113年2月17日 滑雪場 被告靠在照片中男子肩膀上。二人接吻。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12 113年2月20日 oyster bar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摟靠。 第27頁 13 113年2月21日 korean restaurant 被告與照片中男子均以手比出愛心符號及相互依偎。 第28頁 14 113年2月26日 完美骨架工作室 照片中男子摟住被告。 第28頁、第29頁

2025-03-05

TPDV-113-訴-5290-2025030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晶慧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晶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蕭晶慧有如附 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 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考量予 以從輕量刑,並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 處,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與如 附件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 前揭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因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再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提供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林宜杉所匯款項,致被害人受有損失 ,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及 損害不小;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 案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 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 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如數 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交易畫面擷圖存 卷可證,可見被告已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雖未及 審酌此情,並將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事,資為量 刑考量依據,惟考量和解並非法定減刑事由,雖可為資為量 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徒增被害人訟累,且亦未就被害人所受 損害全額賠償,就此和解經過,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和解一事 ,即認應予被告量刑優待,或逕謂原審量刑過重;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 況等語,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復斟酌檢察 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 ,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 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應予維持。   ㈢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處斷,於判決結 果並無不同,既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原因,經本院就上 開理由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事後和解情形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復與被害人和 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 逃避其法律責任,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8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晶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晶慧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無證據顯示蕭晶慧 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即於111年8月1日至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林宜杉,佯裝為林宜杉之外甥女,並向林宜杉佯稱:因購 買房屋尾款不足須借錢等語,致林宜杉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8月4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蕭晶慧復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8月4日12 時21分、22分、2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屏東分行,自本案帳戶依序提款10萬、10萬、7萬8,000 元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市集1樓統一超商, 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晶慧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杉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 (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 、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43 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被害人所匯27萬8,000元,係於111年8月4日12時14分許進入 本案帳戶(見警卷第18頁),爰更正起訴書之記載。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在111年8月前有做過通 訊行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頁),顯非與社 會隔絕之人,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法官問:你應該知 道一般公司進出款項都用公司帳戶?)對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可知其對我國金融常識有所認識。然被告有前揭認 知,仍於審理時稱:我找的是會計工作,但因為怕沒工作, 所以對方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也辦法確認我做的事是合 法還非法的,也沒辦法查證,我也沒到對方公司過,我也不 知道交錢的廠商是不是合法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 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保有工作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足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詐欺、 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次按不論係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 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 僅限於正犯者。而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 ,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 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 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 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 依指示提領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 可能,竟仍決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 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之 全數轉交予不詳之人,將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 在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前揭不詳之人 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 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所匯款項,致被害人損失27萬8,000元,金額非低,且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被 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本應予嚴懲;惟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 案被害人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 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PTDM-113-金簡上-80-202502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鍾明成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鍾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131⑴所示範圍之土 地(面積8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 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5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11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1131⑴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88.18平方公尺,下 稱方案甲),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如附圖三黃色圈框 所示水井及上方大型水管(下合稱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 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 及其就系爭水井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125地號(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而112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臨地即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與最近之 公路聯絡。