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晶碩儲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
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出
資額暨開發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伊將所
持有晶碩公司出資額及開發權移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萬元,其中於完成台電細部協
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日應給付1,113萬6,
724元,違約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今伊已將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萬達興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達興公司),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於113年7
月3日支付1,113萬6,724元,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系爭
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前開價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萬
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移轉契約實際上為原告將權利移轉予萬達興
公司,價金亦由萬達興公司交付後,再由伊交予原告,原告
對此知之甚明,故其應向萬達興公司請求價金,而非要求伊
給付;又原告已就系爭移轉契約收受價金3,186萬3,276元,
佔應支付比例約74%,並非全然未給付價金,縱使伊依約如
期給付,原告所享受利益亦低於違約金2,000萬元,故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兩造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本院卷第15-19頁)
。
㈡原告已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萬達興公司,被
告公司並未於113年7月3日前支付1,113萬6,724元(本院卷
第59-60、188、1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移轉契約,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價金4,770萬元,付款階段共分五時程,
於完成台電細部協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
日,應給付1,113萬6,724元,而原告業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指定之萬達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
系爭移轉契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
頁、第59-60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迄今仍未給付1,113萬
6,724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其固辯稱萬達興公司為實際
付款人,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價金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移
轉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原告本此向其請求給付價金,自屬有
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6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已如前
述,而依照系爭移轉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者應再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難認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育仁盜蓋原告及晶碩公司印章而與萬達興公司成
立合作協議,因此獲有高達1億9,500萬元利益,足見被告惡
性重大等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其亦不否認被告
公司目前給付價金合計3,186萬3,276元(見本院卷第197-19
8頁),對照本件價金4,770萬元,顯已履行過半金額,且倘
准予被告公司給付全部違約金2,000萬元,亦超過本件所請
部分價金1,113萬6,724元、尾款470萬元,將有違契約正義
等值原則,足認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本
院考量前述情事,並審酌被告公司未按時給付價金之違約情
節,以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13萬6,724元,約佔全部價金
23%,認本件違約金應按比例酌減至460萬元(計算式:20,0
00,00023%=4,600,000)為適當。
㈢是以,原告請求價金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然違約金2,000萬元
顯有過高情事,應酌減至460萬元,故其可請求金額為1,573
萬6,724元(計算式:11,136,724+4,600,000=15,736,72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合計1,573萬6,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13-重訴-736-20250331-1