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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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櫻桃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希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陸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末按 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 本案實體判決,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民國 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3萬2 ,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關於起訴 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452萬4,0 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26萬2,04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79萬4,046元(計算式:453萬2,000元+26萬2,046元 =479萬4,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上 訴人已繳納之4萬5,946元,尚應補繳2,574元。  ㈡又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萬2,000 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20日提起上訴, 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79萬4,046元,業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490 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4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 萬6,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31

TPDV-113-訴-1015-2025033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京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秀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萬3,1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31

TPDV-113-重訴-738-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台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如附表所示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即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為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訴訟如附表所示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其係於聲請期間內,聲請本案訴訟如附表所示之開 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庭期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開庭日期 (民國) 期日種類 113 年2 月22日 準備程序

2025-03-31

TPDV-114-聲-11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薛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機電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0,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3-28

TPDV-114-補-732-20250328-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楊文澤 相 對 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經濟狀況拮据,恐難以負擔 至跨區訴訟的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相對人尚有利用虛假投 資公司進行詐欺、偽造文書、洗錢、湮滅證據等不法行為, 本件重要證人及證物均在台北,基於便利訴訟原則,應由本 院管轄較為合適,原裁定逕認就本件並無管轄權,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前段、第13條同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 ;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亦應於此時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 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82 號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及第13條規定之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事件,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觀之系爭 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之記載,除票號TH0000000號本 票記載為「台北士林區承德路4段40巷2號5樓」外(見113年 度司票字第22624號影卷第27頁),其餘本票或記載「台北 市」、「台北」字樣,或未為記載(見113年度司票字第226 24號影卷第23至31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時之抗告人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則揆諸前揭說明,就 未記載發票地之系爭本票,應以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準此,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是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亦有本件之 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按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 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衡酌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 性,尤「以原就被」原則下被告即相對人就近應訴之權利等 為綜合考量,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住 所地之台中地院審理,尚無不妥。抗告人雖稱經濟拮据難以 負擔訴訟所需之交通費用、證人及證物均在台北及基於便利 訴訟云云,惟本院並不因此即可取得本案之管轄權,是抗告 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虛假投資 公司進行詐欺,偽造文書、洗錢、湮滅證據等不法行為云云 ,僅涉及抗告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並不影響有 關本件訴訟管轄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8

TPDV-113-簡抗-8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仕珍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0樓(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80.176.102.233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開立 之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 至115年4月12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3.88%計算, 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89%計算(被告違 約時,112年9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為3.88%;112年10月1 2日起為5.89%+1.61%=7.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然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47萬 7,426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 3.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帳務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查詢多階段利率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3-28

TPDV-113-訴-240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雲康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被 告 天芝環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人 被 告 張福來 張祠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2,603元(計算式:本金 1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5萬2,603元=105萬2,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3-28

TPDV-114-補-751-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閻興龍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 700萬0,102元(詳如附表所示),及由被告陳健明、魏淑鈴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利息則按原 告定存利率(機動)加碼3.05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285% +3.055%=4.34%),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上開債務於113 年10月25日起陸續屆滿,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共計6,119 萬3,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 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借款起迄日 最後繳息日 積欠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欄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欄利率20%計付 1 借款 30,000,0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11月6日 27,047,086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款 2,694,235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113年11月6日 2,426,573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借款 5,161,893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 113年11月6日 4,649,387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借款 9,143,974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113年11月6日 8,249,148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款 5,289,089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 113年11月22日 2,480,047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借款 2,266,753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 113年11月22日 1,062,878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借款 18,366,182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 113年11月22日 8,654,096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 借款 7,871,222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 113年11月22日 3,708,899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 借款 4,344,7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 113年11月22日 2,040,868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借款 1,862,0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 113年11月22日 874,659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7,000,102元 61,193,641元

2025-03-28

TPDV-114-重訴-16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德盛冷凍空調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毓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萬1,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3-28

TPDV-114-補-75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莊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萬7,677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96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4,6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4萬5,682元) 1 利息 274萬5,682元 113年5月30日 114年1月2日 (218/365) 7.41% 12萬1,515.61元 2 利息 274萬5,682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184/365) 0.741% 1萬256.36元 3 利息 274萬5,682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2日 (2/365) 1.482% 222.96元 小計 13萬1,994.93元 合計 287萬7,677元

2025-03-28

TPDV-114-補-7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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