又原告於民國96年間取得1125地號土地,斯時11 31地號土地仍為兩造之父親所有,原告即係經由方案甲之範 圍作為聯外通行使用,嗣被告於101年間取得1131地號土地 所有權,被告原仍同意原告通行方案甲範圍,詎近期於其上 設置路障,拒絕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方案 甲範圍應屬既成道路,且其上本已鋪設完整之柏油路面可供 通行,是通行該部分土地應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另 1125地號土地為原告種植檸檬樹所用,為讓檸檬樹有水源可 用,原告遂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 水井以進行灌溉,被告卻否認原告為系爭水井所有人,並於 系爭水井上自行外接如附圖四紅色圈框所示細水管(下稱系 爭細水管),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水 井之動產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井分離 ;縱認系爭水井非動產或無法確認為原告所有,既系爭水井 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且主張原告本 件請求確認通行範圍部分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定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先 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1125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原告主張之方案甲, 將使1131地號土地北側成為畸零地,且被告係從事有機肥料 買賣,被告於1131地號土地上現已搭建倉庫用以堆置雞糞有 機肥料,甲方案將限制被告日後擴建雞舍,再甲方案範圍亦 非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是方案甲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 案。而1076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之水利用地,現況為 部分範圍作為水溝使用,其餘範圍則屬荒蕪,是原告通行如 附圖二編號1076⑴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08.82平方公尺, 下稱方案乙),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案。另系爭水井, 重測前理應在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上,重測後才變成在10 76地號土地上,且系爭水井係兩造母親所興建,是原告自非 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 水井分離或不得妨礙使用系爭水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125 及1131地號土地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1125、1131地號土 地於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  ㈡112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㈢1131地號土地東北側,現況為其上有一鋪設柏油之路面,該 柏油路面左右兩側分別為被告搭建之倉庫、種植之作物(荔 枝、芒果、楊桃)。  ㈣系爭水井係位於1076地號土地。10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㈤1076地號土地非兩造所有土地,兩造亦無使用1076地號土地 之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於方案甲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另請求確認原 告為系爭水井所有人,被告應除去系爭細水管或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系爭水井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方案甲、方案乙,何者為1125地號土地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㈡原告請求被告在方案甲所示範 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㈢系爭水井是否為原告 所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與系爭水井分離或 禁止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方案甲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112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3日勘驗 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1125地號土地屬袋地,首堪認定。而兩造所爭執 者毋寧為方案甲或方案乙始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查113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於方案甲範圍(88.18 平方公尺)現有鋪設柏油路面,該路面左右兩側分別為被告 搭建之倉庫、種植之作物(荔枝、芒果、楊桃);1076地號 土地為水利用地,於方案乙範圍(面積108.82平方公尺)現 況為水溝及雜草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並有1076 、1125及1131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前揭勘驗筆錄、屏 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5、147至151、31 5至319頁)。本院審酌方案甲範圍姑不論是否屬既成道路, 既其現狀為舖設柏油道路,本即為被告設定供通行所有,採 取方案甲事實上並未增加被告額外負擔;方案乙現況則顯難 以通行,而需設置跨越水溝之設施,且通行範圍曲折,需用 面積亦大於方案甲。從而,本院認方案甲為1125地號土地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⒊至被告固以採納方案甲將造成1131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且影 響被告日後雞舍擴建之計畫等語置辯。惟查,依方案甲範圍 道路現兩側之現況分別為被告搭建倉庫及種植作物,業如前 述,足徵被告本係以道路為界而異其兩側土地之使用規劃, 並不因供原告通行方案甲現有柏油路面而影響原先土地之使 用,實與原整體利用之土地因一部供他人通行至他部分無法 充分利用之情形有別,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擴建雞舍之設計圖或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 可採。  ㈡被告在方案甲所示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土 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方案甲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 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㈢系爭水井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 井分離或不得妨礙系爭水井之使用,無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 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 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 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旱地內之水井,在交易觀 念上,應屬不動產土地之一部份,而非獨立之定著物,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8號司 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水井係位於1076地號土地,又1076地號土地非兩 造所有土地,兩造亦無使用1076地號土地之權源,系爭水井 功能為抽取地下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㈤;本院卷第306頁)。觀諸附圖三所示黃色圈框中之系爭 水井結構,系爭水井可見之基底應為保護套管,其內應尚有 井管,又為抽取地下水,井管必然須深入含水層,且為避免 井體坍塌,井管埋設同時,亦須為相關固定工程,是系爭水 井物理上已難輕易分離。又系爭水井係透過開挖水井並搭配 水管及馬達等設備抽取地下水,倘無系爭水井之相關設備, 該部分土地將難以發揮供應地下水之經濟效益,且系爭水井 亦難自土地分開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是綜合經濟目的、 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系爭水井因與1076地號 土地結合,且具固定性及繼續性,而屬1076地號土地之重要 成分者並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是系爭水井所有人應歸 屬於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從而,1076地號土地既非原告所 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將系爭細 水管自系爭水井分離,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不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 ,查原告主張此項聲明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之前 提為物之所有人,而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水井屬1076地號土地 之成分,且原告非1076地號所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不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請求 確認所有11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於方案甲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 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應予准許,又原告所 為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與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相同即毋 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3項、 第4項與備位聲明第3項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 要件不合,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 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終局判決確定 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宜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再 為執行。是本判決就主文第1、2項,爰不予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另原告 聲請訊問王英華,以資證明系爭水井與系爭細水管所需電費 為兩造共同繳納之事實,惟依前揭理由,系爭水井已認定非 原告所有,是本院認上開事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 問,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因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 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原告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3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1⑴(面積88.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所示位置上如附圖三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及水管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應將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所示位置上如附圖四紅色部分所示水管與如附圖四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分離。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3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1⑴(面積88.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不應妨礙原告就如附圖三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及水管(即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位置)之使用。

2025-02-12

PTEV-112-屏簡-762-20250212-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廖海有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黃頌保即太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1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與被告於112年 11月10日上午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瑞光國小後方建築物 修繕車棚,被告於伊在車棚上進行修繕作業時,強行爬上, 致車棚無法承受兩人之重量,伊與被告雙雙自約3公尺之高 度跌落,造成伊受有左踝脫臼併內踝骨折及韌帶聯合斷裂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並自112年11月10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不能工作,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以伊每 日薪資2,500元、平均每月工作日20日及醫療期間8個月計算 ,其數額為40萬元(2500×20×8=400000)。其次,被告為雇 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應注意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保持不致勞工墜落之安全 狀態,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措施,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提 供符合前揭規定之設備,亦未設置防護措施,致伊不慎墜落 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7 萬2,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22 萬2,000元,以茲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鐵工,伊有工作需求時會詢問其是否 接受承攬,薪水是以日薪及工作有無完成計算,而原告可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承攬,並能自行決定施工方法及時間,亦可 另行承接其他工作,故兩造間不具有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 ,而屬承攬關係,本件自無勞基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之適用餘地。又原告為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 持安全之注意義務,則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亦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其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其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及避免久站,尚非完全不 能工作,亦無須專人看護,且依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 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原告主 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於原告受傷後,曾多次請 求原告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 客,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 補償其原領工資,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倘認 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 計算,亦屬過高,應以每日(半日看護)1,000元為適當。再 者,原告之報酬依其實際上工之時間決定,而其並非每日均 為全日班,有時僅為半天班,其半天薪資為1,200元,且其 每月上班日數不足20日,其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 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工資為3萬9,643元,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其原領工資,即非可採。另,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伊已分別給 付2萬元、3萬元及6,000元予原告,而原告領有伊支出保險 費用之團體保險理賠6萬3,528元,前開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 由伊支付,如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時,此部分之金 額亦應予扣除,共應扣除11萬9,5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由被告指派前往瑞光國小後方 建築物修繕車棚,修繕過程中自車棚上摔落地面,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 救,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 ,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 受領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又被告因違反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5月7日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 查聯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99頁、第105至139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補 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依上,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 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 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並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僱傭,被告則抗辯為承攬 ,查兩造均未提出書面契約,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 以客觀事實予以判斷。證人黃盟樺到場證稱:伊為被告之弟 ,受僱於被告,與原告同在被告所經營之太銓企業社擔任鐵 工,伊之薪水以出工日數計算,每日2,300元,每月出工日 數不固定,原則上週六、日不出工,平日均要出工,可以自 己選擇休假,但只有出工之日數始計薪,而平日如遇有天候 不佳,被告有可能通知不出工,當日亦不計薪,薪資每月10 日、25日發給現金;伊沒有保勞保,健保則係伊自己繳費, 但太銓企業社有以其為要保人,為伊及其他在太銓企業社工 作之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由被告支出保險費;伊工作時 ,因為伊本身有足夠之鐵工技能,除非係伊不會施作之尺寸 或規格,才需有人告知伊要做什麼尺寸或規格,而基本上伊 只要知道尺寸或規格,大部分之鐵工項目伊都可以製作;如 果外面有鐵工之相關工作,伊可以自行接洽,被告並未禁止 ,倘若伊在外所接工作與被告指派之工作上有衝突,伊會向 被告請假,但如請假時間長達1、2週左右,須得到被告之同 意,亦即向被告請教較長之假,且若被指派之工作做不好, 被告會指責,但沒有懲戒,也不會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90至94頁)。依上,證人黃盟樺除週六、日外,均要為被告 提供勞務,而被告不但每月定期發給證人黃盟樺薪資,亦以 己為要保人,為證人黃盟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又被告未禁 止證人在外接工,惟如證人黃盟樺較長期間在外接工,應先 被告請假,且被告就其指派證人之工作,如完成狀況不佳, 將給予指責,堪認證人黃盟樺與被告間,確存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另兩 造對於證人黃盟樺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相似乙節,不予爭執, 而證人黃盟樺證稱:被告處與伊類似之鐵工,包含原告在內 約有3人,原告應該也可自行承接外面工作,其上工及領薪 方式與伊相同等語明確,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亦為僱傭 關係。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云云,尚無可採 。  ⒊被告固抗辯:在被告處工作之鐵工,可獨立作業及自行在外 承接工作長達1至2週,被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與一般僱 傭關係的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不符;況鐵工可自行決定上工 與否及上工日數,且依薪資給付情形及計算方式,與一般僱 傭關係之給薪方式不同,故兩造並無經濟上從屬性,應為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94頁 )。惟查,兩造間既有前述之從屬性關係,與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之情形有別,而自證 人黃盟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原告之出勤及工作既均須接受 被告之管理監督,並接受被告之指派,而原告薪水雖係以實 際出工之日數計算,惟仍係由被告定期發給,尚不得據此認 定兩造間之契約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認屬承 攬關係,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 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 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 明定。次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 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 有定義性之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基法 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 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 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 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 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 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 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 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 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 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 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 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 其應有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而從事鐵工,於112年4月17日在瑞光國 小後方建築物之車棚進行修繕時,自車棚上跌落,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 係,亦如前述。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車棚修繕工作,係原告 從事鐵工工作之職務內容,自屬勞工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 又原告從事前開工作時,因故自車棚跌落並受有系爭傷勢, 乃係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災害,而在具有一定高 度之車棚上執行職務,本伴隨一定程度之受傷風險,其職務 和災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風險亦為被告指派工作 時所得預見。是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符合職業災害之職 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且為雇主所得預見,自屬職 業災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持安全之 注意義務,伊無過失可言云芸。惟查,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論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是否有過失,均無從免除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送醫急診並進行手術住院,於112年11月15日 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1月18日出院,後 續門診治療至113年5月16日,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需休養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 參個月;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建議門診 追蹤」,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並避免 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捌個月(至2024年07月15 日);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後續可能須 接受拔釘手術」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手術,原經醫生診斷出院後需休養 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個月,嗣於1 13年5月16日回診時,再經診斷前開休養時間應延長至113年 7月15日止。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鐵工,工作常有久站施工 、攀爬及負重之必要,依前開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11月1 0日起即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其醫療期間應自112年11月1 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原 領工資,且醫療期間應以8個月計算等語,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依屏東縣政府113年 5月7日行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 ,原告主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曾多次請求原告 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客來訪 ,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補 償其原領工資云云。查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政裁處書(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係屏東縣政府依113年3月19日之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審核,以113 年2月6日門診診療評估原告須休養至少3個月,認按原告日 薪2,500元計算至113年3月止,被告應支付原告25萬2,500元 (即10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惟屏東縣政府所為前開認定, 其基礎係依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原告此後持續回診治療,於113年5月16日回診診斷認 其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屏東縣政府係依前開 行政處分作成當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計算 其金額,尚難遽以推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醫療期間僅10 1日。又原告否認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提供無須久站或勞 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予原告,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向屏東 基督教醫院函詢:⑴原告112年11月18日及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 個月」,何以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變更記載為8個月?⑵ 原告是否曾經要求醫生希望將無法久站工作之時間拉長?⑶ 依原告之傷勢,是否須特聘「專人」看護照護?⑷依原告病 情,受傷多久後可從事工作內容只須用眼睛確認訪客之非站 立工作(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45頁)?惟前開113年5月1 6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須休養並避免久站等工作之期間延長 至8個月,係因就診之時間不同,醫囑已有變化,已如前述 ;又醫生本諸其醫學專業,診斷評估前開期間應予延長,並 製作診斷證明書,尚非因病人片面要求,即會配合製作;而 前揭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 協助照護」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有受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 必要。其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醫療期間,已為原 告安排無須久站或勞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乙節屬實, 亦無函詢前揭「⑷」事項之必要。綜上,本件自無向屏東基 督教醫院函詢前開事項之必要。  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 工資為3萬9,643元等語。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日薪為2,500 元,證人黃盟樺證稱:除週六、日及天候不佳之狀況或伊向 被告請假之日外,平日均須出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堪認原告每月出工日數應在22日以下。又被告於113年4 月12日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提出 手寫製作之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上 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其內容記載此期間原告共計上班110 日(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為16日),復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其重新計算此期間原告上班日數共計111日之 資料(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亦為16日), 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手 寫上班時日數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73 頁)。衡情被告先後計算之原告上班日數大致相同,被告前 此遭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原告尚 未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所製作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 並非臨訟所為,且其製作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較近, 期上之記載應屬可信。反觀,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每月出工20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觀之前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最 近6個月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原告共出 工96日,亦即每月平均出工16日(96÷6=16,不滿1日部分四 捨五入),以原告於醫療期間原應正常上班日數為每月16日 ,並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原告於醫療期間8個月所得請 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32萬元(2500×16×8=320000), 其數額與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規定計算之原告原領 工資數額相同,則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數 額,應為32萬元。  ⒍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 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 主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雇主如已補償部分之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勞工自不得 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雇主就已為補償部分再為 補償,此係債務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問題,而與勞基法第59條 之抵充規定無涉。  ⒎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 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公司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受領三商美 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等情,已據前述。前開5萬6 ,000元既屬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為給付,應屬職業災害補償性 質,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自應扣除5萬6,000元。又 前開團體傷害保險係由被告支付費用,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 第59條之抵充規定。惟前開抵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如因同 一事故,已因雇主所支付之費用而實質獲得金錢補償,倘容 許勞工得再就相同數額對雇主為重複請求,將使勞工更有利 得,有失職業災害補償之目的,自應扣除勞工因雇主所支付 之費用而獲得之補償數額。至如勞工未就雇主得抵充之項目 為請求,既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自無應抵充扣除計算可言。 原告主張: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均為醫療及必要費用,伊 所提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已預先排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被 告則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查前開團體傷害保險 之理賠內容,包含實支實付給部分之9,705元(即原告實際支 付之醫療費用)及其定額給付部分(「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共 計5萬3,823元,而前開定額給付部分,均係按住院或未住院 日數及約定手術理賠倍率計算,有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查聯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要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無關。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則就前開保險 理賠之醫療費用9,705元,即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主張 應予抵充,並自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中扣除,於法難謂有 據。至前開定額給付保險理賠5萬3,823元部分,既與原告實 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涉,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 ,計入被告已對原告為補償之金額。  ⒏依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 原領工資數額,自應扣除被告已補償之10萬9,823元(56000+ 53823=109823),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1萬177元(00000 0-000000=210177)。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 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 規定。是以,勞工如主張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應舉證 有職業災害存在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而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無過失或已盡適當 之注意義務,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僱 用之鐵工,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業已舉 證其受職業災害之事實,應推定被告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自行攜帶相關安全設備並自負維持安全 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事故發生云云。惟被告僅表明原告應自 負安全,而未舉證其身為雇主已盡何注意義務,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 請求之項目,分述如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2項為請求,惟此與前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部分再贅述。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系爭傷勢後,2個月內日常生活 需人協助照護,有前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返家後,確有須專人照護2 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半日(即12小時)1,200元計算 其看護費用之損失,其數額既未高於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 小時基本工資168元(8小時共1,344元)及112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176元(8小時共1,408元),亦與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 相符,原告依此標準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看 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即非可採。依此計算, 原告因本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萬2,000元(1200×60= 72000)。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傷勢非輕, 生活多有不便,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茲慰藉,於法洵無不 合。又原告為從事鐵工,名下有土地1筆,111、112年申報 所得為0元及7,834元;被告獨資經營太銓企業社,名下有土 地2筆、房屋1棟,111、112年申報所得為1萬5,104元、23萬 3,91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加害人 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其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之情事,尚難證明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⒌按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 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立法理由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 重複受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抵充,係以雇主已依同法第59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得予抵充 ,即勞工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行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時 ,就侵權行為已支出之費用,於請求雇主為損害賠償時,就 醫療費用或所得喪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與必要之醫療 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或失能補償同一時,雇主得抵充之,亦 即,應以雇主已為職災補償之項目,與勞工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實質內容相同時,方有適用。如勞工受雇主補償之項目, 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迥然有異,即無適用餘地。經查, 被告前此已給付原告之5萬6,000元及原告已受領前開團體傷 害保險給付金額中之5萬3,823元,共10萬9,823元,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中扣除,已據前述。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係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就醫療 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是本件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並無重複受益 之情形,則前開10萬9,823元部分既已在職業災補償部分扣 除,自無庸於損害賠償部分再次扣除。  ⒍依上,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2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此既與 本院前開准許部分為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即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2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43萬2,177元(210177+22 2000=432177)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固聲明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應屬提醒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 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21

PTDV-113-勞訴-22-202501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璇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姵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姵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僅於本院中坦 承洗錢犯行,無論新舊法均無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而本案洗 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所為委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2之 被害人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成立和解,並依約 賠償完竣,有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應就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和解書賠償本案被害人,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所獲報酬乃1,500元(本院卷第75頁) ,低於被告上述賠償本案2名被害人金額,堪認其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5號   被   告 賴姵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姵璇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移轉款項予他人 ,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其為賺取報酬,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琬晴」之人(下稱 「陳琬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帛 橙Y」之人(下稱「帛橙Y」;無證據證明上述暱稱分屬不同 人而可認另有2名以上行為人參與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代為移轉款項予他人,將造成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 帛橙Y」;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 賴姵璇即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8時8分 許、同年月24日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100元、 19,4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則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姵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帛橙Y」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則翰、證人即被害人魏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並 依「帛橙Y」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轉 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臉書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貨幣推 廣、增加註冊平臺的交易量;「帛橙Y」叫伊買虛擬貨幣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與一般提供帳戶帳號、密碼的 詐騙案件不同,而被告質疑對方後,就沒有再繼續從事這份 工作,被告在主觀上應沒有詐欺犯意等語。惟查,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而被告為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 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則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 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 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 之,甚且依「帛橙Y」之指示,將他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 項再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琬晴」、 「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2筆 匯入款項是3萬元,詐團要伊留下900元當作薪水;第5筆匯 入款項是2萬元,詐團要伊留下600元當作薪水等語,則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曾則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則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曾則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18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 有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 魏憶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魏憶萍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魏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0時13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025-01-21

PTDM-113-金簡-5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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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貴 指定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恆南路 」更正為「恒南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文貴之親等關 聯(一親等)資料(本院卷第39頁)」、「被告母親尤吳秀 梅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4、160、170、174頁) 」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明知酒後騎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 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 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遭查 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數值稍高,所 為不宜寬貸。  ㈡被告早於民國92、100、103、10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4月、6月、6 月、8月、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案雖已是被告第9次違犯本罪, 然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約6、7年之久,可見前次就被告 刑罰諭知及執行,已生相當之效果,而與一定時間內屢犯酒 駕之情況,尚有區別。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查獲,而未造成他人受傷或 財產損失。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尤文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尤文貴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其母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PTDM-113-交易-360-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 66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順傑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順傑(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案發後拒絕和解,未賠償分文,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殊嫌輕縱,應將原判決撤銷   ,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未提起上訴,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 三、查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   交簡字第1166號),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告訴人於該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   要求被告賠償63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願意賠償8 、   9 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是以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懸殊,然均表示同意等待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   ,再為本案之審理(見前揭處)。嗣於113 年9 月3 日,上 開民事案件宣判,本院民事庭法官判處被告陳順傑應給付該 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陳貞馨113,533 元,及自113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 民事判決結果已無爭執,雙方對損害賠償額度之歧見業由法 院判決確定,最後確定之賠償金額較接近被告先前所願意賠 償之額度,且賠償金並已全額給付予告訴人,茲亦有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111 頁)。是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拒絕和解,未 賠償分文等語,與實情尚有出入。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因跌 倒傷及頸椎脊髓而癱瘓在床一年餘,無法聯絡或慰問告訴人   ,此據被告陳明(見前揭卷第124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前揭 卷第75頁),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 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等語,亦有誤會。綜上所論,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   旨乃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雖於90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科刑紀錄,並於91年9 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迄今已20餘年未再   犯罪,且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為被告所坦認,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對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再爭執,被告亦已透過   保險公司如數賠償,有如前述,綜此堪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警方乃依據車禍發生之初 尚留在現場告訴人之陳述並先查詢仍停放於現場之自小客車車 牌000-0000號資料後,經過聯繫被告才出面等待交通隊到場,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認本案於被告到場前,警方已對被告涉案有合理懷疑, 故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多處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 過失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 0巷00號附近倒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陳貞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學路1 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 生擦撞,陳貞馨雖未人、車倒地,仍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貞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因聽聞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聲響,而下車察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2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作左轉彎後,再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人行道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24

PTDM-113-交簡上-43-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鄧武烈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武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 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09年5月2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 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現並無資產,其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雖具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鄧深 仁、鄧美鈴、鄧美容、鄧美華所有,尚未辦理回復登記為公 同共有,且屋齡為46年,價值非高,是否易於變價亦非無疑 ,倘執意變價,尚須選任清算管理人,徒增無益之財團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除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外,其餘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於113年4 月25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下稱更生卷)、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 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 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現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平均薪資約13, 000元至15,000元,所有收入均用於生活花費,伊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18,824元,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 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免意聲請人免 責,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 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表示略以 :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 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情況下,仍為與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予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實有損債權人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 公平與正義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 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0年4月23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4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於10 8年至111年任職於菲得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快遞工作,每月 收入約15,000元,112年間因長輩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由 其照顧長輩,並由姐姐給付照顧薪資約14,000元,113年6月 開始任職於駿衛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13,000元至15,000元 ,至每月必要支出則依照新北市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15日陳報三 狀、113年10月22日陳報四狀暨財產所得資料及切結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25頁)。另聲請人現領取中低收入 補助50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873元,業經其陳述在卷, 另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經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 核認屬實。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 雖有每月收入19,373元(計算式:15,000元+500元+3,873元 =19,373元),惟扣除113年度新北市公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9,6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除已陳報保單外,是否有被質借而減 損價值,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 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 ,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 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 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 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 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 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4至95頁),   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良京公司並未 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尚 難採取。另元大公司亦主張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仍 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元大公司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存在,是元大公司前開主 張,亦難予採信。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已陳明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 就前開陳述,於更生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更生卷 第23至24頁),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